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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謝靜慧陳美彤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文勝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李永裕律師

      法律扶助江俊傑律師

      法律扶助黃文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13號、104年度

偵字第2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文勝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陸肆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參捌公克)、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前總毛重柒點參參公克,鑑驗用罄零點壹參公克,驗餘總毛重柒點貳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拾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包、搭配○九七六○○九八一四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搭配○九八九三五九九○一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伍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劉文勝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1 年10月1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轉讓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至39、41至7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9 、12至16、18至39、41至73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9 、12至16、18至39、41至73所示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劉文勝係基於單一販賣毒品故意,屬接續犯,故其販賣毒品次數僅1 次,容後補述;附表一編號4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予楊欣龍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則尚未交付)或於附表一編號10、11、17、40所示時間、地點,轉讓附表一編號10、11、17、4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0、11、17、40所示之人。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二、嗣於104 年1 月14日下午1 時50分許,劉文勝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家後方空地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

0.64公克,鑑驗用罄0.002公克,驗餘毛重0.638公克)、劉文勝所有持供販賣毒品所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與本件犯罪無關之新臺幣(下同)1萬2,600元。復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劉文勝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劉文勝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前總毛重7.33公克,鑑驗用罄0.13公克,驗餘總毛重7.2公克)、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殘渣袋13只、供販賣毒品用之分裝杓2支(亦供施用毒品用)、電子磅秤1個、預備供販毒所用之分裝袋2包,及與本件犯罪無關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橘色藥錠1粒、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帳號單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58 頁、第180 頁至第18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9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58 頁、第185 頁至第199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文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07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9頁至第34頁,偵查卷二第2頁、第3頁、第91頁至第100頁、第109頁、第110頁,偵查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9頁,104年度毒偵字第413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至第29頁、第60頁、第61頁、第80頁至第89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7頁、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第82頁、第83頁,本院卷第157頁、第158頁、第200頁至第224頁),核與證人鄭兆峰、李宗勝、方淑芬、丘湘平、宋德偉、林炳宏、張哲瑋、李建德、黃景盛、楊欣龍、簡朝貴、簡金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第42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1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10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第117頁至第122頁反面、第128頁至第138頁、第145頁至第151頁,偵查卷二第4頁至第7頁、第15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52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鄭兆峰、李宗勝、方淑芬、丘湘平、宋德偉、林炳宏、張哲瑋、李建德、黃景盛、楊欣龍、簡朝貴、簡金豐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蒐證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30日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4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4年2月7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34頁、第51頁、第52頁、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第75頁、第76頁、第109頁、第115頁正、反面、第123頁至第124頁反面、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3頁至第165頁、第174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8頁、第180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8頁、第195頁,偵查卷三第7頁、第13頁、第15頁正、反面,毒偵卷第74頁),及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按毒品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況本件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賣1,000元的海洛因,約賺200元,賣2,000元的話可以賺250元到300元,賣3,000元則可以賺300元到500 元,賣4,000 元就大概賺600 元;至於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就只是賺自己要施用的毒品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足證本件被告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文勝就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至20、22至23、31至36、39、41至7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建德2次,惟參諸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附表一編號37所示販賣時間係在103年10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而附表一編號38所示販賣時間係在同日晚間6時51許,2次販賣時間均係在同日(即10月24日),相距時間僅數小時;且2次販賣地點(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5住處)、對象(李建德)、毒品種類(海洛因)均相同,且交易金額及數量亦差距不大(1包【

0.45公克】4,000元或1包【0.225公克】2,000元),及參以李建德時常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顯見2人關係密切,被告當日主觀上已有欲接續多次對李建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包括犯意,且係在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同1日),而先後對李建德為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販賣犯意無訛,應屬接續犯,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予以包括一罪之評價,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7、38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建德之行為,應僅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是核被告所為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建德,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至11、17、4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21、24至3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轉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及於施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嗣後轉讓、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於施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中壢簡易庭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1年10月15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減輕其刑部分: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至18、23、31至34、36、40至48、51至56、58至67、69至72所示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固與事實有異,惟被告既已坦承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足認其無畏罪卸責之意,應認係因販毒次數過多,記憶有所出入所致,仍應認被告於偵查時已經自白販賣毒品,就上開部分,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及自白卷頁,均各詳如附表一「偵審自白欄」所示)。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9、25至

27、29至30、73所示犯行,則均未經承辦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即被起訴,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均坦承犯行罪,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及卷頁,各詳如附表一「偵審自白欄」所示)。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20、22、35、37至39、49至50、

57、68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時雖未始終坦承,而曾有矢口否認之情形,然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至少各有1次自白(理由及卷頁亦詳如附表一「偵審自白欄」所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均供承不諱,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為闡釋,自均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24、28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既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次數雖多,惟觀諸其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屬少數,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賣1,000元的海洛因,約賺200元,賣2,000元的話可以賺250元到300元,賣3,000元則可以賺300元到500元,賣4,000元就大概賺600元,至於甲基安非他命的部分,就只是賺自己要施用的毒品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各次販毒獲利並非甚鉅,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稍低,再衡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堪認其有悔意,而就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12至16、18至39、41至7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固主張其於偵查中供承毒品來源,應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件經原審函詢檢察官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函覆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事(見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是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揭主張,自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之規定已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當。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此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除必須判決事實欄認定,並必須於理由欄加以說明,否則即難謂適法。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於事實欄漏未記載,於理由欄亦漏未認定及說明,自有未合。㈢扣案分裝杓2支,除供被告販賣毒品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係被告所有持供附表二編號1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建德之犯行,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販賣毒品犯意,應屬接續犯,予以包括一罪之評價,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建德之行為應僅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原判決認定此部分,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揆諸上揭說明,即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4、2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揆諸上揭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之可能,竟忽視國家對販賣、轉讓毒品行為所設刑罰,而各為附表一所示犯行,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罪而服刑後,竟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罪,於原審訊問時就其所知情節均全盤托出,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及轉讓之海洛因尚屬少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 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 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 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 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 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⑸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 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2、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4公克,鑑驗用罄0.002公克,驗餘毛重0.638公克)、海洛因5包(驗前總毛重7.33公克,鑑驗用罄0.13公克,驗餘總毛重7.2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3只,均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餘之物,與販毒或轉讓無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且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仍均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是就上開海洛因與其包裝袋(包含殘渣袋13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3、另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另分裝杓2支及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之物,而其中分裝杓2支,亦係被告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有關犯罪事實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4、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但並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查扣案未包裝毒品之分裝袋2包(照片見偵查卷一第185頁),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9頁反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惟此部分之扣案物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於104年1月14日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行為前(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業已持有,且尚未使用過,應係供其後預備販毒分裝使用,爰於被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罪刑項下(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 21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5、又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金額(附表一編號4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予楊欣龍之價金元則尚未交付),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價金,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至未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均係其所有供犯罪聯繫使用之物(見原審卷第80頁),惟既均未扣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7、至其餘扣案之現金1萬2,600元、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橘色藥錠1粒、匯款明細表及匯款帳號單,均查無與被告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                  │偵審自白  │
