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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泰明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婉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孟宇律師
被告
洪明鑑
選任辯護人
侯雪芬律師
被告
陳麒文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被告
蘇凱達原名蘇德昌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葉春江
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9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10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525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泰明、洪明鑑、陳麒文、蘇凱達部分均撤銷。

李泰明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洪明鑑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陳麒文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蘇凱達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參與人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實

一、李泰明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前局長,洪明鑑係高公局拓建工程處(下稱拓建處)前處長,國道高速公路養護、拓建、交流道增設或改善等工程事項為其等主管事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陳麒文為臺灣技研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技研公司)負責人,亦為合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凱達(原名蘇德昌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改名蘇凱達,以下使用改名後之新名)為上開二家公司經理暨前立法委員邱鏡淳國會辦公室助理。緣日本技研(GIKEN )公司授權合昌公司代理靜壓植樁機器及技術工法,陳麒文亟欲引介日本開發之靜壓植樁工法,遂利用其與李泰明同為中華民國防蝕工程學會(下稱防蝕學會)會員且為舊識之身分,長期向李泰明推廣於國道工程使用該工法,除於92年間曾邀請李泰明前往日本參觀該工法外,李泰明、林惠美(時任高公局局長室秘書副工程司,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等人於96年底前往日本大阪地區私人旅遊時,陳麒文亦親自陪同接待,藉此強化彼此情誼,伺機使合昌公司獲取國道工程採用靜壓植樁工法之實績及後續商業利益。

二、緣高公局為改善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基隆端之壅塞、減輕八堵交流道及臺二丁線之交通負荷,奉行政院核定辦理「增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大華系統交流道工程」(下稱156標),該工程於96年10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8億3,860萬元由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得標,有關履約督工由拓建處臺北工務所負責執行,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部分則由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工務所負責。同昌公司於96年11月16日就大華系統交流道橋樑興建工程、中山高速公路五堵至八堵間拓寬工程等,依約申報開工,其中有關擋土牆部分,全線均依發包規範,以鋼筋混凝土結構,採懸臂式工法施工。97年4 月間,臺灣技研公司與日本技研公司正式合作,陳麒文為加速推廣靜壓植樁工法,乃與李泰明謀議將156 標擋土牆之工法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並約定以不實陳情信函,作為推動156標變更工法之事由。李泰明嗣於97年7 月至8 月初某日,將臺灣技研公司關於靜壓植樁工法之簡介交予洪明鑑,指示洪明鑑在156 標變更工法。李泰明及洪明鑑明知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渠等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發包、施工,亦知曉本案工程已簽約發包,相關工法已由林同棪公司設計完成,竟違背上開法令,為對於主管事務圖合昌公司之不法利益,而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陳麒文、蘇凱達達成犯意聯絡,先由陳麒文製作不實陳情信函2 紙,由蘇凱達覓得不知情之許曉嵐、黃智呈簽名後,於97年8 月8 日自景美郵局寄送,並指明收件人為拓建處「洪處長」。洪明鑑於同年月11日接獲上開陳情信函後,本應循正常流程由臺北工務所依權責處理,竟違背常情指示工務課要求臺北工務所擇期召集研商可行方案,並傳真指示臺北工務所承辦人黃雅仲加速辦理。黃雅仲經聯繫查證後,於同年月18日簽辦:「第156 標工程施工範圍地處偏僻,不致有交通不便、產生環境噪音等情事發生,附近又無其他興辦工程,經婉轉向陳情人說明,尚能獲得諒察」,並擬:「陳情地點非屬本轄,建請鈞處移請基隆市政府及北區工程處予以解決」等語,亦即陳情內容與拓建處之權責無關。詎洪明鑑仍秉李泰明上開指示,逕在簽呈中批示:「⒈本處宜就目前社會趨勢發展需求使用低噪音,並具環保減碳有效率之施工法;⒉本案請擇期研擬大華交流道工程採用無噪音施工方式之可行性」等語。並於翌(19)日即由洪明鑑主持靜壓植樁工法說明會議,參與者包括黃一平(拓建處副處長)、陳紹來(拓建處主任工程司)、張明志(臺北工務所主任)、江明泉(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主任)等人;洪明鑑明知合昌公司於變更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採購上具有商業利益,竟通知合昌公司派員與會,而由陳麒文偕同蘇凱達、身分不詳之日籍工程師到場,陳麒文則於現場說明靜壓植樁工法,且由蘇凱達發放工法簡介。又洪明鑑明知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欲使用新工法,應注意不得有妨礙競爭之舉措,竟未經分析評估即於會中裁示156 標之擋土牆工程改採靜壓植樁工法施工,並要求林同棪公司配合提出可行分析報告。嗣江明泉雖於97年8 月25日前往拓建處提報靜壓植樁工法試辦初步分析報告,認156 標擋土牆施工並無變更設計之必要性,惟洪明鑑堅持改採靜壓植樁工法,林同棪公司只能依業主即拓建處之指示而辦理變更設計。林同棪公司乃於97年11月18日陳報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可行性建議方案,建議於「萬瑞線4K+930~5K+020及匝道C RC0K+053~0K+235」二路段改採靜壓植樁工法,同年12月3 日獲拓建處同意備查。惟因承包之同昌公司認無變更工法之必要,且因自身不具備靜壓植樁工法之專門技術,此一變更設計將侵蝕其預期利潤而不願配合。洪明鑑為加速推動156 標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進度,乃指示臺北工務所主任張明志於97年12月30日召集各方協調施工事宜,同昌公司因自認156 標尚未完成變更契約,且該公司當時並未與合昌公司簽訂任何契約,而未派員出席。詎該次會議在同昌公司未派員出席下,仍決議:「請同昌公司於98年元月1 日前整地完成,並確認合昌公司施工所位置……請合昌公司於98年元月4 日前完成施工所設置、機具進場並完成試機作業……於98年元月5 日正式施作」等語,以此妨礙競爭之違背常情方式替同昌公司直接指定下包廠商為合昌公司。

三、同昌公司負責人黃乾鐘(已於103年2月2日因心肌梗塞死亡)獲悉拓建處變更契約設計之心意已決,為免後續施工遭刁難,遂授權總經理李權紘、工地經理游國棟與合昌公司陳麒文、蘇凱達於98年1 月20日進行協議,雙方同意同昌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合昌公司)可自擋土牆總價取得15%之管理利潤。惟該協議經陳麒文精算後,認獲利不足而反悔,並向李泰明反映上情。李泰明遂與陳麒文、蘇凱達於當年農曆春節假期即98年1 月31日親往宜蘭縣壯圍鄉之同昌公司向負責人黃乾鐘施壓,黃乾鐘為求後續工程順利,勉於98年2 月12日與合昌公司完成簽約。嗣拓建處就萬瑞線前揭兩路段之擋土牆,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採限制性招標,分別於98年2 月18日、同月27日與同昌公司辦理議價,惟同昌公司標價均高於底價,嗣98年3 月17日第三次辦理議價,同昌公司於減價時同意合昌公司承作決標,98年度合昌公司按完工比例認列收入為34,627,676元,扣除與該工程本身直接有關之各類稅費(印花稅、營業稅)、工程成本後,合昌公司稅後所得之不法工程利益達1,494,561 元(計算方式詳如後附附表二所示)。

四、案經高公局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本件黃乾鐘已於103 年2 月2 日因心肌梗塞死亡,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前審卷二第285 頁),其於100 年7 月29日、同年8 月8 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下稱調詢筆錄)與該日調詢錄音光碟當庭勘驗結果諸多不符,就100 年7 月29日調詢筆錄與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參互以觀,關於「高公局要求拓建處變更工法」、「拓建處有無請施工廠商參與討論變更設計事宜」等部分,係調查員與調查員間之相互詢答,並非出於黃乾鐘所述,更有部分調詢筆錄記載之內容根本未見於調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中,甚至有不知名女性第三者之回答陳述;再就100 年8 月8 日調詢筆錄與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參互以觀,亦有重複詢問、再三誘導,甚至調查員相互間詢答之情形,兩者之記載內容亦異,業經本院勘驗前揭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34頁背面至42頁背面、第124 頁背面至134 頁背面】。足見黃乾鐘此部分所述,均深受調查局詢問人員之誘導,其始附和而為陳述,此部分李泰明、洪明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質疑其證據能力,應均認無證據能力。又李泰明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具狀指陳紹來於北機組應訊時受脅迫及誤導,其陳述並非出於任意,且意思不自由之狀態延續至當日稍後檢察官偵訊等情,主張陳紹來上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陳紹來100 年7 月29日偵訊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場撥放結果係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且檢察官於訊問後,均重複受訊問人陳紹來之回答予書記官記錄,而受訊問人前方設置電腦螢幕1 台,可觀看該筆錄之記載,及檢察官確實提示卷附相關之筆錄供受訊問人陳紹來閱覽,並經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10 號偵查卷(二)第234 至236 頁受訊問人陳紹來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及補充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61頁至65頁背面)。再參酌陳紹來於調查時供稱:靜壓植樁工法是洪明鑑於97年8 月初,拓建處將人民陳情案傳真給台北工務所調查時,洪明鑑就有口頭指示在國道156標當中要引進試辦,郭啟東卻將人民陳情案以非屬拓建處管轄範圍結案,所以洪明鑑就指示我在郭啟東簽搞上加註意見,讓靜壓植樁工法可以啟動,但是我又不能直接在簽搞上指明要試辦靜壓植樁工法,所以我才會以低噪音、低汙染之方式來做表示等語(見99偵15310 號卷二第222 頁調查筆錄),陳紹來於調查時所供核與本案認定之事實相符,復有上開書面文件在卷可稽,且陳紹來嗣於偵查中亦證稱:洪明鑑於97年8 月19日拓建處內會議決定要在156 標採用靜壓植樁工法,只是叫林同棪公司出一個報告研討可行性,林同棪公司不敢說不行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35 、236 頁)。足見陳紹來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並非受脅迫及誤導,其陳述出於任意,且意思自由之狀態延續至當日稍後檢察官偵訊時,亦應均認有證據能力。李泰明之選任辯護人前開所指陳紹來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受脅迫及誤導,其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未有積極證據證明,尚無可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乾鐘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經本院審酌檢察官訊問黃乾鐘過程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已先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證人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另命其具結;且訊問筆錄記載內容條理清楚,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無誘導訊問之情,黃乾鐘並於接受訊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於筆錄上簽名,足認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雖李泰明、洪明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惟其等均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認黃乾鐘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蘇凱達於100 年11月11日調詢供述及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提及陳麒文犯行部分,對陳麒文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立法理由意旨及同法第159 條之2 第2 項規定,蘇凱達上開陳述均仍為傳聞證據,既經陳麒文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自均無證據能力。又江明泉既於原審到庭作證,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陳麒文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亦無證據能力。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本案工程原設計採懸臂式工法,是否有必要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本院曾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此種鑑定自屬機關鑑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泰明、洪明鑑、陳麒文及蘇凱達(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均認工程會之鑑定無證據能力,要非可取。至李泰明、洪明鑑及其選任辯護人自行委請臺灣營建研究院所為之鑑定,依上說明,應屬傳聞證據,當無證據能力。至於是否有彈劾證據之作用,則須視其資料來源、內容等情定之。

