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巫梓豪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何彥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志強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莊植焜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梓均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侯傑中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 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5號、第1400號、第1641號、第1642號、第1643號、第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叁拾柒點叁捌捌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只、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IMEI:○○○○○○○○○○○○○○○號)壹具(含○○○○○○○○○○號 SIM卡壹枚);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號、○○○○○○○○○○號 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甲○○、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叁拾柒點叁捌捌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只、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IMEI:○○○○○○○○○○○○○○○號)壹具(含○○○○○○○○○○號 SIM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號、○○○○○○○○○○號 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乙○○、丙○○連帶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IMEI:○○○○○○○○○○○○○○○號)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號、○○○○○○○○○○號 SIM卡各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甲○○、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丙○○、巫梓平(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或為兄弟或為朋友之關係,均明知愷他命(俗稱 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因乙○○及巫梓平有管道可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㈠乙○○、甲○○、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商議由乙○○、甲○○共同出資購買愷他命並與買受毒品之人聯繫,而丙○○、甲○○則負責將愷他命交予買受毒品之人,每次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 1,500元,丙○○每次分得200元,餘則歸乙○○、甲○○平分(每次2人各分得650元)。民國103年12月底至104年1月初間之某日,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15,000元之代價購入愷他命50公克後,分裝成袋,並以乙○○、甲○○共同購買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分別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先後由乙○○、甲○○、丙○○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袁國強、葉勳翰等人。
㈡乙○○、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 2人共同出資購買愷他命,並持交買受人,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則由2人平分,並以前揭2人共同購買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分別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先後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袁國強、劉倍宜、丁智揚、林晉羽等人。
㈢巫梓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邀約丙○○共同販賣愷他命,並約定由巫梓平提供毒品及聯繫買受毒品之人,丙○○負責將愷他命交予買受毒品之人,販售愷他命後所得款項,丙○○分得 200元,餘則歸巫梓平所有,而丙○○竟為牟己利,而應允之,是丙○○乃與巫梓平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向乙○○、甲○○借得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由巫梓平與丙○○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郭威霆,販售愷他命後所得款項,丙○○分得 200元,餘則歸巫梓平所有。
二、查獲過程: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接獲合理情資,認乙○○、甲○○、丙○○等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104年度聲監字第31號、第32號),就乙○○、甲○○、巫梓平、林盛偉、丙○○共同持用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監聽側錄,並依據監聽所得情資,於104年2月10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中油加油站前,當場查獲正在交易愷他命之甲○○與林晉羽(即附表二編號5 之事實),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所用之愷他命 4包(驗餘合計淨重13.3977公克,純質淨重13.3112公克)及販賣毒品所得1,200元,復於同日持原審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復扣得販賣後剩餘之愷他命 7包(驗餘合計淨重23.9911公克,純質淨重22.3355公克)、販賣毒品所用之InFocus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及甲○○所有但與本案販賣愷他命無涉之 HTC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K盤1組。
㈡甲○○到案後,員警依據其供述及向其購買愷他命之劉倍宜、丁智揚、葉勳翰、計秀涓及郭威霆之指認,認巫梓平、乙○○及丙○○涉嫌與甲○○共同販賣愷他命,因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於104年3月24日,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拘提巫梓平、乙○○及丙○○到案,並扣得乙○○所有但與本案販賣愷他命無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具及丙○○所有但與本案販賣愷他命無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巫梓平、林盛偉均未提起上訴,被告乙○○、甲○○、丙○○就其等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乙○○、甲○○、丙○○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調查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45頁);被告乙○○提起上訴後,在上訴狀中對各項供述證據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被告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均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甲○○、丙○○就其等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甲○○、丙○○就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785號卷一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偵字第 785號卷二第23至24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偵字第1400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89頁、第129頁、第134頁、第142至143頁、第157至158頁、偵聲字第21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6頁、本院卷第154頁、第240至261頁)。
⒉被告乙○○、甲○○、丙○○上開自白,有下列供述可佐:
⑴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袁國強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內容是伊打電話給甲○○,要向他購買愷他命,伊等約基隆海港樓旁邊的便當大王見面,伊以1,500元跟他買重量4公克之愷他命,因伊交易時在洗澡,所以請伊女友陳儀蓁去幫伊拿,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女友有將愷他命拿回來交給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785號卷一第45至46頁、第143頁)。
⑵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葉勳翰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 104年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內容是伊要跟接電話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伊跟對方約在基隆市七堵後火車站交易,伊向對方買 1,500元的愷他命,重量不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 104年2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是伊向接電話之男子購買愷他命,對方叫伊至基隆市中和路168巷9弄大慶社區之OK便利商店,伊向對方買 1,500元的愷他命,重量不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4年2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是伊向接電話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伊跟對方約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附近交易,伊向對方買 1,500元的愷他命,重量不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4年2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是伊向接電話之男子購買愷他命,對方與伊約在基隆市七堵區監理站旁的之7-11便利商店交易,伊向對方買 1,500元的愷他命,重量不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85號卷一第254至255頁、第262頁反面至第263頁)。
⒊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4年 2月4日、2月5日、2月6日、2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785號卷一第51頁、第258至259頁),且有附表一所示InFocus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 3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甲○○就其等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甲○○就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785號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6頁反面、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偵字第785號卷二第23至24頁、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偵字第1400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129頁、第134頁、第142至143頁、第157至158頁、聲羈字第24號卷第 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偵聲字第21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6頁、本院卷第154頁、第240至261頁)。
⒉被告乙○○、甲○○上開自白,有下列供述可佐:
