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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許仕楓王屏夏楊明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蔚山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仁宏
選任辯護人
陳錦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業鑫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江隆
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陳鴻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99年度偵字第8262、18759號、100 年度偵字第4902、7937、14073 、16575 、2070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蔚山、黃仁宏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即原判決事實參)部分撤銷。

林蔚山、黃仁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背信罪,林蔚山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黃仁宏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林蔚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億伍仟貳佰陸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億陸仟捌佰伍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二項之沒收或追徵,於第三項所示金額,如對林蔚山或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沒收或追徵,於該沒收或追徵之範圍內,另一人免除其責。

事實

一、林蔚山於民國60年間,即擔任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總經理,95年3 月17日起改任該公司董事長。又大同公司前經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股票公開發行,自51年2 月9 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屬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資公司)、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投公司)、中華電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子投資公司)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均係大同公司之從屬公司。其中尚資公司原名為大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70年更名為太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2年再更名為尚資公司,林蔚山自92年8 月20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同時期依企業併購法第28條規定,以發行新股為對價,收購取得大同公司名下諸多不動產,依大同公司及其子公司(下稱大同集團)94至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大同公司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均持有尚資公司100 %股權;尚投公司係由中華電子投資公司於79年轉投資設立,林蔚山自92年4 月14日起以中華電子投資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分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依大同集團94至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94、95年度係由中華電子投資公司、華映公司以74.95 %、25%之持股比例共同持有尚投公司股權,此時大同公司持有中華電子投資公司86.96 %股權,並與中華電子投資公司共同持有華映公司30.9%股權;96年度係由大同公司、中華電子投資公司以83.49%、16.51 %之持股比例共同持有尚投公司股權;97年度係由大同公司、中華電子投資公司以91.86 %、8.14%之持股比例共同持有尚投公司股權;98年度係由大同公司、中華電子投資公司以93.75 %、6.25%之持股比例共同持有尚投公司股權;99年度係由大同公司、中華電子投資公司以95.83%、4.17%之持股比例共同持有尚投公司股權。另黃仁宏自88年9 月間起任職於大同公司財務處投資會計科,92年9 月間受該公司指派至尚資公司擔任財務課長(該職稱於96年間改為「主計長」,下稱財務課長),負責辦理尚資公司之會計、人事、總務等事務。

二、緣林蔚山前以個人身分投資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並自89年9 月23日起至91年8 月19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卸任後仍任該公司董事,至94年6 月13日解任。又通達公司前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6年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貸款,嗣因有民眾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檢舉「通達公司於臺北市、香港地區虛設公司以供進銷貨入帳,編製不實財務報表向多家銀行借款數億元」等情,經該會銀行局於94年6 月7 日函請各金融機構注意後,新竹商銀即著手調查上揭通達公司海外交易買方之真實性,並於確認實無相關交易後,決定凍結通達公司之融資額度,要求該公司立即償還貸款新臺幣(下同)4 億7 千餘萬元,而林蔚山因係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乃應新竹商銀之要求,於94年9 月8 日與通達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莊念平共同簽發金額為4 億7,850 萬元之本票予新竹商銀,以為分期清償之擔保,並於同日對保重新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約定通達公司全部債務4 億7,850 萬元之本息分期攤還方式。另林蔚山除係通達公司上揭新竹商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外,亦為該公司向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一旦通達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發生退票,將面臨眾多金融機構同時緊縮銀根並向其追索連帶保證責任之窘境,且林蔚山除不願以其個人資產代償通達公司債務外,因其自身已向金融機構貸款1 億5 千多萬元,實際上亦無力代償,另其復係大同集團向金融機構諸多貸款、簽發票據或信用狀之連帶保證人,倘其個人信用破產,將引爆骨牌連鎖反應,使大同集團面臨重大財務危機。

三、林蔚山兼任大同公司、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董事長,屬為該3 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應對股東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董事之作為必須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不得從事有害公司行為〉及注意義務〈duty of care,董事於決策時若有利益衝突,即應迴避〉),而黃仁宏則係尚資公司財務課長,亦屬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林蔚山為渡過前述因其個人擔任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所可能引爆之財務危機,竟意圖為自己(指林蔚山)及第三人(指通達公司)不法利益,基於違背其職務之犯意,與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黃仁宏,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使尚資公司違法貸與通達公司,致大同公司遭受4,736 萬8,372 元之損害:

⒈林蔚山明知為維護公司資本之充實,不得任意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且通達公司原與大同集團並無任何業務往來,又該公司除已向眾多金融機構申辦鉅額貸款外,復甫發生前述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事件,財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對大同公司或尚資公司而言,實無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另尚資公司為大同公司持有100%股權之從屬公司,依法須與大同公司合併編列財務報表計算損益,倘不顧上情而將尚資公司資金貸與通達公司,除將使尚資公司之權益受損外,亦將使大同公司蒙受損失,竟違背其對大同公司及尚資公司所負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指示黃仁宏依其或通達公司財務人員鄭芝俐告知之通達公司需求資金額度,製作內部傳票及簽呈(簽呈內容詳如附表一「黃仁宏簽呈所載之簡略內容」欄所示),經林蔚山簽核後,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日期,自尚資公司帳戶匯款合計1 億8,069 萬5,875 元至通達公司帳戶而貸與之。

⒉96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林蔚山、黃仁宏復承前犯意聯絡,接續由黃仁宏依林蔚山之指示,以同上方式,自尚資公司帳戶匯款合計1 億8,348 萬6,545 元(即附表一編號26)至通達公司帳戶而貸與之。

⒊通達公司借得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合計1 億8,069 萬5,875 元後,除於95年6 月30日償還1,000 萬元外,復於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21日先後將未動用之75萬0,314 元及130 萬元返還尚資公司,餘款1 億6,864 萬5,561 元則於96年1 月31日全數清償。至附表一編號26所示合計1 億8,348 萬6,545 元,雖因通達公司直至99年6 月30日解散並開始清算時止仍未償還,大同集團乃於編列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時提列呆帳,惟經扣除尚資公司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而於102 年6 月11日受償之1 億2,000 萬元,及尚待另案訴訟結果而可能受償之1,611 萬8,173 元後,尚資公司因不可能回收而遭受損害之金額總計4,736 萬8,372 元(即1 億8,348 萬6,545 元-1 億2,000 萬元-1,611 萬8,173 元=4,736 萬8,372 元)。又因大同公司係持有尚資公司100 %股權,自當受有同額之損害。

㈡使尚投公司違法併購通達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進而以附表二「尚投資金挹注通達公司」欄所示方式挹注資金予通達公司,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貸款債務,致大同公司遭受至少12億7,006 萬6,840 元之損害:

⒈通達公司除曾發生前述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事件,財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外,縱經尚資公司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貸與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鉅額款項,財務狀況依然未見起色,且通達公司所簽發票額合計1,227 萬9,000 元之3 張支票於95年11月27日遭到退票後,為清償票款以塗銷退票註記,遂以林蔚山背書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惟仍無力兌付票款,至95年12月31日止,該公司向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貸款之未償債務餘額高達13億6,696 萬8,802 元(見附表三編號26之通達公司95年12月間之借款餘額合計欄,均由林蔚山擔任連帶保證人),累計虧損已遠大於資本額,淨值為負的12億6,491 萬0,581 元,財務狀況惡化之程度甚為嚴重,此時附表三編號11、13、14、16、17、19、20、22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即附表三編號22〉)等8 家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等8 銀行)復因通達公司於95年11月間陸續發生退票及逾期還款事件,為確保其債權,亦紛紛採取必要之保全措施。林蔚山明知上情,亦知尚投公司於96年度係大同公司持有83.49 %股權之從屬公司,依法須與大同公司合併編列財務報表計算損益,倘不顧上情而使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除將使尚投公司之權益受損外,亦將使大同公司蒙受損失,竟為避免其因擔任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而遭追索連帶保證責任,同時規避證券交易法有關上市公司董事違背職務行為之刑事處罰,違背其對大同公司及尚投公司所負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與黃仁宏承前犯意聯絡,推由黃仁宏於95年12月間向遠東商銀等8 銀行略稱:大同集團將併購通達公司後入主經營等語,復由林蔚山於96年1 月2 日以大同集團董事長名義出具載有大同集團同意投資通達公司,原通達公司股東將轉讓60%股權予大同集團,由大同集團進入董事會改組經營等旨之投資意向書,使遠東商銀等8 銀行同意展延債務或換約。其情形分述如下:

⑴遠東商銀因通達公司於95年11月間發生退票事件,乃對通達公司、莊念平及林蔚山等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9日裁准假扣押後,旋即查封通達公司名下不動產。其後,黃仁宏即與該行承辦人楊誠義(起訴書誤載為楊承義)協調,並於96年1 月達成協議,約定除通達公司名下不動產須設定抵押權予遠東商銀外,大同公司亦須出具內容載明承諾該公司或個別關係企業將隨時持有通達公司至少60%股份,並獲選任為通達公司董事席次3 分之2 以上,且須確保通達公司之經營狀況,若通達公司無法履行授信合約支付本息,大同公司須採行適當行為,使通達公司取得資金以如期履行清償義務等旨之責任證明書,遠東商銀始撤回上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嗣通達公司因原授信期間即將屆滿,乃向遠東商銀申請展期,雙方於96年11月6 日簽訂增補契約時,即將通達公司名下不動產須設定第六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遠東商銀,另由林蔚山、尚投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大同公司須出具責任證明書等內容載入契約。

⑵華僑銀行(嗣併購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仍稱華僑銀行〈即附表三編號20〉)因通達公司於95年11月間發生逾期還款事件,乃於同年12月間以該公司設質定存進行抵銷,同時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寄發催告函。其後,黃仁宏即與該行承辦人藍文鴻協調,並達成協議,由林蔚山及莊念平簽訂分期代償借款切結書,並代償部分借款債務後,華僑銀行始同意將通達公司之短期放款債務展延至96年11月18日,遠期信用狀/ 原幣短放債務展延至同年12月12日。

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嗣與交通銀行合併並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仍稱中國國際商銀〈即附表三編號17〉)因通達公司自95年11月間陸續發生退票事件,且該公司之存款復於96年1 月遭法院執行假扣押,乃即凍結授信額度,並以該公司設質定存及其他存款進行抵銷,同時催告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其後,黃仁宏即與該行承辦人陳杰懋協調,並稱:大同公司為上市公司不便作保,但會由尚投公司入保等語,嗣迨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取得經營權後,即洽談分期清償事宜。96年5 月21日,通達公司與中國國際商銀訂立授信契約增補條款,同意通達公司動用餘額4,414 萬4,958 元償還238 萬4,958 元貸款債務,尚欠本金4,176 萬元分4 年平均攤還,另取消莊念平為連帶保證人,改列尚投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林蔚山則仍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面額為4,414 萬4,958 元之本票以為擔保。

⑷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即附表三編號11〉)因通達公司於95年11月間發生上揭金額合計1,227 萬9,000 元之退票事件,且所貸款項將於96年1 月陸續屆期,乃於同年1 月5 日催告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償還。其後,黃仁宏即與該行承辦人許家蘭協調,並以尚投公司將併購通達公司取得經營權為由,申請借款展延,嗣經第一銀行同意展期6 個月。惟因通達公司其後仍然無力償還,乃先後於96年7 月及97年6 月16日二度申請借款展延,並於97年7 月間增列尚投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⑸復華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下仍稱復華商銀〈即附表三編號13〉)、建華商業銀行(嗣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永豐銀行,下仍稱建華銀行〈即附表三編號1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即附表三編號14〉)因通達公司發生退票事件,乃對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寄送催告函,而新竹商銀為通達公司之最大債權銀行,亦要求林蔚山共同簽發面額為4 億3,900 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其後,黃仁宏即與上揭4家銀行之承辦人協調,並經上揭4 家銀行同意於增列尚投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後展延借期。

⒉林蔚山除明知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程度甚為嚴重外,亦知尚投公司於96年1 月17日之資本額僅1 億2,000 萬元(依尚投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該公司當時淨值僅2 億3,761 萬7,403 元),實無力承受因併購通達公司及擔任該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須協助該公司周轉資金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清償鉅額貸款債務之沈重負擔,竟為使各金融機構同意展延債務或換約,承前犯意聯絡,在95年12月5 日尚投公司董事會中,對與會者(即出席之董事楊政杰、王隆潔,及列席之監察人張德雄)隱瞞其為通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程度甚嚴重等重要事實,致該次董事會決議以1 元收購通達公司股東即復欣投資有限公司等16人(下稱通達公司原16名股東)所持42,807仟股之股份(占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85,000仟股之50.36 %);95年12月29日,通達公司原16名股東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上揭股份以1 元讓與尚投公司後,黃仁宏即在通達公司副總經理陳律道見證下,點交取得3,780 萬7,000 股之實體股票(加上林蔚山原持有及代管之1,319 萬3,750 股後,總計為5,100 萬0,750 股〈含上揭同意書所載股數〉,占通達公司發行股份總數60%);96年1 月8 日,通達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除選任林蔚山、張益華、蔡江隆、王隆潔及陳律道為董事,及黃仁宏為監察人外,另決議減資5 億2,700 萬元(原資本總額為8 億5,000 萬元,減資後為3 億2,300 萬元),同日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96年1 月16日,並選任蔡江隆為董事長;96年1 月16日,通達公司原16名股東出具授權書,授權周雲楠處分其所持股份,周雲楠即與尚投公司(代表人為王隆潔)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以96年1 月17日為股份買賣交割日,至此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之程序始告完成。又尚投公司因併購通達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乃以附表二「尚投資金挹注通達公司」欄所示方式挹注合計14億9,262 萬5,157 元資金予通達公司,復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2,859 萬5,157 元之貸款債務,因而遭受15億2,122 萬0,314 元(即14億9,262 萬5,157 元+2,859萬5,157 元=15億2,122 萬0,314 元)之損害。另因大同公司於96至99年度分別持有尚投公司83.49 %、91.86 %、93.75 %、95.83 %股權,如以持股比例最低之96年度計算,其受損金額亦達12億7,006 萬6,840 元(即15億2,122 萬0,314 元×83.49 %=12億7,006 萬6,840 元,元以下4 捨5 入)。

㈢林蔚山、黃仁宏上揭㈠㈡之共同違背職務行為,除使通達公司取得15億6,858 萬8,686 元(即4,736 萬8,372 元+15億2,122 萬0,314 元=15億6,858 萬8,686 元)之不法所得(顯達1 億元以上),並使大同公司遭受至少13億1,743 萬5,212 元(即4,736 萬8,372 元+12億7,006 萬6,840 元=13億1,743 萬5,212 元)之損害(顯逾500 萬元)外,復因通達公司以上揭取得之不法所得清償其欠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之13億3,837 萬3,645 元貸款債務,使林蔚山於此範圍內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另尚投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2,859 萬5,157 元貸款債務後,亦使林蔚山在尚投公司應分擔之連帶保證責任金額1,429 萬7,578 元(即2,859萬5,157 元-1,429 萬7,579 元=1,429 萬7,578 元)範圍內,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總計獲得13億5,267 萬1,223 元(即13億3,837 萬3,645 元+1,429 萬7,578 元=13億5,267 萬1,223 元)之不法利益(顯達1 億元以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上揭被告林蔚山與黃仁宏(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被告二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外,檢察官雖另起訴林蔚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即起訴書事實壹、三)及普通背信罪(即起訴書事實壹、七),惟此2部分經本院103 年8 月13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分別論罪處刑後,普通背信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已確定,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亦經最高法院104 年11月25日104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之審理範圍,當以上揭被告二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更一字卷一第255 頁反面至第276 頁及卷二第188 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一字卷五第5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字卷四第9頁反面至第13頁),並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⒈上揭事實一有關大同公司(控制公司)持有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均為從屬公司)股權,前者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後二者則否,及被告二人於大同集團之任職經歷等事實,有尚投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節本(見原審公司登記卷)及大同集團歷年合併財務報表(見原審財報卷一至二)、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歷年財務報表(見原審財報卷三)可參。

⒉上揭事實二有關林蔚山投資通達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期間起迄,及通達公司前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嗣經新竹商銀發現實無相關交易後,即凍結通達公司之融資額度,並要求立即償還貸款4 億7 千餘萬元,而林蔚山因係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乃應新竹商銀之要求,於94年9 月8 日與莊念平共同簽發金額為4 億7,850 萬元之本票,並重新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約定通達公司全部債務4 億7,850 萬元之本息分期攤還方式等事實,除據證人周雲楠於原審中(見原審卷二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證人即新竹商銀承辦人員唐進傳、徐鴻亮於偵查中(見偵5 卷〈以下有關偵查卷證之案號對照,均詳如附件〉第409 至411 頁)證述明確外,並有通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4 卷第82至83頁、第86至91頁,偵16卷第22至41頁);金管會銀行局94年6 月7 日銀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檢舉函(見原審書狀卷五第152 至153 頁);新竹商銀95年8 月10日銀行授信契約書、歷次貸與通達公司之相關契約文件、應收帳款承購款項明細表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5 卷第4 至5頁、第24至29頁、第32至173 頁、第205 至406 頁、第420 至425 頁,原審卷三第93至152 頁);金管會99年2 月1 日金管檢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證據資料(見偵5 卷第7 至20頁)可參。

⒊黃仁宏於94年6 月30日至96年10月31日期間,接續依林蔚山之指示,以上揭方式自尚資公司帳戶匯出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通達公司而貸與之,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款項係撥款後始由黃仁宏至通達公司向周雲楠收取借據或擔保支票;其後通達公司曾償還1 千萬元及返還75萬0,314 元、130 萬元,並於96年1 月31日將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貸款未償餘額(即1 億6,864 萬5,561 元)全數清償;另因尚資公司前對通達公司名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為1 億2,000 萬元之抵押權,乃於102 年6 月11日受分配同額款項等客觀事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資金貸與通達明細、簽呈、匯款申請書、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總分類帳及收入傳票等證據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2 月17日新北板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同市○○區○○街0 號、3 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三第276 至308 頁);尚資公司105 年10月7 日回函及所附證據資料(見本院更一字卷三第137 至147 頁)可參。

⒋至95年12月31日止,通達公司向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貸款之借款餘額為13億6,696 萬8,802 元,且均由林蔚山擔任連帶保證人;又黃仁宏因通達公司於95年11月間陸續出現退票及逾期還款事件,乃為通達公司與遠東商銀等8 銀行協商展延債務或換約事宜,嗣除華僑銀行外,其餘7 家銀行均有增列尚投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等客觀事實,有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通達公司96後各年度銀行還本息資料、銀行借款及票券融資彙整總表、銀行貸款(含L/C 融資)往來狀況表、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下稱中華開發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嗣併購為匯豐銀行,下仍稱中華商銀)、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併購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仍稱中聯信託)、玉山銀行、安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復華銀行(嗣併購為元大商業銀行,下仍稱復華銀行)、日盛銀行、臺灣銀行、建華銀行、中國國際商銀、新竹商銀、華僑銀行、彰化銀行、遠東商銀相關承辦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申請及核撥貸款有關文件等證據資料可參。

