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劉壽嵩、梁耀鑌、黃惠敏
- 當事人陳覺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覺非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台灣男子「B哥」(又稱「船長」、「布哥」)、「老大」、綽號「馬克」之黃秋榮等人(原名黃仲文、黃品洋,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4號案審理中)、姓名年籍不詳之台灣成年女子「唐小姐」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燕子」、「青青」、「阿麗」、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大海」等人,因近年海峽兩岸往來熱絡,且政府開放除與台灣男子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來台探親、依親外,又開放大陸地區人民得以觀光自由行、醫美健檢、商務考察、社會福利等名義個別來台,得以不用如往昔之團進團出,且政府對各類個別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僅採書面審核,上開人等洞悉上開情勢後,詎乃至遲於民國102年間起,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賣淫等之共同犯意聯絡,組成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以大陸地區女子來台觀光自由行、醫美健檢、商務考察、社會福利等名義,向我移民署提出虛偽之大陸地區女子任職證明書、存款證明、來台觀光自由行之台灣旅行社接待觀光行程表、兩岸公司出具之來台商務考察證明書、來台進行社會福利之內容書,待大陸地區女子順利入境後,即於大陸地區女子在台之短期間內,每日接送賣淫7、8次,甚達10餘次,賣淫所得泰半至7、8成均遭剝削為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所有,甚或在大陸地區女子返陸後,威脅其等若不再來台賣淫,將向渠等家鄉散佈在台之艷照及賣淫訊息,使大陸地區女子不得不再來台賣淫,或大陸地區女子來台不願賣淫,藉威脅須立即清償來台費用(事實上大陸地區女子已自付來台機票及相關費用),使大陸地區女子順從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不得不在台賣淫,以供該集團剝削。 二、乙○○(綽號「阿非」)於102年12月中旬起,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姦淫之共同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其與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間,就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外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之1第1之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經由不詳方式受僱於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中綽號「老大」之成年男子,擔任集團馬伕,另該集團亦另廣召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光」、「弟」、「立」、「中」、「米」、「義」、「高」、「忠福」、「成」、「志」、「大哈」、「胖發」、「花大」、「欣華姐」、「克」、「高」、「蝦」、「玉米」、「青」、「姐」、「中俊」、「胖何」、「斌」、「東」、「龍」、「米」、「蔡三」、「哲」、「安」、「華」、「強」、「大頭」、「方」、「娟」、「中虎」、「怡揚」、「本」、「花嫂」、「東」、「斌」、「羅」、「泰山」、「易」、「晶」、「成」、「MK」、「欣」、「智」、「瓜」、「兵」、「本」、「張」、「方」、「小樂」、「阿元」、「阿賓」、「小白」、「球仔」、「小鍾」、「大頭」等多名男女擔任馬伕,其中集團中之核心份子「B哥」、「老大 」、黃秋榮亦自己兼任馬伕,擔任馬伕之人,依載送大陸地區女子賣淫之次數,每單趟(即半趟)可抽得新臺幣(下同) 300元,該等龐大色情應召集團,每日共可載運不同之大陸 地區女子至桃園市境內,各旅館或嫖客指定之住處或嫖客指定之其他私人地點,賣淫達30至50餘次,該等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成員即藉此賺取暴利。 三、乙○○與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中綽號「老大」等之成年男子間,就載送下列15位大陸地區女子賣淫之行為,就各別特定大陸地區女子之載送賣淫,在主觀上有共同單一營利之犯意連絡,至於其餘大陸地區女子,則均基於個別之犯意連絡為之,茲將乙○○載送大陸地區來台女子從事賣淫以營利之行為,分敘如下: ㈠、大陸地區女子何福芳: ⑴(大陸地區女子何福芳〈花名「晴晴」〉透過大陸地區不詳 成年男子代辦,以虛偽之枝江吉星商貿有限公司員工名義,申請「社會福利活動」第二度來台〈第一度來台,無不法之證據〉,來台期間為102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4日,期間 何福芳並無至邀請單位高雄市橋頭獅子會進行訪問〈無證據證明該第二度來台之目的為賣淫,不計入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之犯罪事實〉)。 ⑵大陸地區女子何福芳第三度來台係委由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中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代辦,申請名義係健檢醫美,其來台期間為103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27日,期間僅由「馬 克」之黃秋榮載其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作基本之量體溫、抽血,並無實施其他內容之健檢醫美,來台期間均居住於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提供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臻愛加州」大樓之住宿地點,並由黃秋榮、乙○○等人負責載送賣淫,實際從事賣淫約10日,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000元,每日接客達7、8次,其實際僅實得共9萬元左右 ,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其賣淫期間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馬伕等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成員聯繫(下開第四次來台亦同)。 ⑶何福芳又於103年5月15日第四度來台,其此次來台係委由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中之不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代辦,申請名義係健檢醫美,其來台期間僅由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中之不詳台灣成年男子載其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作基本之量體溫、抽血,並無實施其他內容之健檢醫美,其餘時間均由乙○○、「弟」、「立」、「光」等人載送賣淫,實際從事賣淫約5日,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000元至7000餘元不等,每日接 客2至10次不等(平均每日約4、5次),尚未實際取得賣淫 報酬,即被調查人員查獲逮捕(如後述)。 ㈡、大陸地區女子李玉瓊: ⑴(大陸地區女子李玉瓊〈花名「丹丹」〉於102年7月2日至 同年7月16日第一度以健檢醫美名義申請來台,來台後僅在 振興醫院作基本之抽血,並無實施其他內容之健檢醫美,又於102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2日第二度以健檢醫美名義申請 來台,申請資料並檢附虛偽之存款證明,來台後僅在振興醫院作基本之抽血,並無實施其他內容之健檢醫美,另無證據證明其第一度、第二度來台之目的為賣淫,故不計入本件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之犯罪事實)。 ⑵李玉瓊又於103年3月18日第三度來台,此次係委由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中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阿麗」代辦,申請名義係以大陸深圳之星漫萊貿易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代表人之身份來台,進行投資經營管理之商務活動,來台期間並未進行任何經貿活動,其依「阿麗」之指示搭計程車至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提供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臻愛加州」大樓之住宿地點,由乙○○、「光」、「立」、「中」、「玉米」、「中俊」、「花」、「東」、「高」、「兵」、「義」、「本」、「忠福」、「何」、「克」、「方」、「白」、「大哈」、「弟」、「志」、「安」、「強」等馬伕載送賣淫,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400元、3000元、3200元不等,每日接客少則3、5次,多者達10餘次,其實際上每次僅實得1400元左右,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其賣淫期間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與馬伕等色情集團人員聯繫,後經調查人員查獲逮捕(如後述)。 ㈢、大陸地區女子曾莉: ⑴大陸地區女子曾莉(花名「妮妮」)因在大陸重慶投資失利負債,又與下開大陸地區女子趙莉莉具有親戚關係(趙莉莉為姪女,曾莉為阿姨),而趙莉莉認識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中之大陸地區女子「燕子」,趙莉莉、綽號「燕子」慫恿曾莉來台擔任酒促小姐賺錢,「燕子」又從中介紹集團核心份子之台灣男子「B哥」予趙莉莉,曾莉與趙莉莉認來台賺 錢較為快速,乃透過「燕子」、「B哥」代辦來台手續。