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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謝靜慧陳美彤吳秋宏

  • 被告
    蘇德建游世一趙建銘趙玉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德建 選任辯護人 鄭勝助律師 凃莉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世一 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建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陳峰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玉柱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吳嘉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09、10934、11560、12605、13000、1335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丁○○、甲○○、丙○○、乙○○犯內線交易罪部分均撤銷。 二、丁○○共同違反從公司之董事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三、甲○○共同違反從公司之董事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沒收之。 四、丙○○共同違反從公司之董事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 五、乙○○共同違反從公司之董事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沒收之,除已繳回之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柒仟捌佰陸拾叁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即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叁拾柒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原任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專門委員,於民國94年5月25日經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其後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公司發展經過見附表所示)之法人股東即臺灣銀行指定代表人之身分,於台開公司第14屆董監事任期時,在財政部主導下獲得官股代表支持當選董事,並於94年6月1日台開公司董事會當選董事長,任期自94年7月1日起生效,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董事。台開公司自53年12月1日成立後,歷經公司股票上市、增設信託部、客戶異 常提領、被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列入全額交割股、讓售信託部轉型、民股與官股董事理念不合等過程,雖於94年1月28 日公開標售信託部門(扣除不良債權及開發資產等外之信託部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4年5月23日與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附表編號11),惟台開公司與日盛銀行就讓售信託部門交割手續之賠付款新臺幣(下同)60億元,其中第1期款15億元於94 年5月30日給付,餘款45億元約定於交割日(即94年8月6日 )後第1個營業日(即94年8月8日)付清,尚未完成交割。 台開公司經內部評估後,為解決交割所需資金,於94年6月9日第13屆第35次董事會提及規劃165億元聯合授信案,希望 在財政部國庫署與主管機關協助下,由臺灣銀行擔任主辦銀行,並於交割日前完成聯貸案。94年6月28日台開公司董事 長陳棠簽署委任書正式委任臺灣銀行為主辦銀行,主辦165 億元之聯合授信案(附表編號16),其中145億元部分(即 甲、乙項部分)為將原向各銀行拆、借款重組之聯貸借款,新增20億元部分(即丙項部分)即為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之部分交割款。台開公司為支付交割款,另與資產管理公司及金融機構洽談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等作業(下稱不良債權融資案),惟仍需台開公司董事長獲得董事會決議授權後始能正式簽約執行,而台開公司第14屆董事官股銀行之董事代表有5席(俗稱官股),民間出資董事有4席(俗稱民股)(附表編號12),縱民股董事與官股有不同意見,因官股董事占多數,在政府部門主導下仍可經由表決通過前述重大決策。丁○○於94年7月1日接任董事長後,已知悉台開公司各項發展過程與官股民股結構,亦明知165億元聯貸案 及不良債權融資案均涉及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健全營運,且與讓售信託部門賠付交割款之資金籌措有關,因此不良債權融資案及聯貸案之洽談條件、進度與及時撥款可能性之評估等事項,均為對於該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且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台開公司165億元 聯貸案係提供足額擔保品,丁○○自臺灣銀行專門委員退休,接洽之聯貸案主辦銀行即為臺灣銀行,當時官股董事5席 ,多於民股董事的4席,縱民股反對,董事會仍可預見通過 前述重大決策,並授權董事長簽約執行,亦即至遲於召開各次相關董事會前之94年7月14日,丁○○已知悉董事會通過 附表編號20(即94年7月15日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提案包括165億元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23(即94年7月25日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提案之不良債權融資案為附表編 號20所示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之延續議程)所示之提案及 授權董事長簽約執行並無問題(附表編號23所示之董事會表決結果,官股5票贊成,民股4票反對,決議修正後通過),且丁○○亦明知附表編號20所示:「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辦理之165億元聯合授信案承作 條件」、「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中擇一進行,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之參考資料,包括:「與日盛94.08.06交割前現金流量預估」(預估基準日:94年7月14日,備註:①6/17臺銀提董事會通過,丙項有意願之參貸行庫另有竹商銀、安泰、高新及復華銀,均加緊內部作業,預計7月 底完成,臺銀規劃8/11辦理簽約,②中華開發提報16.5億平均利率約7.24%,日本新生、荷商星際AMC願融資20億,但須部分賣斷,③前述二案均預計可於交割前撥款)、台開信託 聯貸案參貸銀行承作進度報告(94年7月14日)、不良債權融 資辦理進度及各項工作計劃(包含自94年3月間起至7月14日 之洽談金額〈其中洽談對象為臺灣金聯部分28億元、中華開發銀行部分16.5億元至20億元,其餘均為20億元〉、辦理進度、預估辦理進度〈包含確認融資條件及額度、董事會討論日期、完成簽約日期、資金核撥日期等〉、結論〈可否即時撥款之評估,其中統宇AMC、台新銀行、雷曼兄弟、美林證 券、第一金控、臺灣金聯等部分:無法即時撥款或確定不可行;日本新生銀行部分〈本院按:此即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母公司〉:積極進行中,可能即時撥款;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部分:已確定可即時撥款〉。綜合考量二者之融資條件及撥款可能性,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向新豐資產管理公司融資並出售部分不良債權)等資料),及附表編號23所示: 「討論事項: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中擇一進行,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說明:一、為支應交割日一次給付日盛銀行45億元之交割所需資金。本公司之不良債權應變現或融資籌措至少16.5億元,...本部積極洽商各融資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融資 變現事宜,分別與統宇資產、台新銀行、雷曼兄弟、美林投資、一銀、金聯、新豐資產(日本新生銀行在臺百分之百轉 投資之子公司)、中信銀行及中華開發工銀等洽辦不良債權 融資...。二、截至目前為止已提出主要融資條件書者,僅 中信銀行及新豐資產管理公司二家,...爰以新豐資產為主 要融資對象...。新豐資產提出『融資主要條件書』確認可 及時於8月5日撥款並給付加上賣斷金合計20億元。辦法:本案如蒙鈞會通過,請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及合作處分收回債權相關事宜),均與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應賠付日盛銀行第2期款所需45億元資金缺口有關 ,攸關台開公司能否起死回生順利轉型為專業土地開發公司或違約交割導致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RTC)進駐接管,其 執行之洽談條件、進度與可否及時撥款可能性之評估等具體籌資事項,台開公司將可使該公司產生約15億元的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將向證券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期,均屬對於台開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且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二、94年6、7月間,台開公司官股股東並指派監察人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經評估後認為無投資價值,決議不再持有台開公司股票且不再擔任監察人,為避免影響股價,並開始在股票市場以每日少量(9張)之方式 出售台開公司股票,丁○○知悉後,擔心彰化銀行持有台開公司約4%左右股權遭民股蒐購,改變台開公司股權結構,影響其董事長職務,且不利於政府政策之推動,乃於94年7月11日前後,指派不知情之總經理鍾智文至彰化銀行總行,與 該行國際營運資金處(下稱資金營運處)處長陳允進協商彰化銀行暫停出售台開公司股票,由台開公司自行找尋特定人承購彰化銀行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陳允進乃簽報總經理陳辰昭及董事長張伯欣決定,並自斯日起停售台開公司股票,待丁○○回報。丁○○為確保其董事長職務不致因彰化銀行出售股票而受影響,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繫蔡清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轉知丙○○共同購買彰化銀行出售之台開公司股票,並將前述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告知:其將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處理不良債權,以及彰銀要賣台開1萬3,000張(實際為1萬2,100張),有1席公股董事等語。蔡清文於94年7月14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與丙○○及甲○○打桌球時轉知 甲○○、丙○○獲悉,談妥丙○○、甲○○各5,000張,蔡 清文3,000張(實際為2,100張)之配額,並請丁○○安排說明台開公司股票前景,嗣蔡清文聯繫安排後,由丁○○之子蘇書正(不知情)代訂94年7月14日晚上在臺北市農安街三 井日式餐廳之餐宴(下稱三井宴),94年7月14日晚上,丁 ○○、丙○○、蔡清文、甲○○及蔡清文友人林明煌參加三井宴,丁○○即摘要告知丙○○、甲○○、蔡清文略以:其將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處理不良債權,將可產生約15億元的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的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向證交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以期待等具體內容。其間甲○○雖質疑台開公司經營不好,並提出曾任台開公司副董事長高建文名片,且林明煌亦稱高建文有司法案件纏身等語,丁○○乃告以上開方案是「政府政策支持,不會倒的」等語,明示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均獲得政府政策支持,推動成功之蓋然性極高,蔡清文、甲○○及丙○○等人至此實際知悉丁○○提供之上開重大消息確實,而成為從台開公司董事長丁○○實際知悉台開公司上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之人,詎竟基於與丁○○共同為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決定依先前分配額度買入彰化銀行賣出之台開公司股票(起訴書記載丁○○於94年7月14日 晚上另告知上開附表編號20所示之第14屆(起訴書誤載為第15屆)第3次董事會部分議程及提案內容,應予更正如上)。 三、丙○○實際知悉前述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消息,並決定買入台開公司股票後,乃與其父乙○○聯繫,並告知有關經由丁○○而知悉台開公司聯貸案等前述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消息,丙○○並請與乙○○認識且獲信任之蔡清文與乙○○聯繫相關買股價金匯款及證券商下單買賣等作業程序,蔡清文即與乙○○聯繫,並告知前述知悉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消息,嗣因乙○○質疑台開公司為全額交割股,而有微詞,乃再由丙○○與乙○○直接溝通,始決定由乙○○借用其妻簡水綿之證券帳戶買入股票,乙○○遂與丙○○、蔡清文及丁○○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丙○○向蔡清文表示要以簡水綿名義買入,蔡清文確定丙○○、乙○○父子及甲○○均有意買入後,乃請丁○○安排交易雙方見面,以確保後續交易順利。丁○○即指示鍾智文與不知情之陳允進聯繫,陳允進轉知彰化銀行董事長張伯欣後,決定94年7月21日中午第2次三井宴,由買賣雙方及介紹人見面。94年7月21日中午,賣方彰化銀行張伯欣、陳辰昭及陳允進,買 方丙○○、甲○○、蔡清文,介紹人丁○○、鍾智文等在上址三井日式餐廳餐會,確認買賣雙方身分。第2次三井宴後 ,雙方為辦理鉅額買賣交易,賣方彰化銀行方面,先由資金營運處於同(21)日簽請常務董事會決議將剩餘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採鉅額買賣方式,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買方蔡清文等人方面,94年7月22日上午,由蔡清文偕同甲○○及 秘書李秀鑾至彰化銀行辦理帳戶開戶,蔡清文並與陳允進商談交易細節,並決定在94年7月25日下午,以盤後鉅額交易 方式下單買入彰化銀行下單賣出之台開公司股票。 四、94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同意採鉅額買賣洽特定人辦理出脫賣出台開公司股票,94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丁○○主持附表編號23所示第14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亦以5票贊成、4票反對的票數,決議通過不良債權融資案(詳如附表編號25所示),陳允進即與蔡清文聯繫當日買賣股票事宜,於94年7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以盤後「鉅額買賣」之交易方式掛單賣出,蔡清文同時與陳允進聯繫且直接與自己之券商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林紫嫣、簡水綿之券商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證券公司)臺南分公司(更名為兆豐證券)營業員鄭貴芳(事先已由被告乙○○告知)及甲○○之券商元大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柯建川等人電話聯繫,指示各該券商營業員同時自券商處下單買入,以避免股票因時間撮合因素被第三人買入。其交易結果,蔡清文與甲○○均以3.51元價格分別成交2,100張、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簡水綿部分因倍利證券臺南分公司與總公司間電腦連線當機,致無法成交,蔡清文乃與陳允進達成共識改以「盤後定價交易」方式,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24分53秒92至2時25分29秒13,以每股價格3.58元連續下單申報委託買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 ,而成交5,000張(事後乙○○認3股買入價格應一致,彰化銀行同意並退還價差35萬元)。丁○○在蔡清文、甲○○、丙○○、乙○○等實際知悉前述附表編號20、23所示之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在重大消息未對外公開前已經買入前述台開公司股票後,始批准授權將該等重大消息以台開公司董事長名義,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佈之內容公開,時間分別為94年7月25日17時52分許 ,94年8月3日17時36分19秒許,94年8月25日18時3分46秒許(公開消息內容與時間分別如附表編號25、27、31所示,起訴書附表所列3個訊息法定消息用詞不符,A、B部分重複贅 述,與前述附表編號25、27、31所示公開消息不符之處,應予更正),且在此之前未依法將台開公司所進行與該等重大消息有關且已告知蔡清文、甲○○、丙○○等人之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執行洽談條件、進度與及時撥款可能性評估等重大消息對外公開,以利彰化銀行賣出之上開持股可以為蔡清文、甲○○及乙○○等人買入,藉以確保其董事長職位的穩固及利於政府政策之順利推動。 五、甲○○、蔡清文、乙○○等人於94年7月25日買入台開公司 股票後,各自嗣股價上漲後依各自購買股票之目的及操作時機,各自賣出手中持股,甲○○因購入台開公司股票同時係為擔任董事,而未出脫持股,直至內線交易消息曝光後,始於95年5月11日、15日分2次賣出全部5,000張(500萬股)持股,其犯罪所得計為475萬元;乙○○持股部分,自94年11 月2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止,共賣出3,722張(3,72萬2,000 股),於101年4月19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扣押變賣415張(41萬5,000股),尚有863張(86萬3,000股)尚未賣出,其犯罪所得(含未賣出部分)計為475萬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清文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的認知是否股票買了以後就會漲?)應該是這樣」等語部分: (一)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蔡清文上開於原審作證所為之陳述,純屬個人意見表達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 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蔡清文為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共同被告,被告丁○○所傳遞之內容是否屬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攸關內線交易罪成立與否之判斷,而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所謂對股價產生影響,係著眼於多數投資人對於重大消息的普遍反應,所謂對理性投資人的影響,則偏重個別投資人的個別態度,兩者通常互為因果,是證人蔡清文證述於受領消息內容時之判斷,自屬基於具體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證詞,且可作為判斷重大消息是否成立及實際知悉之依據,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一)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 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 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亦即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二)證人即被告丁○○於95年5月18日、30日檢察官偵訊時就其 在第1次三井宴傳遞關於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內容( 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四)第108頁、95年度偵字第10909號卷(一)第85-86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見原審 程序筆錄卷(三)第176-177頁),前後供述有實質上差異, 當時較未權衡利害得失,且檢察官偵訊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客觀上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被告丁○○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又事涉本案共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丁○○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三)證人即被告丙○○於95年6月7日、16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丁○○關於台開公司經營情形、被告蔡清文、甲○○等人回應及其與被告乙○○間聯繫過程之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一)第100-103、142-143頁),相較 於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較為詳細,且前後不符(見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185-187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 訊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客觀上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又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事涉本案被告等人被訴犯罪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丙○○於偵訊時所為關於「就我覺得...」 、「我想...」之陳述,係其受領消息內容時之判斷,自屬 基於具體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證詞,且可作為判斷重大消息是否成立及實際知悉之依據,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四)證人即被告甲○○於95年6月14日、30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供稱丁○○在第1次三井宴有提及官股與民股之表 決都贏、在最短時間會將台開公司救起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三)第167頁、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一)第165頁),乃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無之陳述(見原審程序筆錄 卷(三)第182-185頁),前後供述有實質上差異,且檢察官 偵訊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客觀上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又事涉本案共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及告以拒絕證言權,而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三、證人即被告丁○○於95年6月5日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甲○○、丙○○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丁○○於95年6 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偵訊筆錄記載與原審勘驗筆錄不符,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95年6 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告以偽證之責任,並命具結(見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一)第93-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作為證據。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主張為傳聞證據且與原審勘驗筆錄不符,而無證據能力,然查被告丁○○95年6月5日檢察官偵查筆錄之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該筆錄記載與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結果確有部分出入,固有原審95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138-143頁),然前述95年6月5日偵訊筆錄記載與原審勘驗筆 錄不符部分,應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偵訊筆錄與原審勘驗筆錄相符部分,自得作為證據,此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偵訊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該日檢察官偵查時復有被告丁○○委任之張毓桓律師陪同在場,有該偵查筆錄可查,並不妨害被告丁○○之防禦權,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被告丁○○於95年5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下稱調詢)時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甲○○、丙○○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丁○○於95年5 月17日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證人即被告丁○○上開調詢所為之供述,就被告甲○○、丙○○、乙○○而言,固屬於傳聞證據,然其於上開調詢就如何說服蔡清文、甲○○、丙○○等人之說詞及理由(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四)第101-102頁) ,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見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176-177頁),前後供述有實質上差異,且該次調詢時有被 告丁○○委任之辯護人陪同在場,被告丁○○其後於翌(18)日檢察官偵訊時並供稱:「(問:提示北機組所製作的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問:北機組有無刑求?)沒有」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四)第107頁),足認被告 丁○○於95年5月17日調詢所為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 且當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於調詢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甲○○、丙○○及乙○○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法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甲○○等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五、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用以爭執證人或被告陳述證明力(即憑信性)之證據,其作用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形成正確心證之參考,惟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在爭執證人或被告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範圍內,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本件被告丁○○、丙○○、甲○○等人於調詢或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如該等陳述與自己所為之先前陳述不符,為爭執何者陳述為真實之範圍內,自可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 六、本件以下所引用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見原審函覆卷(二)、本院上訴審函查卷(二)第57-59、90-100頁、本 院更三審證交所103年2月21日函覆資料卷、本院更三審證交所102年3月13日函覆資料卷、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四)卷 (二)第193-206頁)及卷附蔡清文、甲○○、簡水綿3家證券公司函覆之買賣股票價格電腦報表等股票交易資料(見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7號函查卷(二)第152-189頁),均係 分別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該家證券公司之電腦檔案中列印之歷史交易紀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特信性文書,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者外,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含新聞報導),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或書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就不爭執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八、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九、被告丁○○等人以被告身分或證人身分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或法院所為之陳述,均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除筆錄記載與法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筆錄內容相符部分均得作為認定供述人自己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十、上開以外經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自毋庸贅予說明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甲○○、丙○○、乙○○對於:①丁○○原任職臺灣銀行專門委員,於94年5月25日經台開公司法人 股東即臺灣銀行以指定代表人身分,於第14屆董監事任期時當選董事,並於94年6月1日當選董事長,任期自94年7月1日起生效,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董事(內部人),②台開公司自53年12月成立後,歷經公司股票上市、增設信託部、客戶異常提領、被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列入全額交割股、讓售信託部轉型、民股與官股董事理念不合等過程,雖於94年1月28日公開標售信託部門,並於94年5月23日與日盛銀行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惟台開公司與日盛銀行就讓售信託部門部分交割手續之賠付交割款60億元,其中第2期款45億元約定於交割日(即94年8月6日)後第一 個營業日(即94年8月8日)付清,而尚未給付完成,③台開公司為解決交割所需資金問題,規劃165億元聯貸案,希望 在國庫署與主管機關協助下,由臺灣銀行擔任主辦銀行,94年6月28日台開公司董事長陳棠正式委任臺灣銀行主辦165億元整聯合授信案,其中145億元部分(即甲、乙項部分)為 將原向各銀行拆、借款重組之聯貸借款,新增20億元(即丙項部分)部分為讓售信託部門之部分交割款,且台開公司為支付日盛銀行交割款,另計畫以不良債權向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辦理不良債權融資案,並由台開公司第14屆第3次 董事會以官股董事5票同意、民股董事4票反對之結果通過 165億元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部分則改提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討論決議(附表編號20所示),④94年6、7月間,彰化銀行經評估後決議不再持有台開公司股票且不再擔任監察人,並開始在股票市場以每日9張出售股票,丁○○知悉 後,擔心彰化銀行持有台開公司約4%左右股權遭民股蒐購,改變台開公司股權結構,於94年7月11日前後,指派總經理 鍾智文與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長陳允進協商暫停出售股票,改由台開公司自行找尋特定人承購,陳允進乃簽報總經理陳辰昭及董事長張伯欣決定,並自斯日起停售台開公司股票,等待丁○○回報,丁○○為此聯繫蔡清文轉知丙○○共同購買彰化銀行出售之台開公司股票,並告知上開推動方案及彰化銀行要賣台開公司股票1萬3,000張(實際為1萬2,100張),有1席公股董事等語,且於蔡清文詢問台開公司前景時, 丁○○告知「將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處理一些不良債權」等語,⑤蔡清文知悉消息後,於94年7月 14日前某日,與丙○○及甲○○打桌球時轉知其等獲悉,並請丁○○說明台開公司前景,由丁○○安排94年7月14日晚 上第1次三井宴,94年7月14日晚上,丁○○告知丙○○、甲○○、蔡清文:「將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處理一些不良債權」等語,其間甲○○質疑台開公司經營不好等語,丁○○並告以「政府政策支持,不會倒的」等語,⑥丙○○因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事,而與乙○○聯繫,並請蔡清文直接與乙○○聯繫相關事宜,蔡清文即與乙○○聯繫,嗣由丙○○與乙○○直接溝通後,由丙○○向蔡清文表示要以其母簡水綿名義買入,⑦蔡清文在確定丙○○、乙○○父子及甲○○均有意買入後,乃請丁○○安排交易雙方見面,丁○○即指示鍾智文與陳允進聯繫,陳允進轉知張伯欣後,由丁○○安排94年7月21日中午第2次三井宴,使買賣雙方及介紹人見面,宴後為辦理鉅額交易,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於同(21)日簽請常務常務董事會決議將剩餘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採鉅額買賣方式,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蔡清文等人方面,於94年7月22日上午,由蔡清文偕同甲○○及秘 書李秀鑾至彰化銀行辦理帳戶開戶,蔡清文並與陳允進商談交易細節,並決定94年7月25日下午以盤後鉅額買賣方式委 託買入彰化銀行同時委託賣出之台開公司股票,⑧94年7月 25日上午9時30分許,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同意採鉅額 買賣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賣出台開公司股票,同日上午10時許,丁○○則主持附表編號23所示第14屆第1次臨時董事 會,以官股5票對民股4票之票數決議通過不良債權案(附表編號25所示),陳允進即與蔡清文聯繫同日買賣股票事宜,並於94年7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以盤後「鉅額買賣」方式掛單賣出,蔡清文同時與陳允進聯繫且與自己之群益證券公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林紫嫣、簡水綿之倍利證券公司臺南分公司營業員鄭貴芳及甲○○之元大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柯建川等人聯繫,指示各券商營業員同時自券商處下單買入,其結果蔡清文與甲○○同時以3.51元價格分別成交2,100 張、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簡水綿部分因倍利證券臺南分 公司與總公司間電腦連線當機,致無法以同樣價格成交,蔡清文乃與陳允進達成共識改以「盤後定價」買賣方式,旋於同日下午改以每股價格3.58元委託買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 票(事後乙○○認3股買入價格應一致,彰化銀行同意並退 還價差35萬元),⑨丁○○嗣批准對外公開附表編號25、27、31所示消息,由公司人員以台開公司董事長名義,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公開,時間分別為94年7月25日17時52分許,94年8月3日17時36分19秒 許,94年8月25日18時3分46秒許,⑩蔡清文、甲○○、丙○○、乙○○等人於94年7月25日買入台開公司股票後,各自 決定是否及何時賣出持股,其中甲○○於95年5月11日、15 日分2次賣出全部5,000張持股,乙○○自94年11月2日起至 101年1月16日止,共賣出3,722張,101年4月19日經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扣押變賣415張,尚有863張尚未賣出等情,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被告等人辯解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部分:①丁○○於94年7月1日接任台開公司董事長,並不知悉台開公司不良債權及聯貸案的詳情,所以接受新聞媒體專訪在94年6月20日經濟日報、94年7月4日東森新 聞報報導所提聯貸案金額150億元都是錯誤的,不可能在第1次三井宴告知丙○○等人有關不良債權及聯貸案的詳情,丁○○在第1次三井宴談到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時間只 有約3分鐘,不可能具體完整的告知蔡清文等人,②公訴意 旨所指訊息A、B、C,消息成立時點均在三井宴之後,丁○ ○不可能獲悉消息,因為訊息A、B於三井宴時尚在雛形,仍有諸多不確定性,非丁○○所能掌控之因素,不可能於三井宴告知甲○○等人,蔡清文、甲○○與簡水綿購買台開公司股票,或係出於自身判斷,或係蔡清文介紹,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是丁○○於三井宴透露內線消息,丁○○介紹蔡清文等人購買台開公司股票,只是為了鞏固經營權,係為維護公股經營主導權及順利執行政府政策,並非出於私心,且丁○○並未有買入或賣出台開公司股票,亦未從中獲取個人利益,丁○○所說的只是公司未來經營的概略願景,只有告訴投資人「你相信我,我是董事長,我會好好來推動」,並非重大消息,自不構成內線交易,③本案訊息均是公開消息,丁○○沒有犯罪動機,蔡清文、甲○○、簡水綿3人購買台開公 司股票,與丁○○各有目的,並無犯意聯絡,不構成內線交易之共同正犯等語。 (二)被告甲○○部分:①甲○○是為要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因友人評估及自己從事不動產專業,看好台開公司改制後從事都市更新及容積率移轉之長期經營潛力,而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並不是因聽聞影響台開公司股價重大消息,所以在台開公司股價大漲後,仍然繼續持有,事後於95年5月11日、15日 賣出持股,是因立委揭露本件購買股票,擔心影響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房訊公司)的上櫃計畫,絕非出自利用內部消息賺取差價之意圖,也無買方事先分配確定張數情形,本案重大訊息早已公開或是常態事實,不應構成內線交易,②甲○○購買股票所重視的是丁○○的領導能力,所關心者僅台開公司人事問題,在第1次三井宴提出前副 董事長高建文意見,而自丁○○處獲得滿意答案,覺得丁○○為人正直、敢得罪民股,因而認定台開公司股票值得投資,不再關心其他議題,翌日寬頻房訊公司有價格8億餘元土 地案要成交,席間公司人員楊秀珠數度打電話商議該土地案買賣事宜,甲○○數度離開餐廳到外面接電話,不可能在三井宴聽到丁○○所提台開公司利多消息,③丁○○、蔡清文於三井宴傳遞有關台開公司經營層面訊息,僅觸及信託部門讓售日盛銀行、聯貸案進行及不良債權處分等表象名稱、願景,並未具體敘及各該消息之詳細內容,消息傳遞不完全,此與台積電公司董事長張忠謀對外說「春天來了」是一樣的,甲○○聽到的不該當於內線消息,④丁○○於94年7月14 日甫接任台開公司董事長,對台開公司業務尚處於摸索階段,難於94年7月14日前已就訊息A、B、C有所了解,不可能向蔡清文等人告知訊息A、B、C之詳細內容,甲○○並無獲悉 任何具體有關訊息A、B、C之細節,況依附表編號25所示董 事會議程資料,業務部門規劃的簽約對象為新豐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附表一編號27所示簽約對象之永盛資產管理公司,可見消息尚未確定,⑤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予日盛銀行,雖可減除營運赤字美化帳面,惟仍須支付60億元予日盛銀行,台開公司仍因出售信託部而背負債務,且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予日盛銀行,預期獲得15億元處分利益,是94年7月14日 前即能確定的公開消息,台開公司委託臺灣銀行主辦20億元丙項貸款及處分不良債權,也係台開公司為支付日盛銀行45億元交割款,所為履行交割義務之行為,台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也向媒體宣稱台開公司絕對有能力支付60億元,此為台開公司經營者(包括丁○○在內)應致力於對日盛銀行履行此交割義務,屬台開公司的還款計畫,難謂屬於重大消息,⑥公訴意旨所指訊息A有關臺灣銀行主辦20億元丙項貸款進 度、訊息B有關不良債權與資產處分、訊息C有關工業區開發租售獲利認列等事宜,於94年7月14日三井宴時,消息仍未 成立,且訊息A、B、C並非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⑦彰化銀 行原為台開公司常駐監察人,設有公股專業評估小組,因評估虧損認列,決定「釋股退場」,彰化銀行長期接觸台開經營事務,又為聯貸案參貸銀行之一,已知悉台開提供足額擔保爭取丙項20億元之聯貸案,且對台開內部營運資訊掌握程度絕對優於被告等外部人,該行評估後仍進行股票出脫,已非所謂內線交易中不知悉消息之相對人,從而彰銀顯非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出售股票給被告甲○○,係被告甲○○向彰化銀行購買,對於彰化銀行而言,並非不公平交易,依「平等取得資訊理論」,購買台開公司股票行為不該當於內線交易等語。 (三)被告丙○○部分:①訊息A、B屬於公開訊息,縱認未公開,亦不具重大性且買入當時尚未成立,訊息C不具重大性且於 傳遞或買入當時尚未成立,起訴書指稱丁○○傳遞消息C之 要旨或詳細內容部分,並非事實,丙○○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共犯關係且不構成內線交易,②丙項20億元為有擔保聯貸案,且臺灣銀行於94年6月17日董事會通過並確定20億元, 因丙項貸款為足額擔保,並未對台開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即非重大訊息,且該訊息遲至94年8月8日簽約時才算成立,③台開公司以不良債權賣斷或融資取得款項為19.9億元,並非16.5億元,且處分信託部不良債權為台開公司既定公開政策,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係因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要求必須於94年7月21日前完成改制,不具有重大性,況該訊息 至94年7月25日才算確定,④台開公司信託部門於94年1月標售,94年5月與日盛銀行簽約,如順利切割信託部門,將使 台開公司產生約16億元處分利益,台開公司股價淨值回升至5元以上,其訊息已公開於網站及媒體,並於94年股東會、93年年報中公開,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可順利完成交割之事 實為常態事實,並不具有重大性,況成立時點為94年8月8日,⑤丙○○不可能於95年7月14日前某日之桌球球敘場合, 獲悉任何足以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事項,更不曾於第1 次三井宴獲悉任何足以影響台開公司股價訊息,亦不曾將所謂重大消息轉述給乙○○,且從第1次三井宴後至94年7月25日台開公司股票交割期間,丙○○更再無獲悉任何關於台開公司消息,⑥丙○○並未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不曾基於內線交易主觀犯意而自己購買或建議乙○○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丁○○亦非以內線交易圖利丙○○等人之目的,而告知蔡清文購買台開公司股票訊息,蔡清文亦非因獲悉任何對台開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訊息而購買台開公司股票,此由蔡清文等人日後出售系爭台開公司股票之時間均不相同,亦足證台開公司股票買賣絕非內線交易,乙○○並未領受本案訊息全部內容,係憑據自己判斷決定買入台開公司股票,與丙○○無關,⑦彰化銀行為專業投資機構,且94年6月仍為台開公司監察人,理應就台開公司切割信託部、 賠付款籌備過程及處理不良債權進度知之甚詳,其知悉本案訊息後,仍出售台開公司股票,可見本案訊息不具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大性,況丁○○並無違反忠實義務,丙○○亦無違反忠實義務,自無成立內線交易罪之餘地等語。 (四)被告乙○○部分:①本案訊息均已公開,丁○○所傳達的只是台開公司的願景,並不是影響股價的重大消息,乙○○是因蔡清文推薦,相信蔡清文股票操作專業,才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並非獲悉任何重大訊息,沒有和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②乙○○對於台開公司信託部門讓售、聯貸案及不良債權關聯性均不知悉,購買台開公司股票過程及動機,是單純股票投資判斷,並非因獲知利多消息,③乙○○從不知丙○○參與三井宴,也非內線交易規範的犯罪主體,從未從台開公司內部人即丁○○處獲悉有關台開公司聯貸案及出售不良債權訊息,購買台開公司股票過程,並未與丙○○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更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構成共同正犯等語。 二、本案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之爭點厥為:①本案是否適用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罪,②本案重大消息之成立及其時點,③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④丁○○有無告知蔡清文、甲○○、丙○○等人重大消息,⑤蔡清文、甲○○、丙○○及乙○○是否實際知悉被告丁○○傳遞的內容為重大消息,⑥丁○○與蔡清文、甲○○、丙○○及乙○○是否成立共同正犯,⑦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計算。本院就上開爭點,茲依據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丁○○原任職臺灣銀行專門委員(卷附財政部94年5月24日臺財庫字第09403509910號函及台開信託第14屆董事、第16屆監察人改選公股代表建議名單、國庫署簽呈、財政部94年5月24日臺財庫字第09403509910號函,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四)第214-215頁、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二)第182-195頁),94年5月25日台開公司(公司發展經過見附表) 改選第14屆董監事時,經臺灣銀行指派為法人代表,並獲官股代表支持當選董事(財政部規劃之官股董事5席、董事長 為丁○○,有證人即財政部國庫署長劉燈城95年5月29日偵 查中供述、財政部94年5月24日臺財庫字第09403509910號函〈正本:鍾智文,副本:各公股銀行〉、國庫署簽呈等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二)第120-121、188-204頁),94年5月25日股東常會以臺灣銀行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見 附表編號12),94年6月1日董事會當選董事長,94年7月1日接任董事長職務(見附表編號14),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董事(內部人)。台開公司自53年12 月成立,歷經股票上市、增設信託部、客戶異常提領、被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列入全額交割股、讓售信託部轉型、民股與官股董事理念不合等過程(詳附表所示證據),94年1月28日標售信託部門,94年5月23日與日盛銀行簽訂讓售契約(附表編號11,見扣押物編號A003-1、A003-2信託部移交日盛暨合併作業資料),惟台開公司與日盛銀行就讓售信託部門部分交割手續之交割款60億元,尚未給付完成,94年6月28 日台開公司董事長陳棠正式委任臺灣銀行為主辦165億元整 聯合授信案(附表編號16,見臺灣銀行95年5月15日函之台 開公司聯貸案相關資料卷第67頁),其中20億元丙項部分為台開公司與日盛銀行就讓售信託部門完成交割手續之部分交割款,台開公司為支付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銀行之交割款,另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等作業雖已有台開公司董事會內部會議並進行(見外放證物台開公司董事會議記錄、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 議程,附表編號8、9、10、20及重大訊息認定資料卷第157-216頁),但仍需台開公司董事長獲得董事會決議授權簽約 執行。台開公司第14屆官股銀行之董事代表有5席,民間出 資董事有4席(附表編號12),縱民股董事與官股有不同意 見,仍因官股董事占多數,可經表決通過前述重大決策。被告丁○○於94年7月1日接任董事長之前,因歷來台開公司官股係由財政部主導作業(卷附財政部94年5月24日臺財庫字 第09403509910號函,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二)第188頁),在94年5月24日前已作業規劃由被告丁○○出任台開公 司董事長,且被告丁○○於94年5月25日、6月1日分別當選 董事、董事長後,至遲於同年7月1日就任董事長時,即知悉台開公司之各項發展過程與官股民股結構(見扣押物之台開公司聯貸案、信託部移交日盛暨合併作業資料、信託部門讓售卷,其他詳後述),亦明知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均涉及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健全營運,對該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且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而前述決策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簽約執行。台開公司係提供擔保為165億元整聯合授信案(卷附台開公司94年5月11日開會通知單與會議紀錄,事由:召開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公司拆、借款處理方案會議,暨聯合授信案說明會,出席者:聯貸銀行,地點:臺灣銀行公庫部,授信主要還款來源為工業區銷售收入。主席:臺灣銀行經理謝娟娟與台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會議結論:請各銀行依分配額度儘速報核,增加授信案丙項額度20億元,總額度調整為165億元,見 重大消息認定資料卷第232-239頁、臺灣銀行95年5月15日函之台開公司聯貸案相關資料卷第47-48頁),被告丁○○係 自臺灣銀行專門委員退休,接洽貸款主辦銀行即為臺灣銀行,當時官股董事多於民股,縱民股董事反對,因官股董事占多數,董事會仍可通過前述重大決策授權董事長簽約執行,亦即被告丁○○亦明知附表編號20(94年7月15日第14屆董 事第3次會議)所示:「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 付日盛部分交割辦理之165億元聯合授信案承作條件。與有 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擇一進行,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卷附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議程(臨時報告事項(二)、與日盛94.08.06交割前現金流量預估、臨時報告事項(三)、台開信託聯貸案參貸銀行承作進度報告、臨時討論事項(一)、(二)、(三)、(四)、不良債權融資辦理進度及各項工 作計劃、中華開發工銀NPL融資成本計算表、台開公司20億 元聯合授信案主辦權委任書、新豐資產管理公司賣斷條件損失評估,見重大訊息認定卷第157-216、282-288頁)、台開 公司94年7月15日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議事錄(重大訊息認 定卷第212-216頁)),及附表編號23(94年7月25日第14屆 董事第1次臨時會)所示:「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 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中擇一進行,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說明:一、為支應交割日一次給付日盛銀行45億元之交割所需資金。本公司之不良債權應變現或融資籌措至少16.5億元,...本部積極洽商各融資銀行及資 產管理公司融資變現事宜,分別與統宇資產、台新銀行、雷曼兄弟、美林投資、一銀、金聯、新豐資產(日本新生銀行 在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中信銀行及中華開發工銀 等洽辦不良債權融資...。二、截至目前為止已提出主要融 資條件書者,僅中信銀行及新豐資產管理公司二家,...爰 以新豐資產為主要融資對象...。新豐資產提出『融資主要 條件書』確認可及時於8月5日撥款並給付加上賣斷金合計20億元。辦法:本案如蒙鈞會通過,請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及合作處分收回債權相關事宜)(卷附台開公司94年7月25日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議議程、台開公司94年7月25日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議紀錄,見原審書狀卷(三)第160-173頁),足認被告丁○○因其董事長身分而於董事會召開前即充分掌握上開執行方案之洽談條件、進度與及時完成撥款可能性評估。且上開165億元聯貸案、不 良債權融資案均與讓售信託部門應賠付日盛銀行第2期款所 需45億元資金缺口有關,攸關台開公司能否起死回生順利轉型為專業土地開發公司或違約交割導致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RTC)進駐接管(證人即台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於95年10 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詞〈見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47-55頁 〉、國庫署95年5月15日新聞稿〈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四)第29頁〉)。 (二)94年6、7月間,原台開公司官股股東並派監察人之彰化銀行,經評估後決議不再持有台開公司股票且不再擔任監察人,為避免影響股價,並開始在股票市場以每日9張出售彰化銀 行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見扣押物編號A01、B-06及卷附彰 化銀行處分台開股權始末所附出售台開公司股票資料與新聞稿、彰化商業銀行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彰化銀行證券存摺、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彰化銀行94年5月6日彰資投字第4869號函,可見:①彰化銀行53年4月1日持有台開公司股數13,968,000股,持股比率4.66%,91年6月26日ING顧問 建議對不具投資效益之長期股權投資案應進行積極處理,②92年9月26日、9月29日、94年3月30日先後提報資產管理委 員會建議伺機出脫,均決議通過,③94年5月6日通知台開公司不續派法人代表,④94年6月9日常務董事會決議出脫所有台開公司持股,每日先行出脫9張,並自監察人於94年7月1 日任期屆滿後,視市場狀況不限張數陸續於集中市場出脫,94年6月15日至94年7月22日,6月、7月分別出售99張、1,418張,平均價格3.56元、3.53元),被告丁○○知悉後,擔 心彰化銀行持有台開公司股權約4%左右遭民股蒐購,改變台開公司股權結構,進而影響其董事長職位,於94年7月11日 前後,指派總經理鍾智文至彰化銀行總行,與該行資金營運處長陳允進協商彰化銀行暫停出售台開公司股票,改由台開公司自行找尋特定人承購彰化銀行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陳允進乃簽報總經理陳辰昭及董事長張伯欣決定,並自斯日起停售台開公司股票,等待丁○○回報(見後述之證人蔡清文、丁○○、鍾智文、陳允進等人供述)。被告丁○○遂聯繫蔡清文轉知被告丙○○(當時為臺大醫院醫師及陳水扁總統女婿,見卷附戶籍登記資料與蔡清文、丙○○之合照相片,95年度偵字第10909號卷(二)第113-125頁)共同購買彰化銀行出售之台開公司股票,並摘要告知其將推動聯貸案,處理一些不良債權,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將可產生約15億元的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的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向證交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以期待,及彰銀要賣台開1萬3,000張(實際為1萬2,100張),有1席 公股董事代表等語(見後述證人蔡清文、被告丁○○等人供述及本院關於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理由說明),至於起訴書第5頁所記載之告知蔡清文5點內容,亦即:「⑴彰化銀行有意全部出售手中持有台開公司股票1萬3,000張左右股票;⑵以臺灣銀行為主辦銀行之29家金融機構將於94年8月1日簽署聯合授信合約,其中包括20億元(丙項)之授信,臺灣銀行於94年6月17日董事會通過並確定20億元(丙項)擔保聯貸 案。該丙項聯貸資金到位加計出售信託部不良債權及以信託部不良債權融資之16.5億元,將足以支應台開公司支付日盛銀行購買信託部所需60億元款項之第2期應付款45億元;⑶ 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不良債權及以信託部不良債權融資共16.5億元,將於94年8月6日到位,該資金到位加計聯貸丙項20億元,足以補足支應日盛銀行購買台開公司信託部交割所需資金。順利切割台開公司信託部,將使台開公司產生約16億餘元之處分利益,使台開公司股票淨值回升至5元以上,台 開公司將向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屆時(94年11月)股價上揚可期;⑷台開公司受託開發之工業區『高雄縣政府開發之岡山本洲工業區』、『臺中工業區科技大樓』、『花蓮縣政府開發之光華工業區』納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006688專案),其中岡山本洲工業區土地及臺中工業區科技大樓於94年上半年大部分已銷售完畢,且有數億元獲利,只要在財務報表上認列,帳上資料即可轉虧為盈;⑸允諾願提供一席董監事席位予購買者」,因偵查中對於部分被告丁○○等人之訊問過程,經勘驗光碟並無聲音僅有影像,所引陳述證據證明前述告知事項,即無從作為證據,且其中⑴與⑸,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款 、第4項所定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至於⑵、⑶(即起 訴書附表A、B)部分文字重複贅述,應更正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內容,另其中⑷(起訴書附表C)部分,依據下述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並無該項,應予更正刪除(詳見後述)。而另案被告蔡清文獲悉後,於94年7月14日前某日,在臺 北市○○區○○路0號與被告丙○○、甲○○打桌球時轉知 被告甲○○、丙○○獲悉,並初步談妥被告丙○○、甲○○各5,000張,另案被告蔡清文3,000張(實際為2,100張)之 買入配額,並請被告丁○○說明台開公司願景,嗣由被告丁○○之子蘇書正代訂94年7月14日晚上在臺北市農安街三井 日式餐廳之餐宴(證人即三井日式料理餐廳實際負責人黃奕瑞之95年5月15日偵查中證詞、卷附座位表與刷卡紀錄,見 95年度警聲搜第727號卷第5-8頁、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 四)第16-19、21-22頁),94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丁○○、丙○○、蔡清文、甲○○及林明煌(蔡清文友人)參加三井宴,被告丁○○即摘要告知被告丙○○、甲○○、蔡清文等人略以:其將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處理不良債權,將可產生約15億元的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的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也會向證交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以期待等語(被告丁○○95年5月17日 調詢筆錄,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四)第101-1 02頁),及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金額等具體內容。其間甲○○雖質疑台開公司經營不好,並提出曾任台開公司副董事長高建文名片,且林明煌亦稱高建文有司法案件纏身等語,丁○○乃告以上開方案是「政府政策支持,不會倒的」等語,明示該等方案推動成功之可能性甚高,被告蔡清文、甲○○及丙○○等人乃共同決定購買(詳後述證人蔡清文、被告丁○○、丙○○、甲○○等人之供述及本院關於重大消息成立之理由說明。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丁○○於94年7月14日晚上三 井宴尚告知附表編號20所示第14屆(起訴書誤載為第15屆)董事會第3次會議部分議程及提案內容:「信託部門讓售案 執行進度報告」、「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款壹佰陸拾伍億元聯合授信案之辦理進度報告」等討論議題及提案內容,欠缺積極證據證明,應予更正如上)。 (三)被告丙○○知悉前述消息並決定買入後,即與其父即被告乙○○聯繫,告知有關獲悉之台開公司聯貸案等重大影響股價消息,被告丙○○並請蔡清文與被告乙○○協商買賣股票匯款及證券商下單買賣等作業程序,蔡清文即與被告乙○○聯繫,並告知被告乙○○前述知悉之消息,嗣被告丙○○與知悉前述消息之被告乙○○溝通後,由被告丙○○向蔡清文稱以其母簡水綿名義購買(見後述證人蔡清文、被告丙○○、乙○○等人之供述)。蔡清文在確定被告丙○○、乙○○父子及被告甲○○均有意買入後,乃請被告丁○○安排買賣雙方會面。被告丁○○即由鍾智文與陳允進聯繫,陳允進轉知張伯欣後,安排94年7月21日中午第2次三井宴,使買賣雙方及介紹人見面。94年7月21日中午,賣方彰化銀行張伯欣、 陳辰昭及陳允進,買方即被告丙○○、甲○○、蔡清文,介紹人丁○○、鍾智文等在三井宴見面(後述證人蔡清文、鍾智文、陳允進、被告丁○○、丙○○、甲○○等人之供述及第2次三井宴定位安排表〈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四)第18頁〉)。94年7月22日上午,蔡清文偕同甲○○及其秘書李秀鑾至彰化銀行辦理帳戶開戶程序(證人李秀鑾之95年5月22日偵查中證詞〈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四)第160-161頁〉及後述之證人蔡清文證詞),蔡清文並與陳允進商談交易細節,即購買名單為蔡清文、甲○○及簡水綿3人以鉅額買 賣之交易方式處理,並決定於94年7月25日以盤後鉅額交易 方式買入彰化銀行1萬2,100張台開公司股票。而彰化銀行須於94年7月25日上午召開常務董事會同意以洽特定人交易方 式處理(見扣押物編號B-06之彰化銀行94年7月25日第20屆 第82次常務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扣押物編號A-02-2之彰化銀行94年7月25日第20屆第82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 (四)94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同意採鉅額買賣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脫賣出所持全部台開公司股票(扣押物編號A02-25之彰化銀行97年7月25日第20屆第82次常務 董事會議紀錄,見95年度他字第3361號卷(一)第41-44頁、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三)第307-314頁),彰化銀行與甲○○、蔡清文、簡水綿在94年7月25日並書立股票鉅額買賣協 議書,內容略為:「雙方合意賣方彰化銀行就所持有之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公司普通股票1萬2,100張,以每股3.43元至3.51元之區間價格內售予買方,並依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申報買賣,如因特殊事故,致實際成交價格超逾該區間上限時,賣方應就溢額部分退予買方,如成交價格低於下限時,買方應就不足部分補予賣方,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等語(卷附股票鉅額買賣協議書,見95年度偵字第10909 號卷(二)第126頁),94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被告丁○○主持附表編號23所示第14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以官股5票贊成、民股4票反對之票數決議通過附表編號25所示之公開消 息(卷附董事會議事錄,見扣押物編號B06、原審書狀卷(三)第169-173頁),陳允進即與蔡清文聯繫當日買賣股票事宜,於94年7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掛單賣出,蔡清文同時與陳允進聯繫且與自己之券商群益證券公司臺北分公司營業員林紫嫣、簡水綿之券商倍利證券公司臺南分公司營業員鄭貴芳及被告甲○○之券商元大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營業員柯建川等人聯繫,指示各營業員同時自券商處下單買入,其結果蔡清文與被告甲○○同時以3.51元價格成交2,100張、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而簡水綿部分則因倍利證券臺南分公司與總公司間電腦當機致無法以同樣價格成交,嗣蔡清文與陳允進雙方達成共識改以盤後定價交易方式,以3.58元價格成交5,000張,有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95年9月29日台證密字第0950024706號函檢送之蔡清文、簡水綿、甲○○之特定人買賣有價證券明細表(見原審函覆卷(二)第42、44、48頁)、臺灣證券交易所96年4月2日台證密字第0960004904號函檢送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就鈞院受理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7號蔡清文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意見」(見本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7號函查卷〈下稱本院上訴審函查卷〉(二)第30-49頁)及 群益證券公司96年3月30日(96)群台北字第2176號函陳報之 買進買出明細表、元大證券天母分公司96年3月22日96元證 天字第003號函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96年4月4日兆證字第0960001403號函及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足憑(見原審函覆卷(二)第42、44、48頁、本院上訴審函查卷(二)第30-49、152-155、159、175-176、181-187頁)。其 後彰化銀行經協商後,退還簡水綿溢價款35萬元(被告乙○○以盤後定價交易價格3.58元利用簡水綿帳戶購入之5,000 張台開公司股票,溢出被告蔡清文、甲○○每股成交價格3.51元計0.07元,5,000張共35萬元【計算式:5,000張×0.07 元=35萬元】,見扣押物編號C-02-2台開公司卷宗資料之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94年8月8日函)。被告丁○○在蔡清文、甲○○、丙○○、乙○○等獲悉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在重大消息未對外公開前已經買入前述股票後,始批准將附表編號25、27、31所示之該等消息以台開公司董事長名義,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佈之內容公開,時間分別為94年7月25日17時52分09秒許,94年8月3日17時36分19秒許,94年8月25日18時3分46秒許(見A004-2聯貸案資料第11頁簽呈、消息內容與時間分別如附表編號25、27、31所示之證物)。 (五)前述犯罪事實,除上開所列證據外,並有下述供述證據可資佐憑: 1.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清文於:①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在7月29日就賣出你原來買進的2,100張台開公司股票中的200張股票?)我買進以後大概3、4天就賣 出,但是日期及張數不記得了」、「(問:你為何會在3、4天後就賣出股票?)因為我本身是做短線的,有賺我就會賣」、「(問:你第1次跟丁○○接觸談到有關購買台開公司 股票的事情,是在何時?)在第1次三井宴之前,7月初到14日的中間」、「(問:在你講的7月初到14日的中間,你能 否記得丁○○當時是怎麼跟你說的?)他說彰銀要賣台開1 萬3,000張,要我去幫他找人來買,有1席公股代表,我問他台開的願景,他說他將推動聯貸案,還有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還有處理一些不良債權」「(問:當時為何不由你全部買下就好?)因為那時有把一些他在媒體發布的新聞資料,有時會叫我到辦公室去,要我拿給丙○○看,丁○○也要我把彰銀賣台開公司股票的事告訴丙○○,所以後來甲○○跟我、丙○○一起吃飯時,就有討論到接1萬3,000張這件事,所以後來是我們一起買」、「(問:丁○○有無講到在台開,官股跟民股鬥得很厲害,因此要洽特定人來鞏固官股,因此才會找你來找人來購買彰銀所要賣的台開公司股票?)他當初的意思是說民股很兇悍,台開當初也是跟總統選舉一樣,公股是低空掠過,所以他怕彰銀這些股票賣出去被民股買走,希望我們買股票來支持他」、「(問:為什麼丁○○會找你來購買彰銀所要賣的台開公司股票來支持他?)丁○○知道我跟丙○○、乙○○熟」、「(問:可是你剛剛提到丁○○在找你來買彰銀要賣的台開公司股票時,並沒有跟你限定一定要找誰?)但是他有要我去通知丙○○,所以我要完成他交代的事情,我一回去,我第一個就去找趙醫師」、「(問:丁○○到底有沒有叫你要找丙○○來買台開公司股票?)當時買賣股票的事,丁○○並沒有叫我找誰買,但是他有叫我去通知丙○○有關彰銀要賣台開公司股票的事情,雖然他沒有說要找丙○○買,但兩句話的意思是一樣的」、「(問:你在7月14日三井宴之前,除了跟丙○○談到買 台開公司股票這件事情之外,還有無跟乙○○也談到這件事情?)沒有」、「(問:所以你在跟乙○○談到這件事情,都是在7月14日三井宴之後?)是的。(問:7月14日的三井宴究竟是誰約的?)誰約的,我不記得,但是我有請董事長丁○○要來告訴買方,讓買方知道公司的願景」、「(問:所以三井宴的目的是要讓丁○○來談公司的願景?)對」、「(問:你們在7月14日的三井宴參與的人是誰決定?)我 負責聯繫的」、「(問:所以由你負責聯繫甲○○、丙○○?)是的,還有丁○○」、「(問:另一位林明煌是否也是你聯繫的?)是的,他是當天下午我臨時打給他的,因為他人一直都在山上,當天他剛好下來臺北,我請他一起來吃飯」、「(問:你在聯繫甲○○時,你跟甲○○說了什麼?)在北投新民路跟他們兩個吃便當時就已經說的很清楚了,說要請丁○○來說台開的願景」、「(問:在北投新民路吃便當時,你究竟跟甲○○、丙○○說了什麼?)董事長丁○○講的他要推動聯貸案,信託部切割及不良債權的問題,簡單的跟他們3個講,最重要是有1席公股代表」、「(問:你在偵查中有提到在北投新民路球敘時,有跟甲○○、丙○○等人講買台開公司股票這件事情,你所講的球敘是否就是指吃便當的這一次?)就是吃便當這次」、「(問:在7月14日 的三井宴,你請丁○○來跟你們說公司的願景,就你的記憶所及,丁○○在當時究竟說了什麼?)他說他要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還有要處理一些不良債權,我曾經也有問他這樣也是很含糊,他說政府擁有百分之40幾的股權,而且以前公股有認購20幾元的現金增資股票,他會把這些事情做好,買沒有什麼風險」、「(問:當時丁○○究竟有無提到推動聯貸案、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及處理不良債權等案的詳細情況?)我的記憶中他沒有講的那麼詳細,但是我已經忘了,我以前的筆錄也是這麼說的。當初我們沒有問那麼仔細,是因為相信他的能力,在此之前他拿了很多自己出版的書給我,因為他以前擔任臺灣銀行的總稽核,在銀行界、證券界算是相當高的職位,所以他說什麼我們都相信」、「(問:你在三井宴之前,有無找過甲○○去研究台開公司股票的投資價值?)在我們決定要買的時候,就有請他研究台開的資產,在三井宴之前」、「(問:你在7月14 日三井宴之前,丁○○跟你提到彰銀要賣的股票總共是1萬3,000張?)是的,大概1萬3,000張」、「(問:你在三井宴時,你偵查中提到是你分別提出甲○○買5,000張,丙○○ 買5,000張,你買3,000張,請問你這個提出5,000、5,000、3,000,你提出來是怎樣的情形提出的?)在吃便當的時候 ,我有跟他們講1萬3,000張,我問趙醫師及甲○○他們要多少,甲○○說他最近在簽一塊土地,錢不是很多,大概有2,000萬,因為甲○○要當1席官股代表,以當時股價,我粗略估計大約可買5,000張,但是我感覺他的張數不可以比丙○ ○多,所以我告訴丙○○說他5,000張,其餘是我的。7月14日三井宴吃飯那天是要講給董事長丁○○知道的」、「(問:你當時在吃便當時提到這件事情,你是否記得丙○○有說什麼?)他知道要買台開公司股票5,000張的事情,但我不 記得他有說什麼,我們在那邊閒聊」、「(問:你在7月14 日三井宴吃飯當日,是由你提出5,000、5,000、3,000這樣 的數字?)是的」、「(問:你在7月14日三井宴之後,你 有跟乙○○聯繫,談到購買台開公司股票這件事情嗎?)有」、「(問:為什麼你要跟乙○○聯繫,談到有關購買台開公司股票這件事情?)14日吃完後,丙○○有交代我跟他爸爸聯繫」、「(問:丙○○有無跟你說為什麼要跟乙○○聯繫?)就是要買台開公司股票,要跟他講張數跟大約的金額,叫乙○○準備資金及戶頭」、「(問:你還記得你是跟乙○○怎麼說有關購買台開公司股票這件事情?)我有先介紹台開的董事長是誰,他沒有什麼印象,我跟他講2、3年前曾經有拜訪過他,但乙○○沒什麼印象。我有把丁○○要推動聯貸案、切割信託部及不良債權的處理,簡單的跟乙○○說」、「(問:乙○○對於買台開公司股票這件事的回應是什麼?)我跟乙○○講完以後,隔不久又聯絡,他有問我為什麼要介紹他買全額交割股,那時我覺得他有去問其他證券界人士,那時乙○○的心情不是很好,很少對我口氣這麼不好,我就說要買要準備資金及戶頭,就這樣,我沒有再講就掛斷,因為他心情不好再談下去,沒什麼好談」、「(問:你在第一次跟乙○○通電話時,有無提到要買的張數跟所需大概的金額?)有,丙○○跟我們在三井宴吃飯,這部分有5,000張,以當時那個波動幅度漲停板的價錢,5,000張大概要多少錢,我有跟乙○○這樣講」、「(問:你當時跟乙○○講到大概要多少錢?)大概1,500萬到2,000萬這個數字」、「(問:當時乙○○有無答應要買?)他沒有答應,但是丙○○有要我跟乙○○要買進的戶頭。買進的戶頭是丙○○告訴我的」、「(問:所以你跟乙○○通的2次電話,在通第2次電話時,他在質疑全額交割股時,乙○○還沒有答應要買?)應該是」、「(問:你到底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之下讓乙○○答應要買?)我回頭過來就問丙○○,說我跟甲○○要買進的戶頭都準備好,你們都遲遲沒有決定,我請丙○○自己跟乙○○溝通,才會到最後丙○○告訴我戶頭用簡水綿的」、「(問:你跟乙○○聯繫2次之後,沒有得到乙○○的 同意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之後你究竟有沒有直接跟乙○○聯繫確定購買台開公司股票的這件事情?)有,首先我要說買全額交割股,一定要買進戶頭的當事人授權,錢要匯進證券公司的專屬戶頭,才可以下單。這個一定要當事人同意,...錢一定要先進去證券公司的專屬戶頭才可以買全額交割股 ,在此過程中,所以一定要經過當事人的委託,我才能夠去下單。那時乙○○都沒有決定要用哪個戶頭,我就跟丙○○說如果要買進,為何還不決定戶頭,丙○○就說用簡水綿的」、「(問:你跟丙○○說如果要買進為何還不決定戶頭,及丙○○說用簡水綿的戶頭,這個是兩個不同的時間的聯繫,還是一個聯繫裡面講定?)是不同的時間,因為乙○○遲遲不決定戶頭,我就問丙○○,後來丙○○可能有跟乙○○聯繫,後來我又問丙○○,丙○○才說用簡水綿的」、「(問:你知否這個錢是誰出的?)不知道」、「(問:在7月 15日三井宴時,丁○○有無提到7月15日台開要開董事會的 事?)他有提說他要開董事會,我記得他是嘴巴要講,但又沒講就停掉,但他有講民股非常的兇悍」、「(問:所以丁○○就沒有提到董事會提案的內容?)我沒有聽到,他有沒有提,我不清楚」、「(問:在7月14日之後到7月25日你們掛單買進台開公司股票之間,丁○○有無跟你提到他們7月15日董事會開會的結果?)沒有」、「(問:所以你在這個 中間沒有再接到丁○○給你任何有關台開的訊息?)是的」、「(問:你會在7月25日下單買進台開公司股票,純粹是 因為配合彰銀常董會的召開?)是不是配合彰銀,我不曉得,我聽陳允進的指示」、「(問:所以是陳允進叫你在7月25日下單的?)在7月22日陳允進有簡略的提說我們提供買進的戶頭,他們公司要有一個內部作業,我們才可以在市場上買進,他們才可以賣給我們,至於他的內部作業是什麼,我不清楚,不過他說7月22日要準備錢跟戶頭,25日可能可以 成交」、「(問:以前有無做過全額交割股?)有,很少」、「(問:你20年的投資經歷,有無買過台開?)...應該 是沒有」、「(問:你剛才回答顧律師你有推薦味全、僑威、臺積電、中聯信託,這4檔股票有無全額交割股?)有, 中聯信託」、「(問:7月21日的三井宴是怎麼聯絡的?) 應該是丁○○委託鍾智文去跟彰銀聯絡的」、「(問:你如何知道要去參加7月21日這場餐宴?)因為賣方要跟買方見 面」、「(問:所以你在北機組有說到94年7月21日這場餐 宴,大家都心照不宣,請問心照不宣是何意思?)就是買方跟賣方見面的意思」、「(問:所以彰銀也知道你、丙○○、甲○○是買方?)...我所謂心照不宣就是大家相互認識 」、「(問:7月21日吃完之後,你怎麼跟陳允進聯繫?) 透過鍾智文跟陳允進聯繫好,我才去見陳允進的」、「(問:所以你之前跟彰銀及陳允進都不認識?)是的」、「(問:當天下單買台開是否你下單?)是簡水綿及甲○○委託我下單」、、「(問:那你怎麼確保彰銀下的單這1萬2、3,000張你們3個人可以買得到?)當時也沒有說可以確保可以買得到,因為是公開市場...」、「(問:事後是乙○○還是 丙○○跟你要求向彰銀退差價?)是乙○○」、「(問:差價是交給誰?)匯到簡水綿戶頭」、「(問:陳允進在下單時,有無同時跟你講請你通知買方說現在要丟單了,請買方也要下單?)有」、「(問:剛才提示5月26日訊問筆錄講 的,我們相信丁○○,以及我們認定有獲悉消息才去買賣股票,你這裡所謂的獲悉消息,是否就是你剛才在主詰問所提到的那些消息?)我剛剛說的消息就是聯貸案、切割信託部予日盛銀行及不良債權的處理,我確實是聽到這些消息才去買股票」、「(問:所以你就是聽到丁○○講,但是你沒有去探究這3個消息的詳情?)是的」、「(問:你剛才提到 甲○○、丙○○有跟你抱怨股票怎麼沒有漲,為什麼他們要抱怨?)買了後沒有漲,就是賠錢,也就是我根本不理解聯貸案、切割信託部是什麼東西,他們認為股票買了就要漲」、「(問:你當時的認知是否股票買了以後就會漲?)應該是這樣」、「(問:如果之前丁○○沒有跟你介紹那些願景的話,你會認為買這支股票就會漲嗎?)我應該是相信丁○○的能力,可以執行政府的政策來救這家公司,所以將來股票一定會漲,既然救起來,股票就一定會漲,我的想法是這樣」、「(問:在7月10日在北投吃便當時,當時提到投資 台開,是否就提到要由甲○○來擔任1席董事?)有」、「 (當時你有無提醒甲○○,當董事要放很久,1次只能賣9張,所以要有長期持有股票的打算?)有」、「(問:當時你在7月10日左右就曾經請甲○○去評估台開的土地及資產是 否具有投資價值?)是的」、「(問:你們當初買股票時,有無約定這些股票如何處理?)沒有,我們是各自買進」、「(問:你賣股票時,他們知道嗎?)不知道」、「(問:丙○○賣股票時,你們知道嗎?)不知道」、「(問:賣股票之前,有無相互通知?)沒有」、「(問:甲○○的股票怎麼辦?)他要當官股代表,不能賣股票。雖然我剛剛講到8、9月都沒有消息,但是甲○○跟丁○○已經認識了,他會自己去追蹤吧」等語(見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149頁反面-163頁),②96年5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問:就你在94年7月25日你是否知道丙○○親口告訴你,他要買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他沒有親口告訴我要買5,000張, 但是他有叫我跟他爸爸聯絡買進台開公司股票資金戶頭等相關程序」、「(問:你跟乙○○聯絡時,你有無告訴乙○○關於台開公司一些利多的消息?)我在原審時就說過,我說蘇董事長這個人,他要推動聯貸案,切割信託部及處理不良債權,校長不懂這些,他相信我這方面的專業」、「(問:本案系爭股票的買入,你是否有接洽其他人,除了甲○○、趙家之外,有無接觸其他人?)第一時間,我找丙○○、甲○○,把這情形告訴他,後來我是有要求甲○○的部分是否可以撥1、200張給洪光燦老師,還有是否可以撥1,000張給 林明煌老師」、「(問:在何場合,甲○○有在場?)7月14日吃飯以後,我有私底下跟甲○○說,他沒有表示意見, 我當初要撥1,000張,我是請甲○○幫林老師出1,000張的錢,他只是笑笑沒有表示。至於洪老師他是與丙○○在打球,200張的錢是我要甲○○代墊」、「(問:7月14日吃飯之後,你有要求甲○○的部分,撥給洪老師、林老師,請問在7 月14日吃飯當時,買家跟張數到底有無確定?)因為7月10 日那天跟甲○○說的時候,他說他有2,000萬內可以買,所 以我就跟他說因為當初的價位,他大概可以買5,000張」、 「(問:〈提示95年度他字第3277號95年5月29日偵訊筆錄 〉筆錄第2頁提到『我個人認為甲○○多多少少有聽到』請 問,你認為甲○○聽到什麼?)就是聯貸案的處理跟不良債權的處理跟切割信託部門給日盛銀行的處理」、「(問:7 月14日當天你有沒有去請教丁○○有什麼台開公司的利多可以讓你在什麼時間去賣股票來獲利?)他就說他要推動聯貸案,切割信託部、與不良債權的處理...」、「(問:7月25日之前有無向甲○○確認要替他買入台開公司股票的時間、張數及價格?)7月22日去彰銀那邊的時候,他就跟我說2,000萬內可以使用,也就與7月10日當時說的範圍內一樣,當 時他要出國,他要他的秘書,與元大證券經理人與我聯絡」、「(問:有無與他確認?)應該有確認」、「(問:確認的內容?)買進那天已經去彰銀那邊開戶了,所以也就是說彰銀要賣得那一天就是我要幫他們買的那一天,那就表示他已經確認,不然我如何幫他買」、「(問:94年7月14日三 井宴後有無告訴乙○○你們與丁○○有參加三井宴的事?)...我有告訴他蘇董這個人他要推動聯貸案,處理信託部等 我有跟他說」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審判筆錄卷A第133頁反面-137頁),③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乙○○說我與甲○○要與丙○○要買台開的股票,要準備錢。因丁○○董事長以前有拜訪過乙○○,我說丁○○現在為台開的董事長,做事有魄力,蘇董事長跟我們說政府有台開40%股權,成本每股約20元左右,公司應該不會倒」、「因為一開始三井宴是丙○○跟我去吃的,我認為是趙家要買,所以我才問乙○○,7月14日三井宴吃完後,丙○○有叫我打電話與乙 ○○聯絡買台開股票的事宜,至於台開股票是趙家何人要買我不清楚」、「7月21日三井宴吃完後,鍾智文幫我與彰化 銀行聯繫後,通知我去找陳允進」(見本院矚上重更(一)卷(三)第286-287頁)。 2.