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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楊力進蘇揚旭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祥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79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05 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縱有情緒性話語、負面意涵,然乃於發表意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時所常見,不特定人若見聞此情,依常情亦能認知乃因嫌隙一時相爭,勢如水火而致口不擇言;又伊係遭到告訴人長期之謾罵、騷擾(參上訴書狀附件之新聞),致心情低劣,脫口而出之情緒性話語,非蓄意侮辱告訴人之意;又偵查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只有「瘋子(台語)」兩字,然並不代表伊講這句話是對著告訴人罵,且原審訊問對於「你有本事就繼續罵、你有本事就繼續罵,瘋子(台語)有何意見」時,伊覺得怎麼前面會多了兩句呢?懷疑錄音檔剪接造假而抗議,然原審並無再勘驗光碟,顯已剝奪其權益云云。

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及所依憑之證據,業已詳敘審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陳明確、檢察官及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與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無訛,且被告雖係因告訴人對其之服務態度、對話過程及於他案訴訟所衍生之爭執而起,然此部分僅為犯罪動機,其言詞內容乃抽象謾罵之性質,亦非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吃到好死了」(台語)、「丟臉,沒水準,被判刑還講」、「瘋子」(台語)等語確屬不雅,用於評價他人時,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認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對告訴人陳稱上開等語,在大廈大廳之公共區域,乃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使在場之人聽聞並由告訴人得以進行錄音之音量,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甚明。

(三)復查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其內容紀載「影像中呈現畫面為一樓走道、地板及馬路對面建物的影像。影像拍攝者行走於一樓,有位女性(應該是影像拍攝人)說:「你有本事就繼續罵呴」、「你有本事就繼續罵呴」,一位男子回應說「瘋子」(台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續字第505 號卷第53頁),並依上開勘驗內容予以訊問,經被告坦承:剛才有聽到我的聲音有說「瘋子」(台語)等語,告訴人亦坦承「你有本事就繼續罵呴」是其說的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505 號卷第51頁反面),據此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應已知悉勘驗光碟內容,其上訴意旨所辯並不可採。衡酌告訴人可清楚感受被告情緒激動之辱罵,自屬攻擊性言詞,其所為之足以貶低他人名譽之粗鄙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是其主觀、情緒性的評價,並不帶有公益色彩,已無所謂真偽,即與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基礎不同,況即使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然以公然侮辱之方式為之,亦無阻卻違法之可言,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上開言語係恣意謾罵告訴人,其用詞除主觀上發洩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與被告所評論之具體事實本身毫無語意關連,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評論,足認被告係以此強烈情緒性之詞句攻訐告訴人,非就事論事而為合理之評論,已超越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綜上,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徒憑己見,執業經原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漫為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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