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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世宗楊皓清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游順利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0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67號、第1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游順利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游順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31號、100 年度簡字第8265號、101 年度簡字第2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確定,前2 罪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3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又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各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6 「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量、價格之愷他命予賴俊宇,並向賴俊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錢。嗣警方對游順利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4 年1 月6 日16時50分許,至游順利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游順利所有上開電話1 支(三星牌,內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經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賴俊宇於警詢、偵查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背面、119 頁,原審卷一第46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賴俊宇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依其陳述時客觀情狀觀之,並無證據足認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賴俊宇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賴俊宇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爭執賴俊宇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賴俊宇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庸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為論述。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游順利對於使用0000000000電話與賴俊宇聯繫,有交付愷他命給賴俊宇,有向賴俊宇收取金錢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販賣愷他命犯行,辯稱:我是幫賴俊宇向綽號「小鬼」的人購買,因為賴俊宇答應要幫我做公司的桌面;我幫賴俊宇拿愷他命應該只有5 次,附表一編號4、5 應該是同一件,編號4 是賴俊宇牽車還我,他要求我再幫他拿一次愷他命,我隔天就是編號5 的早上6 時25分在大觀路三段236 號有拿給他等語。

三、經查:

㈠賴俊宇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經人介紹認識游順利,後來就開始跟游順利購買愷他命;我都是打0000000000電話跟游順利聯繫,然後我們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游順利工作的酒店附近交易;(附表二編號①、②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3 年8 月5 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附近,以1,000 元向游順利購買愷他命2 公克,這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在電話中說「人家叫我幫忙拿的」是因我之前有欠游順利錢,我怕游順利不願意賣愷他命給我,我才說人家叫我幫忙拿的;(附表二編號③、④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3 年8 月6 日凌晨零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以1,000 元向游順利購買愷他命2 公克,我向游順利表示價金1,000 元要用賒欠的方式,游順利表示同意;(附表二編號⑤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3 年8 月6 日23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以800 元向游順利購買愷他命2 公克,我見面時一共交付游順利1,300 元,其中800 元是購毒價金,另500 元是清償我積欠游順利的債務;編號③、④與⑤是不同的交易,因為我的愷他命用量很大,所以當天凌晨買了之後回去就用完,當天晚上又再去游順利的店裡找他買2 克愷他命。(附表二編號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3 年8 月7 日23時1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附近,向游順利購買愷他命1 公克,這次是一共交付游順利1,300 元,其中部分是購毒價金,另部分是清償我積欠游順利的債務;(附表二編號⑨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3 年8 月8 日6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向游順利購買愷他命2 公克,這次一共交付游順利1,300 元,交易模式與先前相同,其中部分是購毒價金(應係800 元),另部分是清償我積欠游順利的債務(應係500 元);(附表二編號⑩、⑪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於103 年8 月10日上午1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向游順利購買愷他命2 公克,這次一共交付游順利1,300 元,交易模式與先前相同,其中部分是購毒價金(應係800 元),另部分是清償我積欠游順利的債務(應係500 元)等語(偵查卷第91至95頁)。於原審證稱:我偵查時證述6 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均實在;我跟被告認識一年多,是因為購買毒品而認識,我都是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跟被告聯繫;我是直接跟被告買愷他命,不是請被告幫我向別人買;我還欠被告5000元,是因為買毒品欠他錢,我沒有跟被告借錢;每次跟被告都是買愷他命;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時,被告都會交付毒品,但價金有時我會欠一部分,於下一次跟他買毒品時再還,現在還差5000元沒還;譯文「13」就是1300元,包含上一次差的錢要還的,跟這次買毒品的錢;譯文「借」的意思就是要買,但是隱諱的講;我6 次交付錢的對象跟拿毒品的對象都是被告;被告有跟我說他賣給我的毒品是跟人家拿的,我忘記他何時跟我說的,他說他要去跟別人拿;被告有請我幫他修桌子,我有答應,但後來沒有去,因為我怕我把它做壞了,那時我才剛認識他約一個禮拜;我跟被告電話聯絡都是為了買愷他命,我跟被告沒有其他交情,我目前欠他5000元買毒品的錢,我們沒有其他糾紛或債務;我有付錢,也有賒欠,但哪一次付錢,哪一次賒欠,我不記得了,附表一編號2 賒欠1000元事後是否已付清,我忘記了;我也是做工的,我天天都會向被告拿愷他命,所以可能類似酒店簽單那樣,像老客戶了,所以被告讓我賒欠等語(原審卷一第113 至121 頁,卷二第58至60頁)。