五、卷附「靜壓植樁工法於國道1 第156 標之試辦分析報告」(見調查卷第74至79頁,扣押物編號I02 )係由林同棪公司承辦組長黃祥德指派工程師翁贊鈞研擬後出具,並於97年8 月25日由江明泉帶同翁贊鈞至拓建處報告該分析報告,內容除將靜壓植樁工法簡介、工法優點、施工步驟、適用區域、限制條件、目前臺灣採用靜壓植樁工法之情形、本工程擋土措施分析、概估可能增加工期及費用等項予以簡略說明外,結論並認「靜壓植樁工法適用於都會區或施工場地受限之工程,較能彰顯其優點及符合其成本效益;如前述分析所示,本工程因地質條件因素,可試辦區段只有主線縱坡調高路段之擋土牆改以PC樁植入,若現場鑽探之岩盤高於植入樁長則靜壓植樁工法較不適用。依基隆河岸現地開挖結果,岩盤面約在地表下0~ 6M 」等語,業經江明泉、翁贊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328 頁、第332 頁,原審卷七第27至29頁反面、第34頁)。本院審酌該報告既係林同棪公司承辦組長黃祥德指派工程師翁贊鈞研擬後出具,欲針對靜壓植樁工法適用於156 標之試辦分析來作一個評估,且該報告核與卷附相關資料一致,故認證人江明泉、翁贊鈞所為證述屬實,上揭試辦分析報告應有證據能力。陳麒文選任辯護人爭執該分析報告之證據能力,並無可取。

六、黃一平、江明泉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其等嗣於審理中到庭作證,復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茲經本院依法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亦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均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明鑑、陳麒文、蘇凱達、陳紹來、張明志及游國棟於北機組調詢時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而該等證人於調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所不符,詳如附表所示,然核諸各該證人等於調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筆錄,因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亦較符合本案事實,接受詢問時諸被告復不在場,減輕不少壓力,得供述自如,迄至原審審理時各該證人等因慮及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即使共同被告洪明鑑、蘇凱達、陳麒文改列證人等行交互詰問,亦因被告李泰明及其辯護人在場,近距離盯著傾聽證人等之回答內容,對證人等造成有形或無形之壓力,致無法真實地暢所欲言,況洪明鑑原為李泰明之下屬,蘇凱達當時則為陳麒文經營之臺灣技研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之合昌公司經理,陳麒文與李泰明又私交甚篤,在此情形下,洵難求得實情,故比較各該證人等於調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應認其於調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所為上開陳述較無可能出於迴護被告之意,亦較符合本案事實,就時間、事實等客觀情節之細項,各該證人等於調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黃智呈、陳惠良、高銘志及葉王宗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並無二致,自無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之適用。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一至三、六、七有無證據能力者之說明外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此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或違法,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九、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除上開四、五已特別說明者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合昌公司之犯行,其等所為辯解如下:

㈠李泰明坦承伊擔任高公局局長任內,曾與林惠美等人共同前往日本大阪地區旅遊,當時有遇到陳麒文,以及98年1 月31日前往宜蘭拜會同昌公司負責人黃乾鐘時,有遇到陳麒文及蘇凱達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陳麒文事先代訂機票及旅館住宿,且陳麒文所代墊費用均已返還;伊從未指示洪明鑑要在156 標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係拓建處依照公文層轉始知悉,且該案係由拓建處本於權責自行核處,不需經高公局核准;伊於98年1 月31日去宜蘭拜訪立法委員林建榮,林建榮建議伊順道去拜訪黃乾鐘,伊才會前往同昌公司,途中接到蘇凱達電話,才知道陳麒文、蘇凱達當時也要去同昌公司,但拜會過程中絕未對黃乾鐘施壓;況本件變更設計於97年12月3日已成定局,同昌公司依約不得拒絕,且同昌公司於接獲變更指示後並未提出異議,並自行選定合昌公司作為協力廠商,實無向黃乾鐘施壓之必要等語。

㈡洪明鑑辯稱:環境指標業經政府納入公共工程有效之評量指標,採行節能減碳新工法亦為拓建處職責;伊接到陳情信函時,不知道陳情信函是蘇凱達找人簽名,更不知內容不實,因拓建處當時在基隆地區僅有156 標工程尚在施作,才會認為陳情對象就是156 標工程,並於97年8 月19日開會研討採用低污染、低噪音施工方式之可行性。嗣經林同棪公司研析建議採用靜壓植樁工法,並非經伊裁示或承循李泰明指示而改變工法,契約變更之過程均符合契約及高公局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公共工程實務上,業主指示變更設計後,廠商即可進場施作,毋須待契約變更完成後始得進廠施作,故97年12月30日同昌公司通知合昌公司參加協調會,至為正常;又靜壓植樁工法並非專利工法,契約變更改採此一工法,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等語。

㈢陳麒文坦承其係臺灣技研公司負責人及合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於96年12月間為李泰明等人代訂前往日本旅遊之住宿及機票,且由合昌公司向同昌公司承攬156 標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工程,以及於98年1 月31日與蘇凱達前往同昌公司拜會黃乾鐘時,李泰明同在現場之事實。惟辯稱:當初向同昌公司接洽並推廣靜壓植樁工法,起因於156 標工程將使百年古道消失,造成當地居民抗爭,伊認為靜壓植樁工法可以幫助同昌公司解決環保問題與居民抗爭,才會去爭取該項工程;本案係配合政府節能減碳等環保政策,經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評估可行,並向國內外廠商詢價計算後編定預算書,而經拓建處依法審議核定,同昌公司係因合昌公司之承攬價格最為優惠,方與合昌公司簽訂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靜壓植樁工法並非專利工法,臺灣有數十家以上公司可以施作,無從構成妨害其他廠商競爭之情事;又經會計師核閱相關憑證,無論是合昌公司及臺灣技研公司,就上開承攬工程之營業收入減去工程成本與營業費用後之結果,結算後均呈虧損狀態,因未獲有不法利益,而無成立圖利罪之可能;本案事實上是伊個人向同昌公司簽訂分包契約,並因此受有來自同昌公司之分包工程款,因伊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且為本案工程之實際承攬人,既為受有工程款之對象,與其他共同被告為對向關係,尚不得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㈣蘇凱達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科刑意見時認罪【見本院上更(一)卷五第266 頁背面】,惟於此前其僅坦承受陳麒文指示而找人在陳情信函簽名後寄送至拓建處,並曾於97年8 月19日與陳麒文、日籍工程師前往拓建處介紹工法,並於98年1 月31日開車載陳麒文前往宜蘭拜會同昌公司黃乾鐘之事實。然辯稱:伊都是依照老闆陳麒文之指示辦事,因為對於靜壓植樁工法不甚了解,97年8 月19日會議時還被洪明鑑趕出來,並不清楚當時會議結論,高公局是否因上開陳情信函而變更工法,實非其所得預見;98年1 月31日雖有開車載陳麒文去宜蘭同昌公司,但伊在樓下抽煙,對於陳麒文、李泰明及黃乾鐘之談話內容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李泰明自95年11月14日至99年2 月8 日擔任高公局局長,職掌為綜理全局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有高公局102 年7 月4 日政字第1026005243號函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96 至200 頁);洪明鑑於96年至98年4 月間擔任拓建處處長,綜理該處業務,拓建處主要負責高速公路拓建工程,交流道拓建、交流道增設或改善工程箱涵及橋樑補強、橋樑耐震補強、收費站及服務區改建、拓建工程及交通維持管理,有高公局之組織與職掌、拓建處之主要任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 至2 頁);本件156 標係由拓建處負責,並交由臺北工務所負責履約督工,故156 標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契約變更屬拓建處之主管事務,李泰明、洪明鑑當時分任高公局局長、拓建處處長,此即為渠等主管之事務,且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高公局為改善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基隆端之壅塞、減輕八堵交流道及臺二丁線之交通負荷,奉行政院核定辦理「增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大華系統交流道工程」(即156 標),該工程於96年10月17日以18億3,860 萬元由同昌公司得標,履約督工由拓建處臺北工務所負責執行,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部分則由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工務所負責;同昌公司於96年11月16日就大華系統交流道橋樑興建工程、中山高速公路五堵至八堵間拓寬工程等,依約申報開工,其中有關擋土牆部分,全線均依發包規範,以鋼筋混凝土結構,採懸臂式工法施工;嗣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工務所於97年11月18日陳報靜壓植樁工法之可行性建議方案,建議可於萬瑞線4K+930~5K+ 020、匝道C0K+052~0K +235 二路段試辦改以低噪音及低污染之靜壓植樁施工方式施作,拓建處於同年12月3 日同意備查,林同棪公司復於98年1 月6 日陳報變更設計後之相關圖說、調整經費資料,拓建處則於同年月13日函知同昌公司,確定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同昌公司於98年2 月12日與合昌公司以38,423,997元之價格簽定分包工程承攬合約,將156 標之全部靜壓植樁工程交予合昌公司承攬;嗣拓建處就萬瑞線上開兩路段擋土牆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採限制性招標,分別於98年2 月18日、同年月27日與同昌公司辦理議價,因標價均高於底價,嗣於同年3 月17日第三次辦理議價,同昌公司於減價時同意以底價即44,360,000元承作決標,經洪明鑑於同年4 月10日批示完成契約變更(編號:CCO-03-01 )等事實,有卷附開(決)標紀錄、委託監造及專業技術顧問議價紀錄、試辦分析報告、林同棪公司97年11月18日大華監字第971118006 號函暨可行性建議方案、97年12月30日協調會議紀錄、拓建處98年1 月13日拓工字第098000246 號函、98年1 月20日大華工地協議紀錄、林同棪公司98年1 月20日大華監字第9801200005號函、契約變更暨議(減)價紀錄、契約變更書暨相關函文、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可佐(見調查卷第3 至16、74至79、84、114 、115 、101 、116 、102 至105 、123 至132 、106 至113 、119至122 頁)及扣案之156 標契約書(扣押物品編號P-2-2 )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陳麒文為臺灣技研公司負責人,亦為合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凱達則係前立法委員邱鏡淳國會辦公室助理,並以臺灣技研公司及合昌公司之經理名義接受陳麒文指示,負責推動156 標採行靜壓植樁工法等情,業經陳麒文、蘇凱達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7頁、33頁背面、34頁背面、38頁、99頁背面、101 頁、116 至117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蘇凱達名片影本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49至53頁,第15310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7 、7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等有共同圖利合昌公司之犯行,理由分述如下:

