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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 當事人
    許倫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倫凱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 楊上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5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倫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票號「0七五七五二」號、發票人「李瑞福」、面額「貳拾柒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票號「0七五七五二」號、發票人「李瑞福」、面額「貳拾柒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許倫凱前於;⑴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7160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8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於99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於96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前開⑴⑵⑶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於100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許倫凱與尹振紘為朋友關係,於民國99、100 年間,許倫凱之友人若有資金需求,即可透過許倫凱向尹振紘借貸款項,經尹振紘評估該人先前之償還、信用紀錄後,尹振紘即出借款項予許倫凱介紹之人。 ㈠許倫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先前曾介紹「陳自重」向尹振紘借貸款項,且「陳自重」均有依約還款之紀錄,於100年2月14日前某時,先與李瑞福商議,由李瑞福自稱為陳自重本人,並由其向尹振紘借款,復於100年2月14日上午某時許,許倫凱先至尹振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辦公室處所,由許倫凱向尹振紘稱綽號「養羊的」陳自重欲借款,再撥打電話予李瑞福後,將電話轉接予尹振紘接聽,李瑞福於電話中則向尹振紘佯稱其為「養羊的」,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3天後還款云云,致尹振紘陷於錯誤,認接聽電話之李瑞福即為「陳自重」本人,且「陳自重」有借款之真意,而得依先前之借款模式還款,尹振紘乃決定出借款項,並指示助理匯款150 萬元至許倫凱所指定,由林文雄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㈡許倫凱為償還御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下稱御統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3月7日,先在尹振紘上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辦公室內,向尹振紘佯稱其極為要好之友人李瑞福急需周轉,欲向尹振紘借款27萬元,待15日後即可償還云云,致尹振紘陷於錯誤,誤認許倫凱之友人李瑞福確有借款之真意,乃指示助理先行匯款23萬元至許倫凱所指定,由御統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許倫凱因此得以清償其對御統公司之欠款。嗣因尹振紘於借款時要求借款人應提供票據作為借款擔保,許倫凱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3月8日至15日間某日,偽造票號「075752」號、發票人為「李瑞福」、票面金額為「27萬元」、發票日為「100年3月15日」之本票1 紙,交付予尹振紘,並向尹振紘稱該本票為李瑞福所簽發,欲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尹振紘於100年8月間仍未能獲償上開款項,而親自聯繫李瑞福,李瑞福否認其有借款,且坦承其曾與尹振紘對話自稱為「養羊的」之情,經尹振紘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振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援引作為認定被告許倫凱犯罪之證人尹振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尹振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尹振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公訴人並未指出該證人尹振紘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內容,是否與其先前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有明顯不符之情狀,或釋明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言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從而,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尹振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檢察官援引作為認定被告許倫凱犯罪之證人李瑞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李瑞福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我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被告一大早來找我,說等一下會有一位「灃哥」打電話給我,要我自稱我是養鹿的,印象中電話的對方有問我是不是養鹿的,要借多少錢,但我現在忘記在電話中回覆多少錢,是被告跟對方說我是陳自重,但我自己有無自稱是陳自重我已經忘記了,我之所以幫被告講這通電話,是因為被告說這樣我之前投資的錢就會還我了等語(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399號卷〈下稱調偵字第399號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核與其於原審中到庭具結證稱:有次被告至臺中找我,說要找一位朋友是「養羊的」,並說如果方便的話,等一下他電話講一講,麻煩我向電話的對方說我是養羊的就好,後來被告將電話拿來給我,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說「你『養羊的』嗎?」,我回答「是」,被告就又將電話拿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正、背面),有明顯不符之情狀,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言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就證人李瑞福於警詢中所言,公訴人並未指出是否與其於法院審理中所證內容有明顯不符之情狀,或釋明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從而,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李瑞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 