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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11號

聲請撤銷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麗珠林家賢朱嘉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11號

再抗告人
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105年度抗字第12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規定明確。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因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該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該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因已逾法定5日抗告期間,經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在案。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105年10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全案已經確定。再抗告人屢次提起再抗告,法律上均不應准許,先後經本院於105年11月17日、105年12月8日、106年3月8日、106年7月31日裁定駁回,仍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詎再抗告人又對本院106年7月3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嗣後再抗告人如就已經確定之本案再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院基於國家司法資源之有限性及權利濫用禁止等考量,將不再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1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