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財產所有人 柏格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成功 財產所有人 楚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孟如 本院受理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柏格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楚觀企業有限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依本案原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被告杜成功涉嫌以柏格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格公司)及楚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楚觀公司)名義,與告訴人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康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並由共犯張嘉元(業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指示漢康公司匯款至柏格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杜成功將之提領後交付予張嘉元指定之王旭東,以此方式侵占上開貨款;而告訴人亦具狀主張柏格公司、楚觀公司無償取得被告杜成功、張嘉元等人犯罪所得各新臺幣625 萬8,063 元(計算式:213,250+ 19,938+6,024,875 =0000000 )、945 萬元。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杜成功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柏格公司及楚觀公司各別取得之款項。而柏格公司及楚觀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柏格公司及楚觀公司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案件已訂於106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進行準備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得具狀或依期到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