├──┼───┼─────────────┼───────┼───────────┼─────┤
│1   │鄭兆峰│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就此部│
│    │      │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間│例第4條第1項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分犯罪事實│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賣第一級毒品罪│月。扣案搭配○九七六○│,未經承辦│
│    │      │與鄭兆峰聯繫,達成販賣新臺│。            │○九八一四門號行動電話│員警詢問或│
│    │      │幣(下同)3,000元海洛因之 │              │壹支(含SIM卡壹張)、 │檢察官訊問│
│    │      │合意後,即在桃園市中壢區忠│              │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即被起訴│
│    │      │勤街36號豪斯登堡幼稚園前,│              │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嗣被告於│
│    │      │將0.45公克之海洛因交付鄭兆│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審理時自白│
│    │      │峰,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犯罪(見原│
│    │      │                          │              │時,追徵其價額。      │審卷第82頁│
│    │      │                          │              │                      │至第82頁背│
│    │      │                          │              │                      │面),應認│
│    │      │                          │              │                      │有偵審自白│
│    │      │                          │              │                      │減刑規定之│
│    │      │                          │              │                      │適用。    │
├──┼───┼─────────────┼───────┼───────────┼─────┤
│2   │鄭兆峰│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5日,│例第4條第1項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卷一第12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賣第一級毒品罪│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原審卷第│
│    │      │鄭兆峰聯繫,達成販賣3,000 │。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82頁)。  │
│    │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日│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晚間8時5分許後之某時,在豪│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45公│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克之海洛因予鄭兆峰,並收取│              │。                    │          │
│    │      │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3   │李宗勝│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警詢時│
│    │      │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9日 │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雖辯稱忘記│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毒品│月。扣案搭配○九八九三│有無交易云│
│    │      │與李宗勝聯繫,達成販賣2,00│罪。          │五九九○一門號行動電話│云(見偵查│
│    │      │0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              │壹支(含SIM卡壹張)、 │卷一第12頁│
│    │      │日下午4時1分許後之某時,在│              │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背面),惟│
│    │      │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              │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於偵查中亦│
│    │      │225公克之海洛因予李宗勝,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坦認通常李│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宗勝撥打電│
│    │      │                          │              │時,追徵其價額。      │話就是要向│
│    │      │                          │              │                      │其購買海洛│
│    │      │                          │              │                      │因等語(見│
│    │      │                          │              │                      │偵查卷三第│
│    │      │                          │              │                      │22頁),於│
│    │      │                          │              │                      │原審審理時│
│    │      │                          │              │                      │又坦承犯行│
│    │      │                          │              │                      │(見原審卷│
│    │      │                          │              │                      │第82頁),│
│    │      │                          │              │                      │自仍有偵審│
│    │      │                          │              │                      │自白減刑規│
│    │      │                          │              │                      │定之適用。│
├──┼───┼─────────────┼───────┼───────────┼─────┤
│4   │李宗勝│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1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卷一第12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毒品│月。扣案搭配○九八九三│背面,偵查│
│    │      │與李宗勝聯繫,達成販賣2,00│罪。          │五九九○一門號行動電話│卷三第22頁│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壹支(含SIM卡壹張)、 │,原審卷第│
│    │      │日下午1 時3 分許後之某時,│              │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82頁)。  │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225公克之海洛因予李宗勝,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李宗勝│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5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卷一第13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毒品│月。扣案搭配○九八九三│,偵查卷三│
│    │      │與李宗勝聯繫,達成販賣2,00│罪。          │五九九○一門號行動電話│第22頁,原│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壹支(含SIM卡壹張)、 │審卷第82頁│
│    │      │日晚間6 時34分許後之某時,│              │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      │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225 公克之海洛因予李宗勝,│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6   │李宗勝│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1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卷一第13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毒品│月。扣案搭配○九八九三│,偵查卷三│
│    │      │與李宗勝聯繫,達成販賣2,00│罪。          │五九九○一門號行動電話│第22頁,原│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壹支(含SIM卡壹張)、 │審卷第82頁│
│    │      │日凌晨1 時13分許後之某時,│              │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      │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225 公克之海洛因予李宗勝,│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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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宗勝│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卷三第22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毒品│月。扣案搭配○九八九三│,原審卷第│
│    │      │與李宗勝聯繫,達成販賣2,00│罪。          │五九九○一門號行動電話│82頁)。  │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日下午1 時56分許後之某時,│              │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          │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225 公克之海洛因予李宗勝,│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8   │李宗勝│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8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卷一第13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毒品│月。扣案搭配○九八九三│背面,偵查│
│    │      │與李宗勝聯繫,達成販賣2,00│罪。          │五九九○一門號行動電話│卷三第23頁│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壹支(含SIM卡壹張)、 │,原審卷第│
│    │      │日晚間11時16分許後之某時,│              │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82頁)。  │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  │              │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0.225 公克之海洛因予李宗勝│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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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宗勝│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0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卷三第23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毒品│月。扣案搭配○九八九三│,原審卷第│
│    │      │與李宗勝聯繫,達成販賣1,00│罪。          │五九九○一門號行動電話│82頁,譯文│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壹支(含SIM卡壹張)、 │見偵查卷三│
│    │      │日晚間8 時37分許後之某時,│              │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第16頁背面│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  │              │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      │
│    │      │0.13公克之海洛因予李宗勝,│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方淑芬│方淑芬於103 年10月24日,傳│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轉讓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送簡訊至劉文勝持用之093986│例第8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卷一第14頁│
│    │      │8240門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之轉讓第一級毒│                      │,偵查卷三│
│    │      │劉文勝取得海洛因施用,劉文│品罪。        │                      │第24頁,原│
│    │      │勝即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              │                      │審卷第82頁│
│    │      │於同日晚間8 時42分許後之某│              │                      │)。      │
│    │      │時,在其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忠│              │                      │          │
│    │      │孝路104 號之住家內,無償轉│              │                      │          │
│    │      │讓少量海洛因予方淑芬。    │              │                      │          │
├──┼───┼─────────────┼───────┼───────────┼─────┤
│11  │方淑芬│劉文勝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轉讓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於103年10月27日凌晨,以 │例第8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卷三第24頁│
│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方│之轉讓第一級毒│                      │,原審卷第│
│    │      │淑芬聯絡,表示欲與方淑芬共│品罪。        │                      │82頁,譯文│
│    │      │同施用海洛因之意後,方淑芬│              │                      │見偵查卷一│
│    │      │即回傳簡訊應允,劉文勝隨於│              │                      │第51頁)。│
│    │      │同日凌晨3時14分許後之某時 │              │                      │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104 │              │                      │          │
│    │      │號住處,無償轉讓少量海洛因│              │                      │          │
│    │      │予方淑芬施用。            │              │                      │          │
├──┼───┼─────────────┼───────┼───────────┼─────┤
│12  │丘湘平│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7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卷一第16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壹月。扣案分裝杓貳支、│,毒偵查卷│
│    │      │與丘湘平聯繫,達成販賣4,00│品罪。        │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第84頁,原│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審卷第82頁│
│    │      │日晚間8 時20分許後之某時,│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愛上杜拜社區前,交付0.45公│              │價額。                │          │
│    │      │克之海洛因予丘湘平,並收取│              │                      │          │
│    │      │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13  │丘湘平│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8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卷一第16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壹月。扣案分裝杓貳支、│,毒偵查卷│
│    │      │與丘湘平聯繫,達成販賣4,00│品罪。        │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第84頁,原│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審卷第82頁│
│    │      │日晚間8 時47分許後之某時,│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45公克之海洛因予丘湘平,並│              │價額。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14  │丘湘平│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1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卷一第16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壹月。扣案分裝杓貳支、│背面,毒偵│