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必須是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原始陳述人到庭者,始能認為係「滯留國外」;至「所在不明」,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凡此概屬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雖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但仍應由主張該項陳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先為之釋明,再由法院介入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卓尚杰經本院傳喚及拘提未到庭,卓尚杰所在不明等情,有送達回證及本院105年7 月13日院欽刑善105上訴1054字第1050110497號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07頁、第218頁),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8日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聽人表示卓尚杰已無在公司服務,再撥打市話00-0000000,接聽人表示不認識卓尚杰,而未能與卓尚杰取得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0 頁),證人卓尚杰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卓尚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內容,關係被告匯入御統公司款項之目的及用途,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證人卓尚杰係本件之證人,檢察事務官當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製作筆錄,卓尚杰亦於筆錄上簽名,此部分有偵查筆錄可佐。故由卓尚杰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之規定,證人卓尚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尹振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供詞之可信性(見101年度偵字第183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2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再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合法調查,又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㈠: 訊據被告許倫凱對於告訴人尹振紘於100年2月14日曾匯款150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間係屬合作關係,倘若他人有資金需求,常會透過我向告訴人借款,故我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頻繁;而100年2月14日告訴人所匯款項確實為「陳自重」欲借款項,是「陳自重」打電話給我稱要借款,我才打電話給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後,告訴人始匯款150 萬元,我從未要李瑞福向告訴人自稱「陳自重」,150 萬是借給「陳自重」,我請告訴人匯給林文雄,因為中間我有賺1、2萬服務費,告訴人不知道我有賺服務費;辯護人另辯稱:陳自重確實有向尹振紘借款150 萬元,因為被告要賺取價差,所以被告都是要求尹振紘先把錢匯到被告前女友王竹均在華南銀行的帳戶內,所以這筆其實與尹振紘匯款給林文雄並無關係,這是兩件不同的事情,其實陳自重向尹振紘借的款項是先匯到王竹均的帳戶內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尹振紘於原審中證述:我在借貸時,只有使用一個帳戶,就是國泰世華雙和分行的帳戶,卷附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我所使用之帳戶,其中的金錢往來不只跟被告一人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背面)。又經調取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於100年2 月14日確實以電子轉帳方式自上開帳戶匯出150 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101年10月22日函暨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6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卷第130 頁背面)。又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為林文雄所申設,亦有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103 年11月17日函暨開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字第399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是以,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電子轉帳方式匯款150萬元至林文雄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尹振紘於原審中證述:我先前透過一位在彰化的朋友陳韋志(音譯)認識「陳自重」,但其實他本名為「陳碧煌」,大家都叫他「養羊的」;之前被告跟我說陳碧煌是「養羊的」,這樣講「養羊的」就是陳碧煌一個人,我有問哪一個「養羊的」,被告說就是「阿志」介紹的那個「養羊的」;在陳碧煌向我借款之前,我與陳碧煌有吃過一次飯,之後我跟陳碧煌的金錢往來有3 次,全是透過被告,我沒有與陳碧煌見到面,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養羊的」要借股票代墊款,並說3天後會還款,而陳碧煌都是在3天後還款,所以這次100年2月14日最後一次的借款,我不疑有他,也是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養羊的」要借款,3 天後還款;先前因為出借的款項3 天後就會回來,所以我都沒有查證是否陳碧煌真有借款一事;我記得100年2月14日在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的公司涼亭那邊,那時好像是過年上班的第一天,被告跟我說「養羊的」又要借錢了,3 天後就會還款,印象中這筆款項是我借給陳碧煌最大一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背面、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自重」本名陳璧煌,陳韋志(音譯)綽號阿志跟我說「陳自重」的本名叫陳璧煌,我之前都稱呼他為「養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另於偵查中亦證述:過年後約100年2月14日上午,被告到我辦公室,陳自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把電話交給我,說股票交割來不及,要借150萬元,3天後可以還給我,我就答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從而,本件告訴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之金額高達150 萬元,非屬小額,且匯款日期為100年2月14日,距農曆過年年假過後未久(按該日為農曆1 月12日),再者,告訴人與陳碧煌間雖有數次之資金往來,然據告訴人稱除此次借款外,先前之資金往來為3 次,且均有按期償還,可認告訴人就其與被告所稱之陳碧煌間資金往來過程並無印象錯誤,或記憶錯置情形。