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祥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505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祥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祥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之保全人員,高儷瑛為前開大廈之住戶,緣高儷瑛與徐祥富間因社區問題素有嫌隙,長期不睦,徐祥富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而足以貶抑高儷瑛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一)於民國103年3月30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以「吃到好死了」(臺語)等語公然辱罵高儷瑛。
(二)於民國103年4月20日下午4時5分許,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微風麗弗大廈1樓門口騎樓處,以「丟臉,沒水準,被判刑還講」等語公然辱罵高儷瑛。
(三)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上午9時6分許,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微風麗弗大廈1樓大廳,以「瘋子」(臺語)等語公然辱罵高儷瑛。
二、案經高儷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祥富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分別為上開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吃到好死了」(臺語)不是在罵人,是說人年紀有了,什麼該做什麼不該做、對與錯都應該知道,伊只是說他一直在那邊吵、吵社區的行為不對,他這種年紀的人不應該做出這樣的事情,所以才會說這那句話;告訴人先在車道前對伊私自拍攝,伊對這件事情非常不滿,告訴人還有在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對伊比中指,伊還有問告訴人為何要比中指,告訴人不承認,叫告訴人到鏡頭前面來,但告訴人不肯,後來才會說「你很沒有水準,整天在那邊造假證據」;「瘋子(台語)」的聲音確實是伊的,影像沒有錄到伊,但有錄到伊的聲音,忘記是在什麼情形下跟什麼人說的,但確實是伊的聲音云云。經查:
(一)被告徐祥富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分別為上開之言詞辱罵告訴人高儷瑛等情,除據告訴人高儷瑛於警詢、偵查中指陳明確外(見103年度發查字第4221號卷第5至6、14至15頁;103年度他字第3597號卷第2、15至17、20至21頁;103年度他字第6727號卷第2頁;103年度他字第12395號卷第2頁;103年度他字第1239 6號卷第2頁;103年度他字第11407號卷第2至3、48至51頁;104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14至17頁;104年度偵字第10 34號卷第18至21頁;104年度偵字第1456號卷第9至10、35至38頁;104年度偵續字第505號卷第51至52、85至86頁;104年度偵續一字第94號卷第52至53頁),並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徐祥富提出與告訴人高儷瑛如附表所示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無訛,有該錄音光碟及檢察官104年7月23日及本院105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續字第505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徐祥富雖辯稱事出有因,乃因告訴人高儷瑛之其他言行始為相關言論,所述並非侮辱言詞云云。惟:
1.按公然侮辱罪規定「公然」之構成要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所示之發生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發生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大廳或騎樓,係進出該處之鄰居、訪客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自明。
2.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倘僅謾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公然侮辱與誹謗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公然侮辱係行為人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則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而言。被告徐祥富雖係因告訴人高儷瑛對於之服務態度、對話過程、於他案訴訟所衍生之爭執而起,然此部分僅為犯罪動機,其言詞內容乃抽象謾罵之性質,亦非指摘、傳述具體事實,而「吃到好死了」(臺語)、「丟臉,沒水準,被判刑還講」、「瘋子」(臺語)等語確屬不雅,用於評價他人時,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認致使告訴人高儷瑛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被告徐祥富於與告訴人高儷瑛發生爭執時,對告訴人高儷瑛稱上開等語,在大廈大廳之公共區域,乃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足使在場之人聽聞並由告訴人高儷瑛得以進行錄音之音量,自足認被告徐祥富主觀上有侮辱、貶損告訴人高儷瑛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徐祥富公然謾罵告訴人高儷瑛,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徐祥富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徐祥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先後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徐祥富與告訴人高儷瑛因彼此訴訟糾紛及大廈管理事務所衍生之相關糾紛而互有口角爭執,未能盡力克制己身情緒為理性之溝通解決,或再尋求合法途徑解決相關問題,率爾以言詞辱罵對方,增加彼此嫌隙,亦引發更多紛爭,是其所為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被告亦未能道歉取得對方諒解,所造成告訴人因人格受到貶損而身、心受創之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從事保全之工作、月薪3萬4千元、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撫養妻子與11歲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起訴書 │ 時間 │ 譯文內容 │宣告刑 │
├──┼──────┼───────┼──────────────────────┼─────┤
│一 │起訴書所載犯│民國103年3月30│高儷瑛:(聽不清楚)... │徐祥富犯公│
│ │罪事實(一)│日上午10時19分│徐祥富:你是被打不膩嗎(台語)? │然侮辱罪,││
│ │ │許 │高儷瑛:(聽不清楚)...載一隻狗來(台語)...│處拘役拾伍│
│ │ │ │ (聽不清楚) │日,如易科│
│ │ │ │徐祥富:對啦!對啦!對啦!(台語)去告阿!去│罰金,以新│
│ │ │ │ 告阿!去告阿!去告阿!被人打不怕耶(│臺幣壹仟元│
│ │ │ │ 台語)!吃到好死了,還被女婿打兩次,│折算壹日。│
│ │ │ │ 真是丟臉死了(台語)! │ │
│ │ │ │高儷英:吃到好死(台語)...(聽不清楚) │ │
│ │ │ │徐祥富:你吃到好死了啦(台語)!你吃到好死了│ │
│ │ │ │ ,還被女婿打(台語)。過年一次啦!3 │ │
│ │ │ │ 月29號又一次啦!兩次啦! │ │
│ │ │ │ 昨天還被住戶看到,丟臉,只會吵社區,│ │
│ │ │ │ 4月7號要宣判,就來這邊吵,上禮拜吵到│ │
│ │ │ │ 現在,還要吵,要不然你就不要去傷害罪│ │
│ │ │ │ 啊,也不要吐人口水啊!也不要被告啊!煩│ │
│ │ │ │ 死,真的(台語)!不知要檢討,整天吵 │ │
│ │ │ │ 社區,吵一個禮拜了(台語)!... │ │
│ │ │ │ │ │
│ │ │ │ │ │
├──┼──────┼───────┼──────────────────────┼─────┤
│二 │起訴書所載犯│103年4月20日下│徐祥富:亂照!亂照!妳來!過來!來啊!妳再照│徐祥富犯公│
│ │罪事實(二)│午4時5分 │ 啊!又比中指!妳又亂比中指!妳沒水準│然侮辱罪,│
│ │ │ │ ㄟ!私自拍攝,妳還比中指,丟臉!妳要│處拘役拾伍│
│ │ │ │ 就進來,妳要就進來在鏡頭前面,妳幹嘛│日,如易科│
│ │ │ │ 躲在那邊?不敢進來,來鏡頭前面講,妳│罰金,以新│
│ │ │ │ 有種就進來鏡頭前面講,有錄音、錄影的│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高儷瑛:你調監視器啦!(聽不清楚) │ │
│ │ │ │徐祥富:妳剛才還比中指,沒水準(台語)! │ │
│ │ │ │高儷瑛:...你最好調監視器啊!(聽不清楚) │ │
│ │ │ │徐祥富:妳沒水準啦!整天在那造假證據,每次被 │ │
│ │ │ │ 判刑都這樣子。怎樣?怎樣?到鏡頭前面│ │
│ │ │ │ 來講啊!到鏡頭前面來啊!亂比中指! │ │
├──┼──────┼───────┼──────────────────────┼─────┤
│三 │起訴書所載犯│103年11月5日上│女性:你有本事就繼續罵呴。 │徐祥富犯公│
│ │罪事實(三)│午9時6分 │ 你有本事就繼續罵呴。 │然侮辱罪,│
│ │ │ │男性(徐祥富之聲音):瘋子(臺語)。 │處拘役拾伍│
│ │ │ │ │日,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