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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麗玲賴邦元劉元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博元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2481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8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謝博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105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謝博元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與莒光路之交岔路口,因另案為警逮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如附表一所示竊案以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全部犯行,因而查獲。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謝博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查卷第8 至16、108 至111 頁,原審卷第43、50、55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7、18、20至23、29至33、36至38、44至46、50至52、58至63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34、35、39至43、47至49、53至57、64至76頁),足認謝博元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謝博元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核謝博元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七、八、十、十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六、九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謝博元所破壞而踰越入內之鐵門,乃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當屬門扇,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七、八、十、十一所示之窗戶上抽風機、窗戶、鐵窗、鋁窗、排煙管,則均具妨閑功能,皆屬安全設備(下稱抽風機等設備);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謝博元係持兇器破壞鐵門、抽風機等設備,而侵入店家行竊等情明確,惟所犯法條欄僅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漏論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部分,容有未恰,應予補充,且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有關附表一編號六、九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謝博元係踰越鋁窗、鐵窗等安全設備而潛入行竊等情,所犯法條欄卻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顯有未合,惟法院審理之範圍乃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參照)。另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八、十、十一部分,謝博元毀壞各被害人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均不另論毀損罪。

㈣謝博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以98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101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警員於前揭時、地查獲謝博元時,尚乏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謝博元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竊案,謝博元旋於警詢中自承犯罪,並主動帶同警員前往各地點指認而接受裁判(偵查卷第8 至15頁),足認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謝博元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及謝博元係主動供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復就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原判決主文欄第2 行誤載為「扣案」,業經原法院於105 年10月31日裁定更正),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說明謝博元行竊時所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油壓剪1 把及老虎鉗1支,雖均屬其所有,然並未扣案,去向不明,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謝博元上訴意旨略以:其確如原判決所認定為自首,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前次101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後均有正常、正當工作,只因家逢巨變,一時糊塗犯下錯誤,惟已深知悔悟,也願意在執行完畢後正常工作,一一賠償被害人損失,故原審實為判刑過重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謝博元合於自首要件,而依法減輕其刑,再衡酌前揭各項犯罪情狀,就謝博元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復就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又謝博元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最近1次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刑之執行完畢未及數年,竟自104 年8 月間起,又迭犯如附表所示之11件竊案,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欠缺改過遷善之決心,原審因此判處如前所述之刑期,自屬在適法範圍內之裁量權行使,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可言。謝博元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等具體事由,徒以其未來願意正常工作,賠償被害人為由,空言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宣告刑         │備註    │
│號│或被害人│          │            │                    │                    │        │
├─┼────┼─────┼──────┼──────────┼──────────┼────┤
│一│被害人  │104 年8 月│新北市三重區│謝博元於左列時、地,│謝博元攜帶兇器毀越安│起訴書附│
│  │陳春仁  │2 日凌晨3 │永福街168 號│見左列海產店無人之際│全設備竊盜,累犯,處│表編號1 │
│  │        │時許      │1 樓「168 海│,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        │          │產店」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        │
│  │        │          │            │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額。                │        │
│  │        │          │            │未扣案),破壞置於上│                    │        │
│  │        │          │            │址窗戶之抽風機後,從│                    │        │
│  │        │          │            │窗戶攀爬進入海產店內│                    │        │
│  │        │          │            │,竊取現金新臺幣(下│                    │        │
│  │        │          │            │同)500 元及不詳品牌│                    │        │
│  │        │          │            │酒類12瓶,得手後旋即│                    │        │
│  │        │          │            │離去。              │                    │        │
├─┼────┼─────┼──────┼──────────┼──────────┼────┤
│二│被害人  │104 年8 月│新北市三重區│謝博元於左列時、地,│謝博元攜帶兇器毀越安│起訴書附│
│  │鄭奇和  │初某日凌晨│自強路1 段31│見左列海鮮店無人之際│全設備竊盜,累犯,處│表編號6 │
│  │        │4 時許    │8 號1 樓「古│,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        │          │早味平價海鮮│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犯│        │
