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
財產所有人 日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格寧
上列財產所有人因被告李佳眑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日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被告李佳眑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案審理中。依檢察官所起訴本件犯罪事實,倘認被告犯罪所得為仲介服務費,勾稽卷附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告訴人吳俊興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79頁正面、第151頁至第152頁),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百分之一點五即十三萬五千元之仲介服務費,支付被告所屬日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被告嗣並分得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是本案可能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第三人日興公司所取得之仲介服務費,日興公司自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案件已於105年6月23日、同年7月14日、同年11月2日及106年1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並將於106年2月15日進行審判程序(該次審判期日傳喚證人陳婉琦)。而日興公司參與本案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