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惠娟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 104年12月 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續字第 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惠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惠娟自民國91年間起,向范愷庭(78年生)之母郜徠妤承租郜徠妤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2房屋,嗣郜徠妤死亡後,由范愷庭於97年10月30日單獨繼承該房地所有權,並將該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租金繼續出租予林惠娟。
二、林惠娟於 100年初因亟需資金周轉,認范愷庭年輕識淺、無不動產交易經驗、又與繼父關係不睦,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購屋價款之能力及意願,竟謀佯以購屋為由向范愷庭詐取上開房地所有權持以申辦抵押貸款後轉售他人以獲取現金供己使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月17日前約1星期內某日,向范愷庭佯稱:伊子洪紹麒結婚需要新房,願以總價490 萬元購買上開房地云云,並利用范愷庭不願讓其繼父知悉其出售房地之機會,向范愷庭佯稱:可自該屋交易後之 5年內,於每年房屋稅開徵前,將該屋所有權移轉回范愷庭,使該屋房屋稅單寄至范愷庭住處,再將該屋移轉回伊所有,使范愷庭得對繼父隱瞞出售之事實云云,致使范愷庭陷於錯誤而同意以該價格及如附表一備註1所載之連續5年每年稅前移轉房屋(下稱 5年報稅前移轉特約)為條件出售該房地,林惠娟復因急於取得房地所有權,為取信於范愷庭,乃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廖寅助辦理貸款及過戶相關事宜,由廖寅助於同年月17日會同林惠娟、范愷庭簽立買賣契約,於其上載明如附表一備註 2、⑴所示之條款,並由林惠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發票人為林淑惠之支票(下稱林淑惠五信支票)予范愷庭,佯充價金頭期款,後因林惠娟不滿廖寅助辦理貸款之狀況,乃轉請不知情之代書張瑞緞接辦貸款及過戶相關事宜,由張瑞緞於同年月22日會同林惠娟、范愷庭再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其上註明如附表一備註 2、⑵所示之條款,而於同年3月1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洪紹麒,板橋農會並於同年月2日將貸款250萬元核撥至洪紹麒於該農會申辦之貸款帳戶,林惠娟隨即將該筆貸款挪為己用(同日提領228萬元,餘款分次提領,至同年月9日僅餘 3,928元),並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發票人為林淑惠之支票(下稱林淑惠一銀支票)予范愷庭,佯充價金尾款,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取得貸款供己使用。又為免背負上開房貸,遂於申辦貸款、過戶之同年 2月底,向不知情之吳英宗兜售上開房地,而於同年3月4日與吳英宗簽立買賣契約,將該房地以 450萬元之價格售與吳英宗(同日取得買賣簽約款60萬元,同年月10日取得完稅款30萬元,同年月18日清償板橋農會貸款以塗銷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月22日取得尾款),並於同年月17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英宗。又為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林淑惠五信及一銀支票於同年 4月15日、30日屆期退票而使范愷庭向其追償購屋價款,遂向范愷庭詐稱林淑惠支票簿遭竊需重開支票換票云云,並於同年3月8日交付10萬元、同年月22日交付20萬元予范愷庭,佯充購屋頭期款,以取信范愷庭,使范愷庭將上開支票 3紙抽回,並於同年月24日之後將該等支票交還林惠娟,由林惠娟於同年月25日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票載發票日為 1年後、發票人為鑫富元有限公司(下稱鑫富元公司)之遠期支票,范愷庭為免受損失,只能接受該支票,林惠娟即以前述手法規避范愷庭向其追償購屋價款。
三、嗣因林惠娟與范愷庭換票後,另於同年 3月29日以無現金供房屋裝潢為由,向范愷庭借款10萬元,雙方約定林惠娟應於同年4月30日返還,林惠娟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供擔保(此部分所涉詐欺犯嫌,未據起訴)後,范愷庭與友人談論上開賣屋過程,發覺可能受騙,乃自同年清明節前後開始向林惠娟催討購屋價款,林惠娟除拒絕於上開鑫富元公司支票背書外,屆期更未清償前述10萬元借款,經范愷庭查詢鑫富元公司登記資本額並向銀行查詢該公司之票據信用,發覺該公司至同年 5月13日止退票達30餘紙,再查詢上開房地登記資料,發覺林惠娟已將該房地轉售予吳英宗,始悉受騙。
四、案經范愷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范愷庭於100年6月17日、101年12月10日、103年2月5日、3 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具結擔保可信性,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該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林惠娟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辯護人否認告訴人於上開期日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二、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購得上開房地、提領貸款使用暨將該房地轉售予吳英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長久以來互以乾媽、乾女兒相稱,關係甚為親密,嗣因告訴人與繼父不睦,且告訴人之母亡故,告訴人頓失經濟支柱,為求生活穩定,遂與伊商談賣屋事宜,雙方並約定由伊每月繳付1萬元利息,向告訴人借用屋款490萬元,嗣因告訴人無端反悔,要求伊一次給付所積欠之屋款,此時伊又突遭友人「阿阮」(或稱「阿暖」)倒債,一時之間無法籌出鉅款,不得已只好以交付支票之方式清償屋款,並非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所交付之支票雖未如期兌現,然仍盡力尋求解決方案以代清償,嗣亦陸續還款計 250萬元,僅餘欠款 240萬元,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絕無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1年間起,向告訴人之母郜徠妤承租郜徠妤所有之上開房屋,嗣郜徠妤死亡後,由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單獨繼承該房地所有權,並將該屋以每月 1萬元之租金繼續出租予被告。嗣被告於100年2月17日前約 1星期內某日,向告訴人稱:伊子洪紹麒結婚需要新房,願以總價 49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云云,並因告訴人不願讓其繼父知悉其出售房地之事,遂向告訴人稱:可自該屋交易後之 5年內,於每年房屋稅開徵前,將該屋所有權移轉回告訴人,使該屋房屋稅單寄至告訴人住處,再將該屋移轉回伊所有,使告訴人得對繼父隱瞞出售之事實云云,告訴人因而同意以該價格及如附表一備註1所載之5年報稅前移轉特約為條件出售該房地,被告乃委請代書廖寅助辦理貸款及過戶相關事宜,由廖寅助於同年月17日會同被告、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林淑惠五信支票予告訴人,充作價金頭期款,後因被告不滿廖寅助辦理貸款之狀況,乃轉請代書張瑞緞接辦貸款及過戶相關事宜,由張瑞緞於同年月22日會同被告、告訴人再簽立買賣契約,於同年3月1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紹麒,板橋農會並於同年月2日將貸款250萬元核撥至洪紹麒於該農會申辦之貸款帳戶,被告隨即將該筆貸款領出自用,而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林淑惠一銀支票予告訴人,充作價金尾款。