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李麗玲、吳冠霆、林婷立
- 被告張華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7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華茂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70、54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於民國104年11月間,透過孫國偉協助少 年甲○(代號0000-000000,88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判決原本附件,下稱甲○)處理少年尋釁糾紛,甲○乃於同年11月22日與友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丁○○經營之「鑫茂新能源研發有限公司」(下稱鑫茂公司)樓下等候丁○○,欲當面就上開勞煩丁○○處理糾紛一事向丁○○致意,因丁○○回絕而未碰面;嗣丁○○上網至甲○之臉書發覺甲○長像皎好可愛,授意孫國偉於104年11月24 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甲○,告知丁○○欲收之為乾女兒,甲○之母親A1(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判決原本附件,下稱A1)看見甲○手機上開訊 息,於同日晚間偕同甲○前往鑫茂公司,當面婉拒丁○○,惟聽從丁○○之建議讓甲○放學後到鑫茂公司打工,以防止甲○繼續與其他不良少年接觸,再發生前揭少年尋釁糾紛之事,甲○遂於104年11月底起放學後即至鑫茂公司打工,至 晚上10時許才由丁○○之司機張國偉開車載送甲○返家;於104年12月13日晚間,住院中之A1發現甲○與其男友「伊恩」二人獨處於其住處(地址詳判決原本附件),立即返回住處,與甲○發生激烈爭吵,A1並電話聯絡丁○○前來,丁 ○○提議甲○至其臺北市信義區松勇路租屋處住2、3天,待二人心情平復後甲○再回家住,A1隨時可去看甲○,甲○ 、A1同意後,甲○即隨丁○○至上址丁○○租屋處居住, 第二天早上則隨丁○○一起至鑫茂公司,至晚間10時許則由孫國偉駕車載甲○與丁○○回丁○○租屋處;一行人回丁○○租屋住後,丁○○查看甲○手機發現甲○正與其他男性友人交談,於翌日(104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丁○○叫甲○進其房間,二人坐在床上談話,至同日清晨5、6時許,丁○○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半套、2萬元口交、3萬元全套 之交易條件,要甲○為性交易,甲○均拒絕,並懇求讓其回房休息。詎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雙手抓住甲○手臂壓制甲○,強行脫下甲○之全身衣物,甲○掙扎哭泣表示「不要、停下來」,丁○○竟仍不顧甲○推拒動作及言語反對,逼迫甲○幫其口交,並以其手指、陰莖強行插入甲○陰道,以此強暴方法,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得逞。嗣於隔天(16日)下午4、5時許,丁○○因甲○感冒交待孫國偉開車載送甲○就醫,孫國偉依甲○告知之地址將甲○載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265巷巷口前停車後,讓甲○下車自行步行沿該巷道走至心理諮商師乙○(代號0000 -00000 0B,真實姓名、年籍均判決原本附件,下稱乙○)之診所(診所全名及地址均判決原本附件)看診,甲○與乙○於進行心裡諮商時告知遭丁○○性侵害一事,經乙○協助前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驗傷後報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A1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係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3頁),並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50頁)。 二、查,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認定之事實:「於104年12月2日下午4、5時許…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對A女恫稱:『 如果不聽話,就要殺妳家人及朋友周○○(詳卷)』、『叫妳來就來,沒有第二句話,你再講就死定了』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不得不依丁○○之指示於每日下課後前往鑫茂公司上班。