賴俊宇已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各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證述明確。賴俊宇對於6 次交易愷他命之價格及賒欠之金額等細節,於原審雖表示已不復記憶,然賴俊宇係於距交易時間約1 年後始於原審做證,因時間之經過,其對於細節部分未能清楚記憶,自屬常情,且賴俊宇仍證述先後6 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自無因上開不記憶而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賴俊宇對於附表一編號4 交付被告之1,300 元中,究以多少金額向被告購買1 公克之愷他命,已不能為明確記憶。然賴俊宇證述其向被告購買1 公克愷他命價格約是400 元至600 元間,從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附表一編號4 被告係以400 元販賣1 公克愷他命予賴俊宇。

㈡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業據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4 至178 頁),其中編號①、②與附表一編號1 相關,賴俊宇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除相約見面外,賴俊宇提及「他要1000啦」、「我要2 個硬的」,被告答以「好」,可見雙方係以暗語稱呼愷他命,並就販賣數量2 公克、價格1,000 元之交易條件達成合意;賴俊宇雖以「硬的」隱晦稱呼愷他命,此與一般毒品交易案件,或有以「硬的」、「軟的」稱呼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交易習慣不同,惟被告、賴俊宇均陳證此次交易之毒品為愷他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俊宇,自無因賴俊宇前開隱晦稱呼,影響事實之認定。編號③、④係與附表一編號2 相關,賴俊宇與被告對話內容除相約見面外,賴俊宇提及「跟早上的一樣好不好」,以附表一編號1 之交易時間為103 年8 月5 日7 時19分許,而編號2 之交易時間為103 年8 月6 日零時31分許,雖已跨日,但因仍屬夜間,賴俊宇稱「跟早上的一樣」,其意應係指附表一編號1 該次交易,亦即賴俊宇所稱「跟早上的一樣」,係表明其欲向被告購買如同附表一編號1 之數量2 公克、價格1,000 元之愷他命;另賴俊宇對話中提及「我明天開始匯」、「我明天早上才有工作啦!」被告答以「你娘咧,你一次拖過一次。」、「好啦」,則係賴俊宇表示該次欲賒帳,被告雖抱怨,但仍應允之。編號⑤與附表一編號3 相關,賴俊宇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除相約見面外,賴俊宇提及「我要2 個」,被告答以「好」,雙方雖未明示交易愷他命,惟依彼此前此之交易,顯係就販賣愷他命數量2 公克達成合意。編號⑥與附表一編號4 相關,賴俊宇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賴俊宇提及「一樣拿13給你好不好」,被告答以「好」,此與賴俊宇證稱附表一編號4 當次交易拿1,300 元給被告,其中部分用以購買愷他命,部分用以清償積欠被告的債務情節相符。編號⑨與附表一編號5 相關,雖編號⑨賴俊宇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未提及購買之數量與價格,惟對照附表一編號6 相關之編號⑩、⑪譯文,編號⑩賴俊宇向被告表示「跟昨天一樣,還你1,300,好嗎」,被告答以「好,好」,編號⑪賴俊宇向被告表示「兄ㄟ,我到了,我到了」,被告稱「好,好」,顯見附表一編號6 被告與賴俊宇確有完成交易;而以附表一編號5 之交易時間為8 月8 日6 時25分許,附表一編號6 之交易時間為8 月10日上午1 時5 分許,雖已跨越3 日,但8 月10日凌晨與8 月9 日夜間,因同為夜間,賴俊宇8 月10日上午1 時5 分與被告聯繫時,所稱「跟昨天一樣」,當係指比照8 月8 日即附表一編號5 之交易條件;又依賴俊宇向被告稱「跟昨天一樣」,益徵「昨天(即附表一編號5 )」確有完成交易,否則不會有「跟昨天一樣」之語,此與賴俊宇證述附表一編號5 、6 其均有交付1,300 元給被告,其中800 元用以購買愷他命,500 元用以清償積欠被告的債務等情相符。

㈢按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則施用毒品者或有為偵查機關之誘導、或有為邀減刑之寬典而供述毒品來源,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又以施用毒品者與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如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亦已足焉。賴俊宇於偵查、原審已證述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數量、價格之愷他命,而綜觀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賴俊宇對話前後之脈絡、所使用之暗語,均與賴俊宇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與賴俊宇對話時雖未言明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而以暗語隱晦溝通,然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可辨明兩人係交易毒品及交易數量,況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有交付愷他命並向賴俊宇收取金錢之事並不否認,僅爭執賴俊宇交付金錢之數額,或爭執附表一編號4 、5 係同一件事(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益證賴俊宇前揭證詞之真實性,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採為賴俊宇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而認賴俊宇前揭偵查、原審之證詞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次按,愷他命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而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愷他命予賴俊宇,並向賴俊宇收取金錢之事實,惟否認販賣犯行,雖無法實際計算被告營取利潤之金額,惟賴俊宇於偵查時證述其係經人介紹認識被告,就開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偵查卷第92頁);於原審證述與被告聯絡都是為了買愷他命,跟被告沒有其他交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21 頁)。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其與賴俊宇認識半年多,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與賴俊宇沒有什麼特殊交情等語(偵查卷第107 頁)。