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維恭
- 選任辯護人
-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蕭宇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維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張維恭係華欣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華欣公司)之董事(起訴書誤載為董事長)暨總經理,除有為該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外,並負責籌辦該公司之屏東車城國際度假休閒旅館開發案中關於道路通行權承租事宜。明知該公司斯時尚未委託許自治辦理上述道路通行權承租事宜,竟為供己周轉之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2月23日,在上址辦公室內,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職員製作意約委託書 1紙,於其上之「受託人」欄偽造「許自治」之簽名署押 1枚,表示該公司與許自治簽立該委託書、約定由該公司委託許自治就上述道路通行權承租事宜代為議定條件之意,而偽造該委託書私文書後,旋交付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王智梅而行使之,並向王智梅佯稱公司已委託許自治代為洽談上開土地承租事宜,需支付意約金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予許自治云云,致王智梅陷於錯誤,誤信華欣公司確需依該委託書所載給付意約金予許自治,因而以該公司名義簽發票號為 BA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面額150萬元之無記名支票1紙,交付張維恭收受,不知情之該公司財務部職員復於同日依公司內部程序,製作支票簽收單 1紙,供張維恭轉交許自治簽收上開支票後擲回該公司留存為憑,張維恭乃續於同日在上址辦公室內,於其上之「回簽處」欄偽造「許自治」之簽名署押 1枚,表示許自治已收取上開支票作為意約金之意,而偽造該簽收單私文書後,持交王智梅留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欣公司及許自治。張維恭詐得上開支票後,旋指示不知情之華欣公司員工陳文炳於同日提示兌現,並於如數獲付票款後,將其中5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劉天恩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敦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郭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其積欠劉天恩之債務,餘款 100萬元則匯入其個人設在富邦銀行中崙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華欣公司進行內部查帳作業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欣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維恭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華欣公司之會計王智梅於警詢時(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證人許自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42至43、74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陳文炳於警詢時(見他字卷第44至45頁)證述明確,且有卷附意約委託書(見他字卷第 9頁)、轉帳傳票(見他字卷第10頁)、支票簽收單(見他字卷第11頁)、支票存根(見他字卷第12頁)、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4年9月4日一埔墘字第00070號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傳票(見他字卷第46至50頁)、恆春郵局104年5月19日第59號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15頁)、台北仁愛路郵局104年5月25日第 198號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中和連城路郵局104年6月22日第 133號存證信函(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 8頁)、屏東車城國際度假休閒旅館開發案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1至45頁)、公司登記案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職員製作意約委託書及支票簽收單,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偽造並行使該委託書及簽收單,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其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各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同意賠償本息合計 182萬9589元,並承諾於105年6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帳戶,此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嗣後雖未依約履行,然於原審判決後,業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對告訴人之股東往來債權 328萬5135元其中之 182萬9589元,與告訴人之上述債權本息抵銷,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則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以債權互抵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云云,並不足採(詳如後述)。至被告上訴否認其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此部分上訴意旨,固無可採,惟其嗣後已與告訴人就債權互抵乙事達成和解,並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需款周轉,竟利用身為告訴人公司董事暨總經理,負責籌辦前述開發案中關於道路通行權承租事宜之機會,偽造意約委託書、支票簽收單,詐取告訴人之支票提示兌現 150萬元,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及存入個人帳戶,固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及社會交易秩序,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承諾賠償本息合計 182萬9589元,並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對告訴人之股東往來債權328萬5135元其中之182萬9589元,與告訴人之上述債權本息抵銷,兼衡其有侵占、違反公司法等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為建商、告訴人公司董事暨總經理、現無工作及收入、尚有配偶及 2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他字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既非違禁物,又均經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而屬善意之告訴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另前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1紙,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承諾賠償本息合計 182萬9589元,並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對告訴人之股東往來債權328萬5135元其中之182萬9589元,與告訴人之上述債權本息抵銷,業如前述,其抵銷之債權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 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用以抵償之債權數額,既與告訴人損失之財物等值,已達使告訴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獲得滿足之數,而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並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押所在之│ 偽造之署押 │ │ │名稱 │欄位 │ │ ├──┼──────┼───────┼───────────┤ │ 1 │意約委託書 │「受託人」欄 │「許自治」簽名署押1枚 │ │ │(影本參見他│ │ │ │ │字卷第9頁) │ │ │ ├──┼──────┼───────┼───────────┤ │ 2 │支票簽收單 │「回簽處」欄 │「許自治」簽名署押1枚 │ │ │(影本參見他│ │ │ │ │字卷第11頁)│ │ │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