復於申辦貸款、過戶之同年 2月底,向吳英宗兜售上開房地,而於同年3月4日與吳英宗簽立買賣契約,將該房地以 450萬元之價格售與吳英宗(同日取得買賣簽約款60萬元,同年月10日取得完稅款30萬元,同年月18日清償板橋農會貸款以塗銷上開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月22日取得尾款),並於同年月17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英宗。另又向告訴人稱林淑惠支票簿遭竊需重開支票換票云云,而於同年3月8日交付10萬元、同年月22日交付20萬元予告訴人,充作購屋頭期款,以使告訴人抽回上開支票 3紙,並於同年月24日之後將該等支票交還被告,由被告於同年月25日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鑫富元公司遠期支票予告訴人。嗣被告又於同年 3月29日以無現金供房屋裝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同年4月30日返還,被告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供擔保後,告訴人自同年清明節前後開始向被告催討購屋價款,被告除拒絕於上開鑫富元公司支票背書外,屆期更未清償前述10萬元借款(相關票據交付、買賣契約簽立等事實發生時序,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寅助、張瑞緞、洪紹麒、吳英宗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證稱:被告於100年2月間向伊稱因其子要結婚需要新房,欲向伊購買上開房屋,因當時伊與繼父關係不好,需要生活費,也擔心賣房被繼父知悉,而被告打很多次電話稱要以市價 490萬元購買,會準備好代書,並同意於賣屋後之 5年內於每年房屋稅、地價稅開徵前,會將房屋移轉予伊,讓相關稅單寄至伊戶籍地,使伊繼父不知該屋已賣出,再由伊將房屋移轉回被告之約定,伊即同意出售,並簽立如附表一備註1所示之5年報稅前移轉特約(見偵卷第25頁、調偵卷第 8頁、原審卷第207頁、第213頁反面),被告先找廖寅助代書於同年月17日辦理簽約,並於同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林淑惠五信支票予伊,作為頭期款(見偵續卷第62頁),伊於同日將該等支票存入帳戶後,被告向伊稱廖寅助代書無法將貸款辦下來,要伊配合至張瑞緞代書事務所再簽一次契約,被告要伊於簽約時配合被告之講法,伊不知契約第3條所載如附表一備註2、⑵所示之「本案價金支付由買賣雙方自行交付,……。貸款金額下來,由買賣雙方自行交付,與地政士無關……」約定之含意,當時伊都配合被告之講法,且伊當時僅係藝術大學之學生,對房屋買賣辦理貸款支付款項之程序並不了解,就在該契約上簽名,簽約過程都由被告主導,伊並未向張瑞緞告知被告前已交付2張支票,該契約第3條所載之頭期款140萬元、完稅款100萬元,伊均不清楚,伊僅係配合被告到場簽約,雖張瑞緞有給伊名片,但於伊與被告離開張瑞緞事務所後,被告就將全部資料都拿走(見偵續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212頁正、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反面),於同年3月初,被告將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林淑惠一銀支票交付予伊(見偵續卷第62頁、原審卷第210頁反面),伊於同年月3日將該支票存入伊帳戶後,被告又稱因林淑惠支票本遭竊,先前交付之林淑惠支票均止付而需換票云云,並於同年3月8日以洪紹麒碧潭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至伊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再交付現金7萬元之方式,先支付10萬元,再於同年月22日自洪紹麒碧潭郵局帳戶匯款20萬元至伊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由伊於同年 3月22日、24日後自伊北安郵局、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抽票交還被告後,被告再於同年月25日將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鑫富元公司支票交付予伊,伊當時有質疑票期為何是 1年,但伊為免損失,只能收下該支票並存入帳戶(見調偵卷第 9頁、偵續卷第63頁、原審卷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第 209至 210頁、第211 頁),被告於同年月29日以需資金供房屋裝潢為由,向伊借款10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支票供擔保,後來亦未償還,故實際上被告只有支付20萬元(見偵卷第25頁、調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213頁反面、第240頁反面),後來伊與友人談論賣屋之事,友人稱伊可能遭詐騙,叫伊要求被告在鑫富元公司支票背書,伊即請求被告背書,但被告不同意背書(見調偵卷第9頁),伊約於同年4月5日清明節前後向被告催討房屋價金(見原審卷第213頁反面),再向銀行查詢,發現鑫富元公司已遭拒絕往來等語(見調偵卷第9頁)。
⒉證人即代書廖寅助證稱:於100年2月17日前約 1星期,被告找伊辦理上開房屋之過戶及貸款,同年月17日由伊會同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因伊認識告訴人之母郜徠妤,伊當時詢問告訴人其母在哪裡,被告稱郜徠妤已過世,整個簽約過程均由被告主導,簽約時,伊詢問頭期款支付方式,被告稱以匯款方式支付,伊有提醒告訴人要收頭期款,伊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 5年報稅前移轉特約,於簽訂契約後,伊就房屋移轉手續只辦理到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因被告一直打電話詢問貸款辦理進度,讓伊無法工作,伊本來要撤回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讓接手代書重新辦理,以釐清責任,但被告不同意伊撤回並稱後續被告會處理,就由被告找張瑞緞代書承辦等語(見偵續卷第25至27頁)。
⒊證人即代書張瑞緞證稱:被告於100年2月22日與伊聯絡,請伊接辦上開房屋過戶及貸款,伊因該件過戶係續辦,本不願承接,但被告稱因該屋係其子馬上要結婚要將該屋供作新房用,會找原承辦代書出面讓雙方談好云云,伊才同意接辦,遂於同日晚間由伊與被告、廖寅助代書在明德路房屋簽定契約,告訴人當時未在場,被告稱告訴人在上課要晚點才下課,因貸款需要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故於同日稍晚,由被告載告訴人至伊位於板橋區僑中一街之事務所,在上開接辦契約上補簽名,並簽訂如附表一備註欄 2、⑵所示之買賣契約(見偵卷第53頁、調偵卷第83至84頁、偵續卷第11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17頁反面至第 218頁),簽約時都是被告主導,告訴人在旁比較沉默,僅要求不要將稅單寄至戶籍地住處,以免被繼父發現出售房屋,被告當場稱會幫忙處理稅單,伊當時確認告訴人已成年且確實要出售房屋,所以仍繼續辦理,而被告當時稱要貸款 250萬元,遂由伊按被告陳述,於契約之交款備忘錄記載 240萬元已先交付(見偵卷第54頁、調偵卷第83至84頁、偵續卷第133頁反面、原審卷第218頁正、反面),依代書承辦房屋過戶及委辦貸款之通常情形,代書應負責監督購屋貸款有無匯至賣方帳戶或雙方履約專戶,伊當時詢問雙方貸款下來要匯至何帳戶,被告稱告訴人還在就學,並稱其有告訴人帳戶,俟貸款下來後,其再將貸款匯至告訴人帳戶云云,因告訴人也同意,伊就在契約第 3條之後為如附表一備註 2、⑵所示之記載,交由雙方簽名,並將相關證件交給被告,當日並未聽到告訴人說要把貸款借給被告使用(見調偵卷第83-84頁、偵續卷第133頁反面、原審卷第 218頁正、反面),伊當時不知雙方前有如附表一備註1所示之5年報稅前移轉特約,如伊知道有該特約,關係複雜,伊不會承接本案,如依該特約,每年於報稅前由被告將房屋先轉至告訴人後再於報稅後移轉回被告,係一年移轉2次,依這5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共需花費稅金38萬9,106元(見調偵卷第134頁、原審卷第 218頁反面、第 232頁)。伊於當日簽約後,有給告訴人名片,告知有問題可以找伊。嗣於同年 4月間,告訴人至伊事務所稱被告於簽約當日將名片及相關資料都拿走且至今未付款,伊很驚訝,就把相關資料印給告訴人後,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交付尾款,惟被告向伊聲稱已交付尾款予告訴人,要告訴人去提告(見偵卷第54頁、調偵卷第84頁、原審卷第219 頁),伊再去查明德路房屋資料,發現被告轉賣吳英宗時間很近,伊辦理移轉登記係同年3月1日,惟被告與吳英宗於同年月 4日即簽約,與通常狀況不同,更不像是為兒子準備結婚新房,比較像是被告事先已找好後手轉賣之情形等語(見偵續卷第134頁)。
