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光榮
- 選任辯護人
- 王俊傑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光榮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牛樟木柒塊(合計重玖拾貳點伍公斤)均沒收,未扣案之牛樟木合計柒佰零柒點伍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光榮知悉陳沺宇(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森林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上訴本院審理中)向其兜售、屬於森林主產物之牛樟木合計數量多達 6公噸,顯有異常,可疑為國有林班地內盜伐竊取而得之贓物,竟為培植牛樟芝,仍基於故買他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間,向陳沺宇允諾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0元之價格,購買總計6公噸之牛樟木,並自10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依約先後3次前往陳沺宇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水田部落住處,分別購得300公斤、300公斤、200公斤,合計800公斤之牛樟木而故買他人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嗣為警於101年10月22日7時45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光榮位於新竹縣○○鄉○○路 0段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牛樟木 7塊(共計92.5公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陳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張仁宗於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且其中證人張仁宗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對於卷內所存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惟此等證據並未經本院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贅論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亦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64頁),核與證人陳沺宇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張仁宗於偵訊時、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秘書魏展斌、證人張盛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4824卷第20至79頁、第81至95頁、第185至186頁、原審卷三第48至71頁、第114至132頁),復有卷附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見偵4824卷第13頁)、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見偵4824卷第 112至129頁)、搜索現場照片10幀(見偵4824卷第130至13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5月17日農林試利字第1052251487號函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原審法院就證人陳沺宇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21至25頁)原審法院 102年度聲搜字第48號搜索票、扣案牛樟木 7塊(共計92.5公斤)在卷可稽。
㈡至證人陳沺宇固有於 101年2月6日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申請在其所有新竹縣○○鄉○○段○○○段 00000地號土地(即水田部落餐廳)上伐採牛樟1株立木材積29.0685立方公尺,並經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派員現場會勘及層核後核發原住民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1年2月10日尖鄉農字第1010000567號函、原住民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運申請書、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造林竹木採伐水土保持計畫書、公私有林林產物伐採跡地造林計畫書、森林產物伐採道路及水土保持計畫切結書、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會勘紀錄、每木調查表、現場照片 7幀、空照圖等在卷可稽(見偵4824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三第74至78頁)。然觀諸卷附由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農業課檢測員黃淳仁、課員安柏翰(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陳沺宇申請,於 101年2月8日至新竹縣○○鄉○○段○○○段 00000地號土地會勘後所製作之尖石鄉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會勘紀錄、每木調查表(見原審卷三第71頁反面),記載樹種為牛樟、胸高直徑達 230公分、樹高達7公尺、立木材積為及總材積均為29.0685立方公尺云云,然觀諸卷附 101年2月8日會勘時所攝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三第 78頁、第81頁、163頁),拍攝時陳沺宇適站立於其所指之牛樟木旁,自該樹胸高直徑僅略高於陳沺宇之身高觀之,該樹顯無直徑達 230公分之可能;況觀諸上開每木調查表計算立木材積係逕以圓柱體計算( 1.15*1.15*3.17*7=29.06855),亦明顯有違樹木生長型態均為下寬上窄、近於圓椎體而非圓柱體之自然型態,此觀卷附臺灣省林務局台灣林產處分調查用立木材積表(見原審卷三第 185頁)均需加計「形數」以符合林木現實生長情形,更堪認定;甚且該樹有明顯可見之樹幹中空情形,更無置之不論籠統計算之理;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1年11月14日曾前往新竹縣○○鄉○○段○○○段 00000地號土地會勘,固認牛樟木原本所在位置係在水田部落營地大門右側茄苳樹與民宿中間(見原審卷三第79至80頁),然觀諸所攝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三第82頁),所指牛樟木伐採後樹根所在草地上並無樹根遺跡可見,且草地面積亦明顯小於上揭製作每木調查標時拍攝會勘照片所示樹木所佔位置;再觀諸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5月4日竹政字第1052211631號函附農林航空測量所99年1月13日、100年7月28日、100年12月24日所攝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均未見上開101年2月8日、101年11月14日2次會勘時陳沺宇所指牛樟木生長位置上有類似之大型樹木影像存在,且與上開2次會勘後於102年11月30所攝空照圖(見本院卷第62頁)所示植被情形無異,足見上開 101年2月8日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會勘時所拍攝之大型樹木乃陳沺宇特意臨時置放於該處以因應會勘,並非自始自然生長於該處之樹木,且所指樹木材積亦與該臨時放置之樹木實際情形明顯不符。
㈢至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員警陳璋賢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新樂派出所期間幾乎每天都會經過水田部落餐廳,有見到一棵大樹倒在水田部落餐廳大門入口右邊,樹的高度約6、7公尺以上,樹幹大概要 2個人合抱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頁正反面),惟訊之證人陳璋賢復證稱:伊從未見過該樹係種植之情形,伊看到的時候樹就已經倒在地上,樹已經有點乾掉的跡象,沒有樹冠或葉子,陳沺宇稱該樹木是在其私人土地上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57頁反面),足見該大型樹木確非自始自然生長於該處之樹木,而係陳沺宇臨時置放於該處。
㈣訊之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前往陳沺宇栽種牛樟木之新竹縣○○鄉○○段○○○段 00000地號土地見證陳沺宇砍伐牛樟木之情形,當時新樂派出所之趙姓員警亦曾在場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第 127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 164頁),然證人陳沺宇前於警詢時固證稱伊砍伐牛樟木時水田派出所(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並無水田派出所,鄰近者為新樂派出所)趙姓員警有到場檢查採運許可證(見偵4824卷第39頁),惟並無提及當時被告亦有在場,至證人陳沺宇於原審審理時始稱被告亦在場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8頁),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 101年間任職於新樂派出所之趙姓員警乃所長趙春玉,然趙春玉來函表示其於101 年1月1日即已調職,對本案不清楚,指接任之所長夏文星方知悉,夏文星則以公務電話表示不知此事,始經辯護人具狀表示到場員警應為陳璋賢,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5年4月29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58001542號函、趙文玉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調查證據聲請㈢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127頁、第143頁),是被告、證人陳沺宇上開證言是否可信?更非無疑;況觀諸證人陳璋賢前開證詞,亦未陳稱有見到牛樟木砍伐過程,足見被告、證人陳沺宇上開供述實無可信。
