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思揚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包漢銘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思齊
- 選任辯護人
- 林志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君
- 選任辯護人
- 李秋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金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韋翰
- 選任辯護人
-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思揚、吳思齊、張君及李韋翰有罪部分均撤銷。
吳思揚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5 、11、12、附表五編號1 至6 、8 、9 及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思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5 、11、12、附表五編號1 至6 、8 、9 及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5 、11、12、附表五編號1 至6 、8 、9 及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韋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李韋翰無罪部分)。
事實
一、吳思揚、吳思齊為兄弟關係,張君為吳思齊之女友,吳思揚、吳思齊、張君、李韋翰明知愷他命(Ketamine)、甲氧基甲基卡西酮(Methoxymeth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增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而為下列行為:
(一)吳思揚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之主要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12至16所示數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飲品(俗稱毒咖啡,下同)予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12至16所示之闕志勳、廖偉廷、李志翔、李維倫、賴添富、李韋翰、宋晁毅等人;以附表一編號6 、11所示數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一粒眠予附表一編號6 、11所示之李志翔、賴添富。
(二)吳思揚與吳思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吳思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吳思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之主要聯絡工具,由吳思揚提供愷他命或毒咖啡,吳思齊交付毒品或聯繫之分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數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飲品予李維倫、李志翔、黃章捷、廖偉廷、宋晁毅等人。
(三)吳思揚、吳思齊與張君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吳思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吳思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之主要聯絡工具,由吳思揚提供愷他命或毒咖啡,吳思齊聯繫,張君交付毒品或收錢之分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宜蘭縣○○鎮○○街00○0 號吳思齊所經營的小黑的鋪飲料店,以附表三所示數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三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飲品予闕志勳、廖偉廷等人。
(四)緣李韋翰之友人余季鍇得知李韋翰有管道可以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於104 年1 月23日晚上某時許前往李韋翰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海湃餐廳,李韋翰知悉余季鍇來意,因身上無愷他命,乃告以吳思揚(起訴書誤載為吳思齊,經原審檢察官於104 年6 月17日當庭更正)有毒品,吳思揚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3日晚上8 時3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之海湃餐廳,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實際重量不詳)予余季鍇。
(五)李韋翰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2日凌晨1 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258 分)許,余季鍇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韋翰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向李韋翰表示欲購買愷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余季鍇隨即至李韋翰之宜蘭縣○○鎮○○路000 號1 樓駒日式燒烤店,以1,000 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實際重量不詳)予余季鍇。
二、嗣經警於104 年3 月11日在吳思揚、吳思齊位於宜蘭縣○○鎮○○街00○0 號住處,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再經吳思揚同意至其承租之宜蘭縣○○鎮○○路0 段0 號11樓之11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在吳思齊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街00○0 號旁之小黑的鋪,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在李韋翰位於宜蘭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思揚等4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1 頁、第185 頁至第20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42 頁),檢察官、被告吳思揚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1 頁、第201 頁至第242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思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685號偵查卷【下稱第168 5 號偵查卷】一第60頁至第63頁,第1685號偵查卷四第29頁至第33頁、第163 頁至第170 頁,原審卷第298 頁至第322 頁,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正面、第243 頁、第244 頁),而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闕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685號偵查卷三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3頁、第79頁、第8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譯文編號A21 ~A23 、A10 6 ~109 、A302~A305,分見偵第1685號偵查卷一第29頁、第30頁反面、第32頁);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廖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第1685號偵查卷三第20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譯文編號A88 ~A91 、A251、252 ,分見第1685號偵查卷一第33頁反面、第35頁);如附表一編號6 至9所示部分,核與證人李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685號偵查卷三第84頁至第86頁、第102 頁、第103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譯文編號A73 ~A78、A 167 ~168 、A222、A223、A3 08 、309 ,分見第1685號偵查卷一第36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第39頁);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核與證人李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685號偵查卷三第4 頁、第1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譯文編號A215~A217,見第1685號偵查卷一第41頁反面、第42頁);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部分,核與證人賴添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第1685號偵查卷二第119 頁反面、120 頁、第15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譯文編號A2 4、A292,見第1685號偵查卷一第44頁);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核與證人李韋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685號偵查卷一第138 頁、第163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譯文編號A126,見第1685號偵查卷一第149 頁);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宋晁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第1685號偵查卷四第51頁、第52頁、第64頁、第6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譯文編號A79 、A80 、A117~118 、A250,分見第1685號偵查卷四第14頁、第59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 、5、11、附表五編號1 至6 、8 