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禧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禧駿(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於本案審理時,並未將卷內證物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認、給予被告足夠答辯之機會,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明顯相悖。
㈡原判決僅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衍生之後果,似未顧及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均坦承犯罪,未有絲毫狡辯卸責之詞,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亦如期完成,實為真正悔悟之最佳佐證,原判決置此足以影響科刑刑度之要件不顧,逕採對被告不利之一面大肆著墨而據以裁判,與法律明定之量刑因素相違,亦與比例原則難以相合。
三、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裁定可參(見原審卷第128至131頁;至於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謝素蘭已具狀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64條(普通證物提示之調查)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案既依上旨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關於證物之調查即不必一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令當事人詳予辯駁;然原審於審理時仍一一提示卷內供述筆錄、文書證據並告以要旨,且有調取扣押物品提示予被告辨認(見原審卷第127頁報到單載明「有贓證物」、第132至135頁審判筆錄),其證據之調查至臻詳盡。被告謂原審審理時並未將卷內證物逐一提示予其辨認、給予其足夠答辯之機會云云,顯係徒託空言,並無足採。
㈡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恐警方盤查故加速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見警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未婚、時而在戶籍地與父母同住、時而在現居地與阿姨同住、以養豬為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36頁)、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雖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所約定之全部款項,有原審法院調解成立筆錄、電話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1、87、137頁),然其本案犯罪手段係由正後方追撞斯時正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骨折之嚴重傷害,被告明知此情,卻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離去,嗣告訴人送醫急救後因傷勢嚴重陷入昏迷,且因頸椎斷裂嚴重一度有生命危險(見警卷第20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配偶以為其無法出院、要自己賺錢養兒子,一時想不開上吊自殺等語(見偵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就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之犯罪後態度,於量刑時均有加以審酌,要無被告所謂置此足以影響科刑刑度之事項於不顧而量刑過重之情形。
㈢綜上以觀,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