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蔚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 抗 告 人 林蔚山 代 理 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 楊榮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聲請再審、停止刑罰執行及奔喪探親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再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㈠原審未傳喚證人陳嘉榮、林明庵、蘇孟堂等人到庭作證,釐清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已於民國96年間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併購)曾否告知抗告人林蔚山有關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假交易之過程,而以「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未聲請傳喚陳嘉榮等人,復未釋明有何難以取得陳嘉榮、林明庵、蘇孟堂證詞之情形」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法律有失權效,自不得因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即原審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8號,下稱原案件)審理時,抗告人未聲請傳喚,即認於再審程序不得傳喚該等證人調查。而新竹商銀參與假交易詐貸案之承辦人員,故意將應收帳款同意函等文件,寄送不同於通達公司應收帳款融資申請書所載之地址,隱瞞假交易、真撥款予通達公司之事實,又錯誤的備償帳戶匯款名稱等訊息,均存在於新竹商銀製作之徵信報告(即再證61)、風險評估報告(即再證23、42)、授信審查表(即再證32至40、聲證106、108)等內部文件,任何人只要聽聞,均知非真實交易,乃新竹商銀人員與周雲楠勾串詐貸,抗告人並未曾參與,故不知情,實乃假交易詐貸案之被害人,且林明庵於授信審查意見記載向買方查證後,確有假交易等情後,新竹商銀為一己之私,以「借戶尚能取得其他金融機構授信額度之際,本行實應依原約定進度回收債權」、「借戶應積極引進新投資人,以充實營運資金」、「為使本行可逐漸收回債權」,已徵提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等為由,未將詐貸案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或向檢調機關舉發,予以隱瞞、包庇,況縱抗告人得知上情,依法亦無須對違法而無效之詐貸主債務負保證責任,更無所謂害怕因背負保證責任會引爆財務危機之可能。原裁定既已知新竹商銀人員參與假交易之詐貸犯罪,且知新竹商銀董事會故意隱瞞詐貸情事,無異反證證人唐進傳說謊,所證全屬不實,原審更應調查新竹商銀人員所應負擔之民、刑事等責任,不應延續原確定判決之錯誤,率予駁回抗告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原裁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㈡本院就再證46譯文未勘驗部分是否具有新規性、確實性一事,發回更審,原裁定既認唐進傳證述新竹商銀是否要求分期還款、借新還舊部分,與新竹商銀實際作法兩異,唐進傳調詢時其他所供內容「不必然為虛偽」,則唐進傳證述陳嘉榮曾向抗告人質疑通達公司有假交易等語,是否屬實,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規定,及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發回意旨,傳喚唐進傳進行調查,況某人講話100句,99句為假,剩下1句也為虛偽之可能性極高,更應該調查。然原裁定故意不調查,僅以「唐進傳之供述,縱與抗告人後續處理通達公司債務之事實經過有所出入,亦不表示陳嘉榮曾向抗告人質疑假交易部分之證述,必然為虛偽」一語帶過,然陳嘉榮於94年7、8月間與抗告人、林郭文艷、周雲楠會面時,究竟有無當場告知抗告人通達公司進行假交易之事,使抗告人為之後的犯罪行為,為本案關鍵,況此即有使抗告人受無罪判決蓋然性之處,原審未傳喚陳嘉榮、唐進傳詳查,當然違法。㈢檢察官於100年1月28、29日於偵訊中場休息時,明示、暗示周雲楠配合偵查之對話,本院曾特別指摘此部分對話有使抗告人「受無罪等之蓋然性」而發回更審,乃要求事實審法院調查事實,不是尋求事實審法院解釋,然原裁定逕自片面解讀上開時段譯文文意,認該段譯文僅係檢察官緩和被訊問人情緒以利查明事實之偵查技巧,而未詳予調查,顯已違法。㈣抗告人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證明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投公司)轉投資通達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並非百分之百,故非併購,而為轉投資。既為轉投資,抗告人依法無須委外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下稱DD),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為脫免保證責任,拒絕委外DD,即屬事實認定錯誤,並非原裁定所謂法律適用錯誤,原裁定謂抗告人僅得循非常上訴救濟,不可聲請再審云云,顯屬錯誤。原裁定又認定抗告人縱使經由新竹商銀告知通達公司假交易情事,未必會拒絕簽發本票及繼續擔任保證人,以求延緩還款期限。