可見被告與賴俊宇間並無故舊情誼,兩人僅因毒品交易偶然結合,被告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干冒遭查獲風險,代賴俊宇向他人購買,或將取得不易之愷他命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交付賴俊宇,足見被告經由與賴俊宇交易愷他命之過程,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乃可確定,被告具營利意圖,亦足認定。綜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數量、價格之愷他命予賴俊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㈣被告辯稱係受賴俊宇請託代為購買愷他命云云。然如前述,被告與賴俊宇間並無故舊情誼,自無干冒遭查緝之風險,代賴俊宇向他人購買愷他命,或將取得不易之愷他命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交付賴俊宇,且賴俊宇於原審明確證稱:我直接跟他買愷他命,我不是請他幫我跟別人買等語(原審卷一第117 頁背面),而依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賴俊宇致電被告時,雙方對話內容並無一語涉及賴俊宇請被告幫忙購買,或表示欲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意,被告辯稱係代賴俊宇向他人購買云云,已與常情相違。被告並無製造愷他命,其愷他命之來源需向他人取得,乃屬當然,即令被告販賣予賴俊宇之愷他命係其另向他人購得,且賴俊宇證稱:「他有跟我說是跟人家拿的」、「他說他要去跟別人拿」等語(原審卷一第120 頁背面)屬實,亦僅係不同之愷他命交易法律關係,並無礙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賴俊宇犯行之認定,要難執此作為被告辯稱係代賴俊宇向他人購買之證據。又被告辯稱賴俊宇係經由林宏達介紹欲透過被告取得愷他命云云。惟賴俊宇證稱:我是透過綽號「阿達」的人認識被告,但我不知道「阿達」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阿達」本名是不是林宏達,我也無法確認「阿達」是否是剛剛在法庭見到的林宏達,我跟「阿達」也才見過一次面等語(原審卷一第113 至121 頁,卷二第59頁)。林宏達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被告,但我不認識賴俊宇,也沒有介紹賴俊宇給被告認識等語(原審卷二第57、58頁)。林宏達既不認識賴俊宇,自無介紹賴俊宇認識被告,被告所辯上情,亦不足採。被告另以賴俊宇於警詢時陳稱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地點分別為被告住處、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釣蝦場、被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公司,惟於偵查時則稱都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被告工作的酒店及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附近交易,賴俊宇先後陳證不一,其證詞並不可採云云。惟賴俊宇於偵查時已證述其與被告電話聯繫後,有交易愷他命,6 次交易愷他命之金額合計為4800元,除已交付3800元外,尚賒欠1000元等情,有如前述。然賴俊宇卻另證稱其仍賒欠被告購毒款5000元,顯然與附表一之交易金額並不相符,若非被告另有其他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愷他命予賴俊宇犯行,衡情賴俊宇應不致有此誤認,是賴俊宇於警詢、偵查陳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地點雖有不同,然偵查中已證述其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被告工作的酒店附近及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附近與被告交易愷他命,自不因其於警詢時另陳稱與被告在其他地點交易,即認其證詞無可採。被告另以其於103 年8 月7 日休假,其前曾將車輛借予賴俊宇使用,賴俊宇於103 年8 月7 日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被告工作酒店,因被告並未在場,賴俊宇方與被告聯絡,兩人既未見面,被告如何交付毒品;又被告與賴俊宇聯繫完畢後,隨即為附表二編號⑦、⑧之通聯,並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朝代」嫖妓,迄翌(8)日凌晨2 時至3 時返回新北市大觀路之酒店與友人打麻將,直到103 年8 月8 日上午6 時25分45秒,賴俊宇又來酒店欲向被告拿取愷他命,可見附表一編號4 、5 係同一件事,並無編號4 之交易云云,並提出月曆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3 至145 頁)。經本院勘驗附表二編號⑦、⑧錄音內容,該2 通電話被告係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不詳男子對話,依對話內容,兩人係相約至「朝代」4 樓見面,被告前往上址究為何事?係如被告所辯係前往嫖妓?亦或前往交易毒品?亦或係其他原因?依對話內容並不能確定,被告辯稱其係聯絡前往「朝代」嫖妓云云,尚未可逕採。另觀之被告所提103 年8 月份月曆影本(本院卷第144 頁),8 月7 日之方格內記載「早休、/200、麻12000 、2890」,而經勘驗附表二編號⑨錄音內容,其「背景聲似乎有類似麻將碰撞的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⑨其與賴俊宇通聯時,當時正在打麻將等情,尚非無據,可以採信。惟賴俊宇、被告於偵查時均陳證附表一編號4 、5 有完成愷他命交易,被告於本院辯稱並無附表一編號4 交易,已與上開事證不合。又依附表二編號⑥、⑦、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3 年8 月7 日23時1 分23秒與賴俊宇通聯時,其當時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賴俊宇證稱其在上址與被告交易愷他命,並無不合。被告雖於同日23時9 分47秒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不詳之人對話,相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並於翌(8 )日凌晨零時46分17秒再致電0000000000號,表示已到「朝代」這裡等情,以新北市○○區○○路000 號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相距並不遠,被告於8 月7 日23時1分23秒與賴俊宇通聯後,至翌(8 )日凌晨零時46分17秒與上開不詳之人聯絡表示已到「朝代」止,兩者相隔約1 小時46分,被告於此期間與賴俊宇完成附表一編號4 之愷他命交易後,再前往「朝代」,並非不可能。被告辯稱並無附表一編號4 之愷他命交易云云,並無可採。附表二編號⑨,被告與賴俊宇通聯時,其當時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樓頂(偵查卷第74頁),即令被告當時在打麻將,並不足排除其未能與賴俊宇為附表一編號5 之愷他命交易之可能,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被告另引卷內104 年1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即編號377 ,偵查卷第63頁),並以譯文內容「B (賴俊宇):兄ㄟ。A (被告):怎樣?B :你在哪?A :我在公司啊。B :我過去好不好。A :幾個。B :1 個吧。A :1 個?B :還是2 個啦,我到了打給你。A :你沒要還我錢哦。B :下次啦,下禮拜三。A :那不用來了啦,沒要還我錢就不用來了。B :我下次啦。A :有錢可以抽煙沒錢可以給我」,被告曾向賴俊宇催討欠款,拒絕再交付毒品給賴俊宇,雙方因此生有嫌隙,賴俊宇始挾怨報復云云。然上開通訊監察之時間係104 年1 月4日,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賴俊宇,並無必然關係,且賴俊宇原即有向被告賒欠購毒價款之情形,賴俊宇並稱尚積欠被告購毒款5000元,可知賴俊宇並無賴帳之意,被告徒以該次未與賴俊宇完成交易,逕認賴俊宇係挾怨報復,並無依據,所辯自無可採。綜上,被告6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明確,可以認定。被告另以賴俊宇對於相關犯罪情節、地點交代模糊,尤其103 年8 月7 日23時1 分23秒之犯行,證述情節與實際事實不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傳喚賴俊宇云云。惟賴俊宇於原審已2 次到庭為證,並經檢察官、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且經被告對質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被告傳喚賴俊宇,此部分證據調查,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由「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