、9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吳思揚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一、㈡所示(即附表二所示部分):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思揚、吳思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1685號偵查卷一第60頁至第63頁、第123 頁至第130 頁,第1685號偵查卷四第29頁至第33頁、第154 頁至第160 頁、第163 頁至第170 頁,原審卷第298 頁至第322 頁,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正面、第243 頁、第244 頁),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核與證人李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685號偵查卷三第4 頁、第1 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譯文編號A148,見第1685號偵查卷一第41頁);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核與證人李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685號偵查卷三第84頁、第9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譯文編號A144,見第1685號偵查卷三第95頁反面、96頁);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黃章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第1685號偵查卷三第144 ~148 頁、第176 頁反面、177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譯文編號B30 、B72 、B29 、B53 、54,分見第1685號偵查卷一第45頁、第46頁、第84頁、第85頁);附表二編號6 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廖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685號偵查卷三第19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譯文編號B23 、B24,見第1685號偵查卷一第79頁反面);附表二編號7 至9 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宋晁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四第53頁、第54頁、第64頁至第6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譯文編號B1、B8~10、B64 、B65 ,見第1685號偵查卷四第60頁、第61頁);此外,復如附表四編號1 、5 、11、12所示、附表五編號1 至6 、8 、9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吳思揚、吳思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即附表三所示部分):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思揚、吳思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即被告張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1685號偵查卷一第60頁至第63頁、第123 頁至第130 頁,第1685號偵查卷二第70頁至第72頁,第1685號偵查卷四第29頁至第33頁、第154 頁至第160 頁、第163 頁至第170 頁,原審卷第298 頁至第322 頁,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正面、第243 頁、第244 頁),而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闕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685號偵查卷三第43頁、第45頁、第8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譯文編號B14 、B71 ,分見第1685號偵查卷一第76頁、第77頁反面)附卷可稽;附表三編號3 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廖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16 85 號偵查卷三第20頁、第33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譯文編號B49 、B52 、B50 、B51 ,分見第1685號偵查卷三第81頁反面、8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 、5 、11、12、附表五編號1 至6 、8、9 、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張君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四、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思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1685號偵查卷四第3 頁、第30頁,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第161 頁正面、第243 頁、第244 頁),核與證人余季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6 85 號偵查卷四第39頁、第46頁、第175 頁,原審卷第256 頁至第258 頁),被告吳思揚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五、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韋翰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余季鍇之犯行,並辯稱:伊在104年2月22日並未交付愷他命予余季鍇云云。惟查:
1、徵諸被告李韋翰於104 年5 月8 日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伊在104 年2 月22日凌晨有給余季鍇愷他命2 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嗣於104 年6 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前詞改供稱:後來想一想,伊未給余季鍇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被告李韋翰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2、次查,參證證人余季鍇於104 年2 月22日凌晨1 時25分許,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韋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18 所示:「(前略)余季鍇:是喔,那我問你你那邊買的到『雷神巧克力』嗎?李韋翰:買的到啊。余季鍇:買的到?(後略)」(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鎮○○街○○巷000號3樓)。編號C20:「余季鍇:哥。李韋翰:嗯。余季鍇:你那OK嗎?李韋翰:等一下吧,再10分鐘。余季鍇:再10分鐘,好,OK、OK。李韋翰: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0號)編號C21:「余季鍇:哥,OK了嗎?李韋翰:等一下,我還沒走,我要走了。余季鍇:我在這,我在你旁邊。李韋翰:我知道啊,但是我要去找朋友一下。余季鍇:嗯。李韋翰:我等一下打給你。余季鍇:那我下車先跟你講一下。」(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0號)編號C22:「李韋翰:你在哪?余季鍇:哥,你再等我5分鐘,他們快到了。李韋翰:你快到店那裡了嗎?余季鍇:我快到店那裡了。李韋翰:啥?余季鍇:我去,我去跟你拿而已。李韋翰:喔,好好好。」(基地台位置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4樓【見第1685號偵查卷一第145頁】),其中證人余季鍇係以「雷神巧克力」為愷他命之暗號,目的係要向被告李韋翰拿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余季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7頁反面、第258頁)。參諸被告李韋翰於警詢中供稱:C18是余季鍇要委託其【代購】「雷神巧克力」;C20是余季鍇向其確定有無買到;C21是其向余季鍇表示尚未詢問是否有「雷神巧克力」一事;C22是向余季鍇說已拿到「雷神巧克力」等語(見第1685號偵查卷一第137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在駒日式燒肉店有給余季鍇愷他命,只是忘記有無收錢等語(見第1685號偵查卷四第176頁),觀諸被告李韋翰及余季鍇2人上揭供述內容,足認證人余季鍇確有先聯絡被告李韋翰要愷他命,而被告李韋翰亦於聯絡後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余季鍇無訛。是被告李韋翰否認於上揭時、地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余季鍇云云,自不足採信。
3、另查,證人余季鍇於收受被告李韋翰交付愷他命後,即交付被告李韋翰1,000 元乙節,業據證人余季鍇於偵查中證稱:通訊譯文編號C18 通話後,伊到「葉問」找李韋翰,他說要先拿錢才有辦法拿,那1 次交給李韋翰1,000 元等語明確(見第1685號偵查卷三第120 頁),足認證人余季鍇確有交付購買愷他命價金1,000 元予被告李韋翰之事實甚明。至嗣後證人余季鍇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當天喝醉,不知道有無拿到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258 頁),惟參諸被告李韋翰在接到證人余季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編號C18 所示電話時,係在宜蘭縣○○鎮○○街○○巷000 號基地台之範圍內,於編號C20 、C21 時在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0 號,於編號C22 時則在宜蘭縣○○鄉○○村○○路0 段000 號,堪認被告李韋翰係因證人余季鍇要購買愷他命,始於當日凌晨0 時19分許至1 時25分許,駕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冬山鄉及五結鄉等處,彼此間距離非近,被告李韋翰苟非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余季鍇,其豈會在深夜如此奔走?是證人余季鍇於原審審理中上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韋翰之詞,不足採信。