㈠96年底日本大阪之行與本案圖利行為之關連性

⒈陳麒文於96年12月間透過雄獅旅行社,代訂其本人、李泰明、林惠美及林惠美胞兄林宏裕、胞姊林秀美等人,於96年12月14日至16日期間,前往日本大阪之長榮航空商務艙機票4張,另支付大阪帝國飯店單人房1 間、雙人房2 間之住宿費用;陳麒文與李泰明等人在日本期間曾一同購物,陳麒文並曾以其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支付林惠美、林宏裕、林秀美等人在大丸百貨大阪店購物之費用,一行人於96年12月16日返國之事實,業經李泰明、林惠美、陳麒文供承在卷,核與林宏裕、林秀美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機票單、訂房單、信用卡扣款同意書、機票使用紀錄、訂票紀錄、班機時刻表、陳麒文信用卡月結單以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26至49頁),應堪認定屬實。又林惠美委請陳麒文代訂住宿房間及機票,機票部分由李泰明、林惠美及林宏裕、林秀美各自刷卡給付,訂房部分則由陳麒文先行代墊刷卡給付乙節,業據李泰明、林惠美、陳麒文供述明確,核與林秀美、林宏裕證述相符,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參;其等返國後,已將陳麒文代李泰明等人墊付大阪住宿費用及代林惠美、林宏裕、林秀美在大丸百貨大阪店刷卡支付之費用全數返還之事實,因據李泰明、林惠美及陳麒文供述在卷,與林宏裕、林惠美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僅因時間久遠或無其他資料留存,致其等對於返還款項之時間及確切之金額,無法明確供(證)述,尚難遽認其等之供(證)述不實,進而認定李泰明因此受有任何不法利益。

⒉惟陳麒文自承李泰明係其父陳讚立之友人(見偵查卷二第207頁),亦為舊識,其多次向李泰明介紹日本靜壓植樁工法,希望能在國道工程推廣使用,足見陳麒文熱心打點李泰明私人出國行程,目的當在建立並強化其與李泰明、林惠美等高公局高層主管間之私人情誼,以圖建立其公務人脈甚明。參以陳麒文自承其與李泰明同為防蝕協會理事,92年間即曾安排李泰明(時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副局長)前往日本東京參觀靜壓植樁工法,之後每年都與李泰明保持聯絡並定期拜訪,拜訪過程中都有跟李泰明推廣靜壓植樁工法,也希望李泰明召集高公局的人讓其有舉辦說明會之機會等情(見偵查卷四第67、68頁,偵查卷二第207 、217 頁),復稱李泰明曾主動表示希望能透過伊找立法委員在交通部長面前多說點好話,不要把他換下來;156 標評估施作靜壓植樁工法階段,林惠美曾找伊與李泰明一起聚餐,希望伊透過蘇凱達去請託立法委員邱鏡淳在立法院支持李泰明;林惠美一直要求伊去找立法委員幫李泰明保住局長的官位等語(見偵查卷四第68頁背面,偵查卷二第197 頁背面,偵查卷三第30頁背面、44、46、119 頁)。顯見陳麒文積極建立高公局人脈以圖在國道工程推廣靜壓植樁工法,李泰明亦藉此請託陳麒文、蘇凱達透過立法委員支持其續任高公局局長。公訴意旨指稱96年底日本大阪旅遊之後,李泰明與陳麒文之互動更趨密切,進而圖謀就156 標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乙節,誠非無據。李泰明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函詢防蝕學會查明李泰明何時加入該學會?以何身分參加?會員人數?其是否曾擔任理監事?理監事開會頻率為何?除理監事會外,是否有其他固定集會等事項以及函詢高公局查明該局於96年間所參加與道路工程相關之學、協會總數?名稱?及分係由何人參加?李泰明與陳麒文是否有私交情誼? 並檢附相關資料等情。惟依前述陳麒文供述李泰明為其父陳讚立之友人,亦為舊識,其多次向李泰明介紹日本靜壓植樁工法,希望能在國道工程推廣使用,而李泰明則尋求保住局長的官位,及陳麒文與李泰明曾同遊日本大阪之事證,在在已足證李泰明與陳麒文交情甚篤明確,此部分李泰明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函詢查明渠等私交,均核無必要。

㈡陳麒文將靜壓植樁工法簡介交予李泰明,嗣由李泰明指示洪明鑑於156 標改採該工法

⒈陳麒文供稱其長期請託李泰明協助推廣靜壓植樁工法,並有提供該工法簡介給李泰明等語(見偵查卷四第67頁背面、第68頁);參以洪明鑑於偵查中陳稱:97年8 月初,在局長辦公室,李泰明交給我一份靜壓植樁工法簡介,李泰明說這工法要我在大華交流道工程(指156 標)參考使用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28 頁);足認李泰明主動將陳麒文提供之靜壓植樁工法簡介交給下屬洪明鑑,並直接指示要在156 標之大華交流道工程中使用。洪明鑑雖事後於原審改稱:我去局裡開會,經過局長室,跟局長報告中南部工程情形,李泰明隨手從他桌上拿並說這工法我們看看,看我們在哪一標要不要採用,並沒有指明在哪個工地或工程可以使用,之前於偵訊時說李泰明有指明是156 標,是說錯的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30 頁背面、162 頁)。然洪明鑑於100 年8 月4 日接受調查局詢問之初即表示:「我想要補充的是,在100 年7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有告知我,仔細回想第156 標變更設計採靜壓植樁工法的過程,我在回去後有仔細回想,並寫了一份陳述狀」等語,繼而明確陳述:「時間大約在97年8 月初,因該日我有公務要去泰山的高工局辦理,於是局長李泰明叫我到他的辦公室,交給我一份靜壓植樁工法的簡介,該簡介是彩色印刷的,李泰明告訴我,這個工法要我在大華交流道工程參考使用」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28 頁),核與洪明鑑當日提出之陳述狀內容相符(見同上卷第333 至336 頁)。衡諸其接受調查局詢問當時距離案發之行為時間較近,利害關係未臻明確,且與檢察官訊問時告知其仔細回想第156 標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的過程後所提出之陳述狀內容一致,本院認洪明鑑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關於此部分之陳述,始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所為證述顯為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⒉陳麒文辯稱其雖有提供靜壓植樁工法簡介給李泰明,但沒有要求李泰明發送,也沒有針對156 標是否採用靜壓植樁工法施工,尋求李泰明支持云云。然其自承伊長期請託李泰明協助推廣靜壓植樁工法,並有提供該工法簡介給李泰明等語(見偵查卷四第67頁背面、第68頁),且當時高公局相關工程只有156 標可以採用靜壓植樁工法(見同上卷第67頁背面);再參以蘇凱達證稱:「(你表示這個工程是陳麒文硬向高公局要來的工程?)是」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85 頁);足見陳麒文該段期間著力目標即為156 標工程,且應與李泰明間已達成在156 標工程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合意甚明。

㈢陳麒文指示蘇凱達寄送內容不實之陳情信函至拓建處,使洪明鑑得以假借民眾陳情,進而指示變更工法

⒈洪明鑑雖陳稱:李泰明要我在大華交流道工程參考使用靜壓植樁工法,我當時說要經過顧問公司的專業評估,於是將該份簡介交給張明志,口頭上有告知陳紹來,請他們研議大華交流道實施靜壓植樁工法的可行性云云。然查:

⑴陳麒文指示蘇凱達寄送陳情信函,蘇凱達旋透過不知情之陳惠良及羅偉分別找陳惠良之配偶許曉嵐、不詳姓名之人代黃智呈簽名後,於97年8 月8 日自景美郵局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予拓建處洪明鑑處長之事實,業經蘇凱達坦認在卷,並陳稱:陳情書是陳麒文叫公司小姐打好後交給我,要我找住在基隆的人投訴,目的是使高公局在156 標採用靜壓植樁工法;陳麒文要我寄到拓建處,陳麒文問我要寄給何人,當時處長是洪明鑑,我就說直接寄給洪明鑑處長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76 頁背面、177 頁背面、185 頁,偵查卷三第15頁,原審卷五第102 頁背面、103 頁),核與陳惠良、黃智呈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情信函暨信封在卷可證(見調查卷第57至59頁)。足見陳麒文指示蘇凱達寄發陳情信函至拓建處之目的即在使拓建處得以藉此在156 標改採靜壓植樁工法,此亦可自蘇凱達證稱:陳麒文指示我製作內容不實之陳情書,寄到拓建處給洪明鑑,以此方式要來這個工程等語查悉(見偵查卷二第185 頁)。陳麒文雖一再否認其有指示蘇凱達寄送上開陳情信函,然蘇凱達受陳麒文委託推展靜壓植樁工法,已如前述,且該工法如獲採行,實際得利者亦係陳麒文擔任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之臺灣技研公司或合昌公司,苟無陳麒文之指示,何以蘇凱達需費盡心力尋找可出具名義之陳情人?故蘇凱達接受陳麒文委託處理前開事項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⑵黃智呈證稱:我姐說是姐夫的哥哥羅偉希望能夠用我的名義寫一封陳情信函,我想陳情信函也沒有什麼關係,所以我跟我姐說沒關係,後來有一封回函寄到我家,但我也沒看過,我姐直接把回函交給羅偉;經我詢問後,才知道信中電話是羅偉的;經我當場打電話給羅偉,他說是他朋友蘇凱達拜託幫忙,蘇凱達當時是邱鏡淳立委的助理,蘇凱達表示中山高基隆暖暖區路段施工有髒亂情形,所以要寫一封陳情函,但陳情函須要具名,且需以當地人名義寫,比較有說服力,於是他就想到我戶籍在瑞芳,因此才透過我姐問我,經我同意後,才將我名字提供給蘇凱達,該陳情信函是蘇凱達自行製作的,簽名也是蘇凱達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27 至228 頁);復稱:97年間我有親戚、父母住在瑞芳,約一個月回去1 次,當時瑞芳附近有大華交流道施作,但因為我都是搭火車比較多,對於該交流道沒有什麼印象,沒有注意是否有堵車、髒亂或污染的情形;當時並沒有告知我陳情的內容,只是說要用我的名字寫陳情函,都沒有跟我講什麼東西,我並沒有回答同意或不同意,就「喔」一聲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7 至172 頁)。陳惠良則證稱:陳情信函是國中同學蘇凱達拜託我幫忙,許曉嵐是我太太,我對於陳情內容記載前次颱風導致部分地區淹水及水土流失、道路泥濘不堪乙節並不清楚,這是蘇凱達寫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23 頁背面);當時我住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並沒有因為颱風造成淹水或災害,導致淹水應該是高速公路那邊,跟我們家沒有關係,我們家離中山高速公路還有段距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7 至258 頁)。以上足認陳情信函內容所陳各項,均與黃智呈、陳惠良之切身生活無關,而無陳情之必要,僅係因家人或同學請託而同意具名,就渠等自身而言,相關陳情內容均屬不實。

