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2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順松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劉順松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O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五號案件於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順松於105 年12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似聽聞李輝雄當庭表示其曾將無法買到UCS 光纜之事宜向新竹市警察局保安民防課局員陳進財報告,惟當日筆錄未記載上情,恐有影響被告權益之虞,故聲請拷貝當日光碟,與被告充分討論,以利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請求拷貝如聲請事項所示之光碟。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旨。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975號案件於105 年12月27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