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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曾淑華楊秀枝王美玲

  • 當事人
    黃奎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奎章 選任辯護人 郭驊漪律師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黃奎章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件自訴人酷客文化有限公司於原審對被告黃奎章及張震田提起自訴,自訴意旨除下列自訴意旨(一)、(二)所示部分外,另略以: ㈠被告黃奎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游說自訴人為下述兩台租賃車添置被告黃奎章經營之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霓公司)代理之德國馬牌輪胎、GPS 定位等配備,經自訴人開立支票支付相關配備及改裝費用完迄,被告黃奎章並向自訴人表示除已收費之配備外,其餘均為贈送優惠,不另計價。惟被告黃奎章竟在未告知自訴人情況下,以其任職之杰霓公司名義,另就兩台租賃車輛之配備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國際公司)請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 多萬元,遠銀國際公司並將配備款攤提於車輛租賃款中,由自訴人按月支付,造成自訴人就兩台車所支付之租賃車款遠高於同款車市價,杰霓公司與被告黃奎章一物兩賣、重複請款,且下述BMW 牌、520 型車輛亦未交付德國馬牌輪胎之配備。因認被告黃奎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又下述BMW 牌、X5型車輛發生剎車鎖死,送回BMW 車廠後,被告黃奎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自訴人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間,擅自將下述BMW 牌、X5型車輛從BMW 車廠領出,期間下述BMW 牌、X5型車輛因違規駕駛,陸續接獲多張之交通罰單及停車費欠繳通知,下述BMW 牌、X5型車輛遭被告黃奎章或其指定者使用駕駛中,自訴人每月卻仍支付遠銀國際公司高額租金及支付無數交通罰單。因認被告黃奎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黃奎章惡性重大,為防其詐騙事跡敗露,未經自訴人同意,竟於不詳時地,冒用自訴人名義,擅自向遠銀國際公司變更自訴人之送達地址為杰霓公司內湖旗艦店所在地「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並指定為受送達人,致自訴人無法收到遠銀國際相關通知,意圖一手遮天。因認被告黃奎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㈣又於民國102 年6 月間,下述BMW 牌、X5型車輛由被告黃奎章以詐術取得後,竟遭原同案被告張震田以駕駛BMW 牌、X5型車輛不慎,左前擦撞水泥柱子等為由,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理賠,被告黃奎章與原同案被告張震田未經自訴人同意,竟駕駛下述BMW 牌、X5型車輛發生事故,還冒用自訴人之名義,逕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取得保險金利益。因認被告黃奎章與原同案被告張震田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㈤原同案被告張震田明知並非下述BMW 牌、X5型車輛之所有人,亦未經自訴人同意,竟擅自駕駛下述BMW 牌、X5型車輛,擦撞後,又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下述BMW 牌、X5型車輛據為己有。因認原同案被告張震田涉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本件自訴經原審審理後於104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自字第80號,就被告黃奎章被訴下列自訴意旨(一)、(二)所示部分,判決被告黃奎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 諭知被告黃奎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另就原同案被告張震田部分判決無罪在案。嗣經被告黃奎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自訴人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前開諭知被告黃奎章、原同案被告張震田無罪部分(即前揭自訴意旨㈠、㈡、㈢、㈣、㈤所示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為下列自訴意旨(一)、(二)所示部分,合先說明。 貳、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奎章於99年間,居間介紹自訴人向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BMW 牌、520D型及BMW 牌、X5型之車輛各1 輛,自訴人並經被告居間介紹分別於99年11月26日及100 年3 月21日與遠銀國際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由自訴人向遠銀國際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牌、X5型,下稱上開X5型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牌、520D型,下稱上開520D型車輛)之車輛各1 台作為自訴人之代步車,租賃期間分別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2 年11月25日及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8 萬4,000 元及6 萬300 元,自訴人並於簽約時分別交付保證金130 萬元及150 萬元予遠銀國際公司,並約定於前揭車輛上均需配置另向被告經營之杰霓公司選購之「馬牌」輪胎,遠銀國際公司員工李靜華則分別於99年11月26日及100 年3 月21日將上開X5型車輛、上開520D型車輛交付予自訴人之代表人盧可明使用。