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順松
- 選任辯護人
- 高明哲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曾韻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順松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本院前認依卷內各項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順松(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勢罪、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0年6月18日,並於110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核現存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辯護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影卷第188至189頁),仍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就上開所涉之罪,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褫奪公權5年,其他上訴駁回。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被告除經重罪追訴外,同時業經本院判處如上述之刑度在案,依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之虞。再者,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渠等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1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