其 中曾莉部分,其前三次來台,即102年12月19日至103年1月3日、103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13日、10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9日(無證據證明第二次以後來台係從事賣淫,另第四次係 於103年7月8日與趙莉莉共同來台,無證據證明此之來台之 申請不法)。「燕子」、「B哥」等人蛇集團均係為其申請 以個人旅遊觀光名義來台,並出具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劉寧」,宣稱該「劉寧」為中國康光旅行社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公民旅遊總部台灣部經理之在職證明,又出具台灣地區國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投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以示曾莉為旅遊團員,將搭乘國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在台旅遊,並出具虛偽之曾莉擔任深圳市信鵬商旅有限公司外貿銷售員、年薪15萬元人民幣之在職證明書,向我移民署辦理曾莉以上開虛偽名義入境來台。 ⑵曾莉、趙莉莉第一次來台後,即聯繫「B哥」所留之台灣核 心集團份子「馬克」黃秋榮之電話號碼,由黃秋榮載其等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住宿。曾莉部分,係由黃 秋榮、「小樂」、「阿元」、「阿賓」、乙○○載送曾莉賣淫,每日約接客5、6次,每次性交易代價2500元至5000元不等,其實際上每次僅實得1400元左右,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其於賣淫期間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其於102年12月下旬經黃秋榮載送 至嫖客黃昆鴻位於桃園市○○區○○村0鄰0號之居所從事性交易,而與黃昆鴻正式交往為男女朋友,故曾莉第二次以後來台始未再從事性交易。後經調查人員建請檢察官限制入出境,曾莉乃與趙莉莉於103年7月22日自動到案(詳如後述)。 ㈣、大陸地區女子趙莉莉: ⑴承上開㈢,其中趙莉莉(花名「心心」)部分,其前三次來台,即102年12月19日至103年1月3日、103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7日、103年5月2日至103年5月16日(另第四次係於103年7月8日與曾莉共同來台,無證據證明此之來台之申請不法及從事賣淫行為),「燕子」、「B哥」等人蛇集團均係為其 申請以個人旅遊觀光名義來台,並出具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劉寧」、「李建苗」,宣稱該「劉寧」、「李建苗」為中國康光旅行社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公民旅遊總部台灣部經理、北京中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東城區東城國際營業部之網絡經理之在職證明,又出具台灣地區國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地區不詳旅行社公司為要保人,投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泰產物保際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以示曾莉為旅遊團員,將搭乘國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地區不詳旅行社公司之遊覽車在台旅遊,並出具虛偽之曾莉擔任深圳市信鵬商旅有限公司外貿銷售員、年薪15萬元人民幣之在職證明書,向我移民署辦理趙莉莉以上開虛偽名義入境來台。 ⑵趙莉莉上開前三次來台後,均住宿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並由黃秋榮、乙○○、「光」、「阿元」、「 小白」、「立」等人載送賣淫,每日約接客5、6次,每次性交易代價3000餘元至4000餘元不等,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1500元,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其於賣淫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後經調查人員建請檢察官限制入出境,曾莉乃與趙莉莉於103年7月22日自動到案(詳如後述)。 ㈤、大陸地區女子張春雨: 大陸地區女子張春雨(花名「小雨」)透過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為其申請以其為深圳市鑫喜源科技有限公司主管之身分申請來台健檢醫美,其於103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27日來 台,在台期間住宿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並 由乙○○等人載送賣淫,每次性交易代價由2800元至5000元不等,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1500元,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每日接客次數不詳,其於賣淫期間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 ㈥、大陸地區女子陶明豔: 大陸地區女子陶明豔(花名「樂樂」)透過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為其申請以其為深圳市鑫喜源科技有限公司主管之身分申請來台健檢醫美,其於103年4月13日至103年4月26日來台,在台期間住宿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並 由黃秋榮、乙○○、「花」、「龍」、「米」、「弟」、「忠福」、「成」、「大哈」、「胖發」、「花大」、「欣華姐」、「克」、「怡揚」、「斌」、「MK」、「光」、「晶」、「張」、「欣」等多名馬伕載送賣淫,因其長相、身材極佳,每日接客次數少則8次,多則達16次(多數嫖客均續節,最多有續節4節者),每次性交易代價由2400元(僅1次2400元,其餘則自3000元起跳)至5000元不等,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1500元,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每日接客次數不詳,其於賣淫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 ㈦、大陸地區女子譚叢菲: 大陸地區女子譚叢菲(花名「童童」)透過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為其申請以其為深圳市鑫喜源科技有限公司主管之身分申請來台健檢醫美,其於103年3月14日至103年3月27日來台,在台期間住宿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並 由乙○○等人載送賣淫,每次性交易代價由2800元至5000元不等,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1500元,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每日接客次數不詳,其於賣淫期間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 ㈧、大陸地區女子吳建梅: 大陸地區女子吳建梅(花名「安安」)透過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為其申請以其為星露莎足浴休閒城樓面經理之身分申請來台個人旅遊觀光,又出具台灣地區(高雄)華倫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投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以示吳建梅為旅遊團員,將搭乘華倫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遊覽車在台旅遊,其於103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4日來台,在台期間住宿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並由乙○○等人載送賣淫,每次性交易代價為 3000元不等,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1500元,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每日接客次數不詳,其於賣淫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 ㈨、大陸地區女子孫麗娜: 大陸地區女子孫麗娜(花名「洋洋」、「陽陽」)透過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為其申請第二度來台(無證據證明其第一次於102年10月31日至102年11月14日來台係從事賣淫),該次係以其為深圳市泰能光電技術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之身分申請來台健檢醫美(嘉義聖馬爾定醫院),其於103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4日來台,在台期間住宿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自來台第一日即103年4月21日起即由「B哥」、黃秋榮、乙○○、「光」、「中」、「胖發」、「青」、「胖何」、「MK」、「瓜」、「娟」、「胖何」、「斌」、「東」、「智」、「欣華」、「大哈」、「胖發」、「賓」、「義」等多名馬伕載送賣淫,每次性交易代價由3500元至4500元不等,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1500元,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每日接客次數約9至16次之多,其於 