⑴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袁國強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內容是伊要跟接電話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伊等約基隆海港樓旁邊的便當大王見面,伊以 1,500元跟他買重量 4公克之愷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方說要給伊4公克,但伊回去秤只有3.5公克,後來對方也沒有補給伊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85號卷一第45至46頁、第143頁)。
⑵附表二編號2、4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劉倍宜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 104年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內容是伊要跟乙○○購買愷他命,伊跟乙○○約在伊住處基隆市○○○路 000巷000弄00○0號樓下,伊向對方買 1,500元的愷他命,重量不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4年 2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是伊向乙○○購買愷他命,伊請乙○○至上開住處找伊,伊向對方買 1,500元的愷他命,重量不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85號卷一第245至246頁、第250頁反面至第251頁)。
⑶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丁智揚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 104年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二編號3 部分)內容是伊要跟接電話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伊等約在伊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2住處樓下交易,伊向對方買 1,500元的愷他命,重量不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85號卷二第26頁、第32頁反面)。
⑷附表二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林晉羽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警方於今日(104年2月10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加油站斜對面空地內,查獲伊與甲○○在伊駕駛之自小客車 8K-4279號內交易愷他命毒品,伊於(同日)下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甲○○,第 1通內容是伊問對方人在哪裡,他說他在中山區大慶,伊說伊到中山區再打給他,第 2通內容是伊說伊到中和路中油加油站,他說喔,第 3通內容是伊說怎麼這麼久伊在趕時間,他叫伊稍等一下,過了大概10分鐘,甲○○就騎機車到伊車子旁邊,就進入伊車子的副駕駛座,他拿出1小包愷他命毒品,他說1,300元,伊就拿 1,200元給他時,警察就開伊車門,當場查獲伊等,當時伊還沒拿到愷他命毒品,可是錢已經交給甲○○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785號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第114至115頁)。
⒊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在基隆市○○區○○路00號加油站前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785號卷一第76至78頁、第81頁、原審卷一第85至91頁)。
⒋此外,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4年1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4年2月9日、2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 104年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晉羽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85號卷一第51頁、第111頁、第248頁、偵字第785號卷二第28頁),且有扣案之InFocus 廠牌(IMEI: 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 1支及愷他命11包(驗餘合計淨重37.3888公克)可資佐證。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 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丙○○就其與巫梓平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00號卷第 129頁、第156至158頁、原審卷一第26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原審卷二第46頁、本院卷第154頁、第240至261頁)。
⒉被告丙○○上開自白,有下列供述可佐:
⑴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郭威霆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 104年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1 部分)內容是伊要跟接電話之男子購買愷他命,伊跟對方約在基隆市區的肯德基旁交易,此次有交易完成,伊跟丙○○完成交易,伊買1包1,500元的愷他命,重量不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785號卷二第12頁、第1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巫梓平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伊確實有與丙○○共同販賣愷他命,伊接電話和提供愷他命,伊將愷他命交給丙○○去送,他每次販賣毒品賺得 200元等語(見偵字第1400號卷第142頁、第144頁、第156至158頁、原審卷一第26至27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
⒊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 104年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785號卷二第15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與巫梓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按毒品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等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愷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查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愷他命是伊和甲○○合資買來的,伊總共買50克,共15包,他算伊1萬5,000元,伊回去就跟甲○○收7千500元,每包約 3點多公克,1包成本約1,000元,伊每包價格大概1,200至1,500元,每次賣得的錢是伊與甲○○平分,如果丙○○去送貨,伊都給他200元,丙○○回來就把200元抽走, 1,300元交給伊或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被告甲○○於本院亦供稱:伊與乙○○利益均分,丙○○送貨的部分,丙○○將錢交給伊等時,會先將200元扣起來,扣掉200元後的錢,伊與乙○○平分(見本院卷第 164頁);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稱:伊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有獲利200元,附表一部分伊幫乙○○、甲○○販賣毒品每次拿到200元,伊拿到1,500元後直接將200元扣除掉,再將剩下的1,300元拿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本院卷第164頁),足證本件被告乙○○、甲○○、丙○○上開共同販賣愷他命犯行,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堪認被告乙○○、甲○○、丙○○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乙○○、甲○○、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 104年2月6日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全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有期徒刑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乙○○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犯部分,係於 104年2月6日0時前所為,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至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復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本案被告乙○○、巫梓平自承所販賣之愷他命係非經合法管道取得,核應屬他人非法製造之「偽藥」,是若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及偽藥,而販賣予他人,核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販賣偽藥罪,二者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論處。
㈢茲就被告乙○○、甲○○、丙○○所犯分論如下:
⒈被告乙○○部分:
⑴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至4所犯部分,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5犯部分,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未交易完成,核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乙○○如附表一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告甲○○、丙○○;附表二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告甲○○,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乙○○上開所犯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
⑷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販賣毒品未遂罪,有上開 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至4所犯部分,均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5犯部分,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雖已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未交易完成,核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告乙○○、丙○○;附表二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告乙○○,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甲○○上開所犯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
⑷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為被告乙○○,因而查獲被告乙○○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被告甲○○104年3月13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785號卷二第23至24頁),檢察官因而查獲並起訴被告乙○○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甲○○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5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刑。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甲○○供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共犯為被告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係於前開104年3月13日上午10時21分偵查時供出共犯乙○○,固有前引當日被告甲○○偵查筆錄可憑,然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之劉倍宜於 104年3月9日警詢時、丁智揚於 104年3月13日上午9時36分警詢時,分向員警供稱並指認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有證人劉倍宜 104年3月9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紀錄表(見偵字第785號卷一第245頁反面、第249頁)、丁智揚104年3月13日上午9時36分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第 785號卷二第26頁反面、第29頁),是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顯非因被告甲○○供出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⑸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⑹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上開減輕事由,依先較少之數減輕之,並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部分:
⑴查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又被告丙○○就附表一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告乙○○、甲○○;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巫梓平,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丙○○上開所犯 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並罰。
⑷再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於104年3月24日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出毒品來源係巫梓平、甲○○、乙○○等人(見偵字第1400號卷第47頁反面、第51頁、第88頁反面、第 118頁),是就被告丙○○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刑度云云。惟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甲○○於104年3月18日警詢時業供出係與被告丙○○及乙○○共同販賣毒品予袁國強,有被告甲○○104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 785號卷二第83至84頁、第89頁);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證人即購買毒品之人葉勳翰於 104年3月9日警詢時業已指認係向被告丙○○購買毒品;附表三編號1 部分,證人即購買毒品之人郭威霆於104年3月12日警詢時業已指認係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此有證人葉勳翰 104年3月9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紀錄表、證人郭威霆104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85號卷一第254至255頁反面、第257頁、偵字第 785號卷二第12至13頁、第16頁),況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示,被告乙○○、丙○○、同案被告巫梓平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及通知證人丁智揚、郭威霆、袁國強等人到案說明及指認,已知悉被告乙○○、丙○○、同案被告巫梓平等人於 104年1月至2月間,在基隆市多處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開證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於104年3月24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被告乙○○、丙○○、同案被告巫梓平拘提到案,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00號卷第 1頁、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6至84頁),足見被告丙○○與乙○○、巫梓平係同時被查獲到案。綜上所述,警方並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乙○○、甲○○、巫梓平販賣毒品之犯行,故被告丙○○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⑹另辯護人為被告丙○○利益辯護稱:被告丙○○是屬於交通的角色,每次獲利只有 200元,6次獲利只有1,200元,依照被告丙○○的角色,不是中上游,雖然是販毒的共犯關係,不論是修正前或是修正後,及自白減刑的規定,都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戕害甚大,對社會治安亦危害非輕,被告丙○○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率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參以被告丙○○於104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8日止,未滿 1個月之期間,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即有 6次,顯足以影響國人身心健康,被告丙○○所為置社會治安於不顧,行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再衡諸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縱處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丙○○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參照前揭說明,認被告丙○○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附表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甲○○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丙○○所犯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乙○○、甲○○、丙○○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尚有未合;⒉關於被告乙○○、甲○○就附表二編號5 所犯部分,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未於理由中說明被告乙○○、甲○○就附表二編號5 所犯部分所論處罪名,於論罪法條亦未適用上開法條,亦有未合;⒊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 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共同犯罪中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被告實際犯罪利得為之。查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愷他命是伊和甲○○合資買來的,伊總共買50克,共15包,他算伊1萬5,000元,伊回去就跟甲○○收7千500元,每次賣得的錢是伊與甲○○平分,如果丙○○去送貨,伊都給他200元,丙○○回來就把200元抽走,1,300 元交給伊或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被告甲○○於本院亦供稱:伊與乙○○利益均分,丙○○送貨的部分,丙○○將錢交給伊等時,會先將200元扣起來,扣掉200元後的錢,伊與乙○○平分(見本院卷第 164頁);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稱:伊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有獲利200元,附表一部份伊幫乙○○、甲○○販賣毒品每次拿到200元,伊拿到1,500元後直接將200元扣除掉,再將剩下的1,300元拿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本院卷第164頁)。足見被告乙○○、甲○○就附表一部分所得各均為 650元,被告丙○○就附表一部分均得 200元,而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被告乙○○、甲○○所得各均為 750元,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丙○○所得為200元,同案被告巫梓平所得為 1,300元,原審就被告乙○○、甲○○、丙○○共犯附表一部分,被告乙○○、甲○○共犯附表二部分,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巫梓平共犯附表三編號1 部分之各人分得之數未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即有未洽;⒋被告甲○○經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及共犯為被告乙○○,除查獲被告乙○○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外,尚有附表二編號5 部分,此有被告甲○○104年3月13日偵查筆錄及被告乙○○104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785號卷二第23至24頁、偵字第1400號卷第39頁),原審就被告甲○○附表二編號 5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甲○○就其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丙○○上訴以其於104年3月24日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出毒品來源係巫梓平、甲○○、乙○○等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丙○○僅為跑腿的角色,且每次獲利僅 200元,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等語,固均無理由,被告甲○○上訴稱附表二編號5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其有供出被告乙○○為上游,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乙○○、甲○○、丙○○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乙○○、甲○○、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佐以被告乙○○前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4年,於99年5月17日判決確定,復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7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甲○○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4年確定;被告丙○○前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曾有販賣毒品之素行,至今仍無悔悟,復再參酌被告乙○○自陳高中休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等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數量、份量及所得利潤,且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就其所犯,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又被告 3人行為時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法條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條文移至該法第38條第 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 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
⒊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⒌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 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 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 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原第19條第 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 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 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