⒌通達公司原16名股東於95年12月29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持股份以1 元讓與尚投公司後,黃仁宏即在通達公司副總經理陳律道見證下,點交取得37,807仟股之實體股票,加計林蔚山原持有及保管股數,合計為5,100 萬0,750股;林蔚山於96年1 月2 日以大同集團董事長名義出具投資意向書,表示大同集團同意投資通達公司,通達公司股東轉讓60%股權予大同集團,由大同集團進入董事會改組經營等旨;96年1 月8 日,通達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除選任林蔚山、張益華、蔡江隆、王隆潔及陳律道為董事,及黃仁宏為監察人外,另決議減資5 億2,700 萬元(原資本總額為8 億5,000 萬元,減資後為3 億2,300 萬元),同日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96年1 月16日,並選任蔡江隆為董事長;尚投公司於96年1 月17日之資本額僅1 億2,000 萬元,依尚投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該公司當時淨值僅2 億3,761 萬7,403 元等事實,有通達公司原16名股東上揭95年12月29日同意書(見偵6 卷第377 頁)、扣案之黃仁宏點交通達公司股票收據(見證物抽印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7 頁)、林蔚山上揭96年1 月2 日投資意向書(見偵14卷第110 頁)、扣案之96年1 月8 日通達公司臨時股東會紀錄及(新任)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見證物抽印卷第121 至122 頁)、尚投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財報卷三第27頁)可參。

⒍附表二「大同公司資金挹注尚投公司」欄所示大同公司認購尚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時間及金額乙節,有同欄所示相關會議紀錄、帳冊、轉帳傳票、匯款回條、存摺、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可參。

㈡使尚資公司違法貸與通達公司部分

⒈林蔚山於指示黃仁宏辦理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貸款前,即已知悉通達公司除向眾多金融機構申辦鉅額貸款外,復甫發生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事件,財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

⑴林蔚山前以個人身分投資通達公司,並自89年9 月23日起至91年8 月19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卸任後仍任該公司董事,至94年6 月13日始行解任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其為通達公司向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含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商銀)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保證金額甚鉅,復於偵查中自承:通達公司的商業本票如果沒有伊的背書是借不到錢的,所以周雲楠一直找伊當董事長等語(見偵12卷第162 頁),足見其自89年9 月23日起至94年6 月13日止,除擔任通達公司之重要經營職務外,亦在該公司資金之籌措與周轉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合先敘明。

⑵新竹商銀於接獲金管會銀行局94年6 月7 日函送之檢舉信函,並經調查發現實無相關海外交易後,即凍結通達公司之融資額度,要求立即償還貸款4 億7 千餘萬元,其後林蔚山即應新竹商銀要求,於94年9 月8 日簽發金額為4 億7,850 萬元之本票,並重新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證人唐進傳於調詢、偵查中證稱:94年6 月初金管會發文給本行,表示有人檢舉通達公司交易文件為偽造,本行就開始調查。由國際應收帳款承辦小組之徐鴻亮函詢通達公司買方確認債權,買方回函確定並無這些交易。94年7 、8 月間,伊與協理陳嘉榮去找林蔚山、周素偵(按即周雲楠)處理,記得「陳嘉榮有對交易提出質疑,直接要求還款」,銀行有跟林蔚山說「因為查獲通達公司作虛偽交易」。林蔚山對這些交易沒有特別意見,最後只能同意銀行要求還款,之後才會重新簽訂借款契約等語(見偵5 卷第409頁至第411 頁、第418 頁反面至第419 頁)、證人徐鴻亮於偵查中證稱:本行有向英國FORTIS銀行、美國CTI聯繫,伊也有打電話去問通達公司主要客戶COMPUT ACENTER(UK),對方稱已經沒有跟通達公司交易,XEROXCONNECT 是透過CTI 公司查證,也是沒有跟通達公司交易,伊確實有進行查證等語(見偵5 卷第410 頁),可知林蔚山確有於94年7 、8 月間,因上揭通達公司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之事,而接受該行人員之訪談之事實。

⑶林蔚山既始終擔任通達公司之重要經營職務(迄至94年6 月13日解任董事一職為止,前後長達4 年多),復實際參與該公司資金之籌措與周轉,衡情當甚明瞭通達公司實際營收及資金調度情形,且通達公司當時向新竹商銀貸款金額高達4 億7 千餘萬元,對於新竹商銀而言,若非真有其事,斷無隨意凍結通達公司之貸款餘額,並要求全部清償之可能,此由林蔚山於偵查中自承:當銀行知道企業戶的財務出了大問題,無法維持時,才會要求企業戶在授信未到期前一次結清等語(見偵12卷第164 頁),亦可得證,而林蔚山於接受該行訪談時,雖已卸任董事一職(惟從卸任時起至接受訪談時止僅隔1 至2 月),然既經新竹商銀協理陳嘉榮當場表明「懷疑這個交易是假的,並要求要做其他的償還方式(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3日勘驗上揭唐進傳調詢錄音光碟後,亦確認唐進傳確有於調詢時稱:『…我們那個協理陳協理陳嘉榮他都有講說,我們懷疑這個交易是假的,所以我們要求要做其他的償還方式』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於本院上訴字卷六第12頁及第56頁可稽)」,且其後林蔚山亦確在新竹商銀要求下,重新簽署金額高達4 億7,850 萬元之本票及授信契約書,焉有不先究明銀行異常地突然緊縮銀根之真正原因,即貿然簽署鉅額本票及授信契約書之理?至林蔚山於偵查中雖稱:新竹商銀的副總及專案經理有在一家飯店跟伊提到「通達公司有些交易的錢沒有收回」,伊當時覺得怪怪的,後來才知道通達公司有假交易,造成銀行有這種疑問云云(見偵12卷第163 頁),嗣經檢察官提示上揭證人唐進傳之偵查筆錄,並向林蔚山確認新竹商銀人員當時究竟如何對其說明原委後,則又稱:對方認為「通達公司的財務不好」,要伊注意等語(見偵12卷第164 頁),惟不論是「通達公司有些交易的錢沒有收回」抑或「通達公司的財務不好」,均與其上揭自承銀行要求企業戶提前一次清償之原因(即「財務出了大問題,無法維持」)顯然有間,故其上揭於偵查中所言,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林蔚山於原審中先稱:伊知道通達公司有作假交易,但正確時間伊不記得,應該是在「尚投公司入主通達公司後,收到國稅局補稅通知時」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又改稱:伊完全不知道通達公司有用一些境內公司、境外公司從事不實交易假象,是因為「後來檢察官有搜索(按即100 年1 月28日)」,伊才知道,之前伊都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六第308 頁反面至第309 頁),其就「何時」得知通達公司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貸款乙節,亦係前後供述不一,是其空言否認於接受新竹商銀人員訪談時已知通達公司有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該行貸款之事,要難遽採。

⑷況由林蔚山於94年9 月8 日簽署金額高達4 億7,850 萬元之本票及授信契約書後不到1 個月,即指示黃仁宏於同月30日自尚資公司帳戶匯款800 萬元予通達公司(即附表一編號1 ),復於同年10月18日匯款500 萬元予通達公司(即附表一編號2 ),參以證人鄭芝俐於偵查中證稱:95年周雲楠有向林蔚山說通達公司有跳票危險,若不趕緊匯錢會有信用瑕疵,之後林蔚山便以尚資公司名義匯款給通達公司。當時伊與黃仁宏聯繫,把跳票的票據號碼、金額傳真給黃仁宏,他會用尚資公司名義去處理,周雲楠叫伊跳票時要跟尚資公司講等語(見偵8卷第402 頁、第419 頁),及黃仁宏於偵查中證稱:94年9 月30日林蔚山要求我們(按指尚資公司)借800 萬元給通達公司,當時該公司與尚資公司並無往來,伊也沒聽過這家公司;林蔚山指示之後,伊就必須照他的指示,借款給通達公司;第1 次伊受指示去撥款,是等到撥款後再去通達公司找周雲楠拿借據及擔保支票;第2次也是受林蔚山指示先撥款再去照周雲楠拿借據;伊係因林蔚山叫伊們不要提示支票,並說通達公司沒有錢,才知道通達公司沒有錢,然後伊們就先不提示支票等語(見偵12卷第145 至146 頁、第189 頁),而林蔚山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有指示黃仁宏用尚資公司借錢給通達公司,黃仁宏有向伊說錢到期收不回來,伊有指示黃仁宏不要提示通達公司的票等語(見偵12卷第195 頁),可知通達公司雖因林蔚山於94年9 月8 日簽署金額高達4 億7,850 萬元之本票及授信契約書,而暫時免於遭新竹商銀要求提前一次清償之窘境,然其財務及營運狀況仍極不佳,並已面臨若無其他資金挹注,即可能發生退票或其他信用瑕疵之危機,且由林蔚山此時指示黃仁宏不要提示通達公司之擔保票據,復自95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持續使尚資公司借貸合計1 億6,769萬5,875 元予通達公司(即附表一編號3 至25)等事實,可知其對於通達公司當時財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之事實,知之甚詳。

⑸綜觀金管會銀行局於94年6 月7 日函送檢舉信函、林蔚山於同年月13日解任董事一職、同年7 、8 間接受新竹商銀人員訪談、同年9 月8 日簽署鉅額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到尚資公司於94年9 月30日貸與800 萬元予通達公司等前後歷程,參以林蔚山擔任通達公司之重要經營職務之期間,並實際參與該公司資金之籌措與周轉,可知其在94年9 月30日前,應已知悉通達公司除向眾多金融機構申辦鉅額貸款外,復甫發生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事件,財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之事實。

⒉通達公司與大同集團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亦無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

⑴黃仁宏於偵查中陳稱:94年9 月30日林蔚山要求我們(按指尚資公司)借800 萬元給通達公司,當時該公司與尚資公司並無往來,伊也沒聽過這家公司;尚資公司當時除了借給大同集團的關係企業外,就只有借給通達公司等語(見偵12卷第145 至146 頁、第148 頁),而林蔚山於偵查中亦自稱:伊最初投資通達公司1,000 萬元,起初是「私人」投資等語(見偵12卷第160 頁),復參以大同集團94、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中,亦均無與通達公司相關之記載(見原審財報卷一第3 至137 頁),可知通達公司原確僅係林蔚山之個人投資,與大同集團並無任何業務往來。

⑵林蔚山雖於偵查中稱:伊投資通達公司,是因為想把大同的筆記型電腦做大等語(見偵12卷第160 頁),然此與以預拌混凝土產銷及不動產開發為主要營業項目(見原審財報卷一第59頁)之尚資公司是否必須將其資金貸與通達公司,究屬二事,亦難僅因通達公司曾與Sun Microsystem ,Inc .(下稱昇陽公司)簽署協議書、技術授權、ODM 認證等情事,即謂必有將其資金貸與通達公司之必要(詳待後述)。又通達公司既有前述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項向新竹商銀貸款之事實,表示其不論在業務面或財務面,均可能存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另通達公司於遭尚投公司併購前,就尚資公司貸與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合計1 億8,069 萬5,875 元之款項,亦僅於95年6 月30日償還1,000 萬元,及於同年11月30日、12月21日返還85萬0,314 元及130 萬元,黃仁宏復於歷次簽呈中多次直接指明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極不穩定,債務已無力清償等旨(見附表一「黃仁宏簽呈所載之簡略內容」欄所示),再再顯示站在維護尚資公司資本充實之立場,實無貿然貸與鉅額資金予通達公司之必要性。

⒊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且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應對股東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董事之作為必須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不得從事有害公司行為)及注意義務(duty of care,董事於決策時若有利益衝突,應即迴避)。經查:

⑴林蔚山自60年起即擔任大同公司總經理,並於95年3 月17日改任該公司董事長,當甚熟稔上開公司負責人應注意並遵守之規定,且其除明知通達公司與大同集團原無任何業務往來,又該公司除向眾多金融機構申辦鉅額貸款外,復甫發生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事件,財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亦無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外,另依新竹商銀向聯徵中心查閱林蔚山個人授信及保證資料(見偵51卷第56至118 頁),顯示其當時個人已向金融機構貸款1 億5 千多萬元,亦係大同集團向金融機構諸多貸款、簽發票據或信用狀之連帶保證人,復參以其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通達公司向外借貸金額甚鉅,通達公司的周雲楠要伊幫忙,伊就由尚資公司借款給通達,並指示黃仁宏不要將通達公司支票提示。當初周雲楠並沒有說要向尚資公司借款,因通達公司若倒閉或無法償債,對伊影響很大,伊替通達向銀行作保,要代償,但代償金額很大,伊個人一時應付不了,通達公司最後大部分債務,仍由大同集團承受或清償等語(見偵12卷第195 至196 頁),可知其顯因不願亦無力以個人財產解決通達公司當時面臨之財務問題,為避免其因擔任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所可能引爆之財務危機,乃不顧自身利益與尚資公司利益之衝突,執意指示黃仁宏自尚資公司帳戶匯款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款項與通達公司而貸與之,當已違反上揭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兼有為自己及他人(指通達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

⑵通達公司於遭併購後,雖於96年1 月31日將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貸款未償餘額(即1 億6,864 萬5,561 元)全數清償,然依證人鄭芝俐於偵查中證稱:尚投公司正式進入通達公司後,通達公司的經營模式並無不同,還是努力償還欠銀行的錢,其資金來源為尚投公司,至於是由尚投公司直接還給銀行,或是匯給通達公司後再由通達公司還錢,伊不記得等語(見偵8 卷第420 頁),參以尚投公司係在96年1 月31日前之同月21日將其認購通達公司2 億元股權之款項匯予該公司(見附表二之96年度「尚投資金挹注通達公司」欄),堪認上揭於96年1 月31日返還之款項,雖係以通達公司名義為之,但實際之資金來源卻係尚投公司。亦即通達公司經尚資公司貸與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鉅額款項後,財務狀況其實未見起色,尚資公司如若接續貸與之,非但不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甚至可能導致公司受損,並違反決策時若有利益衝突時即應迴避之義務。從而,林蔚山使尚資公司接續貸與附表一編號26所示16次款項予通達公司時,雖屬關係企業間短期融通資金之行為,但仍與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所定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違,並兼有為自己及他人(指通達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

⒋綜上所述,林蔚山使尚資公司貸與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款項予通達公司部分,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而貸與附表一編號26所示款項予通達公司部分,亦與同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違,自均屬違法貸與,且已違背其職務。至卷附尚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辦法第2 條固規定:「本公司資金貸與之作業,應提報董事會決議後辦理。如未及召開董事會,則須將借款公司之申請文件及審查報告提報董事漲先行核准後辦理並提報下次董事會追認,若董事會未通過,則借款公司應依次償還。」(見偵14卷第122 頁),而黃仁宏亦於偵查中稱:本件尚資公司貸與通達公司之款項,均係伊依林蔚山指示匯款之後,再經董事會追認云云(見偵12卷第151 頁),惟上揭辦法原係黃仁宏94年12月29日簽呈(見偵14卷第121 頁)之附件(當時仍係草案)乙節,業據黃仁宏於原審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23 頁反面),且依該簽呈記載:「一、關於通達國際短期借款,以下方法可以避過內部控制缺失,步驟如下:1.尚志資產先製作書面董事會決議通過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如附件)第一條:依照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公司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不限大同關係企業,即可破解通達國際非大同投資公司之限制)2.此作業辦法第二條有規定,若未及召開董事會,則須將借款公司之申請文件提報董事長先行核准後辦理並提報下次董事會追認。此法可以解釋之前先以暫付款處理,再製作書面董事會決議即可。二、以上作法,可以解除此次通達國際所帶來之內部控制危機,避免會計師對大同總公司財務報告提出內控缺失,但須董事及監察人同意(四名董事及監察人同意即可)三、以上報告,恭請核示。」可知黃仁宏顯係為規避尚資公司上揭違法貸與通達公司所造成內控缺失危機,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揭辦法(草案)簽請核示,故該辦法第九條所定「本辦法訂定於民國94年『9 月15日』訂定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顯與前述94年12月29日簽文之時序不符,而係有意以倒填日期之方式,營造該辦法係於94年9 月30日貸出第1 筆款項前即已生效之假象,並藉此程序上之規定以求卸責,自難據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況且,上揭辦法第二條僅係有關貸款核撥程序之規定,與貸與公司資金予他人時應遵守如何之注意義務規範,究屬二事,故縱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在核撥時,均係經林蔚山核准後再提報下次董事會追認,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㈢使尚投公司違法併購通達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進而挹注資金予通達公司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貸款債務部分

⒈尚投公司董事會於95年12月5 日決議併購通達公司後,至96年1 月17日始完成併購程序

⑴尚投公司係於95年12月5 日召開董事會,除林蔚山外,另有董事楊政杰、王隆潔出席,及監察人張德雄列席,會中決議以1 元收購通達公司原16名股東所持42,807仟股之股份(占該公司當時發行股份總數85,000仟股之50.36 %)乙節,業據證人楊政杰、王隆潔及張德雄於本院中證述(見本院上訴字卷七第57頁反面至自60頁、第61至63頁、第168 頁、第171 頁)明確,並有上揭董事會簽到簿、紀錄及議程附卷(見偵12卷第69至71頁)可稽,堪信真實。至張德雄於96年1 月16日所提「尚志投資公司應備文件」固記載:「A .95.12.5董事會議程(要點)" 擬" 通過以NT1 .00 承購復欣投資等16人股份42,807,000股,佔50.36 %,B .95.12.5董事會紀錄(要點)同上,照案通過,C .96.1.21董事會議程(要點)" 擬" 對減資後之通達增資NT2 億,D .96.1.2 董事會紀錄(要點)同上,照案通過,建議:⑴紀錄請准用印⑵股票42,807,000股請辦過戶,日期押96.1.9⑶備增資款2E,1/21→通達」等旨(見原審卷六第391 頁反面),惟依證人張德雄於本院中證稱:伊於96年1 月16日就已將96年1 月21日董事會之議程做好,要呈上時發現95年12月5 日的董事會紀錄還沒出來,所以就寫這份簽呈,一方面建議96年1 月21日董事會的議程,一方面提醒95年12月5 日董事會紀錄要趕快完成,上揭A . 部分的「擬」字,是因伊簡要抄錄議程,所以才這樣寫,建議⑴部分的「紀錄請准用印」是指就95年12月5 日的紀錄請准用印,另「日期押96.1.9」指的是交割日,在股份買賣合約書中有約定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七第170至171 頁),核與常情尚無不合,自難以此遽謂尚投公司未於95年12月5 日召開董事會,附此敘明。

⑵按所謂併購,包含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而所謂收購,係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尚投公司既係以1 元取得通達公司多數股份之方式併購該公司,則其併購程序之完成,自當以其取得股份之時間為準,合先敘明。又觀諸卷附簽約日期為95年12月8 日及96年1 月16日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偵6 卷第37頁、偵12卷第73頁),可知其差異在於前者之買賣標的為42,807,000股、交割日期為95年12月9 日,後者則分別為16,266,660股、96年1 月17日,惟依證人王隆潔於原審中證述:這兩份契約都是伊代表簽署,標的物都是一樣,只是95年12月8 日後,因為通達公司有辦減資,導致股數產生變化,所以按照減資後的股數重擬96年1 月16日的股份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7頁),可知兩次股份買賣契約書實屬同一,僅係在簽署95年12月8 日股份買賣契約書後,因通達公司另行辦理減資,乃重擬96年1 月16日股份買賣契約書,並約定買賣標的及交割日期。從而,買賣雙方縱已於95年12月8 日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黃仁宏復於95年12月29日點交取得通達公司原16名股東之實體股票,但應仍未辦理過戶登記,否則即無重擬契約之必要,且96年1 月16日之股份買賣約書第三條既已約明雙方同意以96年1 月17日為股份買賣交割日,甲方(即周雲楠代表之通達公司原16名股東)應將股賣標的蓋妥原股東出讓印鑑交付乙方(即尚投公司,代表人為王隆潔),乙方應同時將買賣價款交付甲方,堪認尚投公司應係至96年1 月17日始取得通達公司多數股份,並完成併購程序。

