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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鄭水銓劉方慈陳明偉

  • 當事人
    郭丕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1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丕剛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葉智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丕剛自民國74年某日起至99年12月2 日止為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原為臺灣省立桃園醫院,後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再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總務室技術員,負責該院醫療設備採購與委外廠商合作等業務,對採購案之相關業務具擬辦之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且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李沛霖為九和儀器試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負責人,李沛霖另於88年7 月10日成立華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霖公司),以其侄子李明倫為登記負責人(任期:88年7 月10日至99年6月30日),99年6月30日李沛霖登記為負責人(任期:99年6 月30日迄今),李沛霖均為實際負責人。緣於86年間,桃園醫院有鑑於癌症病患日益增多,為提升醫療品質,計畫成立腫瘤治療中心,遂於88年3 月17日與九和公司簽訂「臺灣省立桃園醫院放射腫瘤科合作計畫案」(下稱腫瘤科合作案)合作契約書,明定合作營運方式為:桃園醫院提供腫瘤治療中心所需之建築物、人事及行政管理等,九和公司則提供所需設備及設計等,雙方並約定收入分配依每月放射治療全部實際收入金額多寡依一定比例分配,契約合作期限自營運日起算為12年整,惟桃園醫院之後要求各合作廠商應在其營業項目中增列「租賃業」項目,以符合桃園醫院在合作案中,租賃機器設備之特性。但因九和公司營業項目並無「租賃業」,且依當時有效之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該項規定時,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86年6 月25日至90年11月12日間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現已刪除該規定);公司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未依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被查獲者,尚應受營業稅法(後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補稅之處罰,李沛霖遂思以華霖公司替代履約。待腫瘤科合作案於89年1月1日開始正式啟動運作,九和公司於89年3 月初,開始向桃園醫院請領腫廇科合作案之「機器租金」款項,李沛霖以九和公司負責人名義,於89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桃園醫院,將九和公司對桃園醫院之債權讓與華霖公司,並以與桃園醫院無交易之華霖公司發票,代替九和公司發票,連同華霖公司與九和公司「債權讓與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向桃園醫院請領腫瘤科合作案款項(李沛霖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俟94年4 月間,桃園醫院對九和公司持華霖公司開立之發票請領腫瘤科合作案款項開始有意見,九和公司於是從94年3、4月至95年5、6月間,改持九和公司之發票向桃園醫院請領腫瘤科合作案款項,嗣後九和公司於95年3 月30日以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桃園醫院,謂以:「貴院與我公司合作之放射腫瘤治療中心合作經營案,因本公司將與華霖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合併後將由華霖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特此發文,希望貴院准予換約。」,然事實上九和公司並未與華霖公司合併,亦未檢附主管機關核准二公司合併之相關公文給桃園醫院,被告郭丕剛明知九和公司來函並未表示九和公司已與華霖公司合併,竟基於行使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由被告郭丕剛不實簽呈:「原與本院簽訂放射腫瘤中心合作經營廠商九和公司,已與華霖公司合併,並由華霖公司為存續公司,俟呈核後辦理相關換約事宜。」使該院總務室主任郭靜燕、院長何豐名陷於錯誤,即同意被告郭丕剛簽呈,准予換約,並以95年4月20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行文九和公司表示「有關本院放射腫瘤科治療中心合作案,貴公司申請與華霖公司合併並以華霖公司為存續公司,請於文到七日內攜合約正本及九和及華霖公司大小章至本院辦理修改合約事宜」、「有關來函說明更換公司名稱事宜,本院同意依原合約之所有條款、雙方責任義務及營收分配比例等皆不變下更換合約」,將所登載之不實事項行使,致使88年3 月17日桃園醫院院長李澤田與九和公司負責人李沛霖代表雙方簽訂之「臺灣省立桃園醫院放射腫瘤科合作計畫案」合作契約書暨附加條款,另由桃園醫院院長何豐名與華霖公司董事長李明倫簽訂而換約。