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全 選任辯護人 謝昀成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22樓,交易代號:2301,下稱光寶公司)直至民國101年12 月31日止,持有同為股票上市交易之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交易代號: 8008,下稱建興公司)38萬8,223千股,持股比率為42.33%,且光寶公司在建興公司11席董事中占有5席,建興公司之 董事長為法人光寶公司,並由光寶公司董事長宋恭源擔任法人代表人,是光寶公司對建興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光寶公司基於統合資源、提供更全面之產品服務、增加研發能力、提升營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並增加競爭力、挹注每股淨值與每股盈餘等目的,有意進行併購建興公司一案,併購案內容係由光寶公司透過其子公司寶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公司一定比例之股份數,於公開收購完成後,與建興公司進行合併。光寶公司遂於101年12月13日,由光寶公司董事陳廣中、 法務長王定一、副總朱崑城、許周禮、總監林政德及資深經理黃碧君開始針對併購建興公司進行初步討論,並簽訂保密協議;至同年月26日,委託台灣花旗環球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花旗財務顧問公司)執行本案評估作業,並與花旗環球財顧公司常務董事郭冠群等人簽訂保密契約;嗣於102年1月4日,與委託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已併入凱基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大華證券公司)日後公開收購股務作業並與大華證券公司之參與人員總經理黃幼玲等人於當日簽訂保密聲明書,至此光寶公司針對建興公司之併購案,關於透過公開收購建興公司股票所需之資金與相關之股務作業等重要議題已達成具體計畫及方向,使併購建興公司一案已有高度成立之可能性,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 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係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且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於102年1月4日,與大華證券公司簽約時,該重大消息即屬明確。自102年1月15日起,光寶公司內部人員展開後續細節性架構、公開收購相關條件及契約文稿內容之作業等,並分別自102年1月15日起至29日之間,陸續簽訂保密聲明書,並於102年1月18日至1月30日間,委託宏鑑法律事務所擔任本案法律顧問;102年1月21日至1月30日間,委託美國Morgan Lew is法律事務所 擔任本案國外反托拉斯評估及申請;102年1月28日,委任邱繼盛會計師(起訴書誤載為「許繼盛」,並予更正)就收購價格合理性出具獨立專家意見書及102年1月29日,與花旗環球財顧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嗣光寶公司於102年1月30日下午2時至3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公開收購案,並於同日下午6時33分,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 過透過本公司新設立之100%子公司寶源股份有限公司公開 收購建興電子股權,預定收購建興電子532,886,485股普通 股,收購對價為每股新臺幣32.75元」,上開併購案之重大 消息始獲公開。 ㈡被告王昭全係按摩師傅,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樓居所處經營按摩業,光寶公司執行長陳廣中經常至被告居所按摩,王昭全因而結識陳廣中。陳廣中就併購建興公司一案之評估及決策居重要地位,陳廣中於101年12月13日,就前 開併購案簽立保密契約。詎被告於102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 ,為陳廣中進行足部按摩時,因光寶公司將於當日(30日)下午召開董事會通過購併建興公司,而陳廣中正以行動電話談論公事,被告聽見不知情之陳廣中提及「合併或收購建興」、「要去建興開會」等談話內容,因知悉陳廣中為光寶公司執行長,探詢過光寶公司與建興公司之股價,認光寶公司要合併或收購建興公司之消息應具高度可信性,而實際獲悉併購建興公司之重大消息,該消息將有利於建興公司股價,可伺機購入建興公司股票。被告於陳廣中按摩完畢離去後,明知此併購案足以影響建興公司股價,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獲悉該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於10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4分59秒至14時8分43秒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1樓居所 ,使用其設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板新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之 方式,以每股26.4元、26.8元之價格先後接續委託買進建興公司股票,並成交共40仟股,所需股款106萬1,509元(含手續費1,509元),被告並以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 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交割戶內原有資金支應。