⒋證人即被告之子洪紹麒證稱:伊於 100年間並無準備結婚,伊知悉被告於同年2、3月間以伊名義購買上開房屋並隨即轉賣,伊未向被告詢問原因,伊當時未住在住處,均係依被告要求到場簽名,伊亦無居住上開明德路房屋之意等語(見偵續卷第120至122頁)。
⒌證人吳英宗證稱:被告於100年2月底到伊經營之養生館按摩,得知伊房東欲終止房屋租約,即向伊兜售上開房屋,並於同月底帶伊看屋後,伊請代書查詢該屋資料,發現該屋於同年3月1日甫登記在被告之子洪紹麒名下,惟被告稱該屋係 2年前向親戚購買,最近才辦理移轉登記云云,被告並未表示該屋前係被告向告訴人所承租等語(見調偵卷第82至83頁、偵續卷第25至27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 168至172 頁)、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委任取款記錄、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支票影本、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 5年報稅前移轉特約、廖寅助及張瑞緞先後經手之房屋買賣契約(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見偵卷第12頁)、各次買賣移轉登記資料(見偵卷第12頁、第37至47頁、調偵卷第88至 104頁)、洪紹麒申辦之碧湖郵局帳戶、板橋農會帳戶交易資料(見調偵卷第30頁、偵續卷第35頁)、告訴人所有之北安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交易資料暨支票委任取款及抽票記錄(見調偵卷第17頁、第23頁、第31頁、第97頁反面、原審卷第97頁反面、第114至115頁、第121頁)等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承前所述,被告雖以其子洪紹麒結婚亟需新房為由,向告訴人洽購上開房地,並催促代書速辦貸款,惟依證人洪紹麒、吳英宗所述,不惟洪紹麒當時並無結婚計畫,被告更於同年2 月底即帶同吳英宗看屋,顯見被告向告訴人購屋並簽約後、於辦妥移轉登記、取得銀行核撥之貸款前,即已著手轉賣該房地(此部分事實發生時序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並於同年3月4日與吳英宗簽立買賣契約後,於同年月17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為吳英宗所有(此部分事實發生時序如附表二編號9至12所示),則被告顯然無法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5年報稅前移轉特約,然此約定卻係告訴人為免繼父知悉賣屋、經被告允諾、告訴人始同意售屋予被告之重要原因,此觀被告於同年 4月21日、5月6日尚且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以欲將賣屋之事告知告訴人之繼父為由威嚇告訴人乙節亦明,此有如附表三編號3、④、編號8、①所示之簡訊在卷可參,益徵告訴人至同年5月6日止仍不知被告已將上開房地轉售他人而無法履行 5年報稅前移轉特約,則被告向告訴人洽購上開房地時,顯無履行該特約之意願,僅係藉此詐使告訴人願意售屋至明。
㈢又被告雖曾先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林淑惠五信、一銀支票及鑫富元公司支票交付告訴人,充作購屋價款,並經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8、16所示之時間存入其帳戶託收,業如前述,惟該等票據之發票人林淑惠、鑫富元公司除已分別於100年3月22日、4 月22日成為拒絕往來戶之外,林淑惠至同年 5月31日止共退票51張,金額達1,843萬5,011元(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鑫富元公司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退票張數更高達264紙,金額計1億3,403萬6,140元,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至80頁、104至105頁),由林淑惠、鑫富元公司之票據信用狀況,足見被告交付告訴人之上述支票,顯屬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開立支票帳戶、領得空白支票後販售他人使用而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被告竟以該等支票充作購屋價款交付告訴人,利用告訴人不諳房地交易過程之機會,將板橋農會核撥之貸款挪供己用,而未以之作為購屋價款支付告訴人,更將轉售房地之所得供己自用,而未充作購屋價款交付告訴人,僅以票期長達 1年之遠期芭樂票(即鑫富元公司支票)換回即期芭樂票(即林淑惠支票),藉此搪塞告訴人、規避告訴人向其追償價金,益徵其自始即無支付買賣價金之意願。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突遭友人「阿阮」(或稱「阿暖」)倒債,致一時之間無法籌出鉅款償還告訴人云云。惟證人蔡淑卿證稱:伊曾跟「阿暖」的會,「阿暖」後來有倒人家會,伊也被「阿暖」倒會,但倒會之事發生好幾年,伊忘記是哪一年,被告也曾跟「阿暖」的會,但伊不知被告是否和伊同時間被倒會,也不知被告被「阿暖」倒多少錢,被告的會是被伊吃起來,被告等於是死會了,伊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6頁),已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前曾於100年1月11日持網川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41萬8,700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3月15日之支票,以之作為抵銷蔡淑卿先前積欠其之20萬元債務後、另向蔡淑卿借款並支付借款利息,向蔡淑卿借得20萬 5,000元,惟蔡淑卿屆期提示,始發覺該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自同年 1月18日起即已遭拒絕往來,至同年8月1日止退票高達 140張,退票金額計595萬5,432元),蔡淑卿又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遂於同年8月26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嗣被告於101年9月6日遭緝獲後,方於同年11月 8日與蔡淑卿成立民事上調解,而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 101年度調偵字第3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卷證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被告既早於100年1月間即持芭樂票向蔡淑卿週轉資金,並於同年 3月15日之後即逃避蔡淑卿追償欠款,益徵其於同年 2月17日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時,即已無資力購屋,始於締約後旋即申辦貸款,繼而將房地轉售他人,並將芭樂票交付告訴人以拖欠購屋價款,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取得上開房地之行為,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為求生活穩定,遂與伊商談賣屋事宜,雙方並約定由伊每月繳付 1萬元利息,向告訴人借用售屋價款 1年云云。惟查:
⒈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 101年9月6日遭緝獲到案後,辯稱:本案房屋買賣係告訴人於過年期間與伊聯絡,要伊買下該屋,且不要讓告訴人繼父知悉此事,伊即以 490萬元向告訴人購屋,交付告訴人面額 200萬元之支票,有過票,因告訴人稱沒有用錢需要,伊遂取回該支票,交付現金90萬元及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云云(見偵緝卷第3頁)。
