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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3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許仕楓廖建瑜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姚汝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處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沒字第35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沒字第3540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姚汝權(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業經法院諭知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35萬元,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受刑人取得該等贓款,且受刑人亦有賠償被害人,另受刑人目前在監服刑中,尚需支應平日所需日用品,不得強制扣抵受刑人之保管金云云。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此乃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或追徵;至條文用語雖為實際發還,然被害人若因和解、履行、抵充等原因而獲償,原則上已達沒收制度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仍得解為已實際發還,不再重複沒收或追徵,俾符立法意旨。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刑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35萬元,並以同署106年執沒字第3540號指揮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以新北檢兆戊106執沒3540字第46538號函指揮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就該監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將餘款匯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辦理追徵事宜等旨,固非無見。

四、惟查:受刑人及共犯即其妻姚吳勤英前於106年9月11日與被害人翁瀞聰及其妻方明嬋成立調解,受刑人與姚吳勤英應連帶給付翁靜聰、方明嬋280萬元,嗣檢察官為上開執行處分後,受刑人與姚吳勤英復於同年10月24日委由渠等女兒姚彥萍匯款230萬元至方明嬋帳戶等情,有調解筆錄、存摺影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足見受刑人有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翁瀞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受刑人保有之此部分犯罪所得(180元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翁瀞聰。檢察官未及審酌此情,仍以受刑人原保有之全部犯罪所得(535萬元)為上開執行處分,自有不當。是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本件執行指揮書如主文所示,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3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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