前開併購案於102年1月30日18時33分公開後,被告隨即於102年2月18日,將所持有之建興公司40仟股以每股32.27元(均價)全數賣出,所得股款129萬266元,扣 除前述買進成本,不法獲利22萬8,757元,因認被告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7之1條第1項第5款,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 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故公司內部人(係指受內線交易規範之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須內部人具備「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侵害市場投資之公平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4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昭全涉有上揭內線交易罪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廣中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㈢證人沈景鳴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㈣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1日臺證密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30日期間,所 有投資人買賣建興公司(代號:8008)股票之交易明細表1 份。 ㈤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2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光寶公司及建興公司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1 月30日期間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附件1份。 ㈥光寶公司暨寶源公司180億元聯合授信案委任書及附件各1份。 ㈦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2日保結稽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張文瑞等人投資人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個專戶客戶餘額表」、「登錄帳戶存券」、「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及「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各1份。 ㈧被告之永豐金證券公司板新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 開戶資料、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之股票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 ㈨被告之通聯紀錄資料表1 份。 ㈩光寶公司102年12月9日函及所附寶源公司公開收購說明書、用印申請單、寶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公司股份案收購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委任邱繼盛會計師之委任書各1 份。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股票買賣紀錄2頁、筆記本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四、訊據被告王昭全固坦承知悉陳廣中為光寶公司執行長,亦有於102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為陳廣中進行足部按摩時,偶 然聽聞陳廣中提及「合併或收購建興」、「要去建興開會」等談話內容,而於同日10時44分59秒至14時8分43秒間,以 電話下單買進建興公司股票共40張,並於同年2月18日,將 其前開買進之建興公司股票全數出脫,獲利22萬8,757元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與陳廣中或其他人聯繫而明確知悉本件合併案的重大消息而買賣股票。如果伊確定消息,伊可以把其他股票都賣掉來買建興公司股票,因為伊根本不確定消息,才會只買40張建興公司股票,伊是抱著賭一把的心情在買的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辯護以:被告無法僅憑「合併或收購建興」、「要去建興開會」兩句話即確信有本件合併案之重大消息,被告係在不確定情況下抱持賭博心態購買建興公司股票,所為不該當「實際知悉」之要件,而陳廣中亦未洩漏系爭股價重大消息給被告,被告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9年6月2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項(修正後第5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修正後增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於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 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 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 