證人即被告丁○○於:①95年5月17日調詢時供稱:「(問 :你如何說服蔡清文找到特定人來承接彰銀所持有的台開公司股票?理由為何?)...一個是台開公司在94年8月6日順 利完成切割信託部門給日盛銀行後,將可產生約15億元的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的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向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可預見在3個月後,也就是 在94年11月間,台開公司將可能恢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以期待...。(問:依你前述,你在說服蔡清文承接彰銀所 持有的台開公司股票時,提及有政府將有計劃的挽救台開公司,所指為何?)因為台開公司原屬信託部分的業務,在切割給日盛銀行後,不再具有銀行的性質,原本向各行庫的拆借款,必須轉換為一般放款,主管機關金管會一直協助台開公司完成與各金融行庫聯貸165億元的事宜,這個是政府的 政策。(問:換言之,你相信各金融行庫聯貸165億元給台 開公司一定能順利完成?)是的。(問:你是何時告知蔡清文前述政府政策會一直協助台開公司完成與各金融行庫聯貸165億元的事情?)約在我94年7月初正式接任台開公司董事長,蔡清文來向我道賀時,我就有告訴他這個事情。...( 問:前開你及蔡清文等5人,在三井餐廳餐敘時談論內容為 何?)我主要是向他們4個人說明台開公司未來發展將會看 好,主要理由就如同前述我向蔡清文說明的一樣」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四)第101-102頁),②95年6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7月14日當天在餐會中有無 聽到丙○○、甲○○、蔡清文提及股票買賣的張數?)有」、「(問:是何人提議張數?)是蔡清文提議的,吃飯當中確定有聽到他們張數的問題,就是5,000、5,000、3,000張 ,我聽到最少的是蔡清文,剩下就是甲○○及丙○○各5,000張」、「(問:你談公司的願景時,丙○○及甲○○有無 聽到?)應該有。當時甲○○有問我說台開會倒,我還特別說明」、「(問:參與的過程中有無心證可證明這檔股票是丙○○要買的?)我的訊息大部分來自蔡清文,但是我確定7月14日是確定張數。7月21日後就可確定趙家人要的,但是丙○○是代表,當時我是有這樣子的感覺」、「(問:7月21日丙○○、甲○○會出席三井宴,是否要確認買賣雙方見 面?)是的。是蔡清文要求的,因為他沒有窗口,我幫忙介紹窗口」、「(問:7月14日的三井宴是否蔡清文要求你親 口向買方講公司的願景?)是的。因為蔡清文說有人要買,你當董事長的要讓人知道公司的願景,讓人有信心,事後我知道是簡水綿買的,蔡清文有跟我說丙○○是用他的母親當人頭」、「(問:甲○○除了質疑台開會倒之外,還有說其他的事項?)沒有。我是說政府已經政策支持了,不會倒的」(見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一)第90-94頁、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138-143頁),③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你在當時跟蔡清文所講的有關台開公司的一些訊息,有包括哪些?)我上任,他當然有來道賀,那時候所談的訊息應該就是說,這個政府徵召我到台開來協助要來推動台開的轉型,新的經營團隊重新選出來了,還有就是說那個臺灣銀行主辦的聯貸正在進行,另外公司既定的工作就是說比如說信託部切割的問題還有就是那個不良債權也都在處理中,我來我會好好作,大概是講這些啦」、「(問:為什麼要有7月14日的三井宴?)7月14日的三井宴,我是應蔡清文的要求,蔡清文說找到買家了,因為這種股票在當時沒有人要買,我們總經理說沒有人要買,蔡清文找到以後,我們當然很高興,蔡清文當時要求我說有人要投資你們公司,蔡清文要我以董事長的身分談我們公司的願景,蔡清文是這樣要求我的,雖然我很忙,我為了這個事情我就答應他,有買家要買這個事情就可以解決了」、「(問:你跟蔡清文有沒有提到006688專案?)沒有」、「(問:你在7月14日的三井 宴所講的也不一定是完全正確的囉?)我是原則性的講講,...我記得主要是談台開那麼大的公司而且賺錢的公司,為 何虧損連連、弊案連連,談到公司願景的時候,不知道誰問我,我就照著剛剛說的3個願景,就是我要如何來治理這家 公司,當時公司進行幾個大政策,就是聯貸案在進行中、信託部門的切割在處理中、不良債權也在處理中、領導的團隊已經改了,我會好好來領導,做不好我就下台,我大概說這些東西」、「(問:你是否知道信託部門的標售,在94年1 月28日就已經公告決標,在5月23日就已經公告正式簽約? )知道」等語(見原審程序卷(三)第176頁反面-177、179、181頁反面-182頁),④96年5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問:94年7月間你是如何得知彰化銀行要賣出他所持 有的台開公司股票?)是我們的副董事長邱復生來向我報告,說彰化銀行在市場上倒股票,我派總經理瞭解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當時彰化銀行要賣台開公司股票的原因?)當時不知道」、「(問:你在何時才知道彰銀賣台開公司股票的原因?)是總經理去接觸以後,報告說他們政策上非賣不可才知道,我就跟鍾智文總經理去財政部報告這件事」、「(問:當你在代理總經理鍾智文向你報告彰銀要賣台開公司股票之後,你是否曾經向彰化銀行表示希望他們不要賣?)那是我跟總經理跟財政部署長劉燈城報告以後,財政部建議可不可以找特定人承接,這個達成共識之後,鍾總經理去向彰化銀行承辦人員溝通」、「(問:當時你們向彰銀接洽為何希望彰銀不要賣股票?)因為我們的公司是洽特定人來買,沒有人要來買全額交割股,股價一直在跌」、「(問:洽特定人買股票的目的為何?)是為了要穩定股價一直在跌,是為了要鞏固官股經營主導權」、「(問:為何你找蔡清文來幫忙找特定人?)因為他是我的朋友中在證券業中人脈、金脈比較充沛」、「(問:有無要求蔡清文將你在報章雜誌上公開的台開公司訊息拿給丙○○看?)有,我接受媒體的專訪表示我在這個公司有認真做事情」、「(問:7 月15日由會議記錄顯示丙項20億元的聯貸案,不良債權的融資案,有提出報告與討論,請問,這些討論不良債權、報告丙項債權的公文你在董事會前何時收到?)這個從台開我們函查的看得很清楚,是7月14日6點多他們送上來,我急著要去吃飯,我沒看內容簽名就走了」、「(問:你有無批閱?)我批提會」、「(問:你在偵查中稱94年7月14日第1次三井宴的時候有提到台開公司有政府政策支持不會倒的真實意思?)我的意思是台開公司在半年前甚至1年前台開公司就 有自救計畫,這個有政府支持,我在當時的陳述有說財政部林全部長有說台開公司是派我去整頓、協助轉型」、「(問:信託部門的切割標售,對台開公司有何重大影響?)因為信託部門一直虧損,在我來之前的前任董事長經營團隊就有自救計畫,公司都一直很努力執行自救計畫,我是7月1日才來上任來收尾,這些工作都已經在執行,我只是在推動,只是要不再虧,總經理說每個月要虧2,000到2,500萬,台開公司之前一直在虧損,我想如果切割順利才能完成自救」、「(問:甲○○質疑你台開會不會倒是就人事問題質疑,還是公司內部業務質疑?你如何表示?)我記得他這樣問我,他說他有個朋友高建文也是建築業,他也是台開公司的董事,他說台開公司會倒。我說高建文是造成台開公司弊案連連的關鍵人物之一,他說不能買台開的股票,台開公司會倒,但是我說經營團隊已經改換過,由我來經營應該不會倒」、「(問:三井宴當天在座有無任何人懷疑或質疑你信託部門沒有辦法順利完成交割,而會造成台開倒閉?)沒有」、「(問:你方才表示在餐會中,你提到台開的問題說了3分鐘, 你是否還記得你說了什麼?)聯貸案、信託部切割案、不良債權的處理案都在進行中,這些都是斷斷續續說的,不是一口氣說到底」、「(問:你那時有表示說一定會成功?)我沒有說一定會成功,我會努力去推動。我只是說我會去推動這些案子,當然希望能成功」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審判筆錄卷A第126-133頁)。 3.證人即被告甲○○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是經由什麼樣的管道知道彰化銀行要出售台開的股票?)在7月10日左右,我在北投打乒乓球的會場,蔡清文找我 說有個銀行的股票要釋出,那個銀行賣出股票,將會喪失一席的董事資格,問我有沒有興趣去當董事,那如果你要想拿到這個董事的話,條件是要拿出500萬元作為佣金,拿來支 持你股權的人,我回答他說,我只願意拿300萬,而且這個 是哪一家銀行要賣出的股票是哪一家,我要去研究看看,他有告訴我是台開,他也請我去做分析,這家公司就不動產的狀況去把他瞭解一下,那我說好,我說我這兩天研究完我再告訴你,大概是這樣」、「我個人分析就是認為只要對於人事問題,假如有辦法解決,那就OK了,所以我打電話給蔡清文告訴他,在北投餐會後的第3天我打電話告訴蔡清文台開 公司股票可以買」、「(問:你買台開的股票,是為了要擔任董事還是為了要能夠投資獲利?)純粹只為了擔任董事」、「(問:在7月10日的北投的餐會中,蔡清文到底跟你提 到哪些事情?)他主要跟我提的就是只有當1席董事的事情 ,買台開公司股票當1席董事的事情」等語(見原審程序卷(三)第182頁反面-184頁)。 4.證人即被告丙○○於:①95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但是有提及聯貸案...是有聽到要借165億...。我確實有聽 到不良債權及聯貸案的事情,但是實際內容我沒有刻意去聽,我覺得是要說給甲○○去聽的,因為甲○○會比較想要了解,但是我比較相信蔡清文,當天我想是要講給甲○○聽,我的部分是請蔡清文跟我父親聯繫」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一)第102-103頁),②95年6月16日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我想7月14日的聯貸案我應該有向我父親提起,我父親當時有一點考慮,我印象當中我有跟我父親談聯貸案的事情。...(問:跟你父親談聯貸案事情談的程度?) 我只有跟我父親談165億的聯貸案,有29家的銀行通過聯貸 的話,資金會進來,他們有資金就可做事情。...(問:你 父親後來為何要買台開股票?)就我跟他講有聯貸的事情,甲○○及蔡清文都要買,丁○○能力很強,我說如果家裡有錢的話,可做投資。...(問:你7月25日之前總共跟你父親聯繫幾次買台開股票的事情?)我7月14日知道張數之後, 有打電話給我父親,說甲○○要買5,000張,蔡清文要買3,000張,餘5,000張是否要買,我記得蔡清文當時跟我說價格 已經跌至最低點了,再來是聯貸案有165億會通過,我覺得 丁○○能力不錯,我有分析給他聽,我有強調你不放心的話,可以問蔡清文,談論有2、3次,我問我父親錢有無問題,後來我父親就決定要買,我跟我父親說要買的話就將錢準備好,蔡清文會幫我們處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 卷(一)第142-143頁),③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7月10日北投的便當餐會,這跟你提及台開股票投 資的人是什麼人?是蔡清文嗎?)蔡清文」、「(問:那7 月14日當天是誰邀請你去參加三井宴的餐會的?)蔡清文」、「(問:在當天,丁○○有沒有跟你提到一些確定的,你們認為確定台開的消息?內容是什麼樣?)我只聽到有聯貸案要進行,好像也不是很確定到底結果如何,那其他的事情,因為我也不是很瞭解,所以我印象中沒有得到什麼樣的消息」等語(見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185-186頁),④96年5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問:7月14日當天丁○ ○提到關於台開公司的願景時間大概多久?)時間應該很短,他斷斷續續有提到,主要他是與林老師跟他在聊天」、「(問:當天你有沒有聽到甲○○跟丁○○談台開的對話?時間?內容?)好像只有跟他質疑一個人覺得他的人不好這樣子,只是人事的問題,時間很短,其實當天聊台開的事情時間很短。他有拿一個名片提出一個人,說這個人是台開的董事,他說人家對你們台開公司的印象不好,其他就聊別的事情,我的印象中就這樣子」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審判筆錄卷A第137頁反面-138頁)。 5.證人即被告乙○○於96年5月1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問:94年7月25日從簡水綿的帳戶買入台開股票是何人下 單買入?)我記得當時我只有告訴鄭小姐(本院按指鄭貴芳)有一位蔡先生(本院按指蔡清文)會跟他聯絡」、「(問:7月25日以後陸續賣出台開股票是何人下單賣出?)我是 請我太太這些股票如果有稍微起一點就趕快賺起來才不會被咬到,所以我就授權給我太太他幫我處理」、「(問:你太太股票市場的帳號歷年買進賣出股票是何人下單?)都是我太太,這個帳號都是他處理,她在用」、「(問:除了台開公司股票外你是否曾經要求鄭貴芳從你太太帳號買進賣出股票?)沒有。都是我太太處理,他的他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審判筆錄卷A第97頁反面-98頁)。 6.證人即倍利證券公司臺南分公司營業員鄭貴芳於96年5月1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問:94年7月25日簡水綿他的 帳戶買入台開股票是何人下單買入?)是一位蔡先生。他有交代是一位蔡先生」、「(問:何人交代?『他』是何人?)趙校長」、「(問:7月25日要下單買股票之前乙○○是 否有打電話跟你聯絡過?)我不太記得,之前我們就常常有聯絡」、「(問:94年7月25日之前你是否認識蔡清文?) 不認識」、「(問:你不認識蔡清文為何會去買台開公司股票?)趙校長有打電話來說有一位蔡先生會來說要買股票,也有給我蔡先生的行動電話號碼...。他們之前有交代,也 有打電話進來詢問」、「(問:你是簡水綿的營業員?)是」、「(問:簡水綿本人有無要你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他是有打電話,但是因為他們買全額交割股,她只是打電話進來問錢匯進來沒有,其他都是跟趙校長跟蔡先生聯絡的」、「(問:簡水綿的帳戶歷來股票買進買出都是何人下單?)簡水綿本人」、「(問:94年7月25日陸續賣出台開公司股 票何人下單?)簡水綿」、「(問:乙○○是否曾經委託妳從簡水綿帳戶買入賣出股票?)除了台開公司股票以外,其他從來沒有」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審判筆錄卷A第95頁反 面-96頁)。 7.證人簡水綿於96年5月1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問:94年7月25日妳的帳號買入台開股票,是何人下單買入的? )...現在我知道是蔡清文先生幫我下單的」、「(問:94 年7月25日從妳的帳戶以後陸續賣出台開公司股票是何人下 單?)是我自己下單的」、「(問:94年7月25日買進台開 公司股票的錢何人出的?)是我先生的。我先生處理的」、「(問:妳賣掉股票的錢何人使用?)放在我復華銀行永康分行股票的那個帳號,那個錢是我在處理」、「(問:妳有無使用這些錢另外買進其他股票?)有,平常買股票就是用這個帳號」、「(問:妳有無將該帳號借給妳先生乙○○使用?)除了以這個復華銀行永康分行的帳戶買台開公司股票以外,其他的沒有」、「(問:妳買台開公司股票的那個股票是屬於妳個人或是妳們共同?)我先生說要買那個股票,說要買在我的帳號,我說好,我們夫妻也沒有分」、「(問:賣出台開公司股票後目前還有一些台開公司股票,目前台開公司股票在妳帳戶內的台開公司股票所有權屬於何人所有?是妳的?還是乙○○所有?還是共有?)那是我先生決定要買在我的帳號,當然我覺得那是我先生的」、「(問:剩下的股票是妳先生的?)嗯」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審判筆錄卷A第96頁反面-97頁)。 8.證人即臺灣銀行審查部經理謝娟娟於95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承辦的過程中,就丙項要尋找參貸銀行及額度部分是否進行順利?)應該是滿順利的,因為台開公司有39億元的擔保品。...(問:就妳承辦經驗,丙項約 在何時可以確定參貸行及額度?)應該是很早就可以確定,大約在6月間就可以確定了,額度與我們預期計畫相同。...(問:妳們何時決定在8月1日進行簽約?)大約在7月間。 (問:為了配合8月8日期限?)對。...(問:就妳承辦經 驗,台開公司以39億元的擔保品,他要去爭取20億元額度,在你們認為是否困難?)不困難,這是足額擔保。...(問 :妳是否瞭解這20億沒有即時在8月初簽約,對台開公司影 響層面?)如果20億沒有辦法如期撥款又沒有拿到替代款項,我想會有影響,影響是台開公司與日盛公司的付款的問題。...(問:當初臺灣銀行擔任聯貸主辦行,是臺銀主動爭 取或是台開公司要求?)是臺灣銀行主動爭取,原因是我們評估甲、乙二項是舊債沒有增貸,風險沒有增加,且利率提高又有擔保品,且我們有主辦費收入,評估可以主動爭取此聯貸案,丙項部分是有39億元的擔保品,風險有限。...( 問:聯貸案中主辦行責任,就非參與聯貸銀行及借款人以外不相干第三人來詢問主辦銀行關於進度問題,主辦銀行是否可以告知?)不會說。...(問:妳既然不清楚找銀行談的 過程,為何妳會覺得這是很順利可以推行的聯貸案?)我們就專業來判斷,抵押品很高,就專業判斷而認為很容易,這是就我個人專業判斷」等語(見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60-62頁)。 9.證人即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處長陳允進於:①95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洽特定人一次認購的議案,是在何時決定要提到常董會?)作業因為在7月11日鍾智文來時 ,就已經有初步決定,所以在那段期間我們承辦人員就已經在準備這個案子,朝這個方向去,所以7月21日有初步洽特 定人後,我們就正式提案,所以7月21日當天下午特定人有 來接洽,但提案內容沒有提到洽哪個特定人,因為出售台開股票是在公開市場進行,所以在提案裡面我們沒有具體講要賣給誰。...(問:就台開股票當時在公開市場出售股票有 無可能被別人買走?)詳細的市場操作,應該有各種狀況,只是台開股票交易不熱絡,被買走的機會不高,但也有可能被買走」等語(見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90頁),②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蔡清文有來說他們特定人要承接彰化銀行持有的台開公司的剩餘股票,我有跟他就彰化銀行還約剩1萬2,000多張的股票還沒有賣告訴他,然後我就說如果他們要承接的話,我們要依據內部的程序經過常務董事會通過後才可以執行,這是我的表達」、「蔡清文約在7月25日常務 董事會前有到行接洽,所以我們知道特定人要承接台開股票的意願,所以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決議7月25日可以開 始賣,我就通知特定人代表蔡清文,彰化銀行當日7月25日 要在公開市場以鉅額買賣方式掛單賣出」、「94年7月21日 中午有在三井餐廳吃飯,參加的人彰化銀行有張伯欣、陳辰昭、還有我,對方有丁○○、鍾智文、蔡清文、甲○○、丙○○。鍾智文約的」等語(見本院矚上重更(一)卷(三)第280、281頁)。 10.證人即台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於95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交割成功與否對於台開公司有無影響?)... 財政部就告訴我說台開公司是問題機構,要有金融重建基金來補助來使大眾存款的權益不會遭受損害,說要把台開公司的信託部結束掉,他們說如果我去可以不動用RTC政府的基 金來賠付就算成功。交割成功對於台開公司當然有影響,因為公司不會結束才可以永續經營,所以政府不會賠錢社會大眾也不會損失,而且股東的權益也存在。(問:交割成功是否也影響到台開公司可以從全額交割股轉為普通股?)... 跟日盛切割將(多出)15多億元...。(問:根據你以上的 陳述,是不是可以說交割成功與否攸關台開公司的存亡?)...就是政府、存款大眾、股東,交割成功,就是全贏,就 是將虧損的部份切掉之後,變成是賺錢的部門。(問:94年5月23日到8月6日,你們必須籌措45億元支付日盛銀行作 為交割尾款,是否如此?)...當時開標條件是分成4期,簽約的時候,支付1期15億元,當時我們公司有這筆錢,剩下 的45億元公司有財產但是沒有現金。...聯貸165億元裡面,有145億元很早就談了,後來日盛說要提早付款,所以在4月份就順著舊聯貸案要加貸20億元,借款的用途是作為支付日盛銀行的簽約款」、「丁○○7月1日上任之後,對於公司遭遇的困難,我們2人都有同時或是分頭去找管道來解決,就 聯貸案中,丁○○也是四處奔波,去找金融界的人脈來促成聯貸案的成功」、「(問:94年7月25日的董事會如果不良 債權的處理無法通過,你們將產生20億元資金的缺口,距離8月6日的交割,僅剩10天,是否未通過將發生違約交割?)這是一定的,...主管機關也在關心這個事情,如果有重新 召開董事會的話,這一定要通過,若是沒有通過的話,前面的整個程序就會破局了。(問:是否可以說7月25日之後, 你們才確定8月6日可以順利交割?)...7月25日重開董事會之前,我們經理部門就信心滿滿,要讓這個方案通過,我們之前的作業以及所提出的方案,我們覺得可以讓絕大多數的董事同意我們的作法,也是唯一的一條路。...(問:台開 公司的業務經營規劃會議,94年7月1日到12月30日,丁○○擔任董事長這段期間是否有召開?)...新的董事長丁○○ 到任之後,...他很關心公司的業務,也急著要把公司引導 進入軌道,所以不定期主持高階主管的會議。...(問:是 否丁○○還沒有上任可以擔任經規會的主席?)因為丁○○要提早進入狀況,這是董監事改選之後的事情,並沒有說開的會名稱就一定是經規會,丁○○當選董監事之後,他有告訴我說他要來公司,希望公司哪個部門到,我就召集各部門到場。...丁○○還沒有上任之前,在6月份就到公司瞭解業務,就知道這個事情,他也知道臺銀有舊聯貸145億元,與 新的聯貸20億元」、「(問:你在北機組有說到丁○○在94年6月間就已經瞭解台開公司賣出不良債權及取得相關週轉 資金,對於公司的影響,對於台開公司與聯貸案同屬重大訊息?)這是對的,我們對他作簡報,公司為了要與日盛銀行交割所遇到的困難,各個部門都會提出來。(問:按照你之前所講的165億元的聯貸,其中20億元的聯貸是比較重要的 ?)那個是60億元資金籌措來源之一,是比較重要。...( 問:臨時提案如何提出來?)也是要經過董事長批可才可以提出去,因為總經理沒有權。每一次的議案都是一樣,除非董事長有外出或是不在辦公室,才沒有批示,我們還是會以電話來請示。(問:證人鍾智文〈提示94年7月15日董事會 議記錄,臨時報告事項二〉這是關於不良債權融資及買斷的提案,上面已經有就2家有意要與你們簽約的2家公司條件都寫出來了,如果董事會當天通過,是否可以按照這個條件來處理?)沒有錯,董事會通過就可以簽約。因為對方我們已經接洽好,他們也已經來實地查核,只剩下最後的法定程序要報董事會而已。...(問:就不良債權的出售,對方公司 雖有來台開公司實際查核而且提出條件,是否表示對方就一定會同意?)當然我們有求證,...我是有把握一定會通過 。因為對方公司派人來查核,是要半個月到20天的時間,雙方有簽訂之前的條款,就是保密條款等等,也跟對方討論到資金哪裡以及授權的幅度,所以瞭解到只要價錢談好,我們董事會通過他們就會與我們簽約,我們當時的動作還比他們慢,他們的法定程序比我們更早完成,對方還催我們快一點,所以我才信心滿滿」等語(見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45-55頁)。 11.證人即前財政部國庫署長劉燈城於95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此份94年4月15日的簽呈載明說台開提到如 果信託部門無法如期簽約,RTC有可能必須介入?)是,有 可能介入評估。(問:財政部的政策立場是否樂見RTC介入 ?)財政部不樂見,畢竟RTC有一定的條件,台開公司是公 股的金融機構,假設是用RTC介入事實上不是很妥當。(問 :台開信託部門與讓售當時最需要的是一筆交割款,當時台開要籌資的主要二個,一個是165億聯貸案,一個是不良債 權的融資,如果台開這二項籌資遇到困難,政府部門是否會儘量去協助?)是的,但是要在法律的範圍內儘量去協助他。(問:台開公司的官股董事是何人指派?)以這一屆台開的董監事指派言,董事長及總經理部分係先由部長室簽報行政院核定,至於其他的董監事就參酌各屆推薦名單,由財政部決定核派。(問:這屆的5席董事是否財政部核派?)董 事長部分是行政院核定,2席是行政院經建會推薦,1席是台開的當時代理總經理,另1席是台開當時的董事留任。(問 :台開官股董事是否要貫徹財政部的政策立場?)有關公股代表如何行使職務有一套規定,重要事項要報到財政部來,依財政部核定去執行,非重要事項委由他們依公司治理原則去處理」等語(見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87-88頁)。 12.證人即前彰化銀行董事長張伯欣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94年彰化銀行要賣台開公司股票,是銀行內部的既定政策,因為台開公司的股票事前就已經掉到1塊7毛多,而一般股票面額是10塊錢,對銀行的損失是很大的,我們是要減少銀行的損失,所以決定要賣,在出售台開公司股票前,我不認識丁○○,也沒有見過面,我不知道是否有人要求彰化銀行停止出售台開公司股票,就算有,也是向承辦單位資金營運處講,不會跟我說,彰化銀行董事會訂在94年7月25日召開是 內部決定,我不知道丁○○有無要求彰化銀行參加臺灣銀行主辦的台開公司165億的聯貸案,彰化銀行之所以參加聯貸 案,是因為台開公司與彰化銀行屬同業,會有拆借行為,沒有人要求或指示彰化銀行參與上開聯貸案,後來94年年初時,台開公司將信託部賣給日盛金控,喪失同業資格,必須變成純粹貸放關係,拆借時就算是聯貸,94年6月9日彰化銀行第20屆77次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每日出脫台開公司股票,是因為當時彰化銀行是台開公司常駐監察人,一天出售不能超過10張股票,當時彰化銀行或我並沒有通知台開公司或丁○○,而台開公司於同年6月底召開股東會後,彰化銀行就不 是常駐監察人,至於94年7月25日之後的事我不清楚,是承 辦單位依法處理的,陳允進與鍾智文間見面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有參加第2次三井宴,丙○○、丁○○、甲○○、蔡清 文均在場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審判筆錄卷(二)第148-150頁 )。 (六)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是否適用證券交易法之內線交易禁止規範一節,雖辯稱略以:①甲○○、乙○○等購買之股票,非在集中市場買入,不應成立內線交易罪,②甲○○、乙○○購買之股票,係依盤後定價交易及鉅額買賣方式,如有其他競爭者,仍須經撮合才能買到,不成立內線交易,③彰化銀行是內部人之資訊交易者,消息比甲○○、乙○○更多,甲○○、乙○○購買股票是被動的,不應成立內線交易罪等語。惟查: 1.蔡清文、甲○○買入部分,係以盤後鉅額買賣完成交易,被告乙○○以簡水綿名義買入部分,係以盤後定價買賣完成交易,有臺灣證券交易所95年9月29日台證密字第0950024706 號函檢送之蔡清文、簡水綿、甲○○之特定人買賣有價證券明細表、相關投資人委託買賣成交明細表(見原審函覆卷( 二)第42、44、48頁、本院金上重更(四)第15號卷(二)第194-195頁),及臺灣證券交易所96年4月2日台證密字第0960004904號函檢送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就鈞院受理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7號蔡清文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意見」四說明略以:「查94年7月25日以『盤後定價』方式委託賣出台開股票 者僅彰化銀行1戶(以每股3.58元,分13筆委託賣出5,000千股),同日委託買進台開股票者僅簡水綿1戶(以每股3.58 元,分11筆委託買進5,000千股),當日台開股票以『盤後 定價』方式成交共計5,000千股,又94年7月25日以『鉅額買賣』方式委託賣出台開股票者僅彰化銀行1戶(以每股3.51 元,分1筆委託賣出12,100千股),同日委託買進台開股票 者為甲○○(以每股3.51元,僅1筆委託買進5,000千股)及蔡清文(以每股3.51元,僅1筆委託買進2,100千股),當日台開股票以『鉅額買賣』方式成交共計7,100千股」等語可 稽(見本院上訴審函查卷(二)第30-49頁)。 2.蔡清文買入2,100千股之價金為737萬1,000元、手續費1萬0,504元,買進成本合計738萬1,504元,甲○○買入5,000千股之價金為1,755萬元、手續費2萬5,008元,買進成本合計1,757萬5,008元,被告乙○○以簡水綿名義買入5,000千股之價金為1,790萬元、手續費2萬5,501元,買進成本合計1,792萬5,501元(未扣除退還差價35萬元之金額),有群益證券公 司96年3月30日(96)群台北字第2176號函陳報之買進買出明 細表、元大證券天母分公司96年3月22日96元證天字第003號函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4日兆證字第0960001403號函及客戶交易明細表等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函查卷(二)第152-153、159、175-176、181-183頁)。3.按有價證券之買賣,證券交易所應將有關買賣種類、買賣單位、結算與交割日期及方法明定於營業細則。有價證券之買賣,除了一般交易外,如有單一證券申報買進或賣出上市證券數量達500交易單位以上或於盤後定價時間進行交易之情 形者,其買賣辦法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另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依證券交易法第138條、94年6月16日修正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1、74條之1授權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 賣辦法(94年1月28日修正)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盤後定價交易買賣辦法(91年5月8日修正)定有明文(見本院上訴審函查卷二第30-41頁)。鉅額交易買賣係採電腦 自動交易,其交易時段共為3個時段,分別為上午9時30分起至9時40分、11時30分起至11時40分、下午1時35分起至1時50分,接受證券商買賣申報並逐筆撮合成交;其申報買賣價 格範圍之計算,以漲或跌至參考基準之價格百分之2為限; 證券經紀商申報買進時,應先收足委託人買進價款,申報賣出時,應透過本公司電腦連線系統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按申報賣出之有價證券對委託人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辦理圈存;鉅額買賣採逐筆競價(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證券鉅額買賣辦法第3、5、6條參照)。盤後定價交 易,其交易時段為下午2時起至2時30分,亦採電腦自動交易,並以申報日收盤價格為成交價格;每次買賣申報數量,應至少為1交易單位,最多不得超過499交易單位;撮合成交係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盤後定價交易買賣辦法第3至6條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鉅額交易與盤後定價交易,其申報買賣時間、交易數量、交易撮合方式雖與一般交易有別,然仍屬在集中交易市場之買賣,申報買賣雙方仍須透過證券商而進行撮合。本件彰化銀行雖決議洽特定人交易,但實際上係採在集中交易市場鉅額交易之方式成交,該行所謂洽特定人交易,實係指該行與蔡清文等人簽訂股票買賣鉅額協議書之意思,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 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鎖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或證券交易法第150條第3款所定「私人間之直接讓與,其數量不超過該證券一個成交單位」之特定人交易或讓與情形甚明。內線交易所禁止者,係禁止在重大消息公開之前,因持有行使內線消息而交易,並不限於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其目的在於確保資訊公開原則下,市場上所有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同資訊之機會,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原則。以本案而言,彰化銀行以每股3.51元申報賣出台開公司股票時,被告等亦以每股3.51元申報買入,如潛在競爭者於同時間內以高於3.51元之價格申報買入,按照鉅額交易機制則會由潛在競爭者優先成交,勢必影響被告等最終成交數額,自非特定人間之交易。此情徵之臺灣證券交易所96年4月2日台證密字第0960004904號函檢送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就鈞院受理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7號蔡清文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意見」三說明略以:「任何投資人如有意於集中交易市場以『盤後定價』或『鉅額買賣』進行交易者,均得在該二種交易方式買賣辦法所定之時間內,依相關法令委託證券經紀商向本公司申報」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函查卷(二)第32頁),及證人陳允進於95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洽特定人一次認購的議案,是在何時決定要提到常董會?)...提案內容 沒有提到洽哪個特定人,因為出售台開股票是在公開市場進行,所以在提案裡面我們沒有具體講要賣給誰。...(問: 就台開股票當時在公開市場出售股票有無可能被別人買走?)詳細的市場操作,應該有各種狀況,只是台開股票交易不熱絡,被買走的機會不高,但也有可能被買走」等語(見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90頁),證述彰化銀行係經由股票集中市場公開委託賣出台開公司股票,仍有潛在競爭者自明。 4.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係指內部人「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縱係以鉅額交易或盤後定價交易方式與不特定人完成交易,如其係在知悉內線消息後,消息尚未公開前進行交易,仍會妨礙市場資訊之流通,造成潛在投資人投資機會受損。本件被告等人交易之相對人,雖係同為具有內部人身分之彰化銀行,然其等既係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自有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禁止規範之適用。至彰化銀行對於上開重大消息之知悉程度,與被告等人是否在消息明確時實際知悉而於消息公開前買入股票之判斷,係屬二事,自無從因彰化銀行為交易相對人,而阻卻內線交易罪之成立。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認可採。此情參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10月28日金管證字第1050041833號函覆本院略以:「查 鉅額交易或盤後交易皆係投資人買賣股票的方式,不論採何者之方式皆應遵守內線交易相關規範,如因交易方式之不同而可免除內線交易之訴追,則將斲傷禁止內線交易之規範目的」等語(見本院金上重更(四)字第15號卷(二)第60頁),可見一斑。況另徵之:①證人即彰化銀行指派擔任台開公司之監察人彭榮徵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的監察人任期至94年6月30日,但實際上94年5月底改選產生新任董、監事以後,伊就沒有參加董事會,伊知道有關台開公司已經要出售信託部門給日盛銀行,但不清楚台開公司的規劃,且不清楚彰化銀行要出售台開公司股票之事,事前亦未獲徵詢關於台開公司經營狀況等語(見本院矚上重更(一)卷(三)第271-274頁),②證人陳允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的同 仁有提到出售信託部門給日盛銀行的事項,敘述台開公司於94年1月27日以支付60億元標售信託部門給日盛銀行,此舉 雖有助於減輕台開公司的虧損包袱,惟展望未來該公司仍處開源不易,節流亦有待努力之情況,難見獲利改善契機,就股東立場而言,該公司實已不具投資價值等語(見本院矚上重更(一)卷(三)第275頁反面),③證人即彰化銀行資金營 運處副處長莊火澄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彰化銀行根據該評估報告認為台開公司股票沒有投資價值,伊在看過該評估報告之後,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所以伊贊成以沒有投資價值的理由出售台開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矚上重更(一)卷(三)第282頁反面),足證案發時依彰化銀行當時僅知悉信 託部門讓售給日盛銀行,對於交割款籌措進度並不了解,依其評估台開公司股票並無繼續持有之投資價值,可見彰化銀行雖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內部人,然於本案被告等行為時所獲悉之消息,遠不如掌握完整且最新消息之被告丁○○及消息受領人之被告甲○○等人,交易雙方所獲悉之消息範圍及程度,顯不相同,亦無從為有利被告等人辯解之認定。 (七)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1項規定先後於91年2月6日、95年1月11日、99年6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101年1月4日、102年6月5日、104年2月4 日、104年7月1日、105年12月7日、107年1月31日則均未作 修正。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第4項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 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項則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本件被告等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嗣於95年1月11日及99年6月2日先後修正公布其部分內 容。其中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與本件內線交易案情有關者,包括:①將內部人關於重大消息之主觀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應至「消息明確」之程度,③增加內部人無論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之沉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股票之規定,④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故上述修正已涉及內線交易犯罪構成要件之「擴張」(即將行為人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之情形納入規範)及「限縮」(即①延長禁止內線交易之沉澱期〈按被告等行為時即91年2 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並無「沉澱期間」之規定,至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始有12小時「沉澱 期間」之規定,嗣於99年6月2日又修正延長「沉殿期間」為18小時〉,②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③重大消息必須「明確」且有「具體內容」等)。茲就構成內線交易要件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本件被告等上開台開公司股票交易行為,均發生在附表編號25、27、31所示消息公開之前,並無沈澱期間之問題,是關於沈澱期間之修正,對於被告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自無討論必要。 2.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其中就「買入或賣出」修正 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據此,該項條文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並未明文規定買入或賣出股票應以行為人自己名義為之,或股票應屬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而99年6月2日修正時,依行政院函送立法院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暨總說明,該修正係因「衡酌目前行為人交易模式多不以自己名義買賣,實務上認定亦包含以他人名義買賣之行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求周延及明確。」(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97卷第75期第111、112頁),顯見該條於99年6月2日修正所表達之意旨,係修正前應有之解釋,修法之目的並非變更修正前之意義,亦非增加「以他人名義買賣」為處罰範圍,而係將原本已包含於舊法規範範圍之「以他人名義買賣」行為予以明文化,使規定更「周延及明確」。換言之,上開條文修正前,多數實務見解已與修正後規定(即無論是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相同,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本即包 含自己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之行為,99年6月2日該次修正僅係將實務見解明文化(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並未擴張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 參照)。換言之,知悉內線消息後消息公開前,不得買賣股票之禁止規定,固於99年6月2日修正時將不得「買入或賣出」,修正為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然有價證券及金融市場容許使用他人名義帳戶之下,修正前所謂不得「買入或賣出」,解釋上應包括「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情形,99年6月2日修正只是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非實質變更。 3.按行政機關依據立法授權,所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的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的效力(雖然學說上,有引致少數批評者,但非通說)。該法規命令之本身,既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的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從而,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範圍內,究非不可供作司法審判官,於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時,憑為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價值之取捨判斷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為促進資訊公開,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9年6月2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及保障投資人。