⑶洪明鑑於97年8 月11日收到署名許曉嵐、黃智呈所寄發之陳情信函,內容僅隱晦表示施工之道路工程影響當地居民交通不便及產生噪音、颱風淹水及水土流失等情,並未指明係何路段之工程,且於未經主辦單位查明該陳情內容是否屬實前,即批示「大華I/C 施工環境噪音及進度應予加強,擇期召開研商可行方案→工務課」,其所為批示已屬違常。參以拓建處工務課課長高銘志證稱:(提示陳情信函註記「葉王宗」)這是我寫的,因為處長洪明鑑在陳情函信封上有說明這是156 標的案子,所以我在分文時就直接寫上葉王宗,因為他是156 標承辦人等語(見偵查卷二第83頁);拓建處工務課幫工程司葉王宗證稱:(你如何確定這陳情信函是要給第156 標的主辦人?)…「有個3M便條紙貼的批示,那是我們當時的處長洪明鑑所批示的」、「(你當時看到這兩封陳情信後如何處理?)我先傳真給工地,右上角我有寫「to雅仲」,「他是我們工務所主辦」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8 頁背面)。足見洪明鑑在收到上開陳情信函時,即已不分青紅皂白,逕認定該陳情信函係針對156 標工程,且未經查證陳情內容是否屬實,即批示156 標案工地現場「施工環境噪音及進度應予加強,擇期召開研商可行方案」,難謂與前揭李泰明指示應於156 標使用靜壓植樁工法無關。此亦可與陳紹來證稱「97年8 月初拓建處將人民陳情案傳真給臺北工務所調查時,洪明鑑就有口頭指示,在156 標工程中,要引進靜壓植樁工法試辦」,並稱郭啟東後來簽辦陳情案時,以「非屬本處管轄範圍」結案,洪明鑑指示其加註意見,讓156 標工程試辦靜壓植樁工法得以啟動,但洪明鑑又不能直接在函稿上指明要試辦靜壓植樁工法,所以才會以「低噪音低污染快速完成」表示等語,互為印證(見偵查卷二第222 頁)可知蘇凱達寄送內容不實之陳情信函至拓建處,使洪明鑑得以假借民眾陳情,進而指示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洪明鑑辯稱其收到陳情信函當時,高公局在基隆地區僅有156 標、M11 標等兩項工程,M11 標工程當時已竣工,其主觀上認定陳情對象即為156 標工地,應無違常情云云。惟此節即便屬實,洪明鑑對於156 標施工現場位處偏僻知之甚詳,理應批示下屬查明陳情所指是否屬實後再予簽辦,其直接認定陳情屬實而要求擇期研商可行方案,亦與常理暨公務處理程序相悖。

⑷系爭陳情信函經洪明鑑於97年8 月11日批示後,由葉王宗傳真予156 標主辦工程師黃雅仲續辦,黃雅仲依陳情信函所載電話與許曉嵐聯繫,確認陳情地點並非156 標,至於黃智呈部分因為電話聯絡不上,由林同棪公司派員前去黃智呈住處訪查未獲,經黃雅仲向主管張明志回報後,黃雅仲乃於97年8 月18日針對陳情內容查處之後續處理情形擬辦:「本案陳情地點係位中山高基隆交流道(即里程1K+093)附近地方道路上,非屬本轄,有關颱風來襲導致附近地區淹水問題,建請鈞處移請基隆市政府及北區工程處予以解決」等情,業經葉王宗、黃雅仲證述在卷,足見陳情內容經查證後與拓建處工程無關。詎洪明鑑明知此情,竟於同年月19日在上開簽辦公文上批示:「⒈本處宜就目前社會趨勢發展需要使用低噪音,並具環保減碳有效率之施工法。⒉本案請擇期研求大華交流道工程採用無噪音施工之方式之可行性」等語(見調查卷第55頁),參以黃雅仲證稱此件公文未由工務所副主任或主任批閱後就直接送至拓建處,應該是其在臺北工務所期間內唯一的一件,覺得匪夷所思等語(見偵查卷四第91頁),更見違背常情之公文流程。洪明鑑主觀上亟欲就156 標工程強行變更工法之心態,彰彰明甚。

⑸洪明鑑接受李泰明指示於156 標使用靜壓植樁工法後,拓建處即於97年8 月7 日行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中工處)表明希望觀摩捷運松山線使用「靜壓植樁工法」,捷運中工處於97年8 月14日函覆使用靜壓植樁工法之工項皆已完成,拓建處於同年月18日收文後,洪明鑑於翌(19)日批示:「為因應社會需求趨勢,就施工噪音環保節能等施工方法,本處應研求採用,以符時代需要」,臺北工務所於同年月20日收文後,旋於同年月27日簽擬:「本所於8/25 2:00PM 由趙副座率設計單位、監造單位等向處長簡報第156 標使用『靜壓植樁工法』之可行性,處長指示設計單位於2 週內提出評估建議報告」等語,有捷運中工處97年8 月14日北市中土四字第09760138400 號函、拓建處存查案件批示單2 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89頁背面、第88、89頁)。比對洪明鑑於同一日(即97年8 月19日)先後在前揭陳情信函、存查案件批示單上所為批示內容,益證洪明鑑已明確向下屬表達要在156 標工程採用靜壓植樁工法之強烈意向。

⑹抑有甚者,拓建處於97年8 月19日某時,由洪明鑑臨時召集主持研討新工法即「靜壓植樁工法」之會議(該次會議並未製作會議紀錄,當日實際開會時間不詳),洪明鑑並主動通知陳麒文派員與會,會議中並將臺灣技研公司所印製之靜壓植樁工法簡介(即扣案物品編號H-01)交予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主任江明泉,洪明鑑並於會議中要求林同棪公司針對156 標工程使用靜壓植樁工法提出試辦分析報告,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①洪明鑑陳稱:97年8 月19日會議時,我確定在該次會議我有決定朝低污染、低噪音的靜壓植樁工法方向規劃設計,當日會議中有一位靜壓植樁的承包商(指陳麒文)出現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30 頁、偵查卷四第224 頁);8 月19日工務課通知我去主持,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函檢送觀摩錄影帶及簡介,開會看錄影帶,看完後做成一個結論,就是這工法的創新不錯,也有低震動、低噪音,要林同棪公司就這低震動、低噪音的施工方式評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3 頁背面至124 頁、131 頁、146 頁背面、160 頁背面至161 頁)。

②張明志證稱:97年8 月19日參加拓建處研討新工法的會議,洪明鑑要求林同棪公司針對低噪音、低污染施工方法可朝靜壓植樁工法思考,並要求林同棪公司針對靜壓植樁工法提出本件工程試辦之初步分析報告,雖然陳情內容與施作方式無關,但是洪明鑑決定這樣做,我們也只能照做,抵達開會現場時,桌上已經放置靜壓植樁工法的型錄簡介;97年8 月19日拓建處有召開會議討論靜壓植樁工法,我臨時被處長室秘書通知開會,討論這工法的相關訊息;我到場時,印象中討論這些施工的事情,我進去後沒多久會議就結束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2 至155 、172 頁,偵查卷四第51頁,原審卷五第213 頁背面至214 頁、220 頁背面)。

③陳紹來證稱:洪明鑑於97年8 月19日處內會議決定要在156標採用靜壓植樁工法,只是叫林同棪公司出一個報告研討可行性,林同棪公司不敢說不行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35 、236 頁)。

④江明泉證稱:97年8 月19日處內會議是由洪明鑑主持,會場有人發送、傳閱靜壓植樁工法簡介,是一本彩色型錄,裡面有靜壓植樁工法之機具及施工方法之介紹,一開始有講民眾陳情,後來就討論是否要變更工法,156 標最後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不是因為林同棪公司提出可行性建議方案,而是主席洪明鑑裁示要做,林同棪公司才進行變更設計,配合業主的需求,但同昌公司的意向還是不願意配合,他們認為沒有必要變更,這個變更工法的確是高公局要給合昌公司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8 、341 至342 、336 頁背面至337 頁,原審卷八第8 頁背面)。

⑤陳麒文陳稱:我曾至高公局(因當日會議係在拓建處召開,此處高公局應係指拓建處,詳下列⑧所示)參加靜壓植樁工法說明會議,在高公局確定改採靜壓植樁工法前半年至1 年,高公局希望臺灣技研公司到高公局辦理工法說明會,有我、蘇凱達及日本工程師小田參加;97年8 月19日有到高公局進行簡報、報告靜壓植樁工法,蘇凱達在現場發送簡介,我有跟李泰明說97年8 月19日要到高公局報告靜壓植樁工法,是高公局技術組人員通知我進行簡報;我曾去高公局簡報靜壓植樁工法,但不記得是哪一天等語(見偵查卷三第32頁,偵查卷四第67、68頁、第23525 偵查卷二第67、68頁,原審卷五第25頁背面至26頁)。

⑥蘇凱達證稱:97年間老闆陳麒文告訴我拓建處要開會,要我去會議中發新工法DM簡介給在場的人,跟洪明鑑介紹靜壓植樁工法簡報,我在97年8 月間也有委託我國中同學陳惠良及羅偉寄發不實陳情書到拓建處給洪明鑑,都是老闆陳麒文叫我這麼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1 至103 頁)。

⑦洪明鑑於97年8 月19日在捷運中工處函覆公文上批示「就施工噪音環保節能等施工方法,本處應研求採用」,並未明白裁示應於156 標工程研求採用,惟臺北工務所竟於同年月27日簽擬「本所於8/25 2:00PM 由趙副座率設計單位、監造單位等向處長簡報第156 標使用『靜壓植樁工法』之可行性,處長指示設計單位於2 週內提出評估建議報告」等語,顯見洪明鑑在無急迫情形下,確有於當日臨時召開之工法會議中,強勢明確裁示156 標採行靜壓植樁工法。

⑧再觀諸高公局局本部96年1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之「訪客出入登記簿」並無蘇凱達或陳麒文於97年8 月19日之訪客出入登記紀錄,固有高公局102 年11月27日工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八第75至92頁及證物袋),惟97年8 月19日會議係在其所屬拓建處召開(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業經張明志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14 頁背面),因開會地點並非在高公局(址設新北市泰山區),自不能憑此認定蘇凱達、陳麒文並未於當日前往開會。張明志雖證稱97年8 月19日當日會議並未看到廠商,然亦證稱當日會議是臨時被通知去參加,較晚進入會場,進去沒多久會議就結束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頁背面、22、216 、220 、224頁),不能排除張明志係在陳麒文等人簡報工法結束後才進入會場之可能性。

⑺綜上所述,李泰明將陳麒文交付之靜壓植樁工法簡介轉交洪明鑑,並指示洪明鑑在156 標工程使用該工法後,拓建處旋行文捷運中工處要求觀摩相關工法。同期間由陳麒文指示蘇凱達寄送內容不實之陳情信函,並指明由拓建處洪明鑑處長本人親收。洪明鑑明知陳情內容經查證後與156 標工程無關,竟於97年8 月19日就陳情案件查辦結果批示「本案擇期研求大華交流道工程採用無噪音施工之方式之可行性」,且捷運中工處函覆拓建處之內容僅係檢送工法資料,後續辦理並無急迫性,竟於97年8 月19日臨時緊急召開會議以討論捷運中工處函覆資料為由,主動通知陳麒文派員與會簡報相關工法及發送工法簡介,並於會議中明確要求林同棪公司針對156 標工程採用靜壓植樁工法提出可行性分析,足見洪明鑑藉由捷運中工處覆函及不實陳情信函臨時緊急召開會議之目的,即在促使拓建處、林同棪公司相關承辦人員於156 標工程採行靜壓植樁工法,且已內定由陳麒文所代表之廠商進行施作。