嗣後從95年5、6月迄今,九和公司即均以華霖公司開立之發票,請領腫瘤科合作案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桃園醫院及雙方合作契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3 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參照)。是如公務員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或所載公文書內容,客觀上難謂不實,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尚無逕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係以證人李明倫、李沛霖之證述、承業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九和公司95年3 月30日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於其上簽註之意見、桃園醫院95年4 月20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華霖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醫院分別與九和公司、華霖公司簽訂之合約書暨附加條款、統一發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九和公司95年3 月30日九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中簽註「原與本院簽訂放射腫瘤中心合作經營廠商九和公司,已與華霖公司合併,並由華霖公司為存續公司,俟呈核後辦理相關換約事宜。」之意見,經呈請上級主管及會辦單位簽核同意後,撰擬桃園醫院95年4 月20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呈請上級主管及會辦單位核閱並同意後,即由桃園醫院以上開函文回覆給九和公司,表示同意換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犯行,辯稱:伊是一時疏忽,依前認知,誤解九和公司來函的函文內容,誤以為九和公司已與華霖公司合併,伊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在九和公司95年3 月30日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簽註意見,既仍須層轉上呈各級長官審核、決行,自仍屬桃園醫院內部作業文件而非屬刑法上公文書,當亦無「行使」不實文書可言,更未足生損害於桃園醫院及雙方合作契約之正確性;再者,被告僅係將「九和公司將與華霖公司合併」,誤繕為「九和公司已與華霖公司合併」,而依照九和公司與華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沛霖所述,被告根本並未因此得到任何好處,被告顯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動機與犯意。至被告撰擬之95年4 月20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部分,被告係因其撰寫之擬處意見獲得上級主管同意及決行後發文通知廠商前來換約,且該函稿之內容係載明「九和公司申請與華霖公司合併」,函稿內容亦無不實之處等語。經查: ㈠、本件桃園醫院放射腫瘤科與九和公司之合作計畫案,緣於88年3 月17日,時任桃園醫院院長之李澤田與九和公司負責人李沛霖分別代表雙方簽訂腫瘤科合作案合作契約書,約定桃園醫院提供腫瘤治療中心所需之建築物、人事及行政管理等,九和公司則提供所需設備及設計等,雙方並約定收入分配依每月放射治療全部實際收入金額多寡依一定比例分配,契約合作期限自營運日起算為12年整,嗣桃園醫院與九和公司在履約期間內之93年2 月12日,另由時任桃園醫院院長之張金堅與九和公司負責人李沛霖分別代表雙方簽訂合作契約書附加條款,約定由九和公司新增直線加速器等設備,原合作契約期限自100年12月31日起延長期限7年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其後,九和公司於履約期間內之95年3 月30日以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桃園醫院,函文表示「貴院與我司合作之放射腫瘤治療中心合作經營案,因本公司將與華霖公司進行合併,合併後將由華霖公司為存續公司,特此發文,希望貴院准予換約,請查照辦理。」,被告收到上開函文後,即於95年4月7日在該函下方空白處撰寫「原與本院簽訂放射腫瘤中心合作經營廠商九和公司,已與華霖公司合併,並由華霖公司為存續公司,俟呈核後辦理相關換約事宜。」等意見,轉呈給總務室主任、會辦單位即會計室之相關人員及秘書核閱,再轉呈給副院長及院長核閱蓋章,時任桃園醫院院長之何豐名批註「依法源辦理」後,被告於95年4 月14日撰擬桃園醫院95年4 月20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函稿內容為「有關本院放射腫瘤科治療中心合作案,貴公司申請與華霖公司合併並以華霖公司為存續公司,請於文到七日內攜合約正本及九和及華霖公司大小章至本院辦理修改合約事宜,請查照。」、「有關來函說明更換公司名稱事宜,本院同意依原合約之所有條款、雙方責任義務及營收分配比例等皆不變下更換合約,請查照辦理。」,並將該函稿呈請總務室主任、會辦單位即會計室、住院室之相關人員及秘書核閱後,再轉呈給副院長及院長核閱蓋章,院長何豐名批註「依法辦理」後,被告以院長何豐名之名義製作寄發桃園醫院95年4 月20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九和公司進行換約事宜。