⒍是依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因販賣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同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 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1袋(驗餘合計淨重37.3888公克,純質淨重35.6467公克),內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頁),均屬違禁物,而上開扣案之愷他命係被告乙○○及甲○○共同購入供販賣後所餘等情,亦據被告乙○○及甲○○供承在卷,依上開說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1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在被告乙○○、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按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 日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可供參考,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故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㈣關於本件沒收之宣告:
⒈扣案之1,200元,係被告乙○○、甲○○共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得,因被告甲○○收取上開價金時,即當場為警查獲,故尚未拆帳,即被告甲○○尚未將屬於被告乙○○之部分朋分予被告乙○○,故上開 1,2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僅於被告甲○○所犯前揭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 1,200元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於上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下,核無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甲○○、丙○○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甲○○就附表一部分所得各均為 650元;被告丙○○就附表一部分各均得 200元;而被告乙○○、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甲○○所得各均為750元;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丙○○所得為 200元,業經說明如前,雖未扣案,然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等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乙○○、甲○○、丙○○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項下於被告乙○○、甲○○均各宣告沒收所得各 650元;被告丙○○宣告沒收所得各 200元,另於附表二編號1至4項下,被告乙○○、甲○○均各宣告沒收所得各750元;另於附表三編號1販賣毒品罪項下被告丙○○單獨宣告沒收所得200元。
⒊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 具,係被告乙○○、甲○○共有,供被告乙○○、甲○○及丙○○共犯附表一、供被告乙○○、甲○○共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爰在被告乙○○、甲○○及丙○○共犯附表一所示、被告乙○○、甲○○共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乙○○、甲○○共有,供被告乙○○、甲○○共犯附表二編號3、5所用之物,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在被告乙○○、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3、5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等行動電話暨門號SIM卡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乙○○、甲○○共有,供被告乙○○、甲○○、丙○○共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供被告乙○○、甲○○共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乙○○、甲○○共有,供被告乙○○、甲○○、丙○○共犯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供被告乙○○、甲○○共犯附表二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各自在渠等共犯之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另上開 SIM卡應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具、HTC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具、K盤1組、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雖分別為被告乙○○、甲○○、丙○○所有,然非被告乙○○、甲○○、丙○○供以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亦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71條,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104年2月4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乙○○、甲○○、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編│犯罪事實 │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 │主文及宣告刑 ││號│ │ │ │├─┼─────────────┼───────────────┼───────────────┤│1 │袁國強於104年1月22日下午 1│⒈被告乙○○之自白: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時19分許,以其持有之093613│⑴偵查: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InFocus││起│6204號行動電話與乙○○、吳│ ①104年4月24日(見偵字第1400│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二六五││訴│志強共同持有之0000000000號│ 號卷第134頁) │○○○○○○○○○○號)壹具沒││書│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②104年 5月5日(見偵字第1400│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附│,由甲○○將前揭電話及價值│ 號卷第143頁) │幣陸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表│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第│ ③104年5月13日(見偵字第14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一│三級毒品愷他命 1小包(含袋│ 號卷第157至158頁) │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九八四○││編│重約 4公克),交予丙○○,│⑵原審: │七一八六一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號│丙○○隨即於104年1月22日下│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 │午 1時59分許以前揭行動電話│ 23頁反面) │收時,與甲○○、丙○○連帶追徵││︶│與袁國強聯絡,並在基隆市信│ ②104年 7年8日(見原審卷一第│其價額。 ││ │義區海港樓附近之便當大王前│ 115頁反面) │ ││ │,將前揭毒品交予袁國強之女│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友陳儀蓁後,再由陳儀蓁轉交│ 第46頁) │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 InFocus││ │予袁國強,販賣所得款項廖梓│⒉被告甲○○之自白: │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二六五││ │均抽取 200元後,其餘款項轉│⑴警詢: │○○○○○○○○○○號)壹具沒││ │交予乙○○、甲○○均分。 │ 104年3月18日(見偵字第 785號│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幣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⑵偵查: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①104年 2月11日(見偵字第785│其價額;未據扣案之○九八四○七││ │ │ 號卷一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一八六一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②104年 3月13日(見偵字第785│時,與乙○○、丙○○連帶追徵其││ │ │ 號卷二第23至24頁) │價額。 ││ │ │ ③104年 4月7日(見偵聲字第21│ ││ │ │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InFocus││ │ │ ④104年4月21日(見偵字第1400│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二六五││ │ │ 號卷第129頁) │○○○○○○○○○○號)壹具沒││ │ │ ⑤104年 5月5日(見偵字第1400│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號卷第143頁) │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⑥104年5月13日(見偵字第140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號卷第158頁) │額;未據扣案之○九八四○七一八││ │ │⑶原審: │六一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23頁反面) │與乙○○、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 ②104年 7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115頁反面) │ ││ │ │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 ││ │ │ 第46頁) │ ││ │ │⑷本院: │ ││ │ │ ①105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 ││ │ │ 4頁) │ ││ │ │ ②105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24│ ││ │ │ 0至261頁) │ ││ │ │⒊被告丙○○之自白: │ ││ │ │⑴警詢: │ ││ │ │ 104年3月24日(見偵字第1400號│ ││ │ │ 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 ││ │ │⑵偵查: │ ││ │ │ ①104年3月24日(見偵字第1400│ ││ │ │ 號卷第89頁) │ ││ │ │ ②104年4月21日(見偵字第1400│ ││ │ │ 號卷第129頁) │ ││ │ │ ③104年 5月5日(見偵字第1400│ ││ │ │ 號卷第142頁) │ ││ │ │⑶原審: │ ││ │ │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23頁反面) │ ││ │ │ ②104年 7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115頁反面) │ ││ │ │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第│ ││ │ │ 46頁) │ ││ │ │⑷本院: │ ││ │ │ ①105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 ││ │ │ 4頁) │ ││ │ │ ②105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24│ ││ │ │ 0至261頁) │ ││ │ │⒋證人袁國強之證述: │ ││ │ │⑴警詢: │ ││ │ │ 104年2月11日(見偵字第 785號│ ││ │ │ 卷一第45至46頁反面) │ ││ │ │⑵偵查: │ ││ │ │ 104年2月11日(見偵字第 785號│ ││ │ │ 卷一第143頁) │ ││ │ │⒌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見偵字│ ││ │ │ 第785號卷一第51頁) │ ││ │ │⒍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 │├─┼─────────────┼───────────────┼───────────────┤│2 │葉勳翰於104年2月4日晚間8時│⒈被告乙○○之自白: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41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⑴偵查: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InFocus││起│13號行動電話與乙○○、吳志│ ①104年4月24日(見偵字第1400│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二六五││訴│強、丙○○共同持有之097910│ 號卷第134頁) │○○○○○○○○○○號)壹具沒││書│4468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②104年5月13日(見偵字第1400│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附│事宜後,由丙○○於104年2月│ 號卷第157至158頁) │幣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4日晚間9時15分後某時,在基│⑵原審: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一│隆市七堵後火車站前,將價值│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其價額;未據扣案之○九七九一○││編│1,5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3頁反面) │四四六八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號│1 小包(重量不詳)販賣予葉│ ②104年 7年8日(見原審卷一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7 │勳翰,所得款項丙○○抽取20│ 116頁反面至第117頁) │時,與甲○○、丙○○連帶追徵其││︶│0 元後,其餘款項轉交予巫梓│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價額。 ││ │豪、甲○○2人均分。 │ 第46頁) │ ││ │ │⒉被告甲○○之自白: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⑴偵查: │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 InFocus││ │ │ ①104年3月13日(見偵字第 785│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二六五││ │ │ 號卷二第23至24頁) │○○○○○○○○○○號)壹具沒││ │ │ ②104年4月21日(見偵字第1400│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號卷第129頁) │幣陸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③104年5月13日(見偵字第14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號卷第158頁) │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九七九一││ │ │⑵原審: │○四四六八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 │ │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24頁) │收時,與乙○○、丙○○連帶追徵││ │ │ ②104年 7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其價額。 ││ │ │ 116頁反面至第117頁) │ ││ │ │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第46頁)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InFocus││ │ │⑶本院: │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二六五││ │ │ ①105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號)壹具沒││ │ │ 4頁) │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②105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24│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至261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⒊被告丙○○之自白: │額;未據扣案之○九七九一○四四││ │ │⑴偵查: │六八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104年4月21日(見偵字第1400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卷第129頁) │與乙○○、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⑵原審: │。 ││ │ │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24頁) │ ││ │ │ ②104年 7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116頁反面至第117頁) │ ││ │ │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 ││ │ │ 第46頁) │ ││ │ │⑶本院: │ ││ │ │ ①105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 ││ │ │ 4頁) │ ││ │ │ ②105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24│ ││ │ │ 0至261頁) │ ││ │ │⒋證人葉勳翰之證述: │ ││ │ │⑴警詢: │ ││ │ │ 104年3月9日(見偵字第785號卷│ ││ │ │ 一第254頁) │ ││ │ │⑵偵查: │ ││ │ │ 104年3月9日(見偵字第785號卷│ ││ │ │ 一第262頁反面) │ ││ │ │⒌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見偵字│ ││ │ │ 第785號卷一第258頁) │ ││ │ │⒍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 │├─┼─────────────┼───────────────┼───────────────┤│3 │葉勳翰於 104年2月5日中午12│⒈被告乙○○之自白: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時6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⑴偵查: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InFocus││起│813 號行動電話與乙○○、吳│ ①104年4月24日(見偵字第1400│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二六五││訴│志強、丙○○共同持有之0979│ 號卷第134頁) │○○○○○○○○○○號)壹具沒││書│104468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②104年5月13日(見偵字第1400│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附│易事宜後,由丙○○於 104年│ 號卷第157至158頁) │幣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2月5日中午12時44分後某時,│⑵原審: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一│在基隆市中和路168巷9弄大慶│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其價額;未據扣案之○九七九一○││編│社區之OK便利商站旁,將價值│ 24頁) │四四六八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號│1,5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104年 7年8日(見原審卷一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8 │1 小包(重量不詳)販賣予葉│ 117頁) │時,與甲○○、丙○○連帶追徵其││︶│勳翰,所得款項丙○○抽取20│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價額。 ││ │0 元後,其餘款項轉交予巫梓│ 第46頁) │ ││ │豪、甲○○2人均分。 │⒉被告甲○○之自白: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⑴偵查: │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 InFocus││ │ │ ①104年3月13日(見偵字第 785│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二六五││ │ │ 號卷二第23至24頁) │○○○○○○○○○○號)壹具沒││ │ │ ②104年4月21日(見偵字第1400│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號卷第129頁) │幣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③104年5月13日(見偵字第14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號卷第158頁) │其價額;未據扣案之○九七九一○││ │ │⑵原審: │四四六八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24頁) │時,與乙○○、丙○○連帶追徵其││ │ │ ②104年7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1│價額。 ││ │ │ 17頁) │ ││ │ │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第46頁)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InFocus││ │ │⑶本院: │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二六五││ │ │ ①105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號)壹具沒││ │ │ 4頁) │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②105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24│幣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0至261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⒊被告丙○○之自白: │價額;未據扣案之○九七九一○四││ │ │⑴偵查: │四六八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 │ │ 104年4月21日(見偵字第1400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卷第129頁) │,與乙○○、甲○○連帶追徵其價││ │ │⑵原審: │額。 ││ │ │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24頁) │ ││ │ │ ②104 年7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117頁) │ ││ │ │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第│ ││ │ │ 46頁) │ ││ │ │⑶本院: │ ││ │ │ ①105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 ││ │ │ 4頁) │ ││ │ │ ②105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24│ ││ │ │ 0至261頁) │ ││ │ │⒋證人葉勳翰之證述: │ ││ │ │⑴警詢: │ ││ │ │ 104年3月9日(見偵字第785號卷│ ││ │ │ 一第254頁) │ ││ │ │⑵偵訊: │ ││ │ │ 104年3月9日(見偵字第785號卷│ ││ │ │ 一第262頁反面) │ ││ │ │⒌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見偵字│ ││ │ │ 第785號卷一第258頁) │ ││ │ │⒍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 │├─┼─────────────┼───────────────┼───────────────┤│4 │葉勳翰於 104年2月6日晚間10│⒈被告乙○○之自白: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時20分許,以其持有之098973│⑴偵查: │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InFocus││起│3813號行動電話與乙○○、吳│ ①104年4月24日(見偵字第1400│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二六五││訴│志強、丙○○共同持有之0979│ 號卷第134頁) │○○○○○○○○○○號)壹具沒││書│104468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②104年5月13日(見偵字第1400│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附│易事宜後,由丙○○於 104年│ 號卷第157至158頁) │幣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2月6日晚間10時41分後某時,│⑵原審: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一│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附近,將│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其價額;未據扣案之○九七九一○││編│價值 1,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 24頁反面) │四四六八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號│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販賣│ ②104 年7年8日(見原審卷一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9 │予葉勳翰,所得款項由丙○○│ 117頁) │時,與甲○○、丙○○連帶追徵其││︶│抽取 200元後,其餘款項轉交│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價額。 ││ │予乙○○、甲○○2人均分。 │ 第46頁) │ ││ │ │⒉被告甲○○之自白: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⑴偵查: │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 InFocus││ │ │ ①104年3月13日(見偵字第 785│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二六五││ │ │ 號卷二第23至24頁) │○○○○○○○○○○號)壹具沒││ │ │ ②104年4月21日(見偵字第1400│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號卷第129頁) │幣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③104年5月13日(見偵字第14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號卷第158頁) │其價額;未據扣案之○九七九一○││ │ │⑵原審: │四四六八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24頁反面) │時,與乙○○、丙○○連帶追徵其││ │ │ ②104 年7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價額。 ││ │ │ 117頁) │ ││ │ │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第46頁) │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InFocus││ │ │⑶本院: │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二六五││ │ │ ①105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號)壹具沒││ │ │ 4頁) │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②105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24│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至261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⒊被告丙○○之自白: │額;未據扣案之○九七九一○四四││ │ │⑴偵查: │六八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104年4月21日(見偵字第1400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卷第129頁) │與乙○○、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⑵原審: │。 ││ │ │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24頁反面) │ ││ │ │ ②104 年7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117頁) │ ││ │ │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 ││ │ │ 第46頁) │ ││ │ │⑶本院: │ ││ │ │ ①105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 ││ │ │ 4頁) │ ││ │ │ ②105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24│ ││ │ │ 0至261頁) │ ││ │ │⒋證人葉勳翰之證述: │ ││ │ │⑴警詢: │ ││ │ │ 104年3月9日(見偵字第785號卷│ ││ │ │ 一第254頁反面至第255頁) │ ││ │ │⑵偵訊: │ ││ │ │ 104年3月9日(見偵字第785號卷│ ││ │ │ 一第262頁反面至第263頁) │ ││ │ │⒌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見偵字│ ││ │ │ 第785號卷一第258頁反面至第25│ ││ │ │ 9頁) │ ││ │ │⒍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 │├─┼─────────────┼───────────────┼───────────────┤│5 │葉勳翰於 104年2月8日晚間11│⒈被告乙○○之自白: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時28分許,以其持有之098973│⑴偵查: │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InFocus││起│3813號行動電話與乙○○、吳│ ①104年4月24日(見偵字第1400│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二六五││訴│志強、丙○○共同持有之0979│ 號卷第134頁) │○○○○○○○○○○號)壹具沒││書│104468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②104年5月13日(見偵字第1400│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附│易事宜後,由丙○○於 104年│ 號卷第157至158頁) │幣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2月8日晚間11時46分後某時,│⑵原審: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一│在基隆市七堵區監理站旁之7-│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其價額;未據扣案之○九七九一○││編│11便利商店旁,將價值 1,500│ 24頁反面) │四四六八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號│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小包│ ②104 年7年8日(見原審卷一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10│(重量不詳)販賣予葉勳翰,│ 117頁反面) │時,與甲○○、丙○○連帶追徵其││︶│所得款項丙○○抽取 200元後│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價額。 ││ │,其餘款項轉交予乙○○、吳│ 第46頁) │ ││ │志強2人均分。 │⒉被告甲○○之自白: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⑴偵查: │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 InFocus││ │ │ ①104年3月13日(見偵字第 785│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二六五││ │ │ 號卷二第23至24頁) │○○○○○○○○○○號)壹具沒││ │ │ ②104年4月21日(見偵字第1400│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號卷第129頁) │幣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③104年5月13日(見偵字第14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號卷第158頁) │其價額;未據扣案之○九七九一○││ │ │⑵原審: │四四六八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24頁反面) │時,與乙○○、丙○○連帶追徵其││ │ │ ②104 年7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價額。 ││ │ │ 117頁反面) │ ││ │ │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第46頁) │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InFocus││ │ │⑶本院: │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二六五││ │ │ ①105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號)壹具沒││ │ │ 4頁) │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②105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24│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至261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⒊被告丙○○之自白: │額;未據扣案之○九七九一○四四││ │ │⑴偵查: │六八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104年4月21日(見偵字第1400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卷第129頁) │與乙○○、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 │⑵原審: │。 ││ │ │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24頁反面) │ ││ │ │ ②104 年7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117頁反面至第118頁) │ ││ │ │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 ││ │ │ 第46頁) │ ││ │ │⑶本院: │ ││ │ │ ①105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 ││ │ │ 4頁) │ ││ │ │ ②105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24│ ││ │ │ 0至261頁) │ ││ │ │⒋證人葉勳翰之證述: │ ││ │ │⑴警詢: │ ││ │ │ 104年3月9日(見偵字第785號卷│ ││ │ │ 一第255頁) │ ││ │ │⑵偵查: │ ││ │ │ 104年3月9日(見偵字第785號卷│ ││ │ │ 一第263頁) │ ││ │ │⒌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見偵字│ ││ │ │ 第785號卷一第259頁) │ ││ │ │⒍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 │└─┴─────────────┴───────────────┴───────────────┘附表二(被告乙○○、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編│ 犯罪事實 │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 │主文及宣告刑 ││號│ │ │ │├─┼─────────────┼───────────────┼───────────────┤│1 │袁國強於104年1月25日上午10│⒈被告乙○○之自白: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時40分許,以其持有之093613│⑴偵查: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InFocus││起│6204號行動電話與乙○○、吳│ ①104年3月24日(見偵字第1400│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二六五││訴│志強共同持有之0000000000號│ 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號)壹具沒││書│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②104年4月24日(見偵字第1400│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附│,乙○○於104年1月25日上午│ 號卷第134頁) │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10時50分後某時,在基隆市信│ ③104 年5月5日(見偵字第14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一│義區海港樓附近之便當大王前│ 