4、此外,並有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本件因被告李韋翰否認犯罪,而未能確知其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本,致無法查得販賣毒品之確實利潤為何,然愷他命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是本件被告李韋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余季鍇,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六、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犯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本件參諸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張君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人闕志勳、廖偉廷、李志翔、李維倫、賴添富、宋晁毅、黃章捷等人間均僅係朋友關係,彼此間既無特殊身分或情誼,證人闕志勳、廖偉廷、李志翔、李維倫、賴添富、宋晁毅、黃章捷等人均係因知悉被告吳思揚、吳思齊等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貨源而打電話與被告吳思揚、吳思齊等人聯繫,且相互間約定購買毒品價格,旋即在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堪認本件被告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張君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張君、李韋翰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飲品或一粒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八、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2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104 年2 月6 日起發生效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全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有期徒刑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8 、10、13至16、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9 、附表三編號1 、3 及事實欄一、㈣所示,分別對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張君所犯部分,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張君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張君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71 號判決參照)。而按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於104 年3 月31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 00 號公告增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經行政院於104 年3 月31日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此變更為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則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吳思揚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7、8 、10、13至16、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9 、附表三編號1 、3 及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9 、12、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2 所為,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 、11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吳思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6 至9 、附表三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2 所為,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君就附表三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違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韋翰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張君、李韋翰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有逾20公克之情形,故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張君、李韋翰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飲品或一粒眠行為時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行為,尚無成立犯罪之餘地,自與其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間,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被告吳思揚、吳思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張君間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張君、李韋翰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吳思揚、吳思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張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李韋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余季鍇,惟參諸被告李韋翰於偵查中坦承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余季鍇,及其後於104 年5 月8 日原審審理中亦曾坦承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余季鍇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定,其立法意旨在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參諸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張君、李韋翰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金額不大,足見其等販賣毒品之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又審酌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張君、李韋翰等人為本案犯行時思慮欠周,販賣對象係固定好友,與處心伺機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牟利者之惡性有別,亦與一般販毒集團大量販賣毒品並可獲得厚利之情形比較,所生危害尚有不同,足認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張君、李韋翰等人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尚非重大,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遞減其刑。
(五)至被告吳思揚固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孟宸、李承穎,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黃孟宸部分,警方於103 年10月10即接獲檢舉而予調查;李承穎部分,則在監聽被告吳思揚之行動電話期間即懷疑李承穎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8月12日警少字第1040039381號函1 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0 頁),是在被告吳思揚供出前,警方已有情資並調查中;而李承穎部分,更因查無事證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吳思揚已供毒品來源甚明。被告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甚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足採。
九、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張君、李韋翰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之規定已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當。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而此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除必須判決事實欄認定,並必須於理由欄加以說明,否則即難謂適法。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張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營利意圖,於事實欄固有記載,惟於理由欄則漏未認定及說明,自有未合。㈢如上所述,本件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張君、李韋翰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有逾20公克之情形,故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張君、李韋翰於為該等販賣行為時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尚無成立犯罪之餘地,自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間,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惟原判決就此部分,認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張君、李韋翰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21頁第5行至第7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洽。㈣被告張君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張君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均為有理由。