於同年月13日晚間…提昇原強制犯意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較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認定之事實擴張,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認定之事實相同;原審判決論罪科刑部分雖論述:「本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先以惡害通知使證人甲○心生畏懼,而依被告之指示於每日下課後前往鑫茂公司上班,行無義務之事,復自104年 12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止,提昇原強制犯意為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延續前開恐嚇之不法手段,剝奪證人甲○之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而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惟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認定之犯罪行為時間為104年12月2日至104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之前,事實欄一、㈡認定之犯罪行為時間為104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至翌日(16日)下午4、5時許,可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行為時間為事實欄一、㈠持續至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又依原審判決論述:「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 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顯然原審判決以事實欄一、㈡:「…將甲○強行帶往浴室用力沖洗A女下體內體液證據,並對甲○恫稱 :『你敢講出去就死定了』等語」有關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因係在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因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將甲○強行帶往浴室用力沖洗A女下體內體液證據 ,並對甲○恫稱:『你敢講出去就死定了』等語」部分,為上訴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A1、證人乙○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 甲○、A1、乙○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至100、294至296頁,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之陳述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甲○於105年6月16日、1於105年7月25日原 審審理時及乙○於106年10月3日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相較於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前者簡略,後者詳盡,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其等製作警詢筆錄時,配合調查,坦然以對,更無外力甘擾或不當之誘導,顯然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甲○、A1、乙○於檢察官訊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⑴甲○、A1、乙○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甲○、A1、乙○已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甲○、A1、乙○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 問之供述證據能力,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 件存在,則甲○、A1、乙○於偵查庭訊以證人身分所為 有關自己親身體驗事實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甲○、A1、乙 ○於偵查中固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然如前所述,甲○、A1於原審審理時、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接 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詰問其等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則甲○、A1、乙○於偵查中之陳述,縱未經被 告於偵查中詰問,不影響甲○、A1、乙○於偵查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主張甲○於檢察官訊問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原審卷第28頁),顯然有誤。 ⑵A1、乙○於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就其等聽聞自甲○所述 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部分,固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惟就其等證述與甲○相處情況、甲○告知本案發生經過之時間、神情、反應等部分,均係就其等自己所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此等證人之證述均係聽聞甲○之指述,不是親自見聞,無證據能力云云,即有誤解。