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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郭玫利黎惠萍許泰誠

  • 被告
    陳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謝三誼 自訴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陳樺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 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謝三誼自民國91年6月17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在媚登 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媚登峰公司)擔任美容師職務,在媚登峰公司市府店任職期間,結識陳樺,有以搭配回饋贈送課程的促銷手法,銷售媚登峰公司的課程產品與陳樺。謝三誼在媚登峰公司任職期間,因為以侵入媚登峰公司訂單電腦系統方式,偽造媚登峰公司的訂單契約,再以低折數對外銷售而收取現金牟利,以致遭訴追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此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後,最高法院 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陳樺 得知後,即以可為其介紹律師為由,向謝三誼詐取律師費,謝三誼其後發覺受騙,即對陳樺提出詐欺告訴,陳樺並因此遭起訴(此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99號判決確定 )。陳樺心有不甘,明知其向謝三誼購買搭配回饋贈送的課程產品,款項都已如數繳付給媚登峰公司,陳樺因此成為媚登峰公司會員,且都有消費使用所購買的課程產品,此部分並無謝三誼前揭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所指,以虛增不實的媚登峰公司訂單契約課程產品,向陳樺以低折數推銷的方式詐取課程費用款項,竟意圖使謝三誼受刑事處分,於102 年10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內容略以:陳樺於99年8、9月間起,向謝三誼購買媚登峰公司之健康管理課程,並陸續交付交付謝三誼新臺幣(下同)84萬5,000元之現金,另讓售總價為12萬4,427元之精品服飾、包包及太陽眼鏡與謝三誼以折抵課程費用,共計96萬9,427元 ,謝三誼收取課程費用後,並未交回媚登峰公司,嗣謝三誼遭媚登峰公司查獲偽以其他員工之名義侵入公司電腦ERP系 統,並偽以陳樺名義購買媚登峰公司課程,事後陳樺欲再至媚登峰公司使用課程時,即遭該公司拒絕,陳樺於無奈之下,僅能另行支付約98萬元,以取回原先購買之課程資料及會員資格,謝三誼以非法自媚登峰公司取得之課程,卻以較便宜之價格售予陳樺,使陳樺陷於錯誤給付上開現金及精品云云,而虛構謝三誼以前揭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的犯罪手法,向陳樺銷售不實的媚登峰課程產品,詐取上開現金及精品服飾的課程費用等事實,誣指謝三誼涉犯詐欺罪嫌。該案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於104年6月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69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34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謝三誼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 ,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就認定被告陳樺犯罪事實所引下列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而為(見102年度他字第5382 號卷第60頁,103年度偵字第1927號卷第12頁),被告及辯 護人並無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按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合法調查,應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餘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不利於己的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㈡第118頁),且又有其 他事證足以補強,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訴人謝三誼、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就證明力表示意見,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行為,辯稱:伊確實有向自訴人以低折數的價錢購買課程,自訴人被媚登峰公司發現偽造課程後,媚登峰公司告訴伊名下只有十幾堂課程可使用,沒有自訴人向伊收取上開費用後所稱的上千堂課程,以致伊須另外再給付98萬元給媚登峰公司,買回先前的課程,所以伊認為自訴人涉及詐欺,才會提出告訴云云。