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雅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10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李雅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晏京大樓附近江姓友人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5 月9 日上午6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民生市場附近友人李雅婷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經警至宜蘭縣羅東鎮○○路000 ○0 號7樓實施臨檢,於721 號房前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 個,於同日下午4 時許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並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6 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又於5 年內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科刑判決確定,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並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以被告有如原判決理由欄二所載前案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於原審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齊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目的係重在行為人行為矯治等情,就被告本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說明扣案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記載:「被告已自行戒毒成功,已達刑事政策預防矯治之目的,若判入監服刑,恐因遽然改變原趨穩定之生活而再染惡習,反而有悖於刑事政策矯治重於懲罰之目的,爰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等語。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泛言已戒毒成功,入監將再染惡習而有悖刑事政策目的,請求從輕量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等語,難謂係具體理由。且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各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8、7 月,並無量刑失出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