然因上開X5型車輛於交車時,尚未配置「馬牌」輪胎配備,故須於交車後另行驗收,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 月14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山吉祥店前,將實際上僅配置「MICHELIN」(即米其林)品牌輪胎之上開X5型車輛,佯裝已配置「馬牌」輪胎,交由不知情之遠銀國際公司員工張淵智確認,惟張淵智僅確認前揭車輛輪胎尺寸是否相符,隨即離去,致使遠銀國際公司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前開輪胎價金6 萬元予被告,並按月向自訴人收取租金8 萬4,000 元,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為上開X5型車輛配置「馬牌」輪胎,而按月給付遠銀國際公司租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於101 年2 月27日,自訴人代表人盧可明駕駛上開X5型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時,剎車突然鎖死,險些造成意外事故,遂將上開X5型車輛送回汎德濱江廠維修,並欲將車退回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與遠銀國際公司協商解約事宜。然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被告向盧可明及自訴人股東洪志強表示:因其有客戶要購買BMW 牌、328i型之車輛,自訴人可將有瑕疵之上開X5型車輛與BMW 車商交換全新BMW 牌、328i型車輛,其並願代為向遠銀國際公司協商換約事宜,由該客戶承接自訴人與遠銀國際公司上開X5型車輛之租賃契約,使自訴人免繳因與遠銀國際公司提前解約之違約金,並可取回前揭租賃契約所支付之保證金130 萬元,亦可取回先前未使用上開X5型車輛時每月支付之租金等語,自訴人遂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上開X5型車輛與全新BMW 牌、328i型車輛交換及自訴人與遠銀國際公司換約事宜,被告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明知未經自訴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上開X5型車輛,詎其竟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於102 年1 月31日,在不詳地點,使張震田以先續約租賃後移轉所有權方式,向被告購入上開X5型車輛,並先交付現金2 萬元,復於同年2 月4 日,在張震田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之住處,被告以杰霓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張震田簽立「車輛買賣協議書」,張震田並交付發票人為張江靖莉、票面金額共計256萬元之支票17張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違背自訴人所委 託之任務,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無非係以下列各項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一、支票影本6紙(即自證4)。 二、杰霓公司請款單及發票、遠銀國際公司匯款資料影本各1 份(即自證6 )。 三、遠銀國際公司函文影本(即自證9 )。 四、手機WHATAPP 通訊翻拍畫面(即自證10)。 五、上開X5型車輛交車時照片數幀(即自證13)。 六、車輛買賣協議書、訂購契約書各1 紙及支票影本(即自證16)。 七、102 年3 月15日被告提出偽換約之說明文件1 紙(即自證17)。 八、102 年3 月15日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光碟各1 份(即自證18)。 九、存摺節本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各1 紙(即自證19)。 十、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9 月間被告、盧可明、洪志強及自訴人前員工羅紀威等人於WHATAPP 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即自證20)。 