│    │      │與丘湘平聯繫,達成販賣4,00│品罪。        │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查卷第85頁│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原審卷第│
│    │      │日晚間8 時6 分許後之某時,│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82頁)。  │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45公克之海洛因予丘湘平,並│              │額。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15  │丘湘平│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卷一第16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背面,毒偵│
│    │      │與丘湘平聯繫,達成販賣1,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查卷第85頁│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原審卷第│
│    │      │日晚間8 時1 分許後之某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82頁)。  │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公克之海洛因予丘湘平,並│              │。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16  │丘湘平│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4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卷一第16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壹月。扣案分裝杓貳支、│背面至第17│
│    │      │與丘湘平聯繫,達成販賣4,00│品罪。        │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頁,毒偵查│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卷第85頁,│
│    │      │日晚間9 時19分許後之某時,│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原審卷第82│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頁)。    │
│    │      │45公克之海洛因予丘湘平,並│              │額。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17  │丘湘平│丘湘平於103 年11月6 日,撥│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轉讓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打劉文勝持用之0000000000門│例第8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卷一第17頁│
│    │      │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劉文勝│之轉讓第一級毒│                      │,毒偵查卷│
│    │      │免費取得海洛因施用,劉文勝│品罪。        │                      │第85頁,原│
│    │      │即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              │                      │審卷第82頁│
│    │      │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後之某時│              │                      │)。      │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無償│              │                      │          │
│    │      │轉讓少量海洛因予丘湘平。  │              │                      │          │
├──┼───┼─────────────┼───────┼───────────┼─────┤
│18  │丘湘平│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7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卷一第17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壹月。扣案分裝杓貳支、│背面,毒偵│
│    │      │與丘湘平聯繫,達成販賣4,00│品罪。        │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查卷第85頁│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原審卷第│
│    │      │日晚間8 時34分許後之某時,│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82頁)。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30巷(│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中福派出所附近巷子)附近,│              │額。                  │          │
│    │      │交付0.45公克之海洛因予丘湘│              │                      │          │
│    │      │平,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19  │丘湘平│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就此部│
│    │      │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2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分犯罪事實│
│    │      │某時,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之販賣第一級毒│扣案分裝杓貳支、電子磅│,未經承辦│
│    │      │電話與丘湘平聯繫,達成販賣│品罪(此次係劉│秤壹個、預備供販賣毒品│員警詢問或│
│    │      │5,00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文勝被查獲前之│所用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檢察官訊問│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價│最後一次販毒罪│;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即被起訴│
│    │      │值5,000 元之海洛因予丘湘平│行,應沒收預備│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嗣被告於│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供販毒所用之物│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原審審理時│
│    │      │                          │)。          │其價額。              │自白犯罪(│
│    │      │                          │              │                      │見原審卷第│
│    │      │                          │              │                      │82頁、第83│
│    │      │                          │              │                      │頁),應認│
│    │      │                          │              │                      │有偵審自白│
│    │      │                          │              │                      │減刑規定之│
│    │      │                          │              │                      │適用。    │
├──┼───┼─────────────┼───────┼───────────┼─────┤
│20  │宋德偉│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7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卷一第18頁│
│    │      │某時,以不詳方式與宋德偉達│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原審卷第│
│    │      │成販賣3,000 元海洛因之合意│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82頁)。雖│
│    │      │後,隨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偵查時辯稱│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忘記此通譯│
│    │      │與宋德偉聯繫交易事宜,並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文在講什麼│
│    │      │同日嗣後某時,在愛上杜拜社│              │。                    │云云(見毒│
│    │      │區前,交付0.45公克之海洛因│              │                      │偵查卷第82│
│    │      │予宋德偉,並收取價金而獲有│              │                      │頁),但仍│
│    │      │利潤。                    │              │                      │無礙於偵審│
│    │      │                          │              │                      │自白減刑規│
│    │      │                          │              │                      │定之適用。│
├──┼───┼─────────────┼───────┼───────────┼─────┤
│21  │宋德偉│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
│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警詢、偵查│
│    │      │月3 日,以0000000000門號行│之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分裝杓貳支、電子磅│中雖均稱此│
│    │      │動電話與宋德偉聯繫,達成販│品罪。        │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次係販賣海│
│    │      │賣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洛因予宋德│
│    │      │意後,隨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偉等語(見│
│    │      │許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偵查卷一第│
│    │      │西園路30巷附近,交付價值2,│              │                      │18頁背面,│
│    │      │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宋德│              │                      │偵查卷三第│
│    │      │偉,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21頁),惟│
│    │      │                          │              │                      │證人宋德偉│
│    │      │                          │              │                      │於偵查中結│
│    │      │                          │              │                      │證被告係販│
│    │      │                          │              │                      │賣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其等│
│    │      │                          │              │                      │語(見偵查│
│    │      │                          │              │                      │卷二第32頁│
│    │      │                          │              │                      │),且被告│
│    │      │                          │              │                      │於原審審理│
│    │      │                          │              │                      │時經提示譯│
│    │      │                          │              │                      │文後,亦坦│
│    │      │                          │              │                      │認此次確係│
│    │      │                          │              │                      │販賣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其│
│    │      │                          │              │                      │之前記錯了│
│    │      │                          │              │                      │等語(見原│
│    │      │                          │              │                      │審卷第61頁│
│    │      │                          │              │                      │背面,第82│
│    │      │                          │              │                      │頁),本於│
│    │      │                          │              │                      │罪證有疑利│
│    │      │                          │              │                      │於被告之原│
│    │      │                          │              │                      │則,應為此│
│    │      │                          │              │                      │部分之事實│
│    │      │                          │              │                      │認定。是被│
│    │      │                          │              │                      │告既已坦承│
│    │      │                          │              │                      │較重之販賣│
│    │      │                          │              │                      │第一級毒品│
│    │      │                          │              │                      │罪,足徵其│
│    │      │                          │              │                      │並無畏罪卸│
│    │      │                          │              │                      │責之意,應│
│    │      │                          │              │                      │仍認被告於│
│    │      │                          │              │                      │偵查中已經│
│    │      │                          │              │                      │自白此部分│
│    │      │                          │              │                      │犯行。    │
├──┼───┼─────────────┼───────┼───────────┼─────┤
│22  │宋德偉│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6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卷一第19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原審卷第│
│    │      │與宋德偉聯繫,達成販賣3,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82頁)。  │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雖偵查時辯│
│    │      │日下午3 時40分許後之某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稱此次有無│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交易成功忘│
│    │      │45公克之海洛因予宋德偉,並│              │。                    │記了云云(│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見毒偵查卷│
│    │      │                          │              │                      │第82頁),│
│    │      │                          │              │                      │但仍無礙於│
│    │      │                          │              │                      │偵審自白減│
│    │      │                          │              │                      │刑規定之適│
│    │      │                          │              │                      │用。      │
├──┼───┼─────────────┼───────┼───────────┼─────┤
│23  │宋德偉│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9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卷一第19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背面,毒偵│
│    │      │與宋德偉聯繫,達成販賣3,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查卷第82頁│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原審卷第│
│    │      │日晚間8 時32分許後之某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82頁)。  │
│    │      │在友人葉文憬位在桃園市中壢│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區文化路130 巷28號住處,交│              │。                    │          │