⑵於101年12月10日偵查中辯稱:伊以490萬元向告訴人購屋,告訴人同意俟貸款核撥後再支付價金,伊遂先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嗣因告訴人稱欲賺利息支付生活費,遂同意伊至101年4月再清償價款,由伊每月支付 1萬元利息匯至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惟伊匯款 1次後,告訴人就結清帳戶並更換行動電話,致伊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絡云云(見調偵卷第10頁),並稱:伊因無法付款,故將該房地以 450萬元轉賣予吳英宗,將轉賣所得其中 250萬元償還伊購買該屋之板橋農會貸款,經告訴人同意後,將餘款交付開支票給伊之票主,伊再將該支票交給告訴人云云(見同卷第11頁)。復於 101年12月17日具狀稱:洪紹麒碧湖郵局帳戶於100年1月29日、同年3月8日各轉帳至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1萬元、3萬元,即為所支付之利息,嗣因告訴人將該帳戶解約,致伊無法繼續支付利息與清償借款云云(見調偵卷第26至31頁)。
⑶於102年6月7日偵查中辯稱:伊購屋僅有自備款250萬元,告訴人同意將售屋價金其中 470萬元借伊使用,但房屋過戶及貸款完成後,告訴人反悔不同意伊延後付款,伊有給告訴人現金20萬元,但之後就找不到告訴人。伊向板橋農會申辦之房屋貸款,係告訴人同意伊拿去放款借人,由伊每月支付 1萬元利息給告訴人,伊曾以洪紹麒碧湖郵局帳戶匯款 3次至告訴人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伊將房屋轉賣給吳英宗,係因告訴人反悔不同意伊延後償還價金,並要求伊立刻還款,伊才會將該屋轉賣予吳英宗,但之後告訴人更換電話,伊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絡。而伊轉賣吳英宗所得價金,因告訴人答應伊可將款項借人,故伊將款項借給「阿阮」,並以支票交付告訴人。伊還幫告訴人支付房屋租金云云(見調偵卷第59至60頁)。
⑷於102年2月25日偵查中辯稱:當時因洪紹麒要結婚,故擬購買上開房屋當作新房。且當時告訴人與繼父關係不好,也想要賣房。伊與告訴人至張瑞緞代書處簽約時,伊商請告訴人將房屋貸款借伊使用 1年,伊有拿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支票給告訴人供擔保。板橋農會將貸款核撥至洪紹麒帳戶後,伊就把貸款先借給別人,但告訴人答應借款後隔幾天就反悔,要伊馬上支付價金,伊因無現款,故將房屋轉賣吳英宗後,本欲立即將價款交付告訴人,但告訴人隨即失去聯繫。伊向告訴人購屋之價金係490萬元,伊支付頭期款30萬元,餘款460萬元為告訴人借伊使用之款項,該460萬元其中210萬元係伊自備款、250萬元則係向板橋農會貸款,伊將460萬元現金借人後,告訴人反悔,要伊馬上償付款項,伊才將該屋轉賣吳英宗,吳英宗於100年3月22日付清450萬,其中250萬元用來償付板橋農會貸款及塗銷抵押,僅餘 200萬元,伊正在想辦法如何籌至 460萬元時,告訴人就失去聯繫云云(見偵續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⑸於103年3月13日偵查中辯稱:伊經告訴人同意將購屋款項借伊放款 1年以賺取利息,故於100年3月間將伊購屋自備款200萬元及由板橋農會核撥之貸款(250萬元)中提領220萬元,共420萬元現金借給「阿阮」,「阿阮」將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支票交付給伊,伊再將該支票交付告訴人供擔保,約定由伊每月支付 1萬元利息予告訴人。伊先前因購買該房屋交付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票期均未達1年,故伊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換回該3張支票,以符合借款1年之約定。於張瑞緞代書經手合約內簽有雙方自行交付貸款之約定,此即告訴人同意將賣屋價金借伊 1年放款之約定。惟「阿阮」於100年3月間跑掉,而告訴人反悔借款,伊將該屋轉賣吳英宗,扣除板橋農會貸款所餘之 200萬元,一直要交付告訴人,但因告訴人要求伊付清 460萬元且告訴人突然不見,這筆錢就一直保留著,伊於偵查中償付告訴人之200萬元現金,即係該筆現金云云(見偵續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
⑹於 103年10月22日、11月20日、12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告訴人出售上開房屋,並約定將賣屋價款借伊使用,但過沒幾天就反悔,伊因找不到告訴人才未還款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93頁反面)。
⑺於 104年11月16日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告訴人同意將款項借伊,伊才交付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反悔借款後,將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結清,伊再與告訴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新開一帳戶,約定將款項匯入該帳戶。此外,告訴人因不想賣屋被繼父知悉,遂由伊陪同告訴人至臺北市重慶南路之第一銀行承租保險箱,將重要文件都放在該保險箱,伊與告訴人因有該等關係,伊才知悉這些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47頁)。
⒉綜觀被告歷次供述,除就其與告訴人何時達成借用售屋價款之合意及其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何、其轉售房地所得款項之用途、其究係以「轉售房地所得款項」抑或「其原有自備款暨板橋農會貸款」借予「阿阮」及其貸予「阿阮」之金額為何等節,所辯前後不一,告訴人復證稱:伊當時賣屋,係因缺錢使用,伊與被告不熟,不可能將賣屋款項借被告使用,更不可能與被告達成將價金借被告放款而由被告每月支付 1萬元利息之約定,被告係以各種理由拖欠付款等語(見調偵卷第59頁、偵續卷第 113反面、原審卷第 209頁反面),核與前揭證人林瑞緞證述:伊當時詢問雙方貸款下來要匯至何帳戶,被告稱告訴人還在就學,並稱其有告訴人帳戶,俟貸款下來後,其再將貸款匯至告訴人帳戶云云,因告訴人也同意,伊就在契約第 3條之後為如附表一備註 2、⑵所示之記載,交由雙方簽名,並將相關證件交給被告,當日並未聽到告訴人說要把貸款借給被告使用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外,尚且另立 5年報稅前移轉特約,並由林瑞緞於該買賣契約第 3條特別載明關於價金及貸款金額由買賣雙方自行交付等內容,業如前述,苟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由被告向告訴人借用售屋價款 1年並按月支付利息之約定,何以未另立書面、亦未要求林瑞緞載明於買賣契約?遑論被告既稱出借數百萬元鉅款予「阿阮」,竟自承並無「阿阮」之真實年籍資料,亦無從尋得其人(見偵續卷第146 頁反面),而始終未能陳明其真實身分,凡此俱與情理相違,所辯已難採信。
⒊被告雖又辯稱:張瑞緞於上開買賣契約第 3條註明之事項,即係伊與告訴人間就伊向告訴人借用售屋價款之約定,此雖屬一般買賣罕見之條款,然係基於雙方特殊信賴關係之前提,告訴人逐條審閱後,方與伊簽約,在資訊透明之情況下,難謂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可能。再由證人張瑞緞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亦足徵伊與告訴人確就房屋貸款部分有約定交由伊使用之事實云云。惟證人張瑞緞於偵查中除證述:當時伊問貸款下來要如何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商量一下後,告訴人說要將錢交給被告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核貸之 250萬元,由其等自行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4頁、調偵卷第83至84頁),更明確證稱:一般情形,代書要負責監督價金有無撥付給賣方或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伊當時詢問雙方貸款要撥到哪個帳戶,雙方表示貸款交付,雙方要自行處理,理由是說告訴人要上課沒有時間,伊當時覺得這個理由很奇怪,但當時雙方看似很熟,基於契約自由,伊沒有建議按一般正常方式處理,伊建議把條文寫清楚,讓雙方確認。簽約當時只有聽到說稅單不要寄到告訴人戶籍地,怕告訴人繼父知道後要求分賣房款,並未聽到雙方提及告訴人要將價金借給被告之事等語(見偵續卷第 133頁反面),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價金都沒拿到,為何要辦理過戶?)