伍、訊據被告就上開自訴意旨(一)部分固坦認伊於99年間,居間介紹自訴人向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BMW 牌、520D型及BMW 牌、X5型之車輛各1 輛,自訴人並經伊居間介紹分別於99年11月26日及100 年3 月21日與遠銀國際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由自訴人向遠銀國際公司租用上開X5型車輛、上開520D型車輛各1 台作為自訴人之代步車,租賃期間分別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2 年11月25日及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8 萬4,000 元及6 萬300 元,自訴人並於簽約時分別交付保證金130 萬元及150 萬元予遠銀國際公司,並約定於前揭車輛上均需配置另向伊經營之杰霓公司選購之馬牌輪胎,而伊於100 年1 月14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山吉祥店前,將配置米其林品牌輪胎之上開X5型車輛,交由遠銀國際公司員工張淵智確認之事實;就上開自訴意旨(二)部分則坦認伊有向盧可明及洪志強表示,有人要購買BMW 牌、328i型之車輛,自訴人可將有瑕疵之上開X5型車輛與BMW 車商交換全新BMW 牌、328i型車輛,伊可協助與遠銀國際公司協商換約事宜,且伊有與張震田簽立車輛買賣協議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背信等犯行,辯稱:伊係因當時馬牌輪胎沒有貨,才會以比較高價之米其林輪胎來替換。伊與張震田簽立車輛買賣協議書目的是要繼續承接自訴人的契約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自訴人於交車時皆知悉上開X5型車輛之配備種類及數量,並經遠銀國際公司客服人員向自訴人確認配件後,遠銀國際公司才撥款給付配備之價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米其林輪胎之價格遠高於德國馬牌輪胎(見原審卷㈣第156 頁陳證3 美國輪胎經銷商網路報價資料),自訴人應無受有損失,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得以詐欺罪相繩。又自訴人確實因上開X5型車輛問題,要求被告尋找買家,而被告亦如實找到買家張震田,並約定由張震田繳納接下來的租金,並無違背任務,而無涉犯背信罪之情等詞為被告辯護。 陸、經查: 甲、自訴意旨(一)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與遠銀國際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26日及100 年3 月21日簽訂租賃合約書,由自訴人向遠銀國際公司租用上開X5型車輛、上開520D型車輛各1 台,租賃期間分別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2 年11月25日及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8 萬4,000 元及6 萬300 元,自訴人並於簽約時分別交付保證金130 萬元及150 萬元予遠銀國際公司,且於契約書約定於前揭車輛上均需配置另向被告經營之杰霓公司選購之馬牌輪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遠銀國際公司103 年3 月7 日(103 )遠租字第003 號函附之自訴人與遠銀國際公司間上開X5型車輛、上開520D型車輛之車輛租賃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5 至232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遠銀國際公司於99年11月26日,將上開X5型車輛交付予自訴人之代表人盧可明使用,惟因上開X5型車輛之車輛配備起租時並未安裝,故無點交,俟後於100 年1 月14日晚上6 時許,與承租人聯絡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山吉祥店前路邊拍照,拍照人員張淵照,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則將配置米其林品牌輪胎之上開X5型車輛,交由遠銀國際公司員工張淵智確認等情,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張淵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並有遠銀國際公司103 年7 月15日(103 )遠租字第013 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附件一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80至87頁),據此,固可認上開X5型車輛於前揭時、地,交由遠銀國際公司員工張淵智確認時,實際上並未依約定配置向杰霓公司選購之馬牌輪胎等節,惟以: (一)證人張淵智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在100 年1 月14日,有曾經就車牌2618-22 的BMWX5 車輛選配設備做拍照動作,原審卷㈡第84至87頁照片是伊拍的,伊核對的依據,業務有提供一份選配清單,像照片裡面有鋁圈、加裝的外觀的配件,如保險桿的大包等,原審卷㈡第81至83頁就是業務單位給伊的選配清單,上面有伊的簽名,其中第81頁上面有記載1 月14日1800確認配件照相,張淵智等文字是伊所寫的。根據伊當天拍照跟比對結果,此車輛選配的配件跟清單所載項目是相符,依第82頁設備清單上面所寫的輪胎規格、品牌是馬牌,規格285/40ZR20,而依第84頁照片左上方的輪胎照片,伊可以看出輪胎的品牌是米其林,輪胎尺寸應該是一樣的,當天伊沒有注意到品牌。伊拍完照之後這些照片存到公司的共用網路,有一個共用硬碟,而這些照片會不會提供給承租人伊不知道,伊只有繳回公司而已。如果發現配件與報價單不同,遠銀國際公司主管看他要怎麼處理,伊只就伊看到的拍照,上報給伊的主管,其餘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觀諸證人張淵智前揭證詞,足見100 年1 月14日當日,證人張淵智經遠銀國際公司指派前往就上開X5型車輛之選配設備做拍照動作及核對,而證人張淵智亦據公司業務提供之選配清單進行核對及拍照,並將其當場所見的選配設備情形拍照存到公司的共用網路,以繳回公司處理後續事宜,而當天伊並未注意到車輛輪胎品牌,輪胎尺寸應該是一樣的,然依伊所拍得的照片,伊可以看出輪胎的品牌是米其林等情。 (二)復佐以卷附上開遠銀國際公司以103 年7 月15日(103 )遠租字第013 號函送之證人張淵智於100 年1 月14日18時許所拍得之上開X5型車輛照片,其中顯示證人張淵智當時確有就上開X5型車輛之輪胎近距離拍照,且輪胎外觀並未有經遮掩之情,明顯可見輪胎上標示「MICHELIN」字樣。(三)據上,被告縱於上開時、地,未依約交付馬牌輪胎,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遠銀國際公司施以詐術之行為,或施用詐術而致使遠銀國際公司陷於錯誤後交付價金6 萬元,此應係被告事後是否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四、自訴意旨復執杰霓公司請款單及發票、匯款資料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㈠第28至39頁,即自證6 ),以證明被告以杰霓公司名義,就上開二台租賃車輛之配備向遠銀國際公司請款,且經遠銀國際公司付款等事實,而其中有杰霓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遠銀國際公司、發票日期為「100 年1 月12日」、品名為「輪胎」、數量為「4 個」、金額為「57,143」、營業稅為「2,857 」、總計「60,000」之統一發票1 紙(見原審卷㈠第31頁),然此僅能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以輪胎項目向遠銀國際公司請款一情,而無足依憑上開自證6 之證據資料及自訴意旨所述之待證事實,即推論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有詐欺故意,自不得以之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五、至卷附上開X5型車輛交車時照片數幀(見原審卷㈠第124 至125 頁,即自證13),固可證明上開X5型車輛交車時所裝輪胎是米其林輪胎,而非馬牌輪胎之事實,惟仍無從逕執以認定被告於交付時即具有詐欺之故意,況依上開X5型車輛交車時照片所示,明顯可見輪胎上標示「MICHELIN」字樣,而自上開時、地交車後,自訴人亦使用上開X5型車輛多時,未因輪胎品牌不同而影響其間之使用利益,且自訴人之租金給付對象為遠銀國際公司,並非被告,從而,亦難認定被告涉有自訴意旨(一)所指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為上開X5型車輛配置馬牌輪胎,而按月給付遠銀國際公司租金8 萬4,000 元之詐欺取財犯行。 六、自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台灣開利耐特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影本、台灣米其林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附刑事補充論告狀證1 、證2 ),參以上開民事陳報狀、函文內容,僅可證明99年及100 年台灣開利耐特有限公司並未進口銷售「285/40ZR20」規格之馬牌輪胎;99年台灣米其林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進口銷售「285/40ZR20」規格之輪胎產品。然據前述,被告縱於上開時、地,未能依約交付馬牌輪胎,亦非得逕認被告有自訴意旨(一)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交付「285/40ZR20」規格之米其林輪胎一節,已據證人張淵智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則尚無法以上開民事陳報狀、函文,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佐。 七、自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既無舉證,僅以不知規格是否相符之輪胎價格,無法證明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及意圖等語。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自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一)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被告上開所為米其林輪胎價格遠高於德國馬牌輪胎價格,自訴人應無受有損失之辯解不能成立,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乙、自訴意旨(二)部分: 一、證人即自訴人股東洪志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X5型車輛出問題後,伊跟BMW 車商林子明、林文德協商要換新車,他們也願意換一台新車,但因為是租賃車,換車就有違約問題,被告說他跟遠銀國際公司蘇副總很熟,可以解決遠銀國際公司跟自訴人的違約問題,後來被告說Jeff想要換BMW 牌、328i型車輛,他已經跟遠銀國際公司的蘇副總協調完畢,可以將合約轉讓給Jeff,所以才跟BMW 車商談交換328i型車輛的事情,當時協商是伊、遠銀國際公司、BMW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及杰霓公司共同參與,杰霓公司是由被告出面,BMW 車商於101 年8 月間也願意換一台全新的BMW 牌、328i型車輛。伊等之後就請被告去跟遠銀國際公司做換約協商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至40頁),而證人即遠銀國際公司員工許利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02 年3 月15日伊到自訴人公司辦公室,有聽到被告他們在爭論換車一事,說BMW 車商要換一台328i型車輛給自訴人,上開X5型車輛由BMW 車商取得,換約就交由被告跟遠銀國際公司來處理,但伊原先都不知道換車的事情,被告又說有跟遠銀國際公司辦解約,但都沒有人來跟遠銀國際公司談解約的事情。