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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世宗周明鴻呂寧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廷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5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06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明定。而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茲查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於105 年11月3 日已由郵務機構所屬人員,向上訴人即被告黃廷章位於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 整編前為桃園市○○區○○里00鄰○○○0 號) 之送達處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於105 年11月3 日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022 ),被告本人則於同日至該所簽名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所司法文書(寄存)領取登記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 、134 頁),依上開說明,自105 年11月3 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105 年11月4 日起算至同年月13日即屆滿10日,又被告所位於前揭住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3 天,則本件上訴期間迄至105 年11月16日上訴期間屆滿,詎被告遲至105 年11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記可稽,其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甚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份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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