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洪于智宋松璟何燕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4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東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8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52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東錦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學園路由北往南(聲請意旨誤載為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2 號旁第2 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以40公里時速行駛,適林首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為超越同車道前方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貿然超速以30至40公里時速超速並偏左行駛,被告李東錦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角因此與林首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林首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併有開放性傷口暨瘀傷、左足水腫瘀傷、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東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東錦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首權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林首權駕車逆向行駛擦撞伊車,伊無法預見林首權之違規行為,伊並無過失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6 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學園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2 號旁第2 燈桿前,適林首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林首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 至5 頁、第18頁、第39至40頁),且有證人林首權證述可佐(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林首權之證述)、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4至20頁、第22至30頁、第43至45頁),又林首權因前開事故受有左下肢挫傷併有開放性傷口暨瘀傷、左足水腫瘀傷、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一節,亦經證人林首權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 頁),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2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林首權雖於前開交通事故受傷,惟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論述如下:

1.本件係林首權騎乘機車逆向侵入被告所駕汽車行駛之車道,而擦撞被告所駕汽車:

⑴證人林首權於警詢時證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學園路由南往北行駛,伊車前方有一自小客車緩慢行駛,伊車右側又突然駛來一部重型機車,伊為閃避該部機車,不慎以左側車身擦撞沿學園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角等語(見偵卷第17頁)。由證人林首權證述其為閃避右側機車而與對向車輛擦撞一節觀之,可認林首權確有將所騎機車向左偏移,進而擦撞行駛於其左方之對向車道上被告所駕車輛。且證人林首權前開證述情節可佐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時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學園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事發地點時,林首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駛至該處,林首權因超車而逆向跨越至伊車道,林首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擦撞伊所駕汽車左前側車頭等語(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18頁、第39至40頁),並非子虛。又觀諸卷附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25頁、第27至29頁),顯示被告所駕車輛係左前保險桿有刮擦痕跡,而林首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破裂損壞等情,與證人林首權及被告前開所述二車擦撞之情節相符,益徵證人林首權及被告所述此部分擦撞情節為實。再者,證人林首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所駕汽車滑行回到其行向車道上等語(見偵卷第41頁)。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與林首權之行向相反,苟證人林首權所述被告所駕汽車於事故後有滑行一情為實,則被告所駕汽車應會偏離林首權所騎機車倒地位置,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頁、第43頁、交上易卷第22頁、第26頁),顯示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汽車處於臺北市北投區學園路由北往南車道上,左側車身與分向線相距0.4 公尺,車頭朝前並無偏移,而林首權所騎機車倒在同路由南往北車道上,機車右側著地,且林首權所騎機車倒地位置在被告所駕汽車左側車身旁,二車車身與中間分向線距離相近等情。由被告所駕汽車於事故後處於林首權所騎機車倒地位置旁一節,可認並無證人林首權所述被告所駕車輛於事故後移動位置之情。被告所駕汽車於事故時應係處於臺北市北投區學園路由北往南車道無疑。從而,由被告所駕汽車處於其行向車道上一情,可佐證人林首權前開所述其所騎機車因閃避右側車輛而擦撞其左側即行駛在對向車道上被告所駕汽車及被告所述林首權所騎機車逆向侵入其車道而擦撞其所駕汽車等情為實。

⑵至證人林首權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直行在伊車道上,伊右方並無車輛,伊並無閃避右方車輛或超越前車之情形,被告壓過線,在伊車道上擦撞伊車云云(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1頁、原審審交易卷第78至79頁)。惟苟如證人林首權所述,原行駛於其左側對向車道之被告駕車侵入其車道擦撞其所騎機車左側,依力學原理,林首權所騎機車於左側受力後應會向右偏遠離其車道左側之分向線。然觀諸卷附照片(見偵卷第43頁)所示,林首權所騎機車倒地位置與被告所駕汽車停止位置距離分向線相近,約僅0.4 公尺,已如前述,亦即林首權所騎機車因左側受力後倒地位置距離分向線甚近,此節顯與證人林首權前開證稱被告駕車駛入其車道而撞擊其所騎機車一情不符。是證人林首權此部分所述,要與卷附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更進者,由前開二車位置一節,益徵應係林首權所騎機車侵入其左側對向即被告所駕汽車行駛之臺北市北投區學園路由北往南車道,林首權所騎機車左側因擦撞被告所駕汽車左側,遂向右偏離至其原應行駛之臺北市北投區學園路由南往北車道,而於距分向線不遠處倒地至明。