│    │      │付0.45公克之海洛因予宋德偉│              │                      │          │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24  │林炳宏│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二級毒品,│否。警、偵│
│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均辯稱係其│
│    │      │月24日,以0000000000門號行│之販賣第二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要跟林炳宏│
│    │      │動電話與林炳宏聯繫,達成販│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購買牛肉云│
│    │      │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云(見偵查│
│    │      │意後,隨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卷一第20頁│
│    │      │許後之某時,在豪斯登堡幼稚│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偵查卷│
│    │      │園前,交付0.3 公克之甲基安│              │。                    │第86頁),│
│    │      │非他命予林炳宏,並收取價金│              │                      │雖於原審審│
│    │      │而獲有利潤。              │              │                      │理時坦認犯│
│    │      │                          │              │                      │罪(見原審│
│    │      │                          │              │                      │卷第82頁)│
│    │      │                          │              │                      │,仍無偵審│
│    │      │                          │              │                      │自白減刑規│
│    │      │                          │              │                      │定之適用。│
├──┼───┼─────────────┼───────┼───────────┼─────┤
│25  │林炳宏│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見毒偵│
│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查卷第86頁│
│    │      │月25日,以0000000000門號行│之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分裝杓貳支、電子磅│,原審卷第│
│    │      │動電話與林炳宏聯繫,達成販│品罪。        │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82頁)。  │
│    │      │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警詢時雖辯│
│    │      │意後,隨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稱係其要跟│
│    │      │許後之某時,在愛上杜拜社區│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炳宏買牛│
│    │      │前,交付0.3 公克之甲基安非│              │                      │肉云云(見│
│    │      │他命予林炳宏,並收取價金而│              │                      │偵查卷一第│
│    │      │獲有利潤。                │              │                      │20頁),惟│
│    │      │                          │              │                      │於偵查時陳│
│    │      │                          │              │                      │稱係幫林炳│
│    │      │                          │              │                      │宏向上游拿│
│    │      │                          │              │                      │1,000元的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命等語(見│
│    │      │                          │              │                      │毒偵查卷第│
│    │      │                          │              │                      │86頁),而│
│    │      │                          │              │                      │因檢察官並│
│    │      │                          │              │                      │未就被告係│
│    │      │                          │              │                      │幫助施用、│
│    │      │                          │              │                      │有償轉讓或│
│    │      │                          │              │                      │係販賣為訊│
│    │      │                          │              │                      │問,致被告│
│    │      │                          │              │                      │無從於偵查│
│    │      │                          │              │                      │中自白犯罪│
│    │      │                          │              │                      │,應對被告│
│    │      │                          │              │                      │為有利之認│
│    │      │                          │              │                      │定,認其於│
│    │      │                          │              │                      │偵查中已經│
│    │      │                          │              │                      │自白販賣。│
├──┼───┼─────────────┼───────┼───────────┼─────┤
│26  │林炳宏│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見毒偵│
│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查卷第86頁│
│    │      │月28日,以0000000000門號行│之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分裝杓貳支、電子磅│,原審卷第│
│    │      │動電話與林炳宏聯繫,達成販│品罪。        │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82頁)。警│
│    │      │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詢時雖辯稱│
│    │      │意後,隨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係其要跟林│
│    │      │許後之某時,在愛上杜拜社區│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炳宏買牛肉│
│    │      │前,交付0.3 公克之甲基安非│              │                      │云云(見偵│
│    │      │他命予林炳宏,並收取價金而│              │                      │查卷一第20│
│    │      │獲有利潤。                │              │                      │頁背面),│
│    │      │                          │              │                      │惟於偵查時│
│    │      │                          │              │                      │陳稱係幫林│
│    │      │                          │              │                      │炳宏向上游│
│    │      │                          │              │                      │拿1,000元 │
│    │      │                          │              │                      │的甲基安非│
│    │      │                          │              │                      │他命等語(│
│    │      │                          │              │                      │見毒偵查卷│
│    │      │                          │              │                      │第86頁),│
│    │      │                          │              │                      │而因檢察官│
│    │      │                          │              │                      │並未就被告│
│    │      │                          │              │                      │係幫助施用│
│    │      │                          │              │                      │、有償轉讓│
│    │      │                          │              │                      │或係販賣為│
│    │      │                          │              │                      │訊問,致被│
│    │      │                          │              │                      │告無從於偵│
│    │      │                          │              │                      │查中自白犯│
│    │      │                          │              │                      │罪,應對被│
│    │      │                          │              │                      │告為有利之│
│    │      │                          │              │                      │認定,認其│
│    │      │                          │              │                      │於偵查中已│
│    │      │                          │              │                      │經自白販賣│
│    │      │                          │              │                      │。        │
├──┼───┼─────────────┼───────┼───────────┼─────┤
│27  │林炳宏│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見毒偵│
│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0│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查卷第86頁│
│    │      │月30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之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分裝杓貳支、電子磅│,原審卷第│
│    │      │載為103 年1 月30日),以09│品罪。        │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82頁)。警│
│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炳│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詢時雖辯稱│
│    │      │宏聯繫,達成販賣1,000 元甲│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係其要跟林│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隨於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炳宏買牛肉│
│    │      │日下午1 時49分許後之某時,│              │                      │云云(見偵│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前,交付│              │                      │查卷一第20│
│    │      │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                      │頁背面),│
│    │      │炳宏,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惟於偵查時│
│    │      │。                        │              │                      │陳稱係幫林│
│    │      │                          │              │                      │炳宏向上游│
│    │      │                          │              │                      │拿1,000元 │
│    │      │                          │              │                      │的甲基安非│
│    │      │                          │              │                      │他命等語(│
│    │      │                          │              │                      │見毒偵查卷│
│    │      │                          │              │                      │第86頁),│
│    │      │                          │              │                      │而因檢察官│
│    │      │                          │              │                      │並未就被告│
│    │      │                          │              │                      │係幫助施用│
│    │      │                          │              │                      │、有償轉讓│
│    │      │                          │              │                      │或係販賣為│
│    │      │                          │              │                      │訊問,致被│
│    │      │                          │              │                      │告無從於偵│
│    │      │                          │              │                      │查中自白犯│
│    │      │                          │              │                      │罪,應對被│
│    │      │                          │              │                      │告為有利之│
│    │      │                          │              │                      │認定,認其│
│    │      │                          │              │                      │於偵查中已│
│    │      │                          │              │                      │經自白販賣│
│    │      │                          │              │                      │。        │
├──┼───┼─────────────┼───────┼───────────┼─────┤
│28  │林炳宏│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二級毒品,│否。警詢時│
│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辯稱沒有營│
│    │      │月1 日,以0000000000門號行│之販賣第二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利意圖云云│
│    │      │動電話與林炳宏聯繫,達成販│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見偵查卷│
│    │      │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一第21頁)│
│    │      │意後,隨於同日晚間8 時33分│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偵查時則│
│    │      │許後之某時,在愛上杜拜社區│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辯稱不記得│
│    │      │前,交付0.3 公克之甲基安非│              │。                    │該日發生的│
│    │      │他命予林炳宏,並收取價金而│              │                      │事云云(見│
│    │      │獲有利潤。                │              │                      │毒偵查卷第│
│    │      │                          │              │                      │86頁)。雖│
│    │      │                          │              │                      │於原審審理│
│    │      │                          │              │                      │時坦認犯罪│
│    │      │                          │              │                      │(見原審卷│
│    │      │                          │              │                      │第82頁),│
│    │      │                          │              │                      │仍無偵審自│
│    │      │                          │              │                      │白減刑規定│
│    │      │                          │              │                      │之適用。  │
├──┼───┼─────────────┼───────┼───────────┼─────┤
│29  │林炳宏│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見毒偵│