⒉林蔚山除自知其為通達公司向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外,亦知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程度甚為嚴重,竟於95年12月5 日尚投公司董事會中,對與會者隱瞞該等重要事實,致該次董事會決議收購通達公司原16名股東之股份

⑴通達公司在94年9 月30日尚資公司貸與第1 筆款項前,即已向眾多金融機構申辦鉅額貸款,並於94年6 月間發生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事件,財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嗣縱經尚資公司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貸與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鉅額款項,財務狀況依然未見起色,且通達公司所簽發票額合計1,227 萬9,000 元之3 張支票於95年11月27日遭到退票後,為清償票款以塗銷退票註記,乃以林蔚山背書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惟最後仍無力兌付票款等節,有票據信用查覆單(見偵10卷第100 至113 頁)、明言律師事務所95年12月21日95年度明全字第951221號函及黃仁宏於95年12月26日所擬簽呈(見偵14卷第161 至164 頁)附卷可稽。又通達公司至95年12月31日止向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貸款之借款餘額已高達13億6,696 萬8,802 元,且因通達公司於95年11月間陸續出現退票及逾期還款事件,黃仁宏乃依林蔚山之指示,為通達公司與遠東商銀等8 銀行協商展延債務或換約事宜乙節,業據黃仁宏供述明確(見偵12卷第192 至193 頁,原審卷四第6 頁),核與林蔚山於偵查中自承:為了救通達公司,伊有指示黃仁宏去向銀行談展期與變更借款條件事宜等語(見偵12卷第195 頁)相符,且依相關銀行承辦人員之證述及內部審核意見(詳見附表三「卷證出處」欄編號10、12、13、15、16、17、18、20),可知遠東商銀等8 銀行確係因林蔚山於96年1 月2 日以大同集團董事長名義出具投資意向書,及尚投公司於收購通達公司取得經營權後將入保擔任連帶保證人,始同意展延債務或換約,益徵通達公司於95年11至12月間實已無力維持正常營運,其財務狀況惡化之情形確甚嚴重。

⑵至95年12月31日止,通達公司淨值應為負的12億6,491萬0,581 元乙節,業據證人蔡江隆於調詢時證稱:伊於92年退休擔任大同公司顧問,96年1 月中旬始被指派擔任通達公司董事長。通達公司95年重編後財務報告是伊所編製,內容實在,都是經過會計師查核,該財報顯示通達公司在95年12月31日資本額為8 億5,000 萬元,累計虧損為21億2,075 萬元,淨值為負12億6,491 萬元是實在。據伊所知,通達公司在95年以前有龐大的虛偽交易,帳目有許多虛偽的銷貨及應收帳款等資產,所以96年初,伊就請公司會計及會計師重新盤點相關資產、負債狀況,才得到這個數據。當時已認列全部虧損,但就95年以前虛偽交易而發生補稅及漏稅裁罰部分,因稅捐機關係在96年後才陸續通知通達公司,故有關漏稅補稅裁罰部分並不包含在前揭數據內等語(見偵8 卷第1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財瑞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孫滿芳於調詢時證稱:伊係於95年3 月接受通達公司委任進行財務報表和稅務報表簽證,96年通達公司重編該公司94、95年財務報告是由該公司會計人員負責,伊只參與簽證查核。該公司於95年初的會計主管是劉先生,96年初改為賴小姐,據賴小姐告知,「95年開始」該公司陸續收到稅捐單位裁罰書,表示該公司之前有許多虛偽交易,深入追查後決定要重編報表,剔除虛偽交易部分。卷附94、95年重編後財務報告書是在96年5 月完成,96年5 月26日伊查核完成後出具查核報告書,依重編後財務報告書記載,該公司於95年12月31日之淨值為負的12億6,491 萬581 元,累計虧損已經大於公司資本額;該公司在95年底的負債為18億6,734 萬5,069 元,大部分是向金融機構借款,約有15億餘元,伊知道通達公司向新竹商銀借4 億7,850 萬元貸款、向亞洲信託借款5,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都有林蔚山;重編前後之應收帳款部分相差7 億2 千餘萬元及營業收入部分相差約15億元部分,都是因為賴小姐表示該公司大部分的出口交易都是虛偽的,固定資產部分短少3 億元則係因為帳面上的模具設備都是空的,故在重編時一次沖銷,此外還有存貨短少2 億2 千萬元,遞延費用中的生產用軟體設計費虛增1 億2 千萬元等語(見偵8 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70頁)相符,並有通達公司94、95年度重編後資產負債表附卷(見原審財報卷四第49頁)可稽,堪信真實,此與前述通達公司於95年11至12月間財務狀況惡化已甚嚴重之事實,亦相吻合。

⑶依證人即大同公司投資事業處課長彭文傑、處長張德雄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字卷七第74至77頁、第103 至106 頁、第123 至126 頁)及卷附「尚志投資公司投資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報告(下稱系爭投資管理處評估報告,見原審卷三第43頁)」,可知彭文傑、張德雄固有於95年11、12月間,參考通達公司92至94年財務報告、95年11月30日自結財報、營運預估及自行上網蒐集之通達公司相關資訊等書面資料(見原審書狀卷三第31至54頁),輔以張德雄訪談蔡江隆及周雲楠(含參觀工廠之生產線)之結果,製作上揭評估報告。然查:

①同屬大同集團之尚資公司既係自94年9 月30日起即陸續貸與通達公司,且依黃仁宏95年3 月24日簽呈(見偵14卷第169 頁)、同年8 月25日簽呈(見偵14卷第114 頁)及同年10月12日簽呈(見偵14卷第113 頁),可知黃仁宏除於同年3 月21日與蔡江隆及許文剛至通達公司拜訪周雲楠,並了解通達公司之營業收入及現金流量情形外,復同年8 、9 月間要求通達公司提供95年7 月之財務明細、借款明細、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等資料,另為瞭解通達公司之業務往來及資金運用情形,故在財務面要求通達公司每日提供資金流向、每兩週由許文剛至通達公司核對資金流量,並開設「 Sun Micro」專案(按即嗣後爆發之不實海外交易應收帳款部分)之銀行帳戶,至於業務面則請蔡江隆協助追蹤訂單、審核BOM 表並確認成本,而周雲楠則於同年10月19日在「通達國際需提供之財務配合措施」(見偵14卷第112 頁)上簽名表示配合。亦即黃仁宏除於尚資公司貸與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款項時,簽註同附表「黃仁宏簽呈所載之簡略內容」欄所示意見外,至遲亦自95年3 月21起即開始蒐集、瞭解通達公司之實際財務及營運情形,且由黃仁宏要求通達公司每日提供資金流向、每兩週由許文剛至通達公司核對資金流量,並開設「SunMicro」專案之銀行帳戶,可知其確已對所謂「SunMicro」專案起疑。次依黃仁宏於原審中證稱:入主通達公司之前,大同公司投資事業處有問伊手邊有無通達公司的財務報表,伊當時有拿一些財務報表及資料給投資事業處,投資事業處叫伊去拿什麼資料,伊就會幫他去通達公司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 頁反面),可知黃仁宏於彭文傑及張德雄製作系爭投資管理處評估報告時確有參與並協助之事實,然彭文傑及張德雄卻未參考上揭攸關通達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乃至於海外交易應收帳款真實性之重要內部資料,亦未掌握前述通達公司於95年11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而陸續發生退票及貸款屆期未償等情形,而僅依前述形式上之資料及訪談蔡江隆及周雲楠之結果進行判斷,顯與常理有違。

②系爭投資管理處評估報告所引認定通達公司淨值於95年11月30日仍有325 萬餘元之依據,為該公司95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書狀卷三第52頁),惟參諸黃仁宏於原審中證稱:伊有於95年時幫投資事業處轉達要求通達公司自行重新評估其資產狀況,但是他們後來如何評估,伊不清楚,印象中有看到通達公司財報記載公司淨值是3 百多萬元;扣案物品編號A2-甲-25 中「通達公司96年1 月3 日資產負債表、95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記載「不對,要把存貨打下來,3.32 E」、「存貨?沒有存貨何來跌價」、「淨值可以再低一點」等字(見原審卷六第392 至393 頁)係伊所註記,是投資事業處要伊去向通達公司轉告,其中「不對,要把存貨打下來,3.32E 」,意思就是投資事業處覺得這個東西是不對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卷六第317 頁),可知該表乃通達公司應大同公司投資事業處之要求而製作,既未經過實際檢核,亦無會計師簽證,可信性本屬有疑,且依證人彭文傑於本院中證稱:上揭報表記載當期損益為虧損9 億5 百多元,主要是因為「應收帳款」6億4 千多萬元長期沒有收回,張德雄要求做資產減損,所以提列呆帳損失;該6 億4 千多萬元是對昇陽公司的應收帳款(見本院上訴字卷七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及證人張德雄於本院中證稱:除了要求通達公司將對昇陽公司及其代理商的應收帳款提列呆帳損失外,伊也有去問蔡江隆,蔡江隆問過周雲楠後跟伊說是因為出貨軟體有瑕疵的爭論,客戶才會暫時沒付錢;除了應收帳款6 億多元外,伊還有要求就其他不良資產做減損,包含模具2億元、機器設備2 億元,廠房裝潢3,500 至3,600 萬元,因為模具、機器設備已經不能用,裝潢也沒有價值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七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可知被打消之資產金額甚鉅,且不只一項,顯非偶然之誤列或誤算,而有美化財務報表之重大嫌疑,另其中金額最大者為對昇陽公司之應收帳款6 億4,484 萬8,451 元,然依系爭投資管理處評估報告有關業務分析及結論與建議第2 點之記載,可知昇陽公司乃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之主要目的,則該公司對於通達公司之評價如何,及為何會因產品瑕疵而拒不付款之原因,自係評估是否投資通達公司最重要之點,然張德雄、彭文傑卻僅透過蔡江隆詢問周雲楠,而未進行其他查證,亦未於系爭投資管理處評估報告詳述何以「僅」提列6 億4,484 萬8,451 元之呆帳損失即為已足,並據此逕謂通達公司淨值仍有325 萬元,亦與常情相悖。

③系爭投資管理處評估報告雖載稱:「該公司主要以工作站、伺服器、嵌入式系統的研發、設計與製造為主,已通過TUV 、ISO-9001及ISO-14001 認證,並獲得美國昇陽公司認可為策略伙伴及ODM 廠,品質及技術應有一定水準」等旨,然由卷附通達公司與昇陽公司之協議書、技術授權及ODM 認證、經濟部頒發台灣精品證書、德國TUV 、ISO-9001及ISO-14001 認證書、周雲楠與美國、日本昇陽公司高層合照及媒體報導(見本院更一書狀卷一第174 至191 頁),可知上揭協議書、證書及報導日期均為89至91年間,與95年相隔至少4 年,且若張德雄前揭證述昇陽公司係因認通達公司之產品有瑕疵而拒付貨款等語屬實,該拒付貨款金額合計既高達6 億4,484 萬8,451 元,表示通達公司之產品品質問題存在已久,倘若通達公司確獲得昇陽公司之技術授權及支援,並係昇陽公司之重要策略伙伴及ODM 廠,豈會置該等瑕疵於不顧,並持續拒付貨款,以致於累積至如此鉅大之數額?張德雄、彭文傑身為大同公司投資事業處之處長及課長,理當具有相關之投資、併購及評估方面之專業,卻未向昇陽公司進行任何查證,僅憑通達公司片面提出之營運預估(見原審書狀卷三第54頁),即遽信該公司之品質及技術應有一定水準,亦與常理不符。況依證人即通達公司前總經理張文昌於調詢時證稱:89年左右,周雲楠來找伊,請伊帶著古今公司的舊員工一起到通達公司;伊後來就擔任通達公司總經理,主要負責研究開發所有產品,沒多久就跟昇陽公司接觸,洽談以每年支付約10萬元美金購買核心軟體使用權,後來也有簽訂授權契約,直到伊94年下半年左右離職等語(見偵8 卷第250 頁反面、第252 頁),可知該公司研發團隊之領導幹部早在94年下半年即已離開,則該公司此時是否仍具傲人之研發團隊及品質技術,亦顯有疑,此由通達公司於遭尚投公司併購後,業績始終低迷,僅能於97年改為大同公司做液晶電視代工,亦可得證。綜上,系爭投資管理處評估報告結論與建議第2 點所稱「通達之研發團隊及產品具一定水準」云云,顯然未經確實評估。

⑷依證人楊政杰、王隆潔及張德雄於本院中證述(見本院上訴字卷七第58至59頁、第62頁、第168 頁),可知95年12月5 日董事會當日,係由張德雄先行說明系爭投資管理處評估報告內容後,再由與會者討論後進行決議。惟林蔚山除自知其為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外,亦早在94年9 月30日使尚資公司貸與第1 筆款項予通達公司前,即已知悉通達公司除向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申辦鉅額貸款外,復甫發生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事件,財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等事實(詳如前述),且依附表一編號1 至25「黃仁宏簽呈所載之簡略內容」欄所示歷次簽呈、黃仁宏於95年12月26日就上揭地下錢莊事件所擬簽呈(見偵14卷第161 至164 頁),及黃仁宏就與遠東商銀、中國國際商銀、新竹商銀等金融機構協商展延或換約事宜所擬簽呈(見證物抽印卷第60頁、第65頁),可知黃仁宏均有將其處理各項與通達公司相關事務之經過及意見簽報林蔚山,另遠東商銀等8銀行聲請假扣押或催告林蔚山清償通達公司貸款債務之相關文件(詳見附表三「卷證出處欄」編號10、12、13、15、16、17、18、20)復均有送達林蔚山,而林蔚山於原審中亦自承:伊在94、95年間,每個月會去通達1次左右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06 頁反面),則其對於通達公司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實際財務及營運狀況,實難諉為不知。然而,林蔚山於95年12月5 日尚投公司董事會中,除未揭露其擔任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外,亦未充分說明其上揭親自參與有關通達公司事務之實際經歷,並對前述系爭投資管理處評估報告中明顯可疑之事項提出任何質疑與討論,致使該次董事會在資訊不明且錯誤之情形下,決議由當時資本額僅1 億2,000 萬元、淨值僅2 億3,761 萬7,403 元之尚投公司併購財務狀況惡化之程度已甚嚴重之通達公司,自與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所定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違,且兼有為自己及他人(指通達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

⒊林蔚山除使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外,亦指示黃仁宏為通達公司與遠東商銀等8 銀行協商展延債務或換約事宜,並使尚投公司於併購通達公司後,依上揭協商結論擔任通達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其後,尚投公司除因成為通達公司之大股東,而於通達公司亟需資金周轉時,以附表二「尚投資金挹注通達公司」欄所示方式,挹注資金合計14億9,262 萬5,157 元予通達公司外,復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附表三所示貸款債務中之2,859 萬5,157 元債務(按附表三編號28所示資金流出〈即已償本息〉金額合計13億1,782 萬9,014元,扣除前述代償之2,859萬5,157 元後,餘額12億8,923萬3,857 元均以通達公司名義清償)等事實,則有附表二「尚投資金挹注通達公司」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及尚投公司101 年3 月13日第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五第97頁)附卷可稽,均堪認定屬實。尚投公司上揭併購通達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雖形式上符合相關法定程序,但林蔚山既知悉其為通達公司向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程度已甚嚴重,竟於95年12月5 日尚投公司董事會中,對與會者隱瞞該等重要事實,致該次董事會決議收購通達公司原16名股東之股份,進而挹注資金予通達公司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貸款債務,非僅違反決策時若有利益衝突時即應迴避之義務,亦未善盡其忠實義務,導致尚投公司、大同公司蒙受鉅額損害,顯與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違,自屬違法併購,而已違背其職務。

㈣林蔚山兼為大同公司董事長,縱其係以尚資公司或尚投公司董事長身分而為上揭違背職務行為,亦已使大同公司遭受損失,而符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身分要件

⒈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係於93年4 月28日增訂,復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時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依同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致該公司遭受500 萬元以上之損害時,除導致該公司本身(即全體股東)權益受損外,亦對投資市場之正常運作造成相當之危害,已違同法第1 條所定「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乃對該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上揭行為科以嚴厲刑責,以示警懲。次按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 條之2定有明文。同法第369 條之12第1 、2 項亦明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由其立法理由謂:「關係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目的在於明瞭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間之法律行為,及其他關係,以確定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責任,且為便於主管機關管理及保護少數股東與債權人。」可知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雖各具獨立之法人格,然因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具有控制力,非無可能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甚或違反法令之行為,為保障投資並釐清責任,自有造具關係報告書、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之必要;同時,正因控制公司可能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前述行為,故在解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等構成要件時,自不宜過度限縮,否則即難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另同為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控制公司縱有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或其他違反法令行為,未必均會造成控制公司受損或有害於投資市場正常運作,倘若從屬公司之規模有限,其盈虧情形對於控制公司之影響甚微,對於控制公司而言,因不具相當之重要性,自難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論處。反之,如從屬公司本身具有相當規模,且其盈虧足以影響控制公司之財務,而兼任此二公司董事之人復係以從屬公司董事之身分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控制公司依持股比例受有500 萬元以上之損害時,除已致控制公司(即全體股東)權益受損外,亦對投資市場之正常運作造成相當之危害,仍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