⒉上開陳情案經查證後與拓建處當時在基隆地區之工程無涉,黃雅仲遂簽擬後述函稿內容,由郭啟東於97年8 月28日簽擬拓建處拓北字第0976003632號函稿:「有關陳情人黃智呈、許曉嵐陳情道路施工造成當地居民交通不便、產生環境噪音乙案。本處於97年8 月13日電話與陳情人聯繫,經陳情人表示陳情施工地點係位於中山高速公路基隆交流道(中山高速公路里程1K+093)附近之地方道路上,惟查本處目前於該區域附近並無工程施工,經向陳情人表示其陳情內容非屬本處轄管範圍。本案陳情位置為中山高速公路基隆交流道附近之地方道路施工,權衡應屬貴府轄管工程,爰此,尚請貴府查明妥處。(正本基隆市政府、工務課、臺北工務所)(檢附陳情書影本)」,主任工程司陳紹來於同年9 月1 日附記「建議直接回復陳情人,本處將以低噪音、低污染方式快速完成」後簽章,處長洪明鑑則於同日批示「請依主任工程司意見辦理」。嗣郭啟東97年9 月3 日以稿代簽拓建處拓北字第0976003632號函稿,內容大致同上,僅增擬「查本處轄管各標工程,於施工期間皆要求所屬確依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執行,對於環境噪音影響及工區臨時導排水設施亦非常重視,至於工程進度則要求承包商依既定進度積極趕工,俾對民眾之影響降至最低。台端相關陳情事項本處將轉請權責機關查明妥處」,正本係予陳情人黃智呈、許曉嵐,副本係予基隆市政府、工務課、臺北工務所、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經臺北工務所、拓建處內部公文程序層轉後,正式以97年9 月4日拓北字第0976003632號函文寄發等情,業經郭啟東、陳紹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22 頁背面至323 頁、第282 頁),並有上開簽稿、函稿暨正式函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46、47頁,偵查卷一第241 至243 頁)。洪明鑑雖執此辯稱其若明知陳情內容不實,絕無僅批示「請依主任工程司意見辦理」之理,然洪明鑑本即假借不實陳情信函要求156 標工程採用靜壓植樁工法,並於97年8 月19日內部會議中指示156 標工程改採此工法,拓建處承辦人員秉承上意而為前揭意見註記,本屬洪明鑑可得預見之情形,此對照陳情內容已查明與拓建處相關工程無關,回復陳情人之公文卻副知156標之監造人林同棪公司,更足可印證。

⒊本案變更契約改採靜壓植樁工法,確係導因於上開陳情信函,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張明志證稱:我記得這個案子是因為人民陳情,處裡面構想希望說能研擬這個比較環保的工法,請監造顧問研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5 頁)。

⑵黃一平證稱: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是因為當時有民眾向洪明鑑處長陳情,洪明鑑考量到社會觀感及目前施工發展情勢,考慮到施工時不要造成大噪音及污染及對環境的衝擊,所以才會評估有無低污染、低噪音的工法;本案變更設計採靜壓植樁工法是來自於民眾陳情;(問:你所稱的民眾陳情信是指調查卷第65至69頁陳情函?)印象中有類似的陳情信,但在這個資料裡面,差不多應該是這樣,時間點比較模糊;當初國道1 第156 標的民眾陳情應該就是指這二封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6頁,原審卷六第179 頁)。

⑶臺北工務所於97年9 月4 日以拓北字第0976003632號函就系爭陳情信函查處後之處理,將該函文暨陳情信函副知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並於97年9 月9 日以拓工字第0976003764號函請林同棪公司提出就156 標工程施工項目及地形條件研擬低噪音、低污染或較環保之施工方式(見調查卷第85頁背面)。

⒋李泰明雖辯稱本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係因立法委員謝國樑接受民眾陳情,為保留古道而起云云。然查156 標有部分路段鄰近基隆河,因工程擬將基隆河防汛步道推平而消失,而引起當地居民抗議,並向立法委員謝國樑陳情,由其服務處會同拓建處勘查現場後,決定將防汛步道重設,並以「CCO-04-05 」契約變更案辦理等情,固經林俊德證稱:我於86年或87年到98年間任職北堵里里長,97年8 月28日謝國樑立委服務處會勘現場時,我有到場,因那裡有一條保甲道路,原本是要廢除,經我帶里民拉白布條抗爭,並請謝國樑立委辦理會勘,會勘後高公局答應把道路重新做好,當時並無提到擋土牆的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九第85至87頁),並有拓建處102 年9 月4 日拓北字第1020005395號函、102 年10月14日拓工字第1020006355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六第224 至233 頁,原審卷七第164 至213 頁)。又立委服務處現場會勘要求協助保留步道,實際上係經監造單位評估後,建議以「CCO-04-05 」契約變更案辦理(見原審卷六第226 頁),並非本案156 標之「CCO-03-01 」之契約變更案;江明泉亦證稱「CCO03 (指本案契約變更)在辦的時候,就是靜壓植樁工法當初作分析的時候,當時還不是針對步道的部分來作契約變更,我只能這樣講,因為這步道的問題是後面才凸顯出來的」、「我們做分析報告那時候還沒有凸顯到謝國樑立委他們辦那個會勘,我印象中當初我們公司不是針對那步道來做變更設計」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9頁)。顯見保留步道並非本案契約變更之原因。況依「CC0-03-01 」(即本案契約變更採靜壓植樁工法)與「CC0-04-05 」(中山高北上6K+7 10~6K+390」)之施工位置圖及照片所示(見原審卷八第87至92頁),兩者之路段並非重疊,而係於前開採靜壓植樁工法中五堵交流道「匝道C0K+0536~0K+ 235」路段之「0K+235」處與前開防汛步道重設路段之「中山高北上6K+710」處相連接;且本案契約變更採靜壓植樁工法路段,仍保有既有基隆河防汛步道,而CC0-04-05 契約變更理由之一為配合中油管線遷移及基隆河沿岸防汛步道重設,「CC0-03-01 」(本案契約變更)部分工項因此配合數值修正,有契約變更書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106 至113 頁,原審卷七第181 頁)。足見本案契約變更採靜壓植樁工法並未考量基隆河防汛步道之保留或重設。李泰明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㈣林同棪公司配合業主即高公局拓建處之指示而修正試辦分析報告

⒈97年8 月19日會議後,江明泉將洪明鑑前揭裁示事項轉知林同棪公司,由林同棪公司指派工程師翁贊鈞研擬後出具「"靜壓植樁" 工法於國道1 第156 標之試辦分析報告」(見調查卷第74至79頁,扣押物編號I02 ),並於同年月25日由江明泉帶同翁贊鈞至拓建處報告該分析報告,內容除將靜壓植樁工法簡介、工法優點、施工步驟、適用區域、限制條件、目前臺灣採用靜壓植樁工法之情形、本工程擋土措施分析、概估可能增加工期及費用等項予以簡略說明外,結論並認「靜壓植樁工法適用於都會區或施工場地受限之工程,較能彰顯其優點及符合其成本效益;如前述分析所示,本工程因地質條件因素,可試辦區段只有主線縱坡調高路段之擋土牆改以PC樁植入,若現場鑽探之岩盤高於植入樁長則植樁工法較不適用。依基隆河岸現地開挖結果,岩盤面約在地表下0~ 6M 」等語,業經江明泉、翁贊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328 頁、第332 頁,原審卷七第27至29頁反面、第34頁)。卷內雖無證據顯示洪明鑑於97年8 月25日會議時對該試辦分析報告之結論予以否決,然翁贊鈞證稱:該次會議結論,我跟黃祥德報告說在那場說明會上跟處裡面的長官說明,但聽起來的意思應該他們不太接受這種說法,他們想評估是否其他地方可以再做這種工法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0頁背面),足認拓建處對於林同棪公司第一次提出之試辦分析報告結論不甚滿意,仍堅持評估156 標有無其他地點可以採行靜壓植樁工法。

⒉前開97年8 月25日會議後,拓建處與林同棪公司之往來函文如下:

⑴拓建處97年9 月9 日拓工字第0976003764號函林同棪公司:「有關許曉嵐、黃智呈陳情施工產生環境噪音,希能儘快加速完成施工進度及環境之保護案。請就本工程施工項目及地形條件研擬低噪音、低污染或較環保之施工方式,並請就研析結果提覆本處」(見調查卷第85頁背面)。

⑵林同棪公司97年9 月18日棪字第9709180190號函覆拓建處:「本工程施工項目及地形條件,主要為橋樑及車道拓寬等工程,其中影響施工進度及環境衝擊較大為車道拓寬工程部分,包括現有邊坡及國道主線二側拓寬,填方路段需配合交通維持採分階段方式施作各類型擋土牆。另臨基隆河側現有人行步道因車道拓寬必須往河側重新構築並配合增設自行車道(總寬度3.5m)」、「依上開本工程施工項目擋土牆工程均屬傳統施工方式,即開挖→擋土支撐→模板→紮鋼筋→混擬土澆置→拆模等制式步驟,實務上無法有效縮短工期及降低噪音。為此,本公司初步將朝如何縮減傳統施工步驟以能一次到位施工方式作研析,其中施工機具設備規模亦應儘量輕便減少施工圍籬空間、基礎擋土工儘量採油壓(或旋轉)植入法以求低震動、低噪音等具環境保護成效者。研析結果,目前在日本相當普遍應用於其國內大型工程並引進應用於台灣本島諸多工程之「靜壓植樁」工法應屬可同時滿足低噪音、低污染要求之施工方式之一,主要其具一次到位、輕便機具、靜音等優點」、「關於是否採用『靜壓植樁』工法應用於本國道1 第156 標工程之適當路段,因涉及契約變更,仍須進一步評估」(見他字卷第48頁)。

⑶拓建處97年10月6 日拓工字第0970009633號函林同棪公司:有關156 標擬辦理低噪音及低污染之靜壓植樁工法乙案,請於1 週內研提具體可行評估建議方案及概估所需經費與工期過處憑辦(見調查卷第85頁)。

⑷林同棪公司97年11月18日大華監字第971118006 號函拓建處:檢送156 標之擋土牆工程試辦改以低噪音及低污染靜壓植樁工法方式可行性建議方案,並於該方案中建議可於萬瑞線4K+930~5K+020 、匝道CRC 0K+053~0K+235 兩路段試辦(見調查卷第84頁)。

⑸拓建處97年12月3 日拓工字第0970011183號函林同棪公司:所報156 標兩路段採用低噪音及低污染之靜壓植樁工法施工方式案,同意備查(見調查卷第99頁)。

