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 被告黃志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5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733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51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原判決以:被告黃志靖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理財專員陳淑芬(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16 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陳淑芬接續向其客戶林繩武訛稱:「投資北非石油管線案之某一德國籍股東過世,其遺族即黃志靖之客戶欲抽回原投資金額,惟因抽回該筆資金需先繳交銀行手續費,若林繩武能幫忙繳納此筆手續費抽回資金,黃志靖之客戶會給予黃志靖一筆龐大報酬,該筆報酬縱扣掉黃志靖支出之費用仍有頗豐之獲利可予朋分」、「前開投資案之運作,需再繳納手續費,以避免先前投資無法取回為由」云云,嗣於96年1 月間,黃志靖親自從香港打電話向林繩武詐稱:「前揭投資案之金額即將收回,只需再付律師費用美金11,000元即可」云云,2 人自94年12月16日起迄96年1 月間共同接續藉此邀約林繩武參與該投資案,林繩武因信賴陳淑芬為上海銀行理財專員,在投資理財有其專業性,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陳淑芬指示,自94年12月16日起迄96年1 月止,陸續以提領現金存入或轉帳匯款方式,存入、匯入陳淑芬指定其不知情之胞弟陳德銘在上海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之存〈匯〉款人、存〈匯〉入帳戶、金額、存〈匯〉款日期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及存入、匯入黃志靖分別在臺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銀行開立之帳戶內(詳細之存〈匯〉款人、存入帳戶、金額、存〈匯〉款日期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暨匯款美金計263,000 元予黃志靖(詳細之存〈匯〉款人、外匯交易銀行及帳戶、金額、匯款日期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期間黃志靖、陳淑芬為取信於林繩武,遂由陳淑芬向不知情之友人許銓芳,商借其所經營之太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客票(支票)乙紙及黃志靖、陳淑芬再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11,000,000元及6,000,000 元之本票各乙紙予林繩武供作擔保,謊稱投資款項將分別於95年10月30日、95年12月25日(即上揭本票之到期日)前收回,以為搪塞,並由陳淑芬於96年1 月12日出具保證書,載明於該日前,前開投資款項會匯款1,000,000 元美金至林繩武帳戶之保證內容,同時簽發面額分別為380,000元及630,000元之本票各乙紙予林繩武,使林繩武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黃志靖與陳淑芬以前揭方式接續詐得共計21,260,000元及美金274,000元;嗣因於96年1月17日上開保證書上所書立之投資兌現期限屆至後,林繩武仍未依約收到款項,至此始知受騙之事實,迭據被告黃志靖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4、61、65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繩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1448號卷第31頁背面、96年度偵字第21510 號卷第24頁背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卷第9-13頁背面),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淑芬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纂詳,並有林繩武自94年12月16日起至95年3 月23日存入陳德銘上海銀行帳戶存款憑條影本共計7紙、林繩武自95年3月30日至95年8月8日存入被告帳戶之存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共計10紙、外匯交易憑證影本5紙、林繩武自方愛公司銀行帳戶中提領630,000元之存摺影本乙紙、林繩武匯款美金11,000元予被告之匯款單影本2紙、經被告背書之面額18,000,000 元之支票影本乙紙、被告與陳淑芬2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陳淑芬出具之保證書影本乙紙及與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2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等為據,已詳敘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又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陳淑芬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茲被告於上揭事實所述時地,所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而可區隔,然既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即同藉詞參與北非石油管線之投資案為由)所為,堪認其乃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數行為,而其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期間內,對被害人為多次詐欺行為,頻率亦屬甚高,時間可謂密接,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被告於上揭事實所述時地,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可;另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數次接續詐欺取財犯行之起始點,雖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其上開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間(96年1 月間)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該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可言,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應逕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不包括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新舊法比較)。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投資可趁機賺取利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趁機取得他人財富,漠視對告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手法實屬可議,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共同正犯陳淑芬始終否認犯行乙情相左,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高達21,260,000元及美金274,000 元,兼衡其現患有冠狀動脈疾病、高血壓、慢性腎衰竭之生活狀況,有被告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參與之角色與情節、告訴人表示依法審酌之意見及共同正犯陳淑芬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詐騙金額近3,000 萬元,其雖坦承犯行,但對於案情多所保留,難謂犯後態度良好,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平白損失鉅額款項,追索無門,原審量刑不無過輕之嫌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對於案情多所保留,難謂犯後態度良好云云。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或其供述有所保留,即予負面評價。據此,自不能以被告供述有所保留,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為負面評價,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尚有違誤等語,自非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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