從而,證人尹振紘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以,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係因被告向其稱「養羊的」欲借款150 萬元,始匯款至林文雄上揭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戶之事實,堪以採信。 ⒊被告與李瑞福於100年2月14日前某日商議,由被告向告訴人稱「養羊的」欲借款後,由李瑞福於電話中向告訴人佯稱為「養羊的」本人,並借款150萬元,告訴人因而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 ①證人尹振紘於原審中證述:「灃哥」是我的舊名字;在 100年2 月14日是被告撥打電話,當時被告在我旁邊,並將他的電話拿給我接聽,我透過電話,電話那端的人說「灃哥,我是『養羊的』(臺語),我明天會賺150 萬元,後天就還你了」,因為股票只是短借,交割完就會還我了,且先前「養羊的」陳碧煌曾透過被告向我借款3次,且在3天後就會還錢,所以我均沒有向陳碧煌本人求證,也不疑有他,又因為是股票交割款,所以沒有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我答應借款後,是被告向我的助理說的匯款帳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37頁、第140頁、第142頁正、背面、第143頁至第145頁);又證述:這次的借款在3 天後陳碧煌並未如期還款,而被告之後說陳碧煌的老婆願意處理這筆150 萬元的債務,被告並交給我2紙面額各200萬元、發票人為吳建智、發票日為100年3月15日的支票作為還款及還款之擔保,之後我知道該支票帳戶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清償;嗣後我有找到綽號為「海霸」(按即林文雄,詳後述),並問林文雄是否認識李瑞福,林文雄說認識,並將李瑞福之電話給我,可是我一撥打電話,我的手機出現的是陳自重的名字,而原本李瑞福給我的電話並非這個門號,我才發現這是詐騙,之後我去找李瑞福,李瑞福才說100年2月14日是他接的電話,並說這通電話就是要來騙這筆150 萬元,李瑞福說因為被告也欠他很多錢,他之所以要幫被告撒這個謊,是因為他們說好被告要將這筆錢騙來還給他的;我當時有跟李瑞福確認就是100年2月14日的這通電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頁正、背面、第139頁背面);另於偵查中證述:過年後的100年2月14日上午被告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的公司來找我,陳自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將電話交給我,陳自重說他的股票交割來不及,要借150 萬元,3天後可以還我,但是3天到了,我的錢沒有回來,之後有一個叫「海霸」的太太提供李瑞福的電話給我,結果李瑞福的電話0000000000跟陳自重的電話是一樣的,我才覺得被告騙我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這兩筆錢,在我的認知都是直接對應客戶,就是被告所稱的陳自重、李瑞福。我後來跟林文雄要李瑞福的電話,林文雄的太太拿出林文雄紙本電話簿,0000000000這個號碼出現「養羊的」,我調查後得知這些事情,陳韋志(音譯)說「養羊的」的本名不叫陳自重而叫陳碧煌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手機原本就有輸入「養羊的」的電話號碼,後來林文雄給我一個電話號碼,說是李瑞福的,但我用手機撥過去,我手機立刻顯示這個電話號碼是「養羊的」,我才發現這是詐欺,便一路追查,我就去找李瑞福。我問李瑞福當初跟我講電話的人是「養羊的」,為何是你,李瑞福就說是被告叫他假冒「養羊的」這樣對我說的,說他要借150 萬元,事實上不是「養羊的」陳璧煌要借的。被告會給我一個帳號,我已經跟我當初認知的「陳自重」即「養羊的」照會完畢,我就匯錢過去這個帳戶。因為被告過去跟我有很多的案子,所以他知道我的電腦在做電腦轉帳時,不會顯示被匯款人的名字,只要給我帳號,我輸入以後就匯款過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5頁)。 ②另證人李瑞福於原審中證述:有次被告至臺中找我,說要找一位朋友是「養羊的」,並說如果方便的話,等一下他電話講一講,麻煩我向電話的對方說我是養羊的就好,後來被告將電話拿來給我,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說「你『養羊的』嗎?」我回答「是」,被告就又將電話拿回去。我使用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頁至第156頁)。 ③觀諸證人尹振紘上開證述,其於100年2月14日曾與自稱「養羊的」通聯,且之後取得之0000000000號李瑞福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其手機中儲存之陳自重即「養羊的」借款人行動電話門號相同;又李瑞福亦證述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證述其曾以電話向某人自陳係「養羊的」等語,是證人尹振紘與李瑞福二人間確實曾在100年2月14日通話乙情,堪認為真實。 ④繼之,證人尹振紘於偵查及原審中,就被告於100年2月14日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辦公處所將電話轉接給其接聽乙事,前後證述均屬相符,並一再證述其與李瑞福通話時間即過年後之100年2月14日上午;然核諸證人李瑞福於原審中之證述內容,雖就當日被告如何至其辦公室及接聽電話之過程詳加敘述,對於辯護人再次確認其於電話中是否自稱「養鹿的」,證人李瑞福復又證述:我也搞不清楚是「養鹿的」或是「養羊的」,應該是「養羊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背面),顯見證人李瑞福對於其於100年2月14日與證人尹振紘間之通話過程、內容等情,或有記憶不清之情,則證人李瑞福證稱其與證人尹振紘在上揭時間通話時,被告係位於其臺中處所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又證人李瑞福雖於原審中證稱其於通聯時,僅就對方問其「是否為養羊的」之問題回應,其並未與證人尹振紘為其他之對話云云,然證人李瑞福與尹振紘間之通話內容細節等情,均業經證人尹振紘證述稽詳,業如前述,證人李瑞福所證應係卸責迴避之詞,不足採憑。