⒊張明志、陳紹來、黃一平雖均證稱前揭156 標工程兩路段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契約變更,係出於對監造單位即林同棪公司專業判斷所為之決定(見原審卷五第220 、277 頁,原審卷六第182 、188 頁),黃祥德亦證稱其製作前揭兩路段試辦之可行性建議方案,係基於專業考量與綜合評估,並無受到不當外力影響(見原審卷七第48頁),洪明鑑並執此辯稱其從未指定於156 標上開路段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云云。然上開陳情內容既經拓建處查證後與156 標工程無關,洪明鑑卻於97年8 月19日內部會議中指示156 標工程改採靜壓植樁工法,甚且通知陳麒文、蘇凱達到場簡報工法、發送簡介,並要求林同棪公司針對156 標工程採行靜壓植樁工法提出試辦分析報告,而於林同棪公司第一次提出之試辦分析報告(認為靜壓植樁工法較適合都會區)後,因對結論不甚滿意,要求再予評估156 標有無其他路段可以採用此一工法之事實,均已如前述。拓建處於前揭97年9 月9 日函文中,明知上開許曉嵐、黃智呈之陳情案件與156 標無關,竟以該二人陳情施工產生環境噪音為由,要求林同棪公司就156 標工程施工項目及地形條件研擬低噪音、低污染或較環保之施工方式,並提覆研析結果,顯見拓建處承辦人員係因處長洪明鑑清楚表現出156 標工程務必採行靜壓植樁工法之態度,始須將陳情案與156 標工法進行不當連結,此亦可自葉王宗證稱:陳情信函與156 標無關,收到臺北工務所決定依照林同棪公司建議在156 標變更工法為靜壓植樁法的公文時,覺得很奇怪,課長高銘志表示「上面」就是決定要在156 標試辦等語查悉(見偵查卷二第39、75頁)。而林同棪公司前後提出之分析報告明顯歧異,從態度保留轉變成贊成試辦,益證翁贊鈞所稱第一次報告時,拓建處長官不太接受公司說法,想評估是否其他地方可以再做這種工法等語屬實,足認林同棪公司係在業主即拓建處處長洪明鑑之強勢要求下,始不得已配合提出贊成試辦之可行分析方案。

㈤97年12月30日協調會中未經同昌公司同意逕行指定合昌公司為其下包商

⒈本案經拓建處於97年12月3 日同意備查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依約辦理後續變更事宜後,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隨即以97年12月8 日大華監字第971208001 號函通知同昌公司:本案經拓建處同意備查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檢附上開可行性建議方案,且請同昌公司依上開規定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扣押物編號I05-2 )。

⒉洪明鑑指示張明志召開之97年12月30日協調會,僅拓建處、林同棪公司及合昌公司派員出席,同昌公司並未派員出席,且張明志、歐士平等人直至97年12月30日當日才知道協力廠商為合昌公司之事實,業經張明志、歐士平、江明泉、游國棟證述在卷,並有簽到表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115 頁)。且依張明志證稱:97年12月3 日拓建處已經函核決定採用靜壓植樁工法,經過一段時間,洪明鑑問我這個案子目前執行狀況,經詢問監造單位、包商的情形,監造單位說同昌公司對於設計圖說有一些疑慮,覺得可能沒有辦法施作,經我向洪明鑑報告後,他說有問題就大家開會把問題釐清,並指示要我邀集林同棪公司、同昌公司及合昌公司開會討論,由我召集開會;洪明鑑說一定要把協力廠商找來,因為我不認得協力廠商,我叫監造單位聯繫協力廠商,監造單位的主任告訴我協力廠商是合昌公司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3 頁背面,偵查卷四第52頁,原審卷五第215 頁、第221 頁背面,原審卷八第22至25頁背面),顯見洪明鑑於該次會議之前已認定協力廠商為合昌公司,但直接承辦人張明志、歐士平卻一無所悉,顯與常理不符。

⒊再依張明志之證述,該次會議之事前聯繫與會議中確認同昌公司是否派員出席乙事,均係由主辦工程司歐士平負責,合昌公司則是由監造單位(指林同棪公司)負責聯繫並找來開會(見原審卷八第22頁背面、第24頁),核與歐士平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同上卷第27頁)。且張明志、歐士平均證稱直至97年12月30日當日才知道協力廠商為合昌公司(見原審卷八第225 頁),歐士平並證稱會議當中曾與江明泉打電話向同昌公司游國棟確認能否於98年1 月1 日前整地完成(見原審卷八第28頁)。惟依江明泉之證述,伊是當天接到電話要開會,不清楚合昌公司為何會派員參加,也不知道合昌公司是以何種身分與會(見原審卷八第10頁背面),而同昌公司游國棟亦證稱同昌公司當時還沒決定也沒有開始詢價,合昌公司並非同昌公司之協力廠商,雙方並未簽訂契約,同昌公司禁止合昌公司進入工地,故不予採納該次會議之結論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08 頁背面,原審卷六第71頁背面、72頁)。足見97年12月30日協調會當時,林同棪公司對於合昌公司何以派員出席乙節並不知悉。而同昌公司當時尚未向合昌公司詢價,亦未約定其為協力廠商,自無通知合昌公司出席之可能,張明志、歐士平所稱合昌公司是由林同棪公司聯繫前來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⒋佐以游國棟證稱:97年12月30日協調會我們公司(指同昌公司)沒有參加,林同棪公司有通知我們要開會,但對於會議結論,我們公司不採納,因為變更還沒有過,且當時合昌公司不是我們的協力廠商,同昌公司沒有必要配合整地或設置施工所給合昌公司,我們禁止他進入工地,所以對於會議結論有關何時進場、完成,我們公司不採納;我並沒有叫合昌公司去開會,當時變更設計還沒有過、也沒有正式公文給我們,所以要開這會議,我們公司沒有義務參加;此次會議有跟黃乾鐘報告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08 、221 、222 頁,原審卷六第71頁背面至72頁、79、81頁);核與游國棟98年1月6 日簽呈所載「目前業主(指高公局)屢次運用開會時要求合昌營造進場施工,因尚未達成共識(施工介面及付款方式),職無權要求合昌公司進場施工…希望從公司依正常發包程序辦理發包,可避免與業主不必要之糾紛」等情相符(見原審卷八第220 頁);堪認97年12月30日協調會之前,合昌公司並非同昌公司之協力或下包廠商,但該次會議結論竟為:「①請林同棪公司大華監造所於明日(12/31 )提送完整之設計圖說交同昌公司並轉送1 份予合昌公司、副知本所,相關契約變更預算書於98年1 月6 日前提送。②請同昌公司於98年元月1 日前整地完成,並確認合昌公司施工所位置,請合昌公司於98年元月4 日前完成施工所設置、機具進場並完成試機作業,另相關施工材料備妥完成,並於98年元月5 日正式施作」(見調查卷第114 、115 頁),等同直接替同昌公司指定下包商為合昌公司。

㈥同昌公司與合昌公司於98年1 月20日針對靜壓植樁施工召開協調會議,有大華工地協議紀錄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16頁)。惟因同昌公司遲遲未依規定提送變更設計計畫書,有林同棪公司大華工務所98年1 月20日大華監字第9801200005號函說明三記載「截自本(CCO-03)契約變更預算書提送前,承包商(指同昌公司)尚未依規定提送變更設計計畫書」可參(見調查卷第102 頁),亦未與合昌公司簽約,李泰明遂利用98年1 月31日農曆春節期間偕同陳麒文、蘇凱達親往宜蘭同昌公司辦公室向黃乾鐘施壓,同昌公司始於98年2 月12日與合昌公司簽訂分包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調查卷第119至120 頁),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黃乾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0月間,我聽到高公局局長李泰明施壓下來,要求拓建處要變更工法,我沒辦法,因為我已經投資了這麼多錢了,如果不願意變更工法,他們就會刁難我…同昌公司原本不願意變更工法,也沒有參與之前變更工法的相關會議,98年農曆過年期間,李泰明就帶著林美惠及合昌公司陳麒文到宜蘭壯圍同昌公司辦公室找我,並介紹陳麒文讓我認識,林美惠施重壓說:「沒追加這3000多萬給你,你也是要做(臺語)」,…這個工程實在是施壓來的,李泰明就是要我用靜壓植樁工法,後來就由陳麒文自己跑來跟同昌公司簽約,因為擔心不配合,日後會被高公局刁難,只好照作等語(見偵查卷三第9 至12頁)。

⒉李泰明證稱:98年1 月31日即農曆春節期間曾去拜訪林建榮立委,林建榮建議伊去拜訪黃乾鐘,途中有接到蘇凱達來電,希望伊過去同昌公司那邊,大約中午抵達同昌公司時,黃乾鐘、陳麒文、蘇凱達都已經在樓下;先前所稱「假期結束前一天」去宜蘭同昌公司是指連假倒數第二天(見原審卷五第14頁背面、第16、21頁,原審卷二第148 頁),並有高公局公務車申派使用單、9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佐(見調查卷第117 頁,原審卷二第225 頁)。

⒊陳麒文證稱:曾經在98年農曆過年期間前往宜蘭同昌公司禮貌性拜會黃乾鐘,李泰明後來也有到場(見原審卷五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李泰明跟我父親是好友,他帶著我去宜蘭找黃乾鐘,介紹我們認識,要我說明靜壓植樁工法讓黃乾鐘瞭解,蘇凱達也有一起去;原本認為98年1 月間的協議金額會有賺頭,後來因為追加預算遲未核下,我就更改報價,改以實際施工成本及合理利潤去找黃乾鐘討論(見偵查卷四第74頁)。

⒋蘇凱達證稱:98年1 月20日協調會前三度與同昌公司協調,主要爭議是同昌公司認為靜壓植樁工法的單價太高,且老闆(指黃乾鐘)沒有同意,陳麒文說他要想辦法去溝通解決,才有後來98年1 月20日的協調會(見原審卷五第104 頁背面、114 頁背面);98年農曆過年期間伊曾開車載陳麒文一起去宜蘭同昌公司,陳麒文當時表示同昌公司有靜壓植樁的需求,當天李泰明、陳麒文及黃乾鐘夫婦在樓上辦公室討論工地的事情,伊在樓下抽煙;李泰明與陳麒文很熟,時常有聯絡,李泰明還去過陳麒文辦公室談事情,他帶陳麒文去找黃乾鐘的目的就是為了施壓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2 至122 頁,偵查卷三第26頁)。

⒌林建榮證稱:伊為宜蘭地區選出之立法委員,曾經替黃乾鐘做過工程協調之類的選民服務,98年農曆過年期間,李泰明有搭乘公務車到伊服務處拜年,伊有建議李泰明順道拜訪黃乾鐘(見原審卷六第203 至211 頁)。

⒍游國棟證稱:同昌公司與合昌公司雖於98年1 月20日簽定協議,但合昌公司事後精算結果認為不符公司利益,所以才由李泰明出面,在98年農曆過年期間帶同陳麒文、蘇凱達前往宜蘭同昌公司向黃乾鐘施壓,將原協議內容中應由合昌公司負責之綁鋼筋、組模、混凝土澆置、地錨等施作項目改由同昌公司自行施作,同昌公司因此產生直接損失350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27 頁)。

