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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李麗玲陳坤地於民高玉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凱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4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英凱任職於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上午6 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營業大客車),從事載客業務,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樹路路口時,適有告訴人林茸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輕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陳英凱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車時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林茸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後方進行超車,且行向向右偏移,未與林茸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保持適當併行安全間隔距離,而不慎擦撞林茸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林茸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膝裂傷等傷害。因認陳英凱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前開說明,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陳英凱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陳英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陳英凱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 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筆錄1 份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陳英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林茸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林茸向左偏行靠近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致發生擦撞,伊當時都是直行,沒有自林茸左後方超車,亦無向右偏移行車,本件車禍伊沒有過失等語(原審卷第49、85頁反面,本院卷第117 頁)。

五、經查:

(一)陳英凱自102 年8 月間起任職於指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同年11月18日清晨6 時56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從事載客業務,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樹路路口時,陳英凱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門與林茸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等情,業據陳英凱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供承在卷(103 年度偵字第24112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103 年度調偵字第373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 頁反面,原審卷第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稽(103 年度他字第27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至18、19、20及32頁證物袋內),復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83、88至108 頁);又陳英凱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林茸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後,致林茸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膝裂傷13公分等傷害一節,亦有林茸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3 年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 頁)。故陳英凱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林茸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茸受有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起訴意旨雖認陳英凱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車時應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貿然自林茸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左後方超車,並向右偏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等語,並以檢察事務官之筆錄1 份為佐證(調偵卷第9 至10頁)。

1、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共有10個分割鏡頭畫面,僅鏡頭1 至4 、8等畫面拍攝到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綜合上開鏡頭1至4 、8 等畫面可知:

(1)陳英凱於102 年11月18日上午6 時56分0 秒至20秒間,駕駛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行在中間車道上,左側有一內側車道,而右側有一外側車道即機慢車優先車道。

(2)於同日上午6 時56分21秒至27秒間,陳英凱所駕駛營業大客車持續直行在中間車道上,營業大客車之右前方外側車道上,出現一銀色自小客車,而林茸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則行駛在該銀色自小客車正前方。

(3)於同日上午6 時56分27秒至30秒間,陳英凱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仍持續直行在中間車道上,林茸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亦持續直行在右前方外側車道上。

(4)於同日上午6 時56分31秒至37秒間,陳英凱所駕駛營業大客車通過路口後,持續直行在中間車道上,而林茸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雖仍直行在外側車道上,然已逐漸向左偏駛,往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道線靠近。

(5)於同日上午6 時56分38秒至40秒間,林茸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持續往左偏駛,並靠近陳英凱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門處且發生擦撞,林茸因而人車倒地。

(6)於同日上午6 時56分41秒至49秒間,陳英凱所駕駛營業大客車逐漸自中間車道往右靠路旁停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憑(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83、88至108 頁)。

(三)於102 年11月18日上午6 時56分35秒至38秒間,營業大客車與輕型機車碰撞前,營業大客車持續直行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之中間車道上,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5 至106 頁);嗣於同日上午6 時56分39秒時,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門,與輕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時,營業大客車仍朝中間車道直行,並無向右偏駛之情形,亦有上開畫面翻拍照片1 幀可稽(原審卷第107 頁上方照片)。堪認陳英凱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始終行駛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之中間車道上無訛。既然陳英凱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林茸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係分駛在不同車道上,陳英凱亦無變換車道超車或向右偏駛之行為,難謂陳英凱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因超車、向右偏駛,而未與林茸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情形,更無從逕指陳英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四)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林茸騎乘輕型機車在外側車道上,持續向左偏駛往中間車道靠近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其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擦撞陳英凱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前車門處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已如前述。又經原審分別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而上開委員會亦同認林茸駕駛輕型機車,向左偏駛未保持安全間距,為肇事原因,而陳英凱駕駛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8 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2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參(原審卷第33、34至35、67頁)。是陳英凱所辯係林茸騎乘輕型機車向左偏駛而發生兩車擦撞等語,堪可採信。

六、檢察官雖以本件因車禍現場附近有道路減縮,並繪有槽化線,陳英凱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該處,應向左偏駛,陳英凱仍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請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然查,檢察官所指之槽化線係繪設於新北市新莊市中正路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路邊之行人穿越道旁,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06 頁)。而陳英凱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中間車道上,並無繪設上開槽化線;且槽化線之繪設位置,距離陳英凱行車之中間車道之間,尚有空間足供機車行駛,亦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6 頁)。故林茸騎乘輕型機車於外側車道行駛,在閃避槽化線繪設區域後,仍有安全行進空間。縱令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未提及前揭劃設槽化線之事,對鑑定結論亦不生影響,尚無再行鑑定之必要。至告訴代理人以陳英凱駕駛營業大客車緊跟在林茸騎乘輕型機車之後,且陳英凱行經繪設槽化線路段,未依習慣左偏行車,亦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林茸的輕型機車不穩,在營業大客車行進之吸力及推力影響下,造成兩車碰撞;及林茸是否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失智症結果,亦請求併予調查云云。然本件事故係肇因於林茸未保持安全間隔.陳英凱行車並無過失,且陳英凱自102年11月18日上午6 時50分38秒至53分11秒之間車速,均在時速40公里以下,並未超速行車,有行車紀錄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7頁);本件陳英凱既無過失,則林茸罹患失智症,是否因本件車禍所致,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據為陳英凱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陳英凱何有此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陳英凱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陳英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前揭之說明,對陳英凱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路段,因路口設有機車停等區,必須往左行駛,此為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之行車習慣,陳英凱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前開路口時,應向左行車,騰出適當空間予併行機車行駛,惟陳英凱疏未注意及此,持續直行超越林茸騎乘之輕型機車,已有過失;再原審法官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均未到場實際勘查,亦未查明以陳英凱之視線角度,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查明事故發生時,陳英凱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該路線之經驗是否仍有不足,而不知該路段之行車習慣,因認原審認事尚有未洽等語。然查,本件係因林茸騎乘輕型機車未保持兩車間併行之安全間隔,致擦撞陳英凱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一節,業原審勘驗明確,且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相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五(二)至(四)所載】,陳英凱直行於中間車道,並無超車或左偏等過失行為,倘林茸遇有前方車道停等機車,致車道偏移或縮減,自應減速慢行,注意與左側車輛保持足夠安全間隔,而非逕行左偏行駛。是檢察官徒以陳英凱未遵行該路口行車習慣向左行駛,而認陳英凱有過失行為,難認有理。又原審勘驗之行車紀錄錄影光碟,已有10個分割鏡頭畫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17、18頁)、告訴代理人提出現場路況照片可參(原審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15、16、25至27、31至33、125頁),事故現場道路、標誌、標線之情形,已臻明確,並無親至現場履勘之必要。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陳英凱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以陳英凱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陳英凱確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從而,原審為陳英凱業務過失傷害無罪之判決,尚屬允當,可以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國105年7月6 日退休,不能簽名,李麗玲附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於民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