惟任何人都不可能對進行假交易之公司擔任保證人,原裁定竟謂抗告人基於商業判斷,認此公司日後「有獲取重大商機之可能」,而願意繼續擔任保證人,此認定即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㈤抗告人究竟有無違反修正前(下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責,判斷依據在於抗告人是否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依證人蔡江隆(即時任通達公司負責人)、張德雄、彭文傑、楊文德、石宜瑄、吳家湧之證述、鑑定人李潤之陳述,及李潤製作之評估報告,堪認抗告人指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資公司)貸款予通達公司,及嗣後尚投公司收購通達公司股權及代通達公司清償銀行債務等作為,純為營運策略考量,且新竹商銀為免與渣打銀行之併購破局,自不可能主動揭發其協助通達公司假交易詐貸之可能,抗告人係遭人欺矇而誤判,缺乏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大同公司利益之意圖,即使因抗告人評估錯誤或其他因素導致投資通達公司失利,惟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構成要件不合,仍不成立該罪。原裁定對於卷內各項新證據何以不足為抗告人之再審事由,完全未予斟酌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違,理由亦有不備。㈥抗告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包含再證72、73、105至110即通達公司96年度至98年度之資金運用表及明細,足證尚投公司轉投資通達公司後戮力經營,96年3月份因訂單提升獲得新臺幣(下同)2046萬4680元之營業利益,且有餘力清償尚資公司借款部分本息1億4120萬0679元,且通達公司多月份資金運用表清楚記載「收支平衡」、「無須資金需求」,此與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因新竹商銀告知假交易而挪用子公司資金以脫免連帶保證責任等臆測事實相反。又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如於原案件審判程序行調查程序,即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以「○」標註,並認標註「○」之證據均無新規性,包含再證72、73、105至110(即通達公司96年度至98年度之資金運用表及明細)均屬之,然附表備註欄記載:「辯護人表示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惟可能係扣押物之通達公司資金往來相關資料、通達公司財務資金資料、通達公司資金融通資料。」既曰「可能係」即代表法院對該證據是否為扣押物,或甚至是否存於卷內都不清楚,顯然未經審判程序詳為調查,則該等證物即具新規性甚明。㈦原裁定就抗告人提出再證98-1、99-1、100-1、101-1、102-1、103-1、109-1、110-1(下稱再證98-1等證據)、抗證2、10、12至15、20、25、32、33、36至38(即抗告人於111年1月3日以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下稱抗證2等證據)等再審證據,未逐一說明是否符合新規性、確實性之再審要件,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據是否具新規性,應非僅憑於審判筆錄臚列證據名稱踐行調查程序即可,更應就其可採與否,依嚴格證明法則而為判斷評價,倘未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其與構成要件事實間是否具有實質證據價值者,自不得遽認該項證據不具新規性。抗告人提出之再證23、39、40、42、134等證據(下稱再證23等證據),原裁定均於附表標註已經調查(「○」),惟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該等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予以審酌判斷,即未依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查判斷,另抗告人提出之再證80、82、85至92等證據(下稱再證80等證據),亦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判斷其實質證據價值,自難謂業經「斟酌調查」。原裁定仍認上開證據不具有新規性,逕予駁回再審之聲請,自有違法。 二、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 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是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形式上觀察,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證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依聲請為調查證據,於法自無違誤。 ㈡原裁定敘明原確定判決主要依憑證人周雲楠、唐進傳、徐鴻亮、黃仁宏、鄭芝俐、楊政杰、王隆潔、張德雄、蔡江隆、彭文傑、孫滿芳、張文昌等人之證詞、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及公司登記卷節本、大同集團歷年合併財務報表、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歷年財務報表、通達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函文、檢舉函、新竹商銀銀行授信契約書、歷次貸與通達公司之相關契約文件、應收帳款承購款項明細表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金管會函、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資金貸與通達明細、簽呈、匯款申請書、支付傳票、轉帳傳票、總分類帳及收入傳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尚資公司回函及所附資料、原確定判決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通達公司96年後各年度銀行還本息資料、銀行借款及票券融資彙整總表、銀行貸款(含L/C融資)往來狀況表、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下 稱中華開發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復華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建華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商銀、華僑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相關承辦人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申請及核撥貸款有關文件、通達公司原16名股東同意書、扣案之黃仁宏點交通達公司股票收據、抗告人96年1月2日投資意向書、96年1月8日通達公司臨時股東會紀錄及(新任)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尚投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大同公司資金挹注尚投公司」欄所示相關會議紀錄、帳冊、轉帳傳票、匯款回條、存摺、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為據,認定抗告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特別背信罪,業已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 證之理由,並經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原確定判決之說理及論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裁定又說明抗告人提出再證46、22關於唐進傳之調詢、偵訊錄音譯文,及林明庵之調詢錄音譯文部分,其中唐進傳之部分譯文內容如何與原案件審理時所製作之勘驗內容並無重大差異,僅記載有繁簡之別,且原案件審理時,已就該部分勘驗內容均予以調查、辯論,故不符再審新規性之要件,唐進傳其他部分調詢錄音譯文,及林明庵調詢錄音譯文部分,雖均具新規性,但縱認屬實,各該譯文內容如何並未反駁或推翻唐進傳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述,故不影響其等證詞關於抗告人於案發時已知悉通達公司假交易詐貸情事之判斷,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均不具再審要件之確實性;至於再證46譯文關於唐進傳所證新竹商銀要求分期付款、沒有借新還舊等語,乃新竹商銀承辦人員初期對通達公司債務之處理態度,並未就後續仍有多次與抗告人洽談及協商結果有所著墨,故縱與抗告人後續處理通達公司債務之事實經過有所出入,亦不表示其所證陳嘉榮曾向抗告人質疑假交易部分之證詞,必屬虛偽,抗告人以唐進傳證詞之片段,推論唐進傳其餘證述均非屬實,尚屬無據;又林明庵於調詢所稱「不要打呆帳」等語,乃新竹商銀於94年7、8月間與抗告人協商時所持立場(即先不要打到呆帳),與唐進傳在該次協商中要求分期付款之說法並無衝突,參以唐進傳在該次調詢中一再提及新竹商銀得以展期、不抽銀根之方式解決通達公司之貸款債務,則以原借貸契約展期並簽立本票、擔任保證人之方式,亦可達到目的,抗告人既已投資通達公司,基於商業判斷,認未來有獲取重大商機之可能,且其原本即已擔任通達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負擔保證債務,故當新竹商銀人員談及通達公司涉及假交易,抗告人由其必須處理原先負擔債務之立場,亦未必會拒絕簽發本票及繼續擔任保證人,以求延緩償還期限,又抗告人與通達公司利益關係密切,新竹商銀告知抗告人假交易情事,未必會洩漏予他人,抗告人遽以新竹商銀根本不可能告知抗告人假交易,否則將無法繼續授信、吸引新投資人即要求其他銀行轉貸云云,乃其片面立場所為之推斷;另抗告人所提再證79、119關於周雲楠偵訊 時之錄影光碟、譯文部分,縱係屬實,然觀其譯文之全文,如何不足認檢察官或周雲楠之辯護人,具有勸誘周雲楠故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述,以交換周雲楠脫罪之意,又如何無從據以推翻周雲楠先前已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述,抗告人僅係就所提譯文之片段,逕自解讀而聲請再審,即非可採。