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禧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禧駿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禧駿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間某時,侵入新北市○○區○○路0 巷00弄0 號6 樓分租公寓內,在該址公寓內撿拾某人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把,用以破壞公寓內黃福媛房間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而進入黃福媛房間內,徒手竊取黃福媛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與不知情之黃新婷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經黃福媛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合理懷疑李禧駿為行為人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福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卷證綱目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977 號卷下稱偵卷。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卷下稱偵緝卷。
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36號卷一、二下稱本院卷一、二。
貳、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李禧駿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96頁、本院卷一第119 頁、卷二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福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2至15頁、偵緝卷第83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福媛住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被告騎乘機車攜帶贓物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偵卷第21頁、偵緝卷第25、30至40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告訴人上鎖之房間門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持鉗子1 把將告訴人房間門之門鎖破壞,此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證(偵緝卷第34頁),該鉗子雖未扣案,然既屬金屬製品,其性質復能破壞門鎖,自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故被告持鉗子1 把破壞告訴人房間門鎖再入內行竊之舉,自該當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惟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 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 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分租公寓內告訴人之房間門鎖其性質屬安全設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破壞告訴人之房間門鎖後,開門進入,並非以攀爬或越進方式進入房間,尚難認被告有毀越門扇之犯行,又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變更、減縮,尚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累犯之認定:被告有下列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㈠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被告入監後於88年5 月2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23日。
㈡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與㈠所示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23日接續執行,並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71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重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確定;且本次假釋亦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8日。
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507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皆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40日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
㈣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7日入監,與㈡所示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8日、㈢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獲准假釋,再執行㈢所示罰金3 萬元所易服之勞役30日後於102 年3 月2 日出監。本次假釋於102 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故㈠㈡㈢㈣所示各罪刑之未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均以已執行論。
三、刑之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前已有搶奪、竊盜、贓物、侵占等財產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侵害其居住安寧,足認被告對於刑事處遇反應能力低落,並未從前案執行中習得教訓,又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破壞門鎖之鉗子1 把,因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除本院前述所認定竊得之財物外,尚有竊得告訴人之銀行存摺3 本、鑽石戒指1 只、金戒指1 只、金項鍊1 條、水果刀1 把、深藍色尼龍手套1副等物,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證人黃福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尚有遭竊取鑽石戒指1 只、金戒指1 只、金項鍊1 條、水果刀1 把、深藍色尼龍手套1副,然證人黃福媛並未證稱有遭竊銀行存摺等情(偵卷第12至15頁、偵緝卷第83頁),且為被告所否認,而警方查獲被告時,亦未扣得此部分失竊物品,是依本院現存事證,除告訴人指訴外,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故關於被告涉嫌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禧駿於103 年6 月24日18時前之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1 ,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大門門鎖(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後,侵入告訴人林天送住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天送所有之女用勞力士手錶1 只、舊幣若干、護照1 本、銀行存摺2 本、郵局存摺1本、蘆洲農會存摺1 本、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天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4 張及現場圖1 張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侵入告訴人林天住處而竊取其財物等情。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二度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告訴人林天送住處的東西,是警察逼我認的,否則要移送我女朋友,我承認有在樹林區中正路的這個社區確實有偷竊一戶,但不是中正路637 號15樓之1 ,因為我事後回想有在那個社區偷現金、戒指及兩支手機,但沒有偷勞力士錶,也沒有偷存摺,因為那社區都很像,所以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才會承認等語(本院卷一第38頁背面、第118 至119 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及堪值採信即有審慎查實之必要。