│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查卷第87頁│
│    │      │月7 日,以0000000000門號行│之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分裝杓貳支、電子磅│,原審卷第│
│    │      │動電話與林炳宏聯繫,達成販│品罪。        │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82頁)。  │
│    │      │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警詢時雖辯│
│    │      │意後,隨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稱係其要跟│
│    │      │許後之某時,在豪斯登堡幼稚│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炳宏買牛│
│    │      │園前,交付0.3 公克之甲基安│              │                      │肉云云(見│
│    │      │非他命予林炳宏,並收取價金│              │                      │偵查卷一第│
│    │      │而獲有利潤。              │              │                      │21頁背面)│
│    │      │                          │              │                      │,惟於偵查│
│    │      │                          │              │                      │時陳稱係幫│
│    │      │                          │              │                      │林炳宏向上│
│    │      │                          │              │                      │游拿1, 000│
│    │      │                          │              │                      │元的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等語│
│    │      │                          │              │                      │(見毒偵查│
│    │      │                          │              │                      │卷第87頁)│
│    │      │                          │              │                      │,而因檢察│
│    │      │                          │              │                      │官並未就被│
│    │      │                          │              │                      │告係幫助施│
│    │      │                          │              │                      │用、有償轉│
│    │      │                          │              │                      │讓或係販賣│
│    │      │                          │              │                      │為訊問,致│
│    │      │                          │              │                      │被告無從於│
│    │      │                          │              │                      │偵查中自白│
│    │      │                          │              │                      │犯罪,應對│
│    │      │                          │              │                      │被告為有利│
│    │      │                          │              │                      │之認定,認│
│    │      │                          │              │                      │其於偵查中│
│    │      │                          │              │                      │已經自白販│
│    │      │                          │              │                      │賣。      │
├──┼───┼─────────────┼───────┼───────────┼─────┤
│30  │林炳宏│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見毒偵│
│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例第4 條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查卷第87頁│
│    │      │月8 日,以0000000000門號行│之販賣第二級毒│扣案分裝杓貳支、電子磅│,原審卷第│
│    │      │動電話與林炳宏聯繫,達成販│品罪。        │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販│82頁)。  │
│    │      │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警詢雖辯稱│
│    │      │意後,隨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係要向林炳│
│    │      │許後之某時,在豪斯登堡幼稚│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宏購買牛肉│
│    │      │園前,交付0.3 公克之甲基安│              │                      │云云(見偵│
│    │      │非他命予林炳宏,並收取價金│              │                      │查卷一第22│
│    │      │而獲有利潤。              │              │                      │頁),惟於│
│    │      │                          │              │                      │偵查時坦認│
│    │      │                          │              │                      │此次係林炳│
│    │      │                          │              │                      │宏託其向上│
│    │      │                          │              │                      │游拿甲基安│
│    │      │                          │              │                      │非他命等語│
│    │      │                          │              │                      │(見毒偵查│
│    │      │                          │              │                      │卷第87頁)│
│    │      │                          │              │                      │,而檢察官│
│    │      │                          │              │                      │並未就被告│
│    │      │                          │              │                      │係幫助施用│
│    │      │                          │              │                      │、有償轉讓│
│    │      │                          │              │                      │或販賣為訊│
│    │      │                          │              │                      │問,應對被│
│    │      │                          │              │                      │告為有利之│
│    │      │                          │              │                      │認定,認其│
│    │      │                          │              │                      │於偵查中已│
│    │      │                          │              │                      │經自白販賣│
│    │      │                          │              │                      │。        │
├──┼───┼─────────────┼───────┼───────────┼─────┤
│31  │張哲瑋│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卷一第22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背面,毒偵│
│    │      │與張哲瑋聯繫,達成販賣1,5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查卷第83頁│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原審卷第│
│    │      │日晚間9 時1 分許後之某時,│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82頁)。  │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2 公克之海洛因予張哲瑋,並│              │價額。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32  │張哲瑋│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卷一第23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毒偵查卷│
│    │      │與張哲瑋聯繫,達成販賣1,5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第83頁,原│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審卷第82頁│
│    │      │日晚間8 時19分許後之某時,│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在愛上杜拜社區前,交付0.2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公克之海洛因予張哲瑋,並收│              │價額。                │          │
│    │      │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33  │張哲瑋│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5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卷一第23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背面,毒偵│
│    │      │與張哲瑋聯繫,達成販賣1,5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查卷第83頁│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原審卷第│
│    │      │日晚間7 時46分許後之某時,│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82頁)。  │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2 公克之海洛因予張哲瑋,並│              │價額。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34  │張哲瑋│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8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卷一第23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背面,毒偵│
│    │      │與張哲瑋聯繫,達成販賣1,5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查卷第84頁│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原審卷第│
│    │      │日下午1 時23分許後之某時,│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82頁)。  │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2 公克之海洛因予張哲瑋,並│              │價額。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35  │張哲瑋│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9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卷一第24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背面,原審│
│    │      │與張哲瑋聯繫,達成販賣1,5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卷第82頁)│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雖偵查中│
│    │      │日下午3 時26分許後之某時,│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否認,辯稱│
│    │      │在桃園市中壢區正神路與福德│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這次好像沒│
│    │      │路口統一便利商店前,交付0.│              │價額。                │有交易成功│
│    │      │2 公克之海洛因予張哲瑋,並│              │                      │云云(見毒│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偵查卷第84│
│    │      │                          │              │                      │頁),但仍│
│    │      │                          │              │                      │無礙於偵審│
│    │      │                          │              │                      │自白減刑規│
│    │      │                          │              │                      │定之適用。│
├──┼───┼─────────────┼───────┼───────────┼─────┤
│36  │張哲瑋│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0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卷一第24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背面,毒偵│
│    │      │與張哲瑋聯繫,達成販賣1,5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查卷第84頁│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原審卷第│
│    │      │日晚間8 時43分許後之某時,│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82頁)。  │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2 公克之海洛因予張哲瑋,並│              │價額。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37  │李建德│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偵查時│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4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雖辯稱係合│
│    │      │下午2 時40分許,以00000000│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資購買云云│
│    │      │40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建德聯繫│品罪。        │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見偵查卷│
│    │      │,達成販賣4,000 元海洛因之│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三第31頁至│
│    │      │合意後,隨於同日下午3 時12│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第32頁),│
│    │      │分許後之某時,在李建德位在│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惟於警詢時│
│    │      │桃園市○○區○○街000 號4 │              │額。                  │經提示譯文│
│    │      │樓之5 住處,交付0.45公克之│              │                      │後,則概括│
│    │      │海洛因予李建德,並收取價金│              │                      │承認此次確│
│    │      │而獲有利潤。              │              │                      │實有販賣海│
│    │      │                          │              │                      │洛因予李建│
│    │      │                          │              │                      │德(見偵查│
│    │      │                          │              │                      │卷一第24頁│
│    │      │                          │              │                      │背面至第25│
│    │      │                          │              │                      │頁),應對│
│    │      │                          │              │                      │被告為有利│
│    │      │                          │              │                      │之認定,認│
│    │      │                          │              │                      │被告已於警│
│    │      │                          │              │                      │詢及原審審│
│    │      │                          │              │                      │理時(見原│
│    │      │                          │              │                      │審卷第82頁│
│    │      │                          │              │                      │)自白犯罪│
│    │      │                          │              │                      │。而被告雖│
│    │      │                          │              │                      │於偵查中否│
│    │      │                          │              │                      │認,但仍無│
