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蔚山
- 選任辯護人
- 葉建廷律師
絲漢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蔚山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應予扣押。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以規避追徵之執行,並符合強制處分應有法律明文依據之原則,故明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及對於不同財產之保全方法及其扣押之效力。又扣押裁定之審核,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二、經查,被告林蔚山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背信罪,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以104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 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億5,267 萬1,223 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於該金額範圍內,如已對參與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沒收或追徵時,被告在該沒收或追徵範圍內免除其責。茲因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甚鉅,且不動產及上市(櫃)公司股票具有流通性,極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如不立即扣押其財產,恐有脫產以規避追徵執行之虞,佐以檢察官提出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請求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等情(見本院更一字卷四第225 至229 頁),並審酌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被告名下財產總額及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後,認應對被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33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土地部分) ┌──┬────────────────┬────────┬───────┐ │編號│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4,922 │219032分之3356│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8 │42955分之3966 │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8 │42955分之3966 │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3,301 │1 分之1 │ └──┴────────────────┴────────┴───────┘ 附表二(上市〈櫃〉公司股票) ┌──┬──────────┬────┬─────────────────┐ │編號│ 上市(櫃)公司 │股票代號│ 扣押範圍 │ ├──┼──────────┼────┼─────────────────┤ │ 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000 │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13億5,267 萬1,│ │ │ │ │223 元之範圍內 │ ├──┼──────────┼────┼─────────────────┤ │ 2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0000 │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13億5,267 萬1,│ │ │ │ │223 元之範圍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