⒉林蔚山兼為大同公司、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董事長,前者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後二者則否,且尚資公司為依企業併購法第28條規定,以發行新股為對價,收購取得大同公司名下諸多不動產後,由大同公司持有100 %股權之子公司,而尚投公司起初雖係由中華電子投資公司轉投資設立,至94、95年度仍係由中華電子投資公司與華映公司共同持有股權之孫公司,然自96年度起,則改由大同公司直接投資,並成為大同公司持有83.49 %(96年度)、91.86 %(97年度)、93.75 %(98年度)、95.83 %(99年度)股權之子公司,大同公司依法須與尚資公司、尚投公司合併編列財務報表計算損益等節,均經認定如前。次依卷附尚資公司與尚投公司95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知尚資公司至95年12月31日止之資本額為52億2,006萬4,000 元,淨值為204 億2,792 萬1,562 元(見原審財報卷三第119 頁),而尚投公司至95年12月31日止之資本額為1 億2,000 萬元,淨值為2 億3,761 萬7,403 元(見原審財報卷三第7 頁),均為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且依卷附大同集團94至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可知大同公司就投資尚資公司部分所認列之投資損益為1 億0,383 萬4,000 元(94年度,見原審財報卷一第59頁)、2 億9,256 萬3,000 元(95年度,見原審財報卷一第130 頁)、11億0,142 萬7,000 元(96年度,見原審財報卷一第211 頁)、1 億4,991 萬9,000 元(97年度,見原審財報卷二第78頁)、5 億9,039 萬7,000 元(98年度,見原審財報卷一第155 頁反面)、1 億1,340 萬4,000 元(99年度,見原審財報卷一第239 頁),另就投資尚資公司部分所認列之投資損益為負的5,492 萬9,000 元(94年度,即中華電子投資公司轉投資部分負的4,141 萬6,000 元+華映公司轉投資部分負的1,351 萬3,000 元=負的5,492 萬9,000 元,見原審財報卷一第62頁、第63頁反面)、1 億4,790 萬9,000 元(95年度,即中華電子投資公司轉投資部分3,592萬6,000 元+華映公司轉投資部分1 億1,198 萬3,000 元=1 億4,790 萬9,000 元,見原審財報卷一第133 頁、第134 頁)、負的3 億8,643 萬5,000 元(96年度,見原審財報卷一第213 頁)、負的5 億8,854 萬元(97年度,見原審財報卷二第79頁反面)、負的1 億0,962 萬7,000 元(98年度,見原審財報卷二第156 頁)、1 億4,528 萬7,000 元(99年度,見原審財報卷二第239 頁反面),其盈虧金額動輒數億元,難謂不足以影響大同公司之財務。況且,林蔚山除擔任大同公司董事長外,亦分別係以大同公司、中華電子投資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身分擔任尚資公司、尚投公司董事長,衡諸常情,不論其係以何種身分進行決策,均可能對大同公司造成實質上之影響,且經依前述大同公司持有尚資公司、尚投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亦確使大同公司受有500 萬元以上之損害(詳如後述),當更難謂其所為並未損及大同公司(即全體股東)權益或投資市場之正常運作。

㈤林蔚山上揭違背職務行為,已致大同公司遭受逾500 萬元之損害,且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

⒈致大同公司遭受逾500 萬元之損害部分

⑴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款除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之要件外,亦增列第3 項規定:「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亦即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屬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如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背信行為,並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應成立該款之證券背信既遂罪;如未達500 萬元,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普通背信既遂罪;如未致公司遭受損害(無損害),則僅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2 項之普通背信未遂罪。又上揭規定所稱「公司」,固指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惟所謂「遭受損害」,於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甚或違反法令之行為之情形,是否包含控制公司因持有從屬公司股權而「間接受有損害」,雖有學者從法人格獨立原則之角度,採否定說(王志誠教授著「法人格獨立原則之適用及界線」,見本院更一字卷二第123 至125 頁)。然而,控制公司雖與從屬公司各具獨立之法人格,但其究係因持有從屬公司超過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或在事實上得以直接或間接控制從屬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得以實質控制從屬公司,倘若從屬公司具有相當規模,且其營運之盈虧確足影響控制公司之財務時,則控制公司因從屬公司營運之違失及虧損所受之損害額,至少應依其「持股比例」計算(但如能證明所遭受之損害逾此金額者,則以較高者計),否則無異限縮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範圍,而使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背信行為之行為人,僅能適用刑責相對較輕之刑法第342 條論處,形同架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範圍,並與該條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要件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致公司遭受損害」,除控制公司「直接受有損害」外,亦應包含其因持有從屬公司股權而「間接受有損害」。

⑵次按是否遭受損害,固應從經濟上角度評價其財產是否減少或未能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就違規貸款而言,如能判定不可能回收,則貸款完成即達背信罪之既遂。否則,依民法第316 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果債務人依約給付利息,並於清償期屆至時償還貸款,並未致生本人財產上之損害,行為人所為縱合乎該罪之主、客觀要件,仍止於未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尚資公司貸與通達公司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合計1 億8,069 萬5,875 元後,通達公司除於95年6 月30日償還1,000 萬元外,復於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21日先後將未動用之75萬0,314 元及130 萬元返還尚資公司,餘款1 億6,864 萬5,561 元則於96年1 月31日全數清償,自難認已致尚資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尚資公司貸與附表一編號26所示合計1 億8,348 萬6,545 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清償期業已屆至,且尚資公司除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而獲償1 億2,000 萬元外,復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倘若勝訴,尚可就已提存之1 億9,500萬元受分配1,611 萬8,173 元,此有尚資公司105 年10月17日尚資發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收據及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尚資公司96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資金貸與通達公司明細表、領取提存物聲請書、臺灣銀行支票及存摺影本附卷(見本院更一字卷三第137頁、第139 至140 頁、第145 至147 頁)可稽,在無證據足證上揭1,611 萬8,173 元已確定不可能回收之情形下,爰按林蔚山最有利之認定,將上揭款項均予扣除,尚資公司因不可能回收而遭受損害之金額,應係4,736萬8,372 元(即1 億8,348 萬6,545 元-1 億2,000 萬元-1,611 萬8,173 元=4,736 萬8,372 元)。又大同公司既持有尚資公司100 %股權,且尚資公司確具相當規模,其營運之盈虧亦足影響大同公司之財務(已如前述),依據前揭說明,大同公司當亦受有同額之損害。

⑶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後,除以附表二「尚投資金挹注通達公司」欄所示方式挹注資金合計14億9,262 萬5,157 元予通達公司外,亦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2,859 萬5,157 元之貸款債務,因而遭受15億2,122 萬0,314 元(即14億9,262 萬5,157 元+2,859 萬5,157 元=15億2,122 萬0,314 元)之損害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尚投公司確具相當規模,其營運之盈虧亦足影響大同公司之財務(已如前述),依據前揭說明,大同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至少應依其「持股比例」計算。又大同公司於96至99年度係分別持有尚投公司83.49 %、91 .86%、93.75 %、95.83 %股權,如以持股比例最低之96年度計算,其受損金額亦達12億7,006 萬6,840 元(即15億2,122 萬0,314 元×83.49 %=12億7,006 萬6,840元,元以下4 捨5 入)。至通達公司係尚投公司依權益法認列之被投資公司,而尚投公司復係大同公司依權益法認列之被投資公司,故尚投公司依權益法認列通達公司之投資損益後,再由大同公司依權益法認列尚投公司之投資損益,其96至99年度帳列依權益法認列通達公司之投資損益金額詳如附表四所載,固有大同集團歷年合併財務報表(見原審財報卷一、二)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 )安永字第000000號說明書及附件附卷(見原審財報卷一、二,原審卷五第73至92頁)可稽。惟姑不論其中96年度尚投公司之帳列損益應否加計增資未按持股比例調減保留盈餘之3 億0,690 萬7,936 元、99年度尚投公司因尚資公司將其對通達公司之應收款餘額1 億8,899 萬1,000 元提列呆帳損失而依權益法改列其他收入是否不予列計,及99年度尚投公司為通達公司之保證餘額4 億8,314 萬4,958 元應否列損,單以帳列損益而言,大同公司於96年度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後,96、97及98年度均列損超過1 億元,且算至通達公司解散開始清算為止,歷年帳列損益總額為負的9 億3,931萬5,000 元(即3 億8,643 萬5,000 元+5 億8,854 萬元+、1 億0,962 萬7,000 元-1 億4,528 萬7,000 元=9 億3,931 萬5,000 元),亦顯超過500 萬元。此項帳列損益金額雖係考量成本等因素後之計算所得,而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有關損害之定義未必相同,但仍非不得作為大同公司至少遭受逾500 萬元損害之佐證,附此敘明。

⑷綜上,大同公司至少遭受13億1,743 萬5,212 元(即4,736 萬8,372 元+12億7,006 萬6,840 元=13億1,743萬5,212 元)之損害,已逾500 萬元。

⒉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部分

⑴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規定係於93年4 月28日所增訂,其立法說明固謂:「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惟其中雖以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為例,說明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採差額說,惟就該二類犯罪以外之同條第1 項各款犯罪所得金額究應如何計算,則無具體說明,尚難認為均係採取差額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次由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可知同條第2 項所定犯罪所得,除依同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或其共犯因犯罪而直接取得外,亦包含使第三人因其犯罪而直接取得。

⑵通達公司因林蔚山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自尚資公司取得4,736 萬8,372 元,另自尚投公司取得14億9,262萬5,157 元,及因尚投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2,859 萬5,157 元貸款債務,而獲得同額之不法利益,總計犯罪所得為15億6,858 萬8,686 元(即4,736 萬8,372 元+14億9,262 萬5,157 元+2,859 萬5,157 元=15億6,858 萬8,686 元)。

⑶通達公司以上揭取得之不法所得清償其欠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之13億3,837 萬3,645 元(即13億6,696 萬8,802 元-2,859 萬5,157 元=13億3,837 萬3,645 元)貸款債務,因而使林蔚山於此金額範圍內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並獲得同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林蔚山與尚投公司均係通達公司向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於尚投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2,859 萬5,157 元貸款債務後,因尚投公司仍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蔚山償還其應分擔之2 分之1 部分即1,429 萬7,579 元(即2,859 萬5,157 元÷2 =1,429 萬7,579 元,元以下4 捨5 入),故林蔚山就此部分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尚難謂已免除,自不得逕謂林蔚山已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惟就尚投公司基於內部關係應分擔之1,429 萬7,578 元(即2,859 萬5,157 元-1,429 萬7,579 元=1,429 萬7,578 元)部分,林蔚山因已確定免除連帶保證責任,當已獲得同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從而,林蔚山總計取得13億5,267 萬1,223 元(即13億3,837 萬3,645 元+1,429 萬7,578元=13億5,267 萬1,223 元)之不法利益。

⑷以上不論是通達公司或林蔚山之犯罪所得金額,均顯達1 億元以上,而符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要件。

㈥黃仁宏與林蔚山就上揭違背職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黃仁宏雖僅係尚資公司財務課長,惟其除實際參與尚資公司貸與附表一所示各筆貸款之相關事務外,亦有於95年11月間代大同公司投資事業處向通達公司拿取投資評估所需財報資料並代轉有關自結財報之意見、於95年12月間依林蔚山指示與遠東商銀等8 銀行協商展延債務或換約事宜、於95年12月29日點交通達公司原16名股東所持實體股票,復曾於96年1 月8 日經通達公司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惟於同年2 月間即已解任)等節,均經認定如前。次依林蔚山於偵查供稱:通達公司的帳有黃仁宏在處理,併購通達公司前有關價值的估鑑程序是黃仁宏比較熟,細節伊不清楚,參與金援、併購與經營通達公司的都是黃仁宏等語(見偵12卷第165 至166 頁),參以下列⑴至⑷黃仁宏所擬簽呈,可知黃仁宏在96年1 月底尚投公司主計人員廖珮如到任後,仍實際且持續負責大同公司、尚資公司、尚投公司與通達公司間資金調度相關之業務。

⑴96年2 月15日簽呈載稱:「清查通達國際,截至2/14止有以下極為嚴重問題:1.國稅局欠稅1.52億元…2.NANCY (按指周雲楠)利用公司員工名義,在外虛設行號,製造假交易,取得發票再向銀行開立L/C 信用狀調錢,銀行端獲知後多不願意繼續往來,並要求償還銀行貸款…現金資金缺口及國稅局罰款應是通達國際最嚴重的問題…尚志資產已借款通達國際1.7 億及尚志投資1.4 億元,資金已貸出3.1 億元。通達國際若要正常營運,短期內至少必須再投入4 億元,且業績及訂單又無法短期內提出,如此大額資金缺口要由誰協助支付?此額度過大,請執行副總及董事長指示辦理」等語(見偵14卷第157 頁)。

⑵97年2 月26日〈敬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來文〉簽呈載稱:「…2.經與遠東銀行協商,因通達國際無營收,原先借款承辦人不願續約,轉而請大同集團借款承辦人協助,已於96/10 同意續約。3.遠東銀行於97/1向板橋地院申請撤銷假扣押,板橋地院同意撤銷假扣押聲請。4.2/26早上再度與遠東銀行大同集團借款承辦人確認,此案已撤銷假扣押,請董事長及EVP 無須擔心」等語(見證物抽印卷第99頁)。

⑶97年7 月18日〈敬呈尚志投資公司無法再資金貸與通達報告〉簽呈載稱:「一、尚志投資目前資金貸與通達國際達7.65億,早已超過可貸限額1.62億,證期局已要求尚志投資需儘速處理。二、尚志資產早期資金貸與通達國際1.83億已屆兩年未償還,本年度會計師恐要求將此筆借款列為呆帳損失。三、若要解決此法,恐需大同總公司再投資尚志投資,以提高尚志投資公司淨值,尚志投資並將同業往來以債轉投資通達國際,亦同時解決通達公司淨值為負之問題…」等語(見證物抽印卷第14頁)。

⑷97年8 月5 日〈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及資金需求報告〉載稱:「…資金需求…三、尚志資產及尚志投資借款截至97/6月底合計9.34億元,未能有具體改善措施,借款金額可能持續增加,財簽上會有審計問題,對企業綜效而言,通達國際為100 %權益法認列之子公司,利息費用每年有7000萬元損益認列」等語(見證物抽印卷第23至25頁)。

⒉黃仁宏身為尚資公司之財務主管,理應獨立依法辦理會計事務,而非盲目聽從董事長林蔚山之指示,更不應濫用其會計專業而破壞會計之稽核功能。然依其94年12月5 日簽呈載稱:「…奉林兼董事長指示,本次先行代墊,但因通達國際(股)公司非大同集團企業,務必要在12月底前清償所有借款(兩次借款合計1,300 萬),否則財務報告將會揭露此交易,對大同集團之影響甚大」等語(見偵14卷第180 頁,林蔚山並於其上批示:「如擬林兼董事長責成通達如期還款」),及94年12月29日簽呈載稱:「一、關於通達國際短期借款,以下方法可以避過內部控制缺失,步驟如下:1.尚志資產先製作書面董事會決議通過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如附件)第一條:依照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公司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不限大同關係企業,即可破解通達國際非大同投資公司之限制)2.此作業辦法第二條有規定,若未及召開董事會,則須將借款公司之申請文件提報董事長先行核准後辦理並提報下次董事會追認。此法可以解釋之前先以暫付款處理,再製作書面董事會決議即可。二、以上作法,可以解除此次通達國際所帶來之內部控制危機,避免會計師對大同總公司財務報告提出內控缺失,但須董事及監察人同意(四名董事及監察人同意即可)…」等語(見偵14卷第121 頁),可知其早已知悉通達公司並非大同集團之關係企業,依法不應將款項貸與通達公司,卻仍奉林蔚山指示,違法貸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款項,嗣迨通達公司屆期未還後,猶以94年12月5 日簽呈提醒林蔚山請通達公司務必於95年12月底前還款,再於同月29日上簽提出上揭辦法(草案),無論嗣後該簽有無完成簽核程序,均無礙其確有企圖掩蓋上揭違法貸與所生內控缺失危機之事實認定。次由附表一編號1 、2 貸款均係於撥款後,始由黃仁宏至通達公司向周雲楠收取借據或擔保支票,嗣迨通達公司屆期未還後,林蔚山復要求不要提示該擔保支票,且通達公司其後仍不斷透過林蔚山向尚資公司借貸,直至95年6 月30日(距離附表一編號1 借款已1 年)始第1 次返還款項,核與一般公司間短期資金融通借貸之情形顯不相符,以黃仁宏之資歷及背景,參以黃仁宏於偵查中自承:尚資公司當時除關係企業及通達公司外,並未貸與款項給其他公司等語(見偵12卷第148 頁),應能輕易藉由前述反常之借貸過程,得知林蔚山與通達公司間之關係匪淺,復參以黃仁宏於歷次簽呈中多次表明尚資公司之資金調度緊縮,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極不穩定,債務已無力清償等旨(詳見附表一「黃仁宏簽呈所載之簡略內容」欄所載),可知其嗣後因不斷接觸通達公司,已甚瞭解該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卻仍執意依林蔚山指示辦理附表一所示貸款,對照其於95年12月29日為使其上揭貸與程序合理化而以簽呈提出上揭辦法(草案),益徵其主觀上自始即有全力配合林蔚山使尚資公司違法貸與通達公司之犯意無訛。

⒊依黃仁宏手寫「①等扣押開始,把董事長的資產現金轉到EVP →追索不到」及「1.通知停止作保→要考慮之前有動用額度→要小心銀行來追保。2.聯徵會出現,連帶保證人→從債務人。3.連帶保證:保人視同→債權人。名下的資產先轉出去。」紙條(見偵14卷第108 至109 頁),佐以黃仁宏於本院中證稱:上揭手寫紙條是林蔚山在95年間有叫伊幫他作一些私人的資金規劃,伊就有跟兆豐銀行洽談林蔚山的私人借貸,當時銀行人員有說林蔚山於92或93年間因投資志同半導體公司的資金沒有全部到位,土地款沒有付完,所以被中國信託銀行假扣押,因而聯徵資料裡記載他有一個信用瑕疵,另林蔚山當時為了避免財產被查扣,有將其財產移轉給EVP 也就是林郭文豔,伊上揭手寫紙條只是將伊聽到的紀錄下來,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七第35至36頁),及卷附林蔚山於95年9 月21日與兆豐銀行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本院上訴字卷七第41至45頁),可知黃仁宏於95年間除因擔任尚資公司財務課長而參與前述各項與通達公司相關事務外,亦兼為林蔚山做私人的資金規劃,顯見其當時除得以因而獲悉林蔚山個人之財務情形外,亦甚受林蔚山信賴及重用。次依黃仁宏於偵查、原審中證稱:伊是在95年12月5 日尚投公司董事會決議併購通達公司後約1、2 日,經林蔚山告知得悉尚投公司要併購通達公司的事,林蔚山並且指示伊去告知通達公司的債權銀行說通達公司的大股東要變更了,之後伊除負責股票盤點外,也有幫忙投資事業處傳遞一些文件資料;伊係在95年12月中旬之後,應該是下旬開始與通達公司的債權銀行協商,主要內容是告知他們通達公司的大股東要變更了,請他們依照原本的借款條件,繼續支持通達公司,有的銀行也有提出尚投公司須擔任保證人的要求,當時有些銀行會提到林蔚山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的事,有些則沒有提到;伊一開始只是逐一的跟銀行談,後來組銀行團時,就發現連帶保證人都是林蔚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 至7 頁,偵12卷第192至193 頁),參以卷附南國春秋法律事務所95年12月6 日2006南國字第088 號律師函(見偵9 卷第199 頁,略載通達公司訂於95年12月8 日與新竹商銀、臺灣銀行、復華銀行及兆豐銀行協商等旨),可見黃仁宏至遲於95年12月間即已知悉林蔚山擔任通達公司向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此亦可合理解釋何以林蔚山不斷要求尚資公司違法貸與通達公司,並要求黃仁宏不要提示尚資公司之擔保支票,然黃仁宏卻仍持續配合與遠東商銀等8銀行協商展延債務或換約事宜及點交通達公司原16名股東所持實體股票,復於96年1 月8 日經通達公司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惟其後於同年2 月間即已解任),益徵其就使尚投公司違法併購通達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務參與程度之深,主觀上顯與林蔚山間存有犯意聯絡。

⒋綜上可知,黃仁宏不論就尚資公司違法貸與通達公司,抑或尚投公司違法併購通達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進而挹注資金予通達公司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貸款債務,均與林蔚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二、對被告二人辯解之論駁

㈠綜合被告二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載如下:

⒈被告二人共通部分

⑴通達公司主要以工作站、伺服器、嵌入式系統的研發、設計與製造為主,已通過TUV 、ISO-9001及ISO-14001認證,並獲得昇陽公司認可為策略伙伴及ODM 廠,品質及技術應有一定水準,對於大同公司當時亟欲發展之筆記型電腦業務甚有助益,此由資誠企業管理顧問公司執行董事李潤之於本院中之證述及其製作之「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性評估」報告(下稱系爭李潤之評估報告),亦可得證。

⑵尚資公司在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前,係基於大同公司長遠之發展利益而將款項貸與通達公司,並未違背其職務。嗣迨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後,則係本於關係企業互助之正當商業判斷,與公司法第15條及尚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規定並無違背,當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況原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有關刑罰之規定早在90年11月12日即已刪除,故縱公司負責人有違同條第1 項規定,亦僅為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尚難逕認有何背信罪嫌。

⑶尚投公司係經董事會評估通達公司之財務、專業技術及投資價值後,於95年12月5 日決議併購通達公司,而非林蔚山一人獨斷決定,且此項決策除符「商業判斷原則」外,亦確使通達公司逐漸走向正軌。至通達公司嗣雖因甲骨文併購昇陽,加上周雲楠假交易造成鉅額欠稅,乃不得不停業並開始清算,但究不能以投資失利之事後結果,反推該投資為背信。

⑷林蔚山係以尚資公司、尚投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參與尚資公司借款、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及擔任該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務之決策,與其兼任大同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無關,且尚資公司、尚投公司均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⑸尚資公司於94、95年間貸與通達公司之款項已全數清償,96年後貸與通達公司之款項亦已大部清償,餘款6,348 萬6,545 元因有另案訴訟,且有1.95億元提存款備償,客觀上非無受償可能,不能僅因仍有款項未獲清償,認已該當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要件。

⑹依法人實在說,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各有獨立之法人格,而是否受損逾500 萬元,應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控制公司所受之直接損害為限,而不包括其因從屬公司受損所受之「間接損害」。

⒉林蔚山部分

⑴林蔚山係為大同公司之利益而先以個人名義投資通達公司,以藉此瞭解通達公司,當屬整體併購之一環,而非單純之個人投資。又尚資公司貸與通達公司,及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與林蔚山原先擔任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無關,林蔚山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最後投資失利之結果,實非林蔚山所能預料,自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背信故意。

⑵林蔚山雖有指示黃仁宏暫不提示通達公司之擔保支票,然此係因通達公司當時前景仍然看好,公司資產也大於負債,如貿然提示擔保支票,反有使通達公司陷於突然倒閉之風險,經綜合判斷,以暫不提示擔保票據,才最有利於大同公司,自非違背職務之行為。

⑶尚投公司於併購通達公司後,雖擔任該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此係為避免通達公司因短期財務困難造成「黑字倒閉」,與一般銀行實務慣例無違,且關係企業間互為保證本屬常見,對林蔚山原應負擔之保證責任亦不生影響,亦難認有何違背職務。

⑷通達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故尚投公司於併購通達公司後,僅在其股權範圍內負有限責任,其因該投資所受之損失,當亦以此為限,如有超出,均非損害,故96至98年度大同集團合併財報認列因投資通達公司之損失金額,無從據以認定大同公司受有損害。

⑸林蔚山雖對通達公司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然如係通達公司自償,則林蔚山本無「應代通達公司履行債務之義務」產生,自始不負保證責任,當未獲取「應支出而未支出」之消極利益。如係尚投公司代償,因該公司尚得對林蔚山或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即連帶保證人間之內部分擔責任),亦不能謂林蔚山獲有利益。如係第三人(例如大同公司或尚資公司)代償,因代償人於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權利,故林蔚山原負之保證責任不因而免除,亦無任何利得。因此,林蔚山並無犯罪所得。

⒊黃仁宏部分

⑴黃仁宏並未參與尚資公司貸款通達公司之決策,原亦不知通達公司負債累累、有以不實應收帳款辦理貸款及林蔚山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僅單純依林蔚山裁示辦理,並信任林蔚山已就各筆款項評估有無「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性」,一切程序均符合規定,且已善盡提醒之能事,事後亦有積極請求通達公司清償借款債務,並要求其提供擔保品,自未違背任何職務。

⑵黃仁宏係因尚投公司主計人員尚未到任,而於95年12月5 日該公司董事會決議併購通達公司後,依林蔚山之指示協助該公司與債權銀行協商及辦理點收股票等行政事務,各銀行是否同意通達公司換約或展延,並非黃仁宏所能影響。嗣迨96年1 月底尚投公司主計人員廖珮如到任後,即未再辦理尚投公司事務,自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至黃仁宏雖於96年1 月8 日經通達公司臨時股東會選認為監察人,但其實際上並未持股,僅係出於該公司片面之安排,且已於96年2 月7 日辭任,此段期間亦未參與任何有關通達公司或尚投公司之業務。

⑶黃仁宏僅係單純之會計人員,並未參與尚資公司貸與通達公司,及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務之決策,縱使該等決策有違法之處,並導致大同公司受有損害,亦均與黃仁宏無關,黃仁宏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之犯罪所得。

⑷經比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與刑法第342條,可知「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乃致刑有重輕之身分要件,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黃仁宏縱使成立犯罪,亦僅能論以普通背信罪。

㈡關於被告二人共通辯解部分,除上揭㈠⒈之⑷、⑹業經說明如前(即貳、一、㈣、㈤之⒈)外,其餘各點論駁之理由如下:

⑴按公司經營者對於公司經營判斷事項,享有充分資訊,基於善意及誠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未濫用裁量權之情況下,尊重其對於公司經營管理的決定,是所謂「商業判斷原則」或「經營判斷原則」,其目的原在避免公司經營者動輒因商業交易失利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倘公司經營者對於交易行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符合商業判斷原則,固與「違背職務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悖於商業判斷原則,並符合刑事法特別背信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則仍應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猶非以其交易行為結果之成敗或盈虧為斷。經查:

①林蔚山於94年9 月30日尚資公司貸與第1 筆款項予通達公司前,除明知其係通達公司向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申辦鉅額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外,亦知悉通達公司於94年6月間發生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事件,財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且縱經尚資公司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貸與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鉅額款項,其財務狀況依然未見起色,所簽發票額合計1,227 萬9,000 元之3 張支票於95年11月27日遭到退票後,為清償票款以塗銷退票註記,乃以林蔚山背書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惟最後仍無力兌付票款,且因通達公司於95年11月間陸續出現跳票及還款逾期事件,遠東商銀等8 銀行亦紛紛採取必要之保全措施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卻仍執意使尚資公司貸與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通達公司,復於95年12月5 日尚投公司董事會中對與會者隱瞞其為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及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程度已甚嚴重等重要事實,致該次董事會決議以1 元收購通達公司原16名股東所持股份,並使尚投公司擔任通達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顯已不符商業判斷原則之「善意」及「誠信」之前提要件。

②通達公司縱曾通過TUV 、ISO-9001及ISO-14001 認證,並獲得昇陽公司認可為策略伙伴及ODM 廠,且與大同公司所欲發展之筆記型電腦業務有所關聯,但並不表示其於94、95年間之產品品質及技術團隊仍具相同水準,且仍被昇陽公司視為重要策略伙伴及ODM 廠。倘若通達公司當時確仍具有此項最為大同公司所看重之價值,按理大同公司應就此點進行嚴謹且反複的檢驗、查核及確認程序,而非僅憑歷年財報、經大同公司投資事業處指示製作之自結財報、通達公司片面提出之營運預估及張德雄訪談蔡江隆、周雲楠及參觀工廠生產線之結果,即驟下結論,更遑論尚投公司於96年度之資本額僅有1 億2千萬元,卻於併購通達公司後,旋於同年1 月22日認購通達公司減資後增資發行之2 億元股份,其後復陸續以附表二「尚投資金挹注通達公司」欄所示方式挹注鉅額資金予通達公司,倘其自始即有意使尚投公司投入如此鉅額資金,如何能不就其認為最有價值之點謹慎評估?反之,若其並未預期會投入如此鉅額資金,則其評估之完整及準確性,即甚有疑。林蔚山既擔任通達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多年,復實際參與該公司資金之籌措與周轉,尚難謂對通達公司毫無所悉,且客觀上亦非毫無管道、能力予以查明,卻未善盡詳予查明,並以尚資公司、尚投公司乃至於大同集團立場仔細評估其利害關係,自難認已善盡其身為大同公司、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董事長應負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③系爭李潤之評估報告(見本院上訴字卷八第63至225 頁)係李潤之於103 年間受林蔚山之辯護人委託所製作,而非依法由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後製作之鑑定報告,合先敘明。又該評估報告依危機弱勢分析法(SWOT Analysis ),固認尚投公司在投資通達公司時,其「投資標的的選擇」及「投資對價的決定」並無顯不合理之處。惟依專家證人李潤之於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更一字卷四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及上揭評估報告內容,可知其係參考辯護人提供之書面資料(含本件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林蔚山於本院前審所提上訴理由狀等)、對蔡江隆、張德雄及彭文傑之書面詢答及自行查詢之已公開資訊後,以其所受告知之事實(見上揭評估報告第13至18頁,即本院上訴字卷八第70至72頁)為基礎進行評估,然該據以評估之基礎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顯有差距,故其評估之完整及正確性,已非無疑。次依李潤之於本院中證稱:伊被期盼作為專家部分,是針對投資標的而言,當時財務狀況、以策略狀況是否適宜投資,這是伊表示意見的地方;但就通達公司以虛偽財務報告向銀行借款此事,伊沒有參考此點,因為通達公司拿什麼去借錢,不是伊的範圍;通達公司如果有利用假交易向銀行貸款之事,伊不可能不予考量,但伊會從長遠的角度去理解這個標的對伊的意義有多大,真正著眼的是昇陽公司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四第119 至120 頁),可知其所著重者,乃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在「策略面」所代表之意義,然通達公司於94、95年間實際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及其與昇陽公司間之關係如何,及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前就此點進行如何之查證及其查證結果是否屬實等節,實乃上揭投資策略判斷之前提事實,倘若前提事實錯誤或不完整,當會影響評估之結果,而系爭李潤之評估報告既未慮及上開部分,即難逕予採信。從而,系爭李潤之評估報告,即難據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認林蔚山所為尚資公司貸與通達公司及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之決策,均已符合商業判斷原則,自未違背其職務云云,均無可採。

⑵通達公司在遭尚投公司併購後,雖已與尚資公司成為關係企業,且依一般關係企業之公司間常見互相借貸、交互持股等實務慣例,尚難謂無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惟為維護尚資公司資本之充足,仍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地評估通達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及償債能力,以決定是否繼續貸與款項,而難僅因與通達公司為關係企業,即濫行貸與資金。本件林蔚山於使尚資公司貸與附表一編號26所示各筆款項時,並未善盡其身為董事長應負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且具有為自己及他人(指通達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其此部分所為當已違背其職務,不因尚資公司與通達公司當時已屬關係企業而有不同。另查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有關刑罰之規定固於90年11月12日刪除,惟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公司負責人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者,如構成背信,可依刑法背信罪之規定處罰,無庸於此為特別之刑責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卷第五十一期第145 頁)。亦即上揭刑罰規定之刪除,除未改變於背信罪之涵攝及適用範圍外,亦未動搖公司負責人不得擅將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原則之確立,自不因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有關刑罰規定之刪除,而使同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背信罪中是否違背其職務之判準。

⑶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之決策,縱係於95年12月5 日經董事會決議作成,而非林蔚山一人獨斷決定,惟林蔚山於上揭會議中,既有對與會者隱瞞其為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及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程度已甚嚴重等事實,即難謂其業已善盡其身為董事長應盡之忠誠義務及注意義務,而已違背其職務。次由通達公司於遭尚投公司併購後,業績始終低迷,僅能於97年起改為大同公司做液晶電視代工,可知通達公司縱有繼續生產、營運之事實,但與林蔚山稱其投資通達公司之願景確有極為顯著之落差,復參以通達公司於96至99年間經尚資公司貸與附表一編號26所示鉅額款項,及尚投公司挹注附表二「尚投資金挹注通達公司」欄所示鉅額資金後,仍然無法改善其公司體質,除難謂已逐漸走向正軌外,更可見其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之沈痾,由來已久,而非僅因昇陽公司嗣遭甲骨文公司併購,及周雲楠假交易造成鉅額欠稅所致,自難據此推卸其應負之責任。

⑷尚資公司違法貸與附表一編號26所示合計1 億8,348 萬6,545 元之款項,固已於102 年6 月11日受分配1 億2,000萬元,且尚待另案訴訟結果而可能受償之1,611 萬8,173元,惟縱將上揭金額均予扣除,其因不可能回收而遭受損害之金額仍有4,736 萬8,372 元(即1 億8,348 萬6,545元-1 億2,000 萬元-1,611 萬8,173 元=4,736 萬8,372 元)。被告二人徒以尚資公司所提上揭訴訟,且有1.95億元提存款備償,遽謂扣除1 億2,000 萬元後之餘款「6,348 萬6,545 元」在客觀上非無受償可能云云,容有誤會。

㈢關於林蔚山辯解部分,除上揭㈠⒉之⑸業經說明如前(即貳、一、㈤之⒉)外,其餘各點論駁之理由如下:

⒈林蔚山雖辯稱:伊係為大同公司之利益,先以個人名義投資通達公司,欲藉此瞭解通達公司,亦屬整體併購之一環,而非單純之個人投資云云,惟此倘若屬實,則其於為通達公司向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時,乃至於嗣後使尚資公司違法貸與及尚投公司違法併購通達公司時,理應將此資訊即時揭露,然不論係證人楊政杰、王隆潔、張德雄,抑或共同被告黃仁宏,均證稱其係事後始知林蔚山投資通達公司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董事及連帶保證人等事,且林蔚山若係為大同公司之利益,而以個人名義投資通達公司,並藉此瞭解該公司,怎會在明知通達公司於94年6 月間發生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事件,財務及營運狀況極度不佳,且縱經尚資公司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貸與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鉅額款項,其財務狀況依然未見起色,所簽發票額合計1,227 萬9,000 元之3 張支票於95年11月27日遭到退票後,為清償票款以塗銷退票註記,乃以林蔚山背書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周轉,惟最後仍無力兌付票款,且因通達公司於95年11月間陸續出現跳票及還款逾期事件,遠東商銀等8 銀行亦紛紛採取必要之保全措施等事實之情形下,仍於95年12月5 日尚投公司董事會上隻字未提此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供佐證,自難僅憑其片面陳述,即遽信為真。

⒉林蔚山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除使通達公司直接獲取15億6,858 萬8,686 元之犯罪所得外,亦因通達公司於取得來自尚資公司、尚投公司挹注之資金後,持以清償其欠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之貸款債務,及尚投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部分貸款債務,而取得13億5,267 萬1,223 元之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實難謂其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尚資公司原無將其資金貸與通達公司之必要,另以通達公司當時之財務及業務狀況而言,亦無使資本額僅1億2,000 萬元之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之正當性,然該二公司卻在林蔚山指示下,分別以違法貸與或以附表二「尚投資金挹注通達公司」欄所示方式挹注鉅額款項予通達公司,顯與林蔚山擔任通達公司向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關至明。故林蔚山否認其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背信故意,並辯稱前述貸與款項、併購、認股均與其擔任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無關,且不論係指示黃仁宏暫不提示通達公司之擔保支票,抑或使尚投公司於併購通達公司後,通達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均係著眼於大同公司、尚資公司或尚投公司之利益,並未違背其職務云云,均無可採。

⒊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其中所謂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乃指公司如因經營不善造成虧損,股東應以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而無於將公司出售後股東猶負擔債務若干之理。至於股東另行同意負擔虧損,抑或以其資金挹注公司,則屬另一問題,與上揭股東有限責任無關,自不得謂其遭受損害之金額應以其所認股份價額為限。本件尚投公司於違法併購通達公司後,確有於96至99年間以附表二「尚投資金挹注通達公司」欄所示方法挹注合計14億9,262 萬5,157 元資金予通達公司,復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2,859 萬5,157 元之貸款債務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其因此遭受損害之金額,當亦以此為準,故林蔚山辯稱:尚投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應以其股權範圍為限云云,顯無可採。

㈣關於黃仁宏辯解部分之論駁

⒈關於黃仁宏與林蔚山就上揭違背職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縱其並非自始即知通達公司有以不實應收帳款辦理貸款及林蔚山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仍無礙於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且其既為尚資公司之財務課長,理應獨立依法辦理會計事務,而非盲目聽從董事長林蔚山之指示,或於事後將全部責任推給林蔚山,更不應濫用其會計專業而破壞會計之稽核功能,然卻依林蔚山指示從事前述諸多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其參與之程度甚深,顯非僅係單純依據指示辦事之會計人員。又其雖曾多次在簽呈中載明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極不穩定,債務已無力清償等語,然仍不斷配合林蔚山指示辦理撥款事宜,且非但未見其利用會計稽核機制以箝制林蔚山,反而還為其謀劃規避會計稽核之方法,顯見其上揭於簽呈中之記載,僅係欲藉此自保卸責之手段;另其雖有要求通達公司提供擔保品,然此僅係事後為將損害降至最低之彌補行為;至本件縱無證據證明黃仁宏有因上揭行為而獲得任何不法之犯罪所得,仍無礙其與林蔚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自無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構成要件上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刑;後者以具一定身分為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原因者稱之,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不純正身分犯),其無特定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通常之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乃以具有「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自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且此乃刑法第342 條之普通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一旦成罪,即無另論普通背信罪之餘地,自不因其處罰規定較普通背信罪更重,而改認其屬學理上所稱「不純正身分犯」。本件黃仁宏雖不具「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身分,然其既與具此身分之林蔚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犯,故黃仁宏辯稱:伊縱使成立犯罪,亦僅能論以普通背信罪云云,並無可採。

㈤林蔚山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江隆,以證明大同公司原與昇陽公司有長期業務往來,惟昇陽公司於88年間因故終止與大同公司之合作關係,致大同公司工作站之計畫受阻,又林蔚山於89年間得知通達公司與昇陽公司間有業務合作關係後,及有意與通達公司合作,並藉此持續推動工作站計畫,嗣為觀察工達公司之經營,乃以個人名義投資通達公司等事實。又聲請傳喚證人張德雄,以證明其依林蔚山指示其協助評估通達公司之過程,及尚投公司是否於95年12月5 日召開董事會等事實。另聲請傳喚證人彭文傑,以證明其依林蔚山指示協助評估通達公司之過程(見本院更一字卷三第5 頁反面至第8 頁)。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江隆、張德雄於原審及本院中、證人彭文傑於本院中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蔡江隆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56 至265 頁、卷四第11頁反面至18頁,本院上訴字卷五第182 頁反面至第186 頁、卷七第187 至195 頁;張德雄部分見原審卷四第33頁反面至第51頁,本院上訴字卷七第122 頁反面至第126 頁、第16 7至173 頁、第228 頁反面;彭文傑部分見本院上訴字卷七第74至77頁、第103 至107 頁),且其證述內容業已含括上揭待證事實,別無重複訊問之必要,爰不再行傳喚。此外,林蔚山之辯護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傳喚證人及新竹商銀行員林明庵,以證明其於辦理新竹商銀調查通達公司以海外不實應收帳款向該行貸款案中之審查經過,及該行人員未將通達公司詐帶之不法犯行告知林蔚山等事實,惟本院並未引用林明庵於94年8 月25日在新竹商銀企業金融授信審查意見表(二)所簽註之審查意見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且林明庵縱有參與上揭調查程序之「審查」,亦不影響本院依據卷附證據資料認定林蔚山至遲於94年7 、8 月間接受新竹商銀人員訪談時,即已知悉通達公司有以海外不實應收帳款向該行貸款之事實(見第貳、一、㈡之⒈段),此部分待證事實既然已臻明瞭,且無再調查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3 款規定,當無再予傳喚該名證人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二人所為,應屬接續犯一罪(詳如後述),且其行為終了時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雖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並於同月7 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後,因其法定本刑並無更異,而新法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之要件,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背信罪。

