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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黃玥婷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禧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304號),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後,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李禧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並其應執行刑,倘係裁判確定之後,始又另犯他罪,當不在併合處罰之列,而屬合併執行之範疇。至裁判確定時點之認定,於案件經法院裁判後,當事人未表示不服,或已逾上訴期間者,自應以該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即生確定力,亦全案已告確定。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判決認受刑人上訴已逾法定期間,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程序駁回受刑人之上訴。是就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確定判決及日期即為第一審判決(即新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之時確定,而應為105年8月13日,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應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05年8月13日前所為,始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為105年9月1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5年8月13日之後,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之刑。

㈢、至其餘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理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業經該院於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8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679號駁回抗告,而於108年11月19日確定,故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於109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本院無管轄權,且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㈣、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禧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3 年7月15日 103年7 月19日 103年7 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170號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1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13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判決日期    105年7 月21日    105年10月25日    105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942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8月13日    (程序駁回)    105年10月25日    105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944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678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8679號   編號1至8前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9日 103年10月16日 104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85、4363號 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85、4363號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5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83號  判決日期    106年1 月10日    106年1 月10日    106年2 月8 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8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1 月10日    106年1 月10日    106年4 月6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39號 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38號 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66號   編號1至8前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肇事逃逸 贓物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6月30日 104年2月中旬某日至同年8月12日止 105 年9 月1 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2057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2249號 雲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3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5年7 月13日    106年2 月17日     108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108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5 月3 日    106年2 月17日    108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6度執字第8214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22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304號   編號1至8前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