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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洪于智何燕蓉邱忠義

  • 當事人
    張軒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軒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36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續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被告張軒瑋上訴意旨略稱:其一直很有誠意想和對方和解,但因伊父親(誤載為伊先生)20年前車禍(附其父親殘障手冊為據),臥癱在床不能工作,故伊沒有積蓄而談不成無法和解,請求輕判云云。 三、原審以被告坦承之供述內容與證人桂台華、胡金柱、林仁祥、游介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簽立之職務過失切結書、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貼紙樣式暨各該書籍封面、封底影本、龍祥公司及大勵公司聲明書、人類智庫公司進銷存貨表影本、發貨通知單影本、龍祥公司提供之印製工作通知單、運貨通知單及同年8月1日送貨單影本暨送貨照片、大勵公司函文、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請款聯影本、標檢局函文等證據可憑,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而予論罪,於量刑理由時,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在未經檢驗合格之告訴人所出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書籍黏貼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對告訴人之商譽、銷售、市場競爭秩序所肇損害非輕,並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商品檢驗之正確性、公信力與消費者之權益,應予非難;又被告身為告訴人所僱請之印刷工務人員,不思克盡職守,率爾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且其犯罪期間長達7個多月並密集為之,所侵占之紙張市 值總計達36萬6,547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輕, 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且一再陳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自案發後逾2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設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分文未賠償,其犯後態度實仍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之素行、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現從事印刷業務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加敘明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告訴人陳明已將書籍下架撕毀該等偽造之商品檢驗標識,另黏貼合法申請之商品檢驗標識,當無再具有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旨。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四、再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各刑,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均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則原審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性,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徒憑己意,續持上開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伊父親20年前車禍而臥癱在床不能工作,故伊沒有積蓄而談不成無法和解為詞,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容屬空泛指摘,置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各該情節之理由於不顧,尤其原判決在量刑時亦特別考量被告雖一再陳明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自案發後逾2年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設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分文未賠償此一量刑因素,惟被告仍執同一理由漫事爭論,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意旨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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