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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佔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張惠立吳定亞郭豫珍
  • 法定代理人
    王萬陵、陳盛元

  • 當事人
    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參 加 人 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萬陵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羅盛德律師 參 加 人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盛元 代 理 人 楊國宏律師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竊佔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 二、原判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以被 告陳振豐原任高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意公司)及國統環保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創辦人及實際負責人。民國84年間,因其計劃在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等多筆土地上開發興建墓園(即擁恆藝術園 區),乃向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下稱靈泉禪寺)商借所有之坐落於基隆市信義區大水窟段84、84-4、84 -5、88、127-2、127-4、127-5、127-6、127- 7、127-12號(申請時依地籍圖該部分標示為127-2)等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提供予陳振豐所屬高意公司、國統公司於自己土地範圍內實施整地、挖土、填方等工事時,暫時運送土方通行使用之目的,並約定以2年為一期,屆滿到期時,雙方 應重新協議上開系爭土地之暫借通行使用情形,若協議不成立,借方應無條件將系爭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原貌,返還予靈泉禪寺,詎陳振豐於96年間屆滿到期,非但未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原貌,返還予靈泉禪寺,尚且於上址土地上(含系爭土地),運填廢棄土大幅改變地形,興建墓園對外販售牟利,共計竊佔使用靈泉禪寺所有土地面積約6361.48平方 公尺,迨靈泉禪寺代表人知悉系爭土地由原先借用暫時運送土方通行目的,變更成為墓園,並受到水土保持法及環境影響評估等法規限制、管制,增加原先所無之限制,且原地形、地貌之改變,而成為永久性回復原狀不能、困難,亦無利用價值,乃迭次向陳振豐及其公司索討,詎陳振豐及其公司均拒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原貌,返還予靈泉禪寺。則被告陳振豐為第三人高意公司與國統公司申請取得開發墓園建築執照所需建築線與水土保持設施兼聯外橋梁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應否沒收,即有待釐清。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於審理中向本院聲請沒收第三人高意公司與國統公司財產,為兼顧渠等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爰裁定命高意公司與國統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參加人參與本案後,如經合 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被告陳振豐竊佔案件,已訂於106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行審判程序,參加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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