│    │      │                          │              │                      │礙於偵審自│
│    │      │                          │              │                      │白減刑規定│
│    │      │                          │              │                      │之適用。  │
├──┼───┼─────────────┼───────┤                      ├─────┤
│38  │李建德│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                      │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接續於103年10月 │例第4 條第1 項│                      │卷一第25頁│
│    │      │24日晚間6時51分許,先以093│之販賣第一級毒│                      │,原審卷第│
│    │      │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建 │品罪。        │                      │82頁)。  │
│    │      │德聯繫,達成販賣2,000元海 │              │                      │於偵查中雖│
│    │      │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日晚間│              │                      │辯稱此次係│
│    │      │7時34分許,再以0000000000 │              │                      │合資購買云│
│    │      │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建德聯繫│              │                      │云(見偵查│
│    │      │交易事宜,並於嗣後之同日某│              │                      │卷三第31頁│
│    │      │時,在李建德上開住處,交付│              │                      │至第32頁)│
│    │      │0.225公克之海洛因予李建德 │              │                      │,但仍無礙│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於偵審自白│
│    │      │                          │              │                      │減刑規定之│
│    │      │                          │              │                      │適用。    │
├──┼───┼─────────────┼───────┼───────────┼─────┤
│39  │李建德│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卷三第32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壹月。扣案分裝杓貳支、│,原審卷第│
│    │      │與李建德聯繫,達成販賣4,00│品罪。        │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82頁)。  │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警詢時雖辯│
│    │      │日上午7 時53分許後之某時,│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稱此次係要│
│    │      │在李建德上開住處,交付0.45│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與李建德合│
│    │      │公克之海洛因予李建德,並收│              │額。                  │資購買海洛│
│    │      │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因云云(見│
│    │      │                          │              │                      │偵查卷一第│
│    │      │                          │              │                      │25頁),但│
│    │      │                          │              │                      │仍無礙於偵│
│    │      │                          │              │                      │審自白減刑│
│    │      │                          │              │                      │規定之適用│
│    │      │                          │              │                      │。        │
├──┼───┼─────────────┼───────┼───────────┼─────┤
│40  │李建德│劉文勝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轉讓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於103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例第8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卷一第25頁│
│    │      │28分許,在李建德上開住處,│之轉讓第一級毒│                      │至第25頁背│
│    │      │無償轉讓少量海洛因予李建德│品罪。        │                      │面,偵查卷│
│    │      │施用,並以0000000000門號行│              │                      │三第32頁,│
│    │      │動電話,傳送簡訊告知李建德│              │                      │原審卷第82│
│    │      │已將海洛因置放於鞋櫃處。  │              │                      │頁)。    │
├──┼───┼─────────────┼───────┼───────────┼─────┤
│41  │黃景盛│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5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卷一第25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背面至第26│
│    │      │與黃景盛聯繫,達成販賣1,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頁,偵查卷│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三第40頁,│
│    │      │日晚間9 時28分許後之某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原審卷第82│
│    │      │在愛上杜拜社區前,交付0.13│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頁)。    │
│    │      │公克之海洛因予黃景盛,並收│              │。                    │          │
│    │      │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42  │黃景盛│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3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卷一第26頁│
│    │      │晚間7 時43分許,以00000000│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偵查卷三│
│    │      │40門號行動電話與黃景盛聯繫│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第35頁,原│
│    │      │,達成販賣1,000 元海洛因之│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審卷第82頁│
│    │      │合意後,隨於同日晚間8 時20│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分許,再以0000000000門號行│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而於同│              │。                    │          │
│    │      │日嗣後某時,在愛上杜拜社區│              │                      │          │
│    │      │前,交付0.13公克之海洛因予│              │                      │          │
│    │      │黃景盛,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              │                      │          │
│    │      │潤。                      │              │                      │          │
├──┼───┼─────────────┼───────┼───────────┼─────┤
│43  │黃景盛│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6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卷一第26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偵查卷三│
│    │      │與黃景盛聯繫,達成販賣1,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第35頁,原│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審卷第82頁│
│    │      │日晚間7 時22分許後之某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方雲集附近,交付0.13公克│              │。                    │          │
│    │      │之海洛因予黃景盛,並收取價│              │                      │          │
│    │      │金而獲有利潤。            │              │                      │          │
├──┼───┼─────────────┼───────┼───────────┼─────┤
│44  │黃景盛│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9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卷一第26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背面,偵查│
│    │      │與黃景盛聯繫,達成販賣1,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卷三第35頁│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原審卷第│
│    │      │日下午1 時51分許後之某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82頁)。  │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公克之海洛因予黃景盛,並│              │。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45  │黃景盛│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2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卷一第26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背面,偵查│
│    │      │與黃景盛聯繫,達成販賣1,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卷三第35頁│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原審卷第│
│    │      │日上午6 時26分許後之某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82頁)。  │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公克之海洛因予黃景盛,並│              │。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46  │楊欣龍│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5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卷一第27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偵查卷三│
│    │      │與楊欣龍聯繫,達成販賣2,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第32頁,原│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                      │審卷第82頁│
│    │      │日晚間10時59分許後之某時,│              │                      │)。      │
│    │      │在愛上杜拜社區前,交付0.22│              │                      │          │
│    │      │5 公克之海洛因予楊欣龍,惟│              │                      │          │
│    │      │楊欣龍並未交付價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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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楊欣龍│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7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卷一第27頁│
│    │      │,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背面,偵查│
│    │      │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欣龍聯繫,│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卷三第33頁│
│    │      │達成販賣2,000 元海洛因之合│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原審卷第│
│    │      │意後,隨於同日晚間7 時46分│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82頁)。  │
│    │      │許後之某時,在愛上杜拜社區│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前,交付0.225 公克之海洛因│              │。                    │          │
│    │      │予楊欣龍,並收取價金而獲有│              │                      │          │
│    │      │利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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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楊欣龍│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0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卷一第28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偵查卷三│
│    │      │與楊欣龍聯繫,達成販賣2,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第33頁,原│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審卷第82頁│
│    │      │日中午12時25分許後之某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樓,交付0.225 公克之海洛│              │。                    │          │
│    │      │因予楊欣龍,並收取價金而獲│              │                      │          │
│    │      │有利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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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楊欣龍│楊欣龍於103 年10月31日,傳│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送簡訊至劉文勝持用之097842│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卷一第28頁│
│    │      │1958門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至第28頁背│
│    │      │買2,000 元之海洛因後,劉文│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面,原審卷│
│    │      │勝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第82頁)。│
│    │      │意,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後│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雖被告於偵│
│    │      │之某時,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中否認辯│
│    │      │,交付0.225 公克之海洛因予│              │。                    │稱這次沒有│
│    │      │楊欣龍,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              │                      │販賣海洛因│
│    │      │潤。                      │              │                      │予楊欣龍云│
│    │      │                          │              │                      │云(見偵查│
│    │      │                          │              │                      │卷三第33頁│
│    │      │                          │              │                      │),但仍無│
│    │      │                          │              │                      │礙於偵審自│
│    │      │                          │              │                      │白減刑規定│
│    │      │                          │              │                      │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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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楊欣龍│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卷一第28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背面,原審│
│    │      │與楊欣龍聯繫,達成販賣1,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卷第82頁)│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偵查中雖│