然查: ㈠自訴人於前揭期間在媚登峰公司擔任美容師,在市府店任職期間認識被告;另自訴人在媚登峰公司任職期間,因為以侵入媚登峰公司訂單電腦系統方式,偽造媚登峰公司的訂單契約,再以低折數對外銷售而收取現金牟利,以致遭訴追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嗣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自訴人非法自媚登峰公司取得之課程,卻以較便宜之價格售予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給付上開現金及精品,事後自訴人遭媚登峰公司查獲偽以其他員工之名義侵入公司電腦ERP系 統,並偽以被告名義購買媚登峰公司課程,以致被告欲再至媚登峰公司使用課程時,即遭該公司拒絕,被告於無奈之下,僅能另行支付約98萬元,以取回原先購買之課程資料及會員資格等為由,認為受到詐騙,具狀對自訴人提起告訴;而該案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被告之再議而確定;以上各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揭事由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依自訴人於該案偵查時所述,即否認有被告所指以其前揭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的犯罪手法,向被告銷售不實的媚登峰課程產品,而詐取上開現金及精品的課程費用之事(見103年度偵字 第20694號卷第53至55頁,103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319至321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更陳稱:被告另案指稱 有給付84萬5千元的現金,伊否認,伊從未收過被告的錢 ,伊承認有收過被告的精品,但這是當時被告懷孕穿不下,被告不要表示要贈送給伊,跟課程折抵費用沒有關係…被告的課程都是透過正常的銷售管道向公司購買的…伊從來沒有把虛增的課程販售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自訴人即直陳並無被告前揭提出詐欺告訴時所指,以低折數推銷的手法,向被告販售虛增的媚登峰公司課程產品,並向其收取84萬5,000元之現金,以及總價12萬4,427元的精品,並直指被告前揭提出告訴的內容係虛偽不實。參以被告所提詐欺案件偵查中,經調取被告向媚登峰公司市府店之購買課程資料結果(見103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256至264頁),被告於100年2月、3月、4月、5月、 6月、7月、12月,以及自訴人遭發覺偽造文書犯罪而離職後的101年1月、3月、7月、11月、12月,102年1月、4月 ,被告均有在該店消費購買課程之紀錄。可見被告購買的媚登峰公司課程產品,款項都有繳付給媚登峰公司,被告因此成為媚登峰公司會員,且都有消費使用所購買的課程產品,則自訴人前揭所指,被告的課程都是透過正常的銷售管道向公司購買的等語,並非無據。再者,就被告前揭提起詐欺告訴時所指,自訴人遭媚登峰發覺是販售虛增的課程給被告,即拒絕被告的會員資格,並拒絕讓被告繼續使用該等課程,以致被告必須另行支付約98萬元,以取回原先購買之虛增課程資料及會員資格乙節,經本院就此詢問媚登峰公司結果,則認為被告101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 間,仍係媚登峰公司之會員,於上開期間內,並無被告購買98萬元課程之紀錄,且無糾紛變故等情,有媚登峰公司106年7月24日的回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16頁)。可見 並無被告所指,因為被發現是虛增課程的會員而遭註銷資格,甚至拒絕其繼續使用該消費課程之事,此從前揭偵查中函調而得的消費紀錄,在自訴人遭發覺偽造文書犯罪而離職後的期間,被告仍有繼續消費使用的紀錄,也可以得知,更遑論並無被告上開所指,另外再給付媚登峰公司98萬元,以買回先前遭詐騙的虛增課程及會員資格情事。此從證人即被告當時任職市府店的主管陳錦秀於偵查時所述:陳樺後來有再向公司購買醫美課程、瘦身課程、保養課程,但是他是花錢重新購買這些課程,並不是補繳以前的費用,而是買新的課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27號卷 第10頁反面),也直陳被告是購買新的課程,並不是補繳虛增課程的費用,更可以確知。是以被告在前揭期間始終是媚登峰公司的會員,且都有消費使用所購買的課程產品,並無任何糾紛變故,而被告所指自訴人以低折數方式向其推銷課程,其後遭發覺所購買的是自訴人虛增的課程,以致被取消會員資格,並被拒絕繼續消費使用,甚至事後需再給付98萬元款項,以買回遭詐騙的虛增課程云云,經前揭函詢媚登峰公司的結果,以及證人陳錦秀前揭的陳述,則俱無被告此部分所指之事等情,實足以佐證自訴人前揭所陳:被告的課程都是透過正常的銷售管道向公司購買的,其並無以低折數方式向被告推銷虛增不實的媚登峰公司課程產品,也沒有向被告收取前揭現金及精品等語,信而有徵,可堪信實。