│  │        │          │店」        │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油壓剪1 支(未扣案)│額。                │        │
│  │        │          │            │,破壞上址鐵窗後,攀│                    │        │
│  │        │          │            │爬窗戶進入海鮮店內,│                    │        │
│  │        │          │            │竊取不詳品牌酒類15瓶│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三│被害人  │104 年8 月│新北市三重區│謝博元於左列時、地,│謝博元攜帶兇器毀越門│起訴書附│
│  │許瑞恩  │間某日凌晨│五華街83號1 │見左列火鍋店無人之際│扇竊盜,累犯,處有期│表編號7 │
│  │        │3 時許    │樓「鮮堡日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        │
│  │        │          │涮涮鍋」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表二編號三所示犯罪所│        │
│  │        │          │            │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油壓剪1 支(未扣案)│                    │        │
│  │        │          │            │,破壞上址鐵門後,進│                    │        │
│  │        │          │            │入火鍋店內,竊取現金│                    │        │
│  │        │          │            │1,000 元,得手後旋即│                    │        │
│  │        │          │            │離去。              │                    │        │
├─┼────┼─────┼──────┼──────────┼──────────┼────┤
│四│告訴人  │104 年11月│新北市三重區│謝博元於左列時、地,│謝博元攜帶兇器毀越安│起訴書附│
│  │蕭惠玲  │3 日凌晨4 │長壽西街49號│見左列卡拉OK店無人之│全設備竊盜,累犯,處│表編號9 │
│  │        │時許      │1 樓「美人魚│際,認有機可乘,竟意│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        │          │卡拉OK店」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犯│        │
│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
│  │        │          │            │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額。                │        │
│  │        │          │            │),破壞上址鐵窗後,│                    │        │
│  │        │          │            │攀爬鐵窗進入卡拉OK店│                    │        │
│  │        │          │            │內,竊取現金2,000 元│                    │        │
│  │        │          │            │及不詳品牌酒類15瓶,│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五│告訴人  │104 年11月│新北市三重區│謝博元於左列時、地,│謝博元攜帶兇器毀越安│起訴書附│
│  │鄭文傳  │6 日凌晨4 │大同北路20號│見左列小吃店無人之際│全設備竊盜,累犯,處│表編號3 │
│  │        │時許      │「阿文熱炒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        │          │吃店」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犯│        │
│  │        │          │            │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老虎鉗1 支(未扣案)│額。                │        │
│  │        │          │            │,破壞置於上址排煙管│                    │        │
│  │        │          │            │後,從排煙管毀損處攀│                    │        │
│  │        │          │            │爬進入小吃店內,竊取│                    │        │
│  │        │          │            │不詳品牌酒類12瓶後,│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六│告訴人  │104 年11月│新北市三重區│謝博元於左列時、地,│謝博元踰越安全設備竊│起訴書附│
│  │陸冠銓  │10日凌晨3 │中華路93 巷1│見左列卡拉OK店無人之│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表編號4 │
│  │        │時40許    │號「歡唱卡拉│際,認有機可乘,竟意│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          │OK店」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編號六所示犯罪所得均│        │
│  │        │          │            │徒手扳開上址鋁窗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攀爬窗戶進入小吃店內│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竊取HTC 手機1 支及│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不詳品牌酒類12瓶後,│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
│七│告訴人  │104 年12月│新北市三重區│謝博元於左列時、地,│謝博元攜帶兇器毀越安│起訴書附│
│  │張煥松  │10日凌晨3 │民生街38巷1 │見左列茶館無人之際,│全設備竊盜,累犯,處│表編號2 │
│  │        │時許      │弄18號1 樓「│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        │          │玖八清茶館」│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犯│        │
│  │        │          │(起訴書誤載│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
│  │        │          │為「1+1 卡拉│、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OK店」)    │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壓剪1 支(未扣案),│額。                │        │
│  │        │          │            │破壞上址鐵窗後,攀爬│                    │        │
│  │        │          │            │鐵窗進入茶館內,竊取│                    │        │
│  │        │          │            │現金2,000 元及不詳品│                    │        │
│  │        │          │            │牌酒類20瓶,得手後旋│                    │        │
│  │        │          │            │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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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告訴人  │105 年1 月│新北市三重區│謝博元於左列時、地,│謝博元攜帶兇器毀越安│起訴書附│
│  │李良瑜  │7 日凌晨3 │三民街85巷2 │見左列餐館無人之際,│全設備竊盜,累犯,處│表編號5 │
│  │        │時許      │號1 樓「鄰家│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        │          │餐館」      │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犯│        │
│  │        │          │            │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
│  │        │          │            │、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虎鉗1 支(未扣案),│額。                │        │
│  │        │          │            │破壞上址鋁窗後,攀爬│                    │        │
│  │        │          │            │鋁窗進入餐館內,竊取│                    │        │