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1、102、296、297、460至463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另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24、298至321、463至470頁),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看見甲○以手機與他人交談之訊息提到性交易,因一時氣憤,便先後拿出1、2、3萬,提出1萬元半套、2萬元口交、3萬元全套之性交易條件,要與甲○進行性交易,一開始甲○未同意,待其將錢收起來時,甲○說二天後回答,其回以「二天後沒空,要嘛現在」,甲○當下選擇3萬元與其發生性交易,其沒有性侵害甲 ○等語(本院卷第93、94、284、326至328、451、473、474頁)。 ㈡經查, ⑴被告於104年11月間,透過孫國偉協助甲○處理少年尋釁 糾紛,甲○遂於同年11月22日與友人前往鑫茂公司樓下等候被告,欲當面致意,惟未碰面;嗣被告上網至甲○之臉書發覺甲○長像皎好可愛,授意孫國偉於104年11月24日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甲○,告知被告欲收之為乾女兒,甲○之母親A1看見甲○手機上開訊息,於同日 晚間偕同甲○前往鑫茂公司當面婉拒,惟聽從被告之建議讓甲○放學後到鑫茂公司打工,以防止甲○繼續與其他不良少年接觸,再發生少年尋釁之事,甲○遂於104年11月 底起放學後即至鑫茂公司打工,至晚上10時許才由司機張國偉開車載送甲○返家;於104年12月13日晚間,因病住 院中之A1發現甲○與其男友「伊恩」二人獨處於其住處 ,立即返回住處,與甲○發生激烈爭吵,A1並電話聯絡 被告前來,被告提議甲○至其租屋處住2、3天,待二人心情平復後甲○再回家住,A1隨時可去看甲○,甲○、A1同意後,甲○即隨被告至租屋處居住,隔天早上則隨被告一起至鑫茂公司,至晚間10時許則由孫國偉駕車載甲○與被告回租屋處,於翌日(104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被告叫甲○進其房間,坐在床上談話,至同日清晨5、6時許,甲○全身赤裸為被告口交,被告並以其手指、陰莖分別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行為,於隔日即104年12月16日下 午4、5時許,被告因甲○感冒指示孫國偉開車載送甲○就醫離開鑫茂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4、324至326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25頁反面至27頁反面、181頁反面至183頁,105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 〈證據卷宗〉,下稱5270偵查證據卷,第117至118頁反面、162頁反面至164頁反面),且據甲○、A1、孫國偉證 述甚詳(104年度他字第120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 反面、4頁反面,5270偵查證據卷第36頁反面、37、194至195頁,原審卷第67頁,甲○;5270偵查證據卷第23頁反 面、24、34頁反面、36-1、37頁,原審卷第105頁反面、 106、107至108頁反面、110頁反面、111頁、113頁反面,A1;5270偵查證據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反面,他字卷 第23至24頁,原審卷第115至116頁反面、121至122,孫國偉);而甲○送鑑驗之衛生棉、外陰部採驗之棉棒、陰道深部採驗之棉棒、右大腿內側採驗之棉棒,均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且與被告型別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5270號偵查卷證據卷宗(閱卷 用影卷)第150至152之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丁○○…強行脫掉我的衣服,我有極力的掙扎…哭喊,並明確的向丁○○表示我不同意他的行為…丁○○不理會我的反推,非常用力的以他的兩手抓住我的兩手臂…以我的力氣…沒有辦法反抗…接著他逼我替他口交,我覺得很噁心想吐…一直告訴他:『不要這樣、停下來、讓我離開這裡!』然而他皆不予理會,接著就被丁○○性侵得逞…射精在我體內…」(他字卷第4頁)、「…我有極力掙扎… 他用力抓住我的手臂,我無法掙脫…」(他字卷第12頁反面)、「…我沒有同意他給我錢,我與他發生性關係…他最早就是跟我說1萬半套,2萬口交跟手,3萬全套 ,但我都沒有答應…(當時你是否哭著講不要?)是…」(5270偵查證據卷第195頁)、「…(當天晚上被告 是否先拿給你三萬元放在你手裡,在你同意之下跟你發生性關係?)不是(證人A女情緒激動,哭泣),我沒 有同意,他沒有拿三萬元在我手裡…我沒有拿,他自己拿錢出來又自己放回去的。(證人情緒激動、哭泣)…我跟他說我要回房間,他說不行,他就問我一萬這個東西,我就說我不要,我要回去,他就一直問、一直問,我就一直說不要…他拿錢一直弄我的臉,錢在我的臉上一直甩來甩去(證人同時以左手顯示該動作),然後掉在床上,他就自己撿了…(你剛表示被告拿一萬元、兩萬元、三萬元要跟你發生性行為,你都說不要,為何最後你還是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抓我,抓著我手臂…」(原審卷第64至65、66頁反面、68頁)等語,指訴被告對之以施強暴違背意願方式性交得逞,而非性交易。