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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許辰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上 訴人即
上訴人
李坤宸之父 李有源
被告
李坤宸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潘書維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78號、104年度偵字第3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坤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書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坤宸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3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四車道之基隆市信義區仁一路內側第二車道往東明路方向行駛,適潘書維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一路外側第一車道往東明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金雞橋,而自外側第一車道切換至內側第二車道李坤宸右前方,二車接近仁一路與愛四路交岔路口前時,李坤宸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潘書維亦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李坤宸、潘書維均疏未注意上情,潘書維未先行換入有劃設左轉指向線之仁一路內側第一車道,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在仁一路內側第二車道停止線前搶先左轉,李坤宸見右前方潘書維已逐步向左變換車道欲左轉金雞橋,且仁一路直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持續直行,李坤宸機車右側與潘書維機車左側遂在停止線附近之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擦撞,潘書維因而人車倒地,李坤宸所騎駛機車則向左前方金雞橋方向滑行,嗣李坤宸機車車頭撞及金雞橋人行道緣石後,李坤宸向左前方飛撲,因而撲倒違規行走在該處路面邊線與禁止臨時停車線間之張王婉珠,致張王婉珠因顱內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於104 年7 月5 日晚間10時5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坤宸、潘書維自首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坤宸、潘書維固均坦承均有過失不諱,惟被告李坤宸則辯稱伊並未闖越紅燈,僅搶黃燈,爭執其過失並非致被害人於死之主因。上訴人即被告李坤宸之父李有源則為被告李坤宸辯稱:依客觀歸責理論,被告李坤宸縱有闖越紅燈,亦因被害人當時已完全通過路口,被告李坤宸闖越紅燈之舉,僅係違反行政規範,造成之損害並未落在該行政規範保護義務範圍之內;且當時被告潘書維突然違規左轉,被告李坤宸無從預見、防免,始造成碰撞事故,並無過失云云。

㈡經查,前揭事故發生經過,暨張王婉珠因遭李坤宸撲倒,致張王婉珠因顱內骨折合併顱內出血,於104 年7 月5 日晚間10時59分許不治死亡等情,除被告李坤宸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時伊通過仁一路口之際,伊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還是黃燈,還未變成紅燈外,餘均據被告李坤宸、潘書維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頁、第153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並有被害人張王婉珠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勘察照片、肇事車輛勘察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原審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78號卷第12頁、第15頁、第36至38頁、第78至120頁、104年度相字第234號卷第55頁、第92至96頁、原審卷第151頁),首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李坤宸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案發時闖越紅燈之事實(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李坤宸騎駛機車擦撞被告潘書維騎駛機車前,系爭路口之基隆市○○區○○路○○○路○○號誌已轉為紅燈,左轉箭頭綠燈並已亮起,迭據同案被告潘書維供明在卷(偵字第2978號卷第8 頁),亦經被告李坤宸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認不諱(原審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54頁)。又據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結果略以:①11:27:32愛四路行人號誌轉紅燈、②11:29:15愛四路行人號誌轉綠燈、③11:30:02愛四路行人號誌轉紅燈、④11:31:45愛四路行人號誌轉綠燈,被告李坤宸、潘書維沿仁一路駛至愛四路行人穿越道發生擦撞、⑤11:31:46 被告潘書維向左側倒地滑行,被告李坤宸坐在機車上,機車仍持續向左前方移動。對照基隆市政府105 年4 月6日基府交工貳字第1050214353號函及其所附「基隆市路○號誌控制器時制計劃表及配置圖」,則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時制編號28),仁一路、愛四路交岔路口第一時相號誌(即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係車行綠燈80秒加行人綠燈閃爍7秒、行人紅燈3 秒後,依序亮車行黃燈3 秒、車行紅燈2 秒,總秒數95秒,第二時相號誌(即愛四路往義二路方向)係車行綠燈40秒加行人綠燈閃爍7 秒、行人紅燈3 秒後,依序亮車行黃燈3 秒、車行紅燈2 秒,總秒數55秒(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是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愛四路行人號誌於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1時30分02秒時轉換為紅燈後,仁一路車行號誌應依序於上午11時30分10秒轉換為綠燈、上午11時31分40秒轉換為黃燈、上午11時31分43秒轉換為紅燈,其後愛四路行車號誌及行人號誌再於上午11時31分45秒轉換為綠燈(見原審卷第151 頁)。則被告李坤宸於上午11時31分45秒行經仁一路停止線附近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之車行號誌可推估已轉換為紅燈(推估計算式:愛四路行人號誌於【11:30:02】轉換為紅燈後,加上「第二時相號誌:行人紅燈3秒,加上車行黃燈3 秒,加上車行紅燈2 秒」為【11:30:10】,此時仁一路車行號誌轉換為綠燈;再加上「第一時相號誌:車行綠燈80秒,加上行人綠燈閃爍7 秒,加上行人紅燈3 秒(11:31:40轉換為車行黃燈),加上車行黃燈3 秒(11:31:43轉換為車行紅燈),加上車行紅燈2 秒」,此時即【11:31:45】愛四路行車號誌及行人號誌均轉換為綠燈),又核與被告潘書維所供相符,亦堪認定。被告李坤宸辯稱當時並未闖越紅燈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此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李坤宸、潘書維騎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應注意前開事項,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見偵字第2978號卷第16頁)。