被告李韋翰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張君、李韋翰前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顯見其等素行良好,被告吳思揚等人販賣毒品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及參酌本件被告吳思揚販賣毒品次數固達26次、轉讓毒品次數2次,被告吳思齊販賣毒品次數達12次,惟被告吳思揚、吳思齊犯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張君販賣毒品次數3次,係受僱於吳思齊在「小黑的鋪」工作,方參與販賣,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李韋翰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販賣毒品次數1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考量被告吳思揚為大學畢業,原從事金融保險業務及經營餐廳,月收入5至6萬,未婚,父母已年長,並有祖母84歲;被告吳思齊為同案被告吳思揚之弟,大學畢業,經營「小黑的鋪」及從事保險業務,月收入2至3萬,未婚,但要拿錢貼補家計;被告張君為大學畢業,父親無工作,母親賣菜,與姊姊之收入均需貼補家用,而姊姊已結婚,家裡主要由伊幫忙;被告李韋翰為高職肄業,準備合夥經營火鍋店,未婚,須扶養60餘歲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張君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張君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諸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認被告張君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1、相關法律之修正: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 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 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 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 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 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⑸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⑹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 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2、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則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吳思揚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至16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金額,及事實欄一、㈣所示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及被告李韋翰就事實欄
一、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金額,雖均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吳思揚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至16所示,及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未扣案價金,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吳思揚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吳思揚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至16所示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張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因被告吳思齊、張君均未從中獲得任何財物,業據被告吳思揚、吳思齊、張君供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思齊、張君既無犯罪所得,自不得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至被告吳思揚部分,雖未扣得犯罪所得財物,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 ine成分;附表五編號1、2、4、5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屬違禁物,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1、附表五編號6、8、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思揚所有、供或預備供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思齊所有,附表六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思揚所有,均供或預備供犯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思揚、吳思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李韋翰所有、供犯犯罪事實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7、另參諸被告吳思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卡片與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鋁板是用來磨碎愷他命,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紙捲吸管是伊自己施用愷他命時使用,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k盒是將愷他命放在裡面磨碎,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筆記本(帳冊)與本案無關,是跑客戶時用的(經原審當庭勘驗,未記載與本案相關事項),附表四編號9所示紅包內9萬4千元及附表四編號10所示20,900元是跑客戶收的錢,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iPad mini,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空膠囊3包、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瓦斯槍1把、瓦斯鋼瓶3瓶、鋼珠1罐、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租賃契約1本,均與本案無涉等語;及被告李韋翰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七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不具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及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吳思揚所有,惟與被告吳思揚供販賣或轉讓毒品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韋翰與被告吳思揚(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吳思齊,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17日當庭更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韋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之主要聯絡工具,於104年1月3日晚上8時3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海湃餐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證人余季鍇。因認被告李韋翰此部分亦涉有與被告吳思揚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韋翰涉與同案被告吳思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韋翰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思揚及證人余季鍇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韋翰堅決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吳思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余季鍇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因所經營之海湃餐廳繁忙而叫余季鍇去找吳思揚,並未販賣愷他命給余季鍇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余季鍇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3日下午8時38分21秒撥打被告李韋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僅詢問要去找被告李韋翰OK嗎,被告李韋翰回稱:OK等語,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第1685號偵查卷一第144頁),依證人余季鍇於偵查中證稱:要問被告李韋翰有無愷他命云云(見第1685號偵查卷四第46頁),及該次通聯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係證人余季鍇欲向被告李韋翰購買愷他命,尚難認被告李韋翰確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余季鍇。
(二)參諸證人余季鍇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去海拜餐廳找到李韋翰時,他身上並沒有愷他命,故他要其直接找也在餐廳內一名戴眼鏡之男子(年約30歲、開一部鐵灰色的TOYOTAYARIS自小客車)購買,該男子詢問要「咖啡還是K?」,其回答要1千元的K,該男子就走到車上(鐵灰色的TOYOTAYARIS自小客車)拿1小包愷他命(重量不詳)交給其,其就騎車離開等語(見第1685號偵查卷四第3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過去李韋翰的店,李韋翰叫其找戴眼鏡的吳思揚,吳思揚就帶其出去外面,並問其要茶還是菸,茶是指寶礦力,菸是愷他命。其表示要菸,吳思揚就進入自己之車內駕駛座。吳思揚再問其所要數量,其稱要1千元,當時吳思揚就將車窗搖下來,就拿一包愷他命交給其,其則拿1千元給吳思揚等語(見第1685號偵查卷四第46頁),堪認證人余季鍇向被告吳思揚購買毒品時,被告吳思揚曾詢問證人余季鍇是要毒咖啡或愷他命,足見當被告李韋翰告知證人余季鍇可向同案被告吳思揚購買毒品時,被告吳思揚尚不知證人余季鍇究係要購買何種毒品甚明。是被告李韋翰與吳思揚間就販賣愷他命犯行,並未具有犯意聯絡,被告李韋翰應僅係受證人余季鍇之詢問,而告知購買愷他命之管道而已,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李韋翰此部分係涉有販賣愷他命犯行。
