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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粘力瑛(原名:粘力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粘力英(現改名為粘力瑛)因不滿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事宜,竟基於公然強暴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同)之全球人壽公司大廳,拋灑香灰、冥紙後,作勢燃放鞭炮,保全人員華君豪見狀出面制止,粘力英竟徒手毆打華君豪,並持樹枝揮打華君豪(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03號簡易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復接續前揭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在全球人壽公司大廳,續拋灑香灰、冥紙後,再前往全球人壽公司門口外之人行道上,續拋灑冥紙,藉此貶損全球人壽公司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例同此意旨)。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示判決之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

㈠被告與全球人壽公司間因有保險理賠之糾紛,遂於民國 104年3月6日下午3時50分,至全球人壽公司大樓1樓大廳內揮灑香灰及冥紙,並欲燃放鞭炮,上開大樓保全人員華君豪出面制止其行為時,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華君豪之頭部,並持樹枝揮打華君豪之臉部,致華君豪受有臉部、頭皮、頸部鈍傷及頭部損傷等情,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4年度偵字第64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03號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被告先後對華君豪數傷害行為,屬接續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10日,嗣於104年6月23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前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於104年3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對保全人員華君豪之傷害罪,與本案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即同日下午3 時許,時間相隔緊密,且所為揮灑香灰、冥紙及作勢燃放鞭炮遭保全人員華君豪出面制止部分均相同,堪認本案此部分與前案之確定判決乃同一案件。且被告於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1 樓大廳揮灑香灰、冥紙,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於期間傷害前來制止之華君豪,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公然侮辱告訴人,與前案判決中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華君豪,致受有臉部、頭部、頸部鈍傷及頭部損傷,係以一公然侮辱之言語及強暴之行為犯傷害罪行,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本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罪行之一部(傷害罪部分)既曾判決確定,對於構成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即本案(以強暴公然侮辱罪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亦認已於104年6月23日判決確定。檢察官再就相同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於105年8 月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卷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顯係就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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