⒉被告潘書維自承其尚未換入內側第一車道,即在仁一路停止線前逕行左轉(見原審卷第39頁正反面),致與左後方直行而來之被告李坤宸發生擦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⒊被告李坤宸於警詢時供稱:其行經仁一路停止線前,其行向之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其繼續直行通過路口,其還在車道快通過路口時,其右前有一部機車先一直向左偏想要從其車前左轉,且速度很快,該車左轉時,其發現會碰撞就稍微向左閃,但其機車右前側還是與該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其失控向前滑,身體勾到前方行人之雨傘等語(見偵字第2978號卷第5 頁),顯見被告李坤宸尚未行駛至仁一路停止線,即已預見被告潘書維將在其車前左轉金雞橋及仁一路直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隨時將轉換為紅燈。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行號誌之變換先行減速,反而維持原車速直行欲闖越紅燈,致與右前方左轉之被告潘書維發生擦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㈤被告李坤宸因與被告潘書維發生擦撞,致其所騎機車轉向左前方金雞橋方向滑行,其方因機車車頭撞及金雞橋人行道緣石,而撲向行走在該處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倒地死亡之結果,故應認被告李坤宸、潘書維前揭過失行為,均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上訴人即被告之父李有源固於上訴意旨中為被告李坤宸辯稱:①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聯,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依客觀歸責理論,惟有行為人之行為製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且該結果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該結果方可歸責於行為人。禁止紅燈通行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避免駕駛人撞擊行車方向前於道路上通行之人車,姑不論本案被害人亦有違規穿越馬路之事實,於被告李坤宸與潘書維發生撞擊時,被害人早已穿越被告李坤宸行向之前之仁一路完畢。被告李坤宸之所以撲倒已穿越仁一路之被害人,係因被告潘書維由右向左之撞擊,始導致被告李坤宸騎駛之機車往左前方金雞橋之方向偏移,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風險並不在該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縱被告李坤宸為綠燈直行,若遭潘書維騎駛機車由右向左撞擊,仍無法避免該結果之發生。②又被告潘書維案發當時突然違規左轉,被告李坤宸就此瞬間發生之事難以防免,難認被告李坤宸就本件車禍有預見或迴避之可能性,應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⒈交通號誌之作用係在界分複雜之交通往來中,路權之歸屬。凡違反此號誌所劃分之路權歸屬,除另具備足以闖越紅燈之實質要件,或有非闖越紅燈不可之必要與急迫性外(如救護車倘在形式要件上因情況緊急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以使道路上其他人車得以自外觀上知悉該救護車正執行前揭法定任(勤)務中;實質要件上則應確係在執行前揭法定各項勤務,各該勤務皆係為救護人之生命、身體等權利自由所必要,即得不受號誌限制闖越紅燈之前提,即得不受號誌限制闖越紅燈),凡違背號制所定路權歸屬優先劣後,均製造了非在容許範圍界限內的危險。此乃為管制現代交通往來複雜所必要。案發時,該路口基隆市○○區○○路○○○路○○○號誌已轉為紅燈,左轉箭頭綠燈並已亮起,業如前述,顯然已劃分路權優先歸屬於左轉箭頭方向;直行人車均應停等,否則此兩行向必將交叉而衍生不可測之事故。被告李坤宸於應停等而僅有劣後路權之際,猶仍闖越紅燈,致衍生不測風險。果然適被告潘書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逕在仁一路停止線前逕行左轉,而與左後方直行而來之被告李坤宸發生擦撞,被告李坤宸因而撲倒被害人,被害人並因而倒地死亡,依此歷程觀之,被告李坤宸闖越紅燈,確已製造造一個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且該結果亦落於避免風險之規範保護範圍內,自得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被告李坤宸。

⒉被告李坤宸、被告潘書維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均具因果關係。被告李坤宸闖越紅燈在先,客觀上就被害人之死亡亦可受歸責,自不得僅以被告潘書維貿然左轉之過失而免其責任。況被告李坤宸尚未行駛至仁一路停止線,即已預見被告潘書維將在其車前左轉金雞橋及仁一路直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隨時將轉換為紅燈,業如前述,上訴人李有源主張被告李坤宸無從避免結果發生,亦不可採。

