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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黃雅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姚汝權
選任辯護人
夏媁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振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姚吳勤英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珽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俊廷
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第三人
吳秀娘
第三人
孫寶貴
第三人
吳翊琁
第三人
何 環
第三人
蕭淑貞
第三人
吳聲源
代理人
杜家駒律師

      謝閔華律師

      徐豪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共犯欄之葉俊廷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共犯欄之葉俊廷係誤載,應予刪除。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及第三人吳秀娘、孫寶貴、何環、蕭淑貞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雅君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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