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4項(修正後第5項)規定,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修正後增訂「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此授權,於95年5 月30日訂頒「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於99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依95年5月30日訂定之管理辦法,其立法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 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西元1976年的TSC Industries, Inc.v.Northway,Inc.案)與Basic案(西元1988年的Basic Inc. v.Levinson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 (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發生機率和影響程度」二 項因素作為綜合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以實現立法目的。又依管理辦法修正前第4條原規定:「前二條 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修正後第5 條則規定:「前三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而99年6月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依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理由謂:「鑑於外界對於現行 第一項有關『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所規範重大消息之形成時點究竟係成立或確定,因法未明文,時有爭議,爰參酌2003年歐盟內線交易指令article1對內線消息之定義『inside information shall mean information of aprecise nature(性質明確)which has not been made public,...』,爰於現行條文中第一項有關『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之文字後增列『明確後』一詞,以求完備;至於具體案件中擔負舉證責任者,應舉證證明涉案之重大消息已達『性質明確』之程度,始該當此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參見賴英照,內線交易的紅線─重大消息何時明確?中原財經法學第36期,第25-26頁,2016年6月。「這段理由出現在2010年5月3日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的附表,但並未刊載於立法院公報或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黨團協商的條文,則登載於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31期,頁335-336、338-339〈2010〉」),依立法理由引用歐盟指令要求內線消息需具有明確性(precise) 與美國要求證券詐欺中所涉資訊應具有重大性(materiality),本質上係屬同一,其用意皆在於劃定「消息成立」( 而非事實發生)之界限,即所謂消息性質明確,意在排除謠傳或臆測的資訊,並非以具備高度發生機率為必要。金管會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增訂「消息明確」之文字後 ,於99年12月22日修正管理辦法第5條,將「其他足資確定 之日」等文字,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依其修正立法理由強調:「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息須確定始為成立」。該修正說明所提及「發生機率與投資影響」的判斷標準,明顯源自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Basic案有關消息重 大性的判決,並無從嚴認定消息成立時點之意圖,此從立法說明謂:「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即可知悉 。又依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說明並強調「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避免外界錯誤解讀」等內容,可知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管理辦法,無論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對於重大消息之判斷均係採取「可能性」及「影響程度」權衡判斷之基準。而證券交易法於99年6月2日修正前後,就有關該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 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立法定義,均係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僅於修正後同條第5項增 加上述「其具體內容」之用語。亦即就「重大消息」之「立法定義」實質內涵並未加以修正。是以在我國證券交易法上,無論在99年6月2日修正前後,就有關變動、不確定之事項,在重大性認定上,均應將其發生之「或然性」列入考慮,亦即應就內部人所獲悉之資訊足以推斷該事項發生機率之「可能性」,以及此事項若確實發生,其對於投資人投資決定等可能產生之「影響程度」做綜合判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對重大消息的規定,係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 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作為標準,除此之外,並未設定發生可能性的要件,如內部人所獲悉(99年6月2日修正為「實際知悉」)之資訊已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重大消息即屬明確,而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的高度發生機率,作為消息明確的時點,如此方足以保障資訊不對等之一般投資大眾,並維護我國資本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4.綜上,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內線交易要件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並無不利,依刑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八)訊據被告丁○○等人均否認本案關於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內容屬於重大消息,且否認被告丁○○於94年7月14日 第1次三井宴前已知悉重大消息,於第1次三井宴傳遞給蔡清文、甲○○、丙○○等人,並由蔡清文、丙○○輾轉告知乙○○。被告丁○○辯稱:本案訊息均是公開消息,伊於94年7月1日才接任台開公司董事長,對於台開公司不良債權及聯貸案詳情均不知悉,所以接受新聞媒體專訪在94年6月20日 經濟日報、94年7月4日東森新聞報報導所提聯貸案金額,都是錯誤的150億元,不可能在第1次三井宴中告知丙○○等人有關不良債權及聯貸案詳情等語;被告甲○○辯稱: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予日盛銀行,是94年7月14日前即能確定的公 開消息,台開公司委託臺灣銀行主辦20億元丙項貸款及處分不良債權,僅係台開公司為支付日盛銀行45億元之交割款,所為履行交割義務之行為,台開公司總經理鍾智文也向媒體宣稱台開公司絕對有能力支付60億元,此為台開公司經營者(包括丁○○在內)應致力於對日盛銀行履行此交割義務,屬台開公司對於日盛銀行之還款計畫,難謂屬於重大未成立之消息,伊所關心僅台開公司人事問題,在第1次三井宴中 提出台開公司前副董事長高建文意見,而自丁○○處獲得滿意答案,覺得丁○○為人正直、敢得罪民股,即認定台開公司股票值得投資,因此不再關心其他議題,翌日寬頻房訊公司有價格8億餘元土地案要成交,席間公司人員楊秀珠數度 打電話商議該土地案買賣相關事宜,數度離開餐廳到外面接電話,不可能在三井宴餐宴聽到丁○○所提台開公司利多消息,丁○○、蔡清文僅觸及信託部讓售予日盛銀行、聯貸案進行及不良債權之處分等表象名稱、願景,並未具體敘及各該消息之詳細內容,消息傳遞不完全等語;被告丙○○辯稱:丙項貸款為足額擔保,並未對台開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之消息,且該訊息至94年8月8日才成立,台開公司以不良債權賣斷或融資為既定公開政策,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予日盛銀行,係因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要求改制所致,並非重大消息,況該訊息至94年7月25日才算確定等語;被告乙○ ○辯稱:丁○○在第1次三井宴只是說明台開公司的願景, 與重大消息必須為具體內容的要件不合,伊對於台開公司信託部門讓售、聯貸案及不良債權關聯性均不知悉,購買台開公司股票過程及動機,是單純股票投資判斷,並非因獲知利多消息等語。本院就此爭點說明如下: 1.本案重大消息是否成立及其時點: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法第157條之1第4項定 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得作為法院認定個案事實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參考。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以圖利,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 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該條第4項 併為定義性規定,惟仍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具體個案或仍不免發生是否該當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之困擾,故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時,乃增訂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管會乃據以於95年5月30日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6月4日生效,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⑵上開辦法所定重大消息範圍,乃將實務上關於認定重大消息見解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所稱重大消息等內容 予以明文化。本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94年7月25日固尚未 訂頒,然如前所述,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且將重大消息之範圍明文化對 於被告等人並無不利,該管理辦法自可作為本院認定本案被告等人傳遞及受領之消息,是否屬於重大消息之「參考」。此參之該管理辦法立法總說明略以:「有鑑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並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及符合市場管理之需要,爰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歷年來內線交易案例、日本證券交易法規 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條所稱重大消息等內容,擬 具『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 方式管理辦法』」等語自明。 ⑶所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上開規定,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前者為「公司消息」,後者為「市場消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6款、第18款規定(即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3款、第15款):「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十六、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十八、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足見公司處分重大資產或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之「具體內容」,如對於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即為重大消息。所謂對股價產生影響,係著眼於多數投資人對於重大消息的普遍反應,所謂對理性投資人的影響,則偏重個別投資人的個別態度,前者為客觀面因素,後者則包含主觀面因素,兩者通常互為因果,但影響股價變動的因素甚多,消息公開後如有其他因素介入(如一部消息與他部消息有關,前階段公開一部消息時已反映於股價,其後公開他部消息時反映幅度較小)、抵銷或稀釋股價(如其他利多、利空消息或整體政經環境等)正常應有的變動,外觀上股價較之同類型指數或大盤指數或無明顯波動,但此時仍應觀察成交量有無明顯波動,不能遽為認定該消息不具重要性。因此是否屬於重大消息,應以該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業日之股票價格漲跌幅度、成交量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斷之參考,但股價、成交量變化均只是判斷標準之一,消息公開後縱股價未有漲跌或漲跌幅不大,或成交量未有明顯放大或緊縮,亦不足反推該消息不具有重大性。 ⑷關於重大消息明確之要件及時點,依95年5月30日訂定之 上開管理辦法,其立法理由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 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 ,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 」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 「發生機率和影響程度」二項因素作為綜合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以實現立法目的;99年12月22日修正管理辦法第5條,將「其他足資確定之 日」等文字,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依其修正立法理由強調:「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作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可知依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管理辦法 ,無論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對於重大消息之判斷均係採取「可能性」及「影響程度」權衡判斷之基準。而證券交易法於99年6月2日修正前後,就有關該法第157條之1第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立法定義,均係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僅於修正後同條第5項增加上述「其具體內容」之用語。亦即就「重 大消息」之「立法定義」實質內涵並未加以修正。是以無論在99年6月2日修正前後,就有關變動、不確定之事項,在重大性認定上,均應將其發生之「或然性」列入考慮,亦即應就內部人所獲悉之資訊足以推斷該事項發生機率之「可能性」,以及此事項若確實發生,其對於投資人投資決定等可能產生之「影響程度」作綜合判斷。如內部人所獲悉(或「實際知悉」)之資訊已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重大消息即屬明確,而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的高度發生機率,作為消息明確的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之消息,固須屬於「具體內容」,然此乃相對於「抽象經營願景」之概念,乃為避免重大消息範圍過於空泛、欠缺明確性所為之提醒用語,並非法律定義有實質變更,是凡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且屬於公司現正積極推動執行而有具體計劃、方案者,如依其實際上執行推動情形,依上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案例TSC案(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 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 準)與Basic案(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 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發生機率和影響程度」二項因素 作為綜合判斷基準)所建立之判斷基準,該資訊已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重大消息即屬明確,且只要內部人知悉該消息為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縱其傳遞時僅簡述該消息內容,然只要該消息內容具有重要性,且受傳遞消息之受領人明知或可得知悉該消息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等具有影響公司股價之內容,即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自不得於消息公開前(本案與沈澱期間增訂無關,毋須考慮)買賣該公司股票。換言之,所謂重大消息之成立,不以該消息已經成為「事實」為必要,依上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TSC案或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該資訊如已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重大消息即屬明確,且內部人傳遞之消息,不以全部為必要,一部之摘要傳遞亦屬之。 ⑸查本件附表編號20所示之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第14屆董 事第3次會議議程資料,其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參考附件 資料,包括「與日盛94.08.06交割前現金流量預估」(預估基準日:94年7月14日,備註:①6/17臺銀提董事會通 過,丙項有意願之參貸行庫另有竹商銀、安泰、高新及復華銀,均加緊內部作業,預計7月底完成,臺銀規劃8/11 辦理簽約,②中華開發提報16.5億平均利率約7.24%,日 本新生、荷商星際AMC願融資20億,但須部分賣斷,③前 述二案均預計可於交割前撥款)、台開信託聯貸案參貸銀行承作進度報告(94年7月14日)、不良債權融資辦理進 度及各項工作計劃(包含自94年3月間起至7月14日之洽談金額、辦理進度、預估辦理進度、結論〈可否即時撥款之評估,統宇AMC、台新銀行、雷曼兄弟、美林證券、第一 金控、臺灣金聯等部分:無法即時撥款或確定不可行;日本新生銀行部分:積極進行中,可能即時撥款;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部分:已確定可即時撥款〉。綜合考量二者之融資條件及撥款可能性,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向新豐資產管理公司融資並出售部分不良債權)等資料(見重大訊息認定卷第157-172、282-288頁), 其內已有聯貸案165億元及不良債權融資案20億元(其中 洽談對象為臺灣金聯部分為28億元、中華開發銀行部分為16.5億元至20億元,其餘均為20億元)之實際洽談進度、預估辦理進度及可否即時完成撥款之評估,與其後遞延至附表編號23(94年7月25日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所示討論不良債權融資案之辦理情形及評估結果,認為確可及時於8月5日撥款取得20億元之結論完全相同,有台開公司94年7月25日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議議程之討論事項說明略以:「一、為支應交割日一次給付日盛銀行45億元之交割所需資金。本公司之不良債權應變現或融資籌措至少16.5億元,...本部積極洽商各融資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 融資變現事宜,分別與統宇資產、台新銀行、雷曼兄弟、美林投資、一銀、金聯、新豐資產(日本新生銀行在臺百 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中信銀行及中華開發工銀等洽 辦不良債權融資...。二、截至目前為止已提出主要融資 條件書者,僅中信銀行及新豐資產管理公司二家,...爰 以新豐資產為主要融資對象...。新豐資產提出『融資主 要條件書』確認可及時於8月5日撥款並給付加上賣斷金合計20億元。辦法:本案如蒙鈞會通過,請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及合作處分收回債權相關事宜」等語足憑(見原審書狀卷(三)第160-168頁),可見165億元聯貸案及20億元不良債權融資案,至遲於94年7月14日完成該等參考資料之前,業經台開公司與可能交易對 象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就融資條件、進度等事項進行實際洽談,且經營部門評估認為均可即時完成撥款。此情參之台開公司就165億元聯貸案部分,日後確依評估時 程與臺灣銀行第29家金融機構完成簽約,就不良債權融資案部分,亦依評估時程與日本新生銀行在臺子公司永盛資產管理公司完成簽約,而簽約對象之永盛資產管理公司與上開洽談對象之新豐資產管理公司均為日本新生銀行之在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有台開公司94年8月25日第14屆董事第4次會議議程報告事項()可稽(見重大訊息認定資料卷第290頁),益見其實。 ⑹此等提案內容及所附之討論及參考資料,均與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應賠付日盛銀行第2期款所需45億元資金缺口 有關,攸關台開公司能否起死回生順利轉型為專業土地開發公司,抑或因此違約交割導致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RTC 進駐接管,攸關台開公司財務及業務之健全與永續經營,依上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TSC案、Basic案所分別建立之「重大性」或「高實現可能性」判斷基準,該資訊顯均已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度,自均屬於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明確消息。被告丁○○為批示公司內部經營部門提請94年7月15日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討論及作成決議之董事長,提案內容包括授權由董事長推動執行上開165億元聯貸案及20億元不良債權融資 案,其批示提會後始於94年7月14日晚上第1次三井宴中,以摘要方式告知蔡清文、甲○○、丙○○等人關於其正在推動切割信託部門、165億元聯貸、處理不良債權3個方案,將可產生約15億元的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的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向證交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以期待等內容,並於被告甲○○質疑台開公司經營體質不良時,告以「政府政策支持,不會倒的」等情,業經被告丁○○前於:①95年5月17日調詢時供稱: 「(問:你如何說服蔡清文找到特定人來承接彰銀所持有的台開公司股票?理由為何?)...一個是台開公司在94 年8月6日順利完成切割信託部門給日盛銀行後,將可產生約15億元的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的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向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可預見在3個月後,也就是在94年11月間,台開公司將可能恢復一 般交易,股價上揚可以期待...。(問:依你前述,你在 說服蔡清文承接彰銀所持有的台開公司股票時,提及有政府將有計劃的挽救台開公司,所指為何?)因為台開公司原屬信託部分的業務,在切割給日盛銀行後,不再具有銀行的性質,原本向各行庫的拆借款,必須轉換為一般放款,主管機關金管會一直協助台開公司完成與各金融行庫聯貸165億元的事宜,這個是政府的政策。(問:換言之, 你相信各金融行庫聯貸165億元給台開公司一定能順利完 成?)是的。(問:你是何時告知蔡清文前述政府政策會一直協助台開公司完成與各金融行庫聯貸165億元的事情 ?)約在我94年7月初正式接任台開公司董事長,蔡清文 來向我道賀時,我就有告訴他這個事情。...(問:前開 你及蔡清文等5人,在三井餐廳餐敘時談論內容為何?) 我主要是向他們4個人說明台開公司未來發展將會看好, 主要理由就如同前述我向蔡清文說明的一樣」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四)第101-102頁),②95年6月5日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談公司的願景時,丙○○及甲○○有無聽到?)應該有。當時甲○○有問我說台開會倒,我還特別說明」、「(問:甲○○除了質疑台開會倒之外,還有說其他的事項?)沒有。我是說政府已經政策支持了,不會倒的」(見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一) 第90-94頁、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138-143頁),③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在當時跟蔡清文所講的有關台開公司的一些訊息,有包括哪些?)我上任,他當然有來道賀,那時候所談的訊息應該就是說,這個政府徵召我到台開來協助要來推動台開的轉型,新的經營團隊重新選出來了,還有就是說那個臺灣銀行主辦的聯貸正在進行,另外公司既定的工作就是說比如說信託部切割的問題還有就是那個不良債權也都在處理中,我來我會好好做,大概是講這些啦」、「(問:你在7月14日的三井宴 所講的也不一定是完全正確的囉?)我是原則性的講講,...我記得主要是談台開那麼大的公司而且賺錢的公司, 為何虧損連連、弊案連連,談到公司願景的時候,不知道誰問我,我就照著剛剛說的3個願景,就是我要如何來治 理這家公司,當時公司進行幾個大政策,就是聯貸案在進行中、信託部門的切割在處理中、不良債權也在處理中、領導的團隊已經改了,我會好好來領導,做不好我就下台,我大概說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程序卷(三)第176頁 反面-177、179、181頁反面-182頁),④96年5月15日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問:7月15日由會議記錄顯示 丙項20億元的聯貸案,不良債權的融資案,有提出報告與討論,請問,這些討論不良債權、報告丙項債權的公文你在董事會前何時收到?)這個從台開我們函查的看得很清楚,是7月14日6點多他們送上來...。(問:你有無批閱 ?)我批提會」、「(問:你在偵查中稱94年7月14日第1次三井宴的時候有提到台開公司有政府政策支持不會倒的真實意思?)我的意思是台開公司在半年前甚至1年前台 開公司就有自救計畫,這個有政府支持,我在當時的陳述有說財政部林全部長有說台開公司是派我去整頓、協助轉型」、「(問:信託部門的切割標售,對台開公司有何重大影響?)因為信託部門一直虧損,在我來之前的前任董事長經營團隊就有自救計畫,公司都一直很努力執行自救計畫,我是7月1日才來上任來收尾,這些工作都已經在執行,我只是在推動,只是要不再虧,總經理說每個月要虧2,000到2,500萬,台開公司之前一直在虧損,我想如果切割順利才能完成自救」、「(問:你方才表示在餐會中,你提到台開的問題說了3分鐘,你是否還記得你說了什麼 ?)聯貸案、信託部切割案、不良債權的處理案都在進行中,這些都是斷斷續續說的,不是一口氣說到底」等語在卷(見本院矚上重訴審判筆錄卷A第126-133頁),可見被告丁○○至遲出席第1次三井宴之前,業已知悉上開重大 消息,且在該次三井宴告知依公司內部洽談與評估結果,信託部門應可順利完成交割而可產生鉅額利益之利多消息甚明。被告丁○○於95年5月17日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係 其第1次就本案情節之供述,衡情顯然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且當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可排除調查人員非法取供之疑慮,較之其後否認有告知信託部門順利交割可產生15億元利益之供述,較為可信。被告丁○○翻異前詞,改辯稱:其於第1次三井宴之前,對於台開公司不良債權及聯貸 案詳情均不知悉,不可能在第1次三井宴中告知丙○○等 人有關不良債權及聯貸案詳情等;被告甲○○辯稱:①三井宴並未聽到丁○○所提台開公司利多消息,丁○○、蔡清文僅觸及信託部讓售予日盛銀行、聯貸案進行及不良債權之處分等表象名稱、願景,並未具體敘及各該消息之詳細內容,消息傳遞不完全,此與台積電公司董事長張忠謀對外說「春天來了」是一樣的,並非重大消息,②依附表編號25所示董事會議程資料,業務部門規劃的簽約對象為新豐資產管理公司,並非附表編號27所示簽約對象之永盛資產管理公司,可見當時消息尚未確定等語;被告丙○○辯稱:丙項貸款為足額擔保,並未對台開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並非重大消息,且該訊息遲至94年8月8日方才成立,台開公司以不良債權賣斷或融資為既定公開政策,台開公司出售信託部予日盛銀行,係因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要求改制所致,並非重大消息,況該訊息內容遲至94年7月25日方為確定等語;被告乙○○辯稱:丁○○在第1次三井宴只是說明台開公司的願景,與重大消息必須為具體內容的要件不合,伊對於台開公司信託部門讓售、聯貸案及不良債權關聯性均不知悉等語,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清文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如果說丁○○沒有跟你講一些具體的內容的話,你要探究什麼資料,來印證丁○○講的是不是事實呢?)...我記得最清楚的 是切割信託部給日盛銀行,許檢察官問我時,我有說把一個不賺錢的部門切割掉是好事情,但我不知道把信託部賣掉還可以賺15億,後來還可以從全額交割股,變成正常交割股票,丁○○都沒有告訴我這些,如果告訴我,我也不會賣股票」、「(問:你剛才提到切割腫瘤,你怎麼知道台開公司切割有沒有成功?)我都完全相信丁○○的能力」等語(見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159頁反面-160頁正面 ),均與上開事證不合,難認可採。 ⑺至於起訴書所指訊息C部分(即台開公司受託開發之工業 區「高雄縣政府開發之岡山本洲工業區」、「臺中工業區科技大樓」、「花蓮縣政府開發之光華工業區」納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006688專案),其中岡山本洲工業區土地及臺中工業區科技大樓於94年上半年大部分已銷售完畢,且有數億元獲利,只要在財務報表上認列,帳上資料即可轉虧為盈),起訴書指稱被告丁○○另有向另案被告蔡清文、被告甲○○、丙○○等人傳遞「006688專案」相關訊息,固有被告丁○○前於95年6月9日調詢、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在94年7月14日的三井餐敘中,向蔡清文、甲○○及丙○○等 人提及有關台開公司經營事項的內容為何?)我主要是談到4個部分:...4、台開公司代各縣市政府進行的開發案 銷售的情形並不理想,特別是高雄岡山本洲工業區開發案,就有200多億元的代墊款無法回收,於是,政府實施『006688專案』,又逢大陸對台商進行宏觀調控政策,使得 有些台商逐漸回流臺灣發展,讓工業區的銷售成績相當不錯」、「(問:在7月14日三井宴中你是否向蔡清文、甲 ○○、丙○○等人談到台開公司4項經營事業有利的遠景 ?)我有提到這4項內容,...第4項是『006688專案」, 就是鼓勵去大陸回臺的台商,讓他們來優惠承租台開已開發好在工業區的土地,內容是前2年廠商不用租金,中間 的第3、4年土地租金打6折來承租,後面的第5、6年土地 可以打8折,等到第7年廠商可以買土地並用之前給付的租金來扣抵,也可以不租,但是幾乎沒有人放棄,大部份有買下來,據我知道只有一家放棄,其他都有買下來。台開公司有開發的工業區適用『006688』專案,有台中、高雄及花蓮等地的工業區,這項專案的實施是2、3年來的事情,有些廠商建廠房後就買下來並不用等到第7年」等語為 憑(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三)第65頁反面、71頁),然姑不論與被告丁○○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證:「(問:你跟蔡清文有沒有提到006688專案?)沒有。(問:你在7月14日的三井宴當中,有沒有提到006688專案 ?)沒有」等語有間(見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177頁正 面),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清文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所提到有聽到消息才買股票,這個消息有無包括006688專案的銷售、獲利及認列入帳?)沒有」等語(見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153頁反面-154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5年10月24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有沒有提到006688專案?)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184頁正面),及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95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證:「(問:7月14日當天在三井宴 ,有無聽到丁○○談006688這幾個數字?)我無印象」、「(問:你有沒有聽到蔡清文或丁○○提到006688專案入款、認列的事情?)沒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560 號卷(一)第102頁、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185頁反面),均於檢察官偵訊或原審供證沒有聽到被告丁○○傳遞所謂「006688專案」訊息之證詞齟齬,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自不得單以被告丁○○前後供述不一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丁○○有告知訊息C之唯一證據。是既欠缺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向蔡清文等人傳遞公訴意旨所指有關「006688專案」之訊息C內容,自應為有利被告丁○○等人辯解之認定。 2.被告丁○○有無傳遞重大消息,另案被告蔡清文、被告甲○○、丙○○、乙○○等人是否實際知悉為重大消息: ⑴如前所述,另案被告蔡清文、被告甲○○、丙○○等人於第1次三井宴時均明知被告丁○○為台開公司董事長,被 告丁○○在第1次三井宴摘要告以:其正在推動切割信託 部門、165億元聯貸、處理不良債權3個方案,將可產生約15億元的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的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向證交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以期待等語,且於被告甲○○質疑台開公司經營體質時,告以「政府政策支持,不會倒的」等語,無非係以消息最核心之內部人即董事長身分以保證口吻及語氣,向消息受領人之被告甲○○、丙○○及蔡清文等人明示該等方案為政府部門支持,依公司內部經營部門評估結果,依既定計劃洽談及可及時完籌撥款之可能性極高、失敗可能性極低的意思。 ⑵佐以:①被告丙○○於95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但是有提及聯貸案...是有聽到要借165億...。我確實有 聽到不良債權及聯貸案的事情,...我覺得是要說給甲○ ○去聽的,因為甲○○會比較想要了解,但是我比較相信蔡清文,當天我想是要講給甲○○聽,我的部分是請蔡清文跟我父親聯繫」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一) 第102-103頁),②被告甲○○於95年6月14日偵查中供稱:「(問:丙○○有說7月14日當天不良債權及土地開發 的事情,你較有興趣,都是丁○○跟你做說明的,有無意見?)在餐會中丁○○有提及民股及官股的表決都贏... 」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三)第167頁),及③ 證人即前財政部國庫署長劉燈城於95年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台開信託部門與讓售當時最需要的是一筆交割款,當時台開要籌資的主要二個,一個是165億聯 貸案,一個是不良債權的融資,如果台開這二項籌資遇到困難,政府部門是否會儘量去協助?)是的,但是要在法律的範圍內儘量去協助他。(問:台開公司的官股董事是何人指派?)以這一屆台開的董監事指派言,董事長及總經理部分係先由有部長室簽報行政院核定,至於其他的董監事就參酌各屆推推薦名單,由財政部決定核派。(問:這屆的5席董事是否財政部核派?)董事長部分是行政院 核定,2席是行政院經建會推薦,1席是台開的當時代理總經理,另1席是台開當時的董事留任。(問:台開官股董 事是否要貫徹財政部的政策立場?)有關公股代表如何行使職務有一套規定,重要事項要報到財政部來,依財政部核定去執行,非重要事項委由他們依公司治理原則去處理」等語(見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87-88頁),足認當時 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案確受政府部門關注,政府部門並要求官股董事支持,94年7月15日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及94年7月25日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討論決議之上開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均可望因官股董事多於民股董事及得到政府全力支持而順利通過,且執行上已就融資條件、時程進行相當洽談,顯有依台開公司內部業務部門評估順利完成信託部門交割的高度蓋然性。被告丁○○傳遞的上開消息,既涉及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健全營運,且攸關台開公司能否順利轉型或造成違約交割,自該當於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益證被告甲○○等人辯稱被告丁○○在第1次三井宴並未傳遞重大消息等語,應非事實。 ⑶被告丁○○固辯稱:①伊於94年7月1日才接任台開公司董事長,對於台開公司不良債權及聯貸案詳情均不知悉,所以接受新聞媒體專訪在94年6月20日經濟日報、94年7月4 日東森新聞報報導所提聯貸案金額,都是錯誤的150億元 ,故伊不可能在第1次三井宴告知丙○○等人有關不良債 權及聯貸案的詳情,②伊在第1次三井宴談到聯貸案、不 良債權融資案,只是公司未來經營的概略願景,只有告訴投資人「你相信我,我是董事長,我會好好來推動」,時間只有約3分鐘,不可能具體、完整的告知蔡清文等人, 所說的並非重大消息等語,然此節與被告丁○○於94年7 月8日以台開公司董事長名義函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台開公司94年7月8日94業企字第002701號函說明略以:「三、為配合本公司業務轉型,整合現有金融機構拆、借款暨支應出售信託部門標的的一項支付予日盛銀行交割款,本公司規劃由臺灣銀行擔任主辦行,籌組甲乙丙項165億元聯貸案(承貸條件...)。四、有關支付日盛銀行45億元之資金籌措來源,將由聯貸案丙項:以信託部門讓售案標的三(非營業用不動產及開發資產)暨本公司自有帳上開發資產為抵押,設定擔保物權予臺灣銀行,授信額度為新臺幣20億元支付;餘25億元將由本公司自有資金暨信託部門讓售案標的二(不良債權)融資借款支應」等語(見重大訊息認定資料卷第271頁) ,顯然有間。況參之被告丁○○前於:①95年5月17日調 詢時供稱:「(問:你如何說服蔡清文找到特定人來承接彰銀所持有的台開公司股票?理由為何?)...一個是台 開公司在94年8月6日順利完成切割信託部門給日盛銀行後,將可產生約15億元的利得,屆時可使台開公司的淨值回升至18億元左右,台開公司會向交易所申請回復一般交易,可預見在3個月後,也就是在94年11月間,台開公司將 可能恢復一般交易,股價上揚可以期待...。(問:依你 前述,你在說服蔡清文承接彰銀所持有的台開公司股票時,提及有政府將有計劃的挽救台開公司,所指為何?)因為台開公司原屬信託部分的業務,在切割給日盛銀行後,不再具有銀行的性質,原本向各行庫的拆借款,必須轉換為一般放款,主管機關金管會一直協助台開公司完成與各金融行庫聯貸165億元的事宜,這個是政府的政策。(問 :換言之,你相信各金融行庫聯貸165億元給台開公司一 定能順利完成?)是的。(問:你是何時告知蔡清文前述政府政策會一直協助台開公司完成與各金融行庫聯貸165 億元的事情?)約在我94年7月初正式接任台開公司董事 長,蔡清文來向我道賀時,我就有告訴他這個事情。... (問:前開你及蔡清文等5人,在三井餐廳餐敘時談論內 容為何?)我主要是向他們4個人說明台開公司未來發展 將會看好,主要理由就如同前述我向蔡清文說明的一樣」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四)第101-102頁),②96年5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證:伊於第1次三井宴前 確有批示將該等資料提請董事會討論,且經辦單位於94年7月14日前告訴伊給付日盛銀行45億元的交割款,應該沒 有問題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審判筆錄卷A第127頁正面),及證人鍾智文於95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丁○○7月1日上任之後,對於公司遭遇的困難,我們2人都有 同時或是分頭去找管道來解決,就聯貸案中,丁○○也是四處奔波,去找金融界的人脈來促成聯貸案的成功」、「...丁○○還沒有上任之前,在6月份就到公司瞭解業務,就知道這個事情,他也知道臺銀有舊聯貸145億元,與新 的聯貸20億元」、「(問:你在北機組有說到丁○○在94年6月間就已經瞭解台開公司賣出不良債權及取得相關週 轉資金,對於公司的影響,對於台開公司與聯貸案同屬重大訊息?)