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馬以南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蔡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瑩秋 郭宏治 郭瓊俐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誹謗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撤銷。 (二)被上訴人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瑩秋、郭宏治、郭瓊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瑩秋、郭宏治、郭瓊俐應將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壹日。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上開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被上訴人等加重誹謗犯行罪證明確,原審不察,誤為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上訴人已依法提出上訴,請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加重誹謗之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加重誹謗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 度自字49號判決諭知無罪,自訴人即上訴人馬以南(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 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