賣淫期間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 ㈩、大陸地區女子田燕: 大陸地區女子田燕(花名「燕子」)透過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為其申請第八度來台(無證據證明其第一次至第七次分別於101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4日、101年12月23日至同年 月31日、102年4月3日至同年月17日、102年5月3日至同年月18日、102年7月6日至同年月21日、102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8日、102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來台係從事賣淫),以其為深圳市泰能光電技術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之身分申請來台健檢醫美,其於103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來台,在台期間住宿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自來台第一日即 103年4月13日起即由黃秋榮、乙○○、「弟」、「中」、「龍」、「義」、「蔡三」、「花」、「易」、「光」、「成」、「娟」、「兵」等多名馬伕載送賣淫,每次性交易代價由3000元至4000元不等,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1500元,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每日接客次數約4至10次 不等,其於賣淫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 、大陸地區女子林文芳: 大陸地區女子林文芳(花名「波波」)以來台探視其妹林春玲(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林文芳來台後係住在下開人蛇色情集團所提供之住宿地點,非居住於林春玲之桃園區大業路1段121巷10號2樓之住處,就此,應由檢察官追究林春玲 之相關責任及林春玲是否與本件人蛇色情集團有所關聯〉)為由,於10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0日來台,在台期間住宿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並由黃秋榮、乙○○、 「中」、「立」、「克」、「華欣」、「兵」、「老大」、「弟」、「高」等人載送賣淫,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400元至3650元不等,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1500元,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每日接客次數不詳(依卷內證據顯示,有達1日5、6次者),其於賣淫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 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 、大陸地區女子葉明芳: 大陸地區女子葉明芳(花名「芳芳」)透過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為其申請第一度、第二度來台,其中第二次係以其為深圳市優蘭達服裝發展有限公司設計工程師之身分申請來台短期商務活動交流(來台商務交流之對象之台灣公司不詳,應由檢察官追查台灣公司負責人及承辦人之相關責任,另第一次來台係以何身分、來台商務交流之對象之台灣公司均不詳,亦應由檢察官再行追查),其分別於103年4月6日至同 年月19日、103年5月6日至同年月20日來台,在台期間住宿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並由「B哥」、黃秋榮、乙○○、「光」、「弟」、「立」、「中」、「米」、「義」、「成」、「大哈」、「胖發」、「花大」、「高」、「青」、「強」、「娟」、「球仔」等多名馬伕載送賣淫,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000元至4000元上不等,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1500元,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每日接客次數少則5次,多至13次,平均每日均接近10日左右,其 於賣淫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 、大陸地區女子王雙鳳: 大陸地區女子王雙鳳(花名「可愛」)透過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為其申請第八度來台(無證據證明其前七次來台係從事賣淫,另有二次申請來台經移民署否決在案),以其為深圳市中聯通達醫藥有限公司主管之身分,申請來台健檢醫美(嘉義聖馬爾定醫院已於103年2月25日統一發函移民署,撤 銷該醫院代辦王雙鳳、梁柳鳳、聞麗華等5人之入台醫美健 檢,然該3人仍於下開各期間以醫美健檢之名義來台),其於10 3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來台,在台期間住宿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12樓,由乙○○、「高」、「易」、 「光」、「花大」等馬伕載送賣淫,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000元或3500元,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1500元,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每日接客次數不詳,其於賣淫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 、大陸地區女子梁柳鳳: 大陸地區女子梁柳鳳(花名「百合」)透過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為其申請第三度來台(無證據證明其前二次來台係從事賣淫,另有一次申請來台經移民署否決在案),以其為深圳市鑫喜源科技有限公司主管之身分申請來台健檢醫美(嘉義聖馬爾定醫院),其於103年3月21日至103年4月3日來台,在台期間住宿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由乙○ ○等馬伕載送賣淫,每次性交易代價約3000元,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1500元,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每日接客次數不詳,其於賣淫期間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 、大陸地區女子聞麗華: 大陸地區女子聞麗華(花名「雯雯」)透過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為其申請第五度來台(無證據證明其前四次來台係從事賣淫),以其為深圳市鑫喜源科技有限公司主管之身分申請來台健檢醫美(嘉義聖馬爾定醫院),其於103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來台,在台期間住宿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由乙○○等馬伕載送賣淫,每次性交易代價約 3000元,其實際上僅每次可實得1500元,其餘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抽走,每日接客次數不詳,其於賣淫期間係使用0000000000門號手機以與馬伕等集團人員聯繫。 四、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接獲嫖客之具體檢舉並出示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傳至其手機之大陸地區女子艷照,經桃園市調查處人員實地跟監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之載送女子賣淫之車輛及集團主嫌聚會之場合,並拍照取證,嗣: ㈠於103年5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跟蹤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乙○○,至位於龜山區萬壽路2段1433號之「薇閣汽 車旅館」,並會同警方至第306號房實施臨檢,適房內有嫖 客呂坤忠電聯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雞房唐小姐召妓,雞房通知乙○○載送何福芳前來,因呂坤忠不滿意而打槍並通知唐小姐另外安排應召小姐前來,乙○○至上開「薇閣汽車旅館」欲將何福芳載離時,為警調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於103年5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調查人員持原審核發之 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執行搜索,查獲 居住該處之大陸地區女子樂秀清(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係為其申請以個人旅遊觀光名義來台,並出具大陸地區人民緊急聯絡人資料「劉寧」,宣稱該「劉寧」為中國康光旅行社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公民旅遊總部台灣部經理之在職證明,並出具虛偽之樂秀清擔任深圳市信鵬商旅有限公司外貿銷售員、年薪15萬元人民幣之在職證明書,向我移民署辦理樂秀清以上開虛偽名義入境來台,樂秀清雖承認以上開虛假名義來台,然否認來台賣淫)、李玉瓊,並扣得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所有並供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二⑴所示之物,並扣得如附表二⑵所示之物。 ㈢於103年5月23日下午4時55分許,經調查人員持原審核發之 搜索票至黃秋榮位在桃園區南豐一街8巷17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查獲SIM卡5張、SD卡4張、京揚投資公司副理黃馬克名 片1張。 