嗣九和公司相關負責人員收到上開函文後,由華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明倫及桃園醫院院長何豐名代表雙方進行換約事宜,並簽訂內容均同換約前之契約內容之合作契約書及合作契約書附加條款,惟九和公司與華霖公司遲至102年1月30日方合併,並由華霖公司為存續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卷三第1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並與證人即代表桃園醫院與九和公司簽訂前揭合作契約書之桃園醫院院長李澤田於調詢中證述(他字卷四第34至35頁)、證人即案發時任桃園醫院總務室主任之郭靜燕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他字卷四第184 至185頁、第189頁,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3頁)、證人即九和公司及華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沛霖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他字卷四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頁、第216頁)、證人即案發時任桃園醫院副院長之鍾元強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案發時任桃園醫院院長之何豐名於調詢及原審之證述(他字卷五第43頁反面,原審卷第64至65頁反面)情節互核相符,復有卷附桃園醫院與九和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及合作契約書附加條款各1 份(他卷一第5至8頁,他卷二第196 頁)、桃園醫院與華霖公司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及合作契約書附加條款(他卷一第21至24頁、第20頁)、桃園醫院歷任院長一覽表1 紙(他卷一第85頁)、九和公司95年3月30日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偵卷二第94頁)、桃園醫院95年4月20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紙(偵卷二第95頁)、桃園醫院95年4月20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他卷二第198頁)、備忘錄1紙(他卷二第197頁)、臺北市政府102年1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偵卷五第62至6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 款)。又對「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參照)。服務於公立醫院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桃園醫院隸屬政府機關衛生福利部,係國家為貫徹憲法規定之公醫制度,所設置公立醫療機構,以之達成增進民族健康之公共行政目的,自為國家所屬機關。又醫療器材之庫存管理及供應有關業務,為總務室掌理事項,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辦事細則第39條亦規定甚明;矧被告自74年7月25日起至99年12月2日止,均任職於國家所屬機關桃園醫院,並在該院掌理醫療器材之庫存管理及供應有關業務之總務室職司技術員一職,負責醫療儀器的採購及後續業務,包括招標、開標、決標、訂約、驗收及付款等事宜,本案腫瘤科合作案之招標、開標、決標、訂約、驗收及付款等相關事宜,亦係由被告辦理等情,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他字卷三第1頁、第77頁,原審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桃園醫院總務室主任之郭靜燕於調詢中證述情節(他字卷一第129 頁反面)相符,並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及離職人員離職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三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國家所屬機關負責醫療器材採購業務之職員。又本件腫瘤科合作案之招標、開標、決標、訂約等程序,雖均於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成,然九和公司與桃園醫院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於88年5 月27日後之履約程序,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一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10月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意見對照表、88年5月2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機關辦理採購跨越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覽表等件為憑(他字卷一第9 至12頁)。是就本件桃園醫院放射腫瘤科與九和公司所簽訂之前揭合作計畫案,於九和公司履約期間內,被告依其身分,仍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無誤。 ㈢、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製作而言。故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屬之,並未限制公文書必須具備制式格式,亦不問該文書對外發生之效力範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參照)。至其製作之權限,係依法令或慣例,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皆不影響其為公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參照)。