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前揭管理辦法,旨在界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故尚在審理中之案件,均有其適用,鑒於企業併購案之進行必須經歷一連串處理程序,參考前述美國實務案例之必要之合致協議原則,並考量明確性與重大性之需要,對於企業併購流程中其重大訊息明確點之認定,宜以實地查核進行後,針對併購價格及主要併購契約架構完成作為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已經明確之時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光寶公司直至101年12月31日止,持有建興公司38 萬8,223仟股,持股比率為42.33%,且光寶公司在建興公司11席董事中占有5席,建興公司董事長為法人光寶公司,並係 由光寶公司董事長宋恭源擔任建興公司法人股東及光寶公司之代表人,是光寶公司對於建興公司具有實質控制力;光寶公司於101年12月間,基於統合資源、提供更全面之產品服 務、增加研發能力、提升營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並增加競爭力、挹注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等目的,有意進行併購建興公司之系爭併購案,內容係由光寶公司透過其子公司寶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公司一定比例之股份數,並於公開收購完成後,與建興公司進行合併,光寶公司因而於101年12月13 日,指定該公司董事陳廣中、法務長王定一、副總朱崑城、許周禮、總監林政德及資深經理黃碧君等人開始針對系爭併購案進行初步討論並簽訂保密協議;嗣光寶公司即於同年12月26日委託花旗財務顧問公司執行系爭併購案之評估作業,並與花旗財務顧問公司常務董事郭冠群簽訂保密契約,再於 102年1月4日委託大華證券公司辦理日後公開收購股務作業 ,並與大華證券公司所屬參與系爭併購案之總經理黃幼玲等人簽訂保密承諾書;至此,關於本件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之系爭併購案,其中有關透過公開收購建興公司股票所需資金及相關股務作業等重要議題,均已達成具體計畫及方向,嗣光寶公司內部人員復自10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月30日止 ,接續進行後續細節性架構、公開收購之條件、契約文稿內容擬定等相關作業,除分訂簽訂保密聲明書外,並由光寶公司委託宏鑑法律事務所律師擔任系爭併購案法律顧問、委託美國Morgan Lewis法律事務所律師就系爭併購案進行國外反托拉斯評估及申請、委任邱繼盛會計師就系爭併購案之收購價格合理性出具獨立專家意見書,並於同年1月29日與花旗 財務顧問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契約,由光寶公司委託花旗財務顧問公司擔任系爭併購案之財務顧問,再經寶源公司於同年1月30日下午2時至3時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併購案後 ,於同日下午6時33分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 司董事會通過透過本公司新設立之100%子公司寶源股份有 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電子股權,預定收購建興電子532,886,485股普通股,收購對價為每股新台幣32.75元」,系爭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始獲公開等節,有證人陳廣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2他9863卷第163至165頁反面),並有光寶 公司暨寶源公司180億元聯合授信案委任書及附件、保密聲 明書、花旗財務顧問公司簽立之保密契約、光寶科技股份公司102年12月9日函及所附李宸緯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 月31日止之電子郵件、寶源公司公開收購說明書、用印申請單、寶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公司股份案收購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委任邱繼盛會計師之委任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2份、寶源公司第一次董事會 議(臨時)議事錄各1份(見102他9863卷第43至64頁反面、103偵2008卷第7至43頁、第54至87頁、102警聲搜2079卷第 15頁、第19頁、103偵2008卷第44至53頁),堪認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是以,綜合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本案交易案,至遲應以光寶公司102年1月4日委託大華證券公司 辦理日後公開收購股務作業,顯已確立,並實質進入溢價收購建興公司股票之前置準備流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該時點即102年1月4日為其光寶公司透過其子公司寶源公 司併購建興公司之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 ㈢查陳廣中時任光寶公司執行長及寶源公司董事,對於光寶公司之子公司寶源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一案,自101年12月13日 簽屬保密聲明書起,參與初步討論,不僅知之甚詳,更因參與該併購案件之決策而居於重要地位,係屬基於光寶公司執行長職位而因職業關係,以及基於寶源公司董事職位而獲悉消息之市場內部人,被告為腳底按摩師傅,在其上開居所經營按摩店,因陳廣中經常至其按摩店按摩而結識,並明悉陳廣中於光寶公司位居要職,又陳廣中於102年1月30日上午因身體不適,委由其司機沈景鳴於同日早上8時33分許,以沈 