綜此,被告以自訴人前揭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的犯罪手法,向被告銷售不實的媚登峰課程產品,並收取上開現金及精品的課程費用為由,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此部分所指的事由,自屬虛構不實,且有藉此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的意圖,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對自訴人提出告訴,並非全無所憑為由,而否認有誣告之犯意。然查: ⒈被告於所提詐欺告訴案件偵查中,雖有提出其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至101年2月間的交易明細資料(見102年度他字第5382號卷第14至32頁),然此 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期間有提領該等款項,但並無法證明自訴人有其所指,收取該等款項作為前揭推銷課程的費用。另被告所指交付精品與自訴人一事,依證人即自訴人之友人田秀琴就此部分於該案偵查中所述:陳樺提到她因為懷孕有些衣服穿不下了,要送給謝三誼,陳樺就主動拿一些衣服出來,問謝三誼要不要…(當時你很明確聽到陳樺講這些衣服是要送給謝三誼的?)是,她當時對謝三誼說這些衣服你要不要,而且陳樺當時也有問伊要不要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5382號卷第58頁反面),亦無 被告所主張以精品折抵課程費用之情。則被告前揭所陳確有交付現金及精品以折抵課程費用云云,除了其一己的片面主張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更何況若真如被告所主張,確有給付現金、精品以購買促銷的課程,本件所交易往來服務的提供者,又是媚登峰公司,以一般人的交易習慣,或多或少都會要求取得相關公司出具的交易憑證據才是,然則被告就此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憑據,更難令人信其主張為真。再者,被告在該詐欺案件中主張,是99年9月 ,100年5月、6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101年1月陸續給付現金給自訴人(見102年度他字第5382號卷第4至5頁)。然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100年7月時伊進到媚登峰認識謝三誼,自訴人告訴伊她名下有課程可以賣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則被告前揭99年9月,100年5月、6月等款項提領時,當時尚未認識自訴人,是此 等款項,根本不可能如其提起告訴時所指,是給付與自訴人推銷的課程費用,在在可見被告此部分主張的真實性,實堪存疑。又自訴人前揭遭訴追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被告得知後,有以可為其介紹律師為由,向自訴人詐取律師費,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訛。而依該案卷內被告與自訴人當時的What's app及Line等通訊軟體,於101年2月13日至3 月20日間之通話記錄(見該案原審卷第210至263頁),均未見隻字片語關於要自訴人償還被告欠款之事,或被告有向自訴人求償之意。是以被告於101年2月間,已然知悉自訴人前揭以偽造媚登峰公司的訂單契約,再以低折數對外銷售而收取現金牟利的不法情事,若真如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時所主張,其也是遭詐騙收取課程費用的對象之一,且以其所主張受騙的款項金額,並非少數,被告理當對自訴人要求返還受騙款項,甚或對其責問、求償才是,何以上開期間的對話,均無任何提及?更遑論被告在101年2月間知悉後,不僅並未即時對自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主張,反而是在自訴人對其詐取律師費的行為提起告訴,被告因此遭訴追詐欺犯罪後,遲至102年10月17日,逾1年後才對自訴人提出本件詐欺告訴主張。此外,被告主張遭詐騙後,有再給付98萬元款項,以向媚登峰買回遭詐騙的虛增課程云云,然經前揭函詢媚登峰公司的結果,也無被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亦如前述。綜上各情,在在可見被告主張交付84萬5,000元之現金、讓售總價為12萬4,427元之精品以折抵課程費用云云,顯然是虛構的事實,則被告以此辯稱確實有所憑據才據以提出告訴主張云云,並不足取,而此更足徵被告是因為遭自訴人訴追詐欺律師費,心有不甘,所以才會在其後虛構此等事實,被告實有誣指自訴人犯罪的動機。 ⒉被告雖以自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已認定自訴人是以侵入媚登峰公司訂單電腦系統方式,偽造媚登峰公司的訂單契約,再以低折數對外銷售收取現金牟利,而自訴人即為該判決附表一所列偽造訂單的購買人為由,主張其提起前揭告訴有所憑據(判決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2至16、115至122頁)。