⑶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被告所駕車輛於事故前,係沿臺北市北投區學園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其車道順向行駛,並無違規之處。而林首權所騎機車違反上揭規定,逆向侵入對向被告行駛之車道,是就本件事故,被告並未違反關於車輛行駛車道之規定。

2.再駕駛人見到車前狀況後,由視覺神經傳達訊息而採取煞車反應,及車輛煞車開始作用至停止,前開過程包含駕駛人之反應及車輛煞停時間,而於前開期間內,車輛仍持續前行相當距離,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輛行駛需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無非為使駕駛人突遇警急狀況可有足夠距離煞停以避免碰撞,可見一斑。查駕駛人之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亦即反應距離為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三,換言之,即應變緊急狀況之安全距離為一又四分之三秒車行距離一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又本件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依此計算,時速30公里之車輛每秒鐘行駛距離為8.33公尺,而駕駛人之反應距離為6.24公尺(即車輛每秒行駛距離8.33公尺乘以四分之三),故行駛於本案肇事路段車輛縱依前開速限行駛,至少需有14公尺之距離始足煞停。然被告發現林首權逆向侵入其車道時,其與林首權之距離僅約5 公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本院再字卷第34頁),則縱被告依速限行駛仍無從煞避。因之,雖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時速約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 頁、第18頁、第40頁、本院再字卷第34頁),堪認被告確有逾越當地速限行駛,然縱被告依速限行駛,仍不及就林首權違規侵入其車道之駕駛行為煞避反應。換言之,被告逾越速限之駕駛行為並非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對本件事故發生與否不生影響。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超速行駛云云。惟本件事故係林首權所騎機車違規侵入被告所駕汽車車道,一般駕駛人實無事先預料他人違規並隨時提防、應變之責,而被告突見林首權所騎機車前開違規行為時,與林首權所騎機車僅距離5 公尺,此等距離不足供被告採取任何措施,是公訴意旨所指前開注意義務均非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自難認被告須就此負過失傷害之責。

㈢又依卷附照片(見偵卷第22頁、第43頁、交上易卷第22頁、第26頁),可認臺北市北投區學園路由北往南車道上設有「慢」字標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禍發生時,伊尚未駛至設有「慢」字標字處,伊當時並未看見「慢」字標字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33頁背面)。經比對卷附照片(見偵卷第22頁、43頁、交上易卷第22頁),顯示被告所駕汽車尚未駛至設有「慢」字標字處,即與林首權所騎機車發生事故,可佐被告前開供述信實。而「慢」字標字僅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然被告既尚未駛至該設有「慢」字標字處即已發生本件事故,自無法注意該標字之規範,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該「慢」字標字所表示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自承於距離林首權所騎機車約5 公尺時,發現林首權所騎機車夾在二車之間,顯有被擦撞之危害狀況,被告即應注意採取煞車或閃避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事故發生後現場並無煞車痕跡,顯見被告於肇事時並未煞車,致使兩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事故係因林首權逆向侵入被告行駛車道擦撞被告所駕汽車所致,被告發現林首權所騎機車侵入其車道時,與林首權所騎機車僅相距5 公尺,前開距離並不足使被告為任何煞停或閃避以避免二車擦撞之反應舉措,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上訴意旨未慮及前述客觀上被告並無足夠時間及距離避免碰撞,而逕以被告既見聞林首權所騎機車在前,未能採取任何措施以避免碰撞,即認被告應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