被告說就是這樣交給她處理。因為當時他有開支票給我。」等語(見調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僅言明關於價金貸款之「交付」,由被告「處理」,並非約定「借予被告使用」,此觀證人張瑞緞於被告、告訴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3條記載:「……本案價金支付由買賣雙方自行交付,地政士只負責買賣移轉、設定貸款相關手續。貸款金額下來,由買賣雙方自行交付,與地政士無關,……」等語,而全未敘及將貸款借予被告使用乙節亦明(見偵卷第 8頁反面)。被告此部分所辯,不惟與證人張瑞緞及告訴人證述不符,亦與上開買賣契約第 3條文義不合,顯屬曲解證人證言之真意及契約條款之文義,殊難採信。又如上開買賣契約第 3條確屬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買賣價金借貸之特約,則告訴人既已於100年2月22日簽約時同意借款,並由被告於同年3月2日領用板橋農會貸款,被告又何須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林淑惠一銀支票予告訴人充作價金尾款,而由告訴人於同年3月3日將該支票存入帳戶託收?告訴人又何以遲至同年 3月22日、24日始將被告先前交付作為頭期款而由告訴人存入帳戶託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抽回?實有違情理。俱徵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借用售屋價款之約定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雖曾於100年4月10日匯款1萬4,000元予告訴人,為告訴人所是認,然由附表三編號8所示告訴人於同年5月 6日回覆被告之簡訊內容質問被告何以強逼其收利息等語,並於同日結清其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等情觀之,實難認告訴人確有同意將售屋價款借予被告並向被告收取利息,自不得僅憑該筆匯款,遽謂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貸售屋價款之約定。另被告固曾為告訴人支付房屋租金,此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簡訊等在卷可憑,惟告訴人證稱:伊出售上開房地後,於同年 3月間就搬出大直戶籍地,在外租屋,被告有陪同伊簽約,但被告所支付之房租,實際上係用伊賣屋價金去扣,且伊在外租屋僅住約 1個月,就搬回大直戶籍地,附表三所示之同年 4月間簡訊傳送時,伊已搬回大直戶籍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故亦難執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又辯稱:伊轉售房屋後,因無法聯絡告訴人,致未能將轉售所得交還告訴人云云。然被告轉售上開房地並取得價款後,至少於同年 3月29日之前,仍與告訴人有會面往來,其等之間更於同年5月6日之前迭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簡訊互傳,業如前述,倘其轉售目的確係為償付告訴人價金,大可先將轉售所得扣除償還房貸之餘額全數交付告訴人,何以未即償付該部分款項,卻又另向告訴人借用10萬元?且被告於101年9月 6日遭緝獲後,雖於同年12月10日偵查中稱可於102年1月15日以臺灣銀行保付支票(下稱臺支)償還 470萬元(見調偵卷第11頁),然於102年1月17日偵查中又稱無法提出臺支,而僅交付誠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同年2月8日、面額 47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見調偵卷第34頁),復於事後再與告訴代理人聯繫,聲稱上開誠信公司支票無法如期兌現,而於同年 2月 6日與告訴代理人會面,除交付現金220 萬元外,並以婇渱有限公司(下稱婇渱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同年3月5日、面額 250萬元之支票換回上開誠信公司支票(見調偵卷第40至41頁),惟又於同年 3月 7日向告訴代理人稱婇渱公司支票無法兌現,而欲將餘款分 2期於同年4月1日、15日償付完畢(見調偵卷第47頁),然於同年6月7日偵查中仍未能償付餘款 250萬元,雖又稱於同年 8月底前可分期償付餘款,然未獲告訴人同意(見調偵卷第58頁),案發迄今已逾 5年,仍未清償欠款,所辯:伊轉售房地後,因無法聯絡告訴人,致未能將轉售房地所得交還告訴人,伊於偵查中償付之現金,即係伊轉售房地所得云云,亦屬無稽。
⒍又被告自案發迄今雖已向告訴人償還部分買賣價款( 250萬元),然其中30萬元係佯充購屋頭期款,另 220萬元則遲至告訴人於 100年 5月間提出告訴後、於本案偵查中之102 年2月6日始行償付,核屬犯罪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縱有給付部分價款,對於詐欺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所辯:已給付近半款項,且始終未曾否認上開債務,實與一般詐欺案件之被告辯詞不同,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絕無詐騙云云,亦無可採。
⒎至告訴人傳送附表三所示之簡訊時,雖將被告於100年3月29日之10萬元借款,認係被告應付之價金頭期款30萬元其中未付清之10萬元,然告訴人為78年 5月25日生,於案發時尚未滿22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正就讀藝術大學,業如前述,依其斯時之年齡、智識、經驗觀之,其對於前述被告以30萬元使其抽票、換票後,隨即又再向其調現1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等情,主觀上確有可能在計算後認定被告就30萬元頭期款尚欠10萬元,要難執此遽謂告訴人所言不實,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地所有權後,以林淑惠支票簿遭竊為由,另以鑫富元公司支票與告訴人換票,藉以拖遲告訴人向其追償買賣價款之時間,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抽票、換票,惟其換票所得,實係上開房地所有權之對價,應認其與告訴人換票、取回原交付告訴人之支票之行為,核屬被告於詐欺房地得手後,為掩飾犯行、避免過早遭告訴人發覺所採取之手段,不另構成詐欺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辦理銀行貸款及房屋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為間接正犯。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其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已據本院就各證據調查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指駁說明如前,於此不再贅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購屋價款,仍利用告訴人年輕識淺且無不動產交易經驗及知識、又與繼父關係不睦之情況,詐取告訴人所有之房地,並藉詞拖欠價款,避不見面,經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提出告訴後,至 101年9月6日被告始遭緝獲歸案,雖於 102年2月6日償付 220萬元,惟迄未清償餘款240 萬元,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與告訴人之關係、遲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甚鉅,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㈥關於沒收: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增訂第 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毋庸沒收。