原裁定復說明抗告人於偵訊及原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均供承新竹商銀人員如何因通達公司涉及假交易、財務狀況不佳、帳務不實等事找其談過好多次,要其注意,及其何以繼續支持通達公司,而與新竹商銀周旋,以求延展貸款,並其一直覺得通達公司很怪,心裡非常沈重等情,至抗告人所提再證124之抗 告人偵訊對話譯文內容,並未偏離偵訊筆錄所載之抗告人本意,則原確定判決並參唐進傳、徐鴻亮、鄭芝俐、黃仁宏等人之證詞,及抗告人不究明新竹商銀異常緊縮銀根之真正原因,仍貿然簽發鉅額本票及授信契約書,並指示黃仁宏自尚資公司帳戶匯款予通達公司等客觀事實,相互印證,而認定抗告人於94年9月30日前,確已知悉通達公司以不實交易之 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通達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均屬不佳等事實,絕非僅憑唐進傳、周雲楠之證詞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而抗告人所提再證49、3、20、27、29至37、43 、60至63、65至67,及再證6、14至17、93至95、118、130 至132等證據,分別主張周雲楠主導並勾結唐進傳、吳家湧 進行假交易,抗告人並未參與等情,然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經新竹商銀人員告知,至遲於94年9月30日以前,已知悉 通達公司以不實交易應收帳款向新竹商銀貸款,通達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不佳等事實,並未認定抗告人有何參與假交易之行為,上開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特別背信犯行,迥不相同;至抗告人所提再證78、84、100、102、120、121、104-1、更證1、2、3等案例或媒體報導,亦與抗告人是否有特別背信犯行無關;抗告人另提更證16、17、再證45、48、49、110-1、135、51、52、53、54、55、84、125、更 證4、再證5、8、11、98-1、99-1、41、6、29、102-1、103-1、34等資料,主張新竹商銀當時與渣打銀行洽談併購,因此隱瞞通達公司假交易,及通達公司乃周雲楠全盤掌控,抗告人被隱瞞而無從知悉假交易,並假交易之詐貸債權因違法而無效,抗告人之保證債務亦不生效力等情,惟該等資料或為抗告人之代理人自行製作之表格而非證據,或未釋明與所主張事實之關聯性,或與所主張之事實無關聯,或僅係抗告人事後單純改變辯解,不論單獨或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觀察、判斷,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均不具再審要件之確實性。原裁定再說明抗告人聲請傳喚陳嘉榮、林明庵、蘇孟堂部分,因唐進傳所證關於陳嘉榮已告知抗告人通達公司有虛偽交易之情,業於原案件審理時調查明確,且非單憑唐進傳之證述,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故無傳喚陳嘉榮、林明庵調查之必要;而新竹商銀是否告知其他銀行關於通達公司假交易詐貸情事,與抗告人是否知悉通達公司假交易詐貸,兩者並無關聯,縱新竹商銀未告知中華開發銀行上開情事,亦不表示新竹商銀未先告知抗告人以求保全貸款債權,自無礙抗告人具有特別背信故意之認定,故亦無傳喚蘇孟堂調查之必要。況抗告人於原案件歷次事實審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陳嘉榮、林明庵、蘇孟堂到庭作證,於本件聲請亦未釋明有何難以取得其等證詞之情形,或何以未曾於事實審證據調查時聲請傳喚其等作證,於本件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原裁定另說明抗告人所指唐進傳等新竹商銀人員是否參與假交易詐貸案,新竹商銀董事會是否對渣打銀行或其他銀行隱瞞此情,以避免無法回收對通達公司之債權,或影響斯時正進行與渣打銀行之併購案等節,縱真有其事,僅係唐進傳等人是否應負刑責,以及新竹商銀是否應受行政裁罰及有無民事責任之問題,均與抗告人之犯罪事實無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抗告人聲請傳喚唐進傳、辦理併購案盡責調查之律師、會計師等人,及聲請調閱新竹商銀與渣打商銀併購案、通達公司指定備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均無調查必要等旨。核其論斷,與卷附資料並無不合,亦無抗告理由所指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又原裁定並無以民事法「失權效」之理由,遽為無調查必要性判斷,復無抗告理由所謂原審已知悉或認定新竹商銀人員參與假交易詐貸犯罪、新竹商銀董事會隱瞞詐貸等情,即得反證唐進傳所證非真,原審卻仍不予傳喚調查唐進傳等相關人員之責任,而有違證據法則之情形。而原裁定已說明何以唐進傳所為不利抗告人之證詞非虛,再參酌其他證據資料,認新竹商銀人員或抗告人是否參與假交易,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特別背信之犯行,要屬二事,新竹商銀人員是否對抗告人隱瞞假交易等訊息,則缺乏證據資料足以推論此部分事實之合理可能性,而得動搖卷內不利抗告人證據資料之可信度,抗告理由復未提出實質之說理與論證,釋明上開人等可能之證詞,何以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時,有足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蓋然性,則原裁定進而認無傳喚調查唐進傳、陳嘉榮、林明庵、蘇孟堂等人之必要性,尚無違誤。另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即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之理由,關於唐進傳調詢錄音光 碟及其譯文(即再證46未及勘驗部分)、周雲楠偵訊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即再證79、119部分),係說明上開譯文似屬 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證據,原審法院前次裁定(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4號)未究明該部分證據是否合乎再審要件之新規性或確實性,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旨,要無抗告理由所指本院發回意旨已認上開證據具有使抗告人受無罪等判決之蓋然性,或要求原審應予調查該部分證據。