從而,證人尹振紘證述於100年2月14日,被告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辦公處所,並將電話轉接給其,使其與李瑞福通聯,而李瑞福於電話中自稱為「養羊的」,欲向證人尹振紘借貸150 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縱告訴人與李瑞福兩人就於100年2月14日前究否相識之細節,所述不一(見原審卷㈠第144頁背面、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惟被告確有於100年2 月14日撥打電話,使告訴人與自稱「養羊的」之李瑞福通聯談議借款乙節,已如前述,尚難憑此即認告訴人有刻意設詞構陷之嫌,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經查,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自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電子轉帳方式匯款150萬元至林文雄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已論述如上。又該筆款項同日即再行轉帳至林文雄於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之另一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104年5月11日函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頁)。又本筆150萬元款項轉入林文雄之前揭支票存款帳戶後,於同日即經由提示票號MV0000000號(面額20萬元,存入許光明帳戶)、票號MV0000000號(面額30萬元,存入黃淑芬帳戶)、票號MV 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存入黃庸凱帳戶)、票號MV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存入何保慧帳戶)支票兌領款項,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104年6月3日函暨交換提回付款之票據影本4紙、原審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104年8月13日函暨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3日函暨開戶資料、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4年8月13日函暨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04年8月17日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至第110頁、第114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2頁、第194頁至第197 頁)。是以,本件告訴人出借之150 萬元,業經分別以2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存入許光明、黃淑芬、黃庸凱、何保慧之帳戶內,足堪認定。⑥證人黃淑芬於原審中證述:我不認識陳自重或陳碧煌,也不認識被告,但認識林文雄,他是我當時開設洗車廠的顧客,上開MV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的支票是林文雄拿來向我換現金,我記得當時林文雄是說有一張票不湊巧,只有幾天而已,要跟我換現金,我就說只有幾天而已沒問題,後來我也有領到錢,林文雄拿票向我周轉的情形只有這一次,當時林文雄拿票給我,我拿現金給林文雄,我拿到票之後就將票存入銀行,並未交給他人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 頁背面至第第6 頁)。 ⑦證人黃庸凱於原審中證述:在100年2月14日確實有一張面額50萬元的支票存入我的新光銀行帳戶內,但這張票是我舅舅李瑞福拿到後軋進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 頁正、背面)。證人李瑞福(按即上開自稱「養羊的」而與告訴人通話之人)於原審中則證述:我有拿過票號MV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之支票存入黃庸凱上開帳戶內,此張支票是林文雄為了要調現金而拿給我的,我拿50萬元現金給林文雄,林文雄拿此張支票給我的時間應該是過年前後,是在我向告訴人稱「養羊的」之前抑或之後,我也忘記了,林文雄拿這張票給我時,上面已有記載日期100年2月14日等語(見原審卷㈡62頁至第63頁背面)。 ⑧而證人許光明於原審中證述:我在國泰世華銀行有申設帳戶借我任職的國泰洋酒公司的老闆所使用,並由公司會計小姐幫我處理帳戶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另證人黃惠瑜於原審中證述:我們公司股東陳春旺曾經拿票號MV0000000 號、金額20萬元的支票讓我存進許光明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而證人陳春旺於原審中則證述:我不認識陳碧煌,但認識林文雄,他以前叫「海霸」,我認識他很久;我有取得票號 MV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的支票,是林文雄拿給我調現金的,當時林文雄說他欠現金,因為我們在賣酒,現金比較方便,林文雄說有需要拜託一下,我就說好,所以他拿票過來我直接拿現金給他,後來我將支票存入許光明上開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 ⑨證人林文雄於原審中亦自陳上開4 紙支票係由其開立發票;其將上開4 紙支票分別交付予黃淑芬、李瑞福、陳春旺及何保慧用以換取現金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背面、第72頁正、背面)。是上開4 紙支票為林文雄所發票,並分別交付黃淑芬、李瑞福、陳春旺及何保慧,而黃淑芬、李瑞福、陳春旺及何保慧同時交付與支票面額相同數額之現金予林文雄之事實應堪認定。 ⑩證人林文雄於原審中另證述:我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沒有金錢的往來,也沒有向告訴人借過錢,亦不認識陳自重;我認識被告有5年了,與被告有過金錢的往來,被告於100年2、3月間曾向我借過錢;先前我幫被告開票,但到期後,被告沒有錢存入,變成要開我的票出去,並且請證人黃淑芬、李瑞福、陳春旺及何保慧幫忙;亦即上開4 紙支票之金額都是我幫被告向外籌措資金借給被告,在上開100年2月14日到期之4 紙支票前,我曾經幫被告向朋友調錢給他,並開立支票給朋友作為還款擔保,但到期日,被告無法將錢存入支票存款帳戶,為了使先前開立的支票能夠過票,我又開立了 4紙100年2月14日到期的支票給黃淑芬、李瑞福、陳春旺及何保慧,藉以調取現金存入支票帳戶內,使先前的支票能夠過票,所以我向黃淑芬、李瑞福、陳春旺及何保慧拿取的現金都存入帳戶內讓人領款,而被告有說要匯一筆150 萬元的錢到我的帳戶,就是要過我借他的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頁至第75頁背面)。是由證人林文雄上開陳述,可知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自無可能向告訴人借款;另被告就證人林文雄上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時,亦陳述就像證人林文雄講的差不多,有的是過票,那時候錢調來調去,證人林文雄確實幫其很多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是證人林文雄上開證述足堪採信。從而,依證人林文雄上開證述,林文雄雖開立上開4 紙支票向黃淑芬、李瑞福、陳春旺及何保慧換取現金,並將告訴人所匯之150 萬元用以支票兌現之用,惟其目的非為償還證人林文雄自身債務,而係為清償被告先前借款因此衍生之票據債務而來,亦即告訴人所匯150 萬元之最終獲利者為被告,即屬無訛。 4.