景鳴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陳廣中將前往被告王昭全按摩店,嗣陳廣中於同日上午9時許,搭乘沈景鳴所駕車輛前往被告之上址按摩店 ,由被告為陳廣中作腳底按摩,適逢陳廣中以行動電話談論公務,被告聽聞不知情之陳廣中於該公務電話中提及「合併或收購建興」、「建興」、「開會」後,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59秒及下午2時8分43秒間,在上址按摩店內,使用其所有之上開永豐金證券公司板新分公司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該公司營業員以每股26.4元、26.8元之價格買進建興公司股票,總計成交共40張,所需股款106 萬1,509元(含手續費1,509元),被告則以其所有之上開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證券交割戶內之資金支應,前開併購案於102年1月30日18時33分公開後,被告即於102年2月18日,將所持有之建興公司股票以每股32.27元(均價)全數賣出 ,所得股款129萬266元,扣除前述買進成本,獲利22萬 8,757元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陳廣中於2、3年前,來伊這邊腳底按摩,一開始是司機打來預約的,但預約幾次之後,就改由陳廣中的秘書打電話來預約,102 年1月30日早上陳廣中腳不舒服,臨時叫司機打電話給伊 ,載陳廣中到伊家按摩,伊是早上9點就開店了,當天伊 幫陳廣中作腳底按摩時,無意間聽到他講電話,他當時雖用手將嘴巴摀住,但伊仍有聽到他說「建興」、「要去開會」,伊就自己研判要去買建興電股票,伊聽到「合併或收購建興」,因為陳廣中是光寶公司的董事長,他在伊這邊(電話中)講要合併或收購建興公司,伊就研判是光寶公司要合併建興公司,伊知道光寶公司是臺灣前50大公司,被合併或收購的建興公司股價就會好,總而言之,就是要買被合併或收購的目標公司股票,伊也是考慮很久後才去買,那一陣子流行併購,伊知道併購的話股價就會漲,光寶公司的業績很好,是績優公司,假如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的話,建興公司的股價一定會漲,隔天伊就看到蘋果日報的財經版報導光寶公司發布併購消息,有說光寶公司收購的股價是32.75元,但伊認為已經有賺了,而且當 時國泰金股價在上漲,伊想將股款拿去買國泰金,所以伊就以每股32.27元的均價將建興公司股票全數賣出等語( 見102他9863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4頁、第177至178頁、 原審卷第395頁至第397頁反面)。 ⒉證人陳廣中於偵查中證稱:伊現職為光寶公司的執行長,同時也是建興公司的董事,光寶公司目前持有建興電子公司99%的股份,但是102年1月30日之前,光寶公司持有建興電子公司大約42%至43%左右的股份,具有實質的控制力,光寶公司要做財務報表時,必須將建興電子公司的財務報告合併進來,但建興公司也是上市公司,有自己的董事會,基於光寶公司股東的最大權益的角度來看,是收購的主因,因為光寶公司只持有建興公司42%到43%的股份,另外57%到58%的股份是其他股東持有,雖然兩間公司可以合作一些業務,但是畢竟建興公司並非光寶公司百分之百持有,建興電子公司還是要以建興公司股東的股東權益利益最大化來著想,整個資訊產業的競爭跟變動,如果光寶公司對建興電子公司有百分之百持有,雙方的策略可以做比較完整的結合,伊在101年12月13日簽保密聲明書 是因為已經有意圖要評估本併購案;101年12月26日光寶 公司與花旗環球財顧公司簽訂保密契約,花旗環球財顧公司開始參與本案的評估及作業,但是還沒有決定要進行併購,這個時間點只是做可行性評估;102年1月4日與大華 證券公司簽保密聲明書,並委託進行股務收購,就應該是會朝併購的方向進行;又伊認識被告約3年,被告是幫伊 按摩腳的師傅,伊大約1個禮拜去找被告按摩一次,多半 是伊秘書幾天前就幫伊預約,如果伊已經在車上了,就請司機沈景鳴先打電話幫伊約,確認被告可以幫伊按摩就載伊過去,然後沈景鳴在按摩店外面等伊,被告知道伊的身分,是因為伊的秘書會幫伊預約按摩的時間,之後伊去按摩被告就會問伊:伊公司的股票可不可以買?伊記得102 年1月30日當天伊人不舒服,有臨時去找被告按摩,伊每 次按摩一個半小時左右,但伊不知道被告於10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4分59秒及同日下午2時8分43秒下單購買共40張建興公司股票,伊也沒有告知本件併購案的消息給被告,因為伊只給被告按摩腳部,不是按摩全身,所以被告在幫伊按摩腳部時,伊通常都在看報紙,若有電話伊會接聽,伊在那裡接電話是很平常的事情,公司內部常常有人請示伊;伊印象中,被告有問過伊光寶公司及建興公司的股價,伊知道被告常常在店內看電視看盤,而且有時候幫伊按摩一半他還會跑去下單,被告常問伊現在股票跌了可不可以買這種問題,但伊不會跟被告談類似公司收購這種專業的事情等語(102他9863卷第163至165頁反面)。 ⒊證人沈景鳴於調查中、偵查中證稱:伊於88、89年間轉任陳廣中的司機迄今,被告是按摩師,在○○區○○路0號 執業,大約92到94年間,陳廣中說要到被告的按摩店按摩,伊當天傍晚就載陳廣中到被告的店裡,伊沒有進去,伊把車停到附近的巷口等陳廣中,之後陳廣中就定期找被告按摩迄今,伊一星期最少1至2次載陳廣中去被告那裡按摩,每次按摩時間約1個半小時,最慢2個小時會結束;伊於102年1月30日上午8時33分34秒至8時35分2秒打電話給被 告,是因為陳廣中於當天早上8時30幾分,一上車時就叫 伊打電話聯繫被告,看被告現在有沒有客人,要過去按摩方不方便,陳廣中的電話一直都很多,有時候伊看到陳廣中會把公文帶下車到被告按摩店裡,邊按摩邊批公文,但伊沒有進去按摩店,所以詳情伊不清楚等語(102他9863 卷第181至187頁反面、第189頁正反面)。 ⒋基上,被告歷次偵、審之供述均大致相同,並核與證人陳廣中與沈景鳴之證述相符,另有被告所有上開永豐金公司板新分公司帳號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之股票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 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被告之通聯紀錄資料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102他 9863卷第101至112頁、第130頁、102警聲搜2079卷第261 至264頁),以及被告所有之股票買賣紀錄2頁,筆記本1 本、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扣案 可查,堪認被告確係於102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為陳廣 中進行腳底按摩時,因偶然聽聞陳廣中以行動電話低聲談論公務中提及「合併或收購建興」、「要去開會」,始為本件建興公司股票交易無訛。 ⒌矧之陳廣中除每周1至2次前往被告之按摩店進行腳底按摩外,與被告並無其他私密往來,而其身為上市公司之執行長及董事,復為本件併購案謀劃中關鍵決策人物,明瞭商場中併購案進行中保密之必要性,亦深知其既然同時具有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市場內 部人身分,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無論係自行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購買股票,亦或傳遞該併購案之重大消息予他人以供該他人行內線交易,均有觸犯內線交易重罪之虞,且以其位處公司經營決策高層而行不法之內線交易,將嚴重累及公司經營,不可不慎,故衡諸此情,陳廣中實無甘冒涉犯內線交易重罪之風險,而率爾傳遞光寶公司、寶源公司及建興公司上揭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予交誼非深之被告之動機,況陳廣中如有意透漏此重大消息,渠始自101年12月13日簽署保密聲明書起 ,即因光寶公司啟動評估本件併購案而知悉此事,隨著本件併購案件發展逐步明朗,而具有高度成立之可能性,陳廣中即可早一步透露予他人以便他人利用內線消息事先投資佈局,甚或提高融資額度,預先準備自備股款,以求獲利最大化,豈有迨至102年1月30日上午即此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公布之同日,始提供被告此一重大消息之必要?此節徵諸證人陳廣中前揭證述:伊不會跟被告談類似公司收購這種專業的事情等語甚明,且衡情任何人於偶然聽聞他人以行動電話密聲通話之情況下,所得資訊有限,無法得知電話中討論之詳細內容,非無可能,況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供認定被告當場聽聞或事後得知更多攸關該併購案之訊息,是被告辯稱其係於102年1月30日,為陳廣中腳底按摩之際,因恰巧聽聞陳廣中使用行動電話談論公務,因陳廣中細聲談話,且以手摀住話筒,僅能聽見陳廣中提及「合併或收購建興」、「開會」之詞句等語,與證人陳廣中之證述相合,亦與常情相符,尚屬非虛。則被告在此偶然聽聞之情況下,僅能獲得其所供述之上揭隻字片語,且無法向陳廣中進一步詢問細節,甚或求證本併購案件真實性等情,亦堪認定。 ⒍復依上揭規定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之構成,須內部人具備「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此2形式 要件,侵害市場投資之公平性始足成立,而所謂「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知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被告雖有上開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買賣建興公司股票之行為,惟其係屬上開規定第1項第5款規範內部人身分之自公司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故其尚須構成有自證人陳廣中實際知悉建興公司本件上揭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始足成立該條規範之內線交易罪。本件內線交易案情既然涉及公司併購,衡諸交易常情及商場實務,企業併購並非絕對必然成立,且就司法實務而言,亦就此類涉及企業併購消息之內線交易案件類型,援引前述美國最高法院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以 資判斷企業併購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亦係同理於企業併購評估及作業流程中之不確定性,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消息受領人,如自同條項第1款至第4款 之內部人得知公司併購之消息,至少消息受領人須獲悉其所受領之企業併購訊息係屬「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消息,始屬明確,而可認消息受領人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否則市場上企業併購之傳言時有所聞,然成功完成公司併購者幾希矣,如非因具內部人身分或自內部人處實際知悉併購案之確實性,消息受領者一概落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線交易禁止範疇,不免牽連過廣,亦無助於市場交易之健全。況本案遭併購之建興公司同係上市公司,光寶公司併購前所持有之建興公司股份並未過半,縱然光寶公司對建興公司有實質控制力,此併購案仍存有變數,非一蹴可及,故為求併購案之風險降至最低,並謀求股東利益之最大化,以及符合公司治理之相關規範,光寶公司透過其子公司寶源公司溢價收購建興公司股票之併購案仍應經過嚴謹之事前評估、決策、準備、作業程序,此觀諸光寶公司於101年12月26日委託花旗環球 財顧公司進行該收購案建之可行性評估,即可見一斑,且依證人陳廣中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光寶公司與建興公司的併購案,董事長相同,董事也有相同,且光寶公司持有建興電子公司42%左右的股份,光寶公司可實質影響建興電子公司的營運方向,是否兩公司為合意併購?)