雖學理上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以是否具有對外效力始為公文書仍有爭議,惟刑法對此並無明文限制,是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此觀諸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自明。茲被告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本案桃園醫院放射腫瘤科與九和公司之前揭合作案履約等相關事項之辦理,係被告之法定職務,而對於公文書之製作,法律並未明定有應遵行之法定程式,佐以九和公司與華霖公司係於102年1月30日方始合併後由華霖公司為存續公司,事證如前,則被告於95年4月7日,逕在九和公司於95年3 月30日以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桃園醫院之該函下方空白處,撰寫「原與本院(指桃園醫院)簽訂放射腫瘤中心合作經營廠商九和公司,『已』與華霖公司合併,並由華霖公司為存續公司,俟呈核後辦理相關換約事宜。」等意見,所為登載,自屬虛偽不實,參核其於九和公司前揭來函上,直接撰擬簽註桃園醫院放射腫瘤科與九和公司之合作案履約相關事項之意見,及嗣於其上級主管與會辦單位核閱該簽註意見並由該院院長同意決行後,復依照該簽註意見撰寫桃園醫院95年4月20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稿,均係被告於職權掌管範圍內,本其職務所為登載製作之審核內容,則該原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九和公司95年3 月30日來函,經被告直接簽註審核意見於其上,已屬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要不因被告係直接製作在九和公司之上開來函上,或僅係內部簽呈,不生對外效力而影響其公文書之性質;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九和公司95年3 月30日九字第00000 00000 號函上撰擬之簽註意見僅係內部作業文件,應非屬公文書云云,容有誤會,難以採憑,公訴人據此指稱被告涉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固非無據。 ㈣、惟本案緣由係因九和公司於88年3 月17日與桃園醫院締結合作契約後,桃園醫院另與其他廠商於同年7 月29日在該院召開「MRI (核磁共振攝影)合作計畫案」議價會議,於會中討論因「MRI 合作計劃案」廢標,再通知廠商議價時,有廠商表示營業登記並無投資醫院合作經營項目,欲授與其他公司參與議價簽約事宜,方合乎法令規定問題時,始發現九和公司亦有此一問題,桃園醫院總務室並表示「現有腫瘤治療中心設備已完成合作程序,尚無開立發票問題,如何處置尚無經驗」,主持人遂請承辦單位查明稅法相關程序,完成合法手續,並補齊相關規定證件,其後被告以電話補知九和公司補正,九和公司接獲通知後,因公司營業項目並無「租賃業」,乃行文桃園醫院表示依臺北市政府88年7月5日新頒布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第27條,可能導致該公司在營運後無法符合法令,造成無法抗拒之損失,希望由桃園醫院准予該公司以附約方式保證,該公司負責所有一切合約義務,並以具備租賃業之「華霖公司」名義替代履約,以符合新頒布之法令要求。該函經被告郭丕剛簽陳該院院長李澤田後,李澤田於88年11月24日批示:「應依原簽合約處理,如有任何問題,由九和公司處理,不宜轉介其他公司。」,被告即撰擬桃園醫院88年12月1 日八八桃醫總字第9115號函覆九和公司,表示仍需以九和公司之名義處理契約內容相關事宜,嗣後九和公司乃與華霖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明華霖公司出賣遠隔腔內治療機、直線加速器、模擬定位機、治療計劃儀、切割機及週邊設備與九和公司,雙方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規定成立附條件買賣,買賣登記有效期間為15年,標的物置放於桃園醫院,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由九和公司基與其與桃園醫院在88年3 月17日所簽訂之腫瘤科合作案合作契約書所生之收入,按月給付出賣人(華霖公司),至清償完畢止,並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登記,經桃園縣政府於89年3 月30日函覆華霖公司准予登記,於同日以89年府建工字第61792 號公告在案,九和公司因於89年3月8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與桃園醫院,表示九和公司因業務關係,業將九和公司與桃園醫院簽訂之上開合作契約書所生之金錢債權讓與華霖公司,請桃園醫院逕向華霖公司給付款項,經被告將此存證信函呈請上級主管核准後,同意該存證信函所示之請求,嗣自89年3月起至94年3月止,即由華霖公司收取桃園醫院依照前揭合作契約書所應給付與九和公司之機器租金,另由華霖公司開立發票予桃園醫院等情,迭經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供陳在卷(見他字卷三第5至6頁反面,他字卷四第147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第162至164頁),核與證人即曾任桃園醫院總務室主任陳正福於調詢、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68 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79至180 