(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思揚於警詢中固證稱:證人余季鍇於104年1月3日20時許前往海湃餐廳欲向被告李韋翰購買愷他命,惟被告李韋翰身上無愷他命,改向伊購買,並交付1,00 0元等情應該沒有錯等語(見第1685號偵查卷四第3頁),並供稱:收取1,000元後,將錢交給被告李韋翰了,因該交易是被告李韋翰與證人余季鍇間的交易,被告李韋翰只是向其調度毒品等語(見第1685號偵查卷四第3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李韋翰部分,每次分得20公克上下。20公克的愷他命,不會一次給他,因怕被告李韋翰不給錢,所以20公克的愷他命會分2次,一次10公克;證人余季鍇有次跟被告李韋翰拿愷他命,當時證人余季鍇在海湃海產,被告李韋翰問其有無愷他命,要先給證人余季鍇;因其原本要給被告李韋翰10公克的愷他命,其會分成4包,每包2.5公克,就拿車上1包愷他命給證人余季鍇,證人余季鍇給其1,000元後,其就將錢給被告李韋翰,至於其他3包,是等被告李韋翰忙完店裡的事情後才拿給被告李韋翰;因不認識證人余季鍇,是被告李韋翰說才給;伊沒有要賣給證人余季鍇的意思,1,000元是將近成本價,有拿給被告李韋翰等語(見第1685號偵查卷四第30頁),惟被告李韋翰否認上情,是本件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思揚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思揚證述有將錢交付被告李韋翰之情為真實,自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思揚之證述,遽認被告李韋翰與同案被告吳思揚間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時、地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余季鍇。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思揚證述「李韋翰部分,每次分得20公克上下。20公克的愷他命,不會一次給他,因怕李韋翰不給錢,所以20公克的愷他命會分2次,一次10公克」等語,及「因其原本要給被告李韋翰10公克的愷他命,其會分成4包,每包2.5公克,就拿車上1包愷他命給證人余季鍇,證人余季鍇給其1,000元後,伊就將錢給被告李韋翰,至於其他3包,是等被告李韋翰忙完店裡的事情後才拿給被告李韋翰」等語,足見同案被告吳思揚原係要將愷他命給被告李韋翰,惟擔心被告李韋翰不給錢,始尚未交付,其賣給證人余季鍇之愷他命,則係從原欲賣給被告李韋翰之4包中取1包給證人余季鍇,堪認被告李韋翰對同案被告吳思揚而言,其係購毒者,而非共同販賣毒品者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韋翰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李韋翰確有公訴人所指於104年1月3日晚上8時3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海湃餐廳有與同案被告吳思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余季鍇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李韋翰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韋翰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李韋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余季鍇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3日下午8時38分21秒撥打被告李韋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詢問要去找被告李韋翰OK嗎,被告李韋翰回稱:OK。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且證人余季鍇於警詢時證稱:係要問被告李韋翰有無愷他命等語。以該次通聯內容而言,應可認定余季鍇係欲向被告李韋翰購買愷他命。㈡證人余季鍇於警詢時復證稱:「當天去海拜餐廳找到李韋翰時,他身上並沒有愷他命,所以他要我直接找也在餐廳內的一名戴眼鏡的男子(年約30歲、開一部鐵灰色的TOYOTA YARIS自小客車)購買,該男子詢問我要咖啡還是K?我回答他我要1千元的K,該男子就走到車上(鐵灰色的TOYOTA YARIS自小客車)拿1小包愷他命(重量不詳)交給我,我就直接騎車離開了。」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過去李韋翰的店,他就叫我去找戴眼鏡的吳思揚,吳思揚就帶我出去外面,問我要茶還是菸,茶是指寶礦力,菸是愷他命。我說我要菸,吳思揚進入他自己的車內駕駛座,問我要多少,我說要1千元,當時吳思揚就將車窗搖下來,就拿一包愷他命交給我,我有拿1千元給吳思揚。」等語,堪認被告李韋翰與同案被告吳思揚就販賣愷他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㈢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思揚於警詢中證陳稱:余季鍇於104年1月3日20時許,前往海湃餐廳欲向李韋翰購買愷他命,惟李韋翰身上無愷他命,遂要余季鍇直接向伊購買,並交付以1千元,伊收取余季鍇的1千元後,就將錢交給李韋翰了等語。而於偵查中亦陳稱:余季鍇有次跟李韋翰拿愷他命,當時余季鍇在海湃海產,李韋翰問伊有無愷他命,要先給余季鍇。伊原本要給李韋翰10公克的愷他命,伊會分成4包,每包2.5公克,伊就拿車上一包愷他命給余季鍇,余季鍇給伊1千元,伊回到海派海產,就將這錢給李韋翰,至於其他3包,是等李韋翰忙完店裡的事情,當天伊才拿給李韋翰。伊跟余季鍇不認識,是李韋翰跟伊說拿一包給余季鍇,伊才拿愷他命給余季鍇等語。共同被告吳思揚供出有將錢交付被告李韋翰乙情,對其己身刑責並無足減免,當不致無故攀誣。足見共同被告吳思揚所述有將錢交付被告李韋翰之情為真。綜上所述,依前開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已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李韋翰與共同被告吳思揚於104年1月3日晚上8時3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海湃餐廳,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余季鍇犯行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而遽行判決被告李韋翰此部分犯行無罪,顯不合於論理法則。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然顯然違誤,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㈠參諸證人余季鍇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去海拜餐廳找到李韋翰時,他身上並沒有愷他命,故他要其直接找也在餐廳內一名戴眼鏡之男子(年約30歲、開一部鐵灰色的TO YOTA YARIS自小客車)購買,該男子詢問要「咖啡還是K?」,其回答要1千元的K,該男子就走到車上(鐵灰色的TOYO TAYA RIS自小客車)拿1小包愷他命(重量不詳)交給其,其就騎車離開等語(見第1685號偵查卷四第3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過去李韋翰的店,李韋翰叫其找戴眼鏡的吳思揚,吳思揚就帶其出去外面,並問其要茶還是菸,茶是指寶礦力,菸是愷他命。其表示要菸,吳思揚就進入自己之車內駕駛座。吳思揚再問其所要數量,其稱要1千元,當時吳思揚就將車窗搖下來,就拿一包愷他命交給其,其則拿1千元給吳思揚等語(見第1685號偵查卷四第46頁),堪認證人余季鍇向被告吳思揚購買毒品時,被告吳思揚曾詢問證人余季鍇是要毒咖啡或愷他命,足見當被告李韋翰告知證人余季鍇可向吳思揚購買毒品時,吳思揚尚不知證人余季鍇究係要購買何種毒品甚明。是被告李韋翰與同案被告吳思揚間就販賣愷他命犯行,並未具有犯意聯絡,被告李韋翰應僅係受證人余季鍇之詢問,而告知購買愷他命之管道而已,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李韋翰此部分係涉有販賣愷他命犯行。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思揚於警詢中固證稱:證人余季鍇於104年1月3日20時許前往海湃餐廳欲向被告李韋翰購買愷他命,惟被告李韋翰身上無愷他命,改向伊購買,並交付1,00 0元等情應該沒有錯等語(見第1685號偵查卷四第3頁),並供稱:收取1,000元後,將錢交給被告李韋翰了,因該交易是被告李韋翰與證人余季鍇間的交易,被告李韋翰只是向其調度毒品等語(見第1685號偵查卷四第3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李韋翰部分,每次分得20公克上下。20公克的愷他命,不會一次給他,因怕被告李韋翰不給錢,所以20公克的愷他命會分2次,一次10公克;證人余季鍇有次跟被告李韋翰拿愷他命,當時證人余季鍇在海湃海產,被告李韋翰問其有無愷他命,要先給證人余季鍇;因其原本要給被告李韋翰10公克的愷他命,其會分成4包,每包2.5公克,就拿車上1包愷他命給證人余季鍇,證人余季鍇給其1,000元後,其就將錢給被告李韋翰,至於其他3包,是等被告李韋翰忙完店裡的事情後才拿給被告李韋翰;因不認識證人余季鍇,是被告李韋翰說才給;伊沒有要賣給證人余季鍇的意思,1,000元是將近成本價,有拿給被告李韋翰等語(見第1685號偵查卷四第30頁),惟被告李韋翰否認上情,是本件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思揚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思揚證述有將錢交付被告李韋翰之情為真實,自難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思揚之證述,遽認被告李韋翰與同案被告吳思揚間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時、地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余季鍇。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思揚證述「李韋翰部分,每次分得20公克上下。20公克的愷他命,不會一次給他,因怕李韋翰不給錢,所以20公克的愷他命會分2次,一次10公克」等語,及「因其原本要給被告李韋翰10公克的愷他命,其會分成4包,每包2.5公克,就拿車上1包愷他命給證人余季鍇,證人余季鍇給其1,000元後,伊就將錢給被告李韋翰,至於其他3包,是等被告李韋翰忙完店裡的事情後才拿給被告李韋翰」等語,足見同案被告吳思揚原係要將愷他命給被告李韋翰,惟擔心被告李韋翰不給錢,始尚未交付,其賣給證人余季鍇之愷他命,則係從原欲賣給被告李韋翰之4包中取1包給證人余季鍇,堪認被告李韋翰對同案被告吳思揚而言,其係購毒者,而非共同販賣毒品者無訛。