光寶公司收購建興公司前,並沒有讓建興公司的全體董事知道」等語(見102他9863卷第163頁反面),益徵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並非成功蓋然率較高之企業雙方合意併購案件,而與常見之併購案相同,仍存有眾多不確定因素,直至該併購案經公司內部程序確立方向前,該併購案均有於前階段之評估、準備程序即胎死腹中之可能,職是,被告偶然自陳廣中處聽聞「合併或收購建興」、「開會」之籠統且片段之談話內容,顯未含本件併購案之重大消息其他具體內容,被告亦無從向陳廣中進一步求證該併購案真實性之機會,亦無其他佐證可供憑認被告獲悉「開會」之目的、內容等足以供消息受領者判斷併購案進行之時點究竟係前置評估程序或已達後端收購作業,稽之本案並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已實際知悉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此一消息將於某特定時間點必然成為事實,難認被告已實際知悉該併購案件之重大消息,公訴意旨以被告知悉此等籠統不明之隻字片語,即驟認其已實際知悉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之重大消息,稍嫌速斷。 ㈣又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賭一下的心情而購買建興公司股票等語,經查,建興公司設立於88年3月,93年間掛牌上市成為公 開發行公司,除為全球第一大的光碟機供應商,亦為全球最大之車用獨立光碟機供應商,並在固態硬碟方面持有領先業界至少1年以上之獨家技術,成為全球前5大廠之固態硬碟供應鏈,光寶公司委託邱繼盛會計師就寶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公司股份案收購價格合理性之評估,主要審酌:1.建興公司經會計師核閱之101年前三季合併財務報告,以及100年度股東會年報;2.公開資訊觀測站取得之建興公司及同業公司相關營業概況、財務報告資料及其他與評價相關目的有關之重要訊息;3.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資料、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資料有關建興公司及同業公司之分析比較性資料及歷史股價資訊;4.建興公司所屬產業及相關同業之產業資訊,以市場法、收益法、成本法等評價方法,認加權後每股收購價格參考區間應為每股31.22元至33.50元,而寶源公司公開收購之價格為每股32.75元等情,亦有寶源公司公開收購建興公 司股份案收購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委任邱繼盛會計師之委任書附卷可參(見103偵2008卷第54至87頁)。足 徵建興公司為體質健全具有市場競爭力之上市公司,建興公司發行之股票洵非投資市場俗稱之「雞蛋股」、「水餃股」、甚或「壁紙」,亦非股價上下激盪之高風險投資標的,此僅需一般投資人透過公開之市場資訊即可輕易判斷,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自101年退休後,領有退休金,開始 買賣股票,購買友達、威剛、和興、國泰金、富邦金、中信金、遠百等股票,會跟陳廣中聊電子股,陳廣中跟我說:只要有錢哪一支股票都可以買,在「號子」(即證券公司或證券交易所)內聽別人講很多公司都不錯,也有看分析股票的電視節目等語(見原審卷第395至397頁反面),並有其前開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是被告實非毫無操作股票經驗之門外漢,自101年起買賣股票迄今,除對於市場行情有一定 之熟悉程度外,亦有買賣科技類股之相關經驗,對建興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之交易行情自非全無所知,故被告偶然聽聞陳廣中談話中透露「合併或收購建興」,雖無法肯認消息之明確性,仍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下單購買建興公司股票,苟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一案胎死腹中而未成真,被告所購買之建興公司股票亦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投資風險非高;而被告購買建興公司股票之股款為106萬1,509元(含手續費),雖高於其平日交易股票之金額,惟該次購買建興公司股票之自備款部分來自其所有上開永豐金證券公司交割帳戶內之原有資金、部分來自其於102年1月30日同時賣出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款,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購買股票係以短期操作之方式,視其證券公司交割帳戶裡面有多少錢而定,最多一個月會買賣200 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6頁),徵之被告上開永豐金證 券公司證券帳戶之客戶買賣對帳單,不乏短線操作股票,並賣出手中部分持股以支應本次股款之情形,此有被告之永豐金證券公司板新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7日止之股票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 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 參(見102他9863卷第101至112頁),可認被告確係以短線 進出、一賣一買之模式操作股票無誤,而其購買建興公司股票之方式未明顯逸脫於其平常股票投資操作模式,況被告亦將其於102年2月18日賣出建興公司股票所得之價金,隨即以每股18.05元之價格購買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票52張,支出93萬元9,937元之股款(含手續費),被告 此次購買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金額與本案購買建興公司股票之股款僅相差12萬餘元,且亦高於被告 101年10月1日至102年2月27期間內之其他購股金額,而與被告購買本案建興公司之股票有相類之處,然此次購買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無證據顯示為異常交易,顯見本案尚難以交易金額推論不法性之存在,故自亦無法單以被告購買建興公司股票之金額略高於其先前一般交易金額,而認被告觸犯禁止內線交易之重典。