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7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禧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4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禧駿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8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原審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各罪間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惟經抗告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調查抗告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見執聲字卷第2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8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審法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地院98年聲字28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告229 號裁定、105 年訴字第84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6192號、101 年台上字3094號、臺灣高院105 年抗字419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5195號判決,受刑人所犯各罪刑期總和與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差距甚多,可供參酌。抗告人所犯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重於重罪,乃重罪從優,輕罪從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抗告人已繳納犯罪所得供賠償被害人,附表編號6 所示案件,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萬元,懇請鈞院給予合理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4 、5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編號8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有再給予折扣,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均屬無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於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抗告人於附表編號6 案件中賠償被害人部分,業已於該案判決中經審酌後妥適量刑,附表編號1 至3 案件中縱使抗告人已繳交犯罪所得,亦為其依法應履行之義務,尚非其於法院定執行刑程序中得據以主張大幅減輕之事由。又個案情節不同,抗告人所舉他案,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其他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抗告人據此請求本院更定應執行刑,自非可採。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任執與原裁定無關之他案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7月15日 │103年7 月19日 │103年7 月1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58號 │第20170號 │第20170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易字第13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7 月21日 │ 105年10月25日 │ 105年10月25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942 │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 │ │號 │ │ │ │ ├────┼──────────┼──────────┼──────────┤ │判 決│判 決│ 105年9 月29日 │ 105年10月25日 │ 105年10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 │ │ │第17944號 │第18678號 │第18679號 │ │備 註├──────────┴──────────┴──────────┤ │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 │月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肇事逃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9日 │103年10月16日 │104年8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 │宜蘭地檢104年度偵字 │南投地檢104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985、4363號 │第985、4363號 │第3533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323 │105年度上易字第2323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8│ │ │ │號 │號 │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1 月10日 │ 106年1 月10日 │ 106年2 月8 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323 │105年度上易字第2323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58│ │ │ │號 │號 │3號 │ │ ├────┼──────────┼──────────┼──────────┤ │判 決│判 決│ 106年1 月10日 │ 106年1 月10日 │ 106年4 月6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 │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 │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 │ │備 註│第939號 │第938號 │第966號 │ │ │ │ │ │ └────────┴──────────┴──────────┴──────────┘ ┌────────┬──────────┬──────────┬──────────┐ │ 編 號 │ 7 │ 8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肇事逃逸 │贓物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6月30日 │104年2月中旬某日至同│ │ │ │ │年8月12日止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057號 │第22249號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4 │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7 月13日 │ 106年2 月17日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37 │10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 │ │ │號 │ │ │ │ ├────┼──────────┼──────────┼──────────┤ │判 決│判 決│ 106年5 月3 日 │ 106年2 月17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 │ │新北地檢106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 │ │ │備 註│8214號 │第3622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