⒎李泰明、陳麒文雖均辯稱:該次拜會僅係過年期間之禮貌性拜訪,且未事先相約云云。然陳麒文於偵查中坦承係由李泰明帶伊去宜蘭找黃乾鐘,介紹彼等認識,要伊說明靜壓植樁工法讓黃乾鐘瞭解等語(見偵查卷三第44頁),核與黃乾鐘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李泰明、陳麒文等當天係相約共同前往拜會黃乾鐘,目的即在由李泰明當面引介陳麒文,並由陳麒文向黃乾鐘說明靜壓植樁工法。李泰明、陳麒文雖均否認此舉係在施壓同昌公司接受合昌公司為協力廠商,然自同昌公司一開始不願接受變更工法、不參加協調會議之態度,迨李泰明親率陳麒文於98年1 月31日登門拜訪後,同昌公司旋於同年2 月12日與合昌公司完成簽約之情以觀,李泰明藉由此舉確已迫使同昌公司接受合昌公司為協力廠商。李泰明、陳麒文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⒏同昌公司因156 標工期逾期遭罰違約金約1 億258 萬餘元不足扣抵,經拓建處就未完成工項採監督付款方式,將就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暫時保留以扣抵同昌公司應繳之逾期違約金乙節,有臺北工務所100 年9 月16日拓北字第1006004625號書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八第138 頁),核與游國棟證稱:本件156 標工程經核定於100 年1 月22日止,但實際上沒有如期完工,業主從100 年3 月15日第69期開始暫停撥款,事後經核算逾期的違約金至少約1 億285 萬餘元;同昌公司因水土保持沒做好,害高公局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基隆市政府各裁罰1 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六第77至80頁),李泰明據此主張黃乾鐘因對高公局不滿而為前開不實證述云云。然依游國棟之證述,黃乾鐘係於該次拜會後隔1 、2天告訴伊這件事(見原審卷六第95頁),斯時同昌公司尚未因工程逾期遭罰,且當時本案尚未開啟調查,黃乾鐘應無挾怨而為不實指控之動機。又黃乾鐘雖證稱李泰明前來施壓之時間為大年初三或初四即98年1 月28日或29日(見偵查卷三第2 、10頁),此應係時間相隔已久,記憶錯誤所致,依上開卷內事證足以認定正確時間即為98年1 月31日。

㈦按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亦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依其立法理由:「三、本條訂定意旨在於機關訂定招標文件時,不得尋求與該採購有利益關係廠商不當限制競爭之意見,但並非完全不能與廠商接觸或接受廠商良善之意見」。故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其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仍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有無限制競爭,並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工程會訂定「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2 項、第3 項參照)。是機關於訂定招標文件時,就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尋求與該採購有利益關係廠商逾越該機關在目的或效果上所必需之建議,始屬所謂限制或妨礙競爭之非良善意見。經查本案工程原擬定、設計採用懸臂式工法施工,因時任高公局局長之李泰明與陳麒文之父陳讚立為舊識好友,陳麒文曾多次向李泰明介紹日本靜壓植樁工法欲使用於國道工程,李泰明遂交付洪明鑑靜壓植樁工法簡介,並指示洪明鑑據以辦理變更設計,再由陳麒文配合製作不實陳情函,要求蘇德昌找不知情之許曉嵐、黃智呈簽名後,將陳情函寄送拓建處。洪明鑑明知陳情函所指非156標擋土牆工程,竟於97年8 月19日違法裁示將156 標擋土牆工程改採靜壓植樁工法施工,並於97年12月30日同昌公司未派員出席施工協調會議之情形下,做成決議:「請同昌公司於98年1 月1 日前整地完成,並確認合昌公司施工所位置,請合昌公司於98年1 月4 日前完成施工所設置、機具進場並完成試機作業,於98年1 月5 日正式施作」,替同昌公司指定下包廠商為合昌公司,並於同昌公司不願意配合時,李泰明、陳麒文及蘇凱達乃在98年農曆過年期間前往宜蘭同昌公司施壓黃乾鐘就範,似此情形,應認李泰明、洪明鑑尋求合昌公司陳麒文、蘇凱達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意見,已屬所謂「限制或妨礙競爭之非良善意見」。況本案工程原設計之工法,本院曾囑託工程會鑑定,結果認為無論依當時兩造簽約之內容或基於防汛及環保之目的,均無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之必要,已詳如下列(八)所述,是李泰明、洪明鑑尋求合昌公司陳麒文、蘇凱達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之意見,誠屬所謂「限制或妨礙競爭之非良善意見」,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5條之1 規定。卷附拓建處97年9 月9 日、97年10月6 日函文內容,拓建處屢要求林同棪公司於156 標研究改採低噪音、低污染或較環保之靜壓植樁工法(見調查卷第85頁正反面)。林同棪公司97年9 月18日、97年11月18日函覆拓建處,固亦稱:研析結果,目前在日本相當普遍應用於其國內大型工程並引進應用於台灣本島諸多工程之「靜壓植樁」工法應屬可同時滿足低噪音、低污染要求之施工方式之一,主要其具一次到位、輕便機具、靜音等優點。並建議於萬瑞線4K+930~5K+02 0、匝道CRC 0K+053~0K+235 兩路段試辦云云(見他字卷第48頁、調查卷第84頁)。惟前者拓建處屢要求林同棪公司於156 標研究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乃洪明鑑受李泰明違法指示所致;而後者據陳紹來證稱:洪明鑑於97年8 月19日處內會議決定要在156 標採用靜壓植樁工法,叫林同棪公司出一個報告研討可行性,林同棪公司不敢說不行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35 、236 頁)。亦是迫不得已只好曲從的做法,均非可採。另由前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 規定,可知機關辦理採購如欲使用新材料、新技術及新工法,屬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自應注意前揭不得限制競爭之相關規定。且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本旨係藉由公正之發包程序,達致節省公帑之效果,自應隨機、任意選取廠商,使其公平競價。倘業主事先為承包商指定特定下包廠商,因無真正競價之情,即非適法,亦非行政裁量權之合法、正當之行使。李泰明、洪明鑑於將156 標擋土牆工程循私違法「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陳麒文、蘇凱達當時分任具備該工法之專門技術及機具之合昌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理,均為在本件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及「替同昌公司指定下包廠商為合昌公司」之行為,均係以前揭妨礙競爭之方式,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合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麒文之建議,以業主身分,擅自變更原擬採用之懸臂式工法設計逕改採靜壓植樁工法施工,並強行指定合昌公司為同昌公司施作靜壓植樁工法之下包商,實已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不得妨礙競爭之規定。

㈧本案工程原設計採懸臂式工法,是否有必要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本院曾囑託工程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般工程投標前,欲投標廠商除領取投標資料及圖說外,亦可至投標工程基地勘察,若有疑義可於正式投開標前提出,檢視系爭工程契約主文「第五條第(8 )投標廠商疑義請求釋疑電傳表」有此機制,系爭工程兩造開標前均未提出「懸臂式工法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此疑義;在檢視系爭工程圖說「圖號G-01至G -05之鑽孔位置及柱狀圖」與「圖號G -11至G -20之擋土牆展開圖」均符合原設計工法;另查該兩處由「懸臂式工法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路段,非屬要徑工程,對縮短整體工期無實質效益;又靜壓植樁擋土牆體部分鋼板樁直接裸埋於地層中,有銹蝕汙染之疑慮,與原設計鋼筋混泥土構造懸臂式擋土牆體相對照,耐候及耐久性較為不佳。又經檢視系爭工程圖說,原設即已將施工期間防汛因素納入考慮,整體工程均未在行水區內;系爭工程變更施作靜壓植樁工法路段即「萬瑞線4K+930~5K+020及匝道C RC0K+053~0K+235」擋土牆位置均在下邊坡處,施工過程中土方開挖量本就不多,且施工廠商原就負有施工過程中防汛、防崩塌、防塵、防道路汙染及施工車輛清潔安全衛生責任;另檢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航照圖,內容顯示系爭工程變更施作靜壓植樁工法路段兩側均無鄰接建築物,施工過程中產生之噪音對周邊鄰房影響應極微,故無論依當時兩造簽約之內容或基於防汛及環保之目的,均無變更之必要】,有該會105 年12月26日工程鑑字第10500407680號函暨所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341 至350 頁】,嗣並就李泰明、洪明鑑、陳麒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質疑者提出補充鑑定說明,亦有該會106 年11月30日工程鑑字第10600376330 號函暨所附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一)卷三第340 至360 頁】,在在說明本案工程原設計之工法無變更之必要,茍非李泰明將陳麒文交付之靜壓植樁工法簡介轉交洪明鑑,並指示洪明鑑在156 標工程改採使用該工法,在當時毫無急迫之現實需求下,實無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之必要。另李泰明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再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因工程會為我國公共工程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既有熟稔擋土牆「懸臂式工法」及「靜壓植樁工法」之委員,有關擋土牆由「懸臂式工法」變更為「靜壓植樁工法」屬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作業要點第3 點:「本會受託鑑定之事項以與工程技術相關者為限,其項目或範圍如下:(一)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期間工程管理、驗收接管及使用維護等是否符合營建相關法規、契約文件規定及工程慣例等建築術成規。…」之內涵【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186頁】,因而受理本案鑑定,並由本院依其鑑定需要,協助調取航照圖等相關資料,參考比對後,已經鑑定明確在卷,核無再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必要。至李泰明及洪明鑑共同自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所作之「國道1第156 標靜壓植樁工法變更設計技術評估報告」1 冊(外放),因未參考本院卷證及調取之航照圖、整體施工計畫書、施工規範、交通維持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參考比對,暨其指傳之證人即該院工程法務與鑑識中心主任藍秉強證稱他是站在學者的角度,廣泛性的去研究,所作之鑑定報告性質上比較像學術報告,不像法院囑託鑑定通常會有具體的題目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四第208 頁正、背面】,故該鑑定報告及其所為之證言既似學術研究報告性質,自不足以彈劾前揭工程會鑑定結果之證明力,不足為李泰明及洪明鑑個案有利之認定。

㈨不法利益之計算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圖利對象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成本,依上開決議指明「可領得之工程款」之意旨,當指所涉圖利工程本身之成本,而不及其他;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謂:「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亦同此旨趣。

