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雅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0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以被告之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論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認被告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及被告構成累犯,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 種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卡拉OK店工作、未婚、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自行戒毒成功,已達刑事政策預防矯治之目的,若入監服刑,恐因遽然改變伊原本已趨穩定之生活,再度染上惡習,反有悖於刑事政策矯治重於懲罰之目的。為此,爰請從輕量刑,使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四、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認被告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量刑並無疏漏、不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空言其已戒毒成功,若入監服刑,恐再染惡習,而請求量處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云云,顯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