㈡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之法律雖有變更,惟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既非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是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犯同法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犯行前,並無證據證明其各次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愷他命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與販賣行為自無吸收關係可言。被告6 次販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其各次持有之愷他命並未達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是其各次持有愷他命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原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似認其持有愷他命亦構成犯罪,容有誤會。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且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修正後新法已無之「以其財產抵償」,其法律之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於人體之戕害,為圖一己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行為實屬不當,惟斟酌其各次所販賣之數量非鉅,獲利有限,且對象僅一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卷第12頁),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其販賣之對象僅一人,各次販賣之數量為1 公克或2 公克,價格為400 元至1000元,所能獲取之利益當屬甚微,依被告行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基於刑法謙抑、慎刑及責罰相當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

七、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扣案行動電話1支(三星牌,內含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4、62頁),且為被告用以聯繫賴俊宇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除編號2 賴俊宇仍賒欠價款未付外,其餘均已由被告取得販毒價金,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併予諭知前揭全部犯罪所得38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賴俊宇賒欠之購毒價款1,000 元,被告既未收取該價金即無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夾鏈袋1 包(共28個)、電子磅秤2 台、現金8,500 元,被告供稱:扣案現金8,500 元為我所有,是我作服務生工作所得,扣案的分裝夾鏈袋28個、電子磅秤2 台亦為我所有,是我用來分裝自己施用的安非他命所用,與愷他命無關等語(原審卷二第24、60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販賣愷他命犯行有關,自不得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3包(檢驗前總淨重15.3960 公克;驗餘總淨重15.205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盒(檢驗前淨重4.6280公克;驗餘淨重4.5326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 瓶(檢驗前淨重21.07 公克;驗餘淨重18.57 公克),雖經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3日刑鑑字第104000752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偵查卷第194 、198 至199 頁),惟被告供稱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應與被告販賣愷他命犯行無關,亦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扣案藥鏟2 支、吸食器4 組、玻璃球吸食器16個、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 瓶等物,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原審卷二第24頁),與被告販賣愷他命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順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經與張康強(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於103 年9 月1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以1,500 元之代價,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康強,因認被告游順利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通訊監察書、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104007527 號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3包(檢驗前總淨重15.3960 公克;驗餘淨重15.205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盒(檢驗前淨重4.6280公克;驗餘淨重4.5326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1 瓶(檢驗前淨重21.07 公克;驗餘18.57 公克)、行動電話1 支(三星牌,內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裝夾鏈袋28個、電子磅秤2 台、現金8,500 元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103 年9 月1 日19時許,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張康強(0000000000)聯繫,惟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03 年9 月1 日19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康強,我於電話中所稱「我現在沒有」是指我當時不在公司,電話聯絡之後我們並沒有見面等語。