㈢綜上所述,被告李韋翰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本件尚難認被告李韋翰確有公訴人所指於104年1月3日晚上8時3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海湃餐廳有與同案被告吳思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余季鍇之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韋翰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李韋翰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李韋翰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買受人│販毒之種類、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價格(新臺幣)│ │ ├──┼────┼────┼───┼────────┼────────┤ │ 1 │103年11 │宜蘭縣羅│闕志勳│毒咖啡1包,4百元│吳思揚販賣第三級│ │ │月17日上│東鎮農會│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午11時17│停車場(│ │ │壹年肆月。未扣案│ │ │分許 │宜蘭縣羅│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東鎮純精│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路109號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 │ │ │ │ │ │表四編號1、5、11│ │ │ │ │ │ │、附表五編號1至6│ │ │ │ │ │ │、8、9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2 │103年11 │闕志勳住│闕志勳│毒咖啡1包,4百元│吳思揚販賣第三級│ │ │月30日晚│處樓下 │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上10時41│ │ │ │壹年肆月。未扣案│ │ │分許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 │ │ │ │ │ │表四編號1、5、11│ │ │ │ │ │ │、附表五編號1至6│ │ │ │ │ │ │、8、9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3 │104年2月│宜蘭縣五│闕志勳│毒咖啡1包,4百元│吳思揚販賣第三級│ │ │9日晚上7│結鄉清水│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24分許│路15巷藝│ │ │壹年玖月。未扣案│ │ │ │德勳章社│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區1樓 │ │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 │ │ │ │ │ │表四編號1、5、11│ │ │ │ │ │ │、附表五編號1至6│ │ │ │ │ │ │、8、9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4 │103年12 │宜蘭縣羅│廖偉廷│愷他命1包(約3克│吳思揚販賣第三級│ │ │月2日下 │東鎮火車│ │),1千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午2時3分│站 │ │ │壹年肆月。未扣案│ │ │許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 │ │ │ │ │ │表四編號1、5、11│ │ │ │ │ │ │、附表五編號1至6│ │ │ │ │ │ │、8、9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5 │104年1月│宜蘭縣羅│廖偉廷│愷他命1包(約3克│吳思揚販賣第三級│ │ │23日下午│東鎮度小│ │),1千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2時35分 │月餐廳 │ │ │壹年肆月。未扣案│ │ │許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 │ │ │ │ │ │表四編號1、5、11│ │ │ │ │ │ │、附表五編號1至6│ │ │ │ │ │ │、8、9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6 │103年11 │宜蘭縣羅│李志翔│一粒眠10顆,無償│吳思揚轉讓第三級│ │ │月28日晚│東鎮光榮│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上10時15│路230巷 │ │ │柒月。扣案如附表│ │ │分許 │80號李志│ │ │四編號1、5、11、│ │ │ │翔住處前│ │ │12、附表五編號1 │ │ │ │ │ │ │至6、8、9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 7 │103年12 │宜蘭縣羅│李志翔│愷他命,8百元 │吳思揚販賣第三級│ │ │月21日凌│東鎮光榮│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晨0時46 │路230巷 │ │ │壹年肆月。未扣案│ │ │分 │80號李志│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翔住處前│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 │ │ │ │ │ │表四編號1、5、11│ │ │ │ │ │ │、附表五編號1至6│ │ │ │ │ │ │、8、9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8 │104年1月│宜蘭縣冬│李志翔│愷他命,8百元 │吳思揚販賣第三級│ │ │10日晚上│山鄉廣興│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11時14分│附近7-11│ │ │壹年肆月。未扣案│ │ │ │超商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 │ │ │ │ │ │表四編號1、5、11│ │ │ │ │ │ │、附表五編號1至6│ │ │ │ │ │ │、8、9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9 │104年2月│宜蘭縣羅│李志翔│愷他命,8百元 │吳思揚販賣第三級│ │ │9日晚上 │東鎮中山│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10時24分│路東安撞│ │ │壹年玖月。未扣案│ │ │許 │球場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 │ │ │ │ │ │表四編號1、5、11│ │ │ │ │ │ │、附表五編號1至6│ │ │ │ │ │ │、8、9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10 │104年1月│宜蘭縣羅│李維倫│愷他命1包(約2克│吳思揚販賣第三級│ │ │6日晚上8│東鎮逗點│ │),9百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38分 │泡沫紅茶│ │ │壹年肆月。未扣案│ │ │ │專賣店(│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宜蘭縣羅│ │ │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 │ │東鎮倉前│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路32號)│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旁的水餃│ │ │追徵之。扣案如附│ │ │ │店 │ │ │表四編號1、5、11│ │ │ │ │ │ │、附表五編號1至6│ │ │ │ │ │ │、8、9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11 │103年11 │宜蘭縣羅│賴添富│愷他命,無償 │吳思揚轉讓第三級│ │ │月17日上│東鎮興東│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午11時48│路14 號2│ │ │柒月。扣案如附表│ │ │分許 │樓之賴添│ │ │四編號1、5、11、│ │ │ │富DVD店 │ │ │附表五編號1至6、│ │ │ │內 │ │ │8、9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 │ ├──┼────┼────┼───┼────────┼────────┤ │ 12 │104年2月│宜蘭縣羅│賴添富│毒咖啡10包,3千 │吳思揚販賣第三級│ │ │7日凌晨2│東鎮南昌│ │5百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時42分 │街59 之5│ │ │壹年玖月。未扣案│ │ │ │號被告吳│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思揚住處│ │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附近,靠│ │ │佰元沒收之,如全│ │ │ │近博愛醫│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院旁的 │ │ │時,追徵之。扣案│ │ │ │7-11超商│ │ │如附表四編號1、5│ │ │ │ │ │ │、11、附表五編號│ │ │ │ │ │ │1至6、8、9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13 │103年12 │宜蘭縣羅│李韋翰│愷他命1包(約2克│吳思揚販賣第三級│ │ │月6日晚 │東鎮博愛│ │),1千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上10時45│醫院 │ │ │壹年肆月。未扣案│ │ │分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 │ │ │ │ │ │表四編號1、5、11│ │ │ │ │ │ │、附表五編號1至6│ │ │ │ │ │ │、8、9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14 │103年11 │宜蘭縣羅│宋晁毅│愷他命,2千元 │吳思揚販賣第三級│ │ │月28日晚│東鎮公正│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上10時44│路361號 │ │ │壹年肆月。未扣案│ │ │分 │之海湃餐│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廳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 │ │ │ │ │ │表四編號1、5、11│ │ │ │ │ │ │、附表五編號1至6│ │ │ │ │ │ │、8、9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15 │103年12 │羅東國小│宋晁毅│毒咖啡5包,2千元│吳思揚販賣第三級│ │ │月5日晚 │側門前 │ │(起訴書誤認為4 │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上6時30 │ │ │千元)、愷他命1 │壹年肆月。未扣案│ │ │分 │ │ │包,2千元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 │ │ │ │ │ │表四編號1、5、11│ │ │ │ │ │ │、附表五編號1至6│ │ │ │ │ │ │、8、9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 16 │104年1月│宜蘭縣羅│宋晁毅│愷他命1包,2千元│吳思揚販賣第三級│ │ │23日下午│東鎮度小│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1時整 │月餐廳 │ │ │壹年肆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扣案如附│ │ │ │ │ │ │表四編號1、5、11│ │ │ │ │ │ │、附表五編號1至6│ │ │ │ │ │ │、8、9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買受人│販毒之種類、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價格(新臺幣)│ │ ├──┼────┼────┼───┼────────┼────────┤ │ 1 │103年12 │宜蘭縣羅│李維倫│愷他命1包(約10 │吳思揚共同販賣第│ │ │月16日凌│東鎮公正│ │克)10公克,3千 │三級毒品,處有期│ │ │晨0時7分│路361號 │ │5百元 │徒刑壹年肆月。