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忠芳
- 選任辯護人
- 傅祖聲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威駿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家榛(原名林筱光)
- 選任辯護人
- 魏君婷 律師
劉秉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忠芳、林家榛均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而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馬忠芳、林家榛2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20日以104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等人所處刑度,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被告馬忠芳、林家榛2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另因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仍未確定,其等倘出境、出海之後,滯留國外不歸之風險甚高;又衡諸被告馬忠芳、林家榛2人相較於一般民眾,可認均係有相當經濟資力及人脈之人,其等滯留國外不歸,亦難認有經濟困頓之虞,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並確保被告等人有罪確定後能順利到案執行,本院上開刑之宣告,亦未同時宣告緩刑,因認非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自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經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訊問被告馬忠芳、林家榛2人及其辯護人後,衡酌全案情節,及對被告馬忠芳、林家榛2人之人身自由侵害最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認雖無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對被告馬忠芳、林家榛2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另同案被告傅崐萁部分,本院於108年2月20日雖以104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3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惟被告傅崐萁所犯為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且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已逾8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規定及實務見解,認尚不宜再限制出境、出海,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