㈡黃仁宏雖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惟因與具此身分之林蔚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亦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亦即接續犯並非上揭刑法修正後始產生之概念,倘數行為於修法前即已該當於接續犯之構成要件,自不因嗣後連續犯規定之刪除,而異其法律之適用,甚至以新法施行日為準,割裂其法律之適用。本件林蔚山係為避免其因擔任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而遭銀行追索其連帶保證責任,乃在同一犯罪計畫下,與黃仁宏共同為前述違背職務之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同一。又其使尚資公司違法貸與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時間密接、手法雷同,而使尚投公司違法併購通達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則與尚資公司違法貸與部分密切相關,缺一不可。另其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二人共犯事實三、㈠之⒉部分,及事實三、㈡之⒉有關尚投公以附表二「尚投資金挹注通達公司」欄所示方式挹注資金予通達公司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貸款債務等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此等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因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黃仁宏雖與林蔚山就前揭違背職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究非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且其犯罪情節及可罰性顯較林蔚山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黃仁宏基於與林蔚山共同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配合林蔚山之指示,而為前述違背職務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僅係尚資公司之財務課長,相較於林蔚山而言,顯然人微言輕,且係為顧全工作及家庭,乃不得不曲意配合,實有其特殊之環境及背景,參以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參與犯罪之情節顯然不若林蔚山,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不法之犯罪所得,另其除多次在簽呈中載明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極不穩定,債務已無力清償等語,而得據為林蔚山明知此項客觀事實之佐證外,犯後亦已坦承主要之客觀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縱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本院經斟酌前述各情後,認依黃仁宏犯罪之情節及其當時之環境、背景,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前引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並未詳予勾稽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金額是否已達1 億元以上,因而未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論罪,尚有未洽。⒉尚投公司確曾於95年12月5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通達公司,且其係以收購通達公司股份之方式併購該公司,自不當然承擔通達公司之鉅額債務,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有未當。⒊原判決事實參、二、㈡之⒉有關尚投資金挹注通達公司部分,顯係將「以債作股」金額重複計算,致其金額誤算為20億7,105 萬5,157 元,而有未洽。⒋原判決附表三關於「大同集團」及「代償」之定義不明,亦未詳予勾稽認定該等貸款之實際清償情形,且未說明系爭投資事業處評估報告何以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均有欠當。⒌原判決對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命財產所得人參與訴訟,及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等,均有未及適用之處。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罪等語(至於量刑相關之上訴理由,則因本院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將之一併列入量刑審酌之範圍),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揭未洽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量刑之理由林蔚山於60年間即擔任大同公司總經理,並自95年3 月17日起改任該公司董事長,肩負代領大同集團創造最大利益之重責大任,以其具有國外企管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及長年擔任大同公司重要領導幹部之經歷,當知其個人或家族雖然持有大同公司眾多股權,因而得以掌握經營決策權限,然該公司究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其資產應為全體股東所共有,而非其個人或家族之私有財產,自不得僅為一己之私而恣意挪用公司資產,大同公司之眾多從屬公司(含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亦係如此。又林蔚山雖兼任大同公司、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之董事長,但其與該3 公司究屬不同之人格,故林蔚山以個人身分投資通達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甚至為該公司向附表三所示金融貸款作保,無論盈虧情形如何,均與大同公司、尚資公司或尚投公司無關,然其卻因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極度不佳,無力償還上揭貸款,為避免其遭該等金融機構追索連帶保證責任後所可能連鎖引爆個人及大同集團之財務危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即通達公司)不法之利益,執意使尚資公司違法貸與通達公司,及使尚投公司違法併購通達公司並擔任該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進而以附表二「尚投資金挹注通達公司」欄所示方式挹注合計14億9,262 萬5,157 元資金,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2,859 萬5,157 元之貸款債務,致大同公司遭受高達13億1,743 萬5,212 元之損害,非僅損害大同公司(即全體股東)之權益,亦對投資市場之正常運作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嚴厲之非難,而黃仁宏身為尚資公司之財務課長,卻未堅守其會計之獨立性,盲目聽從林蔚山之指示,甚至濫用其會計專業,破壞會計之稽核功能,亦有可非難之處。另考量林蔚山乃整體犯罪計畫之主導者,並因此獲得鉅大之不法利益,反觀黃仁宏則有為顧全工作及家庭而不得不曲意配合之特殊環境及背景,且其犯罪之情節顯然不若林蔚山,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不法之犯罪所得,兼衡其各自之智識程度(林蔚山為碩士畢業,黃仁宏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更一字卷一第170 頁、第173 頁可參)、生活狀況(黃仁宏自述其尚須扶養母親及哥哥)、素行紀錄(林蔚山除因違反公司法及背信部分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後,於105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外,別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黃仁宏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更一卷五第62至6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林蔚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八、黃仁宏緩刑之理由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黃仁宏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更一卷五第67至68頁)可查,其為顧全工作及家庭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主要之客觀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引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黃仁宏雖非本案主導之人,然其所為除損及大同公司(即全體股東)之權益外,亦對投資市場之正常運作造成相當之危害,為使其確實醒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爰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九、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同法第2 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上揭刑法修正施行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抵償,已不再適用同條第7 項規定,而應改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合先敘明。