未│ │ │ │之海湃餐│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廳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 │1、5、11、12、附│ │ │ │ │ │ │表五編號1至6、8 │ │ │ │ │ │ │、9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吳思齊共同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叁月。扣│ │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 │ │、5、11、12附表 │ │ │ │ │ │ │五編號1至6、8、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2 │103年12 │宜蘭縣羅│李志翔│愷他命,8百元 │吳思揚共同販賣第│ │ │月13日晚│東鎮光榮│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上10時52│路230巷 │ │ │徒刑壹年肆月。未│ │ │分許 │80號李志│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翔住處前│ │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之。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5│ │ │ │ │ │ │、11、12、附表五│ │ │ │ │ │ │編號1至6、8、9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吳思齊共同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叁月。扣│ │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 │ │、5、11、12、附 │ │ │ │ │ │ │表五編號1至6、8 │ │ │ │ │ │ │、9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3 │104年1月│宜蘭縣羅│黃章捷│愷他命1包(約5克│吳思揚共同販賣第│ │ │4日凌晨1│東鎮南昌│ │,起訴書誤認為 │三級毒品,處有期│ │ │時14分許│街57之1 │ │3.5克),2千元 │徒刑壹年叁月。未│ │ │ │號(小黑│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的鋪)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之。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5│ │ │ │ │ │ │、11、12、附表五│ │ │ │ │ │ │編號1至6、8、9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吳思齊共同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 │ │、5、11、12、附 │ │ │ │ │ │ │表五編號1至6、8 │ │ │ │ │ │ │、9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4 │104年1月│宜蘭縣羅│黃章捷│愷他命1包,2千元│吳思揚共同販賣第│ │ │15日晚上│東鎮南昌│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11時46分│街57之1 │ │ │徒刑壹年肆月。未│ │ │許 │號(小黑│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的鋪)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之。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5│ │ │ │ │ │ │、11、12、附表五│ │ │ │ │ │ │編號1至6、8、9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吳思齊共同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叁月。扣│ │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 │ │、5、11、12、附 │ │ │ │ │ │ │表五編號1至6、8 │ │ │ │ │ │ │、9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5 │104年3月│宜蘭縣羅│黃章捷│毒咖啡1包5百元、│吳思揚共同販賣第│ │ │9日晚上 │東鎮南昌│ │愷他命1包2千元 │三級毒品,處有期│ │ │10時許 │街57之1 │ │ │徒刑壹年玖月。未│ │ │ │號(小黑│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的鋪)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 │ │ │1、5、11、12、附│ │ │ │ │ │ │表五編號1至6、8 │ │ │ │ │ │ │、9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 │ │ │吳思齊共同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玖月。扣│ │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 │ │、5、11、12、附 │ │ │ │ │ │ │表五編號1至6、8 │ │ │ │ │ │ │、9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6 │103年12 │宜蘭縣羅│廖偉廷│愷他命1包,1千元│吳思揚共同販賣第│ │ │月30日下│東鎮博愛│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午1時1分│醫院附近│ │ │徒刑壹年肆月。未│ │ │許 │的統一超│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商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之。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5│ │ │ │ │ │ │、11、12、附表五│ │ │ │ │ │ │編號1至6、8、9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吳思齊共同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叁月。扣│ │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 │ │、5、11、12、附 │ │ │ │ │ │ │表五編號1至6、8 │ │ │ │ │ │ │、9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7 │103年12 │博愛醫院│宋晁毅│毒咖啡2包1000元 │吳思揚共同販賣第│ │ │月19日下│附近的 │ │、愷他命1包2000 │三級毒品,處有期│ │ │午6時39 │7-11 超 │ │元 │徒刑壹年肆月。未│ │ │分 │商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之。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5│ │ │ │ │ │ │、11、12、附表五│ │ │ │ │ │ │編號1至6、8、9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吳思齊共同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叁月。扣│ │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 │ │、5、11、12、附 │ │ │ │ │ │ │表五編號1至6、8 │ │ │ │ │ │ │、9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8 │103年12 │宜蘭縣羅│宋晁毅│愷他命1包2千元 │吳思揚共同販賣第│ │ │月20日凌│東鎮南昌│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晨3時40 │街57之1 │ │ │徒刑壹年肆月。未│ │ │分 │號(小黑│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的鋪)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之。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5│ │ │ │ │ │ │、11、12、附表五│ │ │ │ │ │ │編號1至6、8、9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吳思齊共同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叁月。扣│ │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 │ │、5、11、12、附 │ │ │ │ │ │ │表五編號1至6、8 │ │ │ │ │ │ │、9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 9 │104年2月│博愛醫院│宋晁毅│愷他命1包2千元 │吳思揚共同販賣第│ │ │1日晚上 │附近的 │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11時11分│7-11 超 │ │ │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商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之。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5│ │ │ │ │ │ │、11、12、附表五│ │ │ │ │ │ │編號1至6、8、9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吳思齊共同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叁月。扣│ │ │ │ │ │ │案如附表四編號1 │ │ │ │ │ │ │、5、11、12、附 │ │ │ │ │ │ │表五編號1至6、8 │ │ │ │ │ │ │、9所示之物,均 │ │ │ │ │ │ │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買受人│販毒之種類、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價格(新臺幣)│ │ ├──┼────┼────┼───┼────────┼────────┤ │ 1 │103年12 │宜蘭縣羅│闕志勳│毒咖啡1包,4百元│吳思揚共同販賣第│ │ │月25日上│東鎮南昌│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午11時18│街57之1 │ │ │徒刑壹年肆月。