當天伊有看到被告拿支票出來,說是Jeff開的支票,然後說辦理解約或換約還需要補401 報表之類的文件給遠銀國際公司。被告離開後,證人洪志強出示一份存摺影本,上面有兩筆退款,金額與租金相同,上面打「遠銀租賃」,但伊等公司是遠銀國際公司,伊看了內容跟證人洪志強說這不是遠銀國際公司匯款的,回公司後跟財務確認,公司不會用「遠銀租賃」匯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至47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與證人洪志強、羅紀威、許利銘於102 年3 月15日在自訴人公司之對話錄音譯文,結果顯示:被告表示合約轉移,將上開X5型車輛退給遠銀國際公司,等BMW 牌、328i型車輛出廠時,將上開X5型車輛之牌照移轉至BMW 牌、328i型車輛,自訴人想要拿回月租金100 萬8,000 元,而Jeff已匯給遠銀國際公司50萬4,000 元,遠銀國際公司也已退還2 個月租金,再加上Jeff開立的支票6 張,遠銀國際公司還要再退給自訴人等情,有原審104 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75頁至第80頁反面),參諸前揭匯款以「遠銀租賃」為項目之16萬8,000 元,實際上係由第三人匯入,並非由遠銀國際公司所匯入,亦有自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103 年7 月24日國世新樹字第1030000019號函及檢附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3至74頁、第92至93頁),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伊有向盧可明及洪志強表示,有人要購買BMW 牌、328i型之車輛,自訴人可將有瑕疵之上開X5型車輛與BMW 車商交換全新BMW 牌、328i型車輛,伊可協助與遠銀國際公司協商換約事宜,然事後並沒有進行等情供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第21頁),是自訴人有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上開X5型車輛與全新BMW 牌、328i型車輛交換及自訴人與遠銀國際公司換約事宜,且被告未曾向遠銀國際公司協商、處理自訴人與遠銀國際公司就上開X5型車輛之租賃契約,而被告退還予自訴人之租金,並非遠銀國際公司所退還之款項等節,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且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固不問其減少本人現有之利益抑係喪失將來可得之利益,但須事實上有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76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為目的犯及結果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可知,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須致本人有已生損害之結果始足當之。然查: (一)證人即自訴人股東洪志強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自訴人不可能也不曾委託被告出售上開X5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反面),然證人洪志強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伊等與BMW 協商用X5換全新BMW328i ,BMW 並會退15萬元給伊等之後,伊等當時是希望拿錢。當時被告建議伊等將X5換成328i而換給JEFF,伊公司的確是少1 輛車沒錯,自訴人有兩台車X5跟520D,X5出問題後,BMW 願意換1 台新車給伊等,被告找伊說X5換1 台X5伊就違約了,只有被告有辦法讓伊不違約,同時被告有一個朋友JEFF要買328i,最好伊把X5換328i賣給JEFF,也就是說藉由遠銀國際公司換約動作,由JEFF來承續原本自訴人與遠銀國際公司之契約,被告當時告訴伊說為何伊等要有兩台車,伊等也覺得對,兩台車又不好停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頁反面、第38頁反面),而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前員工羅紀威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6 月至104 年7 月間在自訴人公司任職,並因而認識被告,伊工作職掌上面公司車BMWX5 因出現問題,所以協商BMWX5 維修及BMWX5 換BMWX5 ,後續因為洪志強有跟BMW 的上層經理們討論協商,中間過程伊不太清楚,最後接受工作任務部分是BMWX 5換BMW328i 的後續工作,自訴人是想要退還保證金等語(原審卷㈣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堪認自訴人當時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上開X5型車輛之換約事宜,目的應在於由被告尋得他人承接自訴人與遠銀國際公司間就上開X5型車輛存在之上開租賃契約,而避免違約所造成之不利益,並希望能自遠銀國際公司退還上開X5型車輛之保證金。 (二)又被告與證人張震田就上開X5型車輛簽訂車輛買賣協議書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證人張震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叫伊繼續繳貸款到103 年3 月,但102 年12月就會把車子過戶,說可以省掉保全險的費用及手續費。