㈤況被告既自承多次前往新竹縣○○鄉○○段○○○段 00000地號土地觀看其上之牛樟木,而該樹木實際情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對於該樹木立木材積顯然未達 29.0685立方公尺、已屬乾枯甚至傾倒之枯木、不可能生長於水田部落營地大門右側茄苳樹與民宿中間等情,自無從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乃新竹縣平地原住民縣議員,本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牛樟木數量稀少,近來因牛樟芝產品熱銷,牛樟木需求量激增,盜伐情形日益嚴重等情當有所認知,且對於屬於其選區之新竹縣尖石鄉水田部落實際情形更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自堪認被告情知新竹縣○○鄉○○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上之牛樟木乃突然出現,而可能為國有林班地內盜伐竊取而得之贓物,並非自始自然生長於該處之樹木。則被告仍以每公斤120元之價格,向陳沺宇先後購得重達800公斤之來路不明牛樟木,自具贓物之認識而有故買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故意,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應認業有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
㈥末就被告向陳沺宇故買贓物即牛樟木之數量,訊之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係先後購買3次,每次均300多公斤等語(見偵4824卷第 6頁),於偵訊時則稱先後購買3次,每次均300公斤等語(見偵4824卷第 17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先後購買3次,第1、2次均為300公斤、第3次為200公斤(合計800 公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稱共計購得將近 1噸(即1000公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8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63頁反面),另證人陳沺宇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販賣予被告約一噸上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被告所述數量前後不一,證人陳沺宇所述則欠明確,是依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爰從寬認定被告向證人陳沺宇購買贓物之數量共計為800公斤。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光榮行為後,森林法第50、52條業於 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 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則規定:「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第 1項所列各種犯罪態樣,包括故買贓物(即故買他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在內,均為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加重處罰之前提要件,核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行為,始為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處罰之前提要件,已見歧異,又被告自承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休旅車搬運向陳沺宇購買之牛樟木,且購買牛樟木之目的係為種植牛樟芝,但未培植成功等情(見本院卷第 163頁),核已合於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5、6款之加重要件,況牛樟木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 4項所指貴重木,是被告上開犯行,於行為時僅該當於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於行為後裁判時則該當於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6款、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故買贓物罪所應適用之刑法第 349條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條文內容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 349條條文內容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適用之。
㈢核被告林光榮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處斷。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刪除連續犯規定,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收買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贓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出於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單一目的,向證人陳沺宇購買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贓物,並前往證人陳沺宇前揭住處載運牛樟木贓物,是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手段、情節復雷同,各舉動間具密切性與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成立接續犯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實質上一罪。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經詳為調查,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森林法於104年 5月6日修正,被告本件犯行倘依裁判時之法律,乃該當於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6款、第3項規定,已如前述,故為新舊法比較時,自應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5、6款、第 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而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難謂有當;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 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之牛樟木,無論有無扣案,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亦無可維持;⑶又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 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之態度非佳,執為量刑基礎,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洽,況原判決復未及斟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無諱、且業已賠償新竹林管處20萬元而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詳如後述),亦難以維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具狀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其罪,並有前揭事證足佐,其犯行明確,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分撤銷改判,又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列為量刑之基礎不當,經除卻該事由,本院更斟酌被告犯罪後所為,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及程度,而為刑之量酌如後。
㈡爰審酌被告為新竹縣平地原住民縣議員,理應奉公守法而為人民表率,竟為本件犯行,間接促使多屬原住民傳統領域之臺灣森林保育、自然生態遭受不當破壞,所為實值非難,惟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無諱,並已賠償新竹林管處20萬元而達成和解,有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8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羅玉財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 164頁反面),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其台北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故買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贓物以求培植牛樟芝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斟酌被告購買牛樟木之數量而因此所生危險及損害,有妻子、兒子、女兒、孫子及孫女等,目前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牛樟木 7塊(重量共計92.5公斤)均為犯罪所得,現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中華民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又未扣案之牛樟木707.5公斤,亦為犯罪所得,現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中華民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固規定:「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並未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論處,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亦此敘明。被告載運上開牛樟木所用車輛業經被告於購置新車時以抵價方式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63頁反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 2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