未│ │ │分許 │號(小黑│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的鋪)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之。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5│ │ │ │ │ │ │、11、12、附表五│ │ │ │ │ │ │編號1至6、8、9、│ │ │ │ │ │ │附表六編號1至7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吳思齊、張君共│ │ │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吳思齊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叁月,張君│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叁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四編號1、5、11、│ │ │ │ │ │ │12、附表五編號1 │ │ │ │ │ │ │至6、8、9、附表 │ │ │ │ │ │ │六編號1至7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2 │104年2月│宜蘭縣羅│闕志勳│毒咖啡1包,4百元│吳思揚共同販賣第│ │ │17日上午│東鎮南昌│ │ │三級毒品,處有期│ │ │11時58分│街57之1 │ │ │徒刑壹年玖月。未│ │ │ │號(小黑│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的鋪)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 │ │ │ │ │ │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之。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5│ │ │ │ │ │ │、11、12、附表五│ │ │ │ │ │ │編號1至6、8、9、│ │ │ │ │ │ │附表六編號1至7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吳思齊、張君共│ │ │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吳思齊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玖月,張君│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四編號1、5、11、│ │ │ │ │ │ │12、附表五編號1 │ │ │ │ │ │ │至6、8、9、附表 │ │ │ │ │ │ │六編號1至7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3 │104年1月│宜蘭縣羅│廖偉廷│愷他命1包(約3克│吳思揚共同販賣第│ │ │15日下午│東鎮南昌│ │),2千元 │三級毒品,處有期│ │ │2時17分 │街57之1 │ │ │徒刑壹年肆月。未│ │ │許 │號(小黑│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的鋪)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之。扣案│ │ │ │ │ │ │如附表四編號1、5│ │ │ │ │ │ │、11、12、附表五│ │ │ │ │ │ │編號1至6、8、9、│ │ │ │ │ │ │附表六編號1至7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吳思齊、張君共│ │ │ │ │ │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吳思齊處有期徒│ │ │ │ │ │ │刑壹年叁月,張君│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叁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四編號1、5、11、│ │ │ │ │ │ │12、附表五編號1 │ │ │ │ │ │ │至6、8、9、附表 │ │ │ │ │ │ │六編號1至7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附表四: ┌──┬──────────────┬───┬────────────┐ │編號│ 品 名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愷他命5包(毛重20.42公克) │吳思揚│ │ ├──┼──────────────┼───┼────────────┤ │ 2 │一粒眠12粒 │吳思揚│104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40│ │ │ │ │028219號 │ ├──┼──────────────┼───┼────────────┤ │ 3 │卡片2張 │吳思揚│ │ ├──┼──────────────┼───┼────────────┤ │ 4 │鋁板1張 │吳思揚│ │ ├──┼──────────────┼───┼────────────┤ │ 5 │空分裝袋1包 │吳思揚│ │ ├──┼──────────────┼───┼────────────┤ │ 6 │吸管3支 │吳思揚│ │ ├──┼──────────────┼───┼────────────┤ │ 7 │K盒2個 │吳思揚│ │ ├──┼──────────────┼───┼────────────┤ │ 8 │帳冊1本 │吳思揚│ │ ├──┼──────────────┼───┼────────────┤ │ 9 │紅包袋2包(內有現金9萬4千元 │吳思揚│ │ │ │) │ │ │ ├──┼──────────────┼───┼────────────┤ │ 10 │現金2萬零9百元 │吳思揚│ │ ├──┼──────────────┼───┼────────────┤ │ 11 │手機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92│吳思揚│ │ │ │0000000)1支 │ │ │ ├──┼──────────────┼───┼────────────┤ │ 12 │手機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91│吳思齊│ │ │ │0000000)1支 │ │ │ ├──┼──────────────┼───┼────────────┤ │ 13 │iPad mini 1台 │吳思揚│ │ └──┴──────────────┴───┴────────────┘ 附表五: ┌──┬──────────────┬───┬────────────┐ │編號│ 品 名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毒咖啡原料7大包 │吳思揚│104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40│ │ │ │ │028219號 │ ├──┼──────────────┼───┼────────────┤ │ 2 │毒咖啡原料35小包 │吳思揚│104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40│ │ │ │ │028219號 │ ├──┼──────────────┼───┼────────────┤ │ 3 │愷他命2小包 │吳思揚│ │ ├──┼──────────────┼───┼────────────┤ │ 4 │毒咖啡原料1盒 │吳思揚│104年4月17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 │ ├──┼──────────────┼───┼────────────┤ │ 5 │含有毒咖啡外包裝為雀巢檸檬茶│吳思揚│104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40│ │ │包10包(毛重222.70公克) │ │028219號 │ ├──┼──────────────┼───┼────────────┤ │ 6 │電子磅秤4台 │吳思揚│ │ ├──┼──────────────┼───┼────────────┤ │ 7 │一粒眠230錠 │吳思揚│104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40│ │ │ │ │028219號 │ ├──┼──────────────┼───┼────────────┤ │ 8 │封口機3台 │吳思揚│ │ ├──┼──────────────┼───┼────────────┤ │ 9 │分裝空袋6大包 │吳思揚│ │ ├──┼──────────────┼───┼────────────┤ │ 10 │空膠囊3包 │吳思揚│ │ ├──┼──────────────┼───┼────────────┤ │ 11 │瓦斯槍1把(含鋼珠1罐、瓦斯鋼│吳思揚│ │ │ │瓶3瓶) │ │ │ ├──┼──────────────┼───┼────────────┤ │ 12 │租賃契約書1本 │吳思揚│ │ └──┴──────────────┴───┴────────────┘ 附表六: ┌──┬──────────────┬───┬────────────┐ │編號│ 品 名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含有毒咖啡外包裝為寶礦力水得│吳思揚│ │ │ │盒子(內含3包愷他命,毛重為 │ │ │ │ │112.99公克) │ │ │ ├──┼──────────────┼───┼────────────┤ │ 2 │七星菸盒(內含有2包愷他命, │吳思揚│ │ │ │毛重為39.96公克) │ │ │ ├──┼──────────────┼───┼────────────┤ │ 3 │七星菸盒(內含有4包愷他命, │吳思揚│ │ │ │毛重為14.06公克) │ │ │ ├──┼──────────────┼───┼────────────┤ │ 4 │七星菸盒(內含有4包愷他命, │吳思揚│ │ │ │毛重為13.96公克) │ │ │ ├──┼──────────────┼───┼────────────┤ │ 5 │Airwaves包裝袋(內有現金4千 │吳思揚│ │ │ │元) │ │ │ ├──┼──────────────┼───┼────────────┤ │ 6 │caster菸盒(內含有電子磅砰1 │吳思揚│ │ │ │個) │ │ │ ├──┼──────────────┼───┼────────────┤ │ 7 │宅急便盒子1個 │吳思揚│ │ │ │ │ │ │ └──┴──────────────┴───┴────────────┘ 附表七: ┌──┬──────────────┬───┬────────────┐ │編號│ 品 名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愷他命3包(毛重9.7公克,合計│李韋翰│ 104年04月20日航藥鑑字第│ │ │驗餘淨重8.3915公克) │ │ 0000000號 │ ├──┼──────────────┼───┼────────────┤ │ 2 │提撥管1支 │李韋翰│ │ ├──┼──────────────┼───┼────────────┤ │ 3 │K盤1個 │李韋翰│ │ ├──┼──────────────┼───┼────────────┤ │ 4 │手機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91│李韋翰│ │ │ │0000000)1支 │ │ │ ├──┼──────────────┼───┼────────────┤ │ 5 │毒品分裝袋49個 │李韋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