│  │        │          │            │不詳品牌酒類7 瓶後,│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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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被害人  │105 年1 月│新北市三重區│謝博元於左列時、地,│謝博元踰越安全設備竊│起訴書附│
│  │陳月美  │12日凌晨4 │興華街11號1 │見左列小吃店無人之際│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表編號8 │
│  │        │時許      │樓「音緣小吃│,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          │店」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編號九所示犯罪所得均│        │
│  │        │          │            │手扳開上址鐵窗後,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爬鐵窗進入小吃店內,│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竊取現金2,000 元、不│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詳品牌酒類11瓶及香菸│                    │        │
│  │        │          │            │2 條後,得手後旋即離│                    │        │
│  │        │          │            │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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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告訴人  │105 年2 月│新北市三重區│謝博元於左列時、地,│謝博元攜帶兇器毀越安│起訴書附│
│  │莊雅婷  │2 日凌晨3 │大智街168 號│見左列小吃店無人之際│全設備竊盜,累犯,處│表編號10│
│  │        │時許      │1 樓「168 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        │          │吃店」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犯│        │
│  │        │          │            │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命、身體、安全具有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油壓剪1 支(未扣案)│額。                │        │
│  │        │          │            │,破壞上址鐵窗後,攀│                    │        │
│  │        │          │            │爬鐵窗進入小吃店內,│                    │        │
│  │        │          │            │竊取現金600 元、不詳│                    │        │
│  │        │          │            │品牌酒類17瓶及監視器│                    │        │
│  │        │          │            │主機1 臺,得手後旋即│                    │        │
│  │        │          │            │離去。              │                    │        │
├─┼────┼─────┼──────┼──────────┼──────────┼────┤
│十│被害人  │105 年2 月│新北市三重區│謝博元於左列時、地,│謝博元攜帶兇器毀越安│起訴書附│
│一│蔡易倫  │12日凌晨3 │中華路128 號│見左列羊肉爐店無人之│全設備竊盜,累犯,處│表編號11│
│  │        │時許      │1 樓「生哥羊│際,認有機可乘,竟意│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        │          │肉爐」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        │
│  │        │          │            │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
│  │        │          │            │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價額。              │        │
│  │        │          │            │),破壞上址鐵窗後,│                    │        │
│  │        │          │            │攀爬鐵窗進入羊肉爐店│                    │        │
│  │        │          │            │內,竊取現金800 元、│                    │        │
│  │        │          │            │不詳品牌酒類6 瓶及監│                    │        │
│  │        │          │            │視器主機1 臺,得手後│                    │        │
│  │        │          │            │旋即離去。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一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不詳品牌酒│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    │類12瓶                              │害人                                  │
├──┼──────────────────┼───────────────────┤
│二  │不詳品牌酒類15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    │                                    │害人                                  │
├──┼──────────────────┼───────────────────┤
│三  │現金1,000 元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    │                                    │害人                                  │
├──┼──────────────────┼───────────────────┤
│四  │現金2,000 元及不詳品牌酒類15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    │                                    │害人                                  │
├──┼──────────────────┼───────────────────┤
│五  │不詳品牌酒類12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    │                                    │害人                                  │
├──┼──────────────────┼───────────────────┤
│六  │HTC 手機1 支及不詳品牌酒類12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    │                                    │害人                                  │
├──┼──────────────────┼───────────────────┤
│七  │現金2,000 元及不詳品牌酒類20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    │                                    │害人                                  │
├──┼──────────────────┼───────────────────┤
│八  │不詳品牌酒類7 瓶                    │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    │                                    │害人                                  │
├──┼──────────────────┼───────────────────┤
│九  │現金2,000 元、不詳品牌酒類11瓶及香菸│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    │2條                                 │害人                                  │
├──┼──────────────────┼───────────────────┤
│十  │現金600 元、不詳品牌酒類17瓶及監視器│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    │主機1 臺                            │害人                                  │
├──┼──────────────────┼───────────────────┤
│十一│現金800 元、不詳品牌酒類6 瓶及監視器│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    │主機1 臺                            │害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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