這是對的,我們對他作簡報,公司為了要與日盛銀行交割所遇到的困難,各個部門都會提出來」等語(見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45-55頁),再三顯示被告丁○ ○上任前已積極接觸及瞭解台開公司相關業務及財務狀況,且至遲於第1次三井宴之前確已明知且掌握上開聯貸案 、不良債權融資案之實際洽談情況及評估結果,均與被告丁○○上開辯解不合。佐以經被告丁○○於開會前批示送請附表編號20所示台開公司94年7月15日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議程討論及作成決議之參考資料,包括「與日盛94.08.06交割前現金流量預估」(預估基準日:94年7月14日 )、台開信託聯貸案參貸銀行承作進度報告(94年7月14 日)、不良債權融資辦理進度及各項工作計劃(包含自94年3月間起至7月14日之洽談金額、辦理進度、預估辦理進度、結論〈可否即時撥款之評估,統宇AMC、台新銀行、 雷曼兄弟、美林證券、第一金控、臺灣金聯等部分:無法即時撥款或確定不可行;日本新生銀行部分:積極進行中,可能即時撥款;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部分:已確定可即時撥款〉)(見重大訊息認定卷第159、162-163、169-171 頁),已有聯貸案165億元及不良債權融資案約20億元( 其中洽談對象為臺灣金聯部分為28億元、中華開發銀行部分為16.5億元至20億元,其餘均為20億元)之辦理洽談進度、預估辦理進度及可否即時完成撥款之評估,與其後附表編號23(94年7月25日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所示關於討論不良債權融資案之辦理情形及評估結果,認為確可及時於8月5日撥款取得20億元之結論相同,可見94年7月14日董事會決議時所附上開參考資料之完整性、準確性, 該等資料之作成基準日復均為94年7月14日,而當日晚上 即為被告丙○○等人要求被告丁○○具體說明台開公司前景之第1次三井宴,被告丁○○前為臺灣銀行專門委員, 任職金融機構數十年,並著有相關專書著作,對於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之重點核心,絕無於批示時難以理解掌握之理,其為能於當晚第1次三井宴完全說服被告甲○○ 、丙○○及蔡清文等人買入彰化銀行出脫之持股,於批示提交董事會前時,絕無未閱讀理解重點之理,況其翌日即為該次董事會主席,負有掌握相關議題及主持討論決議之權責,在當時民股與官股理念不合,可預見會有熱烈討論之情形下,被告丁○○絕無隨便批示而未詳閱理解重點之可能。被告丁○○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 ⑷被告丁○○接受媒體專訪時,主管部門所提供聯貸金額150億元,確係先前洽談之聯貸金額,有臺灣銀行審查部94 年4月20日簽呈及附件之會議紀錄、主辦條件書、擬承作 條件書等可稽(見臺灣銀行95年5月15日台開信託公司聯 貸案相關資料卷第22-31頁),足認並非無稽之談,縱因 當時主管部門提供之聯貸案金額150億元與實際上委任臺 灣銀行主辦之聯貸金額165億元確有若干落差;然此並不 足以推翻被告丁○○於97年7月14日三井宴前,已知悉台 開公司辦理相關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辦理洽談條件、進度及高度實現可能性之認定。被告丁○○於:①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於94年7月15日至7月25日間,對於給付日盛銀行45億元交割款能否到位,仍沒有把握,在第1次三井宴之前及三井宴時都沒有向蔡清文或丙○○ 等人說過任何相關數據,②96年5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 時證述:「(問:7月15日由會議記錄顯示丙項20億元的 聯貸案,不良債權的融資案,有提出報告與討論,請問,這些討論不良債權、報告丙項債權的公文你在董事會前何時收到?)這個從台開我們函查的看得很清楚,是7月14 日6點多他們送上來,我急著要去吃飯,我沒看內容簽名 就走了」等語(見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177頁反面、179頁反面、本院矚上重訴審判筆錄卷A第127頁正面),與上開卷證不合,顯係臨訟避就之詞。此情徵之被告丁○○前於95年5月18日、95年5月30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席間我有講...我要將台開整好,政府也會配合,就是財 政部林全部長請臺銀主辦一個聯貸案165億,...其中145 億是原來的舊債,20億是新借的,是用不動產來擔保借貸的,之所以這樣子做,是因為台開要將信託部門切割出去,要賣給日盛銀行。...在7月14日餐會,我就透露有剛才所言的情形...」、「...(問:不良債權有無向他們說明?)7月14日就只說找3家銀行在處理中,但是尚未確定是那一家。...(問:到底跟蔡清文他們說哪些利多?)...我說我是來推動的,我只講長期持有這樣子不錯,我說我剛接,臺銀的案子已通過了。(問:有無向蔡清文他們說聯貸案丙項的20億會通過?)應該有,我有說這20億一定要到位,否則案子很難推,這是丙項的部分,丙項在7月14日當天有提到20億...。(問:在7月14日當天有無與蔡 清文、甲○○、丙○○提到不良債權的融資可以拿到16.5億?)我是籠統的講,因為我剛去,公司有在找3家來做 融資」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四)第108頁、95 年度偵字第10909號卷(一)第85-8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95年6月7日、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談及聯貸案,...是有聽到要借165億...」、「(問:跟你 父親談聯貸案的事情談的程度?)我只有跟我父親談165 億的聯貸案,有29家的銀行通過聯貸的話,資金會進來,他們有資金就可做事情。...我記得蔡清文當時跟我說價 格已經跌至最低點了,再來是聯貸案有165億會通過」等 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一)第102、142-143頁) ,再再足證被告丙○○等人至遲於第1次三井宴時確從被 告丁○○之處知悉聯貸案金額為165億元、不良債權融資 案20億元,且被告丁○○知悉洽談情形,可見一斑。 ⑸被告乙○○固辯稱:伊從不知丙○○參與三井宴,也非內線交易規範的犯罪主體,從未從台開公司內部人即丁○○處獲悉有關台開公司聯貸案及出售不良債權訊息,購買台開公司股票過程,並未與丙○○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更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構成共同正犯等語。然查: ①被告乙○○以簡水綿名義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前,業經由被告丙○○、蔡清文告以上開重大消息,且明知重大消息係來自擔任台開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丁○○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95年6月7日、16日偵查中供稱:「...他們提及的聯貸案一些事情我不懂,...蔡清文應該是事後有跟我父親談...」、「...我想7月14日 的聯貸案我應該有向我父親提起,我父親當時有一點考慮,我印象當中我有跟我父親談聯貸案的事情。...( 問:跟你父親談聯貸案事情談的程度?)我只有跟我父親談165億的聯貸案,有29家的銀行通過聯貸的話,資 金會進來,他們有資金就可做事情。...(問:你父親 後來為何要買台開股票?)就我跟他講有聯貸的事情,甲○○及蔡清文都要買,丁○○能力很強,我說如果家裡有錢的話,可作投資。...(問:你7月25日之前總共跟你父親聯繫幾次買台開股票的事情?)我7月14日知 道張數之後,有打電話給我父親,說甲○○要買5,000 張,蔡清文要買3,000張,餘5,000張是否要買,我記得蔡清文當時跟我說價格已經跌至最低點了,再來是聯貸案有165億會通過,我覺得丁○○能力不錯,我有分析 給他聽,我有強調你不放心的話,可以問蔡清文,談論有2、3次,我問我父親錢有無問題,後來我父親就決定要買,我跟我父親說要買的話就將錢準備好,蔡清文會幫我們處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一)第100、142-143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清文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問:你還記得你是跟乙○○怎麼說有關購買台開公司股票這件事情?)我有先介紹台開的董事長是誰,他沒有什麼印象,我跟他講2、3年前曾經有拜訪過他,但乙○○沒什麼印象。我有把丁○○要推動聯貸案、切割信託部及不良債權的處理,簡單的跟乙○○說。...(問:乙○○對於買台開公司股票這件事的回 應是什麼?)我跟乙○○講完以後,隔不久又聯絡,他有問我為什麼要介紹他買全額交割股,那時我覺得他有去問其他證券界人士,那時乙○○的心情不是很好,很少對我口氣這麼不好,我就說要買要準備資金及戶頭,就這樣,我沒有再講就掛斷,因為他心情不好再談下去,沒什麼好談。(問:你在第1次跟乙○○通電話時, 有無提到要買的張數跟所需大概的金額?)有,丙○○跟我們在三井宴吃飯,這部分有5,000張,以當時那個 波動幅度漲停板的價錢,5,000張大概要多少錢,我有 跟乙○○這樣講。問:你當時跟乙○○講到大概要多少錢?)大概1,500萬到2,000萬這個數字」等語在卷(見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155頁)。被告乙○○辯稱其不 知三井宴的消息等語,顯非事實。 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消息受領人,實務及學理均一致認為包括間接受領人,不以直接受領人為限(賴英照,誰怕內線交易,自版,2017年10月初版,第168-170頁),況被告乙○○並非單純之間接 受領人,其與直接受領人之被告丙○○、蔡清文就其以簡水綿名義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行為,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詳見後述),是被告乙○○實際知悉之重大消息,縱非直接受領自被告丁○○,仍無礙於內線交易之成立。被告乙○○上開辯解,並無足採。 ③證人趙建勳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發生前不認識丁○○,也沒聽過我父親乙○○與丁○○有任何往來,在本案發生前,因蔡清文是證券業界的人,所以通常會介紹周邊朋友去投資股票,我常聽說他會介紹我父親股票,在本案發生前後都有,次數蠻多的,購買台開公司股票是我父親乙○○的決定,因為我父親很信任蔡清文,應該是蔡清文建議,我父親才會買,就我所知丁○○並沒有指定乙○○、蔡清文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也沒有與乙○○、蔡清文討論過,在本案發生前,我父親也沒有跟丁○○合作投資股票過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審判筆錄卷(二)第146-147頁),至多只能證明被告 乙○○案發前曾因蔡清文建議而投資其他股票,然觀之證人趙建勳同時證稱:丁○○於94年7月1日找蔡清文到台開公司辦公室,說彰銀在賣台開公司股票,要蔡清文找人去買時,我不在現場,我也沒有參加94年7月14日 及同年月21日的三井宴,也不知道丁○○在三井宴邀請誰,我對於丁○○有無於94年7月要台開的鍾智文找彰 銀的陳允進洽談由特定人承購彰銀持有的台開公司股票時,我不在場,也不知情,我也不知道丁○○找劉燈城一事,我只知道我父親自91年起開始與蔡清文一起投資股票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審判筆錄卷(二)第147頁反面 ),可知證人趙建勳對於本案台開公司股票洽談買賣過程毫無所悉,就三井宴亦非親自見聞,其與被告乙○○為父子關係,與被告丙○○為兄弟關係,其證稱被告乙○○係因信任蔡清文建議,才購買台開公司股票,與內線交易無關等語,顯為個人臆測及迴護之詞,難認可採。 ⑹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蔡清文買進台開公司 股票之成本合計738萬1,504元,被告甲○○買進成本合計1,757萬5,008元,被告乙○○買進成本合計1,792萬5,501元(含扣除退還差價35萬元前之成本),均屬於一次性鉅額買賣交易,一有投資不慎,即有蒙受重大損失之虞,衡情其等均為決定買進台開公司股票之前,絕無未經謹慎評估風險之理。且依:①證人蔡清文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時供證:「...丁○○說在最短時 間會將台開公司救起來」、「...丙○○或甲○○或乙○ ○,我們閒聊時,他們也會講股票怎麼都沒漲。...(問 :你當時的認知是否股票買了以後就會漲?)應該是這樣」、「蘇董事長跟我們說政府有台開40%股權,成本每股約20元左右,公司應該不會倒」等語(見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159-160頁、本院矚上重更(一)卷(三)第286-287頁),②被告丙○○於95年6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記得蔡清文當時跟我說價格已經跌至最低點了,再來是聯貸案有165億會通過,我覺得丁○○能力不錯」等語 (見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一)第143頁),③被告丁○○於95年5月18日、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席間我有講...我要將台開整好,政府也會配合...」、「(問:甲○○除了質疑台開會倒之外,還有說其他的事項?)沒有。我是說政府已經政策支持了,不會倒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四)第108頁、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138-143頁),可知被告丁○○所傳遞之內容及口氣,確已達到足以影響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之具體明確程度,且由被告丙○○、甲○○及蔡清文等人在短時間內同時決定願意以鉅額交易方式一次性承接彰化銀行出脫之全部股票,亦足認其等均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告丁○○所傳遞者為重大影響股價之利多消息,期待股價上漲,而非相信被告丁○○的個人經營能力甚明,亦該當於「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否則以當時被告丙○○、甲○○、乙○○等人與被告丁○○均欠缺相當信任基礎,依其等智識經驗及社經關係,既明知台開公司股票仍因淨值因素遭證券交易所列為全額交割股,市場交易並不熱絡,被告甲○○質疑公司體質不良、公股與民股惡鬥,及大股東彰化銀行正試圖出脫所有持股等不利股價因素之下,被告甲○○、丙○○及蔡清文等人豈有可能願意買入彰化銀行出脫之上開持股。此情參之被告丁○○於9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為什麼要有7月14日的三井宴?)7月14日的三井宴,我是應蔡清文的要求,蔡清文說找到買家了,因為這種股票在當時沒有人要買,我們總經理說沒有人要買,蔡清文找到以後,我們當然很高興...」等語(見原審程序卷(三)第177頁正面),及96年5月1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 :「(問:當時你們向彰銀接洽為何希望彰銀不要賣股票?)因為我們的公司是洽特定人來買,沒有人要來買全額交割股,股價一直在跌」等語(見本院矚上重訴審判筆錄卷A第126頁反面),益證被告丁○○所傳遞內容確係影響股價及正當投資人投資決定之重大消息,另案被告蔡清文、被告甲○○、丙○○、乙○○等人亦明知或可得知悉為重大消息。 ⑺綜上,被告丁○○傳遞之消息內容,既為重大消息,且足以讓被告甲○○、丙○○及蔡清文等人當場表達願意以上開配額(即甲○○5,000張、趙家5,000張、蔡清文3,00 0張)一次性鉅額買入當時無人願意買入之台開公司股票,可見被告丁○○當時傳遞之內容及口氣,確為有具體內容且已臻明確之重大消息,且被告甲○○等消息受領人亦均實際知悉該消息為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是縱被告丁○○僅摘要告知上開內容,而非提供完整議程及所附之參考資料,仍無礙於重大消息傳遞與受領之成立。否則如認內部人必須「完整」傳遞所知悉之重大消息「全部」,消息受領人始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對象,內部人豈非只要故意將重大消息抽象化或摘要化,即得輕易規避內線交易禁止之適用,此見解顯不足以保障一般多數投資大眾之權益,有違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及健全,與證據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本旨有違。從而,被告甲○○、丙○○及蔡清文既均於第1次三井宴直接受領重大消息,被告乙○○亦經由 被告丙○○及蔡清文間接受領重大消息,明知或可得知悉為重大消息,並均明知消息來源為內部人之台開公司董事長丁○○,則消息受領人之被告甲○○、丙○○、乙○○、蔡清文等人即成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對象,在重大消息公開之前,自不得在證券集中市場買賣與該重大消息有關之台開公司股票。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丁○○僅告知公司願景,欠缺具體內容,且消息是否成立尚有諸多變數,並非重大消息,被告甲○○等人係因相信丁○○的個人能力才買入股票等語,與上開事證不合,且違反經驗法則,難認可採。 3.本案重大消息公開之時點: ⑴觀之附表編號20、23所示董事會議議程內容,均係構成附表編號25、27、31所示公開消息之主要部分,而附表編號25、27、31所示公開消息,係由被告丁○○以台開公司董事長名義,依據94年11月30日修正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2 條第7款、第25款規定:「本作業程序所稱重大訊息說明 記者會之重大消息,係指上市公司主動提供或臺灣證券交易所主動查證之下列事項:七、董事會決議減資、合併、撤銷合併、分割、收購、股份受讓、解散、設立或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投資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或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嗣後召開之股東會因故無法召開或否決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議案者。所稱子公司係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第4款所稱之子公司。二五、其他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或其他經公司董事會決議之重大決策」,經由臺灣證券交易所網路系統對外正式公開之重大訊息。其中,附表編號25所示消息,關係台開公司籌措支付信託部門讓售日盛銀行之第2期交割款45億元,由董事會決議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 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不良債權,並授權由董事長即被告丁○○簽署契約文件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及合作處分收回相關事宜;附表編號27所示消息,關係台開公司與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及選擇權契約,以不良債權出售及融資,籌措約20億元作為對公司財務、業務有影響之營運資金;附表編號31所示消息,關係台開公司與臺灣銀行等29家金融機構簽訂165億元聯貸 合約事宜,其中145億元為原各銀行拆、借款重組為有擔 保之聯貸借款(即為甲、乙項),新增20億元(即為丙項)則為給付讓售信託部門之部分賠付交割款,係配合台開公司業務轉型為專業土地開發銀行,整合現有之金融機構拆、借款並支應出售信託部門予日盛銀行所須支付之交割款。此等公開消息,與附表編號20、23所示之董事會議程內容具有高度一致性,均因涉及台開公司財務、業務之健全及可否順利轉型之永續經營,而對於台開公司股票價格或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⑵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之股票成交價量變化: ①附表編號25所示消息於94年7月25日17時52分9秒許公開,從價格方面觀察,公開後連續4個交易日(即94年7月26、27、28、29日)均跳空以漲停價開盤,連續開高走高,並以漲停價作收,其價格分別為3.83元、4.09元、4.37元、4.67元。亦即,於94年7月26日開盤時,股價 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3.83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3.58元),漲幅達6.98%【即當日收盤價為「 漲停板」,計算式:〈(3.83/3.58)-1〉×100%=6.9 8%】;同年7月27日開盤時,股價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 每股4.09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3.83元),漲幅達6.78%【即當日收盤價為「漲停板」,計算式: 〈(4.09/3.83)-1〉×100%=6.78%】;同年7月28日 開盤時,股價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4.37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09元),漲幅達6.84%【即當 日收盤價為「漲停板」,計算式:〈(4.37/4.09)-1 〉×100%=6.84%】;同年7月29日開盤時,股價上漲至 當日收盤價之每股4.67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37元),漲幅達6.86%【即當日收盤價為「漲停板 」,計算式:〈(4.67/4.37)-1〉×100%=6.86%】。 累計4個交易日,股價漲幅高達約30.45%【計算式:〈(4.67/3.58)-1〉×100%=30.45%】,相較於同類股 票股價(94年7月25日金融保險指數998.45、94年7月26日金融保險指數986.7、94年7月27日金融保險指數986.61、94年7月28日金融保險指數987.97、94年7月29日金融保險指數982.77)累計4個交易日跌幅1.57%【計算 式:〈(982.77/998.45)-1〉×100%=-1.57%】,相 較於大盤(94年7月25日大盤指數6,420.45、94年7月26日大盤指數6,366.16、94年7月27日大盤指數6,327.25 、94年7月28日大盤指數6,375.64、94年7月29日大盤指數6,311.98)累計4日跌幅1.69%【計算式:〈(6,311.98/6,420.45)-1〉×100%=-1.69%】,台開公司股價 均有明顯較大漲幅。再從成交量觀察,上開4個交易日 (即94年7月26、27、28、29日)的成交量分別為101張、1,221張、584張、1,305張,日平均成交量約為793張【(101+1,221+548+1,305)/4=793.75】,而消息公 開前4個交易日平均成交量約為388張【本院按:94年7 月25日部分,應扣除以蔡清文、甲○○、簡水綿3人名 義買入之股票12,100張,計算式:(〈12,808- 12,100=708〉+378+215+252)/4=388.25】,即前揭消息公 開後較公開前日平均成交量增加104.38%【計算式:〈 (793/388)-1〉×100%=104.38%】,足認台開公司股 價、成交量均因前揭消息之公開而發生重大變動(以上有指數行情資料明細表-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指數行 情資料明細表-金融保險類、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台開可證,見本院更三審證交所102年3月13日函覆資料卷第7、13、27-28頁)。 ②附表編號27所示消息於94年8月3日17時36分19秒許公開,從價格方面觀察,於94年8月4日開盤時,股價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5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8元),漲幅達4.16%【計算式:〈(5/4.8)-1〉×10 0%=4.16%】;同年8月8日開盤時,股價下跌至當日收 盤價之每股4.9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5元),跌幅2%【計算式:〈(4.9/5)-1〉×100%=-2%】; 同年8月9日開盤時,股價下跌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4.7 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9元),跌幅4.08%【計算式:〈(4.7/4.9)-1〉×100%=-4.08%】;同 年8月10日開盤時,股價上漲至4.73元,並以平盤4.7元收盤,累計4個交易日跌幅為2.08%【計算式:〈(4.7/4.8)-1〉×100%=-2.08%】,相較於同類股票股價( 94年8月3日金融保險指數993.45、94年8月4日金融保險指數989.11、94年8月8日金融保險指數973.01、94年8 月9日金融保險指數973.57、94年8月10日金融保險指數967.64)累計4個交易日跌幅2.6%【計算式:〈(967.64/993.45)-1〉×100%=-2.6%】,相較於大盤(94年 8月3日大盤指數6,455.57、94年8月4日大盤指數6,446.01、94年8月8日大盤指數6,380.03、94年8月9日大盤指數6,380、94年8月10日大盤指數6,356.84)累計4個交 易日跌幅1.53%【計算式:〈(6,356.84/6,455.57)-1〉×100%=-1.53%】,前揭台開公司股票走勢與同類 股及大盤走勢相當,並無明顯背離,且股價仍明顯高於94年7月25日收盤價之3.58元。再從成交量觀察,上開4個交易日(即94年8月4、8、9、10日)的成交量分別為176、92、394、493張,日平均成交量為289張【(176+92+394+493)/4=289】,而消息公開前4個交易日平均成交量為794張【(307+349+1,215+1,305)/4=794】 ,即前揭消息公開後較公開前日平均成交量減少63.6% 【計算式:〈(289/794)-1〉×100%=-63.6%】,形 式上觀察,比較附表編號27所示之消息公開前後的4個 交易日,公開後反而日成交量減少,然事實上附表編號25所示之消息公開後的10個交易日,係自94年7月26日 起至同年8月9日,換言之,附表編號27所示消息公開前4個交易日之成交量,仍在附表編號25所示消息公開影 響所及範圍,自不得因此指稱附表編號27所示之消息公開後,台開公司股票交易量反而比公開前減少,因此不具有影響股價之重要性(以上有指數行情資料明細表- 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指數行情資料明細表-金融保險 類、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台開可證,見本院更三審卷 證交所102年3月13日函覆資料卷第7、13、27-28頁)。③附表編號31所示消息於94年8月25日18時3分46秒許公開,從價格方面觀察,於94年8月26日開盤時,股價以平 盤開出,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4.4元(前一個交易 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2元),漲幅達4.76%【計算式:〈(4.4/4.2)-1〉×100%=4.76%】;同年8月29日,股 價以4.2元開出,收4.2元平盤(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4元),跌幅達4.54%【計算式:〈(4.2/4.4 )-1〉×100%=-4.54%】;同年8月30日開盤時,股價 下跌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3.97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4.2元),跌幅達5.47%【計算式:〈(3.97/4.2)-1〉×100%=-5.47%】;同年8月31日開盤時,股 價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4.24元(前一個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每股3.97元),漲幅達6.8%【計算式:〈(4.24/3.97)-1〉×100%=6.8%】,亦即累計4個交易日漲幅 為0.95%【計算式:〈(4.24/4.2)-1〉×100%=0.95 %】,相較於同類股票股價(94年8月25日金融保險指數941.93、94年8月26日金融保險指數946.46、94年8月29日金融保險指數934.41、94年8月30日金融保險指數933.68、94年8月31日金融保險指數930.28)累計4個交易 日跌幅1.24%【計算式:〈(930.28/941.93)-1〉×1 00%=-1.24%】,相較於大盤(94年8月25日大盤指數6,109.66、94年8月26日大盤指數6,136.55、94年8月29日大盤指數6,049.44、94年8月30日大盤指數6,032.12、94年8月31日大盤指數6,033.47)累計4個交易日跌幅1.25%【計算式:〈(6,033.47/6,109.66)-1〉×100% =-1.25%】,台開公司股價在此4個交易日仍呈微幅上漲走勢,與同類股及大盤均呈現跌幅格局相較,台開公司股價在該時段為相對強勢股。再從成交量觀察,上開4 個交易日(即94年8月26、29、30、31日)的成交量分 別為57、17、228、52張,日平均成交量為89張【(57+17+228+52)/4=89】,而消息公開前4個交易日平均成交量為103張【(49+140+142+80)/4=103】,即前揭 消息公開後較公開前日平均成交量減少14張,減幅為13.59%【計算式:〈(89/103)-1〉×100%=-13.59%】 ,成交量變化並不明顯(以上有指數行情資料明細表- 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指數行情資料明細表-金融保險 類、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台開可證,見本院更三審卷 證交所102年3月13日函覆資料卷第7、13、27-28頁)。⑶上開台開公司對於信託部門讓售案、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等消息之正式對外公開,係採個別、片斷之分階段方式進行,直至台開公司與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3日)、臺灣銀行等29家聯貸銀行(94年8月25日) 分別完成簽約後,始由被告丁○○批示以其董事長名義經由臺灣證券交易所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開附表編號27、31所示消息,而附表編號27、31所示消息與附表編號25所示之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之公開消息有關,且性質上為 同一利多消息,價量既已於先前附表編號25所示消息公開後大幅反映,其後附表編號27、31所示消息公開後,價量未全面齊揚,實與本案重大消息係採分階段方式公開及同時期同類型指數、大盤指數之總體經濟因素有關,要不得因附表編號27、31所示消息公開後,其後4個交易日的價 量並無繼續全面價量齊揚,即指該2個消息並非影響股價 之重大消息。況綜合觀察附表編號27、31所示消息公開後的4個交易日平均價格為4.58元【計算式:(5+4.9+4.7+4.7+4.4+4.2+3.97+4.24=36.7)÷8=4.58】,相較於附 表編號25所示消息公開前之4個交易日股票平均價格3.575元【3.71+3.51+3.5+3.58=3.575】,其整體漲幅仍高達 28.11%【計算式:(4.58/3.575)-1÷100%=28.11%】, 相當於大約7個交易日漲停板,益證附表編號25、27、31 所示之消息,為同一個與公司財務、業務有關之利多消息,且均屬於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⑷重大消息應由何人公開?是否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揭露,均可認係上揭規範之公開?自證券交易法及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等相關法條文字、法規文義解釋及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目的觀之,參以美國、日本、歐盟等相關法令或實務案例,應認重大消息須由發行公司公布,始屬上述法規所指之公開。發行公司以自己名義公布,或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發言人或其他代表公司之人,代公司發布重大消息,始得認發行公司已依法令盡其公告或申報之義務。如果重大消息非發行公司所公布,而係其他人(例如消息事件之相對人、關係人、非代表公司之人員、記者等)因故予以公布、報導、揭露時,亦應經發行公司或足以代表公司之人對外為有效之證實、說明或澄清,始可認為重大消息已經公開。本件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予日盛銀行,必須賠付60億元,經台開公司於94年1月27日對外公開,台開公司 為籌措第2期款所需45億元資金,計畫以不良債權融資及 委由台灣銀行主辦聯貸案,預計可產生15億元交易利益之部分消息,亦據多家媒體報導及在公司93年度年報中披露,固有相關重大訊息(含年報)公告及媒體報導可稽(見附表編號07-2、07-3、07-4、11-1、16-1);然按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之訊息,除非該重大消息係經媒體完整、真實報導,或消息係經該公司之交易相對人所揭露,否則未經公司或相關人士證實之報導,尚不得認為係業已公開之消息,而且只有公司確已將訊息完整公開讓大眾知悉,並無揭露不足時,始能據以主張免責。台開公司93年度年報中揭露的15億元交易利益須待信託部門讓售案完成交割始得認列,然該公司因財務體質不良,能否即時籌措讓售信託部門所需的鉅額賠付款,影響會否造成違約交割,媒體迭有質疑報導,且經被告丁○○向媒體親自證實(見附表編號07-3、08-4、09-3、11-1、16-1),而台開公司辦理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均係為籌措讓售信託部門所需資金缺口,三者息息相關,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只要其一無法即時完成,即會造成讓售信託部門案違約交割,以當時已對外公開及媒體報導披露的內容,顯均無法預測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的洽談進度及實現可能性,所公開的聯貸案金額150億元亦與實際辦理之165億元(含丙項20億元)有間,且因多數內容並非經台開公司對外證實,單從該等片斷公告及媒體報導,並無法排除將來違約交割之不確定風險,性質上為多空相抵之中性消息。況相關公告及報導內容,並非資訊之完整揭露,既非可得確定的訊息,甚至存在謬誤,對於正當理性投資人而言,僅自該等訊息顯無法掌握聯貸案中丙項20億元及不良債權融資案20億元的洽談進度與及時實現可能性,自難認係對於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遑論於被告等人行為前,相關重大消息業已公開。此參之94年1月28日蘋果日報:「多家曾參與此標案的銀行透露 ,這個買賣價格算是合理,不過對於台開信託欲支付60億元的模式無法認同;因為台開信託希望以『分期付款』方式來付60億元,不少銀行因此退縮」(見本院金上重更( 四)第15號乙○○書狀卷第24頁),及附表編號07-3、08-4、09-3、16-1所示等媒體報導,11-1所示台開公司93年 年報記載:「...可能風險為:本公司於讓售案中應分期 交付日盛銀60億元,且因非屬金融業,原為支應土地開發業務代墊款,向各行庫拆、借款共約150億元,亦應與各 債權銀行另行洽商借款條件,為因應以上資金需求,本公司應妥善安排資金流量,作好資金規劃,以避免產生經營風險」等語,均認為信託部門讓售案能否順利交割,仍存在不確定風險,可見一斑。 4.按禁止內線交易的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健全市場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平等取得相同資訊,一旦有人先知而利用,勢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的內部消息後,若於尚未公開該內部消息之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進行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的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的公正性、健全性信賴,自應予以非難。而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內線交易的成立,並非以詐欺行為或違反信賴義務之存在作為前提,亦即不專以學理上所稱之「信賴關係理論」憑為基礎,而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的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的「私取理論」,著重在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獲悉(確實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2種「形式要件 」的該當,就構成了犯罪,屬於學理上所稱形式犯或舉動犯。至於該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於知悉消息後買賣股票,是否存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的「主觀意圖」,毫不影響其犯罪的成立;且內部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 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內部人傳遞對於股票價格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且受領人明知或可得知悉為重大消息時,消息受領人即均成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範對象,如仍於消息公開前在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股票者,即構成內線交易,此與該消息受領人有無積極受領消息之意思,或有無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無涉,亦與消息傳遞人、消息受領人有無違反忠實義務無關。查本件被告甲○○等人至遲於94年7月 14日晚間第1次三井宴,業經由被告丁○○直接告知主要內 容而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除非丁○○在其等買入股票前,即將94年7月14日知悉之上開重大消息對外公開周知,否 則被告甲○○等人在被告丁○○聯繫安排下,於上開附表編號25、27、31所示重大消息公開前之94年7月25日買入台開 公司股票,自該當於內線交易。至於被告甲○○買入動機是否係為擔任台開公司董事,以利寬頻房訊公司之經營,或被告乙○○買入股票,是否同受被告丙○○、另案被告蔡清文之推薦影響,乃內線交易之動機問題,至多為量刑之審酌因素,無從阻卻該罪之成立。觀之證人林明煌前於:①偵查中供稱:伊有和丙○○等於94年7月14日到三井吃飯,有關丙 ○○等有無商定台開股票張數,其實伊很模糊,伊沒有印象也想不出來,因為伊雖然在座位上,但是腦子會隨時念經文,有無聽到丁○○講他們公司的願景,有時伊會心不在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909號卷(一)第92-94頁),②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到三井日本料理用餐,記得有丁○○、甲○○、蔡清文、丙○○,是蔡清文叫伊去應酬的,沒有印象聽到丁○○談到台開公司信託部要賣給日盛銀行或聯貸案等事,甲○○當時電話蠻多的,印象中他蠻忙的,伊沒有印象蔡清文有無邀伊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也沒有印象蔡清文在三井宴之前有告知甲○○有參加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之事,伊在三井宴之後並沒有購買台開公司股票,至於丁○○在餐會中有無提到購買股票利益有關的事,伊沒放在心上,伊當時沒有注意聽他們的討論及講話內容,伊心不在焉,伊對股票會不會漲這些東西都沒有印象,也沒有注意,伊已不記得是否距離丁○○比較遠,當時心不在焉,就沒管丁○○說的是否清楚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審判筆錄卷(二)第236頁反面 -239頁),足認證人林明煌於第1次三井宴因心不在焉,並 未注意傾聽及記憶被告丁○○、甲○○、蔡清文、丙○○等人交談內容,是其縱證稱未聽聞有關台開公司內線交易,亦難憑以推論被告等人在第1次三井宴未談論有關台開公司股 票內線交易,是證人林明煌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甲○○等人有利之認定。至於:①證人何岳儒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美國哈佛大學學習金融購併等證券領域,因甲○○準備將寬頻房訊公司上市,就問伊關於買股價較低的上市公司即俗稱「借殼上市」的意見,甲○○先是考慮「衛道科技」,後來則是台開公司,且有找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規劃上市,甲○○購買台開公司股票目的只是要擔任董事,這是公司的決策,台開案爆發後,伊告知要上市上櫃很困難,就建議甲○○賣掉台開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審判筆錄卷(二)第180-18 3頁),②證人即張明輝會計師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92年、93年間因寬頻房訊公司準備要公開發行上市上櫃,所以伊就帶著會計師拜訪甲○○,擔任甲○○的財務顧問,台開案出事後,伊跟甲○○說寬頻房訊公司要上市上櫃是有困難的,討論之後,就把案子取消了,甲○○購買台開公司股票的事伊知道,因為台開公司與甲○○所從事的行業都是從事不動產的開發跟買賣,所以甲○○希望購買台開公司股票成為台開公司董事,對他自己的業務有幫助,後來台開案爆發,伊有告知甲○○要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很困難了,可以把股票賣掉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審判筆錄卷(二)第183頁反面-185頁),③證人即寬頻房訊公司臺中加盟店及京 華房屋負責人張謙溎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甲○○有跟伊提過想要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因為台開公司要賣出2萬5,000張的股票,甲○○問取得這些股票的話對業務是否有幫助,伊本身從事法拍屋的代當然標和不良資產的處理,認為取得台開公司股票對業務會很有幫助,且台開公司在臺中有精密園區,未來都要開發,所以強烈建議甲○○要趕快取得台開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審判筆錄卷(二)第150-151 頁),④證人即寬頻房訊公司顧問林廣達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寬頻房訊公司的專業領域及業務發展主要是不動產,甲○○有跟伊討論過要擔任台開公司董事,雖然台開公司有股權爭執及內鬥,但因為台開公司手上有大量不動產的不良債權,還有在臺中有精密園區,也準備要發展都市更新的相關業務,所以伊強烈建議甲○○應該要參與台開公司經營,這對寬頻房訊本身的發展及台開公司的業務,是兩相得利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審判筆錄卷(二)第151頁反面-152頁) ,設縱非虛,至多只能證明被告甲○○內線交易之犯罪動機,係為了擔任董事以利寬頻房訊公司經營,然均與內線交易成立之判斷無涉,不容混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①甲○○買入台開公司股票是為了要擔任董事,以利於寬頻房訊公司經營,所為不成立內線交易,②彰化銀行原為台開公司常駐監察人,設有公股專業評估小組,因評估虧損認列,決定「釋股退場」,彰化銀行長期接觸台開經營事務,又為聯貸案參貸銀行之一,已知悉台開提供足額擔保爭取丙項20億元聯貸案,且對台開內部營運資訊掌握程度絕對優於被告等外部人,該行評估後仍進行股票出脫,已非所謂內線交易中不知悉消息之相對人,從而彰銀顯非在資訊不足之情形下,出售股票給被告甲○○,係被告甲○○向彰化銀行購買,對於彰化銀行而言,並非不公平交易,依「平等取得資訊理論」,購買台開公司股票行為不該當於內線交易等語;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彰化銀行為專業投資機構,且於94年6月仍為台開公司監察人,理應就台開公司切割信託部 、賠付款籌備過程及處理不良債權之進度知之甚詳,其知悉本案訊息後,仍出售台開公司股票,可見本案訊息不具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大性,況丁○○並無違反忠實義務,丙○○亦無違反忠實義務,自無成立內線交易罪餘地等語,均無可採。 