五、經查:

㈠104 年1 月6 日16時50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三星牌,內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夾鏈袋1 包(共28個)、電子磅秤2 台、現金8,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3包(檢驗前總淨重15.3960 公克;驗餘總淨重15.205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盒(檢驗前淨重4.6280公克;驗餘淨重4.5326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 瓶(檢驗前淨重21.07 公克;驗餘淨重18.57 公克)、藥鏟2 支、吸食器4 組、玻璃球吸食器16個、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 瓶等物,為被告所不爭(偵查字卷第7 至11、56至67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初步檢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偵查卷第15至19、22至25、28至31、194 、198 至199 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可認屬實。

㈡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偵查時供稱:103 年9 月1 日我有向藥頭拿1 公克的安非他命,然後再交給張康強,張康強只有給我1 公克的安非他命1500元,我並沒有賺他的錢,張康強是到我住處來跟我拿安非他命;我跟張康強電話中所講的「一斤蝦子、四條魚」,蝦子和魚都是安非他命的代號,一和四就是張康強要的數量;我是幫張康強購買毒品再交給他(偵查卷第107 、108 頁)。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康強,我確實有在103 年8 月至9 月間,張康強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他知道我每個月都會跟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他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就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康強,我每次都交給張康強1 公克,總共交了2 、3 次,只有第1 次他給我錢,他給我1500元,其餘2 次他是欠著,都是各欠我1500元,我跟別人一次買1 萬元,大約是8 公克;不是我要賣他1500元,是他要給我1500元(原審聲羈卷第5 頁背面)。104 年2 月5日偵查時供稱:(提示監察譯文,問:是否在103 年9 月1日4 時許,在你新北市中和區居所販賣安非他命給張康強?)這確實是我跟張康強的通話內容,我確實是有拿1500元約1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張康強並向他收取1500元,但我並沒有賺張康強的錢,但這一次我交付毒品的地方是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我工作的卡拉OK樓下,因為張康強打給我的時候,我身上已經沒有安非他命了,所以我電話中告訴他我晚上7 點的班,意思是請他晚上7 點左右到我上班的大觀路店裡來找我,到時候我才把毒品給他,不過這一次張康強給我的1500元,有一部分是他之前欠我毒品的錢,有一部分是這一次我幫他買毒品的錢;我沒有販賣,我確實只有交付毒品並收取毒品的錢,但我沒有賺張康強一毛錢等語(偵查卷第154 頁背面)。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與張康強於前開電話通聯後,有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其工作之卡拉OK店樓下,交付張康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張康強收取1500元等情,惟否認販賣犯行,辯稱係代張康強向藥頭拿取並交付張康強。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9 月1 日那天張康強打電話給我只是要還我錢,不是要購買毒品,我在收押期間想起來我那天並沒有拿毒品給他,我記錯了,譯文中我回答「我現在沒有」是因為我當時服用醫生開的安眠藥在睡覺,平常上班時間是下午5 點到隔天上午6 點,張康強是我們公司的廚師,我之前在法院訊問時承認有價差的部分也是我記錯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0頁背面、45頁背面、80頁,本院卷第113 頁)。可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先後供述並不一致。

㈢張康強於警詢、偵查經傳、拘均未到場,其於原審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稱:打電話給被告是要還他錢跟買蝦子,我欠被告約1 萬元,被告在酒店是做會計,我是廚師,我之前把買菜的錢先花掉,被告用他的錢先借我;我除了這兩件事沒有因為其他事打電話給被告;(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要還他1500,他說他現在沒有,是指他現在沒有上班,後來我在晚上7 點有在大觀路的酒店跟他見面,我有拿現金1500元給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也沒有請被告幫我調毒品,我是跟別人買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14 至116 頁)。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被告於偵查時雖自白103 年9 月1 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我工作的卡拉OK樓下,有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康強,並向張康強收取1500元;惟被告於審判時已更異前詞,改稱當日與張康強電話聯繫後兩人並無見面等語,是被告先後之供述並不一致,其偵查時之自白已難謂無瑕疵可指。經本院勘驗103 年9 月1 日上午4 時0 分51秒,被告與張康強間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錄音,勘驗結果:被告接電話時,語調似乎是睡眠中被吵醒的聲音,張康強聽被告說「我現在沒有」,似有失望的說「你沒有喔」,其對話內容如附表三譯文所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0 頁)。依勘驗結果,張康強向被告表示「那個我. . . 還你1500」,被告答稱:「喔,我現在沒有喔」,張康強即顯露失望語調,稱「你沒有喔」等語,倘張康強確係欲償還被告1500元,被告何會一再表示「喔,我現在沒有喔」、「我現在沒有啊」,而與張康強欲清償債務無關之回答,而張康強又何會顯露失望語調?且張康強縱有清償債務之意,又何須選擇清晨4 時致電被告表示要償還1500元?因之被告及張康強供證該通電話係張康強表示要還被告1500元云云,是否屬實,固屬有疑。然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除「還你1500」外,被告與張康強間其他對話內容,並無可認為係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而「還你1500」,可能係張康強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之暗語,然未可逕予排除亦可能是張康強確欲償還被告1500元。