被告與李瑞福確實有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50萬元: ①證人尹振紘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養老院有往來,很早把養老院質押給我,我在金錢借貸上會給他一個額度,我自己衡量養老院額度內,經被告同意,我才會借錢給他人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2463號卷〈下稱調偵字第2463號卷〉第44頁背面);並於原審中證述:此次借款150 萬元是基於對於被告的信任,因為被告有拿養老院質押給我,他有一部分養老院的票在我這裡,共有1000多萬元,我會給被告一個額度,由被告自由運用,在這樣的範圍內,透過被告,任何人借款都可以,可是我會給一個額度,但我不可能全部押在被告身上,所以被告要替誰來借錢,我會先問助理被告額度夠不夠,如果被告的質押額度夠,我就讓助理匯款,我視被告為擔保人,當時被告提供給我的擔保約1600萬元,我給他的額度約1100萬元,在額度內透過被告來借的我會借出,因為被告有擔保在我這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又證述:在本案之前,我有借款給陳碧煌過,都是股票代墊款,都是有借有還;陳碧煌向我借款都是透過被告,且均於3 天後還款,所以這次的借款我不疑有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頁背面、第140頁)。 ②被告雖辯稱其有提供不動產供告訴人設定擔保,且該不動產最終亦經告訴人債權承受,其有權決定借款人為何人,無須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被告未對其自由運用之額度之相關事實施以詐術,借款人為何人、資力為何亦非告訴人所關心在意,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云云,惟由證人尹振紘上開證述可知,雖被告常介紹他人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告訴人並於被告擔保品價值範圍內使被告自由運用借款額度,然最終是否出借款項及出借數額之決定權仍係由告訴人所決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我係與當初認知的「陳自重」照會完畢始匯出款項,我只要知道借款人本人與我之間對話,被告指定了帳戶,我就匯款過去,因為我已經跟借款人本人通過電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6頁);此與被告於原審中自陳倘若客戶需要借款,均須告訴人親自見面或通過電話,告訴人要確認借款人,並跟客戶確認借款金額等語亦屬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6頁),是雖於擔保品價值範圍,任何人均得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惟最終仍須由告訴人決定是否出借及出借數額,且被告亦不得以行使詐術之方式使告訴人同意出借款項。再者,證人尹振紘證述其曾有借款予陳碧煌之紀錄,且均有正常還款等語,足徵告訴人出借款項非僅以被告之質押品額度是否足夠為據,仍繫乎於該名借款人先前之還款紀錄及信用程度。又被告雖有提供不動產供告訴人設定擔保,倘借款人未清償債務,告訴人得處分擔保品受償,惟此僅係債權擔保之法律效果,與被告究否涉犯詐欺罪嫌二者間並無直接關聯,自難憑此即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意圖,而據此卸免其責。是以,被告假藉先前有正常還款紀錄之陳碧煌之名向告訴人借款,並由李瑞福向告訴人佯稱其為「養羊的」,亦即使告訴人誤以為李瑞福為陳碧煌本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100年2月14日之借款模式如同先前之借款經驗,因而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則被告與李瑞福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無訛。至證人尹振紘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給被告的額度是被告做土方工程資金,與本案借款無關,養老院為盧國安開設,亦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除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外,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有所出入,尚不足憑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③至被告於原審中先辯稱此筆借款確實為陳自重所借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6頁正、背面),復辯稱其並沒有要借這150 萬元,是林文雄要借的,如果存到林文雄帳戶內,就是林文雄要過票,林文雄並沒有透過其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與林文雄間是否有直接聯繫其並不知情;匯到林文雄帳戶的150 萬元與陳自重要借款是屬二件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5頁正、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150 萬是陳自重要借的,我請尹振紘匯給林文雄是因為中間我有賺1、2萬服務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61 頁),另又辯稱:陳自重確實有向尹振紘借款150 萬元,款項均係由尹振紘把錢匯到其女友王竹均在華南銀行的帳戶內,此與尹振紘匯款至林文雄帳戶之款項並無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然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際,即已知悉本案150 萬元係匯入林文雄帳戶內,惟仍辯稱係陳自重本人所借,於證人林文雄於原審作證後,先係陳述事實應是林文雄所述那樣(見原審卷㈡第76頁),復又陳述該筆應為林文雄所借款項云云,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又再稱款項係陳自重本人所借,另又辯稱陳自重本人所借款項係匯至其前女友王竹均華南銀行之帳戶云云,則被告所辯前後反覆,已有扞格,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辯稱出借林文雄與陳自重為二筆不同款項云云,然經原審調取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對此亦未曾指出其所稱陳自重之借款究竟為何筆,而與本案所匯出之150 萬元有何相異。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綜上,被告與李瑞福二人,於100年2月14日前某時,確曾商議由李瑞福向告訴人佯稱為「養羊的」即陳碧煌本人向告訴人借款,而於100年2月14日上午某時,由被告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辦公處所,撥打電話予李瑞福後,將電話轉接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與李瑞福通話,並由李瑞福向告訴人陳稱其為「養羊的」即陳碧煌本人,並以陳碧煌身分向告訴人借貸150 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150 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林文雄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活期儲蓄帳戶內,不知情之林文雄將之轉匯至其支票存款帳戶內,用以承兌林文雄先前出借被告款項而開立之支票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 訊據被告對於其持面額27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告訴人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犯行,辯稱:100年3月間李瑞福確實有資金需求要向告訴人借款23萬元,我係親自將23萬元帶至臺中交給李瑞福,而李瑞福有開一張本票給我,我將本票帶回給告訴人時,是告訴人要求我蓋手印保證,我始在本票上按捺指印;至於匯款至御統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的23萬元與本案無關,我確實是拿現金給李瑞福云云。