至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⒉被告詐欺告訴人而取得之上開房地,雖屬違法行為所得,然已轉售予善意第三人吳英宗,而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將之出售所得之對價 450萬元,核屬其變得之物,扣除被告已實際繳付告訴人之250萬元,其餘犯罪所得200萬元,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本於民事買賣關係所得主張之 240萬元價金給付請求權(即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買賣價金 490萬元-被告已償付之250萬元=240萬元),並不因沒收宣告而受影響,仍得依法向被告求償;如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其中 200萬元債權,主張發還本案沒收物抵償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因上開房地交易、暨於100 年3 月29 日借款而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 │├──┬─────┬──────┬─────┬───┬─────┬─────┬─────┬─────┤│編號│票號 │票面金額 │付款行 │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告訴人存入│告訴人委任│告訴人抽票││ │ │ │ │ │ │銀行託收日│取款銀行 │日 │├──┼─────┼──────┼─────┼───┼─────┼─────┼─────┼─────┤│ 1 │0000000 │ 300,000 元│台北五信吉│林淑惠│100.04.30 │100.02.17 │臺北北安郵│100.03.22 ││ │ │ │林分行 │ │ │ │局 │ │├──┼─────┼──────┼─────┼───┼─────┼─────┼─────┼─────┤│ 2 │ST0000000 │1,700,000 元│台北五信吉│林淑惠│100.04.15 │100.02.17 │第一銀行大│100.03.24 ││ │ │ │林分行 │ │ │ │直分行 │後 │├──┼─────┼──────┼─────┼───┼─────┼─────┼─────┼─────┤│ 3 │QA0000000 │2,900,000 元│第一銀行南│林淑惠│100.04.15 │100.03.03 │第一銀行大│100.03.24 ││ │ │ │三重分行 │ │ │ │直分行 │後 │├──┼─────┼──────┼─────┼───┼─────┼─────┼─────┼─────┤│ 4 │VB0000000 │4,600,000 元│第一銀行埔│鑫富元│101.04.15 │100.03.29 │第一銀行大│跳票 ││ │ │ │墘分行 │公司 │ │ │直分行 │ │├──┼─────┼──────┼─────┼───┼─────┼─────┼─────┼─────┤│ 5 │ST0000000 │ 150,000 元│台北五信吉│林淑惠│100.04.30 │未提示 │未提示 │因拒絕往來││ │ │ │林分行 │ │ │ │ │而未提示 │├──┼─────┴──────┴─────┴───┴─────┴─────┴─────┴─────┤│備註│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房地買賣之書面契約約定 ││ ├─┬────────────────────────────────────────────┤│ │1 │被告與告訴人於100 年2 月17日簽定之《5 年報稅前移轉特約》(見偵卷第11頁) ││ │ ├────────────────────────────────────────────┤│ │ │本人(林惠娟)與范愷庭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購買房屋一棟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2-││ │ │12F ,並約定於每年3 月15日前辦理過戶手續於范愷庭。於每年度房屋稅結清後,范愷庭須將房屋再││ │ │過戶回本人(林惠娟),連續5 年至民國105 年止,雙方不得異議。 ││ │ │〔立據人:林惠娟、范愷庭〕〔日期:民100.02.17〕 ││ ├─┼────────────────────────────────────────────┤│ │2 │由廖寅助、張瑞緞前後經手簽定之買賣契約中關於價金交付約定(原價金國字改阿拉伯數字) ││ │ ├─┬──────────────────────────────────────────┤│ │ │⑴│廖寅助代書於100 年2 月17日會同雙方簽訂契約(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 ││ │ │ ├──────────────────────────────────────────┤│ │ │ │【甲方:被告林惠娟。乙方:范愷庭】 ││ │ │ │第一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490 萬元正。 ││ │ │ │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 ││ │ │ │ 本約簽定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份計新台幣190 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 │ │ │ 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 ││ │ │ │ 第二次付款:新台幣5 萬元正,於乙方交付產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並蓋妥印鑑章之同時││ │ │ │ 由甲方交付乙方。 ││ │ │ │ 第三次付款:新台幣5萬元正,於土地增值稅辦妥完成時由甲方交付乙方。 ││ │ │ │ 第四次付款:尾款新台幣290 萬元正,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銀行貸款,於撥款││ │ │ │ 日除代償前胎銀貸外餘款一次付清,同時完成房屋現狀點交。 ││ │ ├─┼──────────────────────────────────────────┤│ │ │⑵│張瑞緞代書於100 年2 月22日會同雙方簽訂契約(偵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 │ │ ├──────────────────────────────────────────┤│ │ │ │【甲方:被告林惠娟。乙方:范愷庭】 ││ │ │ │第三條:本約不動產買賣總金額計新台幣490 萬元整。其付款方式如次,甲方應依期支付甲款給││ │ │ │ 乙方簽收(不另立收據)。 ││ │ │ │ ①簽訂本契約同時,甲方支付給乙方定金之頭期款新臺幣140 萬元正。 ││ │ │ │ ②增值稅單、契稅單下來三日內支付新台幣100 萬元正。貸款於撥款時支付。 ││ │ │ │ 本案價金支付由買賣雙方自行交付,地政士只負責買賣移轉、設定貸款相關手續。貸款金││ │ │ │ 額下來,由買賣雙方自行交付,與地政士無關。賣方同意手續完成所有權狀及契約書交買││ │ │ │ 方。〔范愷庭(簽名)、林惠娟(簽名)、民國100 年2 月22日〕 │└──┴─┴─┴──────────────────────────────────────────┘┌─────────────────────────────────────────────────┐│附表二:依卷內契約、銀行交易資料等證據認定之相關事件時序表 │├──┬──────┬────────┬──────────────────────────────┤│編號│時間/星期 │事件分類 │事件要旨 │├──┼──────┼────────┼──────────────────────────────┤│ 1 │100.01.06 ㈣│雙方資金往來 │洪紹麒碧湖郵局帳戶轉帳1 萬元至范愷庭一銀大直分行帳戶。 │├──┼──────┼────────┼──────────────────────────────┤│ 2 │100.01.29 ㈥│雙方資金往來 │洪紹麒碧湖郵局帳戶轉帳1 萬元至范愷庭一銀大直分行帳戶。 │├──┼──────┼────────┼──────────────────────────────┤│ 3 │100.02.02-07│農曆年假 │100.02.02㈢除夕、100.02.07㈠春節補假 │├──┼──────┼────────┼──────────────────────────────┤│ 4 │100.02.17 ㈣│雙方購屋特約 │被告與范愷庭簽定《5 年報稅移轉特約》。 ││ │ ├────────┼──────────────────────────────┤│ │ │購屋契約①(廖)│被告與范愷庭會同廖寅助代書簽定買賣契約。 ││ │ ├────────┼──────────────────────────────┤│ │ │范愷庭託收賣屋款│范愷庭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林淑惠五信支票分別存入北安郵局││ │ │①-林淑惠支票 │、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 │├──┼──────┼────────┼──────────────────────────────┤│ 5 │100.02.22 ㈡│雙方更換代書契約│被告、廖寅助代書、張瑞緞代書於明德路房屋簽訂代書更換約定後,││ │ │ │由被告帶范愷庭至張瑞緞代書事務所補簽名。 ││ │ ├────────┼──────────────────────────────┤│ │ │購屋契約②(張)│被告、范愷庭於張瑞緞代書事務所簽定買賣契約。 │├──┼──────┼────────┼──────────────────────────────┤│ 6 │100.03.01 ㈡│房屋產權移轉登記│明德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紹麒,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板橋農││ │ │(范愷庭-洪紹麒)│會(債務人:洪紹麒)。 │├──┼──────┼────────┼──────────────────────────────┤│ 7 │100.03.02 ㈢│被告取得提用購屋│板橋農會匯款250 萬元至洪紹麒板橋農會帳戶(100.02.24 開戶,匯││ │ │貸款 │款時之結存金額僅開戶現金1 千元),同日經提領現金220 萬元,並││ │ │ │以金融卡提領4 次,共8 萬元,合計提領228 萬元。餘款提領情形:││ │ │ │①於同月4 日,以金融卡提領4 次,共8 萬元。 ││ │ │ │②於同月5 日,以金融卡提領2 次,共3 萬元。 ││ │ │ │③於同月7 日,以金融卡提領1 次,共2 萬元。 ││ │ │ │④於同月8 日,以金融卡提領3 次,共5 萬元。 ││ │ │ │⑤於同月9 日,以金融卡提領1 次,共1 萬元,餘款3 萬928 元。 │├──┼──────┼────────┼──────────────────────────────┤│ 8 │100.03.03 ㈣│范愷庭託收賣屋款│范愷庭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林淑惠一銀支票存入北安郵局、第一銀││ │ │②-林淑惠支票 │行大直分行帳戶。 │├──┼──────┼────────┼──────────────────────────────┤│ 9 │100.03.04 ㈤│被告轉賣房得款①│被告轉賣明德路房屋予吳英宗,被告收取簽約款60萬元。 │├──┼──────┼────────┼──────────────────────────────┤│ 10 │100.03.08 ㈡│雙方資金往來 │洪紹麒碧湖郵局帳戶轉帳3 萬元至范愷庭一銀大直分行帳戶。 │├──┼──────┼────────┼──────────────────────────────┤│ 11 │100.03.10 ㈣│被告轉賣房得款②│吳英宗支付第2 期購屋款30萬元予被告。 │├──┼──────┼────────┼──────────────────────────────┤│ 12 │100.03.17 ㈣│房屋產權移轉登記│明德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吳英宗,並設定抵押權。 ││ │ │(洪紹麒-吳英宗)│ │├──┼──────┼────────┼──────────────────────────────┤│ 13 │100.03.18 ㈤│被告轉賣房得款③│吳英宗貸款銀行撥款清償洪紹麒板橋農會貸款。 │├──┼──────┼────────┼──────────────────────────────┤│ 14 │100.03.22 ㈡│被告轉賣房得款④│吳英宗支付購屋尾款109 萬4,841 元予被告,經雙方點收價金無誤。││ │ ├────────┼──────────────────────────────┤│ │ │雙方資金往來 │洪紹麒碧湖郵局帳戶轉帳20萬元至范愷庭一銀大直分行帳戶。 ││ │ ├────────┼──────────────────────────────┤│ │ │范愷庭託收支票抽│范愷庭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林淑惠五信支票自北安郵局帳戶抽票。 ││ │ │票①-林淑惠支票│ ││ │ ├────────┼──────────────────────────────┤│ │ │林淑惠票信拒付日│林淑惠因支票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備註㈠)。 │├──┼──────┼────────┼──────────────────────────────┤│ 15 │100.03.24 ㈣│范愷庭託收支票抽│范庭愷以簡訊通知被告,告知第一銀行通知可領票(附表三編號1 )││ │ │票②-林淑惠支票│。 │├──┼──────┼────────┼──────────────────────────────┤│ 16 │100.03.29 ㈢│范愷庭託收賣屋款│范愷庭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鑫富元公司支票存入第一銀行大直分行││ │ │③-鑫富元支票 │帳戶(因託收日電腦列印條戳遭蓋印,日期可能為25、28、29)。 ││ │ ├────────┼──────────────────────────────┤│ │ │雙方資金往來(林│范愷庭自第一銀行大直分行提領10萬元(依范愷庭證言、附表三簡訊││ │ │淑惠支票借款) │內容,范愷庭借款現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 │ │林淑惠五信支票供擔保)。 │├──┼──────┼────────┼──────────────────────────────┤│ 17 │100.04.10 日│雙方資金往來 │洪紹麒碧湖郵局帳戶轉帳1 萬4 千元至范愷庭北安郵局帳戶。 │├──┼──────┼────────┼──────────────────────────────┤│ 18 │100.04.21 ㈣│張瑞緞代書聯絡被│被告傳送予范愷庭簡訊,稱張瑞緞代書有電話聯絡其(附表三編號3 ││ │ │告 │、④)。 │├──┼──────┼────────┼──────────────────────────────┤│ 19 │100.04.22 ㈤│鑫富元票信拒付日│鑫富元有限公司因支票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備註㈡)。 │├──┼──────┼────────┼──────────────────────────────┤│ 20 │100.05.06 ㈤│范愷庭結清帳戶 │范愷庭結清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 │├──┼──────┼────────┼──────────────────────────────┤│ 21 │100.05.16 ㈠│范愷庭提告 │范愷庭告訴狀狀載日(收文日100.05.23、分案日100.06.07) │├──┼──────┴────────┴──────────────────────────────┤│備註│㈠林淑惠自100 年3 月22日開始拒絕往來,至100 年5 月31共退票51張,退票金額共1,843 萬5,011 元(││ │ 不含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原審卷第104至105 頁)。 ││ │㈡鑫富元有限公司自100 年4 月22日開始拒絕往來,至100 年12月21共退票264 張,退票金額共1 億3,40││ │ 3 萬6,140 元(不含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支票,原審卷第74至80頁)。 │└──┴──────────────────────────────────────────────┘┌─────────────────────────────────────────────────┐│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至同年5月6日之簡訊(節錄未重複部分,見偵續卷第137至143頁)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被告簡訊部分,依文義補充標點符號,以便閱讀) │├──┼─────┬─┬───┼──────────────────────────────────┤│ 1 │100.03.24 │ │15:21 │【范愷庭】阿姨,銀行說可以拿了。 │├──┼─────┼─┼───┼──────────────────────────────────┤│ 2 │100.04.13 │①│14:01-│〔被告〕要問4 月30日匯哪個帳號請回電勿自誤。 ││ │ │ │21:23 │〔被告〕如果沒確認帳號,不知道要匯哪裡。 ││ │ │ │ │【范愷庭】電話已說過,匯第一銀行,10萬元整。 ││ │ │ │ │〔被告〕但票要怎麼拿回,因為面額超過。 ││ │ │ │ │【范愷庭】入帳後我將現掛寄回。 ││ │ ├─┼───┼──────────────────────────────────┤│ │ │②│21:23 │〔被告〕你覺得我們關係一定要變成這樣嗎?很多事都會照著約定走,我希望││ │ │ │ │ 你自己相清楚為什麼到現在我還願意負擔妳一半的房租,因為我珍惜我們之││ │ │ │ │ 間的緣分! │├──┼─────┼─┼───┼──────────────────────────────────┤│ 3 │100.04.21 │①│15:51 │〔被告〕第一銀帳戶不小心刪除,請再傳遞給我否則無法匯款。 ││ │ ├─┼───┼──────────────────────────────────┤│ │ │②│18:17 │【范愷庭】這是你要匯款給我,妳尚未付清的頭期款10萬元的第一銀行帳號(││ │ │ │ │ 帳號從略)。請在4 月30日前匯款,完成後請告知。 ││ │ ├─┼───┼──────────────────────────────────┤│ │ │③│19:14 │〔被告〕還有不好意思,10萬元並不是頭期款,是我拿了一張15萬元的票給妳││ │ │ │ │ 換現金,妳還收了利息票期是4 月30日,我想我們法院見,因為妳出爾反爾││ │ │ │ │ ,如果妳不接電話換票的錢我也等上法院再給你,因為利息的錢我也不會匯││ │ │ │ │ 給你。 ││ │ │ │ │〔被告〕如果妳不回電我就當妳同意我如此處理。 ││ │ ├─┼───┼──────────────────────────────────┤│ │ │④│19:37 │〔被告〕還有我一直沒打電話給妳爸是怕妳為難,如果妳今天沒回電,我明天││ │ │ │ │ 去大直把所有事告知他,我不是威脅妳,我有自己的事要做,沒有辦法每天││ │ │ │ │ 應付妳,也希望妳想清楚。張代書有打給我,我所有都有證據在,隨妳怎麼││ │ │ │ │ 解決。 ││ │ │ │ │【范愷庭】剛才電話沒響,並非不回電。 ││ │ ├─┼───┼──────────────────────────────────┤│ │ │⑤│19:37-│〔被告〕妳今天下課跟我聯絡,這是我最後一次跟妳說,如果一切照約定,所││ │ │ │23:51 │ 有事情不會有變化,包括幫忙付一半的房租的約定,但是如果妳並沒有照約││ │ │ │ │ 定,我一定跟妳法律程序包括我拿多少現金及簽訂多少條款,我一定會拿出││ │ │ │ │ 證據。 ││ │ ├─┼───┼──────────────────────────────────┤│ │ │⑥│23:18-│〔被告〕我要睡覺了,如果妳還沒有想到更好的決定,那就讓妳考慮也讓我考││ │ │ │23:31 │ 慮到4 月28日,大家看如何再作總決定,到時候再聯繫妳決定如何,也許到││ │ │ │ │ 時候彼此多可退讓一步,妳覺得如何快傳個簡訊告知我。 ││ │ │ │ │〔被告〕妳故意不接不要考驗我的耐性,我想你現在應該回到大直了,連回個││ │ │ │ │ 簡訊都沒有,那你還有什麼好商量的,我再等妳5 分鐘。 ││ │ │ │ │〔被告〕我會先去板橋找妳再去大直,現在打大直沒接我會繼續打。 ││ │ │ │ │〔被告〕我跟我先生到板橋,跟我接電話或開門,大家說清楚,如果你繼續不││ │ │ │ │ 回應,那隨便妳了。 │├──┼─────┼─┼───┼──────────────────────────────────┤│ 4 │100.04.25 │①│11:32 │〔被告〕4 月28日之前會跟妳匯款,如果妳要我跟妳早一點匯,那就傳個簡訊││ │ │ │ │ 告知,如果妳沒回,我也沒辦法匯,因為手機壞掉,沒帳號要再傳一次,還││ │ │ │ │ 有我會跟妳拿那張跟妳換的15萬的票,如果有回明天就能提早匯了。 ││ │ ├─┼───┼──────────────────────────────────┤│ │ │②│17:30 │〔被告〕妳到底要怎樣,票我要拿回來,錢匯給妳,如果妳再不回,我會請人││ │ │ │ │ 止付票,因為面額超出,還有我要帳號。 ││ │ ├─┼───┼──────────────────────────────────┤│ │ │③│17:57-│〔被告〕最後一次問妳,換票的錢要不要匯,如果你不回,我將用我的方式處││ │ │ │17:57 │ 理。 ││ │ │ │ │【范愷庭】現在人在外面,到家再簡訊給妳帳號。 │├──┼─────┼─┼───┼──────────────────────────────────┤│ 5 │100.04.26 │ │17:26-│【范愷庭】帳號之前就給過,就是你匯20萬給我那個帳號(帳號從略)。頭期││ │ │ │17:52 │ 款還未清款的10萬請在4 月30日前匯入。 ││ │ │ │ │〔被告〕10萬元是換票的錢,那就等時間到的時候一手交錢,一手交票,我等││ │ │ │ │ 30日再跟妳約時間拿。 ││ │ │ │ │〔被告〕還有我沒欠妳任何錢,只有換票的10萬元。〔被告〕我還幫你付了二││ │ │ │ │ 個月房租的一半的錢。 ││ │ │ │ │〔被告〕換票的10萬元等日期到了再約時間,因為我票面金額是15萬,我只跟││ │ │ │ │ 妳先拿10萬,當時約定時間到了,我再拿10萬跟妳換回。 │├──┼─────┼─┼───┼──────────────────────────────────┤│ 6 │100.05.04 │ │08:50 │〔被告〕跟妳換票的10萬元,如果你要我匯款請跟我聯絡,因為那張15萬跟你││ │ │ │ │換的票已經拒付。 │├──┼─────┼─┼───┼──────────────────────────────────┤│ 7 │100.05.05 │ │22:34 │〔被告〕房租和利息14,000元明天會幫你匯進第一銀行戶頭,換票的錢就請妳││ │ │ │ │ 跟我連繫再當面拿給妳,順便把那張15萬的票拿回,希望妳趕快跟我聯絡。│├──┼─────┼─┼───┼──────────────────────────────────┤│ 8 │100.05.06 │ │ │范愷庭於本日結清第一銀行大直分行帳戶 ││ │ ├─┼───┼──────────────────────────────────┤│ │ │①│15:09 │〔被告〕我幫你轉利息還有房租,結果妳帳號已更改,又不能聯繫,大直電話││ │ │ │ │ 也換號,我雖然連絡不上妳,但確定不能改變我上個月就已經匯給妳利息及││ │ │ │ │ 出一半房租的事情,不是妳怎麼想怎麼對,必要時我會去大直一趟。不要忘││ │ │ │ │ 了妳曾經給我身分證的副本,我只是不想讓妳在妳爸爸面前為難,如果妳不││ │ │ │ │ 跟我聯絡,下星期一我會直接到大直拜訪范學良老先生,將事情講清楚會比││ │ │ │ │ 較好做事,到時候我也不再通知妳,言盡於此,妳自己想想。 ││ │ ├─┼───┼──────────────────────────────────┤│ │ │②│18:55-│【范愷庭】之前已經用簡訊給你我的帳號好幾次,結果4/30妳沒有將10萬元匯││ │ │ │20:12 │ 進來,也沒跟我電話聯繫,這樣也讓我無所適從。 ││ │ │ │ │〔被告〕我打過多少電話給妳,要妳跟我聯絡匯款及拿回15萬票事宜,也傳過││ │ │ │ │ 很多簡訊,現在妳帳號改了也不告知,希望告知新帳號好匯款。 ││ │ ├─┼───┼──────────────────────────────────┤│ │ │③│20:12 │【范愷庭】為何一定要逼我收利息?還有10萬元現金及460 萬支票你打算怎麼││ │ │ │ │ 辦?460 萬支票才是重點,而你卻一直避重就輕。如果明年4 月15日跳票,││ │ │ │ │ 你先前一直說會賠我錢,這麼大筆錢你又打算如何賠? ││ │ ├─┼───┼──────────────────────────────────┤│ │ │④│21:03 │〔被告〕我沒逼妳收任何錢,是妳叫我每個月要匯14,000元給妳,不得有誤,││ │ │ │ │ 反正妳說過的話,妳我都很清楚,我跟妳有過任何約定,證據會說話,反正││ │ │ │ │ 妳怎麼做、怎麼說,那都是妳的片面之詞,如果妳有心不會用計對付曾經對││ │ │ │ │ 妳付出真心的人,我不再回覆你任何事,但並不代表你所陳訴的是事實,一││ │ │ │ │ 切看妳如何去想。 ││ │ │ │ │〔被告〕我沒逼妳收任何錢,是妳叫我每個月要匯14,000元給妳,不得有誤,││ │ │ │ │ 我不再回覆你任何事,並不代表你所陳述的是事實,反正一切事情都有證據││ │ │ │ │ 會表明,也希望妳不要自誤誤人。 ││ │ ├─┼───┼──────────────────────────────────┤│ │ │⑤│22:44 │〔被告〕我再一次跟妳重申,我不再回覆妳任何事,但不代表妳所陳訴每一件││ │ │ │ │ 事都是事實,因為很多事會有多出入,一切等待時間到了就會有一定的答案││ │ │ │ │ ,還有我是真心擔憂妳房租的負擔,才會還願意幫妳負擔一半的支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