五、調查人員於上開四查獲後,詳細查閱乙○○之手機,發現其手機內有與上開花名大陸地區女子之通聯紀錄及簡訊,再詳細比對如附表二⑴之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確有該等大陸地區女子之賣淫紀錄,再調閱該等大陸地區女子之入境申請資料,發現該等大陸地區女子係以上開不實名義入台,且申請資料中,有者大陸保證人重覆、有者來台訪問、健檢醫美之在台公司、醫院重覆,有者在職證明出具之大陸公司重覆、甚且有大陸地區女子之健檢醫美之申請,係由台灣地區同一醫院且同一批次代為申請,始發現上情,並據而聲請檢察官對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其中數位發布限制入出境處分,曾莉、趙莉莉為求出境,不得已乃於103年7月22日共同在上開嫖客黃昆鴻之陪同下至桃園市調查處接受調查而到案。又調查人員依上開證據資料掌握大陸地區女子王麗萍,在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之下從事賣淫,乃聲請檢察官對大陸地區女子王麗萍核發拘票,調查人員於103年7月1日下午3時16分許於欲自桃園機場出境時查獲王麗萍,並在其隨身行李箱內扣得保險套2枚、口服避孕藥1批、紅色情趣內褲1套。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如證人何福芳、李玉瓊、呂坤忠、曾莉、趙莉莉、黃昆鴻等人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結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調查、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如下: ㈠、事實欄三㈠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何福芳及該集團成員與被告乙○○如何載送何福芳賣淫之情節,業據證人何福芳於103年7月24日調查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另何福芳於甫被查獲時之(103年5月24)日於調查及偵訊時雖陳稱其申辦來台之名義係虛偽,然稱來台為找工作,不是來賣淫,103年5月23日下午,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接到電話,叫伊上車去工作,沒有說明工作內 容,伊上車,到了上開「薇閣汽車旅館」房門口,伊看到一男子擺手要伊走,伊只好出去回到原來載伊的車輛,結果就被逮捕云云,然此等說詞,業據何福芳於103年7月24日調查及偵訊時翻供,且其103年7月24日調查及偵訊之證述,極為詳細,堪認係親身經歷之事而可採信,況證人呂坤忠於調查時證述伊先電話聯絡雞房唐小姐,經被告乙○○載何福芳前來應召性交易,因伊不滿意何福芳,所以打槍何福芳,並電話聯絡唐小姐更換小姐等語,而被告乙○○亦供承:何福芳係其載送前往應召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等情甚詳,亦足佐證人何福芳於103年7月24日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堪以採信,反之證人何福芳於103年5月24日調查及偵訊時推稱查獲當日非應召賣淫等詞,即與事證不合而無足為採,至關於申請來台名義有偽等情,則堪採信。此外,並有何福芳四度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乙○○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晴晴」之何福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之通聯及簡訊之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資料、如附表一、二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另就扣案附表二⑴之所示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觀之,其中如103年度偵字第19031號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卷二第96頁正反面之帳冊記載,可知何福芳第四度來台係係由何等綽號之馬伕載送、每日接客次數、接客價碼等情,另由上開帳冊記載,亦可見若賣淫女子遭男客打槍,仍須支付馬伕0.5趟之車馬費(即300元*1/2)。 ㈡、事實欄三㈡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李玉瓊及該集團成員與被告乙○○如何載送李玉瓊賣淫之情節,業據證人李玉瓊於103年7月24日調查及偵訊時證述甚詳,另李玉瓊於甫被查獲時之(103年5月24)日調查及偵訊時雖否認其係以不實名義申辦來台,稱確係來台考察商務,不是來台賣淫云云,然此等說詞,業據李玉瓊後於103年7月24日調查及偵訊時翻供,且其於103年7月24日調查及偵訊之證述,極為詳細,堪認係親身經歷之事而可採信。再,李玉瓊係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為調查人員查獲, 而該處正是本件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提供賣淫大陸地區女子住宿地址,又被告乙○○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丹丹」之賣淫女子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及簡訊,此有被告乙○○之手機翻拍照片可稽,另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使用人資料,李玉瓊即為登記使用人,益證證人李玉瓊於103年7月24日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詞為真實,堪予採信,至其於103年5月24日調查及偵訊時之陳述否認申請來台名義無不實云云,與事實不合而無足為採,至於該日之其餘陳述仍可採。此外,並有李玉瓊三度來台之相關資料、如附表一、二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另就扣案如附表二⑴之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觀之,其中如103年度偵字第19031號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卷二第12頁、第115頁、第116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第119頁正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22頁、第123頁反面、第125頁正反面、第126頁正反面、第127頁、第128頁正反面、第130頁反面之帳冊記載, 可知李玉瓊第三度來台係由何等綽號之馬伕載送、每日接客次數、接客價碼等情,另由該等帳冊記載亦可知若賣淫女子遭男客打槍,則仍須支付馬伕0.5次之車馬費(即300元*1/2)。 ㈢、事實欄三㈢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曾莉及該集團成員與被告乙○○如何載送曾莉賣淫之情節,業據證人曾莉於103年7月22日調查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證人黃昆鴻於103年7月22日調查及偵訊時證述自101、102年間其即向馬克叫小姐送至其居所從事性交易,其於102年12 月31日因向馬克叫小姐從事性交易而認識曾莉,其亦透過馬克叫過花名「可愛」之女子(按即事實欄三所述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等語,而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趙莉莉亦於103年7月22日調查及偵訊時就其與曾莉共同來台從事性交易之情節綦詳。此外,並有曾莉四度來台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證。 ㈣、事實欄三㈣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趙莉莉及該集團成員與被告乙○○如何載送趙莉莉賣淫之情節,業據證人趙莉莉於103年7月22日調查及偵訊時證述甚詳。此外,此部分事實並有趙莉莉四度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乙○○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心心」之趙莉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及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資料、如附表一、二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二⑴之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觀之,其中如103 年度偵字第19031號卷一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之帳冊 記載,可知趙莉莉第三度來台係由何等綽號之馬伕載送賣淫、每日接客次數、接客價碼等情,另由該等帳冊記載可知若賣淫女子遭男客打槍,仍須支付馬伕0.5次之車馬費(即300 元*1/2)。 ㈤、事實欄三㈤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張春雨及該集團成員與被告乙○○如何載送張春雨賣淫之情節,此部分事實有張春雨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乙○○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小雨」之張春雨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及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資料可資佐證。 ㈥、事實欄三㈥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陶明豔及該集團成員與被告乙○○如何載送陶明豔賣淫之情節,此部分事實有陶明豔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乙○○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樂樂」之陶明豔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及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資料、如附表一、二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另就扣案如附表二⑴之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觀之,其中如103年度偵字 第19031號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129 頁、第131頁之帳冊記載,可知陶明豔來台係由何等綽號之 馬伕載送賣淫、每日接客次數、接客價碼等情節。 ㈦、事實欄三㈦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譚叢菲及該集團成員與被告乙○○如何載送譚叢菲賣淫之情節,此部分事實有譚叢菲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乙○○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童童」之譚叢菲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及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資料可資佐證,且調查人員復在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提供大陸賣淫女子住宿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扣得譚叢菲於大為診所之藥袋1張足以佐證。 ㈧、事實欄三㈧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吳建梅及該集團成員與被告乙○○如何載送吳建梅賣淫之情節,此部分事實有譚叢菲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乙○○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安安」之吳建梅使用之0000000000機通聯及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資料可資佐證。 ㈨、事實欄三㈨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孫麗娜及該集團成員與被告乙○○如何載送孫麗娜賣淫之情節,此部分事實有孫麗娜二度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乙○○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洋洋」、「陽陽」之孫麗娜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及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資料,如附表一、二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另就扣案如附表二⑴之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觀之,其中如103年度偵字第19031號卷二第37頁正反面、第129頁反面 、第130頁、第129頁、第131頁之帳冊記載,可知孫麗娜來 台係由何等綽號之馬伕載送賣淫、每日接客次數、接客價碼等情節。 ㈩、事實欄三㈩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田燕及該集團成員與被告乙○○如何載送田燕賣淫之情節,此部分事實有田燕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乙○○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燕子」之田燕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及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申請資料,如附表一、二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另就扣案如附表二⑴之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觀之,其中如103年度偵 字第19031號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之帳冊記載,可知田燕來台係由何等綽號之馬伕載送賣淫、每日接客次數、接客價碼等情節。 、事實欄三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林文芳及該集團成員與被告乙○○如何載送林文芳賣淫之情節,此部分事實有林文芳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乙○○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波波」之林文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及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申請資料,如附表一、二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另就扣案如附表二⑴之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觀之,其中如103年度 偵字第19031號卷二第56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反 面之帳冊記載,可知林文芳來台係由何等馬伕載送賣淫、每日接客次數、接客價碼等情節,另由該等帳冊記載亦可知若賣淫女子遭男客打槍,仍須支付馬伕0.5次之車馬費(即300元*1/2)。 、事實欄三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葉明芳及該集團成員與被告乙○○如何載送葉明芳賣淫之情節,此部分事實有葉明芳二度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乙○○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芳芳」之葉明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及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資料,如附表一、二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另就扣案如附表二⑴之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觀之,其中如103年度 偵字第19031號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5-1頁反面、第120頁、第121頁正反面、第122頁反面、第123頁、第125頁正反面、第126頁正反面、第127頁、第128頁正反面之帳冊記載,可 知葉明芳來台係由何等綽號之馬伕載送賣淫、每日接客次數、接客價碼等情節,另由該等帳冊記載亦可知若賣淫女子遭男客打槍,仍須支付馬伕0.5次之車馬費(即300元*1/2)。、事實欄三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王雙鳳及該集團成員與被告乙○○如何載送王雙鳳賣淫之情節,此部分事實有王雙鳳第八度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乙○○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可愛」之王雙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及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資料,如附表一、二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另就扣案如附表二⑴之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觀之,其中如103年 度偵字第19031號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之帳冊記載 可知王雙鳳來台係由何等綽號之馬伕載送賣淫、接客價碼等情。 、事實欄三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梁柳鳳及該集團成員與被告乙○○如何載送梁柳鳳賣淫之情節,此部分事實有梁柳鳳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乙○○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百合」之梁柳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及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資料可資佐證。 、事實欄三所述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非法引進大陸地區女子聞麗華及該集團成員與被告乙○○如何載送聞麗華賣淫之情節,此部分事實有聞麗華來台之相關資料,被告乙○○被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花名「雯雯」之聞麗華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聯及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門號使用人資料可資佐證。 、如事實欄一、二所述事實,有證人何福芳、李玉瓊、呂坤忠、曾莉、趙莉莉、黃昆鴻、秘密證人分別於調查、偵訊時之證詞、被告乙○○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自白,又有上開從事接客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及王麗萍之調查、偵訊之證詞可證,並有如附表二⑴之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可佐,尤其從103年 度偵字第19031號卷二第101頁至第131頁之帳冊之記載,可 見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組織之龐大,每日共可載運不同之大陸地區女子,至桃園市境內各旅館或嫖客指定之住處或嫖客指定之其他私人地點,從事賣淫之次數達30至50餘次,每日自大陸地區女子身上剝削性交易所得達6至10萬之譜。