辯護人另辯稱:李瑞福是有向尹振紘借款27萬元,因為被告要賺取價差,所以被告都是要求尹振紘先把錢匯到被告前女友王竹均在華南銀行的帳戶內,所以這筆其實與尹振紘匯款給御統公司並無關係,這是兩件不同的事情,其實李瑞福向尹振紘借的款項是先匯到王竹均的帳戶內等語。經查: ⒈原審調取告訴人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0 年3月7日確實以電子轉帳方式自上開帳戶匯出23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05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101 年10月22日函暨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6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卷第134 頁背面)。又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係由御統公司所申設,且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卓宗禮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年11月25日函暨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字第399 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是告訴人於100 年3月7日將23萬元以電子轉帳方式匯款至御統公司上開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尹振紘於原審中證述:當時被告跟我說,李瑞福是他很好的大哥,做衣服的,只是要周轉約半個月,借款27萬元,我當時覺得27萬元不是什麼大數目,就匯出去了23萬元;此筆借款,我有向被告說要補票及身分證影本過來,後來過沒多久,被告有補票過來,即偵字卷第34頁所附之本票;我與李瑞福間之資金往來就只有這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44頁、第147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帳戶是誰的,因為我不需要知道,被告指定了帳戶,我就匯過去,我不知道有無把錢匯到被告前女友王竹均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而證人即御統公司實際處理事務之人卓尚杰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我們公司經營紡織品買賣,公司上開帳戶確實於100 年3月7日收到一筆23萬元之匯款,印象中是被告欠公司40萬元,因此在100 年3月7日分別匯入23萬元及17萬元;當初是被告說可以幫御統公司調取資金,故要我們開立40萬元的支票,後來被告沒有調到資金,支票也沒有還給公司,但支票已經遭人提示,我對被告表示要提告,被告才匯了上開款項,這筆款項是由我經手,卓宗禮並未經手;公司並未向尹振紘借款,亦未以李瑞福名義向尹振紘借款等語(見調偵字第399 號卷第95頁正、背面),於偵訊中另證稱:我是御統公司助理,負責所有業務統籌,我有拜託被告調度資金,有開立40萬支票給他,後來支票沒有歸還,錢也沒有給,支票到期日銀行通知有人提示,我告訴被告若沒還錢將提告,被告就分兩筆匯入23萬元、17萬元還給公司,我不知道這兩筆資金來源等語(見調偵字第399 號卷第97頁背面)。是由證人卓尚杰上開證述可知,御統公司與告訴人間並未有何資金往來,惟告訴人卻於100 年3月7日匯款23萬元至御統公司上開帳戶內;又證人卓尚杰業已明確證述該筆款項係被告還款之用,且證人尹振紘亦明確證述其係因被告向其稱李瑞福欲借款,其始依被告指示將23萬元匯入御統公司上開帳戶內,且其與李瑞福間之借貸關係僅有這一次等語,則證人尹振紘之記憶應屬深刻,而無誤認可能。從而,告訴人於100 年3月7日係因被告稱李瑞福欲借款27萬元,告訴人應允後,始將23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御統公司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李瑞福於原審中證述:100 年間被告常至我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辦公室,當時被告問我是否需要用錢,被告也有跟我借一些錢說要投資,當時我說看利息如何計算,被告則要我把帳戶給他,說要審查信用狀況,但後來錢也沒有進來;我與尹振紘間之債務關係就只有本件27萬這一筆,但是在尹振紘表明說他是27萬的債主時,我才恍然大悟,我跟尹振紘說錢也沒有匯到我的戶頭,我第一時間有否認這筆債務,一開始尹振紘也沒有拿本票給我看,但之後有將本票裁定放在我的信箱,我一看什麼都不對,筆跡也非我的字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另證稱:在看到本票裁定前,尹振紘有向我表示我借了多少錢,我有跟尹振紘說錢不是我借的,我從未向尹振紘承認我有跟他借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正、背面)。本件證人尹振紘於原審中雖證述:我去找李瑞福都是被告帶我去的,被告在我進入之前,會先進去李瑞福那邊,之後才叫我進去;我當時有向李瑞福關心他的生意,並說錢是否要還我了,李瑞福有說轉到下一批,後來因為李瑞福倒我錢,我去找李瑞福要,李瑞福才說出錢並非他借的,本票也不是他簽發的。我跟李瑞福說不管你幫誰借,之前也沒跟我講,你還是必須負責,後來我有要求李瑞福開3 張支票,也都跳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拿本票給我時,本票上記載事項都已經記載完畢,因為被告跟我說是李瑞福要跟我借錢,所以我有去找過李瑞福,我還去過李瑞福那邊好幾次,也有電話確認過,李瑞福說他做生意需要錢,借款日期是100年3月15日,之前我有去找李瑞福,都是被告帶我去,在100 年3月到7月間,我每個月都會去找李瑞福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就此李瑞福於原審中亦證稱:我跟尹振紘表示錢也沒匯到我帳戶,尹振紘硬要我開9萬元的3張票給他,我有否認這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 頁背面)。是以,告訴人向李瑞福提及借款時,李瑞福雖曾表示有轉下一批,或表示做生意需要資金等情,惟嗣經告訴人表明本件27萬元債務時,李瑞福即否認該筆債務關係,並表示未收到該筆款項,又查,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為御統公司所有,且係為清償被告對御統公司之債務,李瑞福並未收到該筆款項,已如上述,又本件並無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匯款23萬元至御統公司帳戶後,李瑞福可因此獲取利益,是衡諸常理,李瑞福實無必要出名幫助被告借款,是縱告訴人事後曾要求李瑞福開立3 張支票,且李瑞福亦有開立3 張支票,惟李瑞福已明確否認與告訴人間有該筆債務存在,且告訴人之23萬元款項係匯至御統公司帳戶以清償被告對御統公司之債務,尚難憑此即認李瑞福有出名幫助被告借款,被告辯稱李瑞福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向告訴人借款,被告未傳遞不實資訊云云,自屬無憑。