然依自訴人於其被訴偽造文書 案件時之陳述,並未提及有以該虛構訂單銷售與被告之情事。於被告對其提起詐欺案件告訴偵查時,也直陳並無以低折數銷售虛構訂單與被告等語。就此部分更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另案媚登峰告伊偽造文書的部分,因為當初銷售媚登峰課程給被告的時候,有提到公司有另外私下回饋贈送課程,伊偽造的部分,是送給被告的課程,伊沒有把虛增的課程販售給被告,那個是作為其他課程的贈送誘因,來吸引被告購買,被告所購買課程,都是經由合法管道向公司購買,被告如果購買一整套的課程伊會跟被告說,如果今天付清,公司今天有再額外贈送課程,如果被告確實有購買付清,伊就會進入公司系統虛增課程,作為贈送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是依自訴人所述,即已指明其在媚登峰公司市府店任職期間,是以搭配回饋贈送課程的促銷手法,銷售媚登峰公司的課程產品與被告,此與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所認定,以偽造媚登峰公司的訂單契約,再以低折數對外銷售而收取現金牟利之事無涉。該案確定判決雖有認定附表一所示虛偽訂單契約,其中編號2、3、12所示共3筆,購買人為被告,但並未據 此認定自訴人有將該虛構的銷售出售與被告之事,又依該附表一所認定的購買日期,分別為100年6月3日、100年7 月25日、100年12月15日,金額則分別為70,200元、115, 140元、246,600元,此不僅與被告前揭提出告訴時,所主張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的日期、金額,明顯不符,即使如被告所陳,自訴人稱有員工課程,可用低於公司課程1至3折價格轉售,其用現金向自訴人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然前揭附表一這三筆的金額,分別以1至3折計算,也與被告提起告訴時主張遭詐騙的金額不一致。參以被告在前揭期間始終是媚登峰公司的會員,且都有消費使用所購買的課程產品,並無任何糾紛變故,已如前述。可見確實如自訴人上開所陳,是以搭配回饋贈送課程的促銷手法,銷售媚登峰公司的課程產品與被告,自訴人所銷售的,都是真實的公司課程產品,也因此之故,在此期間內,並無任何的履約爭議,故被告在知悉自訴人遭媚登峰公司追究偽造文書刑事責任時,也知道此等事件與自己向被告的購買消費產品無關,所以才未在上開期間主張自己也是一併遭受詐騙,反而還設法幫自訴人介紹律師。綜此,自訴人被媚登峰公司訴偽造文書一事,顯與自訴人銷售與被告之公司服務產品無涉,而被告也明知此情,並無任何誤認的可能,則被告以前詞主張因為自訴人被訴追偽造文書案件,而認為也一併受騙才提出告訴云云,自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使被告出於誤會或懷疑,認為自訴人有以前揭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的犯罪手法,向被告銷售不實的媚登峰課程產品,詐取上開現金及精品的可能,則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前揭刑事詐欺告訴,自有虛捏事實的誣告犯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屬即成犯,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行為人為不實之刑事告訴後,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僅就同一虛偽申告之事實為遂行其誣告,而為補充陳述、提出偽造之相關證據資料,甚至因不服公務員就該申告事實之處置,依法定程序,進一步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等,既均基於同一不實申告之目的所為,自僅係同一誣告行為之數不同階段,屬刑法意涵上之一行為,此與在同一機會接觸而為同一性質,且有密接不斷絕關係之接續犯,或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均屬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 前揭具狀提出告訴誣指自訴人詐欺犯罪時,其誣告罪即已成立,於該案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及其後聲請再議,俱屬同一誣告的階段行為,為單純一罪。 四、原審未審酌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認為被告依憑自訴人遭另案查獲偽造文書犯行,據此提出前揭詐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云云而為無罪判決,容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為遭自訴人訴追詐欺律師費,心有不甘,而任意虛構事實對自訴人提出告訴的犯罪動機,且此舉不僅浪費訴訟資源,影響司法公正,且有使自訴人遭受訴追犯罪之風險,但該案經偵查結果,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被告始終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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