又以雙方對話內容,被告告知其上晚上7點的班,並與張康強相約7 點,張康強表示「好好好,好啦,OK拜拜」,其後兩人即再無通聯,則被告與張康強是否有見面?並不明確。因之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作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張康強否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雖張康強證稱其與被告通聯後,當日晚上7 點有到大觀路的酒店與被告見面,並拿1500元給被告,此與被告辯稱當日兩人並未見面,亦無向張康強拿取1500元等情不合。然上開兩人供述情節不符之處,僅係被告之供述或張康強之證詞何者為可採,即令被告之辯解無可採,然張康強既否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足以張康強前揭證詞,作為被告前揭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張康強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114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偵查卷第100 至103頁),然此與其毒品來源是否向被告購買係屬兩事,不足作為其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又警方於104 年1月6 日16時50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前揭物品,惟扣案現金8,500 元,被告供稱係其工作所得;扣案分裝夾鏈袋28個、電子磅秤2 台,被告供稱係其分裝自己施用的安非他命所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3包、甲基安非他命1 盒、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 瓶,被告供稱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扣案藥鏟2 支、吸食器4 組、玻璃球吸食器16個、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1 瓶,被告供稱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4、60頁)。姑無論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以上開扣案物係警方於104 年1 月6 日查獲,距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康強之時間(103 年9 月1 日),已歷經4 個月,難認扣案物與被告被訴犯嫌具關聯性,自未可因事後扣得被告持有數量不少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秤、分裝袋,即推認被告前揭偵查自白屬實。再依附表四所示103 年9 月3 日15時56分許,A 被告(0000000000)與D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56、78頁),雙方對話中雖有「A :怎樣,你要跟上次一樣要一半哦」、「D :嗯啦」、「A :現金哦」、「D :現金怕沒有哦」、「A :怕沒有啊」、「D :別的沒有現金很多啦」等涉及金錢交易之事,惟被告於原審否認係其與張康強之對話(原審卷一第113 至121 頁);而張康強於原審亦證稱不是其與被告的對話(原審卷一第113 至121 頁),且通話時間係在103 年9 月1 日後2 天,該對話內容即欠缺關聯性,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又被告(0000000000)與張康強(0000000000)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49至65、78頁),其通聯時間均與103 年9 月1 日晚上7 時許有相當時間差距,且談話內容亦難認確與毒品交易有關,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康強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已就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真意,供稱係張康強於通話中以「還你1500」之暗語,欲向被告購買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無法即時交付,遂與張康強約定於同日晚間7 時交易,嗣並完成交易。被告於原審雖翻異前詞,否認與張康強見面,惟張康強、被告於103 年9 月1 日晚間7 時許有無見面及拿錢乙情,張康強及被告所述情節大相逕庭,參以上開通話倘係張康強欲還款予被告,衡情以觀,張康強使用「我要還你1500」,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被告卻使用「1500?我現在沒有啊」之顯然非針對張康強欲還款所為之回應,反較接近張康強欲向被告拿取某物之用語,參酌張康強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案,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符合一般毒品交易當事人以隱誨暗語談論交易內容之慣行,另被告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因距案發時間甚近,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自較其於起訴後原審訊問時之辯稱為可採。故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足證明被告確有於103 年9 月1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以1,500 元之代價,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康強之事實。又毒品非法交易,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被告因本次交易獲取1,500 元報酬,參以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政府嚴予取締,法律並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康強,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雖供承於103 年9 月1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康強並向張康強收取1500元,惟辯稱係代張康強向藥頭拿取,否認有販賣犯行,嗣於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當日與張康強通聯後,兩人並無見面,被告上開偵查之自白已難謂無瑕疵,自應有其他證據佐其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並無證據可佐被告上開偵查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被告前揭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理由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執前揭已經本院論斷不採之事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游順利(0000000000)與賴俊宇(00000000│游順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36號)電話聯繫後,於103 年8 月5 日7 時│伍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內含門│