5.檢察官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就重大消息範圍一節,以言詞及書面論告略以:丁○○與彰化銀行達成協議,由丁○○找人承接彰化銀行一次出售台開公司股票1萬3,000張(實際1萬2,100張),亦為重大消息等語,固非無見;然股票委賣量固為影響股價的因素之一,但以本案而言,案發當時台開公司經營體質不良,股價及成交量持續低迷不振,大股東彰化銀行出脫手上所有持股之消息,必然係對於該股票價格抱持長期負面看法,對於包含被告甲○○等人在內的多數或個別理性投資人而言,顯非利多消息。亦即,彰化銀行全面出脫持股的消息,對於被告甲○○等人而言,並非影響其等買入股票決定之重大消息,被告丁○○所傳遞關於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均獲政府政策支持及可及時完成撥款之評估,信託部門讓售案應可順利完成交割,產生鉅額交易利益,股票會改為一般交易股,才是影響其等決定買入股票之重大消息。否則當時出席第2次三井宴及參與聯繫安排之彰化銀行董事 長張伯欣、總經理陳辰昭及資金營運處長陳允進等人,就被告甲○○等人買入股票,豈非同為內線交易之共同正犯。檢察官因認被告甲○○等人大量買入股票造成股價於買入後連續數日上漲(甚至漲停板),係重要影響股價之消息,顯未辨明彰化銀行拋售持股消息之性質,混淆彰化銀行拋售股票消息與被告甲○○等人買入之內線交易行為本身,上開論告主張,難認可採。 (九)被告丁○○雖為傳遞消息之內部人,且未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但與消息受領人即被告丙○○、乙○○、蔡清文、甲○○間具有內線交易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即該當共同正犯之關係: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2.被告丁○○與丙○○、蔡清文、乙○○、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⑴被告丁○○接獲蔡清文回報其本人及甲○○、丙○○等人在第1次三井宴後均有意買入彰化銀行出售之持股,即著 手安排94年7月21日中午的第2次三井宴,讓買賣雙方見面,宴後並指示總經理鍾智文與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長陳允進聯繫安排雙方於94年7月25日以盤後鉅額交易買賣台開 公司股票,時間方面則刻意選擇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議程同步進行,待雙方完成上開股票 鉅額買賣交易後,再依上開聯貸案、不良債權融資案之正式簽約時程,先後於94年7月25日17時52分9秒許公開附表編號25所示之消息、同年8月3日17時36分19秒許公開附表編號27所示之消息、同年8月25日18時3分46秒許公開附表編號31所示之消息,益證被告丁○○於第1次三井宴確有 傳遞上開重大消息,並積極遊說及安排促成94年7月25日 之鉅額股票買賣。 ⑵本件被告丁○○於94年7月1日就任台開公司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內部人,而被告丙○○、蔡清文、乙○○、甲○○則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從內部人獲悉消息之人,被告丁○○獲 悉彰化銀行有意出脫持股,而該股票數量足以影響台開公司官股與民股之股權結構,為鞏固其擔任董事長職位之個人利益,明知上開足以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於尚未正式對外公開之前,禁止從事內線交易,竟在第1次 三井宴將該重大消息告知被告丙○○、蔡清文、甲○○等人,希圖藉此遊說被告丙○○、蔡清文、甲○○等人買入該批台開公司股票,以達到鞏固董事長職位之個人利益,同時約定將舉薦被告甲○○擔任台開公司董事,嗣並指派總經理鍾智文與彰化銀行資金營運處長陳允進聯繫安排第2次三井宴及撮合雙方完成鉅額買賣,顯見被告丁○○並 非單純傳遞職務上所知悉重大消息之內部人,縱其自己並未參與買賣,但已有實際參與聯繫及安排該次台開股票之買賣,就被告丙○○、蔡清文、甲○○及乙○○等人上開內線交易行為,彼此顯有犯意聯絡。 3.被告丁○○與丙○○、蔡清文、乙○○、甲○○間具有行為之分擔: 查本件被告丙○○、蔡清文、乙○○、甲○○之所以知悉彰化銀行有意出售台開公司股票,係出於被告丁○○之直接或間接傳遞消息,彰化銀行之所以同意暫停以每日少量方式出售持股,並決議洽特定人以鉅額買賣方式一次出脫持股,亦係出於被告丁○○指派總經理鍾智文向彰化銀行提出之建議。其後被告丁○○在第1次三井宴告知有關重大消息後,被 告丁○○並邀約第2次三井宴,安排買賣雙方見面,其後再 由蔡清文與陳允進等人接洽聯繫,而於94年7月25日與彰化 銀行以盤後鉅額交易及盤後定價交易完成1萬2,100張股票之買賣交易。顯見被告丁○○除係傳遞重大消息之內部人,就被告丙○○、蔡清文、乙○○、甲○○等人上開內線交易行為,亦有行為分擔。 4.綜上所述,被告丁○○與丙○○、蔡清文、乙○○、甲○○間,就本件內線交易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丁○○雖未為自己利益買賣台開公司股票,然其為鞏固自己董事長職位之個人利益,既提供內線消息,並積極遊說與撮合雙方完成交易,就被告丙○○、蔡清文、甲○○、乙○○等人之內線交易行為,自應共同負責。被告丁○○就蔡清文內線交易部分,與蔡清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被告丁○○就被告甲○○內線交易部分,與被告甲○○、另案被告蔡清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被告丁○○就被告乙○○以簡水綿名義內線交易部分,與被告丙○○、乙○○、蔡清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被告丁○○辯稱:①伊沒有犯罪動機,也沒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②伊介紹蔡清文等人購買台開公司股票,只是為了鞏固自己的經營權,係為維護公股經營主導權及順利執行政府政策,並非基於私心,且本身並無買賣台開公司股票,亦未獲得個人利益,不應構成內線交易之共犯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並未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不曾建議乙○○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丁○○非以內線交易圖利丙○○等人之目的,告知蔡清文購買台開公司股票訊息,蔡清文亦非因獲悉對台開公司股價有重大影響之訊息而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乙○○並未領受本案訊息全部內容,係憑據自己判斷決定買入台開公司股票等語;被告乙○○辯稱:①伊是因蔡清文推薦,相信蔡清文股票操作專業,才購買台開公司股票,並非獲悉任何重大訊息,沒有和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②伊不知丙○○參與三井宴,也非內線交易規範的犯罪主體,從未從台開公司內部人即丁○○處獲悉有關台開公司聯貸案及出售不良債權訊息,購買台開公司股票過程,並未與丙○○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更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構成共同正犯等語,難認可採。 (十)綜上,被告丁○○明知附表編號20(94年7月15日第14屆董 事第3次會議)所示:「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 付日盛部分交割辦理之165億元聯合授信案承作條件」、「 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中擇一進行,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之參考附件包括:「與日盛94.08.06交割前現金流量預估」(預估基準日:94年7月14日,備註:①6/17臺銀提董事會通過,丙項有意願之參貸行庫另有竹商銀、安泰、高新及復華銀,均加緊內部作業,預計7月底完成,臺銀 規劃8/11辦理簽約,②中華開發提報16.5億平均利率約7.24%,日本新生、荷商星際AMC願融資20億,但須部分賣斷,③前述二案均預計可於交割前撥款)、台開信託聯貸案參貸銀 行承作進度報告(94年7月14日)、不良債權融資辦理進度及 各項工作計劃(包含自94年3月間起至7月14日之洽談金額〈 其中洽談對象臺灣金聯部分為28億元、中華開發銀行部分為16.5億元至20億元,其餘均為20億元〉、辦理進度、預估辦理進度〈包含確認融資條件及額度、董事會討論日期、完成簽約日期、資金核撥日期等〉、結論〈可否即時撥款之評估,其中統宇AMC、台新銀行、雷曼兄弟、美林證券、第一金 控、臺灣金聯等部分:無法即時撥款或確定不可行;日本新生銀行部分:積極進行中,可能即時撥款;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部分:已確定可即時撥款〉。綜合考量二者之融資條件及撥款可能性,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向新豐資產管理公司融資並出售部分不良債權)等資料), 及附表編號23(94年7月25日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所示:「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中擇一進行,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等議題(說明:一、為支應交割日一次給付日盛銀行45億元之交割所需資金。本公司之不良債權應變現或融資籌措至少16.5億元,...本部積極洽商各融資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融資變 現事宜,分別與統宇資產、台新銀行、雷曼兄弟、美林投資、一銀、金聯、新豐資產(日本新生銀行在臺百分之百轉投 資之子公司)、中信銀行及中華開發工銀等洽辦不良債權融 資...。二、截至目前為止已提出主要融資條件書者,僅中 信銀行及新豐資產管理公司二家,...爰以新豐資產為主要 融資對象...。新豐資產提出『融資主要條件書』確認可及 時於8月5日撥款並給付加上賣斷金合計20億元。辦法:本案如蒙鈞會通過,請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及合作處分收回債權相關事宜),均與台開公司讓售信託部門應賠付日盛銀行第2期款所需45億元資金缺口有關, 攸關台開公司能否順利轉型為專業土地開發公司或違約交割導致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RTC)進駐接管,且辦理聯貸案 及不良債權融資案均係為完成讓售信託部門所需之資金缺口,聯貸案及不良債權只要其一無法即時完成撥款,即會造成讓售信託部門案違約交割,其執行之洽談條件、進度及內部評估風險結論等具體事項,均屬對於台開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且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縱被告丁○○僅向被告丙○○、甲○○及蔡清文等人摘要告知其正在「推動聯貸案,把信託部切割給日盛銀行,處理一些不良債權」等內容,然被告丁○○於被告甲○○質疑台開公司經營體質時,同時告以「政府政策支持,不會倒的」等語,而以保證口吻明示該等方案為政府部門所支持,及時完成撥款而為台開公司創造15億元交易利益之可能性極高、失敗可能性極低,以當時台開公司確實受到政府部門關注及高度支持之時空背景而言,顯具有依被告丁○○主導實現之高度蓋然性,自該當於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及明確性。被告丁○○所傳遞之內容及口氣,已達到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之程度,且衡情被告丙○○、甲○○及蔡清文等人均知悉上開內容確為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其等決定以鉅額交易方式買入股票,係相信被告丁○○所傳遞之重大利多消息,期待股價上漲,而非相信被告丁○○之個人經營能力。否則以當時被告丙○○、甲○○、乙○○等人與被告丁○○均欠缺信任基礎,依其等之智識經驗及社經關係,既明知台開公司股票當時列為全額交割股,市場交易並不熱絡,被告甲○○在第1次三井宴並當場質疑該公司體質不良、內部又 有公股與民股惡鬥,以及大股東彰化銀行正試圖出脫所有持股等不利股價等因素下,被告甲○○、丙○○及蔡清文等人豈有可能願意在短時間內同時決定以鉅額買賣方式一次性買入彰化銀行出脫之上開持股。況被告丁○○並非單純傳遞重大消息之人,其積極說服被告丙○○等人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並指派總經理鍾智文與彰化銀行窗口聯繫安排交割之執行,及邀集第2次三井宴,並在被告丁○○刻意主導下,94年7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由彰化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同意採 鉅額買賣洽特定人一次辦理賣出台開公司股票,94年7月25 日上午10時許,被告丁○○主持附表編號23所示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通過附表編號23所示議程,並由蔡清文與陳允 進聯繫當日買賣股票事宜,於94年7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以盤後「鉅額買賣」之交易方式,一次掛單賣出,而使蔡清文與被告甲○○分別買進2,100張、5,000張,被告乙○○以簡水綿名義買進5,000張(關於賣出與買入,見臺灣證券交易 所檢附之電腦交易紀錄),足認被告丁○○對於被告甲○○等人買入上開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計算之說明: 1.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 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業修正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然證券交易法並無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替代執行方式之追徵規定,是關於不能沒收之替代執行方式,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先予說明。 2.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 ,於刑法第38條之1增訂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犯罪所得,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而於2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就關於內線交易 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發回更審意旨援引學者薛智仁著作,雖似指應依「關聯所得法」計算犯罪所得,並認本院得囑託專家或專業鑑定機構綜合各種相關因素加以評估鑑定。然經本院囑託臺灣科技法學會鑑定結果,業提出法律意見書面略以:「本文建議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計算採『實際所得法』為主,『擬制所得法』為輔:1.以交易時點是否在消息公開後10日內,分割適用『實際所得法』與『擬制所得法』。首先區分行為人是否已將內線交易取得之股票賣出。於行為人已將股票實際賣出,且係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為之,即以『實際所得法』計算,符合沒收新制剝奪不法利得之制度目的;若行為人係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以後方賣出,則以『擬制所得法』計算犯罪所得。以擬制價格作為成交價格;行為人未通盤成交之情形,如部分未賣出時,亦以『擬制所得法』計算犯罪所得,先擬制行為人買賣股票,再以擬制價格作為成交價格。至於擬制價格該如何定之,在尚無法律明文依據的情況下,應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損害賠償之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為賣出價格。...2.分割適用『實際所得法』與『擬制所得法 』之理由:本文建議採實際所得法為主,行為人買進與賣出股票之價差即為其犯罪所得;並參酌刑法沒收新制採取『總額說』之精神,不另外扣除交易之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交易成本。又鑑於實際所得法在行為人成立內線交易罪,嗣後未賣出股票,或僅賣出部分股票時,無法完全評價其不法所得,故本文建議輔以擬制所得法為因應。質言之,本文見解,內線交易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為『實際獲利金額』(或可稱為『已實現之獲利』)與『擬制性獲利金額』(或可稱為『未實現之獲利』)之總和」、「由事件研究法之研究方法可知,事件日是否能準確地認定,對事件研究法的成敗有關鍵性的影響,然有時該重大消息之事件亦可能涉及數個事件日,或有其他干擾事件之存在,因此如何準確設計研究及計算方法,以及能否對於干擾事件有效的控制,都將造成實務運作上之複雜性,與對計算結果正確性之疑慮。在計算異常報酬率時,若採用不同模型估計異常報酬,結果亦將有所不同。即使採用相同模型,選擇的估計長短不同,結果仍將有差異。而在關聯所得法的比較基礎上,係使用大盤或類股指數計算預期報酬率亦將影響計算結果。...針對內線交易之報 酬計算,雖採用關聯所得法,可以區分股價之漲跌是受重大消息影響而生,抑或是大盤或其他因素所生,排除其餘市場因素所造成之影響而可能較為精準,但卻也將造成訴訟中舉證之複雜化。蓋因預期報酬之計算涉及多項估計因素,且計算方式眾多。縱使統一採取關聯所得法作為計算標準,原被告或檢辯雙方仍可能提出不同之計算模型,恐形成雙方各執一詞,不同院級之法院亦可能因採取不同之計算模型而改判或不斷發回之情形,造成犯罪所得的計算無法確定,且實務上雖有案件認為應採此計算方式,但至今未有法院委諸專家以此種方式進行計算的實例」等語(見本院金上重更(四)卷(二)第212-268頁),且學者賴英照亦著文指出:「實際所 得法及擬制所得法為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所普遍採行,在許多案件,亦獲得最高法院的支持,實務上簡便易行,明確性較高,並符合法條文本及立法目的,最高法院少數堅持關聯所得法的判決,應改弦易轍,明確採取實際所得法及擬制所得法,計算內線交易的犯罪所得」(見賴英照,內線交易犯罪所得如何計算?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刑事判決,法令月刊,第68卷第1期,106年1月,第28頁)。換言 之,受本院囑託之鑑定人及此領域之專家學者均認為「關聯所得法」欠缺客觀標準及可操作性,應以「實際所得法」與「擬制所得法」作為計算方法,較符合立法目的及普遍性原則。 4.實務上,關於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略以:「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Verfall)制度, 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 法理由說明五、(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而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第171條第6項(現行法第7項)增訂『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說明固指出:『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 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並以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為例,說明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採差額說。惟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既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 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 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不再適用」,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第223號判決意旨:「過去關於『犯罪所得』的認定,雖然曾出現有『實際所得法』、『擬制所得法』、『關聯所得法』3種不同計算 方式,末者,因為存在太多不確定因素,學界多所詬病,現已不用。刑事審判法院依個案情狀,就已售出、獲利了結部分,擇用較適當、較簡明的實際所得法,不僅合於立法目的,亦不悖離法律明確性、可預見性原則」,均可知最高法院近來多數見解已不採「關聯所得法」,認為應依個案事實兼採「實際所得法」及「擬制所得法」,較符合法律明確性、可預見性原則及操作可能性原則。綜上說明,本院認為關於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應依個案事實兼採「實際所得法」及「擬制所得法」,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內買賣股票者,應依「實際所得法」計算犯罪所得,非於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內買賣股票者,則應依「擬制所得法」計算犯罪所得。檢察官就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固提出106年8月7日105年度上蒞字第415號補充理由書主張略以:「本檢察官認為本 件應以學者賴英照之見解作為本件計算犯罪所得之標準:即在內部人知悉消息後買進股票,並於事實賣出的情形,採實際所得法計算犯罪所得(不區分10日內外),亦即以買進與賣出的價差作為計算基礎,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2項的文義;而於事後仍未賣出的情形,參考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以消息公開後內部人買賣之股票的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為賣出價格,亦符合證券交易法的規範」等語(見本院金上重更(四)卷(二)第286頁),然此所謂行為人於消 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以後賣出者,仍依實際賣出與買入之價差作為計算基準,將使內線消息公開,市場完全吸收該項消息並反映於股價後,仍將與該消息無關之其他因素全部納入,顯不合理,況檢察官並未提出支持其主張之依據,難認可採。從而,檢察官據此聲請本院函請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依其上開說明計算犯罪所得,本院認並無必要,應予駁回。5.關於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其計算方法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賣出及買入)、證券交易稅等成本。因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則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由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其中的「直接性」要求應該依據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來認定。依此,由於內線交易之不法核心在於破壞投資人間之機會平等及金融秩序,而非有無利用購入股票或售出之價金獲利,故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是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無非以其 犯罪結果影響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及辯護人主張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等成本,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手續費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應予扣除,均與刑法關於沒收新制不扣除成本之修法意旨及上開實務見解不同,難認可採。 6.關於共同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否合併計算: ⑴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等人之內線交易行為,非但消息共通,購買之決意亦相同,甚至連購買張數亦是分配之結果,則被告間自應就事先約定之分配張數共同負責等語。按行為人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論以共同正犯,固無疑義;然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應限於行為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部分,始足成立,倘超出行為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基於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之要求,就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部分,自無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之餘地。況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定「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 規定,其立法政策係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決定是否加重被告之刑責,並非考慮被害人之損失,故學者乃謂此項修法有欠周延,建議修法解決,而在修法前,提醒執法人員可善用同條第6項之「損及市場穩定」條款以為彌補(見賴英 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第3版,2014年2月,第717頁 )。據此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規定,其中「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係犯罪之成立要件 ,立法政策係限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加重構成要件,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條文既明定限於「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自係以被告本人之犯罪所得或其 本人可得實際支配處分者為限。 ⑵本件被告甲○○、乙○○及另案被告蔡清文實際獲悉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而購入台開公司股票,固應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被告丁○○均論以內線交易罪之共同正犯;惟依卷附證券交易明細表所示,證人蔡清文、被告乙○○、甲○○賣出股票之時點均不相同,佐以證人即共同正犯蔡清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當初買股票時,有無約定這些股票如何處理?)沒有,我們是各自買進。(問:你賣股票時,他們知道嗎?)不知道。(問:丙○○賣股票時,你們知道嗎?)不知道。(問:賣股票之前,有無相互通知?)沒有。(問:甲○○的股票怎麼辦?)他要當官股代表,不能賣股票。雖然我剛剛講到8、9月都沒有消息,但是甲○○跟丁○○已經認識了,他會自己去追蹤吧」等語(見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149 、162-163頁),足證被告乙○○、甲○○及證人蔡清文 買賣股票均係各自為自己利益而為計算,個別出資、自負盈虧,對於買入後是否及何時賣出股票,不論事前或事中均無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就賣出股票之不正利得,事後亦無朋分,依上開說明,其等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合併計算。 ⑶被告丙○○就被告乙○○以簡水綿名義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行為,固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就買入股票之資金來源一節,被告丙○○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其有參與出資,核與被告乙○○供稱:買入股票資金全部為其所有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二)第391頁),及證人簡 水綿於偵查中證稱:買入股票資金全部由乙○○處理,丙○○並未提供等語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四)第313頁),依卷內檢察官舉證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證 據資料,至多僅得證明簡水綿證券帳戶買入台開公司股票資金來源,包括:①94年7月25日「簡水綿」合作金庫東 門分行現金匯款500萬元,②94年7月22日「乙○○」、「趙建勳」、「程雅玲」3人自建華銀行永康分行、寶華銀 行永康分行匯入350萬元(2筆)、300萬元,計1,000萬元,③「趙建勳」自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匯入300萬元(見95 年度偵字第10934號卷(一)第61-106頁),然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實際出資或朋分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丙○○辯稱該等股票均係其父即被告乙○○以自己資金買入一節,並非無稽,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認定被告丙○○有所出資或其對於被告乙○○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有何支配朋分。 7.本案被告甲○○、乙○○犯罪所得之計算: ⑴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所得,應予分別計算,業見前述,另案被告蔡清文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原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79萬6,702元,此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故蔡清文之犯罪所得不在本案敘述。查本案重大消息有3個,分別於94年7月25日、8月3日、8月25日公開,依本院更三審卷附 證交所102年3月3日函覆資料卷所示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 表而為計算結果,94年7月25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 即自94年7月26日至94年8月9日)收盤平均價格為4.602元【計算式:(3.83+4.09+4.37+4.67+4.86+4.8+4.8+5+4.9+4.7)/10=4.602】,94年8月3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自94年8月4日至94年8月18日)收盤平均價格為4.619元【計算式:(5+4.9+4.7+4.7+4.65+4.44+4.44+4.36+4.52+4.48)/10=4.619】,94年8月25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即自94年8月26日至94年9月9日)收盤平均價格為 4.17元【計算式:(4.4+4.2+3.97+4.24+4+4.19+4.06+4.26+4.05+4.33)/10=4.17】(見本院更三審證交所102年3月13日函覆資料卷第27-28頁)。被告乙○○於94年11月2日首次賣出台開公司股票,被告甲○○於95年5月11日首次賣出台開公司股票,均在94年8月25日最後重大消息公 布10日後,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以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計算其等之擬制犯罪所得(含被告乙○○未賣出部分)。則上開3個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 價格為4.46元【計算式:(4.602+4.619+ 4.17)/3=4.46】。本院囑託臺灣科技法學會出具之鑑定意見,建議略 以:「以消息群之最後一個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價格」,亦即以附表編號31所示之94年8 月25日作為計算擬制價格之基礎(見本院金上重更(四)第15號卷(二)第243-244頁),固非無見,然如前所述,附 表編號31所示之重大消息與附表編號25、27所示之重大消息,為同一利多消息,且附表編號31所示消息公開後之價量變化,與附表編號25、27所示消息公開後是否已充分反映有關,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如未考量附表編號25、27所示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成交價格,顯有評價不足而無法達到澈底剝奪不當利得之瑕疵。揆此,本院認鑑定人此部分意見,尚不足採。 ⑵被告乙○○部分,自94年7月25日買進5,000千股,買進單價為3.51元(簡水綿帳戶成本原為3.58元,因彰化銀行已退還差價,仍以3.51元計算),第一筆賣出時間為94年11月2日,截至101年1月16日止,共賣出3,722千股,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1年4月19日賣出台開股票415千股,尚 有863千股尚未賣出。被告甲○○部分,自94年7月25日買進5,000千股,買進單價為3.51元,95年5月11日、5月15 日始分別賣出500千股、4,500千股。換言之,被告甲○○、乙○○部分均未於上開3個內線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 內賣出任何股票,故均應以擬制方法計算其等因內線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依此計算結果,被告甲○○、乙○○之擬制犯罪所得均為475萬元【計算式:5,000,000×(4.46 -3.51)=4,750,000)】。 ⑶至於未實際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被告丁○○、丙○○,既均未獲有金錢利益,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其等均無犯罪所得。 8.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乙○○之擬制犯罪所得,均為475萬元,均未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定加重其刑之1億元法定要件;而被告丁○○、丙○○均未實際利用重大消息買入台開公司股票,自亦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餘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乙○○共同出脫部分持股獲利2,949萬4,000元,被告甲○○全部出清獲利7,006 萬9,000元,並應與蔡清文出清獲利589萬6,000元,合併計 算共獲利約1億545萬9,000元,與上開說明不合,自無可採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丙○○、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後於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均規定:「有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至99年6 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有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雖於第1項第1款增列「或第2項規定」,101年1月4日增訂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第8項「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第9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第4 項修正為:「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5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項修正為:「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然107年1月31日修正之上開規定均與本案無關,就本案而言,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構成要件及處罰均相同,使用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等人,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2.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就本案而言,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等人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⑵關於易服勞役部分:被告等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 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6個月」,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移至第42條第3 項,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是新法修正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使行為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均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自 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間,修正前最長為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間提 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個月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本件被告丁○○、甲○○、丙○○、乙○○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併科罰金部分之法定最高刑度為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其等人併科罰金均逾16萬2,000元,依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均逾6個月,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93年4月28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規定:「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2年以下,其折算標 準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3年以下,其折 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迄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說明。 ⑶綜此,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開刑法修正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5款規定(第5款部分係與被告蔡清文等人成立 共犯關係,詳如前述),應論以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甲○○、丙○○、乙○○所為 ,均係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均論以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三)被告丁○○就另案被告蔡清文買入股票之內線交易部分,與蔡清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被告甲○○買入股票之內線交易部分,與被告甲○○、另案被告蔡清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被告乙○○以簡水綿名義買入股票之內線交易部分,與被告丙○○、乙○○及另案被告蔡清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以同一傳遞內線消息及安排聯繫被告甲○○、乙○○及另案被告蔡清文實行內線交易行為,其時間及手段均密接,目的相同,侵害之社會法益同一,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五)被告丙○○、乙○○係使用不知內線交易之簡水綿名義帳戶,由被告乙○○告知營業員鄭貴芳,利用簡水綿帳戶買入並非利用簡水綿犯罪,併此敘明。 (六)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鍾智文、陳允進及營業員等為前開內線交易,均為間接正犯。 (七)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於95年7月10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程序筆錄卷(一)第1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判,迄至本院宣 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等人雖均 否認犯罪,但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稱:請求為無罪判決,若認為被告等有罪請依妥速審判法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四)第15號卷(三)第441-442頁、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更(四)第15號乙○○書狀卷第64頁),主張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且依前揭說明,本院亦得 依職權審酌被告之犯行,有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等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被告等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能遵期到 庭,本案涉案被告人數較多,於歷審經傳喚證人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 定,仍屬過久,亦無其他訴訟之延滯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等人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然被告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受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 定,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八)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 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本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明示「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即揭載斯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前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八條後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其對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未承認,縱其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自白而獲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裁判要旨參照)。上開裁判要旨雖係針對貪汙治罪條例關於偵查中自白之規定,基於相同法理,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項修正前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僅修正條文用語,實質要件並未修正),自亦應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於犯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而內線交易之禁止,其構成要件乃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本件被告丙○○具狀陳稱:其於95年6月7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均已據實陳述,已於偵查中自白,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號卷(七)第1頁、本院104年度金上重(四)字第15號丙○○書狀卷第338-339頁);被告乙○○具狀陳稱:其於95年6月27日偵查中,已就犯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詳實陳述,且被告乙○○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 上重更(三)字第8號卷(七)第6頁、本院104年度金上重(四) 字第15號乙○○書狀卷第64頁);被告甲○○具狀陳稱:其於95年5月23日、96年6月2日已自白聽聞公訴意旨及原判決 認定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號卷(五)第170頁、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 號卷(七)第152-153頁、本院104年度金上重(四)字第15號甲○○書狀卷第338-339頁)。經查:①被告丙○○雖於95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但是有提及聯貸案...是有聽到要借165億...。我確實有聽到不良債權及聯貸案的事情」等語,但仍辯稱:「我不會去在意消息,我只相信蔡清文」、「但是實際內容我沒有刻意去聽,我覺得是要說給甲○○去聽的,因為甲○○會比較想要了解,但是我比較相信蔡清文,當天我想是要講給甲○○聽,我的部分是請蔡清文跟我父親聯繫」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一)第98-105頁 ),應認被告丙○○並未坦承係因獲悉內線消息後,在未公開前買入股票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②被告乙○○於95年6 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要買台開股票?)第1點是因為我對於蔡清文的信任,第2點是他跟我說台開公司的土地很多,資產股看好,第3點他跟我說董事長很有企 圖心,公司很有前途,第4點他說股票很便宜,可值得投資 」、「我也不知道蔡清文報我這一支股票會涉內線交易」、「我不知道他(按即丙○○)會去吃飯,都是蔡清文處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605號卷(一)第47-51頁),被 告乙○○並未提及有獲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重大消息,更未坦承因獲悉消息而買入股票;③被告甲○○於95年5月23日 檢察官偵訊時雖表示願意自白(見95年度偵字第10934號卷 第123頁),惟其就內線交易犯行僅供稱:「(問:請說明 所有事實經過?)在7月初之前有1次在北投新民路打球時,蔡清文說有1個機會讓我有買到台開股票,又可讓我擔任董 事,我就問為何如此,他說有1個銀行的股票要賣出來,但 是沒有告訴我那家銀行,這家銀行在台開有1席董事,如果 賣出來的話,我們這些人買到股票之後,蔡清文說他會聯合買股票的人支持我,我就可拿到1席董事,我說有這麼好機 會我願意,但是事成後要感謝要我拿出300萬元給大家,大 家就是丙○○,他說到時丙○○會幫我爭取1席董事,如果 開董事改選時沒有拿到,集中票數取得一席董事,我就接受,我當時就問他希望多少錢,他說到時會通知我,我就說我身上大約有2,000萬元的資金,蔡清文就說他了解,從頭到 尾就是為了取得董事的席事,中間的過程都是由蔡清文在負責的,每次餐會我只是負責買單,蔡清文都說會安排丙○○來處理,結果是事後要不到董事,事後蔡清文說等到下一屆再選董事再支持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934號卷(一) 第124頁),並明確辯稱:「(問:你完全都沒有得到台開 內部消息?)沒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6頁),且於96 年6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問:丁○○在前開7月14 日的三井餐敘,如何推薦你投資台開公司股票?)...我主 要接收到的訊息都是丁○○個人經營公司的理念,當時我並不知道台開聯貸案及切割信託部門給日盛銀行」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934號卷(一)第156頁),並未坦承上揭所示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事實;④被告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問:是否適用證交法第171條之規定?)我 願意協助調查,但是對於內線交易我還是否認」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一)第90頁),均難認被告4人對於所犯內線交易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丁○○、丙○○雖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被告乙○○、甲○○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然其等均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丁○○、甲○○、丙○○、乙○○等人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而 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先後於91年2月6日、95年1月11日、99年6月2日修 正公布施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亦分別於93年4 月28日、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 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被告丙○○、乙○○、甲○○、丁○○ 等人,僅係知悉消息後,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買入,並未於知悉消息後賣出,是其等之判決主文,應記載為:「買入」,原審判決主文贅列:「賣出」,稍有未洽;公司發行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規定:「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前項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公司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其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之準則,分別由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分為上市與上櫃二種,上市股票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2條(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本法所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謂證券交易所為供有價證券之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上櫃股票依據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本件台開公司股票,屬於上市股票,判決主文應為「對該公司之上市股票」,原審判決主文誤為:「對該公司在證券營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至其餘主文部分,因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本院並依現行法規定予以更動;②被告丙○○並無犯罪所得,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丙○○係與乙○○共同出資買入股票,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併科罰金,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且刑法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沒收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沒收新制規定,亦有未洽,③原審判決引述消息內容,與94年8月25日台開公司登錄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即時訊息」欄 之事項並不一致(見95年度偵字第10909號偵卷(一)第15頁 ,詳如附表),④被告乙○○係使用不知內線交易之簡水綿帳戶買入本件台開公司股票,簡水綿並非不知情被利用之人頭戶或共犯,原審未就簡水綿部分論述,稍有未洽,⑤事實審法院應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逐一審核論述,本件檢察官認為消息之獲悉,分別為:⑴丁○○告知蔡清文、⑵蔡清文告知丙○○及甲○○、⑶丁○○於三井宴告知丙○○等人,但於三井宴增加告知:【7月15日之第14(起訴書誤為15)屆第3次會議議程及提案內容為「信託部門讓售案執行進度報告」、「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款壹佰陸拾伍億元聯合授信案之辦理進度報告」等重要討論議題洩漏予所有在場之人知悉】,原審判決對於前述第1次三井宴增加告知事項,是否構成重大消息,漏未說明, ⑥被告乙○○就其以簡水綿名義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內線交易犯行,與同案被告丁○○、丙○○及另案被告蔡清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被告乙○○與蔡清文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未當,⑦本件重大消息公開日包括94年8月3日(即附表編號27),原審僅認定94年7月25日(即附表編號25) 、94年8月25日(即附表編號31),致犯罪所得計算有異, 而影響於沒收宣告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⑧被告乙○○使用簡水綿帳戶於95年7月7日以後仍有賣出紀錄,迄101年1月16日止,賣出之股票數額為3,72萬2,000股(見本院更三審 證交所103年2月21日函覆資料卷),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⑨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427萬7,863元、140萬元(詳後述),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繳交犯罪所得427萬7,863元(詳後述),為原審所未及審酌,⑩本案繫屬法院已逾8年,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犯 罪所得之計算違反刑法理論,主張應以實際賣出時點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採擬制犯罪所得,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內部人知悉消息後買進股票,並於事實賣出的情形,採實際所得法計算犯罪所得(不區分10日內外),而於事後仍未賣出的情形,以消息公開後內部人買賣之股票的10個交易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為賣出價格」,且共同被告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並無理由,被告丁○○、甲○○、丙○○、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亦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丙○○、乙○○犯內線交易罪部分,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及未及審酌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甲○○、丙○○、乙○○內線交易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二)量刑: 1.按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時,關於 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已有發還、沒收、追徵等規定,在該次修正理由說明略以:「一、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取得衡平,爰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此外鑒於此類證券犯罪多有藉機牟取鉅額不法利益情事,為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及嚇阻犯罪,爰提高罰金為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見原審函覆卷(一)第82頁),亦即既已有發還、沒收、追徵等規定,還明示「為避免犯罪者不當享有犯罪所得及嚇阻犯罪,爰提高罰金為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顯見立法者為避免行為人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各款所定犯罪(含內線交易)產生之實際利益,高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修正提高為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以達澈底剝奪行為人因該條犯罪所生之不當利得。由上述修法意旨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本院因認就被告甲○○、乙○○應併科罰金,始符立法本旨,其數額則應審酌被告甲○○、乙○○扣除應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外,已賣出股票產生之實際利得(已賣出部分)及估算之尚未實現利得(尚未賣出部分)。 2.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足認素行良好,其為大學經濟系畢業,取得EMBA學位,長期任職銀行從事金融實務工作,並著有專書,對於禁止內線交易較大眾有更深入認知,惟因接任台開公司董事長時因官股、民股理念不合,擔心彰化銀行出脫所有持股會危及其董事長職位,亦不利政府政策之推動與執行,為確保彰化銀行出售之持股為其所能掌握之特定人買入,竟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向另案被告蔡清文、被告丙○○、甲○○及乙○○告知上開尚未公開之內線消息,使蔡清文、甲○○及乙○○因內線交易而獲取不當利得,其雖未為自己利益買賣股票,然觀之本案情節,被告丁○○實為本案內線交易之始作俑者及居於安排操弄之主導者地位,影響政府部門指派官股代表之決策觀感及擔任台開公司董事長之專業形象,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易之健全性及公平性產生重大疑慮,嚴重違反公司經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然考量被告丁○○因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推動成功,使信託部門讓售案順利交割轉型,符合當時政府政策,並避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動用國家資源接管,其於偵查時尚能坦承部分犯情之犯後態度,及現已年逾7旬,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因本案去職,且自述現無收入(見本院104金上重更(四)第15號卷(三)第4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年。 3.被告甲○○係五專畢業學歷,靠自己努力與其妻共同創辦寬頻房訊公司,並於案發時籌劃公司上櫃發行事宜,對於政府禁止內線交易行為應有相當認知,其購入台開公司股票目的雖另係為擔任台開公司董事,以利寬頻房訊公司經營,但卻利用實際知悉之內線消息買入股票,在委由友人研究後對於重大消息將影響台開公司股價應有更為深切認知,卻猶在同案被告丁○○告知重大消息後、消息公開前之上開時間,與其他共同被告商議配額購入台開公司股票,於本件獲有犯罪所得,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健全與公正之疑慮,於偵訊時否認參加三井宴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今仍否認知悉上開聯貸案等重大消息,然已於本院前審時繳交427萬7,863元、140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 月30日北檢治歲95年偵10909字第29144號函及檢附之收據(見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號卷(六)第1-2、368頁、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號卷(七)第155、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寬頻房訊公司員工現有3、400人,個人年平均收入達1億元以上、無未成年子女、擔任獅子會公益慈 善基金會負責人、從事公益捐款等家庭生活及社經狀況(見本院104金上重更(四)第15號卷(三)第441頁反面-443頁、本院104金上重更(四)第15號甲○○書狀卷第286-299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量處有期 徒刑2年。被告甲○○除前述犯罪所得475萬元外,其買入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於案發後賣出,扣除證券交易稅及手 續費(此部分併科罰金,與犯罪所得之計算不同,應以扣除證券交易成本為合理),實際獲利金額高達6,647萬6,411元(見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號卷(七)第171頁所附 被告甲○○實際所得估算附表,該附表為本院前審依職權製作)。本案為內線交易之經濟型犯罪,被告甲○○所為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一般投資人對於證券市場交易公平與健全之信賴利益,如僅沒收犯罪所得475萬元,將使被告甲○○因 而得以保有不正的鉅額經濟利得,基於一般預防之觀點,顯有害於類似經濟犯罪之遏阻再犯,不利於證券市場及金融秩序之健全維護。審酌本件被告甲○○不正經濟利得之數額,遏阻將來再犯之必要性,被告甲○○資力及參與犯罪情狀,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就自由刑部分業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予以減輕,併科罰金應與自由刑之量 刑而為整體綜合評價使之均衡,始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刑法第57條、第58條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併科被告甲○○罰金6,000萬元,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前段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4.被告丙○○為臺灣大學醫學院醫學系畢業,案發時係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且為陳水扁前總統之女婿,言行深受全民矚目,其於案發前已有買賣股票投資之相當經驗,且智識程度及社經地位均高於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有相當認知,其經由同案被告蔡清文及丁○○實際獲悉上開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在消息未公開前將消息告知其父即同案被告乙○○,並參與乙○○以其母簡水綿證券帳戶從事內線交易買入台開公司股票之過程,致使同案被告乙○○因本件內線交易而獲得鉅額經濟利益(詳後述),依被告丙○○之95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見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一)第175-176頁),及同案被告蔡清文之95年6月23日調詢、95年7月4日檢察官偵訊及甲○○之95年5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見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一)第235 頁、95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一)第173-175頁、95年度偵字第10934號卷(一)第124-129頁),足認其因支持同案被告甲○○取得台開公司董事職位,而由同案被告甲○○支付其父即同案被告乙○○300萬元報酬,顯有附隨本案內線交易而 「以權謀私(錢)」之意欲與行為,於本案之可非難性程度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更高,不僅危害集中市場股票交易秩序之健全,且造成社會大眾對於證券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產生高度疑慮,犯後於偵查中僅供承部分情節,然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同案被告乙○○就內線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前審時依原審計算之犯罪所得繳交427萬7,863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30日北檢治歲95年偵10909字第29144號函檢附之收據(見本院101年度金上 重更(三)字第8號卷(七)第155-156頁),被告丙○○現為臺南地區新樓醫院骨科主治醫師,犯後曾在臺南地區從事醫療義診公益活動,本院審理期間均遵時到庭之犯罪後態度,已婚,現與其妻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104金上重更(四)第15號丙○○書狀卷第72-75頁)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57條、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年。 5.被告乙○○係退休國民小學校長,同案被告丙○○之父,身為教育工作人員及案發時陳水扁總統之親家,其社會經驗豐富,且有相當買賣股票投資經驗,智識程度與社經地位高於一般大眾,對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有相當認知,其於經由同案被告丙○○、另案被告蔡清文間接獲悉影響台開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在消息未公開前,經由同案被告丙○○、蔡清文等人聯繫安排,利用內線消息買入台開公司股票而獲得鉅額經濟利益,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高度疑慮,且如前所述,其因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支持同案被告甲○○取得台開公司董事職位,而另取得300 萬元報酬,犯罪後始終否認知悉重大消息之態度,於本院前審時已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繳交427萬7,863元,有匯出匯款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30日北檢治歲95年偵10909字第29144號函檢附之收據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金 上重更(三)字第8號卷(六)第362頁、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號卷(七)第155-156頁),及其現已年逾7旬、提出之身體健康醫療證明文件、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被告乙○○以其妻簡水綿證券帳戶買入之5,000張台開公司股票,案發後自94年11月2日起至101年1月16日止, 賣出372萬2,000股(見本院證交所103年2月21日函覆資料卷第12頁),扣除買入成本、證交稅及手續費,約可獲得3,398萬8,790元之處分利益(以簡水綿名義買入時之價格雖係3.58元,惟溢出約定買賣價格《每股3.51元》0.07元,5,000 張共35萬元《即5,000,000股×0.07元》,彰化銀行事後退 還35萬元,故買進金額應由成交金額1,790萬元減除退還金 額35萬元即1,755萬元,故買入價格亦為每股3.51元,見本 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號卷(七)第172-174頁所附被 告丙○○、乙○○(簡水綿帳戶)自行賣出部分實際所得估算附表);嗣於101年4月19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變賣41萬5,000股,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3年2 月26日南執丁101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1797號函檢附之 資料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號卷(五)第14-21頁),則被告乙○○目前未賣出之股票為86萬3,000股,本院審酌該簡水綿帳戶於101年4月19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係因義務人簡水綿欠稅而執行變賣,並非基於被告乙○○之意思變賣,且迄有86萬3,000股尚未賣出,基於行 為人行為責任原則,本院爰認以被告乙○○自94年11月2日 起至101年1月16日止,自行賣出之372萬2,000股,扣除成本、證交稅、手續費後,約可獲得3,398萬8,790元之處分利益為基礎,比例折算被告乙○○以簡水綿帳戶上開經變賣及尚未賣出之股票價值,則上開經變賣及尚未賣出之股票價值約為1,160餘萬元,合計被告乙○○以簡水綿帳戶買入5,000張股票,約可獲得4,500餘萬元處分利益。本案為內線交易之 經濟型犯罪,被告乙○○所為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一般投資人對於證券市場交易公平與健全之信賴利益,如僅沒收犯罪所得475萬元,將使被告乙○○因而得以保有不正的鉅額經 濟利得,基於一般預防之觀點,顯有害於類似經濟犯罪之遏阻再犯,不利於證券市場及金融秩序之健全維護。審酌本件被告乙○○不正經濟利得之數額,遏阻將來再犯之必要性,被告乙○○之資力及參與犯罪情狀,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就自由刑部分業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予以減輕,併科罰金應與自由刑之量刑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均衡,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爰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刑法第57條、第58條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立法意 旨,併科被告乙○○罰金5,000萬元,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80條之1前段規定,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緩刑及所附條件: 1.刑法第74條規定於被告等人行為後已修正公布施行,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 )。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之教育,從犯罪狀態瞭解行為人之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之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之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及後續是否有再犯罪之虞。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之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 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四)第15號卷(一)第22-23頁),雖被告丁○○否認犯罪,然依其辯解內容,性質上乃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難謂欠缺悛悔之心,且自本案發生後迄今,被告丁○○並未因其他案件經起訴、審判,足認其素行尚可,考量被告丁○○係為鞏固其董事長職位,及確保官股可掌握之股權多於民股,以利政府政策之推動與執行,而安排本件內線交易行為,本案應為被告丁○○一時失慮所犯,被告丁○○現已退休,年滿75歲,被告丁○○因聯貸案及不良債權融資案推動成功,使信託部門讓售案順利交割轉型,符合當時政府政策,並避免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動用國家資源接管,加上本案自95年間遭媒體揭露迄今,偵審迄今歷時已約12年之久,經此長年累月之偵審程序、人身自由限制(含羈押〈期間自95年5月25日起 至同年7月10日止〉、現仍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等)及媒 體輿論公評,顯已受有相當教訓而當知所警惕,入監執行自由刑對其效用不大,且衝擊被告丁○○現在平穩的家庭生活,本案為一次性之內線交易,同案被告甲○○、乙○○之犯罪所得均為475萬元,另案被告蔡清文依原審確定判決認定 之金額則只有179萬6,702元,本院認基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觀點,緩刑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產生之弊害,且有利於被告丁○○將來更生遷善,依現在各項科刑情狀而言,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信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丁○○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丁○○上開內線交易犯行之犯罪情節,仍屬相當之惡害,且對於投資市場之健全造成相當危害,為確保其將來建立正確價值觀及健全之法治觀念,宜併依其犯罪情狀、資力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並對公益有所彌補,雖宣告緩刑,但仍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丁○○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就其數額審酌被告丁○○參與本件內線交易犯行係為鞏固擔任董事長職位之個人利益,及被告丁○○之資力,爰命被告丁○○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0萬元。倘被告丁○○違反上開應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又為使被告丁○○此後能確切知悉本身所為產生之社會金融秩序危害性,促使日後更能體認維護法規範秩序之重要,並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 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3.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於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於103年4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3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四)第15號卷(一)第28頁)。被告甲○○偽 造文書之前科,犯罪時間雖發生在本件內線交易之後,然依上開說明,其於本院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既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及執行完畢,本院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四)沒收: 1.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 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業修正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亦即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部分, 業已修正,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7項關於沒收之規定,然證券交易法並無關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替代執行方式之追徵規定,是關於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先予說明。 2.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 ,於刑法第38條之1增訂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犯罪所得,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而於2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丁○○、丙○○均無為自己利益計算而買賣股票,均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其等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4.被告甲○○因內線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為475萬元,應依修 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沒收,然被告甲○○已於本院前審先後繳交犯罪所得427萬7,863元、140萬元,有匯 款回條影本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30日北 檢治歲95年偵10909字第29144號函檢附之收據(見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號卷(六)第2、368頁、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號卷(七)第155、159頁),其繳回金額 高於本院認定之475萬元,自毋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5.被告乙○○因上開內線交易犯行所生之犯罪所得為475萬元 ,應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沒收,被告乙○○已於本院前審依原審計算之犯罪所得繳交427萬7,863元,有匯出匯款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30日北檢治歲95年偵10909字第29144號函檢附之收據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號卷(六)第362頁、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8號卷(七)第155-156頁),然其繳回金額尚低於本院認定之475萬元,爰就不足部分即47萬2,137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第三人簡水綿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明其上開證券帳戶買賣台開公司股票500萬股,均係其配偶即被告乙○○借用其帳 戶所為,該帳戶內購買台開公司股票款項均非其所有,並無傳喚其到庭以第三人身分就沒收部分陳述意見之必要,有簡水綿具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5號卷(一)第278-279頁),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 12第3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毋庸命其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 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180條之1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5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起訴,檢察官於知慶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 1 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 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 1 項第 5 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 1 項第 1 款 至第 4 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 償責任。 