號卷第143頁) │其價額;未據扣案之○九八四○七││編│,將價值 1,500元之第三級毒│ ④104年5月13日(見偵字第1400│一八六一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號│品愷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3.5│ 號卷第157至158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3 │公克)販賣予袁國強,所得款│⑵原審: │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項由乙○○、甲○○ 2人均分│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23頁反面)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②104 年7年8日(見原審卷一第│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 InFocus││ │ │ 115頁反面至第116頁) │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二六五││ │ │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號)壹具沒││ │ │ 第46頁) │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⒉被告甲○○之自白: │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⑴警詢: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104年3月18日(見偵字第 785號│其價額;未據扣案之○九八四○七││ │ │ 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 │一八六一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 │ │⑵偵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①104年2月11日(見偵字第 785│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號卷一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 ││ │ │ ) │ ││ │ │ ②104年3月13日(見偵字第 785│ ││ │ │ 號卷二第23至24頁) │ ││ │ │ ③104 年4月7日(見偵聲字第21│ ││ │ │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 ││ │ │ ) │ ││ │ │ ④104年4月21日(見偵字第1400│ ││ │ │ 號卷第129頁) │ ││ │ │ ⑤104 年5月5日(見偵字第1400│ ││ │ │ 號卷第143頁) │ ││ │ │ ⑥104年5月13日(見偵字第1400│ ││ │ │ 號卷第158頁) │ ││ │ │⑶原審: │ ││ │ │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23頁反面) │ ││ │ │ ②104 年7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115頁反面至第116頁) │ ││ │ │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 ││ │ │ 第46頁) │ ││ │ │⑷本院: │ ││ │ │ ①105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 ││ │ │ 4頁) │ ││ │ │ ②105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24│ ││ │ │ 0至261頁) │ ││ │ │⒊證人袁國強之證述: │ ││ │ │⑴警詢: │ ││ │ │ 104年2月11日(見偵字第 785號│ ││ │ │ 卷一第45至46頁反面) │ ││ │ │⑵偵查: │ ││ │ │ 104年2月11日(見偵字第 785號│ ││ │ │ 卷一第143頁) │ ││ │ │⒋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見偵字│ ││ │ │ 第785號卷一第51頁) │ ││ │ │⒌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 │├─┼─────────────┼───────────────┼───────────────┤│2 │劉倍宜於104年2月9日上午4時│⒈被告乙○○之自白: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28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⑴偵查: │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InFocus││起│07號行動電話與乙○○、吳志│ ①104年4月24日(見偵字第1400│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二六五││訴│強共同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號卷第134頁) │○○○○○○○○○○號)壹具沒││書│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②104 年5月5日(見偵字第1400│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附│乙○○於104年2月9日上午4時│ 號卷第143頁) │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46分後某時,在基隆市基金一│ ③104年5月13日(見偵字第1400│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一│路112巷110弄14之6 號樓下,│ 號卷第157至158頁) │其價額;未據扣案之○九七九一○││編│將價值 1,500元之第三級毒品│⑵原審: │四四六八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號│愷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販│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4 │賣予劉倍宜,所得款項由由巫│ 23頁反面至第24頁) │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梓豪、甲○○2人均分。 │ ②104 年7年8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115頁反面至第116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InFocus││ │ │ 第46頁) │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二六五││ │ │⒉被告甲○○之自白: │○○○○○○○○○○號)壹具沒││ │ │⑴偵查: │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①104年4月21日(見偵字第1400│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號卷第129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②104 年5月5日(見偵字第1400│其價額;未據扣案之○九七九一○││ │ │ 號卷第143頁) │四四六八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全││ │ │ ③104年5月13日(見偵字第14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號卷第158頁) │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 │⑵原審: │ ││ │ │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23頁反面至第124頁) │ ││ │ │ ②104 年7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116頁) │ ││ │ │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 ││ │ │ 第46頁) │ ││ │ │⑶本院: │ ││ │ │ ①105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 ││ │ │ 4頁) │ ││ │ │ ②105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24│ ││ │ │ 0至261頁) │ ││ │ │⒊證人劉倍宜之證述: │ ││ │ │⑴警詢: │ ││ │ │ 104年3月9日(見偵字第785號卷│ ││ │ │ 一第245頁) │ ││ │ │⑵偵查: │ ││ │ │ 104年3月9日(見偵字第785號卷│ ││ │ │ 一第250頁反面) │ ││ │ │⒋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見偵字│ ││ │ │ 第785號卷一第248頁) │ ││ │ │⒌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 │├─┼─────────────┼───────────────┼───────────────┤│3 │丁智揚於104年2月9日上午4時│⒈被告乙○○之自白: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41分許,以其持有之00000000│⑴偵查: │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InFocus││起│54號行動電話與乙○○、吳志│ ①104年3月24日(見偵字第1400│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二六五││訴│強共同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號卷第90頁反面) │○○○○○○○○○○號)壹具(││書│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②104年4月24日(見偵字第1400│含○○○○○○○○○○號 SIM卡││附│乙○○於104年2月9日上午5時│ 號卷第134頁) │壹枚)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表│4 分後某時,在基隆市中山區│ ③104 年5月5日(見偵字第1400│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一│中和路85巷40號4樓之2樓下,│ 號卷第143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編│將價值 1,500元之第三級毒品│ ④104年5月13日(見偵字第1400│時,追徵其價額。 ││號│愷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販│ 號卷第157至158頁) │ ││6 │賣予丁智揚,所得款項由巫梓│⑵原審: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豪、甲○○2人平分。 │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InFocus││ │ │ 24頁) │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二六五││ │ │ ②104 年7年8日(見原審卷一第│○○○○○○○○○○號)壹具(││ │ │ 116頁反面) │含○○○○○○○○○○號 SIM卡││ │ │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壹枚)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 │ │ 第46頁) │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 │ │⒉被告甲○○之自白: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⑴偵查: │時,追徵其價額。 ││ │ │ ①104年4月21日(見偵字第1400│ ││ │ │ 號卷第129頁) │ ││ │ │ ②104 年5月5日(見偵字第1400│ ││ │ │ 號卷第143頁) │ ││ │ │ ③104年5月13日(見偵字第1400│ ││ │ │ 號卷第158頁) │ ││ │ │⑵原審: │ ││ │ │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24頁) │ ││ │ │ ②104 年7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116頁反面) │ ││ │ │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 ││ │ │ 第46頁) │ ││ │ │⑶本院: │ ││ │ │ ①105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 ││ │ │ 4頁) │ ││ │ │ ②105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24│ ││ │ │ 0至261頁) │ ││ │ │⒊證人丁智揚之證述: │ ││ │ │⑴警詢: │ ││ │ │ 104年3月13日(見偵字第 785號│ ││ │ │ 卷二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 ││ │ │⑵偵查: │ ││ │ │ 104年3月13日(見偵字第 785號│ ││ │ │ 卷二第32頁反面) │ ││ │ │⒋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見偵字│ ││ │ │ 第785號卷二第28頁) │ ││ │ │⒌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 │├─┼─────────────┼───────────────┼───────────────┤│4 │劉倍宜於 104年2月10日上午3│⒈被告乙○○之自白: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時57分許,以其持有之091600│⑴偵查: │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InFocus││起│0607號行動電話與乙○○、吳│ ①104年4月24日(見偵字第1400│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二六五││訴│志強共同持有之0000000000號│ 號卷第134頁) │○○○○○○○○○○號)壹具,││書│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②104 年5月5日(見偵字第1400│沒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附│,乙○○於104年2月10日上午│ 號卷第143頁) │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表│3 時57分後某時,在基隆市基│ ③104年5月13日(見偵字第140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一│金一路112巷110弄14之6 號樓│ 號卷第157至158頁) │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九七九一││編│下,將價值 1,500元之第三級│⑵原審: │○四四六八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號│毒品愷他命 1小包(重量不詳│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5 │)販賣予劉倍宜,所得款項由│ 24頁) │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乙○○、甲○○2人均分。 │ ②104 年7年8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116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 InFocus││ │ │ 第46頁) │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二六五││ │ │⒉被告甲○○之自白: │○○○○○○○○○○號)壹具沒││ │ │⑴偵查: │收;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①104年4月21日(見偵字第1400│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號卷第129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②104 年5月5日(見偵字第1400│徵其價額;未據扣案之○九七九一││ │ │ 號卷第143頁) │○四四六八號 SIM卡壹枚沒收,如││ │ │ ③104年5月13日(見偵字第14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號卷第158頁) │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 │ │⑵原審: │ ││ │ │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24頁) │ ││ │ │ ②104 年7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116頁) │ ││ │ │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 ││ │ │ 第46頁) │ ││ │ │⑶本院: │ ││ │ │ ①105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 ││ │ │ 4頁) │ ││ │ │ ②105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24│ ││ │ │ 0至261頁) │ ││ │ │⒊證人劉倍宜之證述: │ ││ │ │⑴警詢: │ ││ │ │ 104年3月9日(見偵字第785號卷│ ││ │ │ 一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 │ ││ │ │⑵偵查: │ ││ │ │ 104年3月9日(見偵字第785號卷│ ││ │ │ 一第250頁反面至第251頁) │ ││ │ │⒋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見偵字│ ││ │ │ 第785號卷一第248頁) │ ││ │ │⒌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 │├─┼─────────────┼───────────────┼───────────────┤│5 │林晉羽於 104年2月10日下午4│⒈被告乙○○之自白: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時37分許,以其持有之093817│⑴偵查: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起│0518號行動電話與乙○○、吳│ ①104年4月24日(見偵字第1400│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合計││訴│志強共同持有之0000000000號│ 號卷第134頁) │淨重叁拾柒點叁捌捌捌公克)併同││書│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②104年5月13日(見偵字第1400│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只、InFocu││附│,甲○○於104年2月10日下午│ 號卷第157至158頁) │s 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二六││表│5 時10分後某時,在基隆市中│⑵原審: │五○○○○○○○○○○號)壹具││一│山區中和路18號中油加油站前│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含○○○○○○○○○○號 SIM││編│,欲將價值 1,200元之第三級│ 23頁反面) │卡壹枚)均沒收。 ││號│毒品愷他命 1小包(含袋重約│ ②104 年7年8日(見原審卷一第│ ││1 │3.6 公克)販賣予林晉羽,在│ 115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未將毒品交予林晉羽前,於收│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 │取價金 1,200元後,隨即為前│ 第46頁) │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餘合計││ │往查緝之員警當場查獲。 │⒉被告甲○○之自白: │淨重叁拾柒點叁捌捌捌公克)併同││ │ │⑴警詢: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拾壹只、InFocu││ │ │ 104年2月11日(見偵字第 785號│s 廠牌行動電話(IMEI:三五二六││ │ │ 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6│五○○○○○○○○○○號)壹具││ │ │ 頁反面) │(含○○○○○○○○○○號 SIM││ │ │⑵偵查: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①104年2月11日(見偵字第 785│仟貳佰元均沒收。 ││ │ │ 號卷一第191頁反面至第192頁│ ││ │ │ ) │ ││ │ │ ②104年2月11日(見聲羈第24號│ ││ │ │ 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 │ ││ │ │ ③104 年4月7日(見偵聲字第21│ ││ │ │ 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 ││ │ │ ) │ ││ │ │ ④104年4月21日(見偵字第1400│ ││ │ │ 號卷第129頁) │ ││ │ │ ⑤104 年5月5日(見偵字第1400│ ││ │ │ 號卷第143頁) │ ││ │ │ ⑥104年5月13日(見偵字第1400│ ││ │ │ 號卷第158頁) │ ││ │ │⑶原審: │ ││ │ │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23頁反面) │ ││ │ │ ②104 年7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115頁) │ ││ │ │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 ││ │ │ 第46頁) │ ││ │ │⑷本院: │ ││ │ │ ①105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 ││ │ │ 4頁) │ ││ │ │ ②105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24│ ││ │ │ 0至261頁) │ ││ │ │⒊證人林晉羽之證述: │ ││ │ │⑴警詢: │ ││ │ │ 104年2月10日(見偵字第 785號│ ││ │ │ 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 │ ││ │ │⑵偵查: │ ││ │ │ 104年2月10日(見偵字第 785號│ ││ │ │ 卷一第114頁) │ ││ │ │⒋行動電話撥號照片 2張(見偵字│ ││ │ │ 第785號卷一第111頁) │ ││ │ │⒌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 ││ │ │⒍扣案之愷他命11包(驗餘合計淨│ ││ │ │ 重37.3888公克) │ │└─┴─────────────┴───────────────┴───────────────┘附表三(被告丙○○與巫梓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編│犯罪事實 │被告供述、證人證言及監聽譯文 │主文及宣告刑 ││號│ │ │ │├─┼─────────────┼───────────────┼───────────────┤│1 │郭威霆於 104年2月4日晚間10│⒈被告丙○○之自白: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時52分許,以其持有之093926│⑴偵查: │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據扣案之販賣││起│5303號行動電話與巫梓平、廖│ ①104年4月21日(見偵字第1400│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訴│梓均共同持有之0000000000號│ 號卷第129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書│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②104年5月13日(見偵字第1400│時,追徵其價額。 ││附│,由丙○○於 104年2月4日晚│ 號卷第156至158頁) │ ││表│間11時19分許,在基隆市肯德│⑵原審: │ ││二│基旁之某巷子內,將價值1,50│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 ││編│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 26頁) │ ││號│(重量不詳)販賣予郭威霆,│ ②104 年7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 ││4 │所得款項丙○○抽取 200元後│ 118頁反面至第119頁) │ ││︶│,其餘交予巫梓平。 │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 ││ │ │ 第46頁) │ ││ │ │⑶本院: │ ││ │ │ ①105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 ││ │ │ 4頁) │ ││ │ │ ②105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24│ ││ │ │ 0至261頁) │ ││ │ │⒉同案被告巫梓平之自白: │ ││ │ │⑴偵查: │ ││ │ │ ①104 年5月5日(見偵字第1400│ ││ │ │ 號卷第142頁、第144頁) │ ││ │ │ ②104年5月13日(見偵字第1400│ ││ │ │ 號卷第156至158頁) │ ││ │ │⑵原審: │ ││ │ │ ①104年5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26頁) │ ││ │ │ ②104 年7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 ││ │ │ 118頁反面至第119頁) │ ││ │ │ ③104 年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 ││ │ │ 第46頁) │ ││ │ │⒊證人郭威霆之證述: │ ││ │ │⑴警詢: │ ││ │ │ 104年3月12日(見偵字第 785號│ ││ │ │ 卷二第12頁) │ ││ │ │⑵偵查: │ ││ │ │ 104年3月12日(見偵字第 785號│ ││ │ │ 卷二第19頁) │ ││ │ │⒋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見偵字│ ││ │ │ 第785號卷二第15頁) │ ││ │ │⒌扣案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