頁)、證人郭靜燕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第188至189頁)、證人即曾任桃園醫院會計室主任陳碧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四第120至123頁反面、第133至134頁)、證人李沛霖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四第209 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第214至215 頁)情節相符,並有九和公司88年11月9日(業)第880019號函1紙、88年11月16日簽1 份、桃園醫院函稿1份、桃園醫院88年12月1日八八桃醫總字第9115號函1紙(見他字卷三第132至137頁)、89年3月8 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信函及相關簽核意見各1 紙(見他字卷三第138頁及反面)、經濟部公司執照1 紙(見他字卷一第40頁) 、債權讓與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華霖公司開立之發票等(見他字卷一第38至39頁反面、第48至63頁,他字卷四第6至9頁,偵字卷一第65至126 頁)存卷可憑;又時任華霖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李明倫同時亦為九和公司之員工,並曾代表九和公司與桃園醫院交涉放射腫瘤科合作案之相關事宜,亦據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他字卷三第7 頁反面、第80頁),與證人李明倫於調詢中證述情節(見他字卷二第109 頁)核無不合,復有被告及李明倫出席放射腫瘤科合作案議價紀錄(見他字卷一第14至15頁)在卷可佐,基上事證,足徵九和公司與華霖公司向有密切合作關係,華霖公司且因自九和公司受讓債權而與桃園醫院本案放射腫瘤科合作採購案之履約相關事項牽連甚深,此情並為負責承辦本案締約及履約等相關事項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所認知,參核證人即時任桃園醫院總務室主任之郭靜燕於調詢中亦稱:桃園醫院合作的廠商太多,所以,我也不清楚該合作計畫案,最後決定簽訂合作契約書之廠商為何等語在卷(他字卷一第130 頁),而九和公司前揭95年3 月30日來函,經被告簽註意見於其上,層核由其長官及會辦相關單位,亦均未遭批註不同意見,僅由相關人員核章其上,執上各情以觀,可認斯時與桃園醫院簽立契約合作案者甚多,則嗣九和公司於95年3 月30日行文桃園醫院表示將與華霖公司合併時,被告誤認九和公司已與華霖公司合併,疏未經進一步求證,逕自依其誤解之想法而撰擬意見呈請上級主管及會辦單位表示意見,亦非與情理相悖,被告本案所為,即有可能確係因疏失所致,被告辯稱:係一時疏忽,依前認知,誤解九和公司來函的函文內容,是九和公司已與華霖公司合併,伊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犯意等語,容非全然無由。 ㈤、況細譯被告撰寫「原與本院(指桃園醫院)簽訂放射腫瘤中心合作經營廠商九和公司,已與華霖公司合併,並由華霖公司為存續公司,俟呈核後辦理相關換約事宜。」等虛偽不實事項之所在,係逕自登載於前揭九和公司95年3 月30日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下方空白處,有上開函文可稽,是閱讀者藉由該紙來函文書上下方記載內容相互對照,即可發覺來函所示文意,係表達九和公司「將」與華霖公司進行合併,尚非謂該二公司已行合併而將此情告知桃園醫院之意,苟被告確有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犯意,亦非無將九和公司前揭來函隱匿,另行單獨簽呈之機,其又何需將此等虛偽不實事項,逕自登載於前揭九和公司來函並層轉上級核示而絲毫未予迴避;再者,依九和公司及華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沛霖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是伊想要整併一些公司,因為九和公司一旦跟華霖公司合併,存續公司是華霖公司,因此伊就請李明倫發函詢問桃園醫院關於二家公司合併後換約的可行性,伊只是請李明倫發函詢問桃園醫院而已,沒有交代他一定要想辦法讓桃園醫院同意換約,不能換約也不會有影響,倘若桃園醫院不准許換約,伊就會再去找律師或會計師詢問該如何處理。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因與桃園醫院間之腫瘤科合作案而與被告私下接觸,也沒有輸送金錢或不正當利益給桃園醫院等語綦詳(原審卷第92至95頁),參酌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協助九和公司、華霖公司與桃園醫院換約而獲取任何利益,抑或被告與九和公司及華霖公司之負責人間有何特殊情誼,遑論桃園醫院與華霖公司換約後,華霖公司均有依約履行,迄未有何事證顯示華霖公司有損害桃園醫院權利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有甘冒涉犯刑事責任及遭內部懲處之風險而故意撰擬不實意見,轉呈上級主管及會辦單位以協助九和公司、華霖公司換約之動機及必要,自難逕以當時華霖與九和二家公司尚未合併一事,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所登載之事項為不實之故意,而逕以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相繩,是被告辯稱:因為業務繁忙而一時疏忽誤認,並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犯意等語,可以採憑。 ㈥、至公訴意旨雖復指稱被告撰擬桃園醫院95年4 月20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稿,並層轉上級主管及會辦單位一節, 亦涉有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惟查:時任桃園醫院院長之何豐名依被告於九和公司95年3月30日九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上撰擬之簽註意見批註「依法源辦理」,並未另有何反對換約之意,詳如前述,則被告在認為已得到院長同意決行而撰擬桃園醫院95年4 月20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載明「有關本院放射腫瘤科治療中心合作案,貴公司申請與華霖公司合併並以華霖公司為存續公司,請於文到七日內攜合約正本及九和及華霖公司大小章至本院辦理修改合約事宜。」