二、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不得為證據:
㈠本案警方查獲之緣由,係警方查獲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經被告表明願意配合警方查緝其他竊案,警方遂於103 年7 月29日借訊被告,經由被告帶領警方前往被害人住處並告知如何進入行竊等情,警方因而移送被告涉嫌竊取吳燕雪在內等6件竊盜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 年9 月12日報告書、警員沈育賢104 年9 月15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 頁、偵緝卷第23頁),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涉嫌竊取告訴人吳燕雪、張智翔、王玉蓉、劉佳欣等4 人部分,以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並辯稱係應警方要求而自白,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緝字第2058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佐(偵緝卷第102 、103 頁),是被告於偵查時即抗辯其於警詢中自白有遭受不正訊問之情事,另查告訴人林天送係於103 年6 月24日發現遭竊後,於103 年7 月11日向警方報案,警方斯時僅有製作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記載告訴人林天送家中有遭竊情事,然對於告訴人遭竊何物,嫌疑人行竊方式,均未加以查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偵緝卷第90頁),警方係遲至103 年7 月29日始對告訴人林天送製作警詢筆錄,記載其失竊之物品,然客觀上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得特定係被告所為。
㈡且經勘驗被告警詢筆錄之結果:
⒈被告於錄音時間10分7 秒許、16分44秒許均有對收音設備稱「沒有做,是ㄠ的」、「被ㄠ的」。
⒉而被告針對警方詢問另案涉嫌竊取被害人張智翔、王玉蓉、劉佳欣財物部分,被告陳述另案竊取財物之名稱、數量、順序時,似有照著被害人筆錄朗讀情形,被告陳述時並有翻閱紙張之聲音。
⒊於錄音時間27分49秒許,偵卷第4 頁第15行被告警詢筆錄上所記載另案竊取王玉蓉財物「價值約4 萬2,000 元」,此實際為警員自行朗讀被害人王玉蓉之筆錄內容,被告並未如此陳述。
⒋又警詢中關於告訴人林天送部分,本院逐字勘驗其警詢筆錄如下:「...(略)員警:你於何時前往林天送之住宅行竊?什麼時候去的?被告:嗯...6月份。員警:6月間嘛,103年6月間。員警:林天送的地址你知道嗎? 林天送他社區住家地址?被告:中正路637號15樓之1。員警:15樓之1 厚?被告:嗯。員警: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另名員警:什麼時候去的?員警:103年6月間嘛?你剛剛說的。被告:是。(另名員警複誦:103年6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等語)員警:共竊取何物?被告:現金5000元...員警:蛤?被告:現金5000元...然後證件還是護照?員警:證件幾張?身分證還是健保卡?另名員警:拿什麼證件?還有印象嗎?(台語)被告:幾個人有兩個人的證件還有存摺。員警:你說身分證嗎? 存摺?另名員警:存摺幾本?被告:5、6本吧。員警:你如何前往該址?怎麼去樹林中正路那棟大樓?另名員警:樹林那一件(台語)。被告:嗯...我去附近找朋友,後來我走路去的。員警:走路嗎?被告:對。員警:以徒步的方式前往。被告:嗯。員警:怎麼行竊的?怎麼偷的?怎麼進去的?被告:就走路...員警:從地下室嗎?被告:對,走路從地下室...員警複誦:從該社區大樓地下室進入...被告:嗯...坐去附近怎麼走(台語)...員警:然後隨機選定該址,怎麼進入那間房子?被告:門沒關好。員警複誦:因該址大門未上鎖,就直接進入以徒手方式行竊。員警:有沒有其他共犯?被告:沒有。... (略)。」。此有本院105 年3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9 至146 頁)。是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低聲表明有非任意性認罪之情,於陳述另案涉嫌竊取之物品,復疑似有按照被害人筆錄為陳述,且警方亦有未待被告陳述即自行繕打竊取財物價值之情事,故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顯有疑問,且該次警詢筆錄之內容亦與錄音內容有所不符,該警詢筆錄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再者,被告涉嫌多起竊盜案件,警方在無補強證據可資提示之情形下,被告如何能主動陳述所涉嫌竊取對告訴人林天送之地址,又被告於警詢中回答竊得現金5,000 元、2 個人證件還有5 、6 本存摺,並稱該址係門沒關好而直接進入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林天送於警詢中證稱:遭竊手錶、舊幣、現金5,000 元、護照1 本、存摺4 本不符(偵卷第11頁),且證人林天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 年6 月時下班回家,鑰匙插不進大門,只插的進一半,後來我找鎖匠來,鎖匠說這個大門門鎖已經是被弄開的了等語不合(本院卷二第40頁),則告訴人林天送住處大門門鎖係遭人破壞而侵入行竊,顯與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係趁其大門沒關而進入不符,故被告於警詢中所自白竊取之物品及行竊之方式均與證人林天送所述遭竊之基本事實有重大相悖之處。
㈢且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亦陳稱:「(錄音時間約18分17秒處)被告:你們覺得我下一庭開庭能交保嗎? 你們兩個覺得呢? 就你們兩個看起來? 」、「員警:如果都交代清楚可以... 」、「被告:你們兩個覺得我下一庭開庭能交保回來的機率高嗎? 員警:交代清楚就可以啊。」,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41 頁),是警方既答覆被告倘清楚交代就可以交保,警方詢問方式即有利誘之情事,則被告不無於警詢中自白以換取警方後續程序從輕處理之可能,則警方該次顯有以利誘之不正方式詢問,被告辯稱係因警方以不正方式訊問而自白,並非無稽,故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不得為證據。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我是在地下室撿1 支木棍爬樓梯到15樓,再去勾門鎖,沒有破壞門鎖,我是在第2 張現場照片右下角竊取現金、證件及存摺等物,但我沒有偷勞力士錶等語(偵緝卷第9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自白稱:我有用衣架去拉門鎖,偷林天送那戶,但我沒有破壞門鎖,也沒有拿到手錶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是被告針對如何侵入告訴人林天送住處,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不一,顯有瑕疵,且與證人林天送前開證述不符,又經提示現場照片供證人林天送指認房間物品遭竊之位置,證人林天送證稱係放置於照片中央櫥櫃內之皮包內財物及床頭櫃之手錶遭竊等情(本院卷二第40頁),並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偵緝卷第91頁;編號2 )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係於前開現場照片右下角位置竊得財物乙節,然告訴人林天送並非於該處遭竊財物,兩者顯有未合,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行竊之方式及財物放置之位置,均與證人林天送所述遭竊之基本事實不符,難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先前辯稱雖確有在告訴人林天送住處所在社區某一戶屋內行竊,然並非行竊告訴人林天送之住處,因為該處格局都很像,所以在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等語,即非無稽,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
四、又告訴人林天送係事後發現住處遭竊而向警方報案,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何行竊之情形,業據證人林天送供陳在卷(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二第40頁),此外警方於案發之際,亦未為現場採證或保全監視錄影畫面,是並無足以辨認係被告所為之補強證據可供查證,自難遽認被告另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既不具任意性,而不得為證據使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亦容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竊盜案件。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全部證據資料,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另犯告訴人林天送住處部分竊盜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物品 │備註 │ ├──────────────────────┼─────┤ │筆記型電腦2台、Ipad mini64G1台、數位相機1 台│應沒收。 │ │、隨身硬碟3 台、藍色亮面背包1 只、咖啡色背包│ │ │ 1 只、鑰匙圈1 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