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乙○○雖係受雇於綽號「老大」之男子,並聽從「老大」之電話通知開車載送應召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何福芳等人至指定地點接客賣淫,然其與姓名年籍不詳台灣男子「B哥」 、、綽號「馬克」之黃秋榮、姓名年籍不詳台灣女子「唐小姐」、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燕子」、「青青」、「阿麗」、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男子「大海」、姓名年籍不詳之台灣地區男女「光」、「弟」、「立」、「中」、「米」、「義」、「高」、「忠福」、「成」、「志」、「大哈」、「胖發」、「花大」、「欣華姐」、「克」、「高」、「蝦」、「玉米」、「青」、「姐」、「中俊」、「胖何」、「斌」、「東」、「龍」、「米」、「蔡三」、「哲」、「安」、「華」、「強」、「大頭」、「方」、「娟」、「中虎」、「怡揚」、「本」、「花嫂」、「東」、「斌」、「羅」、「泰山」、「易」、「晶」、「成」、「MK」、「欣」、「智」、「瓜」、、「兵」、「本」、「張」、「方」、「小樂」、「阿元」、「阿賓」、「小白」、「球仔」等人間,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易犯行,各人間均透過與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之主要成員、及從事馬伕者之各別接觸者,形成彼此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所分擔者均為該集團非法引進來台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部分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以共同正犯論。再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 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 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 非立法本旨,此亦為我最高法院一貫以來之見解(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乙○○分別圖利而以載送方式,媒介如事實欄三所示各大陸地區女子為性交易行為,尚難評價為一罪,自不得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乙○○提起公訴,認被告乙○○上開圖利媒介如事實欄三所示大陸地區女子為性交易行為,僅成立一個集合犯云云,容有誤會。然就個別之同一大陸地區女子而言,被告乃係分別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為之,而個別之同一大陸地區女子,係在被告所屬人蛇應召集團主要成員間,基於使之持續、反覆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而從事調度接客及使馬伕從事載送行為,足見就個別之同一大陸地區女子,被告與上開集團主要成員、馬伕等人間,係對個別同一之大陸地區女子係基於使之與他人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之共同犯意聯絡,且個別之同一大陸地區女子而言,其侵害法益亦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其等所媒介之個別之不同大陸地區女子,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於所媒介之數位不同之大陸地區女子,共犯間,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本件被告之行為應依接續犯以一罪論云云(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其此部分法律意見之主張,洵非可採,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三、上訴評價: ㈠原審基於同上證據,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共15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刑法沒收專章及相關規定(其餘詳後述),不無可議,雖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告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 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洵非的論而不足取,然原審既有 上開瑕疵可指,即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摘:退步言,縱依數罪論科,原審就各罪所量之刑及合併所定執行刑均屬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未合等語。查原審於量刑時未斟酌被告在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中僅受雇為馬伕,受集團中綽號「老大」之男子,調度指揮,而載送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到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所獲取者,僅每單趟300元,與扣案帳冊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性 交易所得有五成以上悉歸上開集團所有,尚屬有別;又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如張春雨、陶明艷、譚叢菲、吳建梅、孫麗娜、田燕、林文芳、葉明芳、王雙鳳、梁柳鳳、聞麗華等人,均僅申請來台一次,為期兩週。至何福芳則來台二次,為期四週,另曾莉、趙莉莉來台三次,為期六週,李玉瓊則已取得我國身分證,於103年3月18日至同年5月23日間(約2個 月),聽從上開集團之指派,到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各個 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久暫不同,然時間均不長,而被告雖曾載送過事實欄三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每位大陸地區女子非僅被告一人載送,另有其他綽號「光」、「弟」、「老大」、「B哥」等多人亦均是馬伕,同受上開 集團分子之指揮、調度,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詳事實欄三 ㈠至所載),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節,就被告所犯各罪,一 律處以7月以上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定 執行刑5年有期徒刑,誠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案經 本院撤銷改判,本院自得基於刑罰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先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從事者為馬伕,受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成員之指揮、調度,負責駕車載送大陸地區女子何福芳等15人,到上開集團或嫖客指定之地點,在桃園市境內,各旅館或嫖客指定之住處或其他私人地點從事性交易,每單趟賺取300元以營利,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 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科刑之刑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大陸地區女子何福芳等14人(李玉瓊除外)來台性交易時間均不長,分別為二週、四週及六週,李玉瓊因已有我國身分證,性交易時間約有2月左右,而被告僅負責 上開15人性交易之部分車程(其餘馬伕之綽號,詳事實欄三 所載),依被告於本院所供述:每月可賺取4萬元左右,依其自102年12月中旬起至103年5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約5個月,全部犯罪所得為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兼衡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一女,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調查筆錄之基本資料欄所載及本院卷第512頁之戶籍謄本可參),又自103年8月起在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之員工在職證明,並有在上開公司領取每月3、4萬元左右之月薪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8至511頁),已能回歸正常之社會生活,及自遭調查人員查獲起,歷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之犯罪後態度,而被告犯本案之罪所賺取之不法所得,與所受雇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係賺取者為上開大陸女子性交易所得五成以上之暴利,尚屬有別,難以等量觀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附表三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被告應執行刑考量之事由: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15罪,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斟酌被告在5 個月內,分別載送上開大陸地區女子計15人在桃園市境內各旅館或嫖客指定地點為性交易,每單趟賺取300元以營利, 