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品剛
上列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85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品剛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品剛犯頂替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品剛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64 條第1 項所謂之「犯人」係指已觸犯刑法法令之人;同條第2 項所謂之「頂替」,係指冒稱犯人而為代替之意,自必先有特定或具體的犯人存在,始有頂替可言。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之父林建林是在遵守交通規則正常駕駛之情況下,遭陳憲政突然自後追撞之被害人,並非肇事之「犯人」,連「犯罪嫌疑人」都構不上,林建林只是因為機車駕照過期未補領,誤以為是無照駕駛,害怕警察開立無照駕駛罰單,遂要求被告同意頂替機車是被告所騎乘,此乃為避免行政罰鍰,此種頂替並無犯人存在,且林建林是被追撞的被害人,根本不是犯人,也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並無意圖使犯人即林建林隱匿而予頂替之認識存在,且警員到場處理事故時被告表示為騎乘000-000 機車之人,警員也未將被告當作犯罪嫌疑人當場製作筆錄,被告縱有冒名是騎機車之人,亦不是在頂替犯行,與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三、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國家法益,因行為人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行為,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予發現,致影響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即成立本罪,而屬即成犯。又行為人自開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犯人之持續行為,均使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無從進行而遭受侵害,其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之持續行為,應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四、查民國102 年7 月9 日晚上8 時16分許,李紫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後方依序有由林建林騎乘000-000 號機車搭載被告、郭誠安騎乘000-000 號機車、陳憲政騎乘000-000 號機車。嗣李紫琳駕駛自小客車行至平鎮區○○路○○段000號前減速欲路邊停車,行駛在後之林建林見狀,乃往左側欲超越李紫琳自小客車,惟尾隨在後之郭誠安因車速過快,見前方車速變慢,乃緊急煞車,而行駛在郭誠安機車後方之陳憲政則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先追撞郭誠安機車後再碰撞林建林機車,林建林機車再往前碰撞李紫琳自小客車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而車禍發生後,陳憲政躺在外側車道,一動也不動,被告即跑向車禍地點旁之小兒科求援,經醫師出來為陳憲政做CPR,一直到119 救護車到場,即由警方處理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第19855 號偵查卷第12、13頁),並有陳憲政之病危通知單可稽(第19855 號偵查卷第10頁)。林建林騎乘機車行經車禍地點,其為超越李紫琳自小客車而往左側行駛之行為,對於車禍之發生自具一定之原因力,而陳憲政因車禍受有傷害,甚至一度病危,在車禍肇事責任未釐清前,林建林應為陳憲政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人,而為「犯人」,應無疑義,此並不因陳憲政於車禍發生後因昏迷未提出告訴即有不同。被告當時既在場全程目睹,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竟為意圖使林建林隱避,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000-000 號機車之駕駛人而為頂替行為,自已妨害犯罪之偵查及真實之發現,已該當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被告辯稱林建林因無照駕駛僅構成行政罰,林建林非「犯人」,其不構成頂替罪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院斟酌被告自承其於95年1 月9 日入伍服役於海軍艦隊,役期屆滿即轉服志願役,平日表現良好,記嘉奬多次及記功4 次,考績均為甲等等情,被告犯頂替罪,其行為雖有不該,惟被告係為意圖隱匿其父林建林之犯行,始出而頂替,犯行非無可宥之情,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其父林建林始為機車駕駛人,尚能知恥坦認,幡然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被告之惡性不深,所生實害不重,另為免影響被告之軍旅職涯,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剛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55
號),本院針對被告被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剛犯頂替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品剛乃林建林之子,於民國102年7月9日晚間8時16分許,
林建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品剛,
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桃園
市平鎮區○○路○○段000號前之該路段外側車道,突遭同
向行駛在左後方之陳憲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從後撞上,林建林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受該衝力影響,朝
前撞擊李紫琳所駕駛同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當下尚未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之問題,林建林身為
可能涉及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人,詎其擔憂僅領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即屬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事敗露,便央林品剛
代為頂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林品剛明知己非駕
