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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周盈文林海祥林孟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芷珊
選任辯護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所為105 年度簡上字第81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權之所以設有審級制度,其目的在於求取判決結果的正確與適當,藉由審級制度的運作,上級審得以撤銷、糾正下級審違法或不當的審判,俾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但國家司法資源有限,不可能無條件、無限制地滿足當事人請求救濟的期望,前述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即是立法者衡量後所作的政策決定。而所謂上訴時所應提出的「具體理由」,是指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提出有利於己的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以為有利的認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方符合本規範的要件(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的情事)。如僅粗略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過輕,而未依據前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然已經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任何不當或違法的情形(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然應作同一事實的認定),都難以認為是具體理由。也就是說,必須對於第一審判決的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方合乎具體的要求,以實現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

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芷珊與告訴人閻佩儀為「雕之森」社區(址設: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18巷)的鄰居,因告訴人飼養寵物遭咬的賠償事宜,告訴人於民國104年7 月25日23時許,欲與被告討論賠償事宜,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的犯意,在前述社區中庭的多數社區居民得自由出入的公開場所內,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搞不清楚狀況」等言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的名譽及社會評價。綜上,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的公然侮辱罪嫌。

參、原審受理後,以105 年度簡字第4663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105 年簡上字第817 號審理並傳喚相關證人後,認定:「告訴人指訴前詞既非無可議之處,復無其他佐證可補強其所述之信憑性,且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在前述時間、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觸犯刑法妨害名譽罪之程度」。是以,原審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 條第1 項的規定,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的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或其他細節,證人的證言有時因歷久記憶淡忘,或因畏懼被告報復等心理,難免供詞前後略有出入,但其基本事實的陳述,如果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閻佩儀就她遭辱罵「神經病」一事,她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的證述均互核一致,雖然她就被告辱罵的時間點及在場人的舉動等事項,前後證述略有不一的情形,但與被告辱罵她「神經病」的公然侮辱基本事實無礙,難謂閻佩儀關於基本事實的陳述不得採信。又閻佩儀雖於告訴狀上未提及她的母親有聽聞被告辱罵一事,但在104 年10月28日檢察官傳訊閻佩儀時,即已確實告知檢察官她的母親有聽到爭吵聲,當時或因雙方均有調解意願,才未訊問詳情,原審執此遽認閻佩儀在經檢察官初次傳訊時,未提及她的母親在電話聽聞有人出言辱罵,顯與常情有悖一節,顯有誤會。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的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的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量,判斷特定的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非法所不許。本件證人王愛華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證稱:「我在電話中聽到一名女子罵閻佩儀神經病,當時閻佩儀說被告在罵她」等語,雖然證人王愛華並未在案發現場,但她聽聞一名女子罵「神經病」一語,仍是證人王愛華的親自經歷,並非傳聞證據,她的證詞與閻佩儀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證詞相互勾稽,足徵證人閻佩儀的證述為真,原審此部分認定實有不當。何況證人即被告的母親陳小華、被告的妹妹黃芷綺、被告的友人黃儒永均是被告的至親及友人,他們的證詞即有偏頗的可能,原審未顧慮前情,即採納前述證人的證詞,其事實的認定即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 項、第361 條的規定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合法的判決。

伍、經查:

一、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我國刑事訴訟關於證據的判斷,是採自由心證主義,凡得為認定事實的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但這並不是說犯罪事實的認定、證據的取捨及其憑信力如何,法院享有完全不受節制的「自由」,因為其取捨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也就是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的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的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的心證,而其心證的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的證據資料的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再按被害人擔任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擔任證人者,畢竟並非全然相同。因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的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的一般證人的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除須沒有瑕疵之外,尚須就其他方面供述、非供述證據詳加調查,於確認與事實相符,也就是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尚不得因被害人已踐行人證的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告訴人的告訴,本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他的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的證據,以資審認,如果他所為的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尚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的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雖以證人即告訴人閻佩儀及她母親王愛華的證詞,作為認定被告黃芷珊犯有公然侮辱罪的基礎,並主張告訴人證述的基本事實仍屬一致,無礙犯罪事實的認定,且證人王愛華的證述也得以作為間接證據,證明告訴人的證述應為可採云云。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對她辱罵『神經病,搞不清楚狀況』後,被告的家人並作勢毆打我,我打電話給姊姊請她報警」等語;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社區中庭辱罵我『神經病』,我有打電話給母親,母親有聽到爭吵聲」等語;其後又改稱:「被告對我大吼大叫,她的家人衝出來,接著她就罵我『神經病』,他們家人也一起罵我『神經病』」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跟被告在談話過程中,被告家人都出來,我很害怕,他們有5 個人,我就打電話請我媽媽下來,被告有說你搞不清楚狀況、你神經病之類的話,我媽媽有聽到,後來也有打給我姊姊,姊姊有聽到很尖銳的聲音,於是決定幫我報警」等語。由前述告訴人先後的陳述可知,告訴人就關於被告家人當時的舉動、事發當時告訴人打電話給姊姊或母親等情節,前後的證述皆有所不同,而此部分證述的差異,即影響法院對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又證人王愛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僅證稱:她從電話中聽見有一名女子罵「神經病」等語,但告訴人前曾證稱:被告家人都一起罵她神經病等語,而將證人王愛華的證述與前述告訴人的證詞相互勾稽以觀,她於電話中所聽見的聲音即有可能為被告家人辱罵的聲音,實難以遽認證人王愛華所指即為被告,顯然證人王愛華的證詞,並不能補強告訴人證詞的真實性。再者,證人王愛華為告訴人的母親,何以檢察官認為被告的母親、妹妹及友人所為的證述有偏頗的可能,而證人王愛華的證述即無任何可疑之處?是以,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告訴人的證述既有瑕疵,而證人王愛華的證詞又不能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的證據。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檢察官所訴的犯罪事實,即不能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㈡本件原審判決不僅已詳細說明被告不構成犯罪的理由,且未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既無提出充分的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罪,法院自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而由前述檢察官的上訴意旨,顯見檢察官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的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提出類似的判決先例,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情事)。也就是說,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的採證、認事用法的正確性的指摘,並未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原有的認定,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據此,檢察官以前述的上訴理由,作為提起上訴主要的論證憑據,即屬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原審認定無罪,已經詳予敘明理由,核無認事用法的違誤或不當情事。本件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也並未提出新事證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的違誤,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0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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