│    │      │日中午12時54分許後之某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否認辯稱此│
│    │      │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並未販賣│
│    │      │5 樓,交付0.12公克之海洛因│              │。                    │海洛因予楊│
│    │      │予楊欣龍,並收取價金而獲有│              │                      │欣龍云云(│
│    │      │利潤。                    │              │                      │見偵查卷三│
│    │      │                          │              │                      │第33頁),│
│    │      │                          │              │                      │但仍無礙無│
│    │      │                          │              │                      │偵審自白減│
│    │      │                          │              │                      │刑規定之適│
│    │      │                          │              │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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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楊欣龍│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5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卷一第29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偵查卷三│
│    │      │與楊欣龍聯繫,達成販賣2,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第33頁至第│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34頁,原審│
│    │      │日中午12時37分許後之某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卷第82頁)│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25 公克之海洛因予楊欣龍,│              │。                    │          │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52  │楊欣龍│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6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卷一第29頁│
│    │      │,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背面,偵查│
│    │      │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欣龍聯繫,│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卷三第34頁│
│    │      │達成販賣1,000 元海洛因之合│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原審卷第│
│    │      │意後,隨於同日下午2 時38分│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82頁)。  │
│    │      │許後之某時,在豪斯登堡幼稚│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園前,交付0.12公克之海洛因│              │。                    │          │
│    │      │予楊欣龍,並收取價金而獲有│              │                      │          │
│    │      │利潤。                    │              │                      │          │
├──┼───┼─────────────┼───────┼───────────┼─────┤
│53  │楊欣龍│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7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卷一第29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背面,偵查│
│    │      │與楊欣龍聯繫,達成販賣1,5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卷三第34頁│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原審卷第│
│    │      │日下午3 時4 分許後之某時,│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82頁)。  │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2 公克之海洛因予楊欣龍,並│              │價額。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54  │楊欣龍│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8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卷一第29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背面至第30│
│    │      │與楊欣龍聯繫,達成販賣2,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頁,偵查卷│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三第34頁,│
│    │      │日晚間11時3 分許後之某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原審卷第82│
│    │      │在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30巷附│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頁)。    │
│    │      │近,交付0.225 公克之海洛因│              │。                    │          │
│    │      │予楊欣龍,並收取價金而獲有│              │                      │          │
│    │      │利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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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楊欣龍│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0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卷一第30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偵查卷三│
│    │      │與楊欣龍聯繫,達成販賣1,5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第34頁,原│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審卷第82頁│
│    │      │日晚間10時58分許後之某時,│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2 公克之海洛因予楊欣龍,並│              │價額。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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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簡朝貴│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4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卷一第30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毒偵查卷│
│    │      │與簡朝貴聯繫,達成販賣1,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第80頁至第│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81頁,原審│
│    │      │日下午2 時17分許後之某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卷第82頁)│
│    │      │在愛上杜拜社區前,交付0.12│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公克之海洛因予簡朝貴,並收│              │。                    │          │
│    │      │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57  │簡朝貴│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警詢時│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5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雖稱對此次│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通話沒有印│
│    │      │與簡朝貴聯繫,達成販賣1,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象,但亦表│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示簡朝貴會│
│    │      │日晚間7 時4 分許後之某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來找其,目│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的都是要向│
│    │      │12公克之海洛因予簡朝貴,並│              │。                    │其購買毒品│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等語(見偵│
│    │      │                          │              │                      │查卷一第30│
│    │      │                          │              │                      │頁背面),│
│    │      │                          │              │                      │應認於警詢│
│    │      │                          │              │                      │時已經自白│
│    │      │                          │              │                      │販毒罪行。│
│    │      │                          │              │                      │而嗣後於原│
│    │      │                          │              │                      │審審理時又│
│    │      │                          │              │                      │坦認犯罪(│
│    │      │                          │              │                      │見原審卷第│
│    │      │                          │              │                      │82頁),雖│
│    │      │                          │              │                      │於偵查中另│
│    │      │                          │              │                      │辯稱此次並│
│    │      │                          │              │                      │無交易云云│
│    │      │                          │              │                      │(見毒偵查│
│    │      │                          │              │                      │卷第81頁)│
│    │      │                          │              │                      │,但仍無礙│
│    │      │                          │              │                      │於偵審自白│
│    │      │                          │              │                      │減刑規定之│
│    │      │                          │              │                      │適用。    │
├──┼───┼─────────────┼───────┼───────────┼─────┤
│58  │簡朝貴│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7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卷一第30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背面,毒偵│
│    │      │與簡朝貴聯繫,達成販賣1,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查卷第81頁│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原審卷第│
│    │      │日中午12時44分許後之某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82頁)。  │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公克之海洛因予簡朝貴,並│              │。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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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簡朝貴│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4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卷一第30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背面,毒偵│
│    │      │與簡朝貴聯繫,達成販賣1,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查卷第81頁│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原審卷第│
│    │      │日下午2 時46分許後之某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82頁)。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振興街大閘蟹│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餐廳附近,交付0.12公克之海│              │。                    │          │
│    │      │洛因予簡朝貴,並收取價金而│              │                      │          │
│    │      │獲有利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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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簡朝貴│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5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卷一第31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毒偵查卷│
│    │      │與簡朝貴聯繫,達成販賣1,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第81頁,原│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審卷第82頁│
│    │      │日上午10時26分許後之某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公克之海洛因予簡朝貴,並│              │。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61  │簡朝貴│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0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卷一第31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毒偵查卷│
│    │      │與簡朝貴聯繫,達成販賣1,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第81頁,原│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審卷第82頁│
│    │      │日下午2 時12分許後之某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公克之海洛因予簡朝貴,並│              │。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62  │簡朝貴│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5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卷一第31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背面,毒偵│
│    │      │與簡朝貴聯繫,達成販賣1,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查卷第81頁│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原審卷第│
│    │      │日下午3 時35分許後之某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82頁)。  │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公克之海洛因予簡朝貴,並│              │。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63  │簡金豐│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5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卷一第31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背面,毒偵│
│    │      │與簡金豐聯繫,達成販賣2,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查卷第87頁│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原審卷第│
│    │      │日凌晨2 時51分許後之某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82頁)。  │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25 公克之海洛因予簡金豐,│              │。                    │          │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64  │簡金豐│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6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卷一第32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毒偵查卷│