㈦至被害人有闖越紅燈、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事實,已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意見書(偵字第2978號卷第147 頁)載明:「行人張王婉珠未依號誌行走行人穿越道有違規定」等語明確,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12月3 日函同意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意見書之意見(偵字第2978號卷第165 頁)而認定在卷。惟被害人張王婉珠未依號誌行走行人穿越道部分,因事故發生時,其已完成穿越路口動作,應認與本案事故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其「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部分,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違規事實甚明。然行人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使其他用路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謹慎小心,提升其注意義務,分配給行人優先之路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得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自明。而被告李坤宸係因失控撲倒被害人倒地致死,與路權優先劣後無關。或謂倘被害人當時行走行人穿越道,或可能因行人穿越道將通往地勢稍微墊高之劃分島,而不致為被告李坤宸撲倒在地,然一般行人穿越道之設置,未必均同有劃分島之規畫,通常僅於馬路上塗佈斑馬線而已,倘係如此,又與損害是否擴大有何刑法上之意義關聯?應認被害人是否行走行人穿越道,與本案結果之關聯性,已在行人應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規定規範保護範圍之外,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害人與有過失。

㈧又被告李坤宸、被告潘書維之過失,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蓋倘被告潘書維依規定變換至內側左轉車道,即不致與被告李坤宸撞及;被告李坤宸倘未違規闖越紅燈,當亦可避免事故發生,二人均同具防止事故發生之可能。又細繹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李坤宸騎駛之機車在撞擊後,已略失控,亦無從逆料力學慣性作用後,將於何處停止;倘遽然剎車,也不無可能失控更劇致造成更大傷害。從事後結果以觀,固然被害人仍遭其撲倒而生不幸,然難謂其未曾盡力防免騎駛之機車直接衝撞被害人。因認被告2 人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

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坤宸之父李有源分別聲請再送鑑定。惟檢察官認應再鑑定被害人是否當時確實未依號誌行走行人穿越道,且係行走在路面邊線與禁止臨時停車線間之道路上,然此節待證事實業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明確(見原審卷第151 頁),別無爭議,已無再行鑑定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即被告李坤宸之父李有源則聲請鑑定肇生事故之被告李坤宸、潘書維及被害人張王婉珠過失比例,究如原審所認定之被告李坤宸為主因、潘書維為次因,被害人張王婉珠則有輕微過失。然有關過失之有無、行為人應受歸責與否及其程度,均屬事實認定明確後,由法院進行法律判斷之範疇,亦無從委諸鑑定機關或鑑定人鑑定以得其結論,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稱其無從鑑別主因、次因或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5 年9 月29日基宜鑑字第105000155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自無從再依其請求送請鑑定,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坤宸、潘書維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坤宸、潘書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李坤宸、潘書維均係在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停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表明為肇事人,另再於送醫後,亦同此陳述,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978號卷第23至24頁),並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2頁反面),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潘書維因本件事故受有臉磨傷或擦傷、肘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膝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李坤宸因本件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被告潘書維、李坤宸前固均對彼此提出刑事告訴,惟於原審審理時均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6 頁、第157 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就被告李坤宸、潘書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為不受理之判決,茲因被告李坤宸、潘書維所犯過失傷害罪與前開論罪部分,均係一過失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對上訴之判斷與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 人過失致死部分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就被告2 人對彼此過失傷害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並認定被告李坤宸為肇事主因,被告潘書維為肇事次因,並資為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差異之基礎,均有未合。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坤宸之父李有源上訴爭執原判決關於肇事責任主、次因之論斷,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張王琬珠並無與有過失,雖其論旨誤解鑑定機關與法院之責任分野,將違規事實在法律上應如何予以評價、客觀上是否可以歸責等應屬法律判斷之範疇,亦期委諸鑑定機關判斷,然其指摘原判決誤認被害人與有過失,亦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李坤宸、潘書維均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其等之過失共同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與被害人結褵20餘年,且因罹患腎臟病、糖尿病、高血壓而長期仰賴被害人照料之被害人配偶,暨被害人之獨生女均造成極大之精神上痛苦(見原審卷第95頁、第97頁、第98頁、第114 至115 頁),其等過失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而被害人雖有闖越紅燈、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事實,雖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明確,惟在客觀歸責下,尚不能認與有過失。此外,兼衡被告2 人曾於原審與告訴人試行調解,雖曾一度縮減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惟終未能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迄仍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200 萬元,須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又生訟累折磨;而被告李坤宸、潘書維年紀均輕,因一時之疏誤肇生此一事故,以及被告李坤宸於104 年簽署志願役,有固定之收入,倘令其入監服刑,反而將加劇被害人家屬求償之困難,暨被告李坤宸、潘書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潘書維已坦承犯行,惟被告李坤宸仍執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李坤宸、潘書維均非富商巨賈,其等均因過失犯罪之情節,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偏高,無異與被害人家屬競求有限之責任財產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徐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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