駛人卻意圖使其父林建林隱避而萌頂替之犯意,遂向現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佯稱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
受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藉此頂替林建林,嗣後
警方調閱其他路過車輛之行車紀錄畫面得悉駕駛人實非林品
剛,林品剛接獲警方通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際為警提示前
開行車紀錄畫面始自陳非駕駛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針對下列本院引為心證依據之被告林品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該類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本院逐項提示證據,觀之當
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加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更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同意納作證據使用(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背面),本院
審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另論下列本
院引為心證依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委不適用傳聞法則,查
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故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迭對上揭客觀犯罪事實坦
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及該頁背面、第32頁、第85
頁背面至第86頁),且就其所供敘之案發經過,咸與證人林
建林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相符(見檢方偵查卷第74頁至第
75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吹氣檢測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林建林有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證號查
詢內容、林建林有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證號查詢內容為徵(見
檢方偵查卷第4頁、第26頁、第39頁至第40頁),得昭被告
自白之部分誠值信實。
三、儘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林建林既無肇事之過失責任,不
合頂替罪所設被頂替者須為犯人之定義,被告頂替林建林之
駕駛人身分不算頂替犯人云云。惟研刑法第164條之立法理
由「…被追犯人指因犯罪嫌疑,現被搜索之人也,日後受有
罪之判決與否,皆所不問,惟藏匿之罪則成立。或謂被藏匿
者既無罪,則藏匿者係為保護無罪人之利益,可以不罰,而
實不然,蓋藏匿罪之成立,以其侵犯當該官吏之搜索逮捕監
禁之權,不以應否保護為理由也。第2項被頂替者之罪與否
,亦同此法理。」可知,該條要件所謂「犯人」之概念乃作
廣義解,而其意涵殆同於「犯罪嫌疑人」之範圍。又刑法藏
匿人犯罪及頂替罪所保護者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亦即確保
刑事司法於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正確有效行使,一概不
問被隱匿者或被頂替者乃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
事被告或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甚至被隱匿者或被頂替者果
否有罪,盡皆無礙本罪之成立。觀諸被告詳述頂替林建林之
過程,被告明知林建林無照駕駛且為駕車肇事之人,但為幫
助林建林躲避無照駕駛之行政處罰,主觀上萌生欲使林建林
隱避之心態,才向據報到達車禍現場之警員虛偽表示自己正
係騎乘機車肇事之人出面頂替,還以駕駛人自居接受警員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企圖脫免林建林身為犯罪嫌疑人之責
任,洵已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積極阻撓真實之發現、介入
妨礙國家調查犯罪權之行使,足論該當頂替罪之要件,何況
該罪乃屬即成犯,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便可,就被頂替
者果否有罪之判斷與頂替罪之構成完全無關,否則無異鼓勵
犯罪嫌疑人之親友選擇藉著摻雜情感信賴因素之片面判斷率
爾頂替犯罪嫌疑人,如此必然破壞國家偵辦程序之進行或致
發生大量不正確之結果,是不能徒憑犯罪嫌疑人最終洗清嫌
疑獲認不起訴或無罪之後續進展往前肯定國家法益業遭頂替
者蝕害之非。綜上,無法採可被告及其辯護人事後飾過所持
顯含瑕疵之法律見解,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須依同條第1
項所定之刑處斷。檢視被頂替之林建林與被告間具有父子關
係,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內容為證(見本院審交易
字卷第8頁),思忖被告乃圖隱避一親等之血親林建林隱避
始犯前揭罪名,依刑法第167條規定,遂予減輕其刑。探究
本案之查獲緣由,警方透過調閱其他路過車輛之行車紀錄畫
面得悉駕駛人實非被告,進更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頂替,被告
迄至製作警詢筆錄之際為警提示前開行車紀錄畫面方透露其
非駕駛人之原委,茲據被告於審理中詳盡敘明(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86頁),尚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檢方偵查卷第
11頁至第13頁),值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於被告
道出頂替之犯行前先行掌握知曉其涉該項犯行之相當證據,
故其配合供承之舉不符自首之規範,即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一度誤導警員偵辦之方向、造成司
法資源之浪費,並對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之過程均有妨
礙,雖屬可議,姑念其乃一時失慮盲從父親之央託為之,斟
以被告未曾涉犯他案之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得按,兼衡被告未婚之生活境遇、高職肄業之教育
水準、現役軍人之兵籍身分、其於警員偵辦交通事故案件之
初陳述真相之勇氣不差、願向本院坦白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
態度勉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
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