從而,本件被告係假藉李瑞福之名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另本件被告所持交付告訴人之本票,經原審囑託鑑定,其比對結果為發票人處之兩枚指紋皆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2頁至第94頁)。是本件偵字卷第34頁所附之本票發票人欄所按捺之指紋為被告所按捺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證人李瑞福於原審中證述:上開本票並非我所簽發,筆跡也不對,我也不知道這張票是何人簽發,我也沒有授權或委託被告持本紙票據向告訴人借款,亦沒有我的朋友向告訴人借款由我當保證人,也沒有被告幫我向告訴人借款,並將23萬元交給我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4頁、第156頁背面至第157 頁)。再由上開本票內容觀之,其上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與證人李瑞福之身分證字號確屬不符(見原審卷㈠第 152頁);復以上開本票經本院囑託鑑定,比對結果為:⑴本票上李瑞福字跡與附件15至19文件上李瑞福簽名字跡不相符;⑵許倫凱部分,本案需比對對象於平日所書寫,與本票上各欄位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多件,俾利辦理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比對①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4頁本院105年5月31日院欽刑善105上訴1054字第1050108131 號函所示被告與李瑞福簽名、②原審卷㈠第95頁證件存置袋內本票正本、③偵卷第107 頁背面被告所書寫之「李瑞福」文字,認③偵卷第107 頁背面被告所書寫之「李瑞福」文字字跡很工整,以肉眼無從比對(見本院卷第230 頁)。足認上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之「李瑞福」姓名與李瑞福本人所簽署之字跡不符,與被告所書寫之「李瑞福」文字字跡無從比對,證人李瑞福證述其並未簽發上開本票等語,應堪屬實。證人李瑞福既未簽發上開本票,復無從比對被告之字跡與本票上簽名是否相符,惟從上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之「李瑞福」姓名並非李瑞福本人所親自簽署且發票人處之指紋為被告所按捺乙情觀之,應認上開本票係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簽李瑞福姓名而簽發,被告並按捺指印始與事實相符。又倘上開本票係由證人李瑞福授權被告簽發,被告即應據實填載,而無必要虛偽填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亦無代替證人李瑞福按捺指紋之可能。從而,證人李瑞福上開證述其並未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本票等語亦堪採信。是以,被告先冒用李瑞福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使告訴人匯款23萬元至御統公司,用以抵償被告對御統公司積欠之款項,嗣後被告為補正擔保之票據,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簽李瑞福姓名、被告按捺指印於本票上,並將之交付予告訴人用以擔保前開詐騙之款項,至屬明確。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件係起因於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該案中尹振紘要求被告承擔廢棄物清理法責任,被告不同意,尹振紘才提起本件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告訴人亦表示曾於該案件中答辯該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均為被告所為,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惟辯護人前揭所辯,僅係其揣測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動機,與被告究否構成本案犯罪無涉,況告訴人於何時提起告訴,本有其自身考量之點,自不得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未立即提出告訴,即謂被告不成立本案犯行。又被告於本院中雖一再辯稱:陳自重、李瑞福分別向告訴人借款150 萬元、23萬元,被告均係要求尹振紘先把錢匯到被告前女友王竹均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該2 筆款項與告訴人匯款給林文雄及御統公司之款項並無關係,分屬二事云云,並聲請傳喚其前女友王竹均,及函查其前女友王竹均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65頁),惟本案資金流向清楚,業如前述,被告所聲請傳喚證人王竹均及函查前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核與本案無關,況被告就其前女友姓名先稱王淑君(音譯)、後稱王竹均(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65頁),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就此有利於己之重要證據前於偵訊及原審中均未提出,至本院中始聲請傳喚及調查,不無拖延訴訟之嫌,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及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王上,主張前與尹振紘許多往來之匯款紀錄資料,均交給當時偵訊中之律師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惟本案關於告訴人尹振紘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均已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林文雄、卓尚杰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103 年11月17日函暨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3年11月25日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調偵字第399 