且甲○於104年12月16日前往國泰醫院驗傷, 經醫師診斷甲○受有右上臂內外側點狀出血、左上臂疑兩處抓痕、陰道口紅腫疼痛等情,有該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5270號偵查卷證 據卷宗(閱卷用影卷)第10至12頁),此與甲○證稱遭被告抓住手臂壓制、以手指及陰莖插入陰道之情狀相吻合。 ②本件查獲之經過係104年12月16日下午4、5時許,丁○ ○因甲○感冒指示司機孫國偉開車載送甲○就醫,孫國偉依甲○告知之地址將甲○載至心理諮商師乙○之診所附近巷口前停車後,讓甲○下車自行步行沿該巷道走至診所看診,甲○與乙○於進行心裡諮商時告知遭丁○○性侵害一事,經乙○協助前國泰醫院驗傷後報警等情,已據甲○、乙○、孫國偉證述甚詳(他字卷第4頁反面 、15頁反面、17頁,甲○;他字卷第10頁反面、11、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53、454頁,乙○;5270偵查證據卷第130頁正反面,他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121頁反面、122頁,孫國偉),並有國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04年12月16日19時30分)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簽署日期104年12月16日)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04年12月16日20時5分)、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4(通報時間:104年12月18日10時50分)、兒童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通報時間:104年12月18日10時56分)在卷可稽(5270號偵查證據卷〈閱卷用影卷〉第6至14之1頁);乙○ 亦證稱:「…我一開始關心她與媽媽的互動,她看起來不是很有興趣想談,心神不寧一直注意手機…我問她結束之後會回哪裡,以及這幾天住哪裡,她說住在乾爹家,之後她猶豫一下,跟我講她被乾爹性侵…口氣變得有點緊張,問我她該不該讓前男友知道…她一直抓頭髮,然後開始打電話給她親密女友問她們說該怎麼辦…我看到甲○表現的很慌張,但是臉上還是帶著笑容,呈現一個不知所措的樣子,頻頻問我關於該不該給男友知道,男友會怎麼看她,會不會嫌棄她,以及不知道怎麼開口跟媽媽說的狀態…」(他字卷第21頁正反面)、「( 104年12月16日這次的會面狀況為何?)我與他約下午5時,之後先關心他最近狀況住哪裡,他支支吾吾說要告訴我一件事,就提到他乾爸性侵他的事情…(被害人在陳述性侵的經過時神態如何?)他往往講嚴重的事情時,表情都是輕鬆的,但他從小常會有很多情緒表現在臉上,像是邊笑又會哭…經歷過這件事情後,他會問怎麼辦才好,擔心他現在是否沒有像以前一樣好…」(5270偵查證據卷第35至36頁)、「…當天晚上見面時,她像平常一樣,跟我說這個星期發生的事情,看起來好像若無其事…我問她這幾天住哪裡?她說住乾爹家,我問她說你媽媽放心嗎?她說媽媽認識,在會談結束前二十分鐘,她的口氣就轉變了,她告訴我說,她的乾爹強迫她與他發生性行為…(甲○在你帶她去醫院時,她表現出她介意她男友知道她被性侵後會嫌棄她的樣子?)對…(在案發後輔導甲○過程,有無一些認為甲○被性侵的反應?)每個人情緒反應不同…她常常過來跟我說她睡不著、作惡夢,官司壓力也很大…」等語(本院卷第453、458、459頁);又甲○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結果,認甲○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按(原審不公開卷第18頁),參以甲○ 於原審作證時,面臨辯護人較具敵性、質疑性之詰問問題時,甲○情緒激動、哭泣不止,亦有105年6月16日原審審理筆錄可查(原審卷第63至69頁反面),甲○上開舉止反應,核與一般男女合意性交後之情緒反應及行為表現明顯不同,而與一般受強暴性侵之被害人創傷後所出現之焦慮、自我否定、易於情緒激動、哭泣不止之反應則極為近似。 ③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因甲○向外借高利貸或向他人借錢給男友「伊恩」花用,需要錢,甲○經其提議以1 萬元代價與被告性交易,為被告打手槍及口交等語( 5270偵查卷第19頁反面、20頁;5270偵查證據卷第163 頁反面、164頁),於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則稱其看見甲○手機向他人借錢之訊息,及與甲○聊到甲○拿錢給男友「伊恩」花用之事,嗣或因聊過頭,或因看到甲○要到「聚典KTV」陪男客喝酒、口交之性 交易之訊息,一時氣憤對甲○表示1萬元半套、2萬元口交、3萬元全套之交易條件,甲○一開始未同意,後來 同意進行3萬元之性交易等語(原審聲羈卷第10頁反面 、11頁;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182頁反面;本院卷第 93、94、326頁、473、474頁),異於警詢、偵訊供述 內容,更對於為何會提出與甲○進行性交易之起因,一開始稱甲○對外借高利貸需用錢,之後稱甲○借錢給男友花用,甚者稱甲○要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歷次均不同;且倘若被告所述甲○需急用錢,以手機與他人為有關性交易之對話屬實,則被告提出1萬元半套、2萬元口交、3萬元全套之交易條件時,甲○理應會立即同意,然 被告坦認甲○聽到時並未同意;又如前所述,甲○之母親A1反對甲○與「伊恩」交往,甲○因此與A1發生激烈爭執,顯然甲○十分珍惜與「伊恩」之感情,衡情鮮少會不顧「伊恩」之感受而與被告進行性交易;足證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明顯違背,皆為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採信。 ④辯護人雖辯護主張:當時被告有在床上舖浴巾,因為甲○告知月事來,如果被告是對甲○為強制性交,怎來得及在床上舖浴巾,足證被告與甲○是性交易等語(本院卷第331頁)。然依甲○上開所述,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上午2時許,即要求甲○進入其房間談話,二人交談 過程中被告拿出1萬、2萬、3萬元向甲○邀約性交易遭 拒,至清晨5、6時許被告才採取強暴手段,衡情被告於實施強制性交前,顯非毫無充裕之時間,尚難以被告與甲○討論性交易金額及舖床單,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於, ①甲○輕度智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不公開閱覽卷第27、30頁),惟被告辯稱其與甲○相處時覺得她很正常、聰明等語(本院卷第321頁),而長期對甲 ○進行心理諮商輔導之乙○亦證稱:「(在你輔導甲○過程,一般人會不會瞭解,或者跟甲○商談時,會發現甲○有輕度智障?)看不太出來,因為甲○講話很快,一般對談理解上沒有問題,只是記性不好…(所以甲○給人感覺會不會是輕度智障?)不會…(即使接觸一段時間也不會感覺甲○是輕度智障的人嗎?)不會…」(本院卷第459、460頁),A1並證稱:「他(甲○)是 輕度智障,很輕微,我也不理解他於國三時大概103年4月 2日為何被判定輕度障。但他平常都沒有太大問題,對於事情的認知和理解都很正常,只是在陳述過中會比較不完整」(5270偵查證據卷第36-1頁),是被告辯稱對於甲○是輕度障礙並不知情之詞,堪可採信。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其所為係該當該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非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智能障礙犯強制性交罪。 ②A1與甲○在住處發生衝突,被告經通知前來將甲○帶 回其租屋住之時間,A1於105年7月25日原審審理時雖 證稱是104年12月12日晚上(原審卷第108頁反面),惟甲○、被告均供述係104年12月13日晚上(他字卷第3頁反面、4頁,甲○;原審卷第115頁,被告),而A1於 105年1月5日偵查時亦供稱係104年12月13日晚上(5270偵查證據卷第36-1頁),審酌前揭事情發生時間距105 年7月25日原審審理時,已相隔8月之久,於辯護人詰問「你是否曾經在104年12月12日請被告跟孫國偉到你家 」,A1回答「…該問題時間有點久…」(原審卷第107頁反面),對於辯護人詰問當天相關問題時,有時會回答「忘記了」、「有點忘記」(原審卷108頁正反面) ,顯然A1係因已時隔一段時間,致記憶模糊,順著辯 護人詰問:「被告到你家的日期是104年12月12日晚上 ?」、「你是否記得被告何時接甲○去他家住?」而回答「當天」,是此部分日期之陳述有誤,應係104年12 月13日晚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主張皆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將被告及甲○送測謊鑑定,惟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前情,且法務部調查局 106年2月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測謊係就具體犯罪行為之有無進行測試;主觀意識不宜設為測題。本案待測事項『被告與被害人是不合意或強制性交?』『被告給被害人之1萬元是否合意性交之金錢?』等問題屬主觀意識 ,有可能因被告認知差異,造成失真結論,不宜進行測謊」(本院卷第212頁),是認並無此一調查鑑定必要。 三、論罪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查,被告為成年人,而甲○係88年5月出生,於案發時16歲 以上未滿17歲,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270號偵查卷第54頁正反面)、甲○之真實姓名對照表(5270號偵查證據卷〈不公開卷〉第42頁)在卷可稽,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對 此被告未予爭執(原審卷第183頁反面、184頁,本院卷第 331、474頁),是被告故意對少年甲○為強制性交,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身心未臻成熟之未滿18歲之甲○為強制性交,所為已影響該少女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其犯罪動機係基於色慾、手段為強暴脅迫之暴力手段,惡性非微,亦尚未與甲○、A1達成和解,暨考量其自述學歷為高 中畢業、自行開設公司及投資4家酒店,每月分紅20至30萬 元,每月需寄錢給住在韓國之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與甲○於104年12月15日為性交 