│    │      │與簡金豐聯繫,達成販賣2,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第87頁,原│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審卷第82頁│
│    │      │日下午3 時3 分許後之某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在愛上杜拜社區前,交付0.22│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公克之海洛因予簡金豐,並│              │。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65  │簡金豐│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7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卷一第32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壹月。扣案分裝杓貳支、│,毒偵查卷│
│    │      │與簡金豐聯繫,達成販賣4,00│品罪。        │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第87頁,原│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審卷第82頁│
│    │      │日下午1 時49分許後之某時,│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聯福利中心前,交付0.45公克│              │額。                  │          │
│    │      │之海洛因予簡金豐,並收取價│              │                      │          │
│    │      │金而獲有利潤。            │              │                      │          │
├──┼───┼─────────────┼───────┼───────────┼─────┤
│66  │簡金豐│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9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卷一第32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背面,毒偵│
│    │      │與簡金豐聯繫,達成販賣2,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查卷第88頁│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原審卷第│
│    │      │日下午1 時39分許後之某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82頁)。  │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25 公克之海洛因予簡金豐,│              │。                    │          │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67  │簡金豐│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0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卷一第32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背面,毒偵│
│    │      │與簡金豐聯繫,達成販賣8,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查卷第88頁│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原審卷第│
│    │      │日凌晨0 時38分許後之某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82頁)。  │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公克之海洛因予簡金豐,並│              │。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68  │簡金豐│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警詢時│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雖辯稱係無│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償轉讓云云│
│    │      │與簡金豐聯繫,達成販賣2,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見偵查卷│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一第33頁)│
│    │      │日下午1 時53分許後之某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而於偵查│
│    │      │在愛上杜拜社區前,交付0.22│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時雖亦辯稱│
│    │      │5 公克之海洛因予簡金豐,並│              │。                    │因譯文中未│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提及毒品交│
│    │      │                          │              │                      │易數量之代│
│    │      │                          │              │                      │稱「幾分鐘│
│    │      │                          │              │                      │」,所以看│
│    │      │                          │              │                      │不出交易之│
│    │      │                          │              │                      │金額等語(│
│    │      │                          │              │                      │見毒偵查卷│
│    │      │                          │              │                      │第88頁),│
│    │      │                          │              │                      │惟偵查中既│
│    │      │                          │              │                      │已承認有毒│
│    │      │                          │              │                      │品交易之事│
│    │      │                          │              │                      │實,應認其│
│    │      │                          │              │                      │於偵查中仍│
│    │      │                          │              │                      │有自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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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簡金豐│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6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卷一第33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背面,毒偵│
│    │      │與簡金豐聯繫,達成販賣3,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查卷第88頁│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原審卷第│
│    │      │日下午1 時26分許後之某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82頁)。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30巷附│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近,交付0.45公克之海洛因予│              │。                    │          │
│    │      │簡金豐,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              │                      │          │
│    │      │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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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簡金豐│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7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卷一第33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背面,毒偵│
│    │      │與簡金豐聯繫,達成販賣8,00│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查卷第88頁│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原審卷第│
│    │      │日下午1 時17分許後之某時,│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82頁)。  │
│    │      │在豪斯登堡幼稚園前,交付0.│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公克之海洛因予簡金豐,並│              │。                    │          │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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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簡金豐│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9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卷一第34頁│
│    │      │,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販賣第一級毒│壹月。扣案分裝杓貳支、│,毒偵查卷│
│    │      │與簡金豐聯繫,達成販賣4,00│品罪。        │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第88頁,原│
│    │      │0 元海洛因之合意後,隨於同│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審卷第82頁│
│    │      │日下午5 時22分許後之某時,│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130 巷│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28號附近某便利商店前,交付│              │額。                  │          │
│    │      │0.45公克之海洛因予簡金豐,│              │                      │          │
│    │      │並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          │
├──┼───┼─────────────┼───────┼───────────┼─────┤
│72  │簡金豐│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見偵查│
│    │      │因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5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卷一第34頁│
│    │      │晚間11時53分許,以00000000│之販賣第一級毒│壹月。扣案分裝杓貳支、│背面,毒偵│
│    │      │40門號行動電話與簡金豐聯繫│品罪。        │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查卷第89頁│
│    │      │,達成販賣4,000 元海洛因之│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原審卷第│
│    │      │合意後,於翌日凌晨0 時5 分│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82頁)。  │
│    │      │許,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繫交易事宜,隨即在豪斯登堡│              │額。                  │          │
│    │      │幼稚園前,交付0.45公克之海│              │                      │          │
│    │      │洛因予簡金豐,並收取價金而│              │                      │          │
│    │      │獲有利潤(檢察官之補充理由│              │                      │          │
│    │      │書內容有誤,業經檢察官於原│              │                      │          │
│    │      │審當庭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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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簡金豐│劉文勝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毒品危害防制條│劉文勝販賣第一級毒品,│是。就此部│
│    │      │因之犯意,於104 年1 月7 日│例第4 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分犯罪事實│
│    │      │至8 日間之某時,以00000000│之販賣第一級毒│月。扣案分裝杓貳支、電│,未經承辦│
│    │      │40門號行動電話與簡金豐聯繫│品罪。        │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員警詢問或│
│    │      │,達成販賣3,000 元海洛因之│              │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檢察官訊問│
│    │      │合意後,即在桃園市中壢區忠│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即被起訴│
│    │      │孝路104 號附近,將價值3,00│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被告於│
│    │      │0 元之海洛因交付簡金豐,並│              │。                    │原審審理時│
│    │      │收取價金而獲有利潤。      │              │                      │自白犯罪(│
│    │      │                          │              │                      │見原審卷第│
│    │      │                          │              │                      │82頁至第82│
│    │      │                          │              │                      │頁背面),│
│    │      │                          │              │                      │應認有偵審│
│    │      │                          │              │                      │自白減刑規│
│    │      │                          │              │                      │定之適用。│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文                      │自白卷頁    │
├──┼───────────┼──────────┼─────────────┼──────┤
│1   │劉文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劉文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見毒偵查卷第│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分裝│5頁、第89頁 │
│    │於104 年1 月14日凌晨某│毒品罪。            │杓貳支沒收。              │。          │
│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樹│                    │                          │            │
│    │仁三街某大樓內,以將甲│                    │                          │            │
│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                          │            │
│    │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                    │                          │            │
│    │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            │
├──┼───────────┼──────────┼─────────────┼──────┤
│2   │劉文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劉文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見毒偵查卷第│
│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5頁、第89頁 │
│    │年1 月14日下午1 時許,│毒品罪。            │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          │
│    │在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10│                    │毛重零點陸肆公克,鑑驗用罄│            │
│    │4 號住處,以捲菸之方式│                    │零點零零貳公克,驗餘毛重零│            │
│    │,施用海洛因。        │                    │點陸參捌公克)、海洛因伍包│            │
│    │                      │                    │含包裝袋伍只(驗前總毛重柒│            │
│    │                      │                    │點參參公克,鑑驗用罄零點壹│            │
│    │                      │                    │參公克,驗餘總毛重柒點貳公│            │
│    │                      │                    │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            │
│    │                      │                    │袋拾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            │
│    │                      │                    │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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