│    │19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23│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    │6 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價,販賣愷他命2 公克予賴俊宇,並向賴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宇收取1000元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2   │游順利(0000000000)與賴俊宇(00000000│游順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36)電話聯繫後,於103 年8 月6 日零時31│伍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內含門│
│    │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2 36│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號附近,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2 │                                          │
│    │公克予賴俊宇(賴俊宇賒欠購毒價款1, 000│                                          │
│    │元未付)。                            │                                          │
├──┼───────────────────┼─────────────────────┤
│3   │游順利(0000000000)與賴俊宇(00000000│游順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36)電話聯繫後,於103 年8 月6 日23時41│伍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內含門│
│    │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236 │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號附近,以8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2 公│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克予賴俊宇(本次見面賴俊宇同時另清償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欠游順利之債務500 元,一共交付游順利13│其價額。                                  │
│    │00元)。                              │                                          │
├──┼───────────────────┼─────────────────────┤
│4   │游順利(0000000000)與賴俊宇(00000000│游順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36)電話聯繫後,於103 年8 月7 日23時1 │伍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內含門│
│    │分後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附近,以│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    │4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 公克予賴俊宇│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本次見面賴俊宇同時另清償積欠游順利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債務900 元,一共交付游順利1300元)。  │其價額。                                  │
├──┼───────────────────┼─────────────────────┤
│5   │游順利(0000000000)與賴俊宇(00000000│游順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36)電話聯繫後,於103 年8 月8 日6 時25│伍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內含門│
│    │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236 │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    │號附近,以8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2 公│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克予賴俊宇(本次見面賴俊宇同時另清償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欠游順利之債務500 元,一共交付游順利13│其價額。                                  │
│    │00元)。                              │                                          │
├──┼───────────────────┼─────────────────────┤
│6   │游順利(0000000000)與賴俊宇(00000000│游順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36號)電話聯繫後,於103 年8 月10日1 時│伍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三星牌,內含門│
│    │5 分後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 段23│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    │6 號附近,以800 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2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公克予賴俊宇(本次見面賴俊宇同時另清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積欠游順利之債務500 元,一共交付游順利│其價額。                                  │
│    │1300元)。                            │                                          │
└──┴───────────────────┴─────────────────────┘
附表二:
通訊監察譯文
【以下通話內容均以台語對話】
編號①:
時間:103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56分34秒(時間總長59秒)
B :0000000000(即賴俊宇)-> A:0000000000(即游順利)
A :喂
B :兄ㄟ,你在哪,你在哪?
A:怎樣,我在公司
B:我跟你說,人家說要我幫他忙一下,你那邊有辦法嗎?
A:你要跟我借嗎?
B:不是借啦,我的意思是說別人叫我幫他拿。
A:過來,過來
B:但是我跟你說,我的部分我明天再跟你清,慢慢清,好嗎?