㈡上揭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係以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手段,達成遏阻犯罪誘因同時保障被害人財產之目的,進而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是於修法後,沒收已非從刑之一種,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其沒收之客體範圍,雖不以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為限,然亦不得反使被害人或國家重複得利,俾求衡平。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雖就犯罪所得之取得者為「犯罪行為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分別明定其沒收之條件,惟實際上未必截然可分。蓋所謂犯罪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本身外,亦包含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倘若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先使非善意之第三人取得其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再由該第三人配合處分該犯罪所得,而使犯罪行為人取得一定「財產上利益」時,此一「財產上利益」固亦屬前述犯罪所得之範疇,惟究係在同一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罪計畫下,由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兼得之,自應參酌民法不真正連帶之法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就其犯罪所得競合部分同負其責,倘已對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沒收或追徵,則另一人於該沒收或追徵範圍內免除其責,以免反而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失之過苛,並致被害人或國家重複利得。至於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雖決議不再援用「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之判例見解,改認沒收或追徵應按個人之實際所得分別為之。惟此係針對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時,倘個別成員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剝奪,自不得逕予連帶沒收或追徵,與前述就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犯罪所得重疊部分之剝奪,尚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㈢本件通達公司之犯罪所得為15億6,858 萬8,686 元,而林蔚山之犯罪所得為13億5,267 萬1,223 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見第貳、一、㈤之⒉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至3項規定,分別於上揭金額範圍內,對通達公司、林蔚山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林蔚山上揭犯罪所得,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下,由通達公司於取得來自尚資公司、尚投公司挹注之資金後,持以清償其欠附表三所示金融機構之貸款債務,及因尚投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貸款債務後而取得,自與通達公司上揭犯罪所得有所競合,依據前揭說明,應由林蔚山與通達公司於此範圍(即13億5,267 萬1,223 元)內共負其責,亦即倘已對其中一人為沒收或追徵,則另一人於該沒收或追徵範圍內,免除其責。又於逾此範圍者(即兩者之差額之2 億1,591 萬7,463 元),因僅有通達公司取得,自僅得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爰裁定如主文第三至五項所示。至黃仁宏雖與林蔚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因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參與人通達公司雖略辯稱:通達公司向尚資公司借得之款項均用以償還附表三所示向金融機構之貸款,目前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沒收;本件實係因周雲楠以通達公司為工具,向銀行詐貸後侵吞入己,並將債留通達公司,自應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件另涉新竹商銀違反授信規定貸與通達公司之事,故該行授信人員為脫免相關責任,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縱通達公司自尚資公司獲取之款項均已用於償還附表三所示向金融機構之貸款,目前已無任何財產,仍無礙於本院前揭犯罪及沒收事實之認定。又不論是尚資公司違法貸與通達公司,抑或尚投公司違法以附表二「尚投資金貸與通達公司」欄所示方法挹注資金予通達公司,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通達公司清償貸款債務,其財產取得人均係通達公司,與通達公司是否向金融機構詐貸係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另證人唐進傳、徐鴻亮於偵查中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且與其他事證相符,所述亦無違常之處,自難僅因參與人懷疑新竹商銀貸與通達公司有違授信規定云云,逕謂其所證均無可採。從而,參與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5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 條及第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者,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至第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尚資公司違法貸與通達公司資金明細表┌─┬──────┬──────┬────┬───────────┬───────────┐│編│黃仁宏簽呈所│轉帳/現收日│金額(新│黃仁宏簽呈所載之簡略內│ 卷證出處 ││號│載之借款日期│期 │臺幣) │容 │ │├─┼──────┼──────┼────┼───────────┼───────────┤│1 │94年9月30日 │同左 │800萬元 │1.通達公司於9/30向尚志│1.資金貸與(同業往來)││ │ │ │ │ 資產短期資金融通800 │ 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 │ │ │ │ 萬元,並開立11/30 到│ 74頁) ││ │ │ │ │ 期之支票及借據乙張(│2.黃仁宏94.12.5 簽呈(││ │ │ │ │ 林兼董事長指示呈如附│ 偵14卷第180 頁) ││ │ │ │ │ 件) │3.匯款申請書(偵14卷第││ │ │ │ │ │ 239 頁) │├─┼──────┼──────┼────┼───────────┼───────────┤│2 │94年10月18日│94年10月31日│500萬元 │1.奉林兼董事長指示 │1.資金貸與(同業往來)││ │ │ │ │2.本次先行代墊,但因通│ 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 │ │ │ │ 達公司非大同集團企業│ 74頁) ││ │ │ │ │ ,務必在12月底前清償│2.黃仁宏94.12.5 簽呈(││ │ │ │ │ 所有借款(兩次借款合│ 偵14卷第180 頁) ││ │ │ │ │ 計1,300 萬),否則財│3.黃仁宏95.2.20 簽呈(││ │ │ │ │ 務報告將會揭露此交易│ 偵14卷第183 頁) ││ │ │ │ │ ,對大同集團影響甚大│4.匯款申請書(偵14卷第││ │ │ │ │ │ 236 頁) │├─┼──────┼──────┼────┼───────────┼───────────┤│3 │95年2月10日 │95年2月24日 │500萬元 │1.林兼董事長電話指示,│1.資金貸與(同業往來)││ │ │ │ │ 累計貸與1,800 萬元 │ 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 │ │ │ │2.2/17通達公司900 萬元│ 74頁) ││ │ │ │ │ 票據到期,依公司內控│2.黃仁宏95.2.10 簽呈(││ │ │ │ │ 規定亦需存入 │ 偵14卷第182 頁) ││ │ │ │ │3.會計師以提出內控事前│3.支付傳票(偵14卷第26││ │ │ │ │ 通知,若3 月底前通達│ 7 頁) ││ │ │ │ │ 公司無法清償積欠帳款│4.匯款申請書(偵14卷第││ │ │ │ │ 1,800 萬元,將會在大│ 268 頁) ││ │ │ │ │ 同總公司內控報告書提│5.尚資公司95年度總分類││ │ │ │ │ 出缺失,此缺失將上傳│ 帳(偵14卷第141 頁)││ │ │ │ │ 證交所,影響極大,需│ ││ │ │ │ │ 儘速處理 │ │├─┼──────┼──────┼────┼───────────┼───────────┤│4 │95年2月20日 │95年2月27日 │1,400 萬│1.奉林兼董事長電話指示│1.資金貸與(同業往來)││ │ │ │元 │ ,累計貸與3,200 萬元│ 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 │ │ │ │2.通達公司第2 次借款支│ 74頁) ││ │ │ │ │ 票到期,因通達公司2 │2.黃仁宏95.2.20 簽呈(││ │ │ │ │ 月份資金調度不順無法│ 偵14卷第183 頁) ││ │ │ │ │ 償還,擬延至3 月份再│3.支付傳票(偵14卷第26││ │ │ │ │ 存入 │ 9 頁) ││ │ │ │ │ │4.匯款申請書(偵14卷第││ │ │ │ │ │ 270 頁) ││ │ │ │ │ │5.尚資公司95年度總分類││ │ │ │ │ │ 帳(偵14卷第141 頁)│├─┼──────┼──────┼────┼───────────┼───────────┤│5 │95年2月24日 │同左 │460萬元 │1.奉林兼董事長電話指示│1.資金貸與(同業往來)││ │ │ │ │ ,累計貸與3,660 萬元│ 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 │ │ │ │2.95年度通達公司資金融│ 74頁) ││ │ │ │ │ 通已達2,360 萬元,需│2.黃仁宏95.2.24 簽呈(││ │ │ │ │ 召開董事會追認並公告│ 偵14卷第184 頁) ││ │ │ │ │ │3.支付傳票(偵14卷第27││ │ │ │ │ │ 1 頁) ││ │ │ │ │ │4.匯款申請書(偵14卷第││ │ │ │ │ │ 272 頁) ││ │ │ │ │ │5.尚資公司95年度總分類││ │ │ │ │ │ 帳(偵14卷第141 頁)│├─┼──────┼──────┼────┼───────────┼───────────┤│6 │95年3月20日 │95年2月28日 │1,500 萬│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1.資金貸與(同業往來)││ │ │ │元 │ 累計貸與5,160 萬元 │ 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 │ │ │ │2.尚資公司配合大同總公│ 74頁) ││ │ │ │ │ 司資金需求,已進行向│2.黃仁宏95.3.20 簽呈(││ │ │ │ │ 中國商銀借款,以取得│ 偵14卷第185 頁) ││ │ │ │ │ 台北工業股權,另大同│3.轉帳傳票(偵14卷第27││ │ │ │ │ 世界第2 期、台北工業│ 3 頁) ││ │ │ │ │ 南港土地開發在即,資│4.支付傳票(偵14卷第27││ │ │ │ │ 金調度已較緊縮 │ 5 頁) ││ │ │ │ │ │5.匯款申請書(偵14卷第││ │ │ │ │ │ 276 頁) ││ │ │ │ │ │6.尚資公司95年度總分類││ │ │ │ │ │ 帳(偵14卷第142 頁)│├─┼──────┼──────┼────┼───────────┼───────────┤│7 │95年4月20日 │同左 │218萬元 │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1.資金貸與(同業往來)││ │ │ │ │ 累計貸與5,378 萬元 │ 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 │ │ │ │ │ 74頁) ││ │ │ │ │ │2.黃仁宏95.4.20 簽呈(││ │ │ │ │ │ 偵14卷第186 頁) ││ │ │ │ │ │3.轉帳傳票(偵14卷第27││ │ │ │ │ │ 7 頁) ││ │ │ │ │ │4.支付傳票(偵14卷第11││ │ │ │ │ │ 6 頁) ││ │ │ │ │ │5.匯款申請書(偵14卷第││ │ │ │ │ │ 115 頁) ││ │ │ │ │ │6.尚資公司95年度總分類││ │ │ │ │ │ 帳(偵14卷第143 頁)│├─┼──────┼──────┼────┼───────────┼───────────┤│8 │95年4月24日 │95年4月27日 │200萬元 │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1.資金貸與(同業往來)││ │ │ │ │ 累計貸與5,578 萬元 │ 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 │ │ │ │ │ 74頁) ││ │ │ │ │ │2.黃仁宏95.4.24 簽呈(││ │ │ │ │ │ 偵14卷第187 頁) ││ │ │ │ │ │3.轉帳傳票(偵14卷第23││ │ │ │ │ │ 7 頁) ││ │ │ │ │ │4.匯款申請書(偵14卷第││ │ │ │ │ │ 279 頁) ││ │ │ │ │ │5.尚資公司95年度總分類││ │ │ │ │ │ 帳(偵14卷第144 頁)│├─┼──────┼──────┼────┼───────────┼───────────┤│9 │95年4月25日 │95年4月27日 │750萬元 │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1.資金貸與(同業往來)││ │ │ │ │ 累計貸與6,328 萬元 │ 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 │ │ │ │2.本週需支付地價稅 │ 74頁) ││ │ │ │ │ 5,348 萬元,銀行存款│2.黃仁宏95.4.25 簽呈(││ │ │ │ │ 僅剩650 萬元,若再貸│ 偵14卷第188 頁) ││ │ │ │ │ 與750 萬,即無法支付│3.轉帳傳票(偵14卷第28││ │ │ │ │ 大龍廠工程款950 萬 │ 1 頁) ││ │ │ │ │ │4.尚資公司95年度總分類││ │ │ │ │ │ 帳(偵14卷第144 頁)│├─┼──────┼──────┼────┼───────────┼───────────┤│10│95年9月25日 │同左 │500萬元 │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1.資金貸與(同業往來)││ │ │ │ │ 累計貸與6,828 萬元 │ 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 │ │ │ │2.通達國際曾於95/6返還│ 74頁) ││ │ │ │ │ 借款1000萬元,截至 │2.黃仁宏95.9.25 簽呈(││ │ │ │ │ 95/9借款餘額為5,828 │ 偵14卷第189 頁) ││ │ │ │ │ 萬元,仍須要求儘速返│3.轉帳傳票(偵14卷第28││ │ │ │ │ 還借款。 │ 3 頁) ││ │ │ │ │ │4.尚資公司95年度總分類││ │ │ │ │ │ 帳(偵14卷第148 頁)│├─┼──────┼──────┼────┼───────────┼───────────┤│11│95年10月11日│95年10月12日│500萬元 │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1.資金貸與(同業往來)││ │ │ │ │ 累計貸與7,328 萬元 │ 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 │ │ │ │ │ 74頁) ││ │ │ │ │ │2.黃仁宏95.10.11簽呈(││ │ │ │ │ │ 偵14卷第190 頁) ││ │ │ │ │ │3.轉帳傳票(偵14卷第28││ │ │ │ │ │ 4 頁) ││ │ │ │ │ │4.支付傳票(偵14卷第28││ │ │ │ │ │ 6 頁) ││ │ │ │ │ │5.匯款申請書(偵14卷第││ │ │ │ │ │ 287 頁) │├─┼──────┼──────┼────┼───────────┼───────────┤│12│95年10月30日│同左 │600萬元 │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1.資金貸與(同業往來)││ │ │ │ │ 累計貸與7,928 萬元 │ 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 │ │ │ │ │ 74頁) ││ │ │ │ │ │2.黃仁宏95.10.30簽呈(││ │ │ │ │ │ 偵14卷第191 頁) ││ │ │ │ │ │3.轉帳傳票(偵14卷第28││ │ │ │ │ │ 8 頁) ││ │ │ │ │ │4.尚資公司95年度總分類││ │ │ │ │ │ 帳(偵14卷第149 頁)│├─┼──────┼──────┼────┼───────────┼───────────┤│13│95年11月6日 │95年11月14日│800萬元 │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1.資金貸與(同業往來)││ │ │ │ │ 累計貸與8,728 萬元 │ 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 │ │ │ │2.尚資公司本月份必須支│ 74頁) ││ │ │ │ │ 付地價稅1.5 億,及中│2.黃仁宏95.11.6 簽呈(││ │ │ │ │ 國商銀借款1 億,已無│ 偵14卷第192 頁) ││ │ │ │ │ 多餘資金可供融通 │3.轉帳傳票(偵14卷第29││ │ │ │ │ │ 0 頁) ││ │ │ │ │ │4.尚資公司95年度總分類││ │ │ │ │ │ 帳(偵14卷第151 頁)│├─┼──────┼──────┼────┼───────────┼───────────┤│14│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14日│700萬元 │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1.資金貸與(同業往來)││ │ │ │ │ 累計貸與9,428 萬元 │ 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 │ │ │ │2.尚資公司本月份必須支│ 74頁) ││ │ │ │ │ 付地價稅1.5 億及返還│2.黃仁宏95.11.9 簽呈(││ │ │ │ │ 中國商銀借款1 億,現│ 偵14卷第193 頁) ││ │ │ │ │ 金狀況較為緊縮 │3.轉帳傳票(偵14卷第29││ │ │ │ │ │ 1 頁) ││ │ │ │ │ │4.尚資公司95年度總分類││ │ │ │ │ │ 帳(偵14卷第151 頁)│├─┼──────┼──────┼────┼───────────┼───────────┤│15│95年11月15日│95年11月22日│870萬元 │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1.資金貸與(同業往來)││ │ │ │ │ 累計貸與1 億298 萬元│ 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 │ │ │ │2.尚資公司本月份必須支│ 74頁) ││ │ │ │ │ 付地價稅1.5 億及返還│2.黃仁宏95.11.15簽呈(││ │ │ │ │ 中國商銀借款1 億,本│ 偵14卷第194 頁) ││ │ │ │ │ 月現金淨流出,不宜繼│3.轉帳傳票(偵14卷第29││ │ │ │ │ 續短期資金融通 │ 2 頁) ││ │ │ │ │ │4.尚資公司95年度總分類││ │ │ │ │ │ 帳(偵14卷第151 頁)│├─┼──────┼──────┼────┼───────────┼───────────┤│16│95年11月22日│95年11月30日│1,500 萬│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1.資金貸與(同業往來)││ │ │ │元 │ 累計貸與1 億1,798 萬│ 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 │ │ │ │ 元 │ 74頁) ││ │ │ │ │2.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極不│2.黃仁宏95.11.22簽呈(││ │ │ │ │ 穩定,債務已無力清償│ 偵14卷第195 頁) ││ │ │ │ │ ,若再繼續資金融通,│3.轉帳傳票(偵14卷第29││ │ │ │ │ 無法收回之風險相當高│ 3 頁) ││ │ │ │ │ ,擬不建議繼續資金融│4.尚資公司95年度總分類││ │ │ │ │ 通 │ 帳(偵14卷第151 頁)│├─┼──────┼──────┼────┼───────────┼───────────┤│17│95年11月28日│95年11月30日│1,406 萬│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1.資金貸與(同業往來)││ │ │ │5000元 │ 累計貸與1 億3,124 萬│ 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 │ │ │ │ 元 │ 74頁) ││ │ │ │ │2.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極不│2.黃仁宏95.11.27簽呈(││ │ │ │ │ 穩定,債務已無力清償│ 偵14卷第196 頁) ││ │ │ │ │ ,若再繼續資金融通,│3.轉帳傳票(偵14卷第29││ │ │ │ │ 無法收回之風險相當高│ 4 頁) ││ │ │ │ │ ,擬不建議繼續資金融│4.尚資公司95年度總分類││ │ │ │ │ 通 │ 帳(偵14卷第151 頁)│├─┼──────┼──────┼────┼───────────┼───────────┤│18│95年11月30日│同左 │306 萬 │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1.資金貸與(同業往來)││ │ │ │6000元 │ 累計貸與1 億3,511.1 │ 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 │ │ │ │ 萬元 │ 74頁) ││ │ │ │ │2.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極不│2.黃仁宏95.11.30簽呈(││ │ │ │ │ 穩定債務已無力清償,│ 偵14卷第197 頁) ││ │ │ │ │ 若再繼續金融通,無法│3.轉帳傳票(偵14卷第29││ │ │ │ │ 收回之風險相高,不建│ 5 頁) ││ │ │ │ │ 議繼續資金融通 │4.尚資公司95年度總分類││ │ │ │ │ │ 帳(偵14卷第152 頁)│├─┼──────┼──────┼────┼───────────┼───────────┤│19│95年12月1日 │95年12月21日│116 萬 │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1.資金貸與(同業往來)││ │ │ │1900元 │ 累計貸與1 億3,627.3 │ 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 │ │ │ │ 萬元 │ 74頁) ││ │ │ │ │2.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極不│2.黃仁宏95.12.1 簽呈(││ │ │ │ │ 穩定債務已無力清償,│ 偵14卷第198 頁) ││ │ │ │ │ 若再繼續金融通,無法│3.轉帳傳票(偵14卷第29││ │ │ │ │ 收回之風險相高,不建│ 6 頁) ││ │ │ │ │ 議繼續資金融通 │4.支付傳票(偵14卷第29││ │ │ │ │ │ 7 頁) ││ │ │ │ │ │5.匯款申請書(偵14卷第││ │ │ │ │ │ 298 頁) ││ │ │ │ │ │6.尚資公司95年度總分類││ │ │ │ │ │ 帳(偵14卷第153 頁)│├─┼──────┼──────┼────┼───────────┼───────────┤│20│95年12月8日 │95年12月21日│1,501 萬│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1.資金貸與(同業往來)││ │ │ │8206元(│ 累計貸與1 億4,127.3 │ 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 │ │ │此次金額│ 萬元 │ 74頁) ││ │ │ │以大同集│2.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極不│2.黃仁宏95.12.8 簽呈(││ │ │ │團提出之│ 穩定債務已無力清償,│ 偵14卷第201 頁) ││ │ │ │明細表為│ 若再繼續金融通,無法│3.轉帳傳票(偵14卷第29││ │ │ │主,見原│ 收回之風險相高,不建│ 9 頁) ││ │ │ │審卷二第│ 議繼續資金融通 │4.支付傳票(偵14卷第30││ │ │ │145 頁反│ │ 1 頁) ││ │ │ │面) │ │5.匯款申請書(偵14卷第││ │ │ │ │ │ 302 頁) ││ │ │ │ │ │6.尚資公司95年度總分類││ │ │ │ │ │ 帳(偵14卷第153 頁)│├─┼──────┼──────┼────┼───────────┼───────────┤│21│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21日│924 萬 │1.奉林董事長指示,累計│1.資金貸與(同業往來)││ │ │ │5886元 │ 貸與1 億5,624.3 萬元│ 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 │ │ │ │ │ 74頁) ││ │ │ │ │ │2.黃仁宏95.12.12簽呈(││ │ │ │ │ │ 偵14卷第202 頁) ││ │ │ │ │ │3.轉帳傳票(偵14卷第30││ │ │ │ │ │ 4 頁) ││ │ │ │ │ │4.支付傳票(偵14卷第30││ │ │ │ │ │ 8 頁) ││ │ │ │ │ │5.匯款申請書(偵14卷第││ │ │ │ │ │ 309 、310 頁) ││ │ │ │ │ │6.尚資公司95年度總分類││ │ │ │ │ │ 帳(偵14卷第153 頁)│├─┼──────┼──────┼────┼───────────┼───────────┤│ │95年12月12日│95年12月21日│678 萬 │1.奉林董事長指示,累計│1.資金貸與(同業往來)││22│ │ │5000元 │ 貸與1 億7,227.4 萬元│ 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 │ │ │ │ │ 74頁) ││ │ │ │ │ │2.黃仁宏95.12.12簽呈(││ │ │ │ │ │ 偵14卷第202 頁) ││ │ │ │ │ │3.轉帳傳票(偵14卷第31││ │ │ │ │ │ 1 頁) ││ │ │ │ │ │4.支付傳票(偵14卷第31││ │ │ │ │ │ 2 頁) ││ │ │ │ │ │5.匯款申請書(偵14卷第││ │ │ │ │ │ 313 頁) ││ │ │ │ │ │6.尚資公司95年度總分類││ │ │ │ │ │ 帳(偵14卷第153 頁)│├─┼──────┼──────┼────┼───────────┼───────────┤│23│95年12月20日│95年12月31日│116 萬 │1.奉林董事長指示,累計│1.資金貸與(同業往來)││ │ │ │7302元 │ 貸與1 億6,931.6 萬元│ 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 │ │ │ │ │ 74頁) ││ │ │ │ │ │2.黃仁宏95.12.20簽呈(││ │ │ │ │ │ 偵14卷第203 頁) ││ │ │ │ │ │3.轉帳傳票(偵14卷第31││ │ │ │ │ │ 9 頁) ││ │ │ │ │ │4.支付傳票(偵14卷第32││ │ │ │ │ │ 0 頁) ││ │ │ │ │ │5.匯款申請書(偵14卷第││ │ │ │ │ │ 321 頁) ││ │ │ │ │ │6.尚資公司95年度總分類││ │ │ │ │ │ 帳(偵14卷第154 頁)│├─┼──────┼──────┼────┼───────────┼───────────┤│24│95年12月22日│95年12月28日│430萬元 │1.奉林董事長指示,累計│1.資金貸與(同業往來)││ │ │ │ │ 貸與1 億7,361.6 萬元│ 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 │ │ │ │2.該公司財務不健全,不│ 74頁) ││ │ │ │ │ 再資金融通,否則證交│2.黃仁宏95.12.22簽呈(││ │ │ │ │ 所必定調查 │ 偵14卷第204 頁) ││ │ │ │ │ │3.轉帳傳票(偵14卷第31││ │ │ │ │ │ 4 頁) ││ │ │ │ │ │4.支付傳票(偵14卷第31││ │ │ │ │ │ 5 頁) ││ │ │ │ │ │5.匯款申請書(偵14卷第││ │ │ │ │ │ 316 頁) ││ │ │ │ │ │6.尚資公司95年度總分類││ │ │ │ │ │ 帳(偵14卷第153 頁)│├─┼──────┼──────┼────┼───────────┼───────────┤│25│95年12月31日│同左 │790 萬 │(僅扣得轉帳傳票、匯款│1.資金貸與(同業往來)││ │ │ │6581元 │申請書、支付傳票,但未│ 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 │ │ │ │扣得相關簽呈 ) │ 74頁) ││ │ │ │ │ │2.轉帳傳票(偵14卷第32││ │ │ │ │ │ 2 頁) ││ │ │ │ │ │3.支付傳票(偵14卷第32││ │ │ │ │ │ 4 頁) ││ │ │ │ │ │4.匯款申請書(偵14卷第││ │ │ │ │ │ 323 頁) ││ │ │ │ │ │5.尚資公司95年度總分類││ │ │ │ │ │ 帳(偵14卷第154 頁)│├─┼──────┴──────┼────┼───────────┼───────────┤│26│96年1 月3 日起至96年10月31│共計資金│1.奉林董事長指示,累計│1.黃仁宏96.1.3簽呈(偵││ │日止 │融通16次│ 至96/1已貸與1 億 │ 14卷第206 頁) ││ │ │,共計1 │ 8,696.4 萬元 │2.黃仁宏96.1.4簽呈(偵││ │ │億8,348 │2.該公司財務不健全,不│ 14卷第207 頁) ││ │ │萬6,545 │ 宜再資金融通 │3.黃仁宏96.1.18 簽呈(││ │ │元 │ │ 偵14卷第232 頁) ││ │ │ │ │4.黃仁宏96.1.31 簽呈(││ │ │ │ │ 偵14卷第230 頁) ││ │ │ │ │5.轉帳傳票(偵14卷第32││ │ │ │ │ 5 、326 、329 、332 ││ │ │ │ │ 、334 頁) ││ │ │ │ │6.通達公司96年-99/5 年││ │ │ │ │ 關係企業融資明細表(││ │ │ │ │ 原審卷二第145 頁反面││ │ │ │ │ 至第146 頁) │├─┴─────────────┴────┴───────────┴───────────┤│一、94年9 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合計金額為1 億8,069 萬5,875 元。另於95年6 月30日償還││ 1,000 萬元、95年11月30日返還750,314 元、95年12月21日返還130 萬元(見資金貸與(同業往││ 來)通達明細表〈偵14卷第74頁〉及收入傳票〈偵14卷第303 頁〉) ││二、96年1 月3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合計金額為1 億8,348 萬6,545 元。 │└────────────────────────────────────────────┘附表二:96至99年度尚投公司資金挹注通達公司,及大同公司資金挹注尚投公司對照表┌──┬────────────────────┬────────────────────┐│年度│ 尚投資金挹注通達公司 │ 大同公司資金挹注尚投公司 │├──┼────────────────────┼────────────────────┤│ 96 │⒈通達公司於96年1 月8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⒈尚投公司原資本總額為1 億2,000 萬元,96││ │ 減資5 億2,700 萬元,同日董事會決議減資│ 年3 月15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提高為10億元││ │ 基準日為96年1 月17日;嗣尚投公司因通達│ ,並發行新股1,500 萬股,每股19.8元,股││ │ 公司擬增資2 億元,乃於96年1 月21日以董│ 款金額為2 億9,700 萬元(相關尚投公司96││ │ 事會決議以同額現金認購上揭增資股份,翌│ 年3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公司登││ │ 日支付股款(相關尚投公司96年1 月21日董│ 記卷第11頁反面);嗣大同公司於96年3 月││ │ 事會紀錄、支付傳票、匯款委託書見偵12卷│ 23日經董事會決議以同額現金認購上揭增資││ │ 第77頁、第86至88頁)。 │ 股份,96年4 月20日支付股款(相關大同公││ │⒉至96年底,尚投公司累計貸與通達公司餘額│ 司96年3 月23日董事會議紀錄、帳冊、轉帳││ │ 為5 億8,483 萬元(相關尚投公司資金貸與│ 傳票、存摺、尚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 │ 與背書保證明細表、通達公司96年-99/5 關│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附件見偵14卷第5 頁││ │ 係企業融資明細表見偵12卷第98頁,原審卷│ 、第35至37頁、第38至39頁,原審公司登記││ │ 二第144 頁反面) │ 卷第13至15頁) ││ │ │⒉大同公司董事會於96年5 月24日決議以現金││ │ │ 3 億9,600 萬元對尚投公司增資,其中1 億││ │ │ 4,999 萬9,850 元於96年6 月25日支付,2 ││ │ │ 億4,600 萬0,150 元於96年8 月20日、29日││ │ │ 支付(相關大同公司96年5 月24日董事會議││ │ │ 節本、帳冊、轉帳傳票、存摺、尚投公司股││ │ │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偵14卷第5 頁、第40至││ │ │ 42頁、第43至44頁、第45至48頁、第49頁,││ │ │ 原審公司登記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 ││ │ │⒊尚志公司董事會於96年9 月28日決議發行75││ │ │ 0 萬股,每股18.66 元,股款金額1 億3,99││ │ │ 5 萬元(相關尚投公司96年9 月28日董事會││ │ │ 紀錄及簽到簿見原審公司登記卷第19頁反面││ │ │ 至第20頁);嗣大同公司董事會於96年10月││ │ │ 3 日決議以同額現金認購上揭增資股份,96││ │ │ 年10月31日支付股款(相關大同公司96年10││ │ │ 月3 日董事會議紀錄、帳冊、轉帳傳票、匯││ │ │ 款回條、存摺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 │ │ 偵14卷第5 頁、第58至62頁、第64頁,原審││ │ │ 公司登記卷第20頁反面) ││ │ │⒋大同公司董事會於96年12月18日決議對尚投││ │ │ 公司增資10億元(相關大同公司96年12月18││ │ │ 日董事會議紀錄見偵14卷第10頁) │├──┼────────────────────┼────────────────────┤│ 97 │至97年底,尚投公司累計貸與通達公司餘額為│⒈上揭增資10億元中之5 億元於97年1 月4 日││ │9 億4,683 萬元(相關尚投公司資金貸與與背│ 支付(相關帳冊、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見偵││ │書保證明細表、尚投公司98年資金貸與通達公│ 14卷第6 頁、第65至67頁) ││ │司明細表、通達公司96年-99/5 關係企業融資│⒉上揭增資10億元中之1 億元於97年11月4 日││ │明細表見偵12卷第99頁、第108 頁,原審卷二│ 支付(相關帳冊、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股││ │第144 頁反面) │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偵14卷第6 至9 頁││ │ │ ,原審公司登記卷第23頁反面) │├──┼────────────────────┼────────────────────┤│ 98 │⒈通達公司董事會於98年7 月2 日決議增資4 │⒈上揭增資10億元中之1 億元於98年2 月4 日││ │ 億元;嗣尚投公司董事會於同日決議採「以│ 支付(相關帳冊、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股││ │ 債作股」方式,認購上揭增資股份,抵充同│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偵14卷第6 頁、第││ │ 額債務(相關尚投公司資金貸與與背書保證│ 11至12頁,原審公司登記卷第3 頁) ││ │ 明細表、尚投公司98年7 月2 日董事會議程│⒉上揭增資10億元中之1 億5,700 萬元於98年││ │ 及紀錄、通達公司96年-99/5 關係企業融資│ 7 月9 日、7 月27日及9 月30日支付(相關││ │ 明細表見偵12卷第99頁、第111 至112 頁,│ 帳冊、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股東繳納現金││ │ 原審卷二第145 頁)。 │ 股款明細表見偵14卷第6 頁、第17至19頁、││ │⒉通達公司董事會於98年12月31日決議增資6,│ 第21至23頁、第28至29頁,原審公司登記卷││ │ 000 萬元;嗣尚投公司董事會於99年1 月6 │ 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 │ 日決議以同額現金認購上揭增資股份,同年│⒊上揭96年12月18日決議增資10億元中之1 億││ │ 月8 日、15日支付股款(相關尚投公司99年│ 元於98年10月30日支付(相關帳冊、轉帳傳││ │ 1 月6 日董事會簽到簿、議程及紀錄、支付│ 票、匯款回條、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 │ 傳票、簽呈見偵12卷第80至83頁、第90至95│ 偵14卷第6 頁、第25至26頁,原審公司登記││ │ 頁)。 │ 卷第9 頁) ││ │⒊至98年底,尚投公司累計貸與通達公司餘額│ ││ │ 為8 億0,333 萬元(相關尚投公司99年1 月│ ││ │ 6 日董事會紀錄、尚投公司資金貸與與背書│ ││ │ 保證明細表、尚投公司98年資金貸與通達公│ ││ │ 司明細表、通達公司96年-99/5 關係企業融│ ││ │ 資明細表見偵12卷第82頁、第99頁、第108 │ ││ │ 頁,原審卷二第145 頁) │ │├──┼────────────────────┼────────────────────┤│ 99 │⒈通達公司董事會於99年2 月2 日決議增資1 │大同公司董事會於99年4 月27日決議以現金2 ││ │ 億1,253 萬元;嗣尚投公司董事會於同年月│億7,000 萬元對尚投公司增資,99年4 月30日││ │ 4 日決議採「以債作股」方式,認購上揭增│支付股款(相關帳冊、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見││ │ 資股份,抵充同額債務(相關尚投公司資金│偵14卷第6 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4頁) ││ │ 貸與與背書保證明細表、尚投公司99年2 月│ ││ │ 4 日董事會簽到簿、議程及紀錄、通達公司│ ││ │ 96年-99/5 關係企業融資明細表見偵12卷第│ ││ │ 99頁、第113 至116 頁,原審卷二第145 頁│ ││ │ )。 │ ││ │⒉至99年底,尚投公司累計貸與通達公司餘額│ ││ │ 為7 億2,009 萬5,157 元(相關通達公司96│ ││ │ 年-99/5 關係企業融資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 ││ │ 145 頁) │ │├──┼────────────────────┼────────────────────┤│總計│⒈尚投公司認購通達公司股份金額合計7 億7,│大同公司認購尚投公司股份金額合計20億5,99│ │ │ 253 萬元(即2 億元+4 億元+6,000 萬元│5 萬元(即2 億9,700 萬元+1 億4,999 萬9,││ │ +1 億1,253 萬元=7 億7,253 萬元) │850 元+2 億4,600 萬0,150 元+1 億3,995 ││ │⒉尚投公司累計至99年底貸與通達公司餘額7 │萬元+5 億元+1 億元+1 億元+1 億5,700 ││ │ 億2,009 萬5,157 元 │萬元+1 億元+2 億7,000 萬元=20億5,995 ││ │⒊上揭合計14億9,262萬5,157元 │萬元) │