在簽車輛買賣協議書時,伊全部開支票給被告,一次是付50萬元、30萬元,然後每個月付8 萬4,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9頁);證人即張震田之配偶張江靖莉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審卷㈠第257 至261 頁所示支票是伊先生開的,但是是伊蓋章的,伊知道支票的作用是買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4頁),復有上開車輛買賣協議書、支票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56 頁、第257 至261 頁),觀諸被告代表杰霓公司與張震田所簽立上開車輛買賣協議書之記載,其中則約定:「1.乙方(即杰霓公司)同意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到103 年3 月20日期間內共15張支票共126 萬元,每期票面為新台幣8 萬4 千元整,甲方(即張震田)以續約租賃方式付款至乙方。2.甲方租購期間保證金130 萬應付給乙方。開立民國102 年2 月4 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80萬元整,及開立民國102 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50萬元整,共兩張‧‧5.甲方支票全數繳清後,車輛產權無條件為甲方所有‧‧」等事項,且據前述,自訴人確經被告取得以「遠銀租賃」為項目之16萬8,000 元匯款,及自訴人亦自被告處取得上開張震田所交付之其中面額8 萬4,000 元支票6 張(見原審卷㈠第19至24頁,即自證4 ),另證人羅紀威於原審審理時並就自訴人有取回遠銀國際公司所退回BMWX5 部分的保證金一情,具結證述屬實在卷(原審卷㈣第86頁),足認被告與證人張震田就上開X5型車輛簽訂車輛買賣協議書,依其約定內容,係由證人張震田自102 年1 月20日起按月給付自訴人原與遠銀國際公司約定之上開X5型車輛每月租金8 萬4,000 元,至103 年3 月20日即自訴人與遠銀國際公司就上開X5型車輛之原訂租賃期間3 年屆滿後,而自訴人亦經被告取得上開匯款、支票及保證金,是被告上開所辯伊與張震田簽立車輛買賣協議書目的是要繼續承接自訴人的契約等語,並非全然無憑,而被告所為尚非與前揭自訴人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上開X5型車輛換約事宜之目的顯有違背,亦難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三)再者,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10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2013年5 月20日部分顯示「(我很好奇車一直往外跑?)、(X5不是應該要回收?)、(那跟328i換車不影響?)、(這是Jeff開的,他租賃合約已進行,所以他有在開,今天我會收到Jeff資料掛號我傳真給你)」等對話內容(原審卷㈠第81頁),而佐以證人羅紀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原審卷㈠第81頁自證10部分」這是你與何人的對話?)黃奎章;(該對話紀錄是否都有給洪志強、盧可明看過?)群組內有這些人存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5頁反面),基此,自訴人代表人盧可明及自訴人股東洪志強等人是否完全不知上開X5型車輛於自訴人與遠銀國際公司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內,已交由他人在使用,並有與他人另訂有合約之情,尚非無疑。況自訴人就自訴意旨(二)部分,係指被告違背自訴人所委託之任務,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然自訴人就此部分自始並未具體指明自訴人因被告之行為,事實上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得逕認自訴意旨(二)部分所指被告之行為,與性質上屬目的犯及結果犯之背信罪構成要件該當。 (四)自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6 紙(即自證4 ),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該6 紙面額各8 萬4,000 元支票之事實,尚無足執以證明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由伊背書,面額各8 萬4,000 元支票,向自訴人保證確實已完成與遠銀國際公司協商換約,及保證上開X5型車輛每月須繳給遠銀國際公司8 萬4,000 元之攤提費用,可全額退費等待證事實。 (五)自訴人所提出之遠銀國際公司函文影本(見原審卷㈠第79頁,即自證9 ),固可證明遠銀國際公司並未於102 年2 月4 日退還車輛租賃租金予自訴人,然據前述,自訴人確經被告取得以「遠銀租賃」為項目之16萬8,000 元匯款,且自訴人亦未就被告被訴涉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證明,是不得僅憑上開遠銀國際公司函文,即遽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二)部分所指之背信犯行。 (六)自訴意旨所憑車輛買賣協議書、訂購契約書各1 紙及支票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56 至261 頁,即自證16),僅得以證明被告102 年2 月4 日以杰霓公司名義與張震田簽署買賣協議書,將上開X5型車輛出售予張震田等事實,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非與前揭自訴人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上開X5型車輛換約事宜之目的顯有違背,亦難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已如前所述,尚無法執以上開車輛買賣協議書、訂購契約書及支票影本,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七)自訴人提出102 年3 月15日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光碟各1 份(見原審卷㈠第276 至280 頁,即自證18),以證明自訴人就102 年3 月15日被告說明過程全程錄音,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詳如前述(見原審卷㈣第75頁至第80頁反面,即原審104 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而該勘驗結果雖可證明被告與證人洪志強、羅紀威、許利銘於102 年3 月15日在自訴人公司之對話內容,然仍無足以之推斷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 (八)自訴意旨另執102 年3 月15日被告提出偽換約之說明文件1 紙(見原審卷㈠第275 頁,即自證17);存摺節本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各1 紙(即自證19),及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9 月間被告、盧可明、洪志強及自訴人前員工羅紀威等人於WHATAPP 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㈢第245 至252 頁,即自證20),以證明被告行使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然就自訴意旨(二)部分,自訴人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則上開自證17、19、20所示之待證事項,均核與自訴意旨(二)所指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三、至自訴人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到院指稱:自訴人並未兌現被告交付之6 紙支票(即自證4 ),且於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77 號案件105 年9 月9 日開庭時當庭將被告交付之6 紙支票正本,還給被告,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尊敬(即被告之父)當庭簽收正本並記載筆錄為證,自訴人實未收到被告交付之任何價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77 號案件105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6 紙支票簽收影本(見本院卷附刑事補充論告續狀及所附證3 ),惟自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未經審理程序合法調查之證據資料,依法已不得逕予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且就自訴意旨(二)部分,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則縱自訴人未將被告交付之6 紙支票兌現或事後自訴人將該6 紙支票返還被告,仍不影響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具有背信犯意之認定,亦無從據以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自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自訴意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背信之罪嫌,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不察,遽就自訴意旨(一)、(二)所示部分,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自訴意旨(一)、(二)所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自訴意旨(一)、(二)所示部分即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背信罪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捌、退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35號)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酷客公司之同意,於102 年1 月31日,在不詳地點,由不知情之蔡柏霆向告訴人張震田佯稱:上開X5型車輛係杰霓公司所有云云,使陷於錯誤,而以先續約租賃後移轉所有權方式,向被告購入上開X5型車輛,並先交付現金2 萬元,復於同年2 月4 日,在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號之住處,交付發票人為張江靖莉、票面金額共計256萬元之支票17張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此部分與本案業經自訴之部分 即自訴意旨(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本件被告就自訴意旨(二)被訴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自訴之事實間,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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