、「有關來函說明更換公司名稱事宜,本院同意依原合約之所有條款、雙方責任義務及營收分配比例等皆不變下更換合約。」之內容,實屬基層簽擬意見人員,依呈請上級審核決定之意見辦理發文,自難謂被告有何登載不實公文書而持以行使犯行。 四、綜上,雖被告於收到九和公司95年3月30日九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後誤認九和公司與華霖公司已合併,且未進一步查證並確認該二家公司是否已經合併,即於該函文空白處撰擬前揭簽註意見及另撰寫桃園醫院95年4月20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稿等情,可認具有行政疏失情事,然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具「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自74年起至99年12月2 日間負責桃園醫院之醫療設備採購業務,並經辦本件腫瘤科合作案,對於本件合作案之來龍去脈知之甚詳,而九和公司上開函文亦明確表示其係「將與」華霖公司合併,以一般人之智識能力,要無可能誤認九和公司「已與」華霖公司合併。況九和公司先前曾請求桃園醫院准許由具備租賃業之華霖公司履約一事,業據時任桃園醫院院長之李澤田指示被告應依原簽合約處理,不宜轉介其他公司,足見被告應當知悉九和公司與華霖公司雖有密切的合作關係,但彼此仍均為獨立法人,被告既係專職負責本件合作案之人員,於收到九和公司95年3 月30日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後,自應進一步求證該二間公司合併之相關事證或要求提出業已合併之相關文書,然被告捨此未為,即任意簽註意見上呈長官批示,而九和公司在受到被告以95年3 月30日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換約事宜後,明知斯時九和公司與華霖公司尚未合併,亦未告知桃園醫院,仍依通知辦理換約情事,顯見本件合作案之換約一節,要非僅係單純行政疏失,尚難排除九和公司、華霖公司及被告間就換約一事存有利益交換之可能,而犯罪動機與犯罪故意,為不同範疇,犯罪動機僅供法院量刑參考,犯罪故意則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並非所有案件均能查悉被告犯罪動機,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犯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動機為由,認定被告即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罪決意,進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有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應依憑證據之基本法則,核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惟上訴意旨,自事後審查而言,固非無見,然九和公司與華霖公司向有密切合作關係,華霖公司且因自九和公司受讓債權而與桃園醫院本案放射腫瘤科合作採購案之履約相關事項牽連甚深,此情並為負責承辦本案締約及履約等相關事項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所認知,則嗣九和公司於95年3 月30日行文桃園醫院表示將與華霖公司合併時,被告誤認九和公司已與華霖公司合併,疏未經進一步求證,逕自依其誤解之想法而撰擬意見呈請上級主管及會辦單位表示意見,亦尚非與情理相悖,況苟被告確有登載不實公文書行使犯意,亦非無將九和公司前揭來函隱匿,另行單獨簽呈之機,其又何需將此等虛偽不實事項,逕自登載於前揭九和公司來函並層轉上級核示而絲毫未予迴避,使閱讀者藉由該紙來函文書上下方記載內容相互對照,即可發覺來函所示文意,參酌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協助九和公司、華霖公司與桃園醫院換約而獲取任何利益,抑或被告與九和公司及華霖公司之負責人間有何特殊情誼,遑論桃園醫院與華霖公司換約後,華霖公司均有依約履行,迄未有何事證顯示華霖公司有損害桃園醫院權利之情事,抑且被告涉嫌以上開登載不實文書方式圖利九和公司之犯行,更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6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雖被告於收到九和公司95年3 月30日九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未細譯函文內容,亦未進一步查證並確認該二家公司是否已經合併,遽於該函文空白處撰擬前揭簽註意見及另撰寫桃園醫院95年4 月20日桃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行政上核有違失之處,然如前述,本件尚有疏失之可能空間,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雖被告之過失,並非輕微,惟難遽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故意,至檢察官另指稱本件合作案之換約,要非僅係單純行政疏失,尚難排除九和公司、華霖公司及被告間就換約一事存有利益交換之可能等語,核屬臆測,並未有何實據相佐,自難採憑,是檢察官上訴理由,尚無足採,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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