行為時,適遇甲○生理期,為避免床上染有污漬,於性交前被告曾將浴巾舖在床上,此亦據甲○於原審證述在卷,倘被告與甲○發生性交前尚有時間可於床單上舖浴巾,怎可能甲○當時是遭受被告強制性交,顯見本案確屬合意性交;⑵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是在104年12月15日凌晨,報案時間是 在同年月16日下午,已經相隔40多小時,甲○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後仍然留宿被告租屋處,隔天亦到被告公司上班,此顯與一般遭受性侵害後被害人反應之經驗法則有違;⑶甲○當時手機保持通訊狀態,何以案發當時沒有及時向其母親及諮商師尋求協助,卻是將衛生棉換下丟在被告租屋處,又倘被告有對甲○為強制性交,何以未將衛生棉銷燬、丟棄,由此可證被告與甲○是金錢介入之合意性交;⑷據甲○於警詢、偵及原審先後證述內容,被告與甲○發生性關係過程中雙方有就金錢數額討論,雖然雙方各執一詞,但有金錢介入其中確屬事實,甲○雖向檢察官陳稱被告拿錢弄其臉、在甲○臉上甩來甩去然後掉落床上,以及甲○所稱1萬元半套、2萬元口交、3萬元全套的說法與被告完全相符,就本案而言 ,不論甲○事後是否有拿錢,被告於事前已明確表示與甲○係以金錢合意性交,且事畢亦有將3萬元交給甲○(雖後來 又拿回2萬元),足證二人之性交行為確實存有金錢交易; ⑸甲○於警詢、偵查曾指述因被告恐嚇要對其家人不利,才會答應至其租屋處居住,嗣A1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係因 A1與甲○母女發生衝突,其才會提議甲○至其租屋處居住 ;又甲○指稱因被告脅迫才會休學,然A1證述係因甲○身 體狀況,才同意辦休學;另甲○又指述其在被告公司上班行動自由受限,A1、孫國偉均證稱甲○在被告租屋處、公司 都可以自由進出等等,由此可見,甲○在本案有諸多說謊現象,本案實有測謊之必要,原審經被告請求測謊卻置之不理,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上述違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 ⑴甲○係於104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依被告要求進入被告房間交談,一開始被告係拿出金錢要與甲○進行性交易,至當日清晨5、6時許被告才對甲○施以上述強暴手段性交得逞,被告於對甲○實行強制性交行為之前有充並時間在床上舖浴巾,自難據此為被告非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有利證據。 ⑵被告於104年11月間處理甲○與其他少年尋釁糾紛,於104年12月13日晚間A1與甲○在其等住處發生激烈爭吵,被 告經A1電話通知後前往,嗣甲○、A1聽從被告建議由甲○隨被告至被告租屋處居住2、3天,待二人心情平復後甲○再返家居住,已如前述,顯然甲○對被告有相當之信任及尊敬,於104年12月15日清晨獨自一人在被告房間內遭 被告施以強暴手段而性交得逞,內心受到之驚嚇自不可言喻,又甲○當時僅為16歲以上未滿17歲之少女,智慮自不若成年人,且性侵案件之受害人每人反應不一,因此甲○於被告對之強制性交結束後未立即外對求救,或電話聯絡母親、心理諮商師,尚不能依此即認甲○之反應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另犯罪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後,不必然會湮滅與犯罪有關之證據,是被告對甲○強制性交結束後,未丟棄甲○使用之衛生棉,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非對甲○強制性交,而是性交易至明。 ⑶被告固然主張其有拿出金錢向甲○表示要進行性交易,然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表示其未同意與被告為性交易;因此,被告違反甲○之意願,對甲○施以強暴手段而性交得逞,縱然事前有拿出金錢表示要性交易,及性交結束後要拿錢給甲○,所為仍該當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無法解免其強制性交罪責。 ⑷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要求對其及甲○進行測謊,然有關「被告與被害人是不合意或強制性交?」「被告給被害人之1 萬元是否合意性交之金錢?」均屬主觀意識之問題,會因受測者認知差異,造成失真結論,不宜設為測題進行測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2月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12頁),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 由。 ⑸綜上,被告否認犯罪,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自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綽號石頭哥)於104年11月間,因透 過友人聯繫手下另案被告孫國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協助甲○處理校園糾紛,甲○遂於同年11月22日與友人前往被告經營之鑫茂公司樓下等候被告,欲當面致謝,經孫國偉轉告甲○沒事了可以先行離去。嗣孫國偉於104年11月24日以LINE訊息告知甲○,被告覺得甲○ 很可愛,欲收甲○為乾女兒,甲○母親A1聞訊,於同日晚 間偕同甲○前往被告公司,向被告當面表示婉拒之意。嗣同年12月2日下午4、5時許,由被告授意孫國偉駕車載甲○前 往被告上開公司,並要求甲○每天前往鑫茂公司上班並辦理休學。