第 1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 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於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準 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 20 條第 4 項 規定,於第 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重大影響台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董事會、獲悉消息、消息公開、買入股票等之內容 │ ├──┼──────┼───────────────────────────────────────┤ │01 │53年12月1日 │依公司法及銀行法成立,定名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兼具土地開發及信託│ │ │ │投資之省屬事業,受省政府及議會之管理與監督,為國內唯一公營信託投資公司(台開公│ │ │ │市公開說明書)臺灣省政府、臺銀、土銀、一銀、華銀、彰銀及其他公營機構共11個機構│ │ │ │共同投資台開公司(台開公司上市公開說明書) │ ├──┼──────┼───────────────────────────────────────┤ │02 │61年7月 │增設信託部,更名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為2億元(台開公司上市公 │ │ │ │開說明書) │ ├──┼──────┼───────────────────────────────────────┤ │03 │89年5月12日 │台開公司發生客戶異常提領事件 │ │ │ │(財政部依銀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台開公司監管人,期限6個月,│ │ │ │監管期間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原審函覆卷㈠第246頁) │ │ │ │89年5月12日12:17:06台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佈之內容 │ │ │ │主旨:公告本公司記者會新聞稿 │ │ │ │說明:今日(5月12日)少數媒體刊載本公司財務吃緊的情形,為免社會大眾產生疑慮, │ │ │ │ 特別就以下事項澄清如下: │ │ │ │一、本公司業務分為兩大項目:信託業務與土地開發業務其中信託業務收受信託資金,辦│ │ │ │ 理放款業務,近似於一般銀行的存放款業務。至於土地開發業務,以工業區代辦開發│ │ │ │ 及住宅與企業建築投資開發為主,並接受政府委託辦理土地重劃等業務。依法令規定│ │ │ │ ,分別設有信託資金帳與自有資金帳辦理前述業務。 │ │ │ │二、信託業務部門近半年來業務已轉虧為盈,並且最近三個月之盈餘較前三個月有所增加│ │ │ │ 。 │ │ │ │三、此次媒體報導之資金缺口,係土地開發業務中有關工業區受託代辦開發,資金回收較│ │ │ │ 慢所致。另外,由於近日來本公司媒體曝光率較高,致有部份同業略微縮減額度所致│ │ │ │ 。 │ │ │ │四、經過財政部協商各大行庫,並繼續協調其他金融機構在最近兩個月內維持原有餘額,│ │ │ │ 則台開公司在短期內應能有足夠之資金,而不致有媒體報導之資金缺口。 │ │ │ │五、5月份是台開公司資金最為緊俏的月份,自6月開始,台開大樓銷售入帳約十億元,臺│ │ │ │ 北縣政府代辦業務之資金回收約十億元,另外加上工業區及住宅等銷售,合計約有二│ │ │ │ 十五億元左右之資金回收。 │ │ │ │六、在此要特別強調的是信託資金與自有資金是分別設帳,前者專為信託業務,後者主要│ │ │ │ 是土地開發業務。信託資金依現行法令規定,如有虧損應由自有資金彌補,故信託資│ │ │ │ 金之存款人應有充足之保障。 │ ├──┼──────┼───────────────────────────────────────┤ │04 │89年5月14日 │中央存保公司正式監管台開公司,台開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均遭停止(原審書狀│ │ │ │卷(四)第12頁) │ │ │ │89年5月15日14:09:47台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佈之內容 │ │ │ │主旨:公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監管本公司。 │ │ │ │說明:財政部89年5月13日台財融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命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本公 │ │ │ │司之監管人,並由該公司王副總經理南華為召集人,組成監管小組,自即日起監管。監管│ │ │ │小組已於5月14日下午2時正式執行監管職務。 │ ├──┼──────┼───────────────────────────────────────┤ │05 │91年5月28日 │1、股東常會通過改制為信託公司,後因淨值未達信託業設置標準之20億元,遲未辦理改 │ │ │ │ 制(扣押物編號C-02-1) │ │ │ │2、選舉第13屆董事、第15屆監察人:臺銀、華銀、土銀、合作金庫等公股當選董事,彰 │ │ │ │ 銀、一銀則為監察人,其餘為民股董、監事(扣押物編號C-02-1) │ ├──┼──────┼───────────────────────────────────────┤ │06 │91年5月29日 │台開公司淨值低於股本二分之一,為證交所列為全額交割股。(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㈠│ │ │ │第135頁) │ ├──┼──────┼───────────────────────────────────────┤ │07 │93年12月03日│第13屆董事第6次臨時會(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14、15頁) │ │ │10:00:00 │一、報告事項與決定: │ │ │ │ 檢陳本公司規劃辦理應收代辦工業區款項受益權轉讓案進度報告。決定:洽悉。經理│ │ │ │ 部門應加強與債權銀行溝通,俾本案順利執行。 │ │ │ │二、討論事項與決議: │ │ │ │ 1、有關本公司信託業務部門讓售後員工權益乙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 │ │ 2、檢陳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調整方案。決議:(從缺) │ ├──┼──────┼───────────────────────────────────────┤ │07-1│93年12月24 │一、第13屆第29次董事會決議將信託部門劃分為三項標的採公開標售,標的一:扣除不良│ │ │日 │ 債權及開發資產以外之信託部門資產、負債及營業,標的二:不良債權,標的三:非│ │ │ │ 營業用不動產、承受之擔保品及開發資產。 │ │ │ │二、當日會後公告前述重大訊息(原審書狀卷(一)第48頁) │ ├──┼──────┼───────────────────────────────────────┤ │07-2│94年1月27日 │一、有關負債大於資產75億元之信託部門標的一:由提出台開公司僅需出60億元賠付款之│ │ │ │ 日盛銀得標。 │ │ │ │二、當日公告前述重大訊息,表明對台開公司改制有重大進展。 │ ├──┼──────┼───────────────────────────────────────┤ │07-3│94年1月28日 │一、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等報導:台開讓售其信託部門,還要賠付得標的日盛│ │ │ │ 銀60億元,日盛銀以15億元取得12個營業據點,創民間機構採取RTC 賠付模式標售首│ │ │ │ 例,由於並非RTC個案,台開必須自行賠付60億元,因此替RTC省了不少成本(本院書│ │ │ │ 狀卷(一)第50、54頁)。 │ │ │ │二、中華信評新聞報導:日盛銀評等不受購併案影響,惟台開本身之信用狀況,亦使其60│ │ │ │ 億元之分期給付隱含不確定風險(原審書狀卷(一)第50頁)。 │ ├──┼──────┼───────────────────────────────────────┤ │07-4│94年1月29日 │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報導:台開不良債權、不動產因開價太低而流標,短期內不再標售,│ │ │ │陳棠表示將以2年4期分期付款,每期付15億元(原審書狀卷(一)第55頁)。 │ ├──┼──────┼───────────────────────────────────────┤ │08 │94年2月24日 │第13屆董事第31次會議(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16、26頁) │ │ │10:00:00 │一、報告事項與決定: │ │ │ │ 檢陳本公司擬以聯貸重組方式解決本公司轉型後拆借款債務執行情形。決定:洽悉。│ │ │ │二、討論事項與決議:(台開公司該次會議議程報告事項壹第3至4頁)(扣押物編號A001│ │ │ │ -9) │ │ │ │ 1、為辦理信託部門讓售案,擬訂員工退休優惠存款暨員工信託資金調整方案如說明。決│ │ │ │ 議:請經理部門研議以退休員工之信託資金貸與本公司並給與優惠利率之可行性。 │ │ │ │ 2、有關信託部門讓售案投決標日底價訂定相關事宜。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 │ │ 。(底價訂定時輔導小組迴避) │ │ │ │ 3、有關信託部門讓售案之開標及決標程序如說明。決議:⑴決標小組由陳董事長棠、林│ │ │ │ 副董事長文郎、郭鉛清董事、吳子嘉董事、陳恒逸董事擔任。⑵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 │ │ │ 案通過。 │ │ │ │ 4、檢陳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案標的一「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 │ │ │ 意照案通過。 │ │ │ │ 5、檢陳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案標的二「貸款買賣合約書」。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 │ │ │ 案通過。 │ │ │ │ 6、檢陳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案標的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 │ │ │ 案通過。 │ ├──┼──────┼───────────────────────────────────────┤ │08-1│94年2月14日 │工商時報報導:台開總經理鍾智文指出賣信託部讓台開帳面賺25億元(原審書狀卷(四)第│ │ │ │339頁) │ ├──┼──────┼───────────────────────────────────────┤ │08-2│94年3月30日 │一、第13屆第32次董事會中,民股董事臨時提案指出如無法妥善處理210億元債務,及如 │ │ │ │ 期將拆、借款轉換為銀行聯貸,且日盛銀又要求應就讓售案提供實質擔保,將面臨嚴│ │ │ │ 重之資金缺口,應請求政府出面與日盛銀協商解決方案,並協調公營行庫配合政策擔│ │ │ │ 任聯貸案之主辦銀行(證物編號A001-10)。 │ │ │ │二、彰銀94年度第2次資產負債管委會決議伺機出售台開股票(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卷(三│ │ │ │ )第209頁以下)。 │ ├──┼──────┼───────────────────────────────────────┤ │08-3│94年4月7日 │函文金管會,指出與日盛銀關於信託部門讓售一案,因該行要求分期付款需由台開公司公│ │ │ │股股權作履約保證或提出十足擔保,致本案進入瓶頸,因該行在協商過程言明擔保與否將│ │ │ │成為本案續行之必要條件,為利讓售案之順利進行,惠請該會裁奪與協調(證物編號A003│ │ │ │-1)。 │ ├──┼──────┼───────────────────────────────────────┤ │08-4│94年4月22日 │工商時報報導:日盛銀要求台開就讓售案提供實質擔保,可能衝擊台開資金缺口,雙方姻│ │ │ │緣路冒荊棘,經營高層已聯絡金管會與財政部公股小組共商解決問題(證物編號A003-1)│ │ │ │。 │ ├──┼──────┼───────────────────────────────────────┤ │09 │94年4月28日 │第13屆董事第33次會議(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27、31頁) │ │ │10:00:00 │一、報告事項與決定: │ │ │ │ 檢陳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案與日盛議約最新情勢發展。決定:請經理部門在合理法令│ │ │ │ 範圍內儘速完成訂約手續。 │ │ │ │二、討論事項與決議: │ │ │ │ 檢陳本公司債權重組聯貸案擬承作條件。決議:⑴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⑵責│ │ │ │ 請經理部門積極辦理。 │ ├──┼──────┼───────────────────────────────────────┤ │09-1│94年5月9日 │簽發委任書與台灣銀行,委託該行主辦145億元之聯貸案,授信方式包含甲項、乙項(台 │ │ │ │開公司聯貸案相關資料偵卷第32頁)。 │ ├──┼──────┼───────────────────────────────────────┤ │09-2│94年5月11日 │台開公司邀集26家債權銀行,召開「拆、借款處理方案會議」及「聯合授信案說明會」,│ │ │ │請各銀行配合台開用款時程,於94年6月10日前將「確認參加承諾函」函覆台銀審查部、 │ │ │ │於6月13日回傳「保密函」,並決定增加丙項授信額度20億元,使本聯貸案總額調整為165│ │ │ │億元,其中丙項採自由認購方式(重大消息認定資料卷第232-239頁、原審書狀卷(三)第4│ │ │ │1頁)。 │ ├──┼──────┼───────────────────────────────────────┤ │09-3│94年5月18日 │一、工商時報報導:市場一直謠傳,台開因無RTC作支援,必須自己付款,考量台開財務 │ │ │ │ 欠佳,雙方婚事可能告吹,因台開同意於簽約日付款15億元,餘款則於7月初交割日 │ │ │ │ 付清,日盛銀遂欣然同意(重大訊息認定資料卷(三)第3452)。 │ │ │ │二、工商時報報導:針對外界對台開付清60億元的能力有所疑慮,鍾智文表示台開絕對有│ │ │ │ 能力,將把當初信託部標售之二、三包「不動產、「不良資產」部分拿去變現,或是│ │ │ │ 當作向銀行借錢的擔保品(原審書狀卷(四)第336頁)。 │ ├──┼──────┼───────────────────────────────────────┤ │10 │94年5月23日 │一、第13屆董事第34次會議(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34、61-64頁) │ │ │10:00:00 │(一)報告事項與決定:略 │ │ │ │(二)討論事項與決議: │ │ │ │ 1、為資金調度需要,擬請同意向日盛銀行辦理中長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億八千九百│ │ │ │ 萬元、華僑銀行短期借款三億九千六百萬元、大眾銀行短期借款四億五千一百萬元之│ │ │ │ 展期續約作業。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 │ │ │ 2、為辦理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檢陳本公司93年度財產目錄一份。決議:全體出席董事│ │ │ │ 同意照案通過。 │ │ │ │ 3、本公司信託部門標的一營業及財產讓售與日盛銀行應支付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億元│ │ │ │ 部分,擬於營業讓與契約生效後5日內支付第1期款15億元,其餘尾款則於交割日後第│ │ │ │ 一個營業日付清。決議:⑴全案經分析利弊得失後,同意經理部門所提出之原則與日│ │ │ │ 盛銀行簽約。⑵茲因民股董事未親自出席,並請經理部門將前揭利弊得失分析後,分│ │ │ │ 送各董事參酌。⑶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依上述意見修正後照案通過。 │ │ │ │ 4、檢陳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乙份。決議:⑴全│ │ │ │ 案經分析利弊得失後,同意經理部門所提出之原則與日盛銀行簽約。⑵籲請當屆董事│ │ │ │ 監察人務必督導經理部門依約辦理。⑶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 │ │ │二、媒體報導: │ │ │ │ 1、經濟日報報導:台開與日盛銀今日將簽約,台開應賠付日盛銀行之60億元,將於下週│ │ │ │ 一先付15億元,餘款45億元於7月交割時付清(證物編號A003-1)。 │ │ │ │ 2、聯合晚報報導:台開與日盛銀已於今日正式完成簽約(證物編號A003-1)。 │ ├──┼──────┼───────────────────────────────────────┤ │11 │94年5月23日 │台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 │ │ │18:36:23 │主旨:公告本公司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簽訂營業及財產讓與契約 │ │ │ │一、、事實發生日:94年05月23日 │ │ │ │二、發生緣由:本公司於94年1月28日公開標售信託部門(扣除不良債權及開發資產等外 │ │ │ │ 之信託部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得標。│ │ │ │ 依據前揭標售結果,雙方並於今日(94年5月23日)簽訂讓售契約。 │ │ │ │三、因應措施:發布重大訊息 │ │ │ │四、其他應敘明事項:無(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偵卷(一)第150頁) │ ├──┼──────┼───────────────────────────────────────┤ │11-1│94年5月24日 │一、台開公司部分: │ │ │ │ 1、總經理鍾智文召集台開股東之公股成員,商議翌日董、監事改選之配票事宜。 │ │ │ │ 2、該日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台開公司93年年報中,㈠第19頁載明:本公司於94年1 │ │ │ │ 月27日出售標的一信脫部門(扣除不良債權、非營業用不動產、承受之擔保品及開發│ │ │ │ 資產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予得標者日盛銀,...本公司因標售標的一預計產生約 │ │ │ │ 新台幣15億元之交易利益,因目前讓與契約尚未正式簽約,契約尚未生效,故於93年│ │ │ │ 度並未認列相關交易利益,俟契約生效及標的交割後再認列相關交易利益。...本公 │ │ │ │ 司目前予日盛銀進行議約與交割準備工作,預計於94年7月底前完成信託部門讓售之 │ │ │ │ 交割作業。㈡第21頁載明:本年度經營計畫...3.不良債權-回收數16億元。㈢第91頁│ │ │ │ :公司決定讓售信託部門之資產及業務,可能風險為:本公司於讓售案中應分期交付│ │ │ │ 日盛銀60億元,且因非屬金融業,原為支應土地開發業務代墊款,向各行庫拆、借款│ │ │ │ 共約150億元,亦應與各債權銀行另行洽商借款條件,為因應以上資金需求,本公司 │ │ │ │ 應妥善安排資金流量,作好資金規劃,以避免產生經營風險(原審書狀卷㈣第17頁以│ │ │ │ 下)。 │ │ │ │二、經濟日報報導:台開與日盛銀已簽約,經台開25日股東會通過後生效,訂8月6日預定│ │ │ │ 交割日,日盛銀將於8月8日取得尾款45億元,金管會主委龔照勝視之為處理不良資產│ │ │ │ 金融機構的成功模式,他昨天率金管會委員林忠正、銀行局長曾國烈見證簽約儀式(│ │ │ │ 重大訊息認定資料卷㈢第349頁)。 │ ├──┼──────┼───────────────────────────────────────┤ │12 │94年5月25日 │一、94年股東常會通過讓售信託部門與日盛銀之契約及承認93年度財報,並改選董、監事│ │ │ │ ,其中關於讓售案補充說明:預定交割日訂為94年8月6日,若因不可歸責事由致交割│ │ │ │ 準備不能於上開期日前完成時,雙方應合意延展上開期日。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 │ │ │ 視為以94年9月3日為合意日(原審書狀卷(一)第66頁) │ │ │ │二、台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 │ │ │ │主旨:公告本公司94年度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 │ │ │ │ 1、股東會議日期:94年05月25日 │ │ │ │ 2、重要決議事項:一、信託部門讓售契約案。二、選舉本公司第14屆董事、第16屆監察│ │ │ │ 人。第14屆董事當選名單:臺灣銀行(股)公司代表人丁○○、財政部代表人黃肇熙│ │ │ │ 、宇鑫投資(股)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公司代表人鍾智文、臺灣銀行(股)公│ │ │ │ 司代表人陳麗春、合作金庫銀行(股)公司代表人張金鶚、吳子嘉先生、睿智投資顧│ │ │ │ 問(股)公司代表人陳恒逸、年鑫投資(股)公司。第16屆監察人當選名單:合作金│ │ │ │ 庫銀行(股)公司代表人劉振樂、台灣土地銀行(股)公司代表人尤英夫、宇鑫投資│ │ │ │ (股)公司。三、臨時提案:承認本公司93年度財產目錄(提案人:本公司董事會)│ │ │ │ 3、年度財務報表之承認﹝請輸入是或否﹞:是。 │ │ │ │ 4、其他應敘明事項:本屆董監事任期至94年6月30日止,新當選董監事自94年7月1日起 │ │ │ │ 就任。(95年聲羈字第248號第67頁) │ │ │ │三、媒體報導: │ │ │ │ 1、奇摩股市報導:台開總經理鍾智文表示,因讓售信託部門予日盛銀,經會計師評估可│ │ │ │ 能風險,在去年財報中提列約12億元損失,但因5/23與日盛銀完成簽約,不確定風險│ │ │ │ 消除,將可在月底回沖15億元(證物編號C-02-2)。 │ │ │ │ 2、工商時報報導:台開改選,官股支持丁○○出任董座,並報導其他官股代表名單,以│ │ │ │ 及係因為台開民股相當強勢,為利改革,官股才相中勇於任事之丁○○(95年度他字│ │ │ │ 第3277號卷(四)第228頁)。 │ │ │ │ 3、經濟日報報導:台開今日將董監改選,預料公股仍將取得五席董事,內定丁○○為董│ │ │ │ 事長,由於公股仍掌握董事會,且規劃兩位官員進入董事會,可預見政府主導台開未│ │ │ │ 來營運的企圖心(重大訊息認定資料卷(三)第347頁)。 │ ├──┼──────┼───────────────────────────────────────┤ │13 │94年5月26日 │ 依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9條規定,自94年5月26日起在台開公司營業大廳張貼公告連續七 │ │ │ │ 日,並拍照存證(卷附台開公司94年5月25日94業企字第002017號函),公告內容要旨為│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部門概 │ │ │ │ 括承受案,業已由雙方於民國94年5月2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及台開信託於民國94年5月25 │ │ │ │ 日股東常會通過。 │ ├──┼──────┼───────────────────────────────────────┤ │14 │94年6月1日 │台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 │ │ │16:40:00 │主旨:公告本公司第14屆董事會選任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先生為本公司新│ │ │ │ 任董事長 │ │ │ │ 1、董事會決議日期:94年6月1日 │ │ │ │ 2、舊任者姓名及簡歷:本公司原任董事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棠先生 │ │ │ │ 3、新任者姓名及簡歷:本公司新任董事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先生 │ │ │ │ 4、異動原因:原任董事長任期即將屆滿改選 │ │ │ │ 5、新任生效日期:94年7月1日 │ │ │ │ 6、其他應敘明事項:無(95年聲羈字第248號第68頁) │ ├──┼──────┼───────────────────────────────────────┤ │15 │94年6月9日 │第13屆董事第35次會議(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70、75頁) │ │ │10:00:00 │一、報告事項與決定: │ │ │ │ 檢陳陳董事長暨蘇董事長及鍾總經理於94年6月8日赴銀行局報告資料一份。決定:洽│ │ │ │ 悉。 │ │ │ │二、討論事項與決議:檢陳本公司員工信託資金退休優利戶轉借款承作原則。決議:無。│ │ │ │ (台開公司該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一)(扣押物編號A001-13)) │ ├──┼──────┼───────────────────────────────────────┤ │16 │94年6月28日 │台開公司董事長陳棠簽署委任書,內容摘要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 │ │ │下簡稱「甲方」),茲依臺灣銀行(以下稱「乙」方)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之「擬承 │ │ │ │作條件」,委任乙方為主辦銀行,主辦新臺幣165億元整聯合授信案。(台開公司聯貸案 │ │ │ │相關資料卷第67頁) │ ├──┼──────┼───────────────────────────────────────┤ │16-1│94年7月4日 │東森新聞報專訪丁○○報導:丁○○說,台開目前最大問題就是現金流量不足,日盛銀在│ │ │ │年初標得台開信託部後,台開必須在8月6日前付清尾款45億元,現階段台開仍有58億元應│ │ │ │收帳款,再加上32億元不良債權,共80多億元的NPL ,計畫向外國金融業抵押借款20億元│ │ │ │,以補足缺口,再扣除自有資金8、9億元,預估不足缺口還有16、17億元,必須想辦法自│ │ │ │籌,由於8月6日後台開已非金融機構,無法向金融機構無擔保拆、借資金,因此台銀董事│ │ │ │會在6月17日已通過以拆款轉放款方式方式聯貸150億元資金,支應台開轉型為專業土地開│ │ │ │發公司之用(原審書狀卷(四)第13、117頁)。 │ ├──┼──────┼───────────────────────────────────────┤ │17 │94年7月10日 │丁○○為穩固自己經營權及官股地位,希望藉蔡清文轉知熟識之丙○○,於94年7月10 日│ │ │ │左右在辦公室,告知蔡清文彰化銀行有意出售持有之台開公司股票一萬三千張左右(實際│ │ │ │為1萬2,100張),有一席公股代表,台開的願景,將推動台開公司正在處理信託部門讓售│ │ │ │給日盛銀行、聯貸案及處理不良債權。(蔡清文95年10月24日原審證詞,原審程序筆錄卷│ │ │ │(三)第150頁反面-151頁)。丁○○95年10月24日於原審具結證稱告知蔡清文臺灣銀行主 │ │ │ │辦的聯貸正在進行,信託部切割問題,不良債權都在處理,我會好好作等語(原審程序筆│ │ │ │錄卷(三)第176頁反面)。 │ ├──┼──────┼───────────────────────────────────────┤ │18 │94年7月10日 │一、蔡清文獲悉丁○○告知上開訊息後,於94年7月14日前某日,在台北市北投區新民路 │ │ │至14日間 │ 桌球場球敘時,分別轉告丙○○及甲○○知悉。甲○○稱最近簽一塊土地,錢不是很│ │ │ │ 多,大概有兩千萬,要當一席官股代表,以當時股價,粗估約可買五千張,蔡清文告│ │ │ │ 訴丙○○說他五千張,其餘是我的(蔡清文95年10月24日於原審具結證稱,原審程序│ │ │ │ 筆錄卷(三)第153-154頁)。 │ │ │ │二、甲○○95年10月24日於原審證稱:「在7月10日左右,在北投打乒乓球,蔡清文說有 │ │ │ │ 個銀行股票要釋出,那個銀行賣出股票,將會喪失一席董事資格,問有沒有興趣去當│ │ │ │ 董事,他有告訴我是台開」(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182頁反面-185頁)。 │ │ │ │三、丙○○於95年10月24日原審證稱7月10日北投便當餐會,提及台開公司股票投資的人 │ │ │ │ 清文(原審程序筆錄卷(三)第185頁)。 │ ├──┼──────┼───────────────────────────────────────┤ │19 │94年7月14日 │三井宴(第一次): │ │ │ │一、上乘三井訂位安排表 、簽帳單(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四)第16-17頁) │ │ │ │二、出席者:丁○○、蔡清文、甲○○、丙○○、林明煌(業據丁○○、蔡清文、甲○○│ │ │ │ 、丙○○於本院上訴審陳述明確,本院上訴審筆錄卷第127-132、134-136、137-138 │ │ │ │ 、214-215頁) │ ├──┼──────┼───────────────────────────────────────┤ │20 │94年7月15日 │第14屆董事第3次會議(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76、127頁) │ │ │10:00:00 │一、報告事項與決定(決議): │ │ │ │ 1、檢陳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款辦理之165億元聯合授信案 │ │ │ │ 承作條件。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 │ │ │ 2、為辦理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案,檢陳民營化前退休人員退休(職)金優惠信託資金結│ │ │ │ 清後福利替代方案。決議:本案未通過。 │ │ │ │ 3、檢陳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款165億元聯合授信案之辦理 │ │ │ │ 進度報告。決定:洽悉。 │ │ │ │二、討論事項與決議: │ │ │ │ 1、為辦理165億元聯合授信案,擬依銀行法30條規定出具反面承諾書予聯合授信銀行團 │ │ │ │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照案通過。 │ │ │ │ 2、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 │ │ │ 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中擇一進行,│ │ │ │ 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決議:本案提下次臨時董│ │ │ │ 事會討論。 │ ├──┼──────┼───────────────────────────────────────┤ │21 │94年7月21日 │三井宴(第二次): │ │ │ │一、上乘三井訂位安排表 、簽帳單(95年他字第3277號偵卷(四)第18-19頁) │ │ │ │二、出席者:丁○○、鍾智文、甲○○、蔡清文、丙○○、陳允進、張伯欣、陳辰昭 │ │ │ │三、業據丁○○、丙○○、甲○○陳述明確(本院上訴審筆錄卷第165頁反面-167頁)。 │ ├──┼──────┼───────────────────────────────────────┤ │22 │94年7月25日 │一、彰化銀行94年7月25日第20屆第82次常務董事會議: │ │ │9:30 │ 1、討論事項與決議: │ │ │ │ 本行長期股權投資項下持有之「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 │ │ │ 開」)持股,擬採鉅額買賣之交易方式,以每股新台幣3.43元,洽特定人一次辦理出│ │ │ │ 脫,是否妥適,提請審議。決議:全體出席常務董事同意照提案通過。(扣押物編號│ │ │ │ C-02-2彰化銀行第20屆第82次常務董事會議紀錄) │ │ │ │ 2、彰化商業銀行96年3月27日彰資投字第0960004994號函節以:94年7月25日,本行常董│ │ │ │ 會決議通過將出售「台開」股票之方式,改採鉅額買賣方式交易,本行交易人員即於│ │ │ │ 當日最後一次鉅額買賣時間(13點35分至13點50分)內,將剩餘持股12,100張,於13│ │ │ │ 點37分一次掛單賣出,惟嗣後經交易所回報,該筆鉅額買賣僅成交二筆共7,100張, │ │ │ │ 尚餘5,000張未能撮合成交,而所以有5,000張未能撮合成交,事後始知是因為買方下│ │ │ │ 單之證券商(倍利證券)電腦系統發生故障所致。(本院上訴審函查卷(二)第15、21│ │ │ │ -22頁) │ ├──┼──────┼───────────────────────────────────────┤ │23 │94年7月25日 │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132、154頁) │ │ │10:00:00 │一、報告事項與決定:略 │ │ │ │二、討論事項與決議: │ │ │ │ 1、有關辦理不良債權融資以支應信託部門交割所需資金之洽商結果及各家融資條件如說│ │ │ │ 明,基於本公司最大利益及確保如期取得融資考量,擬就各家融資條件中擇一進行,│ │ │ │ 並授權董事長簽署相關契約及全權決定後續融資相關事宜。決議:⑴經理部門應補行│ │ │ │ 提出本案未獲通過後對公司負面影響之書面報告,以及委請律師出具本案之法律意見│ │ │ │ 書。⑵簽約日期為94年8月1日。⑶本案以5票贊成,4票反對,決議修正後通過。 │ ├──┼──────┼───────────────────────────────────────┤ │24 │94年7月25日 │一、蔡清文:購買時間:94年7月25日,張數:2,100張(2,100,000股)(群益證券股份 │ │ │13:37 │ 有限公司96年3月30日(96)群台北字第2176號函(本院上訴審函查卷(二)第152-153│ │ │ │ 、156、159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6日台證密字第0960004843號│ │ │ │ 函(本院上訴審函查卷(一)第262頁)) │ │ │ │二、甲○○:購買時間:94年7月25日,股數:5,000,000股(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 │ │ 司96年3月6日台證密字第0960004843號函(本院上訴審函查卷(一)第423頁)、元大 │ │ │ │ 京華證券股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96年3月22日96元證天字第003號函(本院上訴審函查│ │ │ │ 卷(二)第175-176頁) │ │ │ │三、簡水綿:購買時間94年7月25日,股數:5,000,000股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 │ │ │ 年3月6日台證密字第0960004843號函(本院上訴審函查卷(一)第377頁)、兆豐證券 │ │ │ │ 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4日兆證字第0960001403號函(本院上訴審函查卷(二)第181、1│ │ │ │ 83頁) │ ├──┼──────┼───────────────────────────────────────┤ │25 │94年7月25日 │台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 │ │ │17:52:09 │主旨:公告本公司第14屆董事第1次臨時會重要決議事項 │ │ │ │ 1、事實發生日:94年07月25日 │ │ │ │ 2、發生緣由:本公司為支付信託部門讓售予日盛銀行之交割款,以不良債權向有意承作│ │ │ │ 之資產管理公司辦理融資及出售部分不良債權。 │ │ │ │ 3、因應措施:案經本公司旨揭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長簽署契約文件及全權決定後 │ │ │ │ 續融資及合作處分收回相關事宜。 │ │ │ │ 4、其他應敘明事項:無(重大訊息認定資料卷第248頁) │ ├──┼──────┼───────────────────────────────────────┤ │26 │94年8月1日 │台開公司董事長丁○○與臺灣銀行敦化分行經理謝娟娟簽署費用協議書(扣押物A004-1第│ │ │ │114頁),內容摘要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配合業 │ │ │ │務轉型,整合現有之金融機構拆、借款,並支應出售信託部門予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司所須支付之交割款所需資金,委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主辦銀行│ │ │ │,籌組聯合授信銀行團提供總額新台幣165億元中期貸款(以下簡稱「本授信案),並由 │ │ │ │甲方擔任本授信案之管理銀行。乙方已與甲方以及聯合授信銀行團等金融機構於民國94年│ │ │ │8月1日簽訂聯合授信合約(以下簡稱「授信合約」) │ ├──┼──────┼───────────────────────────────────────┤ │27 │94年8月3日 │台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 │ │ │17:36:19 │主旨:公告本公司與永盛資產管理(股)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及選擇權契約事宜 │ │ │ │ 1、事實發生日:94年8月3日 │ │ │ │ 2、契約相對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3、與公司關係:無 │ │ │ │ 4、契約起訖日期(或解除日期):94年8月3日 │ │ │ │ 5、主要內容(解除者不適用):本公司以部分不良債權出售予永盛公司,另以部分不良│ │ │ │ 債權向該公司融資,二者交易金額合計約新臺幣20億元 │ │ │ │ 6、限制條款(解除者不適用):無 │ │ │ │ 7、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解除者不適用):挹注營運資金 │ │ │ │ 8、具體目的(解除者不適用):加速處理本公司不良債權 │ │ │ │ 9、其他應敘明事項:無(95年聲羈字第248號第60頁) │ ├──┼──────┼───────────────────────────────────────┤ │28 │94年8月6日 │台開公司與日盛銀就讓售信託部門部分完成交割手續(扣押物物編號A003-1第17、22頁)│ ├──┼──────┼───────────────────────────────────────┤ │29 │94年8月8日 │一、支付日盛銀有關讓售信託部門第2期交割款(扣押物編號A003-1第19頁) │ │ │ │二、復華銀行與台開公司、臺銀簽訂聯合授信合約第一次增補合約,同意於原合約丙項授│ │ │ │ 信額度提供5億元之貸款,原丙項授信額度增為17億元(原審書狀卷(三)第149頁) │ │ │ │三、聯貸銀行就165億元聯貸案之丙項部分完成撥款事宜(扣押物編號A005-2第115、122 │ │ │ │ 頁) │ │ │ │四、日盛銀針對付款條件變更之請求函覆台開公司:考量雙方權益後,同意台開公司變更│ │ │ │ 付款條件之請求(原審書狀卷(五)第208頁以下、扣押物編號A003-1第24頁) │ ├──┼──────┼───────────────────────────────────────┤ │30 │94年8月25日 │第14屆董事第4次會議(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159、179頁) │ │ │10:00:00 │一、報告事項與決定: │ │ │ │ 1、本公司信託部門讓售案標的一部分業於94年8月6日順利交割予日盛銀行,並於8月8日│ │ │ │ 支付該行第二期部分交割款。決定:知悉。 │ │ │ │ 2、檢陳本公司原拆、借款重組聯貸暨為支付日盛部分交割款辦理之165億元聯合授信案 │ │ │ │ 辦理進度說明。決定:知悉。 │ │ │ │ 3、為籌措給付日盛銀行讓售信託部門應付款項,有關本公司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日本│ │ │ │ 新生銀行在台百分百轉投資子公司)辦理不良債權融資及賣斷價金合計20億元乙節,│ │ │ │ 已於94年8月8日順利讓售部分不良債權及辦理融資事宜。決定:洽悉。 │ │ │ │二、討論事項與決議:略。(台開公司該次會議議程目錄第2頁)(扣押物編號A001-16)│ ├──┼──────┼───────────────────────────────────────┤ │31 │94年8月25日 │台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 │ │ │18:03:46 │主旨:公告本公司與台灣銀行等29家金融機構簽訂聯貸合約事宜。 │ │ │ │ 1、事實發生日:94年08月25日 │ │ │ │ 2、契約相對人:臺灣銀行等29家金融機構 │ │ │ │ 3、與公司關係: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 │ │ │ 行、彰化商業銀行等行庫係本公司之股東其餘為原拆、借款金融機構 │ │ │ │ 4、契約起迄日期(或解除日期):94年8月25日至101年8月25日 │ │ │ │ 5、主要內容(解除者不適用):請主辦行(臺灣銀行)籌組聯合授信銀行團,並向聯合│ │ │ │ 授信團申請融資及保證額度總額不逾新臺幣165億元整之授信 │ │ │ │ 6、限制條款(解除者不適用):依照聯貸合約辦理 │ │ │ │ 7、對公司財務、業務之影響(解除者不適用):本公司原145億元各銀行拆、借款重組 │ │ │ │ 為有擔保之聯貸借款,符合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及解決未來非金融業喪失拆款會員 │ │ │ │ 資格問題,另新增20億元之債務供與日盛交割之用 │ │ │ │ 8、具體目的(解除者不適用):為配合本公司業務轉型,整合現有之金融機構拆、借款│ │ │ │ 並支應出售信託部門予日盛商業銀行所須支付之交割款 │ │ │ │ 9、其他應敘明事項:無(95年度他字第3277號偵卷(一)第151頁) │ ├──┼──────┼───────────────────────────────────────┤ │32 │94年9月22日 │第14屆董事第5次會議(扣押物編號B06會議記錄第182、184頁) │ │ │10:00:00 │一、報告事項與決定: │ │ │ │ 本公司165億元聯合授信案甲、乙項授信額度,業已於94年8月31日完成動撥程序。決│ │ │ │ 定:洽悉。 │ │ │ │二、討論事項與決議: │ │ │ │ │ 本公司章程為配合信託部門讓售、公司改制、組織再造暨公司法修正,擬配合修正如│ │ │ │ 說明。決議:⑴經各董事討論後修正如附表。⑵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修正後通過。 │ ├──┼──────┼───────────────────────────────────────┤ │33 │94年11月3日 │台開公司股票正式恢復為一般交易(重大訊息認定資料卷第17頁、原審書狀卷(一)第81頁│ │ │ │) │ ├──┼──────┼───────────────────────────────────────┤ │34 │94年12月14日│台開公司輸入臺灣證券交易所當日重大訊息系統對外公布之內容 │ │ │16:38:24 │一、主旨:公告本公司94年股東臨時會重要決議事項 │ │ │ │二、說明: │ │ │ │ 1、臨時股東會日期:94年12月14日 │ │ │ │ 2、重要決議事項:為本公司改制轉型為專業之土地開發公司並因應公司法修正,訂定公│ │ │ │ 司名稱為「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修正公司章程,經出席股東票決通過公 │ │ │ │ 司章程修正案。 │ │ │ │ 3、其他應敘明事項: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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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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