是原審未予傳喚調查唐進傳、陳嘉榮、林明庵、蘇孟堂、周雲楠等人,亦無抗告理由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或違背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而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㈢原裁定並敘明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如其附表調查欄標示「○」者,如何於原案件審判中業經調查、辯論,而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非同法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又抗告人所提再證61-1、62-1、74至78、112至115、68(即更證11)、70、70-1、71-1,及再證1、2、28、99、126、聲證1至3、 更證13、44、64-1、聲證105等資料,主張尚資公司、尚投 公司對通達公司之借款、投資均屬合理之商業決定,尚投公司並非併購通達公司,大同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且尚投公司極有可能受償,故無損害發生各節,然上開資料或屬經濟部對公司法、企業併購法之函釋,或學者對法律見解之著作,而屬法律適用之範疇,與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再審制度無涉;或為與抗告人所為特別背信行為無關之網路訊息、媒體報導、告訴暨告發狀、律見紀錄等資料;或為通達公司稅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生紛爭之判決,或為通達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之不動產拍賣價金分配表,均屬抗告人犯罪完成後,通達公司自身財產之增減變動,與抗告人所犯特別背信罪屬即成犯,及其犯行所造成損害數額等犯罪成立要件及事實認定均不生影響,皆不符再審要件之確實性,尚不得執為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等旨。經核俱有卷存資料可憑,並無抗告理由所稱對於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新證據何以不足構成再審事由,完全未予斟酌說明,或對再證98-1等證據是否符合新規性、確實性,未予逐一說明等情形,即無抗告理由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法,亦與理由不備 之違法有別。又抗告理由所指再證23等證據、再證80等證據,原裁定已說明該等證據業於原案件審判程序提示調查、辯論,縱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說明其證據價值及取捨判斷,或捨棄未納入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亦難認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故該等證據並不具新規性等旨,此部分與新規性之判斷無違,並無抗告理由所指之違法。又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抗告人如何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3條 第1項前段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所憑之事證,已說理甚詳 ,並無抗告理由所稱抗告人拒絕委外盡職調查(DD)之情,原裁定自亦無抗告理由所謂混淆再審及非常上訴救濟制度之違誤。而抗告人所為特別背信之犯行,如何使通達公司取得15億6,858 萬8,686 元之不法所得(顯達1 億元以上),並使大同公司遭受至少13億1,743 萬5,212 元之損害(顯逾500 萬元),復使抗告人如何免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總計獲得13億5,267 萬1,223 元之不法利益(顯達1 億元以上),及蔡江隆、張德雄、彭文傑等人之證述、鑑定人李潤之陳述,及李潤製作之評估報告,如何不足為抗告人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抗告人於原案件審理時所辯其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如何之不可採等情,原確定判決均已論證說理甚明,抗告理由再引上述證據資料主張抗告人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有再審事由,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有據。 ㈣原裁定說明再證72、73、105至110所示之通達公司資金運用表及明細,屬附表調查欄標註「○」即原案件於審理時已為提示調查、辯論,故不具新規性,而與附表上述各該證據備註欄記載「可能係扣押物之通達公司資金往來相關資料、通達公司財務資金資料、通達公司資金融通資料之資料」等情,有抗告理由所指原裁定理由前後不甚相符之瑕疵。