據上,無論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之消息是否為真,被告蒙受損失之風險非高,其以平時短線操作、一賣一買之交易模式購買建興公司股票,獲利為22萬8,757元,自交易模式及實際獲利觀之,孰非 實務上常見之內線交易案件中大筆融資買空、賣空股票之獲取暴利情形,則其辯稱其係以賭博的心情購買建興公司股票等語,顯屬非虛,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上開於102年1月30日,因偶然聽聞陳廣中於電話中談及「合併或收購建興」、「開會」之內容,隨後買入建興公司股票之情,然因起訴書所載被告所聽聞之內容過於片段、籠統,未臻明確,被告自亦無從該當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縱其有於上開建興公司股票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買入、賣出股票之行為,惟其交易行為仍不足認有侵害證券市場投資之公平性可言,故被告自不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內線交易罪,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核與陳廣中之證述相符,可知光寶公司於102年1月30日18時33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開本件重大消息前,已持有建興公司42~43%股份,依一般會計原則規定,持有被投資者20%以上之表決權者已具 重大影響力,亦即光寶公司已具參加建興公司之財務及營運決策之權利,光寶公司有意願且有能力可透過子公司寶源公司完成溢價收購建興公司股票之併購案,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 價格之消息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獲悉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已為確定之事實為必要。是原審認重大消息須屬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尚有誤解。從而,本件光寶公司透過子公司寶源公司溢價收購建興公司股票之併購案,乃屬在某特定時間內「將」成為事實之重大消息,被告於102年1月30日9時許,即實際知悉光寶公司將透過其子公司寶源公司 溢價收購建興公司之併購案之重大消息之事實,應堪認定。㈡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 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二形式要件即足當之,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主觀藉由該交易獲利之意圖,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內線交易而獲利,亦無足問,本罪性質應解為即成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參照)。可知我國實務就 證券交易法之法益保護採市場秩序維護之觀點,學者亦同此見解。是被告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上市買賣之股票有買賣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規定,不問被告是否承受風險、是否獲取暴利、是否賭博心態為之,在所非問,其交易行為已侵害證券市場投資之公平性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內線交易之違反,雖不以行為人具有主觀利用目的為要件,但行為人仍應具備對內線交易之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故意,且須有「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主觀要件存在,方足成立。而所謂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具體內容」,及應達「明確」之程度。本件被告因從事按摩業,在為客人即光寶公司內部人陳廣中作腳底按摩時,偶然無意間聽聞陳廣中與他人通話,提及「合併或收購建興」、「開會」之籠統且片段之談話內容,被告雖係消息領受人,惟就被告所領受之消息內涵而言,未含本件併購案之重要具體內容,亦未達明確之程度,尚難謂被告已獲悉重大內線消息。再就被告買賣本件建興公司股票前、後之交易股票模式觀之,本件買賣建興公司股票並無特殊異於平常之處,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係以賭博之心情購買建興公司股票等語,顯屬非虛,亦難認被告實際認知上已獲悉 本件光寶公司併購建興公司之消息,自不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內線交易罪。從而,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