同年月13日晚間,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前往甲○之住處,恐嚇要求甲○前往與被告同住,甲○、A1原反 對,惟被告至甲○房間恫稱「如不聽從則要殺害甲○母親及甲○家人」、「如不聽從就帶你去矮騾妹的地方,那裏有賣淫、吸毒的行為」等語,使甲○心生畏懼,遂聽從被告指示,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孫國偉一同居住,期間仍要求甲○前往鑫茂公司上班,以此方式妨害甲○之行動自由;更於104年12月15日清晨5、6時許對甲○強制性交結束後,將甲○ 強行帶往浴室用力沖洗甲○下體內體液證據,並對甲○恫稱:「你敢講出去就死定了」等語。嗣甲○於104年12月16日 下午4、5時許,藉故感冒由孫國偉載送就醫,趁機前往熟識之心理諮商師乙○之診所求救,經乙○協助前往國泰醫院助驗傷後報警,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甲○、A1、乙○、孫國偉之證述、國泰醫院104年12月1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甲○、A1、孫國偉、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擷取整理 資料等為證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甲○持有其租屋處大門鑰匙,可以自由進出其租屋處、公司,也持有行動電話可以對外聯絡,甲○之母親A1亦 多次至其公司探視甲○,且均停留有相當長的時間,甲○沒有被剝奪行動自由等語(本院卷第50、61頁)。 四、經查, ㈠甲○固然指證於104年12月13日其因身體不舒服沒有去鑫茂 公司上班,被告晚上10時許至其住處,一進門就對其說「既然你這麼不乖,我就送你去矮騾妹的地方,那裡有吸毒、賣淫的行為」,其回答:「不要」,其母親也請被告不要這樣,其就躲進房間,被告很兇地敲其房門,叫其收拾行李跟他離開,並要其母親A1幫其辦理休學,因為被告曾經恐嚇其 ,如果沒有聽他的話,家人會有生命危險,因為害怕其母親受到傷害,就跟被告一起離開,搬到被告租屋處居住,被告均指派孫國偉監視其行動自由,不讓其自由進出,被告完全不讓其出門,把其關起來,其感冒時派孫國偉去買感冒藥給其服用,上廁所會派小弟在門口守候,出門一定是跟在他們身邊,沒有行動自由等語(5270偵查卷(閱卷用影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5270偵查證據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64頁反面、65頁正反面)。 ㈡惟, ⑴甲○於105年1月5日偵查時則證稱當天(104年12月13日其與母親吵架,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出現在其住處,且被告之前曾對其恫嚇說「如果我不聽他的話,他就要殺了我、媽媽、弟弟及前男友」,被告走到其房要其住他家,其因為害怕他傷及家人,才隨被告去他租屋處等語(5270偵查證據卷第35頁反面),已異於前揭證述內容,上開指述是否真實,實有疑議;且A1證稱:104年12月13日晚間,其得知甲○之前男友「伊恩」在其住處,其從醫院跑回家,很氣憤,揚言要報警,及責罵甲○、「伊恩」,其有通知被告,被告到其住處後看見其與甲○起爭執,建議甲○到他租屋處居住2、3天,待二人心情平復後甲○再回家住,其隨時可去看甲○,接著被告走至甲○房門前敲門,甲○前來應門與被告站在房門口交談,之後甲○就走出來,告訴其要去住被告租屋處後,即與被告離開,第二天其有偕兒子一起到被告公司看甲○,被告讓其與女兒單獨在一間在辦公室聊天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反面、109 頁反面至111頁,5270偵查證據卷第36-1、196頁反面),甲○亦證稱:「(被告丁○○帶你去他家住,是否因為與你帶前男友去你家有關?)是,我當時與我媽媽吵架…」(5270偵查證據卷第194頁反面),是A1前揭證詞真實可採,甲○指證是被告恫嚇其才隨被告回他租屋處居住等詞,顯然不足採信。 ⑵甲○證稱其至被告租屋處居住之當日,被告就將該址大門鑰匙交給其及其持有行動電話可對外聯絡等語(原審卷第65頁反面、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5270偵查證據卷第46頁反面),而被告將租屋處大門鑰匙交給甲○,顯然係使甲○可持用該鑰匙開啟租屋處大門進屋,自由進出該處;又衡諸常情被告若有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故意及行為,為能有效監控甲○行動自由,鮮少會讓甲○持有行動電話得對外聯絡求救;而鑫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鑫碩公司)與鑫茂公司均是被告經營之公司,且同址,此有鑫碩公司、鑫茂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230、231、234、 235頁),證人即104年下半年至105年農曆年間在被告經 營之鑫碩公司任職之丙○○證稱其在鑫碩公司上班期間有看過甲○、A1到公司,甲○到公司之時間不固定,負責 清潔打掃,或幫其整理文件,有時會帶朋友一起來,上班期間甲○會滑手機,有時會獨自外出買東西或吃東西,甲○之友人亦會前來公司找甲○聊天,甲○行動沒有受到限制,可以隨意進出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84至289、292頁 ),是甲○稱其沒有行動自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⑶甲○於104年12月15日下午4時38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乙○,「不是我不想去,是我出不去,只能別人來找我」、「改明天」,乙○以LINE回覆改翌日下午5時,甲○回 :「好」,由上訊息甲○一開始雖然表示:「是我出不去」(5270偵查卷第40頁),此有甲○與乙○於104年12月 15日之LINE交談內容照片(5270偵查卷第40頁正反面),然無法離開現所在處所之原因不一而足,未必是被人剝奪行動自由,更由乙○與甲○約翌日下午5時許進行心理諮 商,甲○回答可以前往看診,翌日下午5時許,甲○確實 有前往乙○之診所進行諮商,已詳如前述,由甲○於乙○敲定進行諮商時間時,甲○可明確回答「可以」,顯然甲○已確定乙○所定之日期其可以前往進行諮商,足見其行動自由並無被控制而無法依自己決定行動之情形。 ⑷104年12月16日下午孫國偉因甲○感冒駕車載甲○外出看 診,依甲○告知之地址將甲○載至乙○診所附近之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265巷巷口前停車後,讓甲○下車自行走進診所看診一節,已據甲○、孫國偉陳明在卷(5270偵查卷(閱卷用影卷)第31頁,甲○;5270偵查證據卷第119 、121頁反面、122頁,他字卷第24頁,孫國偉),並有現場GOOGLE地圖(附於甲○筆錄指認相片中)可稽(5270偵查(不公開卷)第34頁),由停車之地點無法看到乙○診所,倘若對甲○剝奪行動自由,衡情會將車停在可以看到甲○進出乙○診所動態之地點,惟當日孫國偉停車地點根本無法看到甲○動態,不能達到監控甲○行動之目的,益徵被告、孫國偉未控制甲○之行動自由。 ⑸至甲○指述104年12月15日下午5時23分許,其趁無人看守時離開被告租住處,約過20分鐘孫國偉打電話給其,稱:「你再不回來,就別逼我衝去你家」,其只好又乖乖走回被告租住處(5270偵查(閱卷用影卷)卷第25頁反面),孫國偉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此已據孫國偉陳明在卷(5270偵查證據卷第126頁),甲○持用之門號與孫國偉 持用之門號於104年12月15日17時23分25秒許有通話記錄 ,此有通聯紀錄可稽(5270偵查證據卷(閱卷用影卷)第199頁),惟前揭通聯紀錄無從得知甲○與孫國偉之對話 內容,且孫國偉證稱其當時是打電話問甲○,要不要幫她買餐點,其等在公司用餐都會問甲○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審酌孫國偉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5、6時許,開車 載送甲○至乙○診所為心理諮商,據甲○證稱於其進行諮商時孫國偉持續以電話聯絡其,很兇地質問其到底在哪裡,然甲○於電話中虛應孫國偉(5270偵查卷(閱卷用影卷)第31頁),之後甲○由乙○陪同前去國泰醫院驗傷及報警,已如前述,顯然甲○於接聽孫國偉電話時即使孫國偉口氣很兇,仍然決定報警處理,是甲○前述稱因孫國偉在電話威脅要加害其家人,其只好依孫國偉之指令回被告租屋處之說詞,實難採信。 ㈢另甲○證稱105年12月15日清晨5、6時許,被告對其強制性 交結束,將其強行帶往浴室用力沖洗其陰部,沖洗完畢後,在房間內被告對其恫嚇稱:「如果你敢講出去的話,後果自行負責」等語(5270偵查(閱卷用影卷)卷第25頁),5270偵查證據卷第195頁),惟被告否認有對甲○為上述行為( 5270偵查卷第20、21頁反面,原審卷第13頁反面、27、68頁反面、179頁,本院卷第326頁),且甲○於105年1月5日偵 查時證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結束後強行將其帶到浴室,用手很用力地幫其洗下體,被告將3萬元丟在床上,說這件事情 不能讓任何人知道等語(5270偵查證據卷第37頁),105年6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後,隔天上午上班時在辦公室小聲對其說不可以講出去,不然的話其會完蛋等語(原審卷第65頁),與前揭證詞互有出入。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此部分除甲○前後有出入之證詞,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自難依前揭有瑕疵之指述認被告有上述行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確信,而有合理之可疑,無從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嫌不足。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本院憑卷內被告之供述、甲○、A1、乙○、孫國偉之證述、國泰醫院104年12月1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甲○、A1、孫 國偉、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擷取整理資料等證據,尚無法獲致被告犯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此部分論處被告罪刑,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處罪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對被告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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