全部犯罪所得達20萬元,其各罪之總體行為態樣性質相同,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質為好逸惡勞,並權衡其對上開各罪之促成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考慮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法律賦予裁量權之內、外部界限,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一、二⑴所示之物,為被告或本件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成員之共犯所有,供其等共犯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現行刑法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是扣案附表一、二⑴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即無附隨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之必要,且扣案如附表一、二⑴所示之物,於被告犯上開各罪均使用之,乃單獨列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二⑵所示之物,雖可為被告本件犯罪證據,然尚非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應於本案及相關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未扣案而為被告供上開犯罪所用之交通工具即車牌2123-JF 號自用小客車,是否宣告沒收: ㈠關於沒收之立法例,有採職權沒收與義務沒收。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之。㈡所謂犯罪所用之物者,具體言之,即用以實現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的犯罪工具,即對於個別具體犯罪的實現存在有社會生活經驗之工具性的關聯,並不包括僅僅在犯罪構成中偶然存在的相關物,或物品本身的存在即為犯罪構成要件成立的前提要素,對工具之使用性質具備有用以「促使」犯罪行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物。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之罪,其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該條項明列有4種犯罪態樣,即引誘、容留、媒介或 以詐騙犯之,被告本件之具體犯罪情節,為駕駛上開交通工具(車牌2123-JF號自用小客車)接送大陸地區女子前往上開 集團或嫖客指定之地點為性交易(簡稱賣淫)之媒介態樣,而該集團其他共犯,依參與之分工不同,雖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但參與實行之部分行為,或在電話機房(俗稱雞房)接聽電話,進而指揮、調度馬伕接送女子賣淫,其他共犯就所實行分擔之行為,即未必一定須使用交通工具之車輛,是縱屬犯相同之罪名,行為人仍須視其個別具體犯罪之實現與所用之物而有異,並無定規或定見,是辯護意旨認交通工具並非犯「媒介」罪,所用之物云云,即難謂有理而不可取。被告本案所犯之罪(15罪),係使用前開車輛載送女子賣淫,上開車輛的存在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前提要素,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促使實現之作用,且上開車輛對犯罪實現存在有社會生活經驗之工具性的關聯。是上開車輛為被告用以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犯罪所用之物,且15罪均使用之,該車輛是否宣告沒收,應審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㈢車牌2123-JF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登記於民進公司(全名民進實業有限公司),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及照片2張在 卷可查(103年度他字第3197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25至27頁),而民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乙○○,此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微信中心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8、409 至416頁),另民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甲○○乙節,經被告乙○○與甲○○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明,並有甲○○所提出之手寫統一發票附卷可參,及民進公司之客戶匯款至甲○○妻子陳麗芬在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另參以被告乙○○之勞工保險資料所載雇主為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37頁),堪認民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甲○○無誤,被告乙○○僅是民進公司登記負責人。 ㈣是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使用之前開車輛,係第三人民進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因被告任職民進公司時即提供被告上下班代步之用,之後被告離開民進公司,因甲○○與被告有舅甥關係,而同意將車輛交予被告供其代步之用,惟被告將上開車輛用以犯本案之罪,甲○○並不知情,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查:民進公司與實際負責人甲○○,在法律上各有獨立人格,甲○○將車輛基於私人親誼交予被告,作為與公司業務無關之使用,是否與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規定「前項之物(即供犯罪所用等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或…,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得沒收之。…」所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即為關鍵所在,鑑於犯罪物沒收之標的(非違禁物)一般認為其標的本質仍是屬於憲法保障範疇的財產權性質。修法後之沒收性質不再具有刑罰本質,所以對於財產權干預要件的限制,也因此不特別強調以罪責原則限縮國家刑罰權發動。對第三人財產提供作為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用,判斷標準應以財產權人對財產權行使是否已經超出其受憲法所保障財產權的合理限度,藉以彰顯沒收制度在刑事政策上犯罪預防的目的,因此已經背離使用財產的社會義務,意即財產權人有無濫用憲法賦予財產權的保障,造成社會秩序的危害,而提供國家干預財產權的合理基礎(參見李聖傑所著「犯罪物沒收」乙文)。就此層面而言,甲○○作為民進公司財產(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其將車輛交予非公司員工,使用於非公司業務之上,難謂無濫用憲法賦予財產權的保障,且事實上造成社會秩序的危害,應認與上開條文所定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意旨相符。 ㈤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文規定,如前所述,前開車輛確為被告乙○○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而該車輛係第三人(法人)之實際負責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規定應以沒收,惟本院考 慮刑法第38條第3項為得沒收之規定,屬職權沒收之立法例 ,而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科刑之刑案紀錄,甲○○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告使用之時,原無從預料會遭被告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本案全部犯罪所得20萬元,該車輛以新車購買時,曾向銀行借款40萬元而辦理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站監理站105年12月12日 嘉監營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牌照號碼2123-JF汽車之車 籍異動登記及動產擔保登記等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行106年1月4日華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民 進實業有限公司車貸申請相關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4至377、380至383頁),被告本件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法應悉數剝奪,倘再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上開車輛亦宣告沒收,斟酌沒收之犯罪物之價值高於被告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若予沒收,與比例原則有違,且第三人雖對己之財產權行使有非合憲性保障之濫用,然對該車輛將被用以犯本案之罪,事前毫無知悉之可能,而與相類之刑罰相當原則有違等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2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已如前述,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被害人王麗萍(花名「小凡」)經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青青」誘騙可安排來台在酒吧或KTV從事賣酒工作,再由集團之台灣核心份子「B哥」為其申辦以不實之大陸森貝爾科技有限公司採購人員身分來台,向台灣之京國科技有限公司(未據檢察官偵辦)進行採購之名義來台,於103年4月13日入台後,即住進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提供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B哥」自103年4月13日起即由其自己、黃秋榮及集團內之馬伕乙○○、小鍾、「高」、「青」、「米」、「光」、「克」、「娟」、「大頭」、「成」、「胖何」、「賓等人載送王麗萍四處賣淫,價格自2800元至6000元不等,每日賣淫次數少則5次,多者達十餘次,甚至達17次,直至王麗萍出境前一日 即103年4月26日為止。