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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方慈陳明偉汪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粘力瑛(原名粘力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力瑛(原名粘力英)因不滿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拒絕給付保險金,竟基於公然強暴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全球人壽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公司大廳,拋灑香灰、冥紙後,作勢燃放鞭炮,保全人員華君豪見狀出面制止,粘力英徒手毆打華君豪,並持樹枝揮打華君豪(所涉傷害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03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復接續前揭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在全球人壽公司大廳,續拋灑香灰、冥紙後,再前往全球人壽公司門口外之人行道上,續拋灑冥紙,藉此貶損全球人壽公司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9 條第2 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雖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許,基於公然強暴侮辱之犯意,在全球人壽公司1 樓大廳拋灑香灰、冥紙後,再前往全球人壽公司門外人行道拋灑冥紙,藉此貶損全球人壽公司之社會評價及名譽。然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全球人壽公司1 樓大廳揮灑香灰及冥紙時,並欲燃放鞭炮,經大樓保全人員華君豪出面制止,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華君豪之頭部,並持樹枝揮打華君豪之臉部,致華君豪受有臉部、頭皮、頸部鈍傷及頭部損傷等犯罪事實,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03號簡易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本案被告拋灑香灰、冥紙及作勢燃放鞭炮遭保全人員華君豪出面制止等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相同,且時間緊接,堪認與前開確定判決乃同一案件。被告在全球人壽公司1 樓大廳揮灑香灰、冥紙期間,傷害前來制止之華君豪,而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全球人壽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並致華君豪受有臉部、頭部、頸部鈍傷及頭部損傷,係以一公然侮辱行為犯傷害罪行,同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本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然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華君豪部分,既經判決確定,本案以強暴公然侮辱罪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亦認已於104 年6 月23日判決確定。檢察官就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爰為免訴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為公然侮辱行為後,另犯傷害華君豪之犯行,是否基於臨時起意而為,原判決並未細究,且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被害客體、侵害法益不同,顯非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遽認構成想像競合犯,諭知免訴判決,尚有違誤等語。

四、查被告前因於104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全球人壽公司1 樓大廳,不滿保全人員勸阻其灑香灰、冥紙、燃放鞭炮,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毆打華君豪頭部、以樹枝揮打華君豪臉部,致華君豪受有臉部、頭皮及頸部鈍傷之傷害,經前案確定判決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乙情,固有前案確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14頁背面)。惟該確定判決係就被告毆打華君豪成傷之傷害犯行予以論科,並未涉及本件起訴事實之認定,且其被害法益亦非相同。又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者而言;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言(106 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並未查明依照被告本案犯行之著手實施階段,其所為灑香灰、冥紙之犯行,與傷害華君豪之犯行可認為同一,逕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亦有不備。

五、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前情,逕認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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