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禧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禧駿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服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被告於抗告狀指稱其於105年8月11日呈遞上訴狀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並未逾期上訴云云,然查原審係於同年月15日午收狀,已逾上訴期間,併予敘明。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