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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1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王瑜玲劉凱寧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芷珊
選任辯護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日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6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4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庭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芷珊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芷珊與告訴人閻佩儀為位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18巷「雕之森」社區之鄰居,因告訴人飼養寵物遭咬之賠償事宜,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23時許,欲與被告討論賠償事宜,詎料,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社區中庭之多數社區居民得自由出入之公開場所內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搞不清楚狀況等言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具結證述,㈢證人王愛華之具結證述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商討渠所飼養寵物遭咬之賠償事宜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那天告訴人在社區看到伊,就繞到伊前面,把伊擋住,要求伊賠償,那時候伊很累了,就說很晚了,另外再約時間,告訴人就很生氣說不要,她沒有空,伊說伊沒有辦法全額賠償,因為雙方都有責任,她很堅持她不要,伊要她不要生氣,後來伊家人出來,伊當著告訴人的面,告訴伊妹妹以後要把狗顧好,希望這樣告訴人可以不要這麼生氣,,畢竟伊等錯,如果伊罵告訴人,只會讓事情弄得更糟,伊沒有罵告訴人神經病、搞不清楚狀況這些話,那時候伊家很多人都出來,告訴人很生氣,就一直對著手機重複說「妳們是要打我嗎?」還說「那我也可以殺你們家的狗囉?」而且一直靠近伊,伊哥哥黃儒永不讓告訴人靠近伊,後來她就拿著手機很激動,伊說「你不要這樣子,我願意賠償你8 成」,她說「不是7 成嗎?」伊覺得她一直搞不懂伊的意思,伊就沒有辦法繼續跟她說下去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雖始終指訴其在前述時間、地點,遭被告辱罵「神經病,搞不清楚狀況」等詞一節,惟細鐸其各次陳述被告出言辱罵之情節,首於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妨害名譽告訴時指稱:被告在社區中庭內,以「神經病,搞不清楚狀況」之不雅言詞對其咆嘯、辱罵後,被告之家人隨即衝出將將伊圍住並作勢毆打伊,致伊心生畏懼,並撥打手機通知伊胞姊,請伊胞姊幫忙報警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4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至2 頁),嗣經檢察官傳訊到庭,則略稱:當天被告在社區中庭罵伊「神經病,搞不清楚狀況」,事後伊有打電話叫伊母親下樓,伊母親有聽到爭吵聲等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後經檢察官轉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不成,再次傳訊到庭,乃陳稱:伊在社區中庭樹下與被告談和解,伊跟被告說「你每次都說的不一樣」,被告就開始大吼大叫,接著被告家5 個人衝出來,伊跟被告說「我不想上法院」,被告說「你要告去告」,接著又罵伊「神經病」,他們家人也一起罵伊「神經病」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10 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1頁),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社區中庭與被告商談和解,在談話過程中,被告家人都出來,被告那時開始聲音非常大聲,整個社區都聽得到,伊很害怕,畢竟他們有5 個人,伊就打電話請伊媽媽下來,被告有說你搞不清楚狀況、你神經病一類的話,伊媽媽有聽到,因為被告聲音很大,伊媽媽在樓上,樓下的聲音其實都聽得到,而且通過電話伊媽媽也有聽到,被告媽媽和黃儒永接著也都有罵伊,後來伊也有打給伊姊姊,伊姊姊聽到很尖銳的聲音,同時有很多人,就決定要幫伊報警等詞(見本院10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4至9頁)。告訴人就被告辱罵上開言詞之時間點及在場人之舉動等情節,先指訴其遭被告辱罵後,被告家人衝出並將其圍住,後卻改稱被告家人在被告出言辱罵時,皆有在場,甚至一同出聲辱罵,則其對於雙方當天實際發生爭執之情狀,前後陳述顯有矛盾。又告訴人就其家人聽聞本件爭吵經過之情形,於提告之初,僅在告訴狀內敘及其曾在被告出言辱罵後撥打電話請其胞姊代為報警,後在檢察官初次傳訊時,亦僅略稱其母有聽到爭吵聲,直至雙方調解不成,再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迄至本院審理時,才詳敘其母在電話中明白聽到告訴人辱罵「神經病」一語,嗣又撥打電話予其胞姊等情節,則衡之告訴人既與其母同住一處,當日倘又即時撥打電話通知其母前來,其對於其母已在電話中清楚聽聞有人出言辱罵一事,當知悉甚詳,何以在提告之初或經檢察官初次傳訊時,均未提及此情,顯與常情有悖。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王愛華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日接到告訴人來電表示她遭被告辱罵,從6樓住家陽台往下查看,看到中庭有一群人,同時電話中聽到一個女生聲音罵「神經病」,伊就趕快下樓等語(見調偵字卷第35頁、本院10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11至15頁),惟依其所述,其僅係從電話中聽到有一名女子罵「神經病」一語,並未在場親眼見聞,則其對於實際出言辱罵之人、辱罵之對象及其緣由,畢竟未能究其實際,故其聽聞告訴人轉述出言辱罵之人為被告一節,無非係「傳聞供述」,並非以自身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自無法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抑且,當日其餘在場之人包括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小華、被告之妹黃芷綺、被告之友人黃儒永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當日均同在社區中庭,但未聽聞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情事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3頁、第31至32頁、本院10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15至22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之過程中,曾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搞不清楚狀況」等語,自無法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且非無瑕疵可指之前揭指訴,遽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前詞既非無可議之處,復無其他佐證可補強其所述之信憑性,且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在前述時間、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觸犯刑法妨害名譽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名譽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此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惟上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意旨即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及此,遽予諭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並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改採簡易處刑程序,亦屬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有罪之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1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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