王麗萍第一次在台期間,「B哥」誘 使王麗萍拍攝照片以供客人挑選,且第一期在台期間,王麗萍因自中午直至翌日凌晨4、5時均在賣淫,而罹患尿道炎,「B哥」竟僅准王麗萍休息一日,其餘在台期間,每日均在 賣淫,王麗萍回大陸前,「B哥」竟僅支付王麗萍在台賣淫 所得中之6、7千元人民幣,其餘悉數加以剝削,其在台賣淫期間,因人生路不熟、擔心集團份子會至其老家報復,且馬伕威脅其不賣淫須立即清償來台簽證費用人民幣6千餘元, 因而任由上開集團載送賣淫剝削。又王麗萍於103年4月27日回大陸後,「B哥」又與王麗萍聯繫,以王麗萍有艷照在其 手中,若不再度來台賣淫,其會在王麗萍家鄉散發,以脅迫王麗萍,王麗萍迫於無奈不得已始應允之,此次「B哥」仍 以上開同一虛偽名義為王麗萍申辦來台,王麗萍於103年6月18日來台後即由小鍾等不詳馬伕載送賣淫,價格自5,000元 至8,000元不等,其自103年6月19日開始賣淫至103年6月30 日離台前一日為止,期間各日(僅有103年6月22日未賣淫)賣淫次數分別為:6次、1次、6次、7次、7次、8次、6次、7次、7次、7次、6次,期間僅有一日即因罹患腸胃炎而未賣 淫等情,業據證人王麗萍於103年7月3日調查、偵訊時,103年9月26日偵訊時證述在案,被告乙○○亦自承有載送王麗 萍賣淫,並有王麗萍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另就扣案如附表二⑴之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觀之,如103年度偵字第19031號卷卷二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第115頁反面之帳冊記 載,可知王麗萍來台係由何等綽號之馬伕載送賣淫、每日接客次數、接客價碼等情。綜上,被告乙○○至少就王麗萍部分亦另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檢察官就偵辦被告乙○○涉及人口販運之性剝削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罪嫌時,就上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該項不起訴 處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984號 發回續查),然被告乙○○就王麗萍部分所涉之圖利媒介賣淫罪,則漏未處理,顯有疏漏,併此指明。 伍、原審於判決書之末指摘如下各情,本院認事屬第一審法官之職權行使,為示尊重仍附錄於此: 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記載之證據如被告乙○○之筆錄、證人何福芳之筆錄、證人呂坤忠之筆錄,不是完全未影印(本案卷宗全為影印卷),即僅檢送其中一份,且本件甚多扣案證物,對事實之釐清極有助益,甚且應諭知沒收,卻全未據檢察官檢送之,甚至調查人員依法搜索之相關資料均付之闕如,再者,檢察官檢送之卷宗中亦未檢送其他到案之大陸地區女子之證詞筆錄,實與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相去甚遠,本院乃依職權調得被告為黃秋榮之103年度他 字第3197號全卷並加影印,且命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扣案之證物至本院,始得為本案之審理,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有檢討改進之必要。 ⑵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對於卷證內已明之上開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之組織、來台賣淫之大陸地區女子在台賣淫之情節,全未勾稽,僅泛泛稱被告乙○○受僱於不詳之應召站,此足以影響法院對於罪責實質之判斷,亦應檢討改進。 ⑶檢察官認本件僅構成一個集合犯,與正義原則相違,前已述及,且亦因此而認本件適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無異輕縱犯罪,實有檢討之必要。 ⑷由以上論述可知近年我政府開放大陸人民各類名義來台自由行,然我相關機關之審核未覈實(此部分應由陸委會、移民署檢討改進,自不待言),檢察官允宜就台灣出具假證明之公司行號之人員部分,追究其等所涉本件兩岸人蛇色情集團之共犯責任,亦應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協議之規定,請大陸地區相關機關追究大陸地區出具假證明之公司行號之人員所涉之共犯責任,以扼止此類型之犯罪,庶免我國成為人口販運或準人口販運國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 附表二: ⑴小筆記本(實為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3 本、記事本(實為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3 本、雜記(實為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10頁、雜記(實為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4 頁、103 年3 月31日至103 年5 月18日之筆記(實為接送小姐賣淫之帳冊)18頁、24小時(叫雞)專線0000000000卡片6 張、保險套25只、易付卡1 袋、無SIM 卡手機4 支、(含SIM 卡、電池、充電器)NOKIA 手機1 支、(含充電器)NOKIA 手機1 支、(含充電器)GOODVE手機1 支。 ⑵黃馬克臻愛加州社區郵件領取通知單1 張、李小玉亞東醫事檢驗所檢驗單1 張、何福芳機票1 張、何福芳旅遊團名單表1 頁、何福芳資料1 袋、購物紀錄5 張、何福芳大陸手機1 支、許忠平刑事傳票1 張、樂秀清證件1 本、李玉瓊通行證1 本、李玉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 份、楊世安北桃園有線電視裝機單1 張、楊世安郵件收件紀錄3 張、紫苑套房租賃契約書3 張、譚叢菲於大為診所藥袋1 張、數位相機1 台、樂秀清資料1 份、李玉瓊大陸手機1 支、樂秀清大陸手機1 支。 附表三: ┌─┬─────────┬───────────────┐ │1 │事實欄三㈠之犯行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宣告刑 │幣壹仟元壹日。 │ ├─┼─────────┼───────────────┤ │2 │事實欄三㈡之犯行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宣告刑 │幣壹仟元壹日。 │ ├─┼─────────┼───────────────┤ │3 │事實欄三㈢之犯行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宣告刑 │幣壹仟元壹日。 │ ├─┼─────────┼───────────────┤ │4 │事實欄三㈣之犯行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宣告刑 │幣壹仟元壹日。 │ ├─┼─────────┼───────────────┤ │5 │事實欄三㈤之犯行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宣告刑 │幣壹仟元壹日。 │ ├─┼─────────┼───────────────┤ │6 │事實欄三㈥之犯行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宣告刑 │幣壹仟元壹日。 │ ├─┼─────────┼───────────────┤ │7 │事實欄三㈦之犯行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宣告刑 │幣壹仟元壹日。 │ ├─┼─────────┼───────────────┤ │8 │事實欄三㈧之犯行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宣告刑 │幣壹仟元壹日。 │ ├─┼─────────┼───────────────┤ │9 │事實欄三㈨之犯行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宣告刑 │幣壹仟元壹日。 │ ├─┼─────────┼───────────────┤ │10│事實欄三㈩之犯行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宣告刑 │幣壹仟元壹日。 │ ├─┼─────────┼───────────────┤ │11│事實欄三之犯行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宣告刑 │幣壹仟元壹日。 │ ├─┼─────────┼───────────────┤ │12│事實欄三之犯行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宣告刑 │幣壹仟元壹日。 │ ├─┼─────────┼───────────────┤ │13│事實欄三之犯行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宣告刑 │幣壹仟元壹日。 │ ├─┼─────────┼───────────────┤ │14│事實欄三之犯行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宣告刑 │幣壹仟元壹日。 │ ├─┼─────────┼───────────────┤ │15│事實欄三之犯行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宣告刑 │幣壹仟元壹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