附表三:林蔚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通達公司債務於96至99年間之償還情形明細表┌─┬────┬─────┬───────────────────────────┬───┐│編│金融機構│通達公司95│ 還款情形 │至99年││號│名稱 │年12月間之├──────┬──────┬──────┬──────┤5 月借││ │ │借款餘額 │ 96年 │ 97年 │ 98年 │ 99年/1-5月 │款餘額│├─┼────┼─────┼──────┼──────┼──────┼──────┼───┤│1 │中泰租賃│5,512,800 │5,512,800 │ │ │ │ │├─┼────┼─────┼──────┼──────┼──────┼──────┼───┤│2 │中華開發│10,000,000│10,000,000 │ │ │ │ ││ │銀行 │ │ │ │ │ │ │├─┼────┼─────┼──────┼──────┼──────┼──────┼───┤│3 │中華商銀│45,000,000│14,000,000 │14,000,000 │14,000,000 │3,000,000 │ │├─┼────┼─────┼──────┼──────┼──────┼──────┼───┤│4 │中聯信託│30,000,000│30,000,000 │ │ │ │ │├─┼────┼─────┼──────┼──────┼──────┼──────┼───┤│5 │玉山銀行│5,000,000 │5,000,000 │ │ │ │ │├─┼────┼─────┼──────┼──────┼──────┼──────┼───┤│6 │合作金庫│29,756,112│29,756,112 │ │ │ │ │├─┼────┼─────┼──────┼──────┼──────┼──────┼───┤│7 │安泰銀行│7,520,000 │7,520,000 │ │ │ │ │├─┼────┼─────┼──────┼──────┼──────┼──────┼───┤│8 │臺南區中│2,800,000 │2,800,000 │ │ │ │ ││ │小企業銀│ │ │ │ │ │ ││ │行 │ │ │ │ │ │ │├─┼────┼─────┼──────┼──────┼──────┼──────┼───┤│9 │華南銀行│9,993,730 │9,993,730 │ │ │ │ │├─┼────┼─────┼──────┼──────┼──────┼──────┼───┤│10│華泰銀行│14,105,777│14,105,777 │ │ │ │ │├─┼────┼─────┼──────┼──────┼──────┼──────┼───┤│11│第一銀行│19,914,178│3,629,482 │4,355,220 │4,636,415 │7,293,061 │ │├─┼────┼─────┼──────┼──────┼──────┼──────┼───┤│12│土地銀行│104,843,35│23,181,220 │19,859,637 │8,334,000 │3,472,000 │49,99 ││ │ │7 │ │ │ │ │6,500 │├─┼────┼─────┼──────┼──────┼──────┼──────┼───┤│13│復華銀行│98,178,840│5,178,840 │23,215,181 │41,331,314 │28,453,505 │ │├─┼────┼─────┼──────┼──────┼──────┼──────┼───┤│14│日盛銀行│49,938,978│16,204,078 │11,250,000 │22,484,900 │ │ │├─┼────┼─────┼──────┼──────┼──────┼──────┼───┤│15│臺灣銀行│139,668,91│74,838,502 │13,541,996 │5,715,528 │1,800,523 │43,77 ││ │ │9 │ │ │ │ │2,370 │├─┼────┼─────┼──────┼──────┼──────┼──────┼───┤│16│建華銀行│49,980,159│2,112,094 │47,868,065 │ │ - │ │├─┼────┼─────┼──────┼──────┼──────┼──────┼───┤│17│中國國際│49,163,976│13,493,976 │10,440,000 │10,440,000 │4,350,000 │10,44 ││ │商銀 │ │ │ │ │ │0,000 │├─┼────┼─────┼──────┼──────┼──────┼──────┼───┤│18│亞洲信託│50,000,000│50,000,000 │ │ │ │ │├─┼────┼─────┼──────┼──────┼──────┼──────┼───┤│19│新竹商銀│411,000,00│84,031,757 │94,501,006 │96,000,469 │40,000,000 │96,46 ││ │ │0 │ │ │ │ │6,768 │├─┼────┼─────┼──────┼──────┼──────┼──────┼───┤│20│華僑銀行│29,498,297│14,498,297 │15,000,000 │- │ │ │├─┼────┼─────┼──────┼──────┼──────┼──────┼───┤│21│彰化銀行│24,000,000│24,000,000 │- │- │ │ │├─┼────┼─────┼──────┼──────┼──────┼──────┼───┤│22│遠東商銀│59,936,216│17,829,548 │15,789,996 │15,789,996 │6,579,165 │3,947 ││ │ │ │ │ │ │ │,511 │├─┼────┼─────┼──────┼──────┼──────┼──────┼───┤│23│會計師調│11,157,463│11,157,463 │ │ │ │ ││ │整 │ │ │ │ │ │ │├─┼────┼─────┼──────┼──────┼──────┼──────┼───┤│24│小計 │1,256,968,│468,843,676 │269,821,101 │218,732,622 │94,948,254 │94,94 ││ │ │802 │ │ │ │ │8,254 │├─┼────┼─────┼──────┼──────┼──────┼──────┼───┤│25│力華證券│110,000,00│90,000,000 │20,000,000 │ │ │ ││ │ │0 │ │ │ │ │ │├─┼────┼─────┼──────┼──────┼──────┼──────┼───┤│26│合計 │1,366,968,│558,843,676 │289,821,101 │218,732,622 │94,948,254 │204,6 ││ │ │802 │ │ │ │ │23,14 ││ │ │ │ │ │ │ │9 │├─┼────┼─────┼──────┼──────┼──────┼──────┼───┤│27│利息支出│ │69,545,040 │64,312,354 │17,507,893 │4,118,074 │ │├─┼────┼─────┼──────┼──────┼──────┼──────┼───┤│28│資金流出│ │628,388,716 │354,133,455 │236.240,515 │99,066,328 │ ││ │合計 │ │ │ │ │ │ │├─┼────┼─────┴──────┴──────┴──────┴──────┴───┤│29│卷證出處│⒈通達公司96年後各年度銀行還本息資料(見偵8 卷第166 頁) ││ │ │⒉95/12/31銀行借款及票券融貸彙總表(見偵8 卷第293 頁) ││ │ │⒊通達公司92~95 年度銀行借款(含L/C 融貸)往來狀況表(見偵8 卷第294 至302 ││ │ │ 頁反面) ││ │ │⒋中華開發銀行99年9月15日(99)華開發法字第0000號函暨附件(見偵9 卷第431 ││ │ │ 至448 頁反面)及證人蘇孟堂(資深經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 卷第452至45 ││ │ │ 4 頁) ││ │ │⒌中華商銀函文(見偵22卷第286 頁)及證人林沁瑩(營業員)、張簡正裕(專員)││ │ │ 、廖士毅(副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卷第145 至147 頁、第154 至155 頁)││ │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即中聯信託)99年10月1 日國世長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 │ 件(見偵10卷第1 至23頁)及證人林育聖(專員)、溫崇義(中級專員)於偵查中││ │ │ 之證述(見偵10卷第27至28頁、第32至33頁) ││ │ │⒎玉山銀行99年9 月2 日玉山營部(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偵10卷第22││ │ │ 2 至227 頁) ││ │ │⒏安泰銀行99年9 月6 日(99)安法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偵10卷第683 ││ │ │ 頁) ││ │ │⒐華南銀行99年9 月3 日華南勢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偵9 卷第408 至415 頁││ │ │ )、99年10月11日華南勢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偵10卷第626 至631 頁)及證││ │ │ 人蔡錫棟(資深專員)、鄭孟浩(授信管理部副科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 卷││ │ │ 第426 至428 頁) ││ │ │⒑第一銀行99年10月18日一永和字第00000 號函暨附件(見偵10卷第35至123頁)、 ││ │ │ 99年10月29日一永和字第00000 號函暨附件(見偵10卷第623至625頁)及證人許 ││ │ │ 家蘭(副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卷第127 至128 頁);第一銀行綜合授信契││ │ │ 約(見偵22卷第291 至294 頁) ││ │ │⒒土地銀行99年10月21日城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偵10卷第181 至221 頁││ │ │ );土地銀行授信核覆書(見偵22卷第266 至273 頁) ││ │ │⒓元大商業銀行(即復華銀行)99年8 月27日元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 │ │ 9 卷第95至286 頁)及證人詹志屏(職員)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 卷第318 至32││ │ │ 0 頁);復華銀行核貸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偵22卷第313 至319 頁) ││ │ │⒔日盛銀行99年10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見偵10卷第230 至485 頁);日盛銀行││ │ │ 本票、短期授信合約書(見偵22卷第287 至290 頁) ││ │ │⒕臺灣銀行99年10月14日板橋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見偵10卷第486 至││ │ │ 622 頁)及被告林蔚山提出之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函文(見偵22卷第274 至278 頁││ │ │ ) ││ │ │⒖永豐商業銀行(即建華銀行)99年9 月3 日永豐銀敦北分行(099 )字第00000 號││ │ │ 函暨附件(見偵9 卷第322 至400 頁)及證人蔡鎮坤(襄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 │ 偵9 卷第404 至406 頁) ││ │ │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即中國國際商銀)99年8 月20日(99)兆銀土城字第000 號函││ │ │ 暨附件(見偵9 卷第6 至76面)及證人陳杰懋(授信部門副理)於偵查中之證述(││ │ │ 見偵9 卷第79至82頁);中國國際商銀授信約定書(見偵22卷第279 至285 頁) ││ │ │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即新竹商銀)99年9 月2 日渣打商銀GSAM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暨附件(見偵10卷第680 至682 頁)及證人唐進傳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之││ │ │ 證述(見偵5 卷第409 至412 頁、原審卷五第153 頁反面至第164 頁、本院上訴字││ │ │ 卷五第187 至189 頁)、本院102 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上訴字卷六第12頁││ │ │ 、第56頁)及證人徐鴻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 卷第409 至412 頁);新竹商銀││ │ │ 貸款核准通知函、銀行授信契約書、本票(見偵22卷第295 至308 頁) ││ │ │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即華僑銀行)99年9 月29日(99)台消企字第0000號函暨││ │ │ 附件(見偵9 卷第488 至494 頁)及證人藍文鴻(襄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 ││ │ │ 卷第498 至500 頁) ││ │ │⒚彰化銀行99年9 月3 日彰晴光字第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偵10卷第632 至679 頁)││ │ │⒛遠東商銀99年8 月25日(99)遠銀總法金字第000 號函暨附件(見偵9 卷第456 至││ │ │ 470 頁)及證人林鍴錱(副理)、陳燕玉(副理)、楊誠義(副總經理)於偵查中││ │ │ 之證述(見偵9 卷第478 至480 頁、第484 至486 頁);遠東商銀本票、本票授權││ │ │ 書、授信條件契約書(見偵22卷第309 至312 頁) ││ │ │尚投公司101 年3 月13日第0000000 號函暨附件通達公司還款及尚投公司代償金額││ │ │ 統計表(見原審卷五第97至98頁) │└─┴────┴─────────────────────────────────────┘附表四:尚資公司資金貸與通達公司餘額及大同公司、尚投公司帳列依權益法認列通達公司之投資(損)益金額對照表┌─────┬────────────┬────────────┬────────────┐│ │尚資公司資金貸與通達公司│尚投公司帳列依權益法認列│大同公司帳列依權益法認列││ │餘額 │通達公司之投資(損)益金│尚投公司之投資損益金額 ││ │ │額 │ │├─────┼────────────┼────────────┼────────────┤│ 95年度 │本期最高餘額:1 億8,078 │(尚未投資) │ ││ │萬9,000 元,期末餘額:1 │ │ ││ │億6,874 萬元(見偵18卷第│ │ ││ │63頁) │ │ │├─────┼────────────┼────────────┼────────────┤│ 96年度 │本期最高餘額:3 億5,213 │負的8 億3,680 萬8,000 元│負的3 億8,643 萬5,000 元││ │萬2,000 元,期末餘額:1 │ │ ││ │億8,348 萬7,000 元(見偵│ │ ││ │18卷第78頁) │ │ │├─────┼────────────┼────────────┼────────────┤│ 97年度 │本期最高餘額:1 億8,348 │負的6 億5,171 萬7,000 元│負的5 億8,854 萬元 ││ │萬6,545 元,期末餘額:1 │ │ ││ │億8,348 萬6,545 元(見原│ │ ││ │審財報卷三第213 頁) │ │ │├─────┼────────────┼────────────┼────────────┤│ 98年度 │本期最高餘額:1 億8,348 │負的1 億3,569 萬4,000 元│負的1 億0,962 萬7,000 元││ │萬6,545 元,期末餘額:1 │ │ ││ │億8,348 萬6,545 元(見原│ │ ││ │審財報卷三第245 頁) │ │ │├─────┼────────────┼────────────┼────────────┤│ 99年度 │本期最高餘額:1 億8,899 │1 億8,899 萬1,000 元(註│1 億4,528 萬7,000 元(註││ │萬1,545 元,期末餘額:1 │1) │2) ││ │億8,899 萬1,545 元(見原│ │ ││ │審財報卷三第278 頁) │ │ │├─────┴────────────┴────────────┴────────────┤│註1 :因通達公司於99年決議清算,尚資公司乃於同年度就其對通達公司之其他應收款(即資金貸與││ )餘額1 億8,899 萬1,000 元全數提列呆帳損失,此時通達公司對尚資公司之同額其他應付款││ 應同步轉列其他收入,致尚投公司依權益法認列此其他收入為投資收益計1 億8,899 萬1,000 ││ 元。 ││註2 :尚投公司為大同公司依權益法認列之被投資公司,故尚投公司既認列投資收益計1 億8,899 萬││ 1,000元,則大同公司亦係以此計算投資損益。 │├────────────────────────────────────────────┤│備註:上揭大同公司、尚投公司帳列依權益法認列通達公司之投資(損)益金額,均見安永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101 )安永字第000000號說明書及附件(原審卷五第73至92頁) │└────────────────────────────────────────────┘附件(偵查卷證之案號對照表)┌───────────────────────┬─────┐│ 偵查卷宗案號 │ 簡稱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卷一 │偵1卷 │├───────────────────────┼─────┤│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前科卷 │偵2卷 │├───────────────────────┼─────┤│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卷二 │偵3卷 │├───────────────────────┼─────┤│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卷三 │偵4卷 │├───────────────────────┼─────┤│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卷四 │偵5卷 │├───────────────────────┼─────┤│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卷五 │偵6卷 │├───────────────────────┼─────┤│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卷六 │偵7卷 │├───────────────────────┼─────┤│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卷七 │偵8卷 │├───────────────────────┼─────┤│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卷八 │偵9卷 │├───────────────────────┼─────┤│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卷九 │偵10卷 │├───────────────────────┼─────┤│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卷十 │偵11卷 │├───────────────────────┼─────┤│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卷十一 │偵12卷 │├───────────────────────┼─────┤│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卷十二 │偵13卷 │├───────────────────────┼─────┤│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卷十三 │偵14卷 │├───────────────────────┼─────┤│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卷十四 │偵15卷 │├───────────────────────┼─────┤│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卷十五 │偵16卷 │├───────────────────────┼─────┤│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卷十六 │偵17卷 │├───────────────────────┼─────┤│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卷十七 │偵18卷 │├───────────────────────┼─────┤│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卷十八 │偵19卷 │├───────────────────────┼─────┤│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卷十九 │偵20卷 │├───────────────────────┼─────┤│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卷二十 │偵21卷 │├───────────────────────┼─────┤│99年度偵字第8262號卷 │偵22卷 │├───────────────────────┼─────┤│99年度偵字第8262號前科卷 │偵23卷 │├───────────────────────┼─────┤│99年度他字第2038號卷 │偵24卷 │├───────────────────────┼─────┤│99年度他字第2453號卷 │偵25卷 │├───────────────────────┼─────┤│99年度他字第2453號前科卷 │偵26卷 │├───────────────────────┼─────┤│98年度他字第11265 號卷 │偵27卷 │├───────────────────────┼─────┤│98年度他字第11265 號卷 │偵28卷 │├───────────────────────┼─────┤│99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 │偵29卷 │├───────────────────────┼─────┤│99年度偵字第3255號卷 │偵30卷 │├───────────────────────┼─────┤│99年度偵字第18459 號卷 │偵31卷 │├───────────────────────┼─────┤│100 年度偵字第4902號卷 │偵32卷 │├───────────────────────┼─────┤│100年度偵字第7937號卷 │偵33卷 │├───────────────────────┼─────┤│100年度偵字第14073號卷 │偵34卷 │├───────────────────────┼─────┤│100年度偵字第16575號卷 │偵35卷 │├───────────────────────┼─────┤│100年度偵字第20704號卷 │偵36卷 │├───────────────────────┼─────┤│100年度偵字第423號卷 │偵37卷 │├───────────────────────┼─────┤│99年度聲羈字第398號卷 │偵38卷 │├───────────────────────┼─────┤│99年度聲羈字第190號卷 │偵39卷 │├───────────────────────┼─────┤│99年度警聲搜字第1620號卷 │偵40卷 │├───────────────────────┼─────┤│財政部賦稅署第五組稽核案件卷宗(共六卷) │偵41-46卷 │├───────────────────────┼─────┤│新竹企銀之通達公司徵信卷(共五卷) │偵47-51卷 │├───────────────────────┼─────┤│法務部調查局之周雲楠違法銀行法等案卷(共二卷)│偵52-53卷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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