稽之抗告人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四)、(八)所載,抗告人主張再證72、73顯示通達公司尚能於96年3月、11月、12月可清 償部分本息,合計8,992萬0,847元,96年3月份之月營收利 益為2,046萬4680元,尚能於當月份攤還本息予尚投公司; 再證105至107足證通達公司於97年4月至6月份均可收支平衡,並無資金需求,且有獲利;再證108至109可證通達公司於97年度、98年度均有銷售收入;再證110得證通達公司於97 年2月21日至29日之資金需求有其必要性、急迫性等情,然 從形式上觀察,再證72、73之通達公司資金運用表、資金需求明細,均係以表格方式呈現之影本,未見抗告人提出各該相對應之傳票、執據佐參,各該表格所載內容是否真實,不無疑問,況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如何於94年間至99年間止,為避免其因擔任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而遭銀行追索其連帶保證責任,而共同為特別背信行為,使大同公司受有如上所述13多億元之損害,抗告人並獲有上述高達13多億元不法利益,是縱前述再證72、73所載屬實,且與再證105至110均為新證據,惟該等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僅係通達公司某時段的、某單一會計項目之片面財務情形,所列資金數額,亦與前述大同公司所受損害及抗告人所獲不法利益之數額差異懸殊,實難相提並論,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通達公司以不實交易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貸款,財務、營運狀況不佳,及抗告人於上述時期所為特別背信行為之犯罪故意等事證,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難認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影響,自不具再審要件之確實性。是原裁定去除前開瑕疵,對其裁定結果亦無影響,該部分瑕疵自不構成撤銷發回之理由。再依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前次裁定抗告所持理由之記載,關於抗證2所示聯徵中心資料, 主張新竹商銀未向聯徵中心揭露通達公司假交易部分,縱係屬實,然與抗告人是否經由新竹商銀人員告知而得知假交易訊息,分屬不同之事實,自難執此推認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事證之採認,具有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判決或較輕罪名判決之合理懷疑;關於抗證10之大同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主張證明大同公司集團以尚投公司作為投資管理之窗口之一部分,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指使將資金挹注通達公司之動機與犯意並無影響;至於抗證12至14關於通達公司跳票後,其他銀行有無對通達公司採取債權保全程序,及抗證15關於債權銀行同意通達公司延期清償等情,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如何知情而違反忠實義務、注意義務之特別背信犯意無涉;抗證20、25關於林明庵、唐進傳調詢錄音譯文,主張新竹商銀人員及周雲楠串謀詐貸部分,與抗告人知悉假交易詐貸後進行之特別背信行為,亦屬應予獨立認定之不同事實,前已敘明;抗證32、33關於蔡江隆之學經歷、人事派令等資料,主張抗告人請黃仁宏、蔡江隆協助處理通達公司訂單之追蹤等業務,而不知假交易部分,及抗證37關於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主張抗告人若知假交易詐貸,何需委託律師查核周雲楠犯罪事證並對周雲楠財產聲請假扣押部分,則未釋明相關訂單之追蹤是否溯及先前假交易,又倘已溯及,或因上述律師意見,抗告人已知悉通達公司前有假交易詐貸等違法情事,且財務狀況不佳,何以抗告人未有何採取合於忠實義務、注意義務之舉措,反而有原確定判決所認持續使尚投公司、大同公司挹注資金予通達公司之情,此部分證據自亦難認與原確定判決所認抗告人之犯意有何合理關聯。是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綜合其他證據評價,均無從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自不具再審要件之確實性。原裁定對上述證據固有漏未說明之瑕疵,惟與原裁定所持抗告人所提新證據不足以鬆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說理主軸尚無二致,自難認有應予發回重審之違誤。另抗證2之新聞報導,與再證75相 同,抗證36關於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部分,與再證109-1相符,抗證38之刑事告訴暨告發狀,與聲證3一致,原裁定已分別說明該等證據何以不具確實性、新規性之理由,此部分並無抗告理由所指未予審酌之情形。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停止刑罰之執行及奔喪探視之聲請,其結論即無抗告理由所指之違誤。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抗告理由,經核係對原審關於再審新規性、確實性及調查必要性等職權判斷之行使,任憑己意,異其評價,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侯廷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