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縱認被告所述屬實,其自可向王上索取該匯款紀錄資料後交付於本院,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重要證據前於偵訊及原審中均未提出,至本院中始聲請傳喚證人,其動機亦屬可議,且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核無傳喚證人王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先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23萬元,嗣後被告為補正告訴人之借款條件,始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李瑞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於上開本票上偽簽「李瑞福」之簽名、被告並按捺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於上開本票上偽簽「李瑞福」之簽名,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係完成其詐欺行為後,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則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並未有何詐欺取財性質,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2 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100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因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於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於96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自不因前揭⑴⑵之罪嗣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1號),而影響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原審中主張證人尹振紘、李瑞福、卓尚杰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96頁至第97頁),原審判決引用證人尹振紘、李瑞福、卓尚杰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論罪依據(見原審判決第6 頁第16行至第7頁第1行、第13頁倒數第3行至第14頁第7行),然該等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並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經具結,原審將之誤為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陳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判決第3 頁壹、二、部分),復未就該等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如何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予以說明,自有可議。⒉上開本票經本院囑託鑑定及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比對之結果,本票發票人欄簽署之「李瑞福」姓名,與被告所書寫之「李瑞福」文字字跡無從比對,而被告亦否認為其書寫,應認上開本票係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簽李瑞福姓名而簽發,業如前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於上開本票上偽簽「李瑞福」之簽名,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開本票上「李瑞福」署名係由被告所書寫(見原審判決第15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自有未洽。⒊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原審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略以:我係出於擔保本票債務之意思而按捺指印,告訴人要求我在李瑞福簽名處按捺指印,李瑞福事後簽發3 紙票據交付告訴人,並承認借款事實,告訴人表示我有1100萬元之授權額度得決定借款人及借款金額,無須經過告訴人同意,借款人並非重要交易資訊,告訴人支付款項與我回帳金額並無短少,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所辯前詞,不足採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非佳,其利用告訴人多次出借款項之紀錄及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冒用陳自重、李瑞福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使告訴人出借款項用以償還其積欠之債務,行為當應嚴加非難;又本票為重要金融交易工具,被告未經李瑞福授權,擅自以李瑞福為發票人,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簽李瑞福姓名、被告按捺指印於本票上,簽發本票持以行使,足以危害票據流通與金融秩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㈡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票號000000號、發票人「李瑞福」、票面金額27萬元之本票1 紙業經告訴人提出,並經原審扣押在案,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於該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利用不知情第三人偽造「李瑞福」簽名、被告偽造指印,當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38條之3、40條之2 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條之1 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準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 150萬元,係告訴人以電子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林文雄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復由林文雄開立4 紙支票分別交付予黃淑芬、李瑞福、陳春旺及何保慧用以換取現金,並將告訴人所匯之150 萬元用以支票兌現之用,以清償被告先前借款因此衍生之票據債務;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23萬元,係告訴人以電子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御統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050)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被告對御統公司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50萬元、23萬元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47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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