A:好啦,好啦,好啦
B:我馬上到,我一下就到,他要1000塊啦,喂喂,1000塊,
   1000塊喔,喂喂
編號②:
時間:103年8月5日上午7時19分54秒(通話時間總長23秒)
B :0000000000(即賴俊宇)-> A:0000000000(即游順利)
A:喂
B:兄ㄟ,我到了,我要2個硬的
A:好
編號③:
時間:103年8月6日上午零時5分43秒(通話時間總長24秒)
A :0000000000(即游順利)-> B:0000000000(即賴俊宇)
B:喂,兄ㄟ
A:安怎
B:我現在,我現在過去喔
A:好
B:好,拜
編號④:
時間:103年8月6日上午零時31分46秒(通話時間總長37秒)
B :0000000000(即賴俊宇)-> A:0000000000(即游順利)
A:喂
B:兄ㄟ,我到了,我跟你講,我跟你講我跟早上一樣好不好
A:好
B:我幫別人拿,你那個我明天開始匯去
A:你娘勒,你一次拖過一次,你娘勒,你每次
B:不是啦,不是啦,我明天早上才有工作啦,明天早上才有工
   作啦
A:好啦,好啦,好啦
B:好
編號⑤:
時間:103年8月6日下午23時41分12秒(通話時間總長19秒)
B :0000000000(即賴俊宇)-> A:0000000000(即游順利)
A:喂
B:兄ㄟ,我到了,我要2個,還要(語意含糊無法辨識)
A:好
B:好,拜
編號⑥:
時間:103年8月7日下午23時01分23秒(通話時間總長17秒)
B :0000000000(即賴俊宇)-> A:0000000000(即游順利)
B:喂,兄ㄟ
A:嗯
B:我車丟著,一樣先拿13給你好不好
A:好
B:好不好
A:好
B:好,拜
編號⑦:
時間:103年8月7日下午23時9分47秒(通話時間總長44秒)
A :0000000000(即游順利)-> B:0000000000(不詳男子)
B:喂,你好
A:喂,您好,我是安迪的朋友。
B:我知道,我知道,你現在要過來嗎
A:我應該再等一下就過去了
B:好阿好阿,你怎麼稱呼
A:我叫順阿
B:順阿喔,那這樣你知道地點嗎
A:靠哪邊?
B:喂
A:我不知道
B:好,板橋區中山路2段,然後361號
A:好,我到了馬上打給你
B:好,OK,好,拜拜
A:好,拜
編號⑧:
時間:103年8月8日上午12時46分17秒(通話時間總長113秒)
A :0000000000(即游順利)-> B:0000000000(不詳男子)
B:喂
A:喂,我到了,是在朝代這裡
B:對對對,那你到4樓
A:好
B:OK
A:好
編號⑨:
時間:103年8月8日上午6時25分45秒(通話時間總長21秒)
B :0000000000(即賴俊宇)-> A:0000000000(即游順利)
A:喂
B:兄ㄟ,我到了,我到了
A:好,好,等我
編號⑩:
時間:103年8月10日上午12時48分43秒(通話時間總長45秒)
B :0000000000(即賴俊宇)-> A:0000000000(即游順利)
A:喂
B:兄ㄟ,我,在公司
A:你到囉
B:還沒到,我現在過去
A:好
B:我跟你講,兄ㄟ,我之前,跟昨天一樣,還你1300,好嗎
A:好,好
B:好,拜
編號⑪:
時間:103年8月10日上午1時5分3秒(通話時間總長9秒)
B :0000000000(即賴俊宇)-> A:0000000000(即游順利)
A:喂
B:兄ㄟ,我到了,我到了
A:好,好
B:拜
附表三:
通訊監察譯文
時間:103年9月1日上午4時0分51秒
B :0000000000(即張康強)-> A:0000000000(即游順利)(
錄音時間共59秒)
B:喂?
A:嗯?
B:那個我...還你1500。
A:蛤?
B:我要還你1500。
A:喔,我現在沒有喔。
B:蛤?
A:我現在沒有啊。
B:你沒有喔?
A:我在家裡啊。
B:在家裡喔?
A:嗯。
B:喔,好。
A:你什麼時候要過來?
B:怎樣?
A:什麼時候要過來?
B:ㄟ...現在啊嘿呀。
A:我上7點的班吶。
B:晚上7點的喔?嘿呀。
A:嗯。7點、7點好不好?
B:好好好,好啦,OK拜拜。
附表四:
通訊監察譯文
時間:103 年9 月3日15時56分
D:0000000000 (不詳之人)->Z0000000000(即游順利)
A :喂,誰?。D :我是你同學啦,何時要過來?A :你說怎樣
。D :何時要過來。A :我怎知何時要我過去。D :我想你啊。
A :我怎知道你何時要我過去。D :現在好不好。A :我要上班
,怎樣,你要跟上次一樣要一半哦。D :嗯啦。A :現金哦。D
:現金怕沒有哦。A :怕沒有啊。D :別的沒有現金很多啦。A
:過來再說。D :快來啊。A :你拿來公司給我。D :你就現在
過來這就好,拜託。A :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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