⒉合昌公司98年度完工比例認列之收入為34,627,676元,有歐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柯翠婷會計師核閱簽章於後之報告暨合昌公司大華系統交流道擋土牆靜壓植樁分包工程(98年度損益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七第75頁備註文字參照)。依前揭決議所揭諸以「可領得之工程款」(包括已領得及可領而尚未領得之工程款)為評價相關圖利罪「不法利益」基礎之本旨,自得以該34,627,676元為計算合昌公司因本案被告圖利犯行所得「不法利益」之基準。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暨參與人之代理人主張本案合昌公司取得不法利益之計算,應以上述損益表備註文字所載之合昌公司實際收款金額32,303,819元為計算基礎云云,暨實務上有見解謂:「尚未實際取得全部現金之情形亦認列為收益部分,似非圖利罪所指之不法利益」云云(此見解似會被解釋為祇有在圖利對象實際取得工程款一部時始有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若依其工程進度已取得相關工程款債權,但尚未收到工程款之給付,則仍不能成立該條款之圖利罪),顯忽略可領而尚未領得之工程款即債權,亦屬增加經濟價值之財產利益,要與前揭決議意旨不符,自不足採。以上述34,627,676元為計算基準,扣除雙方2 份應分別貼用之印花稅76,848元及內含營業稅5%為1,829,714 元,則合昌公司減除印花稅及營業稅之98年按完工比例法認列收入為32,721,114元,再扣除該工程成本31,226,553元,則合昌公司因本件工程獲得之不法利益為1,494,561 元,計算方式詳參附表二(公訴意旨認合昌公司所得之不法利益為15,826,715元,尚不足為憑,於此敘明)。

⒊本案於計算不法利益時是否應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因上揭決議及最高法院判決僅稱:「稅捐」,而未細分,固有爭執之空間。惟所謂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營利事業所得為計算基礎,而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舊法同)明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是營利事業所得稅顯非所涉工程本身之中性支出。況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已明白不採「合理利潤非不法利益,不在圖利範圍,應予以扣除」之見解(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結論,與涉及工程合約圖利罪之公司不法利益,要從合約執行之經濟價值本身來計算,公司執行合約所賺取之利潤,即屬公司因圖利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無扣除部分利潤之問題;圖利罪所涉工程本身直接有關之工資、進料費用及稅捐<如印花稅、營業稅>等工程中性成本支出,始非公司因圖利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之理論相契合),則因為公司有利潤(此利潤尚極可能包括該公司其他與所涉工程無關之營收所獲取之利潤),始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焉有應於計算圖利罪不法利益時予以扣除之理。再者,圖利罪所涉之工程既存有利潤,則此利潤之全部即已屬圖利罪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事實,亦豈有嗣因該公司某或某幾年度有純益,經核課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溯及使該或該等繳納部分變成非圖利罪之不法利益(即已成罪之部分,因後來之核課繳納,變成不成罪)!是與公司整體營收利潤有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非上揭決議所稱之「稅捐」(即非所涉工程本身原來之支出),營利事業所得稅非在計算圖利罪不法利益之扣除之列。至於因公司有純益而經核課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實審法院是否得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於計算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酌減及如何酌減,乃屬犯罪所得沒收酌減之問題,與圖利罪構成要件之不法利益之評價及計算無涉。實例上有謂:「倘有與本件工程款相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支出,其未予扣除,亦有未合」等語,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性質觀之,應與前揭決議之意旨相齟齬,不足憑採。

⒋另依上開合昌公司98年度損益表製作時所應遵循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工程合約非屬該公報適用範圍,故因工程產生之收入認列,應優先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長期工程合約之會計處理準則」;又該準則第11條規定:「銷售及管理費用不列入工程成本。但如採全部完工法,且可明確歸屬於某一特定合約時,得列入該合約之工程成本」,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1號及第32號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212 頁至第225 頁) 。而證人柯翠婷會計師核閱合昌公司98年損益表,對合昌公司工程收入認列方法係採完工比例法,工程成本不能列計銷售及管理費用等營業費用,亦據柯翠婷會計師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上更(一)卷四第198 頁背面】,顯見合昌公司工程收入認列方法係採完工比例法,自不能列計銷售及管理費用等營業費用為工程成本,惟前開損益表仍予以列計其中,應予剔除。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採用「全部完工法」得列入銷售費用及管理費用,則真正工程損益是全部完工時,應該列入銷售費用及管理費用等語,惟查柯翠婷會計師已證稱其核閱合昌公司損益表所載之營業費用係以當年度幾個案子分攤,則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等營業費用並不能明確歸屬於某一特定合約,難認係本案工程本身原來之支出,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等於156 標確有共同圖利合昌公司之犯行;合昌公司亦確有獲得被告等為其公司圖得之上開不法工程利益,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等均應予依法論科。至洪明鑑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函查同昌公司被裁罰違約金及裁罰資料,因其嗣已表示無再函查必要【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79頁】,本院自毋庸再行函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4 月22日公布施行,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將原規定之「違背法令」,修正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雖謂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之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然同條款前於90年11月7 日修正時,即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並於立法理由說明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語。可知98年修正立法理由說明所謂限縮「法令」之適用範圍,實則僅就違背法令之內涵,自原來之抽象、概括,改作具體、明確之規定,應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㈡國道高速公路養護、拓建、交流道增設或改善等工程,均為高公局及拓建處之主管事務,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非公務員之人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之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陳麒文、蘇凱達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其等與公務員李泰明、洪明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對於李泰明、洪明鑑主管之事務,圖利合昌公司,使之獲得前述不法利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陳麒文、蘇凱達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與公務員李泰明、洪明鑑共同實行本件犯罪,審酌其等惡性並無較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李泰明、洪明鑑為重之情形,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蘇凱達為臺灣技研公司及合昌公司經理暨立委國會助理,犯後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科刑意見時已坦白認罪並具悔意,已足徵其非如其餘3 被告屬執迷不悟之人。再考其於本案分擔之角色為受陳麒文指示而找人在陳情信函簽名後寄送至拓建處予洪明鑑,並曾於97年8 月19日與陳麒文前往拓建處介紹工法,且於98年1 月31日開車載陳麒文前往宜蘭拜會同昌公司黃乾鐘等情,分擔之情節較輕,本院斟酌上情,認蘇凱達涉案之情節非屬重大,縱科以依不具公務員身分而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蘇凱達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此部分同時有刑之2 次減輕,並應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雖詳敘調查所得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之得採或不採之理由,然就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未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遽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自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陳情信函內容僅表示施工之道路工程影響當地居民交通不便及產生噪音、颱風淹水及水土流失等情,並未指明係何路段之工程,且尚未經主辦單位查明該陳情內容是否屬實前,洪明鑑竟批示「大華I/C 施工環境噪音及進度應予加強,擇期召開研商可行方案→工務課」,足見其知悉該陳情信函係針對156 標工程。洪明鑑明知承辦人員黃雅仲已查明156 標工程並無陳情書所載之情事,仍要求林同棪公司研擬低噪音、低污染或較環保之施工方式,足認其一開始即欲假借該陳情信函使156 標工程改採靜壓植樁工法,原審認定洪明鑑不知情,顯有違誤;⒉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所提出之可行性建議方案,係基於拓建處來函要求而提出,並非156 標工程有變更工法之必要,因此本案契約變更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並非承包商施工遇到困難或設計監造單位之設計規劃不當所致,而係洪明鑑指示林同棪公司改用上開工法,並提出變更設計,其濫用職權而主導本案契約變更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審竟認本案係由林同棪公司依其專業評估而建議可於前揭兩路段試辦改採靜壓植樁工法,顯有違誤;⒊原審認定156 標擋土牆部分工程變更設計改採靜壓植樁工法係源自於上開陳情信函,復認定靜壓植樁工法於本案設計規劃時係已經存在之工法技術,並非原設計之懸臂式工法擋土牆有因事後發生與現況不合或無法施作之情事,亦非因配合政府法令如物價調整等而為調整變更,原承包商同昌公司亦未表示無法自行施作靜壓植樁工法,難認有何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本案契約變更之必要情形,是本案變更設計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洪明鑑明知上情而仍採用限制性招標,顯已違背法令;⒋李泰明於98年2 月10日視察156 標工程,當時會議紀錄載有「靜壓植樁施工須依照時程98年2月16日前開始施作,並考慮兩區段同時施工」,足認李泰明在會議當時確對靜壓植樁施工為具體指示。然當時拓建處內對於契約變更採限制性招標之決定,尚未經洪明鑑批准(係於98年2 月11日中午12時批核),同昌公司是否取得議價之資格,尚未可知,李泰明竟要求於98年2 月16日前施作,足認其已默示決定本案變更工程透過原承包商同昌公司再分包予合昌公司承作之事實;⒌黃乾鐘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實在,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之證述,且參酌洪明鑑、陳麒文、蘇凱達及游國棟之證述,應可認李泰明與陳麒文一同拜會黃乾鐘,主要是談及156 標契約變更案工程問題,黃乾鐘證述其當時有遭施壓,始與合昌公司簽約等情,應可採認。原審認李泰明並無施壓承包商,而無圖利特定廠商之主觀犯意,顯有違誤;⒍圖利罪之涉案人員,通常以隱晦方式達成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行為以達其目的,因此應綜合各項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本案各項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圖利之不法意圖及犯意聯絡,並且違背相關法令,使特定廠商受有利益,其等犯罪事證自屬明確。原審竟將各項證據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進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顯不合於論理法則,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泰明、洪明鑑時任高公局局長、拓建處處長,其等於國道工程推動節能減碳工法,雖屬職責所在,然李泰明因個人與陳麒文之私交情誼,竟指示洪明鑑配合在156 標工程採用陳麒文、蘇凱達長期推廣之靜壓植樁工法,而由洪明鑑以前揭妨礙競爭之方式,指定合昌公司為同昌公司之下包廠商,而圖利合昌公司。其等所為敗壞官箴,且嚴重損及政府採購之公正性;陳麒文、蘇凱達不思循正當管道推廣新工法,利用長期建立之公務人脈使合昌公司取得下包資格,甚且夥同李泰明共同對同昌公司負責人黃乾鐘施壓,足見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以此方式圖利合昌公司之不法利益計1,494,561 元,併慮及其等智識程度、平日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共犯結構所處地位暨除蘇凱達外均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刑。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爰就被告等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期間之褫奪公權。末查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因本件犯罪而有財物所得之情形,核無追繳、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第三人沒收部分

㈠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等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分別有明定。其中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條款,其立法理由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查參與人合昌公司係公訴意旨認因被告等所犯圖利罪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其財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據此,本院業於107 年1 月10日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次查合昌公司前開98年按完工比例法認列收入34,627,676元,惟實際領得工程款為32,303,819元,有前引報告及損益表在卷可查。而156 標工程(含分包工程)雖已全部完工,但後面款項合昌公司均未收到,亦據陳麒文之辯護人陳述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四第197 頁背面】,另同昌公司負責人黃乾鐘業已去世,且同昌公司亦未實際取得後期之工程估驗款,均見前述,況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復定有明文(另參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檢察官又未舉證合昌公司實際領得之工程款高於32,303,819元。是經考量本件案發迄今已9 年餘,合昌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時效,並斟酌同昌公司之實際狀況,依比例原則權衡,若將合昌公司尚未向同昌公司實際收取之可領得之工程款債權,亦列入犯罪所得之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扣除(即酌減此部分之金額,不列入計算沒收之犯罪所得。惟此不影響前述不法利益之計算)。據此,經計算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即合昌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0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七、洪明鑑、陳麒文、蘇凱達